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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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鄭竹廷 被 告 葉信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11

CTDM-113-交簡附民-528-202412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信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於行經神農路850之2號前時 ,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進行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快車 道向右切入慢車道。適有鄭竹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 地點,鄭竹廷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右側車身即與乙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鄭竹廷因此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及路邊電 線桿,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顳挫傷、左肩疼痛、右前臂 挫擦傷14x4公分、左手第3指挫擦傷1x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 4x2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葉信荃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鄭竹廷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從外側快車道要往右切入慢車 道準備路邊停車,已顯示方向燈許久,然在擦撞前並未看到 告訴人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於行經神農 路850之2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進行路邊停車,適有 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甲車 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並向前滑行撞及路邊電線桿,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顳挫 傷、左肩疼痛、右前臂挫擦傷14x4公分、左手第3指挫擦傷1 x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4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鄭竹 廷之證詞,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查,甲車正自原所在之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有 顯示方向燈,速度不到10公里,行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 中間時,與乙車發生碰撞等節,經被告警詢時供承明確(警 卷第5-6頁),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 表示:「我看見對方汽車(即甲車)時,他(即被告)在我 前方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打右轉燈切過來...我跟他很近了 ,只能向右閃,然後我左側車身遭碰撞...」等語一致(警 卷第45頁),復觀諸甲車因本案車禍受損痕跡(警卷第53頁 ),係在副駕駛座車門與右後座車門中間,換言之,被告在 變換車道之際,告訴人應行駛在甲車右側約車身一半至車尾 之間處,則被告自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待告訴人超越 其後再繼續右切,惟其殊未如此為之,以致肇事,足認被告 之行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3-51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 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交簡-1409-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懿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懿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懿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本件係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後首 次施用毒品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郭懿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懿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13日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13日8時47分許,為警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懿萱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8)、出矯治機構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11

CTDM-113-簡-2849-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明治、漢堡各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陸 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0號里歐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旁,見系爭早餐店店 員方靖茹所有之腳踏車1輛(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停放在該處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正要 離去之際,見系爭早餐店前之陳列架上有擺放餐點供顧客選 購,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三明治、漢堡各1個(約值1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 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方靜茹、系爭早餐店店長宋冠宇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彥凱就竊盜告訴人方靜茹所有之腳踏車乙節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三明治、漢堡之犯行,辯稱:其 不記得有偷早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5日7時18分許行經系爭早餐店旁,見告訴人 方靜茹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正要 離去之際,見系爭早餐店前之陳列架上有擺放餐點供顧客選 購,又徒手拿取三明治、漢堡各1個(約值160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宋 冠宇、證人方靖茹之證詞,及系爭早餐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可佐,應可認定。  ㈡觀諸系爭早餐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1頁),被告拿 取陳列架上三明治、漢堡之當下,有其他顧客正在選購早餐 結帳,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清楚知 悉需支付金錢購買方能取走陳列架上餐點,而無誤會該等三 明治、漢堡係供人免費取用之可能。是被告拿取三明治、漢 堡後未結帳即離去之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 為,應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 犯2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 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三明治 及漢堡各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腳踏車1臺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三明治、漢堡各1個部分,因均屬食品,會 隨時間經過而變質腐敗,無法長久保存,考量本案事發時距 今已將近半年,該等三明治、漢堡已幾無存在可能,難以原 物沒收,爰逕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簡-2899-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徒手破壞告訴人陳子勤所有之機 車後照鏡,使之不堪使用,所為非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多寡,及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故未成立和(調)解,再斟 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5號   被   告 劉冠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威因不滿機車停車位置遭搬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7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徒手將陳子勤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折斷,足以生損害於陳子勤。嗣 陳子勤發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子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子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洪子茵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2-09

CTDM-113-簡-2255-202412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朕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朕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5年間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許朕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朕瑜於民國113年11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住處飲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旁,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 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朕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2024-12-09

CTDM-113-交簡-2489-202412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以將提款卡藏放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告 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呂書寰等4人,使 呂書寰等4人將款項匯入京城帳戶及台新帳戶內(詐騙之時 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呂書寰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呂書寰、吳映璇、曾楷勳、簡琬伶之證詞,及附表 「證據」欄之證據、京城帳戶與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呂書寰等4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8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4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4位告訴人受騙匯入京城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 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及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呂書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呂書寰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後傳送虛假認證網址要呂書寰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呂書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4時3分 30,088元 京城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社團擷圖 2 吳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映璇佯稱:其已中獎欲領取獎金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吳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4時21分 20,000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 3 曾楷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曾楷勳佯稱:其已中獎欲領取獎金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曾楷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 20,000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 4 簡琬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簡琬伶佯稱:其已中獎欲領取獎金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簡琬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55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CTDM-113-金簡-655-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補充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4時5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在... .」,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車牌號碼更正為「BJR-2752」,並 補充證據「證人吳守吉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先駕車衝撞告訴人吳俊賢與被害 人林榮輝、再持斧頭追逐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 、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所犯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持斧頭對告訴人動粗, 使告訴人受傷,復以上述高度危險之舉措恫嚇告訴人、被害 人,使其等蒙受巨大心理恐懼,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其犯罪手段非輕,再斟酌其目前尚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共識,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 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 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目的部分相同等節,合併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斧頭1把,乃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隆興公司之公物,是擺放在工廠柱子旁用來開鐵桶之工具 ,其隨手取用等節,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8頁),因認 該斧頭不符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要件,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5號   被   告 洪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前與吳俊賢前同為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隆興( 德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員工。洪 海因認係吳俊賢之緣故,導致其不得不從隆興公司離職而心 生怨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55分許,手持在隆興公司內部熱回 收場內所取得之斧頭1把,進入隆興公司辦公室內毆打吳俊 賢,導致吳俊賢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雙肩及背部挫傷之 傷害。嗣因吳俊賢伺機逃離隆興公司辦公室,洪海始停手並 尾隨吳俊賢走出隆興公司辦公室。 (二)洪海尾隨吳俊賢走出隆興公司內部熱回收場後,見吳俊賢請 隆興公司駐場警衛林榮輝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犯意,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 撞吳俊賢、林榮輝,並於吳俊賢、林榮輝閃躲成功後,再接 續下車手持斧頭追逐吳俊賢之方式,致使吳俊賢、林榮輝心 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吳俊賢、林榮輝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吳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俊賢、證人林榮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隆興公 司113年7月20日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隆興公司113 年7月20日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可 參,此一事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 堪認定為真。 二、是核被告洪海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 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恐嚇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中對告訴人吳俊賢、被害人林榮輝所為之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吳俊賢、被害人林榮輝之法益,而觸 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斧頭,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中稱被告有對其恫稱「要給你死」言 論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洪海上 車駕車要衝撞伊跟警衛(即證人林榮輝),伊跑到公司前中 華路上洪海又開車要衝撞伊,伊往右跑至中華路與科五路路 口時,洪海因為開車要撞伊撞道路旁電線桿,伊就跑到旁邊 空地草叢內躲起來,伊找不到就在路口罵伊說要給伊死等語 ;證人林榮輝於警詢中證稱:洪海開車朝我們的方向過來要 衝撞我們,伊跟被害人(即告訴人)嚇到立刻逃離現場。伊 當時朝向花圃躲藏,所以洪海額開車撞上來等語,是以證人 林榮輝並未聽聞告訴人所述之恐嚇言論,另觀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亦未錄得被告有何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恐嚇言論 ,準此,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卷內並無相關人證 、物證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是以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乏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就此部分 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2-06

CTDM-113-簡-2491-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瀚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瀚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常瀚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2、106年間曾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常瀚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瀚澔於民國113年11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因疑為贓車而為員警攔查,並 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瀚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2024-12-06

CTDM-113-交簡-2487-202412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劉學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②附件之附表中關於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欄內容更正為「111年8月3日」 ;③附件之附表中「匯款流向」欄內容⑶之轉匯金額更正為「 轉匯20萬2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④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張純英提出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學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張純英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證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 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劉學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儲帳戶(下稱中信銀行549 4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194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誆騙張純英,使張純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金融帳戶,隨即遭輾轉匯入 上開帳戶並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張純英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學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 我鄰居王勝平的朋友洪莛惟(原名洪君維)說可以幫我投資 美股,要我去開立帳戶,所以我才去中信銀行開了臺幣及美 金帳戶,然後在王勝平經營的火鍋店外,把2個帳戶交給洪 莛惟,當時我有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純英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份子指定之 金融帳戶,嗣遭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 戶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臨櫃匯款申請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 銀行0194號帳戶111年11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 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其曾與證人洪莛惟談論投資美 股事宜,進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委託證人洪莛惟投資乙節,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加以證人洪莛惟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識王勝平,因為之前我曾向王勝平租過夾娃娃機機台 ,後來王勝平認為我把娃娃機設定得太難,把他場子的名聲 搞臭,因此我們之間有一些糾紛,至於劉學文我並不認識, 更沒有向劉學文拿取金融帳戶等語。參以被告所述委託證人 投資美股新臺幣5,000元等內容,亦與一般社會常情顯然不 符,是被告所辯,衡情實難憑信。按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 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 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向不特定人 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 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 法諉為不知。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 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款流向 1 張純英 透過臉書、LINE向告告訴人誆稱:下載APP「信安」操作股票買賣,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3日 111年11月3日 9時59分許 110萬元 ⑴告訴人以賴泓綜之東勢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萬元至另案被告林樹寶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0時23分,自上開林樹寶帳戶轉匯45萬136元至另案被告潘臆如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日10時37分,自上開潘臆如帳戶轉匯200萬2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張晏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日11時35分,自上開張晏瑋帳戶轉匯52萬12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5494號帳戶。 ⑸同日11時38分,自上開中信銀行5494號帳戶轉匯52萬元(換算美金1萬6,144.0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0194號帳戶。 ⑹同日自上開中信銀行0194號帳戶匯款美金1萬6,114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受款帳戶。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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