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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國立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60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960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2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 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張 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 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廣福路156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 福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549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 萬3467元、(三)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2元、(四)機車維修費 2萬4400元、(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9萬28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負7成肇責。醫療費用5490元、不能工作 損失1萬3467元,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傷勢並 無明顯骨折,亦無法證明右肘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 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經扣除折舊後2440元,不爭執。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欲 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 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 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附卷可稽、林原 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 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 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5490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清泉醫院、林原瑩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一誠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490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1萬3467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16日不能工作損失, 以111年度基本薪資2萬5250計算,共計1萬3467元,不為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採。  3.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右肘無力,無法 完全伸直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2%,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6月18日,以110年6月18日 計算距退休年齡132年6月24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22年6日, 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計算,其每年薪資為 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萬6360 元(計算式:30萬3000元×12%=3萬6360元)。且本件經送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經鑑定結果為12% (本院卷第97-103頁),被告雖抗辯事發 當日原告至清泉醫院經X光檢查並無右肘挫傷,卻距離事故 發生數日後診療才發現,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本院調取原 告108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393-395頁),可見 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前並無右手肘相關傷勢之就診紀錄,亦 足佐證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右肘挫傷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一次性給付,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萬9461元【計算方式為:36,360×15. 00000000+(36,3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 0)=549,46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機車維修費:244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 萬4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79頁),經協 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89頁),自堪信為真實。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 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萬858元(計算 式:5490元+1萬3467元+54萬9461元+2440元+10萬元=67萬85 8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西屯區廣福路156巷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 駛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 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46萬 9601元(計算式:67萬858元×70%=46萬96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2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96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1-中簡-2223-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號 原 告 廖哲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琇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 萬29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4-中補-44-202501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詹榕林 送達處所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000巷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530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8080元自民 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3-中小-4369-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林柏諺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 ,並約定辦理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百分之4服務費 為報酬,兩造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嗣原告於 同年10月26日已為被告尋得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之貸款方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 然被告竟於核貸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依系爭委託書約定, 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24萬8000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委託書第 6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為此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4萬元。又系爭委託書屬個別磋商條款,課予相當之違 約責任亦屬常見情形,並非無效,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霆維依廣告指示加入原告服務人員「貸 款顧問-王俊凱主任」,並聽從其指示提供相關文件及簽署 系爭委託書,惟原告並未實際協助辦理新光銀行之貸款,係 被告自行參與申辦、兌保,故無權要求報酬。又系爭委託書 為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步言之, 縱系爭委託書有效,被告亦未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自無 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略策法律事務所 112年11月3日略興皓字第112106號函暨回執、收據、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是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以原告並未協助取得貸款,抗辯無庸支付上開 費用,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 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裁判、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卷內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所載, 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然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依上述舉證法則,兩造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 舉證之責。  1.被告辯並未協助取得貸款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等語,並 以證人王中盛、林霆維證言為據。查證人王中盛到院具結證 稱「(有無陪同被告去銀行進行實際的接洽、遞交文件及兌 保嗎?)這部分沒有,因為銀行無法接受客戶跟代辦業者配 合。(所以你們在做時只是在評估他的抵押品約可貸多少錢 而已?沒有再做其他的事情?)就是準備財力證明,因為客 戶會對於財力提供部分有一些不懂要準備什麼資料。(證人 林霆維:你有陪同我一起申辦即兌保?) 證人王中盛:兌保 確實沒有。」及林霆維到院具結證稱:「(有沒有建議你們 去跟哪一些銀行接觸?)沒有。(所以你們都自己找?)就突 然有一天我的LINE有個大哥突然加我,介紹了那位新光小姐 ,但那位大哥也沒有給我名片或證明身分的東西,就讓我去 跟他做接洽去申辦內容。(是你去跟舒婷接洽還是跟誰接洽 ?過程為何?)是我去跟舒婷接洽,我就準備好我的資料給 他做兌保動作。(是舒婷告知你要準備什麼資料是嗎?)對, 是舒婷跟我講。(舒婷跟你講要準備的資料是否跟證人王中 盛跟你說的資料一樣?)有補充一些原告沒有的東西,但是 我的資料都被他們拿去評估,所以變成我還要再去跟他們要 回來,他們又寄回來給我。(舒婷跟你評估說你的貸款通過 嗎?)她說可以,通過了,總共貸了600萬,是全額貸款或幾 成貸款我忘記了。(貸款時是何人跟你去銀行辦的?)銀行貸 款是我媽跟我哥去的,因為主要貸款是我哥。(你們貸款完 成後,原告有無找你?)沒有找我,他在錢下來就line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稱他們是做債信評估,當初你們是以 債信評估方式簽約的嗎?)不是,他說會協助我們去辦貸款 。」(本院卷第185-190、192頁),顯見原告確實未依約協助 被告申辦貸款任務,僅提供貸款相關知識,從而被告抗辯即 與證人於言詞辯論中所述相符,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霆維 ,明天會撥款喔。」、「霆維:我們的自然人還沒收到。」 、「原告:有寄出了,再幫我注意看看。」,及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新光銀行-舒婷:你們是否 跟代辦銀行接洽,如果是的話我們銀行禁止承作代辦案件。 」、「霆維:目前他們只幫我們代墊而已,也沒有簽約。」 、「新光銀行-舒婷:如果是透過代辦辦理,我們就不能承 作,金主幫你們處理什麼我們不管。」、「新光銀行-舒婷 :我現在正式詢問你們是否有透過代辦來辦理這次貸款。」 、「霆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130頁),足見原告 僅透過LINE告知被告確有貸款成功之事實,難以看出原告有 任何協助被告貸款之過程,堪認原告確實未能舉證已依約完 成申辦貸款任務,而認定原告已如期履約。 (三)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2 日居間協助被告覓得新光銀行貸款,被告並親簽系爭委託書 ,確認其應依約給付原告仲介報酬數額為貸款額度620萬元 之百分之4即24萬8000元,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語。 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未實際協助被告辦理貸款過程,原告 之居間尚未達成功階段,買賣雙方尚未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即令事後經由其他媒介者促成買賣雙方就價金達成合意, 應認居間工作係由該名媒介者所完成,原告既未達到媒介成 功之程度而未完成居間工作,即無系爭委託書第2條之適用 。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3-中簡-1563-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亭君 上列原告因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鶴齡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2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4-中補-11-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9號 原 告 曾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谷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4-中補-29-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號 原 告 陳義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惠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0萬34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4-中補-30-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 原 告 邱世欽 巫莉莉 邱佑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王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78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巫莉莉、邱佑珩各新臺幣1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783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 0萬元、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14、15、16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具體修復方 法待鑑定後補充)。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巫莉莉、邱佑珩每 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數度變更減縮,最後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邱世欽11萬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 欽、巫莉莉、邱佑珩每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世欽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號1 2、13樓建物(下稱系爭12、1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巫 莉莉為其配偶,原告邱佑珩為其小孩,三人同住於系爭12、 13樓房屋。被告為台中市○區○○○○街00號14、15、16樓建物 (下稱系爭14至16樓房屋)所有權人。 二、民國110年2月間,被告突然拆除系爭14至16樓房屋所有外牆 牆面窗戶,導致110年6月大雨來襲時,雨水自拆除之窗框漫 進系爭14至16樓房屋內部,甚至滲漏至社區大樓電梯,被告 雖於系爭14至16樓房屋門口處堆置沙包欲解決滲漏水問題, 然1個月後即110年7月許,系爭14至16樓房屋地面再次因豪 雨來襲漫佈積水,導致系爭14至16樓房屋地面之積水滲漏至 樓下住戶即原告居住之系爭12、13樓房屋之天花板,造成原 告住家天花板裝潢受潮漏水,散發濕氣及霉味,影響居住品 質,於此期間,原告須以水桶盛接天花板之漏水,水滴聲此 起彼落,讓人不勝其擾,難以入眠,對居住安寧、身心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致生精神上痛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將系爭14至16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被告雖於11 0年7月允諾派工修繕,但工程進度緩慢,原告多次提醒被告 盡速完工,但其屢次藉故拖延,僅以木板遮蓋系爭14至16樓 房屋窗框作為搪塞,迄未修繕完成,沙包、紅磚散落於系爭 14至16樓房屋各處,窗框依舊裸空,並無窗戶得以阻擋颱風 與豪雨,致原告居住之系爭12、13樓房屋漏水情形日益嚴重 ,例如臥室天花板剝落、和室天花板需鋪設塑膠袋以防木屑 掉落、衛浴間天花板滴水、廚房餐廳之木作裝潢受潮、損壞 等等,系爭12、13樓房屋之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為11萬9783 元,及因漏水對原告一家人所致精神損害各1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於二年前購買系爭14至16樓房屋時,已有頂樓 及外牆漏水問題,伊因聲請變更設計,嗣需牽外管,主管機 關到場現勘,認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作 變更使用申請,其未經許可依意裝修格局,使用未符合現行 法規之防火建材,復變動格局(房屋內部有挖空挑高設計) ,且破壞原水管電線走向及破壞室內結構導致滲漏情況,外 加本棟大樓頂防水年久失修,導致被告住處也漏水。又採光 罩屬於大樓非法增建,採光罩之損壞應按照財政部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予以折舊,且原告無證據證明採光罩損壞係被告所 造成,至房屋修繕費用亦應適用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亦即超過10年屋,應折舊10分之9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本件系爭12至13 樓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等節,經該工會鑑定結果為: 「一、漏水原因:系爭房屋漏水現象之因,為被告14樓之裝 修工程,於110年間拆除南側窗戶未加適當防護,豪雨跑進1 4樓,因而浸濕樓板而漏水至13樓平頂而損害13樓天花板; 1 4樓樓板雨水流進管道間,雨水沿垂直管流下灑落水平管進 而濺濕損害12樓廚房及餐廳天花板;14樓改裝窗戶窗框以水 泥砂漿填縫時,漿渣砸損12樓遮雨棚採光罩。二、修復方式 :(1)天花板損害:拆除舊有天花板,重新施做相同材質之 天花板。(2)遮雨棚採光罩損害:拆除舊有採光罩,重新施 做相同材質之天採光罩。修繕費用估算約為26萬145元整。( 三)被告14樓裝修工程,自110年間開始施做至今進度甚少, 建議被告儘速完工;另建議14樓後續施工時,大門門檻及管 道間開口周圍砌築高約1Ocm之0.5B紅磚,以防施工用水再次 流入管道間及電梯間。」等語,有該公會112年12月26日(1 12)中土鑑發字第430-0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該鑑 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建築專業知識,依本院前提事實所為鑑 定,自屬可採,是足認系爭12至13樓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 係源於系爭14至16樓房屋之專有部分裝修工程即110年間拆 除南側窗戶未加適當防護,豪雨跑進14樓因而浸濕樓板而漏 水至13樓平頂而損害13樓天花板; 14樓樓板雨水流進管道間 ,雨水沿垂直管流下灑落水平管進而濺濕損害12樓廚房及餐 廳天花板;14樓改裝窗戶窗框以水泥砂漿填縫時,漿渣砸損1 2樓遮雨棚採光罩所致。  ⒉承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至13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因系爭14 至16樓房屋施工不當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建議之 修繕工程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地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所有系爭12至13樓房屋因滲水所致天花板漏水、採光罩之修 繕費用,經估價需26萬145元乙節,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鑑定報告第6、120-125頁),本院審核上開估價單所示工項 為施工時室內、室外保護工程,更換12樓廚房、餐廳及13樓 樓間天板、道天板、主臥室、次臥室、主臥室浴室天花板, 暨12樓房間、客廰之採光罩遮雨棚、採光罩高空作業防護設 施等,及其清潔費用處理、工資、材料,並參酌系爭12至13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發霉、油漆嚴重脫落發霉及採光罩 毀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192頁) ,而上開施工、材料費用,經按系爭12至13樓房屋均已逾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10年,其殘值應以其價格1/10計算之,故其 材料扣除折舊後為6萬6185元,加計工資3萬1200元,合計為 9萬7385元,另加計其他費用、清潔費、稅捐及管理費,合 計為11萬9783元(詳如附件: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為鑑定係 鑑定人依其建築土木專業知識,現場履勘指示之前提事實所 為鑑定,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因系爭施工不當所致損害所 需回復原狀費用11萬9783元,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12至13樓房屋因被告所 有系爭14至16樓房屋而漏水,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 嚴重干擾及不便,有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209至261頁),尚堪採信,可認對原告之身心健康有負面 影響,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 大,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資歷、學歷、 財產狀況(見彌封袋,個資不予揭露),漏水之期間、經過 、面積、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11萬9783元,給付原告邱世欽、 巫莉莉、邱佑珩各1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修繕費用估算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扣除折舊費用之單價 複價 備考 一 工程費 式 1 施工室外保護工程 式 1 10,000.00 10,000.00 2 施工室內保護工程 m2 1 10,000.00 10,000.00 3 更換12樓廚房塑膠企口天花板 m2 10   452.50 4,525.00 4 更換12樓餐廰夾板天花板 m2 9   660.50 5,944.50 5 更換12樓房間遮雨棚壓克力採光罩 m2 1   450.00   450.00 6 更換12樓客廰遮雨棚壓克力採光罩 m2 2   450.50   900.00 7 更換13樓樓梯間夾板天花板 m2 5   660.50 3,302.50 8 更換13樓走道夾板天花板 m2 10   660.50 6,605.00 9 更換13樓挑高夾板貼壁紙天花板 m2 25   560.50 14,012.50 10 更換13樓次臥室夾板天花板 m2 10   660.50 6,605.00 11 更換13樓次臥室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m2 4   452.50 1,810.00 12 更換13樓主臥室夾板天花板 m2 20   660.50 13,210.00 13 更換13樓主臥室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m2 8   452.50 3,620.00 14 採光罩高空作業防護設施 處 2 5,200.00 10,400.00 15 清潔工程 式 1 6,000.00 6,000.00 16 計 二 其他費用 式 1 7,790.76 7790.76 第16項×8% 三 廢料清理及其他運什費 式 1 4,869.23 4869.23 第16項×5% 四 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9,738.45 9738.45 第16項×10% 五 合計 119,782.94

2024-12-27

TCEV-111-中簡-3345-202412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廖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 而被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此均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又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然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足見被告實際住址係設在屏東縣屏東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6

TCEV-113-中簡-4396-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9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3-中小-335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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