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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陳玉嬌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文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5月30日宣判。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起上訴,然於113年 12月12日撤回上訴。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CDM-114-附民-258-2025020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2號 原 告 林恆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88 9元,並補正所提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 明。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 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 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94號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及同向林張月女所駕駛腳踏自行車 ,導致林張月女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之後,林張月女診斷出卵巢癌而死亡,被告應負 過失致死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自行車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103,633元。 五、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為過 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 金確定。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過失致死所生損害部分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103,63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889元。  六、林張月女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3名子女,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看護、交通費用、自行車 費用部分,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另外,精神慰撫金部分是請求4名子 女的部分,但是,原告所提訴狀,僅由其一人起訴,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 七、基於上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 1,889元,及檢具相關資料,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03

CYEV-114-嘉簡調-7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110年5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8日19、2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23時27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 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 項、第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 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 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 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 知上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 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 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上開規定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 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 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 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 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 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 ,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 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機會,方為適法 。  ㈡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 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係於「113年10月8日 19、20時許」,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 1次犯該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 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不因其間另犯 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件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仍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易-347-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76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 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 許○偉」(具體稱謂詳卷,因尚在偵辦中,爰遮隱之),然 經本院向檢警單位函詢查辦結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以113 年10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47307號函回覆略 為: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之人尚在偵辦中乙情,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所供述毒品來源之人「許 ○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無相關提供毒品經起訴之紀錄 ,是偵察機關雖有按被告供述而進行相關偵查之作為,然客 觀上顯仍未達查獲該人有具體犯罪行為之程度,更無從認定 已經查獲其人有所稱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犯行,是本案依 既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猶 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8.072公克,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無業(見偵卷第15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嗣被告甲○○於113年5月21日13時許,在上開 居處內,就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其中部 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前 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 云。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再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 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 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再本 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 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 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 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 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 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 會。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未曾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 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 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 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 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並未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則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特別起 訴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含包裝袋38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38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約42.367公克),純度66.2% ,總純質淨重28.072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0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許,同 意友人許作偉(另由警偵辦中),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38包,寄藏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居處,而持有之。嗣後甲○○於113年5月21日13 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就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取其中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另因竊盜案件於113年5月22日6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持有之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前總淨重42.406公克, 總純質淨重28.072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現場蒐證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第A3594號、第A359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又按關於98 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 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 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 ,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其持有逾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 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除驗於用罄者外,請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毒品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供稱係同意友人寄藏而持有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 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 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是移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TYDM-113-審簡-1999-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分別以新臺幣9000元、1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5.01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23.177公克)後而持有 之,進而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附近之 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12至13行「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9.321公克)」應更正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3.177公克)   另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7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 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 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 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 行,僅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0年5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宜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最低本刑,但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㈤被告於本案施用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 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15 至19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已數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 心,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達純質淨重合計23.177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 本均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 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銷 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粉末檢品4 包(原編號1至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2.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1公克)。 ㈡碎塊狀檢品2 包(原編號4、6),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4.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2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3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9.162公克,純度79.4%,純質淨重合計23.177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117樓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1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後興路1段交岔 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5.0 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9.321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至扣 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TYDM-113-審簡-1645-202501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昰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昰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 就讀於臺南某中學(詳卷),告訴人即代號BG000-B113070 (姓名年籍詳卷)則係任職於該校之教師,詎被告竟基於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 110年6月止,在該所校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以手機錄 影功能無故攝錄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衣物多 次。被告復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9年至110年6月 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 網站TELEGR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 21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卓○昰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各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 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因此,若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檢察官 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者,雖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規定進行偵查,然仍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否則其起訴程序亦違反規定,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卓○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等案件,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間起至11 0年6月止、109年至110年6月間,然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是被告於起訴意旨 所述之行為時年僅16、17歲,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檢察官 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依前揭規定,應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 公訴,方為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逕向本院刑事 庭起訴,其程序顯已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易-13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388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曾憶玲於民國113 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徒手竊取王 芊又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內裝 有皮夾1個【價值5,000元】、信用卡4張、汽車駕照、健保 卡、禮品卡各1張、現金3,800元等),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王芊又報警處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月9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4年1 月9日南檢和信113偵33881字第OOOOOOOOOO號函上本院收狀 章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2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易-176-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正忠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0樓之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1613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如後訴 訟要旨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該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其所有牌照號碼RCU-0585號租賃小客 車,於112年8月9日停放在臺中市西區博館路與中興街口,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日盛公司逕行舉發。嗣日盛公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 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1月3日以中 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 駛人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日盛公司已申請轉 罰,並請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前陳述意見或辦理結案事宜。 原告不服系爭通知書,先繳納600元之罰鍰,另向被告申訴 、陳述意見,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被告於函詢舉發機 關後,同意撤銷免罰,並請原告辦理退款。惟原告仍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法人,不會駕駛車輛,被告對原告裁罰,應屬違誤。且舉發機關未於違規行為終了時起2個月內對原告寄發舉發通知書,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被告單方面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結案,使原告負有繳納之義務即屬違法,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罰鍰,亦屬不當得利,連同手續費共計613元,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受有出庭交通費1000元及給被告之書狀繕本費4份合計1萬元(每份2500元),共計1萬1000元之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13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⒋上述總金額請直接匯款或用支票支付。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起訴 程序不備法定要件。且系爭通知書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原告訴請確認違法,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 合。何況被告已同意對原告免予處罰,並請其辦理退款,尚 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系爭通知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2496號函、 被告113年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8328號函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 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 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 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 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 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陳稱原告未經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 而有程序上之違法,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按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 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均將「裁決書」設定為提 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並以之作為計算起訴期間之基準, 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並規 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 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故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如有不服,處罰機關即應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 裁決並作成裁決書,受處罰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據此可知,舉發僅為警察機 關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 乃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舉 發通知單對於被通知人之權利義務,尚賴負責交通裁罰業務 之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始得終局確定,該裁決書方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至於裁決書作成前之違規舉 發通知、受舉發人申訴意見之回覆、辦理轉罰通知之回函等 ,僅為程序規定或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及處理流程之 函覆,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㈣又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 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 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 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 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 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 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 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 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 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 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 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 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 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 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原告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有違規停車情 事,員警接獲檢舉查得車主為日盛公司,乃製單逕行舉發。 日盛公司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即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 辦理結案。原告作為法人,非得實際駕駛汽車,惟既屬系爭 車輛承租者,自得陳述意見,以其租賃管領之責而提供實際 駕駛行為人,另辦理轉歸責,如未能提供,自行繳清罰款結 案,亦無不可。此項受舉發人申請轉歸責後之處理程序,乃 裁決機關對於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調查過程,處罰條例並未規 定對於受舉發人辦理應歸責之對象時,必須再由警察機關另 行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且既已進入裁決程序,只要得以明 晰原舉發之違規事實即可,亦無畫蛇添足另向應歸責人寄發 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必要。審視系爭通知書記載:「台端/貴 公司被指駕駛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詳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於113年2月17日前辦理結案 事宜;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前開限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 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 逕行裁決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業已檢附原違規 舉發通知單,使原告得以明晰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告知原 告如有不服,得陳述意見,或繳款結案。依前引法文規定及 說明,其函知內容僅屬違規舉發事實、轉歸責經過及處理程 序之告知,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及違法,自無理由。  ㈥原告接獲系爭通知書後,如有不服,本得陳述意見後聽候裁 決,然其決定先行繳款,乃其處理程序上之選擇,被告收取 該600元罰鍰,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違法或不當得利可言 。且原告繳款後另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照覆核。該分局重新檢視檢舉採證影像, 認違規事證不明確,函請被告撤銷本案,被告審核無誤,乃 函知原告舉發違規一案撤銷免罰,此有被告113年3月6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3002306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2496號函、被告113年 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83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至80頁),既經撤銷免罰,則原告亦無所謂損害之問 題。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出庭交通費及書狀繕本支出合計1 萬1000元亦受有損害部分,核屬原告自行衡量後行使訴訟權 所耗費之訴訟成本,並非損害賠償訴訟可得請求之標的,此 項主張,顯於法無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為行 政處分及違法,並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4

TCTA-113-簡-42-20250124-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他(即陳政雄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政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 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 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 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526,Y:0000000,下稱A樹)。 陳政雄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蘇語涵(所涉違反森林 法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A樹,並與蘇語涵斯時尚 未成年之子蘇嘉軒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 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 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 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 後,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 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 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150萬元價格將A樹轉賣予 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 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㈡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 ,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795,Y:00000 00,下稱B樹)。被告吳光喜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光喜前於105年間 ,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蕭景昇,而由蕭景昇 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段 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3月31日到場 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 ,而非吳光喜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蕭景昇遂將此 情告知吳光喜,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此吳光喜已明知該 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陳政雄與吳光喜均明知B樹 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陳政雄以35萬元之代價,向吳光喜購 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 」、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 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 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雇用 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空地, 將B樹以67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 萬元之價格將B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 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載運B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 號農地上。  ㈢因認陳政雄就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就一㈡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陳政雄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 據: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蘇語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被告蘇語涵之子 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仕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峻雄、警員陳柏弦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⒎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⒏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⒐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光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述。    ⒉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蕭景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 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⒍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⒏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係經屏東林管 處工作站林班巡視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發現A 、B 樹遭盜挖,經會同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下稱保安警察隊)偵查小隊查訪並確認行為人後,以109年6 月23日屏恒字第109661093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A 、B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察隊,保安警察隊持續蒐 證調查並於110年3月12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偵辦,屏東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8月11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對丁○○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公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 案起訴書、系爭函文及所附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 在卷為憑(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聲議241卷第9至11頁 、偵續55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9至21頁、第155至1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政雄之辯護人固辯稱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A 、B樹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所為之告訴不 合法,況保安警察隊並非司法警察,是以屏東林管處向保安 警察隊提告,尚非合法申告等語。按所謂告訴,係犯罪之被 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而告 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告 訴之該管公務員應制作筆錄,倘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 ,其告訴仍生告訴之效力,不因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而影 響告訴人之權利。再者,各機關間公文往復,必要時得以電 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機關 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另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 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公文程式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機關屏東林管處所提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上固 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惟屏東林管處檢送上開森林被 害告訴書之系爭函文,已於主旨欄明揭:「為本處恆春工作 站轄管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莠民盜挖茄苳(誤載為冬)樹 2株案,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相關資料1式2份惠請貴大隊 偵辦,請查照。」並蓋有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原審卷一第 155至156頁)。是以屏東林管處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字章之 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條 第5款明定,保安警察隊協助處理違反森林與自然保育等相 關法令案件之查緝,是以保安警察隊有協助檢察官偵辦違反 森林法案件之權限,應屬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 官之職權者。故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向有查緝違反 森林法權限之保安警察隊提出A 、B樹遭盜挖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明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希望訴追之意,顯屬合法告 訴甚明。  ㈢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業如上述,則屏東林管處於接 獲陳政雄涉嫌竊取A 、B樹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告訴人 身分所提出之再議聲請,亦應屬合法。惟觀之屏東林管處對 陳政雄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屏東林管處僅就公 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提起再議,並未對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提起再議(聲議241卷第9至11頁),是就公訴意旨一㈡即B 樹部分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甚明。準此,本案既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屏東林管處復僅針對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 部分提出再議之聲請,則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雖均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僅公訴意 旨一㈠即A 樹部分生合法發回之效力,但針對公訴意旨一㈡即 B樹部分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  ㈣承上,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 法發回,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至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政雄之辯 護人固辯稱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已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調 查認定陳政雄主觀上無違反森林法犯意,故偵查卷內之全部 證據資料均已經調查審酌而非新證據等語。惟查本件吳光喜 於檢察官偵續案件開庭中,改稱其賣B樹給陳政雄前,曾告 知陳政雄這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土地上,有風險,陳政雄 仍堅持要買,並稱有一個龐大律師團,可以處理這棵樹有關 申請的事情等語(偵續55卷第141至142頁),及楊健平證述 本案土地如有林產物移植,林農需要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 鄉公所派員會同林農現地會勘,再行發函核准等情(警卷第 205至207頁),皆係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 且足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據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陳政雄有公 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犯行之證據(起訴書第9、11頁),則 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 部分再行追訴,核屬合法。陳政雄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 據。  ㈤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對陳政雄之起訴程序合法,法院自應 為實體上判決,陳政雄之辯護人質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語 ,為無可採。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訊據陳政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買受A 、B樹,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認為A 、B樹係位於私有農牧 用地且為私人所有,才花錢購買,我不知位於國有林地上等 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  ⑴證人蘇語涵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我有違反森林法及刑法 竊盜罪,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棵茄苳樹是我家的等語(警卷第 12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的茄苳樹真的在你 土地上?)我自小認知它就在我土地上,我舅舅說,那是我 外公為了擋水流,避免洪水掏空我們土地種的」、「(問: (提示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根據地圖看,茄苳 樹不在你的土地上?)只有差10公尺而已,我從小認知這就 在我們土地上」、「(問:賣這棵樹給陳政雄時,有沒有覺 得可能賣到國家土地上的樹?)沒有。我從來沒有想,我不 知道旁邊是國家的地」等語(他971卷第192頁及反面、偵11 469卷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賣給陳 政雄的這棵茄苳樹,妳認為是在妳兒子的土地上?)對,我 舅舅說是我外公種的要擋水流,所以我們從小就認為那棵樹 就是我們家的,因為那裡剛好有水流會沖垮我們的地,所以 就種在界線上」、「(問:妳當時賣的時候,有跟陳政雄說 這棵樹在妳兒子的土地上?)是。我從小就是這麼認為那棵 樹是我們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是依蘇語涵 前揭所證,其於出賣A樹給陳政雄時不僅主觀上認為A樹為其 所有,且其係將此情告知陳政雄,則在身為賣家之蘇語涵已 如此告知之情況下,斯時身為買家之陳政雄主觀上是否有明 知A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已非無疑 。  ⑵再者,一開始係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並已先支付訂金 5萬元給蘇語涵,之後王進祥再介紹陳仕為購買,最後才改 由陳政雄向蘇語涵購買A樹一節,迭據蘇語涵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27頁、他971卷第192頁反 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 審卷二第17、18、20頁),並為證人王進祥於偵訊時坦認在 卷(偵11469卷第342頁反面),復據證人陳仕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7頁反面、279頁、偵11 469卷第254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32、34頁),足見陳政雄 係輾轉經由王進祥、陳仕為2人之介紹或告知而購買A樹一事 ,堪以認定。又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時,曾向蘇語涵 告稱他有請林務局的人測量過了,確認該棵茄冬樹是在蘇語 涵的土地上一節,另經蘇語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127頁及反面、129、他971卷第192頁反面、 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審卷 二第17、18、20頁),可見王進祥係有亟欲蘇語涵出賣A樹 之情,是該棵A樹最後雖非由王進祥所購買,惟亟欲蘇語涵 出賣A樹之王進祥既已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A樹,其為確保A 樹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及完成,衡情自不會向陳政雄告知該棵 A樹之來源有任何問題,此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陳政雄 在蘇語涵已明確告知A樹為其所有,且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 之王進祥、陳仕為又未告知A樹之來源有問題之情況下,因 而向蘇語涵購買A樹,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 反森林法之犯意,更非無疑。  ⑶此外,於11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陳政雄連同王進祥、傅 明光等人,雖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與台1線交岔 路口停車場,因載運A樹乙事經警方盤查,惟一開始陳政雄 並未在場,係王進祥、傅明光先與員警對話,且其中提到之 過期函文(移植),在陳政雄駕車到場前已在員警手中,並 非係陳政雄提出交與員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盤查時所 攝錄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6至 319頁),是當時並非係陳政雄持該過期之函文欺騙前來盤 查之員警,已堪認定。雖陳政雄斯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哪 有過期?」、「沒辦法阿,那個下雨天,我們就沒辧法出啊 」、「沒有啦,那是山上都下雨,我們樹都挖好了,就沒辦 法搬,歹勢啦。」、「有啊,這個就核准文」等語,有前揭 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然縱令陳政雄或有因為心存僥倖而在不 申請樹木移植之情況下,逕將A樹運出之意,遂為前揭欺騙 員警之舉,但無論如何,函文(移植)過期卻仍將樹木移植 所涉及者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違反森林法之 認知係屬二事,陳政雄即便有欺騙員警之意,並不表示其即 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僅 以陳政雄有前揭欺騙員警之情,即逕認陳政雄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  ⒉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光喜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罪,因為那棵 茄苳樹是我祖先所種來防洪及防風的等語(警卷第157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政雄有帶陳士偉一起來,他們要買的樹 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我的田埂上面,我覺得是我的樹,可以 賣給他們,那是我們老人家留下的農田。因為我的認知是那 棵樹是我們的。我們部落裡的耆老可以證明那裏從日據時代 就開始耕作到現在的,上面的樹應該也是我們自己的。因為 我確認那是我自己的樹,而且那棵樹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 我想要耕作,我才有這個想法等語(他971卷第173頁反面、 174頁、偵11469卷第24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賣給陳政雄時,有無跟陳政雄說這棵樹是你的樹嗎? )有,我非常肯定」、「(問:你也有跟丁○○說這棵樹是在 你的土地上?)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是依吳 光喜前揭所證,其於出賣B樹給陳政雄時明確告知陳政雄B樹 係其所有,則陳政雄於買賣時主觀上因而認B樹係吳光喜所 有,並無違諸常理。  ⑵雖證人蕭景昇於警詢時證稱:茄苳樹(即B樹)不是生長在吳 光喜其牡丹段218地號私人土地,是長在吳光喜土地之外。 我有跟他說鑑界結果,茄苳樹位於界址外,因此無法申請移 植等語(警卷第21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恆春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起來說在界外。我回來跟他說是 在界外等語(偵11469卷第2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去申請辦理移植,鄉公所有來看,說界線在模糊處,叫 我去跟地政聲請鑑界,恆春地政認定茄苳樹是在界線外。我 跟他說申請不准。有跟吳光喜說申請不准的原因等語(原審 卷二第40、41頁)。惟當時蕭景昇雖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 但並未測量B樹位置一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024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 計算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 1123024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4、357 至363、369頁),是以斯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 針對B樹進行鑑界,又蕭景昇前揭所證有告知吳光喜B樹並未 在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乙節縱然屬實,蕭景昇亦係告知吳 光喜,並非告知陳政雄,自難執此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 據。  ⑶至吳光喜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有跟陳政雄表示 那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的土地上,有風險,但因陳政雄說 有龐大律師團可處理,所以我就同意賣他等語(偵續55卷第 141頁、本院卷第294頁),惟此為陳政雄所否認(偵續55卷 第180頁),自難僅憑吳光喜片面之指訴,即逕為不利陳政 雄之認定。且吳光喜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主觀上認知B樹為其所有之證述,已有不 符;復與吳光喜另於警詢時所證述:後來陳政雄、陳士為有 說我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還有另外1棵茄苳樹,他 們也想要買,我有跟他們說,之前牡丹段218地號的茄苳樹 有申請移植,但因為牡丹鄉公所到場勘測後,該棵茄苳樹位 於河川區及我土地的邊界等語(警卷第155頁),亦即其認 知B樹僅係位於土地邊界之證述,又不相符,則吳光喜所稱 有向陳政雄表示B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所有土地上乙節,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況當時陳政雄並非係無償取得B樹,前 已敘及,倘若吳光喜於當時確已有告知陳政雄上情,衡情陳 政雄實無理由甘冒前揭風險而仍執意向吳光喜購買B樹之必 要,蓋其既已花錢購買,當無自找麻煩,大可選擇來源清楚 之樹木為是,故吳光喜上開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尚難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陳政雄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陳政雄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政雄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陳政雄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陳政雄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上201卷第10至12頁 ),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其已知悉任意挖掘運送樹 木極易觸法,惟仍為本案,可見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等語。 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 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 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 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 ,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中陳政雄及共犯均認罪, 然本案陳政雄與共犯皆否認,且前案陳政雄所涉係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採伐罪,不僅與本案罪名不同,具體 個案之證據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僅憑陳政雄曾犯 前案,即遽論陳正雄本案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政雄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陳政雄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陳政雄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發回(即被告吳光喜)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光喜前曾因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所指之犯 罪事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惟屏東林管處所提出B樹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其所為之告訴 不合法定程式,是屏東林管處非屬本案告訴人,僅係告發人 ,故屏東林管處自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雖檢察 官誤以為有合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惟原緩起訴處 分並不因此受其影響,自仍屬存在。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並即予以起訴 ,然斯時緩起訴書既仍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檢附A、B樹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向保管警察隊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告訴,因系爭函文上已 蓋有機關首長即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故此告訴為合法等情 ,業如前述,是以屏東林管處身為告訴人,針對吳光喜之緩 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應屬合法,從而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 力,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應依 法審理,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諭知吳光喜之部分公訴 不受理,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吳 光喜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判決。   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屏東林管處似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 名章之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且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能否謂未合法提出告訴,致其所為之再議聲請 不合法,實有研求餘地。另屏東林管處接獲線報,而派員與 保安警察隊聯絡共同查訪過程中,該員究有無以屏東林管處 之代理人身分以言詞提出告訴,亦有未明。又本案起訴書所 引用之部分證據似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 非不足以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原判決未就該等證據何以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說明, 即以本件起訴違反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詢問屏東林管處 管理人員孫士峰,孫士峰固表明有配合保安警察隊查訪,並 有以言詞提出本案違反森林法、竊盜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惟孫士峰並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名保安警察 隊員提告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業已認定屏東林管處於109 年6月23日以系爭函文檢送A、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 察隊,係向有查緝違反森林法權限之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 達希望訴追之意,屬合法告訴,是以孫士峰究有無代表屏東 林管處以言詞提出本案告訴,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屏東 林管處既為合法之告訴人,則其針對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 ㈠即A樹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吳光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再議聲 請合法,則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至屏東林 管處之再議聲請狀並未敘及陳政雄被訴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是此部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經確定在案,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追訴,亦屬合法,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22

KSHM-113-原上更一-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7號 原 告 潘榮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19C02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020 18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之同居人 即配偶潘葉菊蘭簽名收受,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3日,於113年9月30日即告屆滿(原為113年9月28日星期六 ,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 (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自無 庸予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2

TPTA-113-交-382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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