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玟蘭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大里區
福大段三二、三一之一、三一、二九之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水泥地面及其上之圍籬、鐵
捲門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第6錄、29-2地號第
2錄、31地號第3、4錄、31-1地號、32地號第4錄土地上,如
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籬內水泥地、土石地、水泥地出入
口、電動門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9元。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9頁)。原告特定返還土地並拆
除地上物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擴張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內新
段土地)、大里區福大段29-1、29-2、31、31-1、3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福大段土地,與內新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並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
營停車場,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地及架設鐵皮圍籬、鐵捲門範
圍如附圖所示。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被告騰空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土地。另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新
段土地自108年5月起、系爭福大段土地自112年5月起,均至
113年4月間所受之不當得利共計24,660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31
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度辦理非公用不動產標租時,伊已
標得系爭福大段31、31-1地號土地,並繳納訂約權利金42,0
00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共計242,000元。然原告遲未辦
理簽約,亦未退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經多次交涉,原告
始同意以上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伊使用系爭福大段
土地之補償金,經扣抵後尚餘135,959元。伊既已向原告標
租系爭福大段土地,原告亦以伊所繳納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
金扣抵使用補償金,即應認伊係有權使用系爭福大段土地。
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即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16
9頁),而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9頁至第133頁),堪
信屬實,先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曾於106年間向原告標租系爭福大段土地等情,原
告就此雖不爭執,惟主張因系爭福大段土地均為農牧用地,
被告擅自施設圍籬及鋪設水泥使用,致土地狀態與標租公告
不同,兩造因此無法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兩造
尚未完成標租手續(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第159頁)
,足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告雖以原告業
將其所繳納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用以扣抵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且抵扣後尚餘135,959元等情,辯稱其非無權占
有,並提出原告106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650002082
號函、112年5月1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250007170號函及被
告之陳情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惟查原告已
於109年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繳納占有期間之使用補
償金,有原告109年2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0001849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再據被告108
年7月24日陳情函之說明內容:「二、本人(即被告)同意
自105年8月起重新計算使用補償金,應將權利金及履約保證
金抵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上開使用補償金係
經被告同意用以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難認被
告就此即為有權占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說明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答辯意旨
,自屬無據。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內新段土地108年5月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利為11,124
元、系爭福大段土地自112年5月(112年4月前之不當得利業
以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抵扣)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利為13,5
36元,共計24,660元(計算式:11,124元+13,536元=24,660
元),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11元(計算式:183元+754元+48元+135元+25元
+166元=1,311元),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0頁),本院逕採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新
段土地自108年5月起、系爭福大段土地自112年5月起,均至
113年4月間所受之不當得利24,66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311元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至
F所示之水泥地面及其上之圍籬、鐵捲門予以刨除、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60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
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3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
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
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係
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
,得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一、系爭內新段110-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附圖編號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A 108年5月至108年12月 1,100元 44㎡ 201元 8月 1,608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00元 44㎡ 183元 24月 4,39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000元 44㎡ 183元 24月 4,392元 113年1月至113年4月 1,000元 44㎡ 183元 4月 732元 合計 11,124元
二、系爭福大段32、31-1、31、29-1、29-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B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201.3㎡ 754元 4月 3,016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6,032元 C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13.06㎡ 48元 4月 192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384元 D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36.25㎡ 135元 4月 540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1,080元 E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6.77㎡ 25元 4月 100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200元 F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44.47㎡ 166元 4月 664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1,328元 合計 13,536元
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TCDV-112-訴-299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