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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黃阿允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盟 王有儀 李秉宏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阿允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存 在範圍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阿允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王文盟、王有儀(下稱王文 盟2人)、李秉宏(與王文盟2人合稱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 阿允於如附表二甲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設 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 或妨礙行為。嗣於本院撤回天然氣管線部分之起訴,經王文 盟3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7頁),應屬合法,該部分即已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黃阿允主張: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 地)不通公路,而有通行甲方案土地以至公路必要。詎王文 盟3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設置水泥柱、電線桿,王文 盟2人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設置柵欄,致伊無法通行。故 請求確認其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盟3人應移除前開 植栽、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伊通行、使用之行 為,並容忍伊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下合稱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行為等語。 三、王文盟3人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僅 供伊自行進出使用,並非既成道路。黃阿允主張通行甲方案 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縱認黃阿允得通行附 表二土地,其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已足,且因附表二土地 為農牧用地,不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不得安設系爭必 要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黃阿允對附表二乙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下稱乙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盟3人應移除乙方案土地上之植 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行之行為。 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乙方案土地設置系爭必要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並駁回黃阿允其他部分之訴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黃阿允並撤回部分起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黃阿允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 黃阿允對甲方案土地(除如附圖一編號11、12部分外),亦 有通行權存在。⒊王文盟3人應移除前開第⒉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之植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行之 行為。⒋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第⒉項通行權存在範圍設 置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⒌王文盟3 人應容忍黃阿允於原審判決准許通行之範圍,及第⒉項通行 權存在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⒍第⒉至⒌項黃阿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文盟3人則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王文盟3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黃阿允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阿允得否通行附表二土地?如可通行,其範圍為何?  ㈡黃阿允得否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㈢黃阿允得否於上開通行範圍埋設系爭必要管線?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的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同此意旨)。本件黃阿允訴請確認對王文盟3人共有之甲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乙節,為王文盟3人所否認,是黃阿允主 張對甲方案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 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黃阿允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  ㈡黃阿允得主張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四周土地均為私 人土地,業經原法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之不爭執事項⒋),堪認附表一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 要。  ㈢黃阿允通行乙方案土地以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 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 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趣旨。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 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 。   ⒉經查,附表二土地為東西相連,整體形狀呈現東西寬、南 北窄之長條狀,位於附表一土地北側,原鋪設柏油路面, 東側臨接下寮巷(柏油路面)等情,已據原法院勘驗屬實 ,並有黃阿允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 頁),王文盟3人亦不否認附表二土地原先鋪設柏油路面 作為其等自行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足 認附表二土地原即作為通行使用。參以王文盟3人於本件 起訴前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借用契約書,同意 提供附表二土地供黃阿允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之不爭執事項⒌)。雖王文盟3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向黃阿允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之不爭執事項⒍),且該地原有柏油路 面嗣於繫屬原法院期間之111年7月20日經刨除,惟其後仍 有人車通行其上(見本院卷一第260、275至277頁),可 見附表二土地並未因其上柏油經刨除而無法作為通行之用 。另審酌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之不爭執事項⒋),考量 一般農用機具及載運工具之寬度,兼衡兩造之利益及損害 ,本院認黃阿允就附表一土地應以通行乙方案土地(即寬 度3公尺)以至公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至黃阿 允雖主張因其大門開設位置而應得通行附圖一編號1、4所 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土地,惟鄰地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同此 ),黃阿允通行乙方案土地即已可通行公路,自不得僅為 配合其大門開設位置及個人通行之便利,即認其得併通行 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範圍土地。又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 及附表二編號2土地,其通行寬度均超過乙方案之3公尺, 本院認此部分通行範圍已逾必要範圍,並非損害最少之方 案,故黃阿允主張之甲方案自不可採。   ⒊王文盟3人雖主張另可通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同段34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丙、丁方案範圍土地以至公路,乙方 案並非對附表一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案云云,惟查,丙 方案需通行5筆土地,雖466、467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已鋪 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71至273 頁),且若以寬度3公尺計算,其通行總面積為193.33平 方公尺(計算式:152.13+29.96+11.24,見本院卷一第28 9、351頁),略少於乙方案土地總面積240.61平方公尺( 計算式:36.74+203.87),然本院審酌丙方案除前開柏油 路面外,其餘部分原先均非供人通行使用,而係作為種植 玉米、蕃薯、香蕉樹等作物之用,部分作為停放車輛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71頁),相較於乙方案土地 本即作為通行使用,勢必將變更使用現況。另丁方案雖僅 通行同段349地號1筆土地,然若同僅以寬度3公尺計算, 其通行面積為231.63平方公尺,較乙方案土地面積為大, 且該處為長有雜草之泥地(見本院卷一第259、267頁), 原非作為通行之用。另兼衡上開土地與附表一、二土地使 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亦均同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情 ,本院認丙、丁方案均需改變使用現況,並增加各該土地 新的負擔,皆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故王文盟3人所辯尚 無可採。  ㈣黃阿允得請求除去乙方案土地上之植栽、地上物,王文盟3人 不得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黃阿允通行之行為: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 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 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 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是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 權非獨立之權利,而係該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故若經法院 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 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一併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並除去上開土地上之 障礙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經查,本院認為黃阿允對乙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則其請求 王文盟3人除去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植栽、地上物 、王文盟2人除去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植栽、地上 物,及均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㈤黃阿允請求於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為無理由:   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著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 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 此觀諸同法7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31號判決同此意旨)。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農牧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尚應先 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非可恣意鋪設道路通行。復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111 年9月23日農企字第1110241186號函指出:農業用地倘施 設有固定基礎設施之道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核 准。至於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原則以核發農用證明, 宜先釐明其核准容許使用項目及功能性質,並依前開規定 及原則辦理。又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 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 具法定通行權,即得逕行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二 第95、132頁)。   ⒉經查,乙方案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於本件繫屬期間雖經刨除 ,然仍可作為人車通行之用,業如前述,黃阿允未能證明 何以有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黃 阿允請求於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應屬無據 。   ⒊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於其 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時,根據上開說明,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且農業用地設有非屬農路之私設通路者 ,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農委會110年4月15日農企字第1100 707371號函指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 稱農用證明)係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及贈 與稅之用途。另查「私設通路」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 一,惟因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 非屬農路性質,故農業用地施設有私設通路者,無法核發 農用證明。又依前開管制規則規定,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 依其申請要件依法提出申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 屬二事,合先敘明。本案依卷附所述之袋地,倘依法申請 作私設通路容許使用時,宜於會簽加註提醒有關未來恐有 影響農業用地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見,俾農業用地所有 權人自行衡酌。」(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依彰化縣政府 111年6月28日函覆原法院略以:附表一、二土地均屬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如附表一土地有通行附表二土地之必要 ,而於附表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即不符 合農業使用,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而屬違反 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土地使用管制相 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可見王文盟3人如因 黃阿允於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致無法取得 農用證明時,將影響其等賦稅減免之優惠,將對其等造成 過度之負擔。   ⒋準此,黃阿允請求王文盟3人容忍其在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既未能證明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復未能證明符 合農路之申請基準或條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㈥黃阿允得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埋設系爭必要管線:   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土地若不經過其他土地,無法設置系爭必要 管線,為王文盟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參 以附表一土地面積共計2,022.14平方公尺,黃阿允並已取 得於其上興建水產設施之建造執照,該設施為地上1層之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197.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3 3至39頁),不論基地或建物,其利用面積非小,足認黃 阿允就附表一土地確有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之必要。又黃阿 允既得通行乙方案土地以至公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 情,認黃阿允於其得通行之乙方案土地範圍內設置系爭必 要管線,對王文盟3人所增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系爭 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詳後述⒊) ,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黃阿允請求於甲方案土 地(除乙方案土地部分外)亦得設置系爭必要管線,顯將 額外增加王文盟3人之負擔,難謂損害最少,不應准許。   ⒊王文盟3人雖辯稱於乙方案土地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不符農 業使用云云,惟經原法院函詢內政部答覆略以:於現行非 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 ,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 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 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 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 管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另經濟部函覆原 法院略以: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 僅系穿越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 面基座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 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足 徵於乙方案土地通行範圍下埋設管線,若未改變地面使用 狀況,且不影響其作為農牧用地之功能,無須經主管機關 容許使用,故王文盟3人所辯尚非可採。   ⒋準此,黃阿允請求王文盟3人應容忍其於乙方案土地內設置 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應有理由 。 七、結論:   綜上所述,黃阿允訴請確認其對乙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 盟3人各應移除其等所有上開範圍土地內之植栽及地上物,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另應容忍黃阿允於 乙方案土地內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阿允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文盟 3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阿允就確認通 行權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所有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黃阿允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黃阿允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共有人 甲方案 (黃阿允主張通行方案) 乙方案 (原判決通行方案)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3.10平方公尺) 王文盟3人 附圖一編號1、4 附圖一編號11 (面積36.74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4.91平方公尺) 王文盟2人 全部 附圖一編號12 (面積203.87平方公尺) 【附表三】丙方案 編號 地號 通行寬度5公尺 通行寬度3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B 附圖三編號B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C 附圖三編號B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D 附圖三編號B 附圖四編號E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E 附圖四編號F 【附表四】丁方案 編號 地號 通行寬度5公尺 通行寬度3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A 附圖三編號A

2024-10-30

TCHV-112-上-11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吳懷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 民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下稱本案),數 度聲請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 開始時即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伊上訴,並表示伊要的資料 他都不會調取等語;且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並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相對 人范增燈(下逕稱姓名)所述之重要證詞;另經閱卷後發現 筆錄簡略並與當庭電腦顯示之筆錄內容不符、關鍵證據之土 地分割契約亦有短少缺頁,伊聲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及請求 應命地政事務所補件,不予置理;范增燈並曾向伊表示法官 聯絡他們,指導他們撤告,及告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 下逕稱姓名)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金泉亦不會 受敗訴判決等情。顯見本案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伊得依法聲 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爰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開始時即 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抗告人上訴,及抗告人要的資料都不 會調取云云,核與當日錄音內容顯示程序始於通譯點呼當事 人姓名及朗讀案由,至錄音時間2分36秒時起,始由法官詢 問「原告你的訴之聲明和事實」等情不符,此有抗告人自行 製作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日錄音光碟最起始段落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調查 程序筆錄)。至本案承審法官於錄音時間4分11秒時表示「 (抗告人:我想請法官調閱資料)我等下跟妳確認,法院不 是你說要調就會調,法院要聽對方意見,看有沒有調的必要 性,法院也可以拒絕調,我們判決都會交代。」、於5分13 秒時表示「如果妳到時候不服,妳再上訴,我現在問你閱卷 的部分......」、於47分55秒時表示「原告還有沒有其他補 充?我要辯論終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07頁) ,與抗告人所指法官於甫開庭時即公開宣示心證,諭令抗告 人再上訴等情明顯不同。抗告人雖又主張法官可能是在錄音 開始前所說的云云,惟其未舉任何實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 ㈡且承審法官於庭後之113年1月25日,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分別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分稱為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調取共有物分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件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13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不予 調查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見本案卷第 59頁陳報狀所示第㈢至㈤項),承審法官亦有命抗告人釋明上 開調查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其聽取後未予調取,核屬法官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但書所定「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認承審法官認 定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回覆之文件均短少如其所提出之證2( 即本案卷第19頁)一節,與承審法官之行為無涉,再參以抗 告人係於113年3月27日致電書記官告知上開資料有缺漏,請 求法官再向竹北地政調取完整資料(見本案卷第241頁), 當時距離開庭日期即同年4月2日僅相差數日,則即使如抗告 人所述,書記官轉達法官表示開庭時會處理上開聲請事項等 語,亦無從認定本案承審法官係刻意不予調取缺頁,而尚不 足認其有偏頗之虞。  ㈢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或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范增 燈所為重要證詞等情,雖提出該日開庭錄音譯文以為釋明, 然經本院逐字細繹,堪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制止當事人發言 或修改筆錄之行為,均屬其行使訴訟指揮職權之合理範圍,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縱抗告人不 滿意,亦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就 其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業經詳載其於 113年7月3日所為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中(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合法管道以資救 濟,亦無從以此逕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末就抗告人所主張 范增燈曾向伊表示法官有與他們聯絡,指導他們撤告,及告 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 金泉亦不會受敗訴判決等情,更無任何舉證,所言自無從採 信。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30

TPHV-113-抗-63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贈與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林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27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5月21日 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9月28 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 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4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曾寶樂 訴 訟代理 人 史崇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被 上訴 人 曾家葳 吳金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以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雄 陳睿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曾武雄之 女,被上訴人曾家葳係曾武雄與被上訴人吳金霞所生之非婚 生子女。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曾武 雄,授權其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未限制出售對象 及每坪售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曾武雄代理上訴人與曾 家葳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無雙方代理之情,買賣總價1,300 萬元未偏離當時市場行情,曾家葳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 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所為而無效,買賣價款中220萬元贈與稅之申報,亦不影 響契約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同年10月9日移轉登記 予曾家葳(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曾家葳於同日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嗣其授 權曾武雄管理系爭不動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致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受領全部買賣價金,未受有 2,008萬2,737元之差額損害。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彰化銀行帳 戶為曾武雄實質管領使用,帳戶內款項為曾武雄所有,其於 107年7月10日、10月25日自該帳戶轉帳計980萬元至被上訴 人久旭公司帳戶,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該公司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未受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免除買賣 價款中220萬元之損害,曾家葳亦無受有該部分利益。上訴 人復未證明吳金霞、代書即被上訴人陳文雄、陳睿瑜之母王 菱菱對其有不法侵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曾家葳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曾家葳給付2萬8,176元,由上訴人代償後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曾武雄、曾家葳連帶給付84萬元本息 ,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4萬元。第一備位請求曾武雄、曾家葳、吳金霞及 陳文雄、陳睿瑜於繼承王菱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8 萬2,737元本息。第二備位請求曾武雄、久旭公司連帶給付9 80萬元本息;曾武雄、曾家葳及陳文雄、陳睿瑜於繼承王菱 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0萬元本息;曾武雄、曾家葳、 吳金霞連帶給付808萬2,737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 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自無應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44-202410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樑標 張群明 張琇涵 張群政 張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 161條之1(下稱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見原審卷第18頁),嗣於本院增列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下稱107年修正 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386 頁),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股 票股數」欄所示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附表「股 票編號」欄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劉保佑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嗣伊 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其置之不理。爰依90年修 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 交付系爭股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由訴外人張鑾(即劉保佑配偶張錦 珠、被上訴人張樑標之父)實際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伊係受張鑾之託保管系爭股票,嗣 已將系爭股票向原審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 付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張鑾為張錦珠、張樑標之父親,張錦珠為劉保佑配偶 ,張鑾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郭金練、子 女張樑標、張錦秀、張錦珠、張錦華,張樑標及配偶陳錦秀 為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下合稱張群明等4人 )之父、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分 別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 股票,並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原審108年度存字第 138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10 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系爭提存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21-30、10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75-1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 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股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邱淑月證稱:伊向委外處理股 務之富邦證券公司取得股東名冊,整理好資料再製作成股 權異動進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3頁),且上訴人 不爭執股權異動進程表之形式真正(見同上卷第354頁) ,是股權異動進程表所載內容應為實在。又上訴人於89年 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成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40萬股,上訴人陸續 於90年3月7日、91年2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於92年8月15 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則陸續增加持有股數為235萬3 ,500股、276萬7,900股、310萬0,048股,嗣張樑標於93年 6月20日進行股權買賣僅餘股數280萬3,976股。上訴人於9 3年7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232萬股、每股10 元,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 股份比例認股,張樑標將其增資認股之權利贈與張群明等 4人,由張群明等4人各支付出資額70萬元,成為上訴人之 股東,各持有股數7萬股,張樑標並轉讓股數僅餘240萬3, 967股。張樑標於93年9月17日將部分持股轉為美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持有股數為160萬3,976股 ,另於93年8月2日將持有之股數104萬股信託予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僅餘股數56萬3,976股,並將信 託期間之孳息贈與張群明等4人。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 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持有股數為76萬2,955股,張群 明等4人則各持有9萬4,697股。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張琇涵以其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4年5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上 訴人銀行帳戶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上訴人於 94年7月8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5萬3,693股、11萬8,371 股、12萬8,371股、11萬8,371股、11萬8,371股;上訴人 復於95年6月6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 涵、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114萬4,431股、14萬 2,045股、15萬4,045股、14萬2,045股、14萬2,045股;上 訴人於99年3月29日辦理減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7萬2,766股、55萬8,1 55股、56萬9,888股、55萬8,156股、55萬8,156股,被上 訴人於99年4月21日分別登記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於99 年6月2日換發系爭股票等情,有上訴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股東名冊、上訴人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訴人存摺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張樑 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張群明等4人之匯款資料、系爭股 票提存資料可稽(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19-121、33 5、340、364、383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前審卷第210 至213頁,提存卷第37至133頁),並核與股權異動進程表 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云云,並提出張錦珠手寫書信、 通知函為證。惟張錦珠於108年4月15日手寫書信予張樑標 :「回想當年保佑空手創業,承蒙阿公鼎力支持,保佑才 能全力衝刺,建立海內外版圖。而近年集團營運較不佳, 保佑也極欲圖變,身為董事長當然責無旁貸,然公司能一 路成長,也是靠著保佑的拚勁,才有今天,這是一體兩面 。保佑身為集團大家長,扛起所有的責任功過,沒有退股 的權利。而今保佑年歲也增,擬交棒第二代。事實上,劉 家兒女陸續成家,容廷在今年底即將出嫁,劉家私人向銀 行貸款的經濟壓力也是很大。我在此懇請大哥,體諒了解 我的難處,能將爸(阿公)三十年前未能明確分配的達達 、老牛皮股份,做一個公平處置,感恩!大哥,你是一家 之主,理性、溫和向為人敬重。我是劉家的眷屬,是你引 導我進入佛學的參悟,才有今天的我,感恩!錦珠合十」 ,復於108年7月15日書立通知函予上訴人:「一、本人張 錦珠為張鑾之女,係繼承人之一,頃張鑾已於104年4月16 日仙逝,而張鑾之遺產未獲妥適之分配,導致本人已受有 損害,且張鑾生前告知其名下之股票由本人管理,本人為 家族和諧而未強求。然日前聽聞張鑾之其他繼承人,即張 樑標、陳錦秀、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等人請 求貴公司交付股票,將使爭議趨於複雜,本人要求爭議未 釐清前,尚不得任意交付上開股票,俾免訟爭。二、爰此 ,本人張錦珠特以此函告知,謹請貴公司以下事項,請貴 公司查照辦理,避免爭議。從而,上開人等目前持有之股 票於爭議未釐清前,不得任意交付。並於文到後,儘速將 上開股票交付予本人。」(見原審卷第68、167頁),均 未說明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等情,尚難以張錦珠手寫書信、通知函逕認上訴人所辯為 可取。又張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將系爭股份納入遺產範圍(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亦難認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不知悉增資細節,亦不知悉股票來源,不了解當時投資之 股份歷程,可見被上訴人未出資取得系爭股份為由(見本 院前審卷第453-455、461頁),即為前開抗辯,難認可取 。  ㈡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     ⒈張樑標於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證稱:上訴人於93年增資前準備上市時,劉保佑向伊 等股東提出公司經營方針,表示為了保護經營權不受禿鷹 突擊,所以一部分要成立控股公司,還有一部分投資信託 以延長股票持有時間,這樣才能保留經營權,伊等股東均 同意,所以將上訴人印製的實體股票交給劉保佑保管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542-552頁),張群政於系爭刑事案件 證稱:劉保佑於93年間說明上訴人公司要上市,需發行實 體股票,為了鞏固經營權,不希望股票四處流落在外,並 提議由其統一保管股票,張樑標同意劉保佑的提議,並且 交給劉保佑全權處理及統一保管,伊等家族都是委請張樑 標處理保管股票事宜,伊曾於108年間即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劉保佑返還股票等語(見同上卷第530-540頁),證人 即劉保佑之子劉奕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擔任上訴人 公司副總,伊管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張政群及張樑標家族 名下的上訴人公司股票,在發行印製後,就一直保管在上 訴人公司內等語(見同上第553-560頁),參以上訴人於9 4年5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 ,張琇涵於00年0月00日出資40萬元,購入8,000股,張琇 涵因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乙節。可知被上訴人 為鞏固劉保佑對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於93年7月15日現 金增資前即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張琇涵基於相同理由 ,於94年5月23日現金增資時亦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 被上訴人於發行印製股票後將彼時名下所有股票交由劉保 佑保管,劉保佑即將其持有受託之股票放置於上訴人公司 處。   ⒉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94年7月8日、95年9月9日辦理 盈餘轉增資(見本院卷第193頁之股權異動進程表),被 上訴人之股份數因而增加,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增加之新股 交給劉保佑保管,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增加之股票與劉保佑 成立寄託契約。另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就被上訴人原有 之股份辦理減資,減少為系爭股份,是被上訴人與劉保佑 間就減資後之系爭股票自存有寄託關係。 ㈢被上訴人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 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   ⒈按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 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負責 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 發行外,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 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 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 股票為止。」、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 不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 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 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 行股票為止。」揆其立法理由,係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多年從未發行股票之情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始增訂 是項規定,明定股東之股票發行請求權,課以公司發行股 票之義務。查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發行股票,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股票並交由劉保佑保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 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 1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應無理由。   ⒉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 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 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 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 ,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 適於成立寄託。查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權命 上訴人向之為給付,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承諾得由上訴 人管領系爭股票,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 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 爭股票,即屬無據。   ⒊劉保佑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系爭股票放置於 上訴人公司處,僅能認上訴人為劉保佑之占有輔助人,且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直接占有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交 付系爭股票云云,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姓名 持有股數總額 股票編號 備註 編號 股票股數 1 張樑標 97萬2,76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 張群明 55萬8,155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3 張琇涵 56萬9,888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4 張群政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5 張群億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024-10-29

TPHV-112-重上更一-96-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周志翰 訴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王橞瀴 盧力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橞瀴與被告盧力瑋間就被告王橞瀴所有健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伍佰肆拾玖股、陸佰參拾伍股股份,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五日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被告王橞瀴、盧啟華、盧振瑋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 股份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追加盧力 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橞瀴、盧力瑋間,就被 告王橞瀴所有之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54 9股、635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 年12月26日轉讓盧力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盧力瑋應將第1項所示之股份返還被告王橞瀴,並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見本院卷一第 373頁民事變更聲明、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盧力瑋,乃因原告訴請被告間撤銷系爭股份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被告間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 必要共同訴訟,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就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 2年8月7日具狀撤回盧啟華、盧震隆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 第362-363頁),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士院鳴柏111年度訴 字第1302號函命渠等收受原告撤回狀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 視為同意撤回,而盧啟華、盧震隆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366-370頁),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橞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橞瀴於103年至104年間向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及2,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 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及3個月,每月利息為1.5%,嗣伊分別於 103年2月24日、104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0 萬元至被告王橞瀴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被告王橞瀴迄今並未清償系爭債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詎被告王橞瀴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將 系爭股份贈與其子即被告盧力瑋,而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 15日之負債合計為4億7,689萬5,552元、於107年12月26日之 負債合計為7億7,457萬8,454元(如附表所示),顯然已大 於被告王橞瀴前開時點之資產,足認被告王橞瀴於分別於前 開時點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瑋時,顯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橞瀴 、盧力瑋間,就被告王橞瀴所有之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 月15日、107年12月26日轉讓盧力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力瑋應將第1項所示之股份返還被告 王橞瀴,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 二、被告王橞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答辯狀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伊前配偶盧啟華基於財務規劃,於105年7月15日 分別以盧啟華及伊之名義贈與健泰公司股份549股予訴外人 即其子盧震隆及被告盧力瑋,而於107年12月26日,亦先由 盧啟華贈與伊健泰公司股份635股,同日再由伊贈與被告盧 力瑋,乃盧啟華利用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及每年子女贈與稅 之免稅額度,而贈與健泰公司之股份予被告盧力瑋及盧震隆 ,伊本非健泰公司股份之所有人,自該贈與行為非屬詐害行 為。  ㈡又105年至107年間伊個人及所擔任負責人之方富服飾有限公 司(下稱方富公司)、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 經營狀況均正常,財務報表也顯示方富公司及方悅公司財務 上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且108年2月,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預警抽方富公司、方悅公司銀根,致資金周轉 不靈,而於108年4月17日以方富公司、方悅公司向卓智信貸 財務有限公司借款,並於同年8月15日清償完畢,是伊在105 年至107年12月間贈與被告盧力瑋,伊尚有能力清償其他債 務,非顯無資力。因此,原告並未舉證伊已無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力瑋則以:盧啟華一直有世代傳承之概念,早有計畫 將其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透過被告王橞瀴或自己分批贈與伊 與盧震隆,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所 贈與伊之系爭股份係為盧啟華所原有之股份,而透過被告王 橞瀴轉贈與伊,即盧啟華充分利用夫妻贈間免課贈與稅及子 女贈與之免稅額度,被告王橞瀴僅是配合盧啟華財務規劃之 中間人,被告王橞瀴自始均知悉非系爭股份之所有人,是被 告王橞瀴贈與伊之系爭股份,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又伊於 109年7月28日業將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1萬610股全數轉出, 伊已無法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告王橞瀴,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股份之價額償還被告,已生自認之效力,卻仍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已不能給付之系爭股份返還予被告王橞瀴,並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橞瀴迄未向其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王橞瀴 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 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聲請 書回條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北區國 稅審三字第1112022206號函檢送被告王橞瀴於105年至107年 間就健泰公司股份轉讓申報之證券交易稅、贈與稅等相關資 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 贈與轉讓行為有侵害系爭借款債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 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不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與否,本院均應就原告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先行調查認定。經查 ,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王橞瀴 105、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81至 88頁),方知被告王橞瀴已將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贈與他人 ,並於111年2月9日對被告王橞瀴及盧啟華、盧震隆起本件 訴訟,嗣於審理中經上開財政部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回函 ,始知悉被告王橞瀴係將系爭股份贈與轉讓被告盧力瑋,進 而於112年8月4日追加被告盧力瑋,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股份之贈與轉讓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民事變更聲明、 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應可認為原告於知悉被告間贈與 系爭股份一事,於向本院起訴時尚未罹於前開規定1年除斥 期間,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 12022206號函覆,被告王橞瀴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 2月26日以其為贈與人名義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盧力瑋(見 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112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22348653號函覆,盧啟 華於107年12月26日贈與被告王橞瀴健泰公司股份635股(見 本院卷一第312至316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為盧啟華所 有,基於財務規劃利用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及每年子女贈與 稅之免稅額,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瑋,被告王橞瀴非係 股份所有人,僅是透過被告王橞瀴名義轉贈云云。惟盧啟華 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縱係基於節稅之目的為之 ,但此部分僅為渠等之內部關係約定。就客觀上而言,被告 王橞瀴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轉讓行為之時,其為系爭股份之 所有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⒉經本院向各銀行調取對於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 12月26日之債權(包含連帶保證)之總額,依各該銀行函覆 內容,即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分別總計為4億7,689萬5,55 2元及7億7,457萬8,454元(見銀行回覆卷第8至202頁)。然 徵諸被告王橞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得給付總額為276萬9,041元,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得給付總額為466萬880元(見北院卷第81至 86頁)。被告王橞瀴雖於107年11月15日以1,750萬元購入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惟其上另有設定予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854萬元抵押權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03頁)。佐以本院調取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宣告破產卷宗,被告王橞瀴破產事件所 提聲請書主張其名下具有價值資產除上開○○區○○○路000號3 樓房地外(價值1,750萬元),加計未上市原創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35萬股(價值350萬元),個人資產僅有2,100萬 元(見109年度破字第2號卷一第9至13頁),連帶保證債務 總計12億858萬1,827元、個人債務總計7億8,131萬922元。 綜衡上開相關證據,可見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 年12月26日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盧力瑋時,其名下之資產已 遠低於其債務,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自難認被告王橞瀴有 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借款。  ⒊被告王橞瀴雖抗辯方富公司、方悅公司於105至107年間經營 狀況正常,公司財務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就系爭股份 為贈與行為當時,仍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 王橞瀴自96年1月間起,以其控制之13家境外公司向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方悅公司、方富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 、Lead All Limited.(下稱方悅集團)製作虛偽採購訂單 ,再由方悅集團向境外Pride、迪堡、日豪遠東、協堡等4家 公司虛偽訂貨後,製作不實銷售單據俾向銀行辦理貸款,再 虛列不實營業收入,以製作各該年度財務報表等情,經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被告王橞瀴違反銀行法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0年度偵字第5093、17604號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5-72頁),被告王橞 瀴於該偵查案件中即自白其犯罪事實,足見方悅公司、方富 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而無償債能力。且據被告王橞瀴於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破產事件中,陳明方悅公司 、方富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Lead All Limited. 已無資產清償累積之銀行債務,且未將名下方悅公司、方富 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Lead All Limited.之股份 列為積極資產,堪信方悅公司、方富公司股份已無任何經濟 價值。是被告王橞瀴所稱方悅公司、方富公司經營狀況正常 ,公司財務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要屬無稽。  ⒋據上,被告王橞瀴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以贈與為名義轉讓至 被告盧力瑋名下,此項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橞瀴 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 15日、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自屬有據。  ㈣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 銷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 為被告王橞瀴所有,然依健泰公司112年9月14日健泰字第11 209014號函覆,被告盧力瑋於109年7月28日已將其名下所有 健泰公司股份悉數轉讓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2頁 ),顯已無法將系爭股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盧力瑋 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橞瀴所有,已屬履行不 能,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橞瀴與盧力瑋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銀行 105年7月15日債權金額 107年12月26日債權金額 證據卷頁 1.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3,522萬元 連帶保證債務2,210萬4,00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66至85頁 2.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 方富公司負責人票據債務2,537萬5,00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4至106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16萬6,580元 美金331萬9,12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4頁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9,609萬4,152元 連帶保證債務9,100萬6,85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8至34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328萬4,389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533萬8,606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至16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3萬3,91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297萬8,713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38至60頁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8萬3,79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8萬8,612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8至110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02萬5,260元、個人債務56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56萬6,101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86至90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9萬2,671.66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79萬9,393.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2、114至130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15萬7,146.68元 連帶保證債務 1,718萬8,88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2頁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 個人債務1萬912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62至65頁 1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3,899萬7,500元 連帶保證債務8300萬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6至144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 無 美金239萬4,746元(折合新臺幣7,379萬4,097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200至202頁 合計 4億7,689萬5,552元 (計算式:新臺幣1億7,031萬2,212元+美金954萬3,747.34元【以中央銀行當日匯率32.124換算,折合新臺幣為3億658萬3,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億7,689萬5,552元) 7億7,457萬8,454元 (計算式:新臺幣3億1,247萬9,744元+美金1499萬550.5元【以中央銀行當日匯率30.826換算,折合新臺幣為4億6,209萬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億7,457萬8,454元)

2024-10-28

SLDV-111-訴-1302-2024102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戴良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春緞(戴○○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龍(戴○○之承受訴訟人) 兼特別代理 人 戴美枝(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於000年0月間或更早以前即有失智情況,並於同 年8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同年月24日住 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時,仍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17、19、20 日自戴○○所有農會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合計 147萬元,戴○○既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贈與金錢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若未經授權, 上訴人所為則係侵權行為,應將147萬元返還戴○○。再上訴 人於109年8月26日戴○○住院時,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8月31日戴○○出院後,隨即將其攜 至訴外人○○○處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簽立事前贈與同 意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戴○○於000年0月00日所 為贈與契約、同年月3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及同年9月16日 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因戴○○欠缺意識能力均屬無效,上訴人 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求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 塗銷;㈡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戴○○於000年0月00日時,身心已康復,醫院方 同意其辦理出院,故係在意識正常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聲明書 ,系爭聲明書亦符合其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之遺囑內容,系爭聲明書應 有效成立。再戴○○前於000年0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於會議後 即要求伊儘早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並請伊先提領其戶 頭內之款項,以備將來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用,故伊 提領戴○○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獲戴○○授權,系爭土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符合戴○○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帳戶各 提領49萬元,共計147萬元。 ㈡戴○○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㈢戴○○於0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契約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丁○○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戴○○為 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案件受理,並於 111年2月21日為監護宣告。 ㈤戴○○於000年0月0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認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㈥戴○○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 帳戶各提領49萬元,共計提領1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辯以上揭款項係依戴○○指示提 領,以供將來繳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增值稅及贈與稅,上 訴人配偶及兒子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證 人即上訴人配偶程明華證稱: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 何保管,也不瞭解戴○○是否曾請子女提款或轉帳,伊沒看過 戴○○請子女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戴良益陳證: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何保管,也 沒看過戴○○請子女提款或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 一致證述其等未曾見聞戴○○授權子女提款,證人既分別係上 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衡情當無為不利於上訴人虛偽證述之理 ,是上訴人辯稱自戴○○帳戶提領147萬元係經戴○○同意及指 示而為,尚難憑採。  ⒊況上訴人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係欲作用日後於000年0月間繳 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贈與稅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報,上開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分別為1,395,830元、2,579,435元,贈與稅合計為1, 189,839元,合計達5,165,104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除金額完全未有相符者外,且如係欲繳納000年0月間欲辦 理土地贈與登記應納之稅捐,衡情亦無必要提早於近1個月 前即提領。再者,上訴人係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月19日 、同月20日分別提領49萬元,苟係為繳納前開稅捐,又何需 連續數日分別領取,且金額均為49萬元,皆低於金融機構就 大額提領款項逾50萬元應陳報用途之規範,是上訴人所稱上 開提領款項係用於日後繳納稅捐云云,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之情形下,自無足信。  ⒋至上訴人所辯如非戴○○所指示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惟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家事調查官所 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上訴人曾親向家事調查官陳述稱:曾 於108年間自戴○○郵局帳戶轉出400萬元,而自000年0月間搬 回阿蓮照顧戴○○,農會(帳戶)有轉老人年金,大部分存款 在郵局,農會是配合轉錢的,而每月老農年金由上訴人提領 出來貼補照顧費用等情(見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第340號 監護宣告卷二、家事調查報告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上開向高少家法院 家事調查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除早於108年間即知悉戴○○ 之郵局帳戶密碼外,更於109年8月返回阿蓮與戴○○同住初時 ,即因需自戴○○農會帳戶領款以貼補照顧費用,取得戴○○農 會存摺、印章及知悉戴○○農會密碼。是其所辯如非戴○○指示 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 ,自毫無可信之處。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得戴○○之同意,私自領取戴○○之上開帳戶 内之14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戴○○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上訴人係應將147萬元返還戴○ ○,然戴○○業於111年2月23日死亡,上開款項性質上即屬戴○ ○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 第75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 期亦為109年8月26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 1年2月10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 5-161頁),可知戴○○與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6日為系爭土 地贈與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贈與契約日期為109年8月31日, 僅誤繕為109年8月26日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戴○○109年8月31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錄影檔案,未見戴○○另於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簽章,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1-157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係於109年8月31日簽立,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   ⑵戴○○於000年0月0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s peech disturnbance,mental dull for l/2 month(言語障 礙,精神遲鈍半個月),有時叫不出兒子名稱」;於同年月 24日住院,主訴「兩週前開始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到處 尿」,近十幾日有無邏輯對話之症狀;於同年月25、26日主 訴「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且有「speech disturnbance, mental dull(言語障礙,精神遲鈍)」症 狀等節,有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18、21、25、39、41頁)。上訴人亦稱109年8月18 日戴○○因叫不出兒子名字,語言障礙、精神遲緩而至台南市 立醫院就醫,且該症狀已有半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佐以經原審勘驗外籍看護所攝錄影像,依檔案5勘驗 結果,可見戴○○於000年0月00日全身赤裸蹲坐在房內地板, 經外籍看護一再催促其洗澡,並詢問「這等一下再做啦,你 做什麼啦?」戴○○回答:「我都沒洗,我身體都還沒洗完」 等語,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再依檔案1、2勘驗結果,可見戴 ○○於000年0月00日隨意在家中地板小便;戴○○於000年0月00 日就外籍看護之提問僅回答「啥?」或未作回應,並有喃喃 自語之情況,亦有胡言亂語、隨處小便之情形,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3-101、110-114、1 99-201、223頁),與上開就診主訴之症狀相同,可認戴○○ 於000年0月間即有言語障礙、精神遲鈍之病症,難與他人為 有意義之溝通。又戴○○既因嚴重精神疾患而於109年8月24日 經醫師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109年8月26日既尚未出院, 堪認係因醫師評估戴○○之精神疾患未有改善,此觀病歷記載 尚有「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41頁),即足證之,故可認109年8月26日戴○○ 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無法正確理解不動產贈與之 意義,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 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⑶又戴○○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雖即簽立系爭聲明書,而系爭 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一份遺囑…今109年8月31日…同 意不離遺囑意旨內容前提下將不動產改贈與方式,事前將本 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之長男乙○○,本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 記予孫子戴良益,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孫子甲○○…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239頁)。然觀原審勘驗於109年8月31日系爭聲明書簽立過 程影像,檔案時間8秒至32秒間,○○○詢問戴○○是否記得有寫 一份文件,要將一塊土地給大兒子即上訴人,另外一塊土地 給兩個孫子,及戴○○之姓名時,戴○○均未能回應;檔案時間 44秒至1分5秒間,○○○再次詢問戴○○是否記得自己有兩筆土 地,一筆要給上訴人時,戴○○點頭,看著○○○不說話;檔案 時間2分5秒至2分26秒間,○○○又詢問戴○○今天意思也是一塊 土地要給上訴人,一塊土地要給孫子嗎,戴○○僅看著○○○不 說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7頁)。依 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戴○○均未以言詞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上訴 人,且於○○○第三次詢問時,戴○○仍僅看著○○○,而未予回應 ,客觀上自難認戴○○可理解○○○上開提問之意義。再檔案時 間3分32秒至3分48秒間,○○○取出文件,請戴○○在文件上簽 名;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1秒間,(04:26)乙○○:「戴○ ○」欸?(戴○○停筆)(04:30)○○○:你是不是叫做「戴○○ 」?(戴○○看著○○○)(04:32)戴○○:喔…(04:34)○○○ :啊不要緊,你在旁邊再寫一遍就好(04:38)乙○○:寫「 戴○○」(04:39)○○○:嗯…「戴○○」…你的名字。爸爸…你的 名字(04:43)戴○○:繼續低頭寫字(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亦可見戴○○有遺忘自身姓名,須經他人提醒方能正確 書寫姓名之情況,足認當時戴○○之思考能力不足,在判斷及 處理過程上明顯處於弱勢,係受他人之影響而為行為,難以 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且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關 戴○○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據覆:出院時仍意識 狀態改變,推測辨識自身行為能力有障礙等語,有該院111 年8月15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益徵戴○○ 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仍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意 思,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辯稱戴○○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尚 能點頭或陳述回應,意識應屬正常等語,要非可採。  ⑷證人程明華雖證稱:我跟上訴人自109年8月18日開始與戴○○ 同住,住在一起之前也每天都有回來看戴○○,戴○○身體狀況 很正常,沒有失智。戴○○是110年5月住院後,身體才變差, 記憶力時好時壞,110年5月前沒有這些情況。戴○○109年8月 去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前有點恍惚,記憶力也變差, 講話不太清楚,醫師說他小腦中風,微血管堵塞。後來戴○○ 應該是急診才去住院,是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的,我們跟醫生 說戴○○的記憶變差了,講話有點不正常,但還認得出我們, 名字叫得出來,經過治療,出院前1、2天就已經恢復蠻多, 可以正常溝通,思維也很清晰,什麼都記都得起來,吵著要 出院。戴○○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伊也在場,戴 ○○那天很正常,精神狀況很好,他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 ,就有講東西全部轉移給我們,不要讓他失望就好,且要照 顧丙○○到老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然依上開系爭 聲明書簽立過程影像勘驗結果檔案時間8秒至2分26秒所示, ○○○於109年8月31日三度詢問戴○○是否要將一塊土地贈與上 訴人,一塊土地贈與兩名孫子時,戴○○均未能明確以言詞回 應,戴○○當天之言詞表達能力如何,及其原先是否知悉當天 要簽立系爭聲明書,均有疑義,證人程明華證稱戴○○109年8 月31日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表示全部財產都轉移給上 訴人等人等語,其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異,亦與原審向台 南市立醫院函覆之前開內容相左,難以憑信。再證人程明華 證述戴○○000年0月間住院時,雖然記性變差,講話有點不正 常,但還認得人,名字也叫得出來等情節,亦顯與上開戴○○ 109年8月24日、26日住院時主訴「不認得家人」之症狀不符 ,足認證人程明華此部分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   ⑸至戴○○有於109年8月13日以土地過戶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 且其辦理印鑑證明時,尚能清楚表達請領使用目的與用途乙 節,固有印鑑證明、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回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31頁), 然縱戴○○於000年0月00日於請領印鑑證明時尚有表達能力, 惟由上開客觀病歷資料以及錄影證據,無從認定戴○○於000 年0月00日、同年月31日時之意識能力仍屬正常而可為有效 意思表示,當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雖戴○○申請 印鑑證明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且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 用,惟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尚難認戴○○ 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日或之前已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所稱應係早於109年8月 26日前上訴人即與戴○○締結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信。又因 戴○○於000年0月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求診,仍 係嚴重失智,有定向困難,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智能評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9、1 71頁),堪認109年8月31日後,戴○○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回復 或進步,仍處於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故戴○○109年9 月16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同屬無效,已堪認定。  ⑹承上而論,戴○○於000年0月00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109年 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直至同年9月16日為系爭物權行 為時,均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其贈與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物權 意思表示無效,業據認定如前,既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妨害戴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本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依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係載明: 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第407頁);而原判決理由中於第4頁第9行至第11行,亦係 載明:「爰命被告(即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原告(即被 上訴人)即戴○○之承受訴訟人,該款項性質上仍屬戴○○之遺 產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最終認上訴人所為請求全 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堪認原判決主文第2項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4 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之聲 明為判決,應屬誤寫誤算,自應由兩造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2-重上-114-20241028-1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一因審理遺產稅事件,認所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 及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聲 請 人 二 游韻臻 李昱德 聲 請 人 二 訴 訟 代 理 人 許英傑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廖芷儀 律師 聲請人一因審理遺產稅事件,認所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 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 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 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 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 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 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 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 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 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違憲。該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均廢棄, 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事實背景【1】 一、聲請人一【2】 聲請人一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理同院 110 年 度訴字第 183 號遺產稅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事實略為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於中華民 國 105 年 6 月間將其名下所有某公司之股票共 114,800 股贈與其配偶,於同年 7 月 18 日申報並經核定免徵贈與 稅。嗣被繼承人於 106 年 12 月 3 日死亡,其配偶及其 3 名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以上述股票為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 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 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 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下稱系爭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股票淨值新臺幣(下同 )308,682,069 元計入遺產總額,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346,124,368 元,遺產淨額 324,351,907 元,原告應納稅 額 57,354,847 元,已超出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因審理系爭事件,認所應適用之系 爭規定牴觸憲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嗣系爭 事件改由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審理,爰列聲請人一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被繼承人於 105 年 5 月 3 日將桃園市中壢區青平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 其配偶後,於同年月 14 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價值 130,198,990 元併同被繼承人其他財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遺產總額 222,721,630 元,遺產淨額 146,237,326 元,應納稅額 14,623,732 元。聲請人二不服,主張若依系 爭規定將系爭土地視為遺產,則應有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之適用,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二之訴,認定:財政部 97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410420 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應併 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範圍。」(下稱系爭函)之法律解釋無違法律保留 原則;系爭規定為對合法節稅方式之範圍劃定,自無須審查 有無稅捐規避之意圖。又因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之剩餘財 產,自無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適用,系爭規定與民 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 範目的不同,並未造成雙重損害。聲請人二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二認系爭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函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7】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8】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聲請人一、二及關係機關財政部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 聲請及陳述意旨,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各如下:【9】 一、聲請人一【10】 聲請人一聲請及陳述意旨略謂:(一)如透過課稅全面剝奪 人民從事合法經濟活動所得經濟成果,或因身分關係繼承、 受贈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時,即因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 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系爭規定全面剝奪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已絞殺人民之繼承權,無論繼承人是否 須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遺產稅義務,均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二)系爭規定未區分受贈人是否拋 棄繼承,一概使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負擔因他人受贈而加重 之遺產稅負,使納稅義務人為他人應該負擔之遺產稅負責,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系爭規 定規範不足,應增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負擔之遺產稅上限 ,及使受有擬制遺產之受贈人負擔增加之遺產稅,始符合量 能課稅原則。【11】 二、聲請人二【12】 聲請人二聲請及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 援引之系爭函就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二)系爭規定不分是否有具規避遺產稅之意圖 與個案情形,一律將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視 為遺產,課徵遺產稅,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財產權。(三 )系爭規定於將受贈財產擬制為遺產時,縱屬於夫妻婚後財 產,配偶仍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扣除,就「是否為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形成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 。由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本即設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扣除規定,故於標的為婚後財產時,使被擬制 為遺產之生前贈與亦得有扣除規定,不致重大影響稽徵程序 及成本;且維護租稅公平之目的亦無法說明為何僅在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有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是系爭 規定所為差別待遇與防止租稅規避之目的達成間欠缺實質關 聯,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四)系爭裁定 及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函與系爭規定而違憲。 【13】 三、關係機關財政部【14】 財政部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規定之目的為防止被繼承 人生前分析遺產,以維護租稅公平,洵屬正當。系爭規定有 助於達成防止租稅規避之目的。又依財政部 101 年 3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608440 號函,無論其他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繼承人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遺產稅債務之責任 ;生前贈與完納贈與稅者,亦得為稅額扣抵,故系爭規定符 合比例原則,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總遺產稅制係以總體遺產,即遺產淨額為稅捐負擔能力 之比較基礎,而非個別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如受被繼承人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繼承權人以拋棄繼承規避遺產稅,稽 徵機關得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認定該拋棄繼承人屬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遺產稅繳 納義務,藉合憲性解釋使拋棄繼承之配偶共同負擔遺產稅納 稅義務,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三)遺贈 稅法第 17 條之 1 適用範圍應回歸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之適用範圍,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與 擬制遺產無關。經系爭規定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已得與其他 遺產一併適用免稅額、扣除額,縱未設其他扣除規定亦無違 反量能課稅原則,並未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5】 參、受理要件審查及合併審理【16】 一、聲請人一【17】 按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 結之案件,除同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一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提出聲請 ,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 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 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 予受理。【18】 二、聲請人二【19】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 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經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判決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 ,系爭規定為系爭判決適用之法規範。又系爭規定之內涵及 系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涉及法規範就配偶間財產移轉課稅 之平等與一貫性,具闡釋租稅債務立法憲法界限之通案意義 ,且與歷來司法院解釋及本庭過往判決所涉爭議均不相同, 具憲法重要性。是聲請人二就系爭判決與其適用之系爭規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符合上開憲訴法規定,爰予受 理。【20】 就聲請人二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 所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法規範。復按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就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216 號解釋參 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機關所為解釋 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 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判憲法審 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憲法意旨 ,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故聲請人二就系爭函所為聲 請,應併入系爭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判斷。【21】 三、合併審理【22】 聲請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標的同一,又聲請人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與上開部分相牽連,本庭爰依憲訴 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併審理。【23】 肆、審查標的【24】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 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系爭規定)。【25】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即系爭 判決)。【26】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7】 本庭斟酌聲請人一、二聲請及陳述意旨,及關係機關財政部 陳述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2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29】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租稅之 課徵,係為滿足國家財政需求,因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 規劃及預估,司法院解釋與本庭判決向來承認就租稅法律之 制定,包含租稅構成要件及稽徵程序之訂定,立法機關有廣 泛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第 779 號解釋及本 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0 號判決參照)。惟租稅之課徵仍須 符合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如干預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各項自由權利,亦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30】 (一)法規範未依稅捐負擔能力課稅而形成之差別待遇,應與正 當公益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1】 憲法第 7 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 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 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 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參照)。【32】 租稅之課徵係為滿足國家財政需求、維繫國家總體運作, 欠缺與國家特定給付措施間之對價性,因此租稅立法是否 對人民所負擔之稅捐形成差別待遇,及為何種程度之差別 待遇,無從依據特定公益目的或人民所獲對價判斷。是司 法院解釋歷來均係以在特定事務領域中人民稅捐負擔能力 異同,作為判斷差別待遇存否之依據,並具體適用於扶養 費用減除、夫妻所得計算、長期照顧醫療費扣除、成本費 用扣除等規範之審查。詳言之,如負稅捐債務之人因扶養 無謀生能力者所生財務負擔不因受扶養者年齡而異,共同 生活之夫妻並未較單獨生活者有更高之稅捐負擔能力,支 出長期照顧醫療費不因付與何種醫療院所而不同,或收入 所生成本費用不因執行業務所得者與薪資所得者而異,則 上開情形中,法規範就稅捐負擔能力相同之人所為差別待 遇即應有正當性基礎(司法院釋字第 694 號、第 696 號、第 701 號及第 745 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根 據歷來司法院解釋所形成之規則,就平等權於租稅領域之 適用,可具體化為如下標準:租稅立法對人民所課予之稅 捐債務,原則上應符合人民實際上之稅捐負擔能力(司法 院釋字第 565 號解釋參照),即量能課稅原則。【33】 立法機關固得基於財政需求設立特定稅目,並類型化不同 課稅事實或採取不同稅率,設定相應之租稅負擔,惟仍應 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如為達成特定社會目的,或簡 化稽徵行政,就稅捐負擔能力相同者,課予不同稅捐負擔 ,或對於欠缺相同稅捐負擔能力者,一律課予相同之稅捐 負擔,則此未依據稅捐負擔能力課予稅捐部分,應係為追 求正當公益目的,且所採分類標準與所形成之稅負差異份 量應與該正當公益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始符合憲 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0 號判決 參照)。【34】 遺產稅雖非依據個別繼承人之財產增益計算,而係以被繼 承人總體遺產計算,惟實際上仍係對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 間財產移轉課予稅負。雖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 贈人,或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惟現實上因遺產稅稅捐債 務之形成,而使其既得或應得之財產收益受有減損者,仍 為繼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因遺產受有經濟能力增益 之繼承人。因此,遺產稅之課徵,對於作為其真正課徵主 體之繼承人而言,原則上仍須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 立法機關固有廣泛空間決定遺產稅稅率高低、是否採取累 進稅率等事項,惟一旦立法機關為一定之決定後,即應維 持租稅體系中之平等,使稅負之高低依據人民之稅捐負擔 能力而定;租稅課徵之對象,原則上亦應以立法機關據以 課稅之經濟利益所歸屬之主體為限。【35】 (二)租稅之課徵如使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即侵害人民 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36】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 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 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其繼承權及其本於繼承 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參照)。【37】 立法機關以一定之財產為租稅客體課稅,並不當然侵害人 民財產權。就租稅之客體劃定、稅基計算、評定或稅率設 定,立法機關具有廣泛形成空間,已如前述。惟租稅課徵 不得根本動搖財產之存續,此為私有財產制度之前提。因 此,立法機關固得課徵遺產稅,惟其就計算、評定稅基及 設定稅率等事項所為規範,均不得掏空繼承權之本旨,使 遺產繼承喪失意義。如因租稅課徵而使繼承人之繼承權經 濟價值嚴重減損,即屬絞殺性租稅,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侵害人民財產權。【38】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目的【39】 遺產稅之稅目設立,寓有促進社會財富重分配之目的,自最 初遺產稅法制定以來迭經修正,均係為貫徹遺產稅促進租稅 負擔公平分配之社會目的。系爭規定為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一 定期間內之贈與擬制為遺產之規定。此一規定首見於 35 年 3 月 23 日制定,同年 6 月 16 日公布之遺產稅法第 8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5 年內分析或贈與之財產,應 視為遺產之一部份,一律徵稅。」將死亡前 5 年內分析或 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課稅。後於 41 年 9 月 12 日修正, 同年 9 月 26 日公布移列為遺產稅法第 13 條,限定分析 或贈與之對象為繼承人時始擬制為遺產。嗣遺產稅法廢止, 62 年 1 月 26 日制定,同年 2 月 6 日公布遺贈稅法 時,沿用此一規定,將擬制範圍自 5 年改為 3 年,並增 列贈與繼承人配偶之財產亦視為遺產課稅。又為配合遺贈稅 法第 11 條 2 年內已納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扣抵之規定, 88 年 6 月 22 日修正,同年 7 月 15 日公布之遺贈稅 法將擬制遺產範圍改為 2 年,即系爭規定。【40】 擬制遺產規定於 35 年 3 月 23 日制定之初,整體稅制中 並未設有贈與稅之稅目,故具有防堵課稅漏洞之功能。至 62 年 1 月 26 日遺贈稅法制定時,雖已增訂課徵贈與稅 之條文,仍保留此一條款,其原因在於遺產稅採累進稅率, 縱使生前贈與已課徵贈與稅,被繼承人仍可能藉由生前分析 財產,規避較高之稅率級距(立法院公報,第 62 卷第 6 期,院會紀錄,第 107 頁參照)。自 62 年 1 月 26 日 制定至 88 年 6 月 22 日修正之現行系爭規定,僅擬制為 遺產之範圍改變,規範意旨並未更動,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仍 係為防止被繼承人透過生前分析財產減少遺產稅之課徵,填 補課稅之漏洞以促進租稅公平(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 參照)。【41】 三、主文一及三部分【42】 (一)系爭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 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 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 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43】 按系爭規定之內涵,係透過法律明文之擬制,將在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已由被繼承人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進而將上開財產併入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據此,系爭規定據以課稅之客體,係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之財產,該財產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 繼承人之配偶,因該財產獲有財務能力增益者,僅為該配 偶。然而,就遺產稅之課徵而言,上開財產既視為遺產總 額之一部,則其所產生之稅負,在遺贈稅法上仍係由全體 繼承人以其實際繼承之遺產負擔。【44】 因此,於繼承人非僅配偶一人,甚或是配偶因拋棄繼承( 如聲請人一所審理系爭事件情形),或喪失繼承權,不再 是繼承遺產之人等情形,而使繼承人之範圍與受上開財產 贈與之配偶不一致時,將產生繼承人以其繼承之財產,為 配偶因上開財產而生稅捐負擔能力增益,負擔納稅義務之 結果。由於系爭規定未考慮因視為遺產之贈與財產而有財 產增益之配偶,並不等同於實際上因遺產稅之課徵而受有 稅捐負擔之繼承人,致遺贈稅法中遺產總額之計算範圍擴 及繼承人實際繼承之遺產以外之財產,以此為基礎計算之 遺產稅額,亦無法對應於繼承人之稅捐負擔能力。申言之 ,因繼承而獲財產增益之繼承人,可能因系爭規定之擬制 ,而使其稅捐負擔,部分取決於不歸屬於己之財產增益, 而非依其自身之稅捐負擔能力增益,此已背離量能課稅原 則。【45】 系爭規定將一定期間之配偶間贈與,看作遺產之先付,並 透過劃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時點,擬制為遺產課 稅。其目的在於填補此一被評估為有相當可能屬遺產先付 之財產移轉,無法課稅,或無法計入遺產稅累進稅率計算 ,所產生之課稅漏洞,係屬促進租稅公平之正當公益目的 。【46】 惟系爭規定既係以促進課稅公平、填補配偶間財產移轉無 法課稅,產生之課稅漏洞為目的,則因系爭規定而受有稅 捐負擔之人,理論上亦須為因系爭規定所定財產之贈與而 受有利益之人;若未能反映真實之財產增益,偏離實際稅 捐負擔能力而恣意選定納稅義務人予以課稅,即與租稅公 平之意旨有違。準此,若繼承人並不是因擬制為遺產之財 產而有稅捐負擔能力增益之人,則透過對該繼承人課稅, 無法達成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促進課稅公平目的。系爭規 定就負擔擬制為遺產之財產所生稅負之義務人未設特別規 定,致繼承人代為就配偶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與達成 租稅公平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47】 關係機關財政部雖主張:系爭規定擬制為遺產部分,得適 用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 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 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規定,使受贈配偶須以擬制為遺產之受贈財產繳納稅捐 。本庭認為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租稅規避條款並無 法作為治癒系爭規定違憲瑕疵之理由,蓋租稅規避以稅捐 稽徵機關能證明納稅者係基於獲得租稅利益之目的,並以 非常規交易形式為之為限,被繼承人贈與時依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6 款規定之法律明文免稅,如何連結於租稅規 避,關係機關財政部並未予說明,自無從據此改變本庭之 判斷。【48】 (二)系爭規定欠缺上開負擔遺產稅之明確規範,其使繼承人繼 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亦侵害人民受 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49】 遺產稅為對繼承遺產之人,就其繼承財產所賦加之金錢給 付義務,影響人民就所繼承或受贈之財產自由使用、收益 之可能性,而構成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之 干預。基於立法者對於滿足財政需求之廣泛預估特權及形 成空間,此類干預原則上非對財產權之違憲侵害,即使採 取較高之稅率,亦不當然違憲。然而,若租稅之課徵對私 經濟活動造成絞殺之效果,即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已如前述。【50】 系爭規定因欠缺受擬制遺產贈與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間, 如何分擔遺產稅之特別規定,除了會產生其他繼承人必須 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非自身之財產增益負擔稅捐債務之後 果,甚至亦因未對所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設定上限之緣故, 而可能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遺產稅之課徵,經濟價值 嚴重減損,乃至使繼承人完全失去其本得繼承之遺產,如 本件聲請人一所審理之系爭事件情形。是於此範圍內,系 爭規定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51】 關係機關財政部另主張:依據財政部 101 年 3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608440 號函,限定繼承人僅在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遺產稅負繳納義務,稽徵機關亦僅就遺產執 行,而不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本庭認為,稽徵 機關在稽徵實務上就執行範圍之限定,固不危及繼承人之 固有財產,但並未改變根據系爭規定所課徵之遺產稅可能 導致繼承人之繼承權本身因經濟價值遭受嚴重減損,而幾 近被剝奪、被淘空之事實。由於遺產之繼承相對於繼承人 保有其固有財產而言,乃各自獨立之私經濟活動,就遺產 稅課徵是否過度,應依據繼承人在遺產繼承之活動中,所 得財產及所生稅捐負擔能力之增益判斷。至於遺產稅課徵 若不僅嚴重減損遺產繼承之經濟意義,更進一步影響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則屬除繼承權外,對繼承人額外之財產權 干預,自應獨立判斷其合憲性。【52】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 意旨辦理【53】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 時,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 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 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 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 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54】 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 (1)如受贈配偶亦 屬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相關機關應計算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依 該比例計算因該受贈財產所增加之稅額,就該部分稅額, 僅得向配偶發單課徵。 (2)如受贈配偶因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等事由,並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就因依系爭規 定視為遺產之贈與,所增加之遺產稅負,不得以繼承人為 該部分遺產稅負之納稅義務人,亦不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留之財產為執行標的。【55】 又基於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租稅主體、租 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 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定(司法院 釋字第 622 號、第 674 號及第 798 號解釋參照)。 就上開配偶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情形,相關機關尚不得於 法律未明定該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時,即逕向該配偶課徵因 擬制遺產所增加之遺產稅負。至該配偶是否及如何負擔遺 產稅,自應由立法機關於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時,併同審酌 。【56】 四、主文二至四部分【57】 (一)系爭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 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58】 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二、慰撫金。」其規範意旨在於給予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公平評 價(74 年 5 月 24 日修正,同年 6 月 3 日公布之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修法理由參照)。【59】 為貫徹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意旨,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定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自遺產總 額扣除之規定。依據該規定,經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該請求部分得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由於經擬制為遺產之生前贈與財產,並 非被繼承人現存財產,自無從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 定列入計算,亦無從依據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扣 除。因此,就相同數額之財產,於財產屬被繼承人死亡時 現存財產之情形,或財產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因系 爭規定之擬制而視為遺產之情形,此二類情形中,可能分 別於計算遺產淨額時,因依據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 定計算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時,是否得 計入被繼承人(即配偶一方)現存財產之差異,導致所生 整體遺產稅負亦可能隨之相異。雖租稅之課徵,無須保證 人民之經濟活動或租稅規劃均可達成最有利之課稅結果, 或可避免任何租稅上之不利益,惟就所生稅負上之差異, 自應可合理連結於正當目的,始為合於平等之租稅立法。 【60】 系爭規定究其內涵,係將一定期間之配偶間贈與,均等同 遺產之先付,並就因生前先付而產生之課稅漏洞,透過劃 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時點類型化,一律擬制為遺 產,已如前述。從而,透過系爭規定之擬制,該筆財產在 遺贈稅法中之定性,已非配偶間贈與之財產,而是被繼承 人遺留之財產。參照財政部認系爭規定「係…使遺產稅之 課徵狀態調整回復到『被繼承人未為贈與時』,並透過同 法第 11 條第 2 項稅額扣抵機制,使整體遺產稅稅負不 因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行為而有不同」(關係機關財政部 陳述意見書第 2 頁參照),亦足認於計算因系爭規定擬 制所產生遺產稅時,應將受擬制財產一致地評價為被繼承 人遺留之財產。【61】 又無論是生前贈與,或死後之財產分配與繼承,對於婚姻 關係中之配偶雙方而言,並不會改變配偶共同家計與生活 之事實。因此,配偶一方因共同家計所產生之經濟貢獻, 在贈與及遺產稅制之設計中均應受到充分評價。透過遺贈 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之扣除,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再成為核算 稅額之基礎。因此,當被繼承人遺有財產時,透過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獲得法律評價之配偶經濟貢獻,進一 步透過遺贈稅法規定,在遺產稅之課徵中獲得評價(司法 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參照)。另一方面,在贈與之情形 ,立法機關亦考量配偶共同家計之事實,透過贈與稅之免 稅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 647 號解釋參照)。系爭規 定透過擬制,將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配偶間財產移 轉,定性為遺產,性質上已無從與贈與類比,自不待言。 然而,縱使擬制之遺產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已不再是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無從列入死亡配偶之現存財產計算 剩餘財產差額,並不代表生存配偶就該財產之累積而言, 當然欠缺經濟貢獻。因此,無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 產,或是透過系爭規定之擬制,將生存配偶受贈之財產視 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就該財產是否應進一步評價生存 配偶之經濟貢獻,並自遺產稅中扣除而言,應無不同。 【62】 由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將遺產稅之扣除繫諸於 民事法律關係,使被擬制為遺產之生前贈與,一方面在系 爭規定中被擬制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仍遺留之遺產,另 一方面卻在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上,仍然被認定 為非屬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使得在相同遺產稅制中,對 於同樣之財產,產生二種不同定性。進而使計算扣除額時 ,若僅依據依附於民事法律關係之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而欠缺其他規定時,對於同樣被計入遺產總額之擬 制遺產而言,並無法一致且充分地反映生存配偶潛在之經 濟貢獻。【63】 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受立法機關評估為遺產先付之 財產,其所生遺產稅之課稅漏洞。在此意義下,依據系爭 規定針對擬制遺產課徵之遺產稅,於計算遺產總額時將被 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而計入 ,卻在計算遺產淨額時,排除該部分擬制遺產比照其他遺 產評估配偶潛在經濟貢獻,予以扣除之機會。此一差別並 非基於擬制遺產與被繼承人真正遺留之財產間,就配偶有 無潛在經濟貢獻之本質差異,而毋寧僅是肇因於同樣在遺 產稅之計算中,擬制遺產作為遺產之定性,因欠缺相當於 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 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並未一致地貫徹於扣除額之計算, 與填補課稅漏洞之目的無涉。是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與 填補課稅漏洞之目的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64】 (二)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均違憲,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 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65】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就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 之財產一律擬制為遺產全部課稅,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 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二無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 定之適用,且法院無從自行限縮系爭規定適用範圍,乃適 用系爭規定上開違憲部分之當然結果。故系爭判決亦因適 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66】 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於計算遺贈 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扣除數額時,就視為遺產之贈與,應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 人現存財產,並依據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範意旨,例 如該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有無但書各款情事等,計算在 遺贈稅法上得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不受被繼承 人配偶實際上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請求之範圍 限制。【67】 陸、結論【68】 一、系爭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 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 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 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 ,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69】 二、系爭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 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系爭判決因適用系 爭規定上開違憲部分,亦屬違憲。【70】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 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 辦理。【71】 四、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應予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72】 柒、併此指明【73】 遺產之取得屬繼承人之財產增益,繼承人因有稅捐負擔能力 之增益,而應以其所得之財產,負擔繳納稅捐之義務,自屬 當然。惟遺產非僅具經濟價值,亦可能涉及繼承人賴以維生 之生存資源,例如專供繼承人居住用之房屋及土地,或因被 繼承人死亡致家計支持喪失,所需之替代經濟來源。於現行 總遺產稅制下,立法機關並應充分考量個別繼承人財產權及 生存權保障意旨,訂定個別繼承人負擔總體遺產稅負之合理 上限。【74】 又現有遺產稅制使所有繼承人以遺產共負繳納遺產稅義務, 使遺產稅與個別繼承人財產增益脫鉤,與遺產稅設置之初, 為透過財產代際流動之課稅,促進分散財富、達成重分配效 果之目的,未盡相符。此外,全體繼承人共同課稅,亦可能 使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本於生存權保障意旨所設 之減除,未能反映個別繼承人各自因扶養、照顧需求,而應 產生之稅負差異。遺贈稅法於 62 年制定之初,係考量當時 徵納技術、社會背景,有意保留舊遺產稅法中之總遺產稅制 (第 1 屆立法院第 49 會期第 2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24 號,政府提案第 1230 號,第 3 頁至第 4 頁 參照),惟自遺贈稅法制定至今已相隔 50 餘年,相關機關 允宜充分考量社會背景、科技及稽徵技術之改變,通盤檢討 修正遺產稅制,使其合乎量能課稅原則之本旨,均併此指明 。【7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許大法官宗力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本項關於主文第 1 │部分不同意(本項關於主文第 2│ │ │項部分) │項部分) │ │ │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楊大法官惠欽提出,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JCCC-113-憲判-11-2024102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劉邦祿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潘芝笛 被 告 呂昌龍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原告之意識現應已不清楚而質疑原告之本件訴 訟能力。惟原告迄未受監護宣告,有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 限閱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原告 之訴訟能力,並請求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云云,已難有據。況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原告本人親自到庭時詢問原告,依 原告陳稱: 「 <問:你是否為原告劉邦祿?>是,是我本人 ,我24年次,我今年90歲,我國語聽得懂」、「<問: 你是 否有委任律師對被告呂昌龍提告?>有」、「<問:你為何要 對呂昌龍提告?>原告因為三重房子是我買的」、「<問:三 重房子是你買的,為何會登記在你女兒名下?>因為我怕人 家騙」、「<問:你女婿現在不把三重房子還你嗎?>因為我 女兒劉翠美去世,我去年才知道,我要叫我女婿呂昌龍還給 我,但他不見面,我有去他爸媽家,他爸媽叫他出來,但他 不敢出來」等語,可見原告意識清楚,可清楚表示其欲請求 之事及緣由,是原告本件訴訟能力自無欠缺。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呂昌龍、呂婉菁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呂婉菁之起訴,並經呂婉菁之訴訟代理 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是呂婉 菁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劉范春娘育有4位女兒,分別為長女 劉翠美、次女劉江萍、三女劉臣芳(原名:劉素雲)及么女 劉素幸(配偶:黃登胤)。民國52年初,一家人在臺北市新 生南路附近租屋,原告之配偶劉范春娘84年死亡、87年屋主 收回租屋,原告不得不於87年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安身之 處。俗稱長女如母,鑑於女兒們經常擔心系爭房地會因原告 廣交朋友或工作上遭人哄騙而受有損失,原告遂於96年間提 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長女劉翠美名下,劉翠美欣然接受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其他女兒皆表贊同。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劉翠美後,因係借名登記關係,劉翠美即將系爭房地 之過戶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土地 增值稅單、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所有權狀等交予原告保管, 房地稅則由原告繼續繳納,直至102年原告中風不良於行, 接受劉素幸照顧,不得不搬離系爭房地,原告始將上開過戶 資料交由劉素幸保管。㈡原告雖因病搬離系爭房地,惟仍期 待盡速回到自己的房子,故系爭房地先空著,但身體狀況不 允許自己單獨居住,故閒置兩年後由劉翠美於104年9月20日 出面將系爭房地出租,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3,000元,租約屆至,租金不變,由原租客繼續承租,有關 系爭房地支出及租金收益等皆由劉素幸負責,且為配合租客 以中國信託銀行匯入租金,劉素幸同意租客將租金匯款至其 配偶黃登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省下租客銀行匯款 手續費,劉素幸再將租金存入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劉翠美不幸於106年11月8日逝世,系爭房地出租仍照舊, 直至109年底租客不再續租止。其後110年1月12日由劉臣芳 出面將系爭房地另行出租,租期至113年1月12日,租金每月 17,000元,由租客將租金匯入劉素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劉素幸再將租金存入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而在劉翠美 死亡後,系爭房地出租等事宜仍持續由劉素幸及劉臣芳管理 ,租金亦交予原告收取並支付房地稅,即使於109年間系爭 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亦依上開方式管理,且系 爭房地109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費用12,500元及109年地價稅 4,777元,係由劉素幸於109年12月24日從其名下之郵局帳戶 匯款17,277元予被告。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劉翠美於106 年11月8日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被告為 劉翠美之繼承人,並於109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繼承及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 2項、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鈞 院認被告及呂婉菁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該2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系爭借 名契約消滅後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451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辯稱:否認劉翠美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系爭房地係由劉翠美於96年間以250萬元買下,有 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為證,因劉翠美身為長 女辛苦持家,結婚前所賺的錢亦供家用,拉拔其他妹妹長大 ,故原告方以該價出賣之。至系爭房地租金部分由原告收取 ,係因原告年邁且中風需生活費,故係孝親費由劉素幸收取 後轉給原告,而系爭房地相關稅負由原告負擔,則因系爭房 地租金已由原告收取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 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 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翠美於9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劉翠美名下 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房地雖於96年11月21日經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翠美所有,並有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重司調卷第25、26、147、153頁),惟依證人劉素幸到庭稱證稱:系爭房地是伊父親即原告於87年間買的,當時登記在他自己名下,後來是因母親去世, 他有認識一個阿姨,伊等子女擔心原告會被騙,原告聽後覺得有道理就表示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大姐劉翠美名下,伊大姐也同意,他們就去辦理移轉登記之後伊大姐收到系爭房地稅單時會就會拿給原告去繳納,直到伊大姐去世。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大姐名下後,還是由原告及阿姨繼續住,住到原告102年中風,原告改住伊家,因原告中風後醫療花費很大,伊大姐就表示將可以系爭房地出租,租金用來支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系爭房地102年出租事宜是由伊大姐出面處理,租金是先轉到伊先生的帳戶,伊再用現金或轉帳匯給原告,102年第一個房客只簽租約一次而已,之後繼續租,但沒有另簽約,就延續原租約,直到該房客表示不租,之後由伊三姐去找房客,由伊三姐負責簽約,租金也是由原告收取。伊持有系爭房地歷年來稅單繳納資料及96年系爭房地過戶後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稅單部分是伊大姐拿到稅單後會拿給原告去繳,但原告不是會跑銀行的人,伊比較常回娘家,所以原告就叫伊去繳納,至於96年系爭房地過戶後的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本來是原告保管,原告中風後與伊同住,就將文件交給伊保管。伊大姐去世後,姐夫即被告收到稅單後也會拍照後以line傳給伊,請伊把稅款拿給他,後來他去辦系爭房地繼承時,也是把繼承的所有費用拍照後以line傳給伊,請伊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證人呂婉菁到庭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地實際是伊外公即原告所有,因伊母親劉翠美生前有向伊講過這件事,當初伊會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當初被告向伊表示他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就會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而要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也一直強調他不會貪原告一毛錢,他不屑這一筆財產,所以伊才讓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參佐證人劉素幸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2023年5月1日 》〈劉素幸〉:姐夫請問何時有空去辦理印鑑證明呢? 你請假的薪水和費用我爸都會付的,我們還是要把房子還給他,等後百年後大家再一起處理,不用擔心我們三姐妹會拿走大姐的部分,法律是有保障的有代位繼承。《2023年5月2日》<劉素幸>:我目前是想請您用贈與的方式還給爸爸,這樣不會有稅金要繳或者有收入要報所得稅問題,只是可能會需要分兩年來辦,爸爸真的年紀大了,我們要趕快處理好,不然以後大家都麻煩,拜託姐夫這個月務必挪出半天辦幾份印鑑證明印鑑,我可以去刻一個,這個就專用來辦三重房子歸還給爸爸用的。」 ,被告於2023年5月2日則回覆稱:「這麼麻煩轉來轉去的,要花錢浪費時間,乾脆把它賣了!爸爸跟妳們也是該有的,也都有了,我的主張妳們參考一下」(見本院79至85頁),其後劉素幸一直催促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被告多不回應,或僅回應「收到」,嗣於2023年6月1日晚間始回稱:「素幸,不用麻煩了!我去南部出差,三個月後回台北....現在三重的房子在我名下,我用當初原價價錢,買回,我用一半的價錢,這段時間六年房租的錢,妳們在收,我堅決要買回三重房子...,如有任何議意(異議),請妳爸爸跟我單獨談。」,並於劉素幸同日表達:「你有沒有搞錯啊,三重的房子是我爸爸的,都是他賺的錢去買的,沒有花過一分一毫」後,被告甚至回稱:「這我不知道,我老婆劉翠美告訴我她出了一半的錢,所以是寫我老婆的劉翠美名下,由我繼承遺產,現在所有權是我」(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 ;及原告所提證人劉素幸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2020年6月24日》〈被告於傳送系爭房地之繳款單據照片後,稱〉共7張15321元,目前繼承動作到我這裡,要在研究怎麼移轉到妳們名下,先告知妳一聲」,劉素幸回稱:「這個我再請代書轉到爸爸名下,轉到誰名下都不太適合,回歸到爸爸的名下好了。姐夫你拍合庫的帳號給我,轉完帳我再通知你」(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其後被告於2020年12月19日傳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裁罰事實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逾20個月}及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照片,表示:「目前錢的部分已經繳了」, 素幸即回稱:「是12500+4277=17277對嗎?」,並於2020年12月24日傳訊稱:「姐夫,我今天轉帳了,謝謝你喔 」(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可見被告對系爭房地實係原告所有乙情乃心知肚明,且於112年6月以前未曾有任何相反意見,其後方變更態度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劉翠美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信為真實,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借 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借名登記物。查,原告與劉翠美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嗣劉翠美於106年11月8日死 亡,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 之情事,是於劉翠美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又被 告為劉翠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 下,自應由被告承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消滅)後之返還義 務。準此,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消滅)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 全部

2024-10-25

PCDV-113-訴-514-202410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不動產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理勤孝 被 告 徐賴幼 訴訟代理人 徐見榮 被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邀被告徐賴幼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車貸,惟於民國 95年迄今尚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74,551元未清償,嗣 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之債權人,原告 就被告徐賴幼簽發供擔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均 無著。惟被告徐賴幼無力還款,為逃避債務,竟於105年6月 3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 銘鴻,並於105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徐 賴幼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徐賴幼上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徐銘鴻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5年6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撒銷。㈡被告徐銘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3日經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中山字第096 59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賴幼辯稱:被告徐賴幼之配偶即訴外人徐見榮原本是 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予被告徐銘鴻,惟因需繳納 贈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予被告徐賴幼, 再由訴外人徐見榮與被告徐賴幼將各自的應有部分1/2同時 贈與予被告徐銘鴻,而達到免繳贈與稅之目的。事實上訴外 人徐見榮並無贈與應有部分1/2予被告徐賴幼之意思,被告 徐賴幼也無要取得的意思,僅是為配合訴外人徐見榮免繳贈 與稅之目的。另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清償票款(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係96年1月8日 核發,而本票時效為3年,原告遲於100年8月11日始再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其票款請求權即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清償 借款事件民事判決,謂被告徐賴幼於94年6月間擔任訴外人 金榮交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受讓中信 銀行對被告徐賴幼之債權云云,惟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 15年,原告遲於113年間始對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及被告徐 賴幼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其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徐賴幼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或借款, 故本件被告徐賴幼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提出本件 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徐銘鴻辯稱:原告既於110、112年間查詢系爭不動產相 關登記資料,應已知悉被告徐賴幼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徐 銘鴻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不動產原係父親即訴外人徐 見榮所有,於105年間訴外人徐見榮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 被告徐銘鴻,此次訴訟被告徐銘鴻始查知,105年間贈與稅 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贈與價額 為3,658,488元,就超逾200萬元免稅額部分應課徵贈與稅, 惟訴外人徐見榮聽從代書建議,為節省贈與稅,配偶相互贈 與本得免繳贈與稅,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價 額為1,829,244元)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贈與予母親即被告徐 賴幼,並於105年6月1日登記被告徐賴幼取得及訴外人徐見 榮殘餘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嗣訴外人徐見榮及被告 徐賴幼再將其各應有部分1/2贈與予被告徐銘鴻,無需繳納 贈與稅,合法節稅。故訴外人徐見榮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2贈與被告徐賴幼,再由被告徐賴幼贈與予被告徐銘鴻, 係為免繳贈與稅而為,被告徐賴幼既係為配合訴外人徐見榮 完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銘鴻,被告徐賴幼本無取得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效果意思,則其所為贈與行為,本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即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邀被告徐賴幼為連帶保證人,向中信銀行辦理車貸,惟於95年迄今尚有債務本金174,551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並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公司)查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曾於110年12月20日及112年8月1 5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情,有中 華電信資訊技術公司113年8月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185號 函及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僅有查詢土地之基本登 記資訊,查詢目的係就他案車貸業務之徵信作業云云,惟原 告既於110、112年查詢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時,即得已知悉有贈與之登記原因,又原告雖未申請如附 表編號3之建物登記謄本,然附表編號3之建物與附表編號1 、2之土地為同一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故應認其撤銷權業 已於其113年5月27日起訴前之111年12月20日,因逾1年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 銘鴻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間於105年6月3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撒銷;被告徐銘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5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 5年中山字第09659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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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639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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