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憶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憶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憶晴與某身分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經營業者,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韓憶晴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游代理商,自民國112年1月至9月
間,在IG社群軟體上以暱稱「ˍˍ.o0614」刊登賭博網站資訊
,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藉以獲取每週
結算之抽成,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儲值管道,其
賭博方式係先由賭客入金儲值,再由韓憶晴開通賭博網站之
帳號、密碼交予賭客,賭客便可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嗣因
警查獲張正淳欲入金下注,於112年6月19日15時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揭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韓憶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張正淳於警詢之證述、其手機內與被告之IG對話
紀錄截圖。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於IG上刊登賭博網站資訊之畫面截圖(含招攬賭客宣傳
影片、賭博網站輸贏報表、入出金明細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
欄雖未論及後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招攬不特定賭
客至賭博網站賭博之事實,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屬條文
漏載,自應予補充。
㈡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經營業者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
次反覆持續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犯
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以
圖獲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期間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擔任下游代理商期間獲得之收入
約不到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4頁),參諸卷附被告於IG上
張貼之賭客入出金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
至272頁),自112年1月至9月間本案帳戶之入金金額總計為1
3萬1,500元,出金金額則為5萬7,000元,差額為7萬4,500元
,因被告有將部分金額上繳給賭博網站經營業者,經此估算
認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尚
屬合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雖以手機上網在IG上刊登賭博網站資訊、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等本案犯罪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用之手機確係
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
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
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4-桃簡-21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