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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關 係 人 潘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啓(年籍資料不詳,最後設籍地址:彰化郡鹿港街鹿港51 1番地)於民國肆拾伍年拾月壹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潘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因本院以10 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潘啓之財產 管理人,惟依上開案卷所示,均查無相對人資料,審酌相對 人無戶籍設籍資料,無從知悉其行蹤,亦無從得悉有無其他 法定順序財產管理人,堪信其已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 理人,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又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10月16日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所附資 料,可知相對人於日據時代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另由臺灣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可知申報人為當時土地共有人潘黃合 福委託張王於35年7月2日申報繳證,該筆土地於36年6月1日 總登記,相對人總登記時未出面登記,推論當時即生死不明 ,是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46年6月1日已屆滿 失蹤期間,推定為相對人死亡之時。 二、按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 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失蹤人如於民 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 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109年10月14日彰鹿戶 字第1090003135號、109年5月21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555號 、109年6月8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737號、109年12月2日彰 鹿戶字第1090009616號函、內政部戶政司110年1月15日內戶 司字第110024011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 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又相對人查無年籍 資料,自無從透過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或財產總歸戶資 料系統查詢其下落。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 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35年後,即無後續戶籍資料,足認 失蹤人至遲於35年年底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前 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陳 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16日本院資訊網路,且囑託彰化 縣鹿港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13年4月24日公函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既係於民法總則18年施行後,71年修正 前失蹤,且於71年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而合於修正前民法 第8條第1項要件,依前開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觀之卷附「土地共有人連名單」其上失蹤人項下「蓋印」 欄有「Ⅴ」之紀錄,而另件潘黃合福委託代書張王申報並代 領回土地憑證之「委託書」則載明委託日期為35年6月25日 ,佐以舊土地登記簿記載前開牛稠坑段111地號土地係於35 年7月2日為總登記,應可推定失蹤人於該日之前尚未失蹤。 末國民政府領臺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 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當時並未辦理初設戶 籍登記,是依上開卷證,推定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之後失 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 應推定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 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8

CHDV-113-亡-16-202411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0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王少輔律師 債 務 人 林雨利 林資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參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3506-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8萬3807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8萬7031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 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8

TCDV-113-重訴-677-20241118-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3號 原 告 蔡淑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第三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 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386-14地號土地(下稱386-1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毗鄰之同段372地號土地(下稱372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提出出售業務整合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請求應將3 72地號土地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80號卷第341頁之申購範圍示意圖(下稱申購範圍示意圖 )所示部分土地讓售予原告。案經被告以111年8月15日台財 產中處字第11100144420號函(下稱111年8月15日函)復略 以:372地號土地為其他建物之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之現有巷 道,應保留公用而無法辦理讓售等意旨,予以拒絕,並銷案 退還原告所提書件。原告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5 7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原審受理後分為112年度訴字第80號 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開臺中地院裁定一併移送關於原告求 為判命同案另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作成准許核發38 6-14地號土地及3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部 分,業據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請求指定審判權範圍 ),惟認其中有關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部分並無 審判權,而以113年8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 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 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 ,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 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  ㈡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 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 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 院釋字第75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 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 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 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使國家得釋 出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予以讓售於私人,以促進公私有 土地之建築使用效益,同時增益國庫收入,國家是否同意讓 售,係著重於私經濟之考量,而非維護公共利益,無涉公權 力之行使,自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發生 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同法於89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時所增訂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 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嗣於92年2月6日修 正延長人民申請讓售之期間至104年1月13日),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 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 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有所不同,此條文係鑑於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時,資訊並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 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 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而增訂,使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 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 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要件,以決定是否准駁, 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即應准許其申 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不適用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屬公權力之行使,足徵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 有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見其 性質不同,應予辨明。    ㈣經審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告111年8月11日出售業務整合 申請書、被告111年8月15日函,及原告於原審11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 ,就國有372地號土地比照辦理同段372-17地號土地讓售之 前例,讓售申購範圍示意圖所示37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約15平方公尺)予原告等語,足認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讓售毗鄰之國有372地號土 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人民依國有財產法 第49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國家是否同意讓售,係著重於私 經濟考量,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尚與依同法第52條之2規定 申請讓售事件不同,當認本件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非 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按被告機關所在地 於臺中市,原告訴請讓售之土地依起訴時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39,000元計算(原審卷第349頁),訴訟標的價額約 為585,000元,爰指定臺中地院民事庭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3-聲指-3-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武忠 梁張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 所示之鐵皮棚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 2,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2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5元部分,其中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不 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587元【計算式:175元×20/30=1 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84,320元【計算式:182,000元+2,203元+1 17元=184,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依原告提供被告梁張水妹現戶戶籍謄本記載,上開被告之現 居住址為250巷,原告於起訴狀中誤載為2520巷,原告應具 狀陳報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段五福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36地號土地 28 6,500元 182,000元 合 計 182,000元

2024-11-14

MLDV-113-補-1597-202411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漢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漢修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陳漢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漢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漢修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漢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漢修(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號)與第三人張讚里間清償借款事件,刻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中 。惟陳漢修於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陳漢修 死亡後無人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函請聲 請人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 698號卷宗影本為證,復有本院查詢歷審裁判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 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 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 ,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 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雖該署未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惟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 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無律師具 狀表示同意擔任之。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陳漢修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繼-250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玟蘭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大里區 福大段三二、三一之一、三一、二九之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水泥地面及其上之圍籬、鐵 捲門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第6錄、29-2地號第 2錄、31地號第3、4錄、31-1地號、32地號第4錄土地上,如 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籬內水泥地、土石地、水泥地出入 口、電動門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9元。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9頁)。原告特定返還土地並拆 除地上物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擴張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內新 段土地)、大里區福大段29-1、29-2、31、31-1、3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福大段土地,與內新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並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 營停車場,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地及架設鐵皮圍籬、鐵捲門範 圍如附圖所示。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被告騰空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土地。另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新 段土地自108年5月起、系爭福大段土地自112年5月起,均至 113年4月間所受之不當得利共計24,660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31 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度辦理非公用不動產標租時,伊已 標得系爭福大段31、31-1地號土地,並繳納訂約權利金42,0 00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共計242,000元。然原告遲未辦 理簽約,亦未退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經多次交涉,原告 始同意以上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伊使用系爭福大段 土地之補償金,經扣抵後尚餘135,959元。伊既已向原告標 租系爭福大段土地,原告亦以伊所繳納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 金扣抵使用補償金,即應認伊係有權使用系爭福大段土地。 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即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16 9頁),而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9頁至第133頁),堪 信屬實,先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曾於106年間向原告標租系爭福大段土地等情,原 告就此雖不爭執,惟主張因系爭福大段土地均為農牧用地, 被告擅自施設圍籬及鋪設水泥使用,致土地狀態與標租公告 不同,兩造因此無法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兩造 尚未完成標租手續(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第159頁) ,足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告雖以原告業 將其所繳納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用以扣抵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且抵扣後尚餘135,959元等情,辯稱其非無權占 有,並提出原告106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650002082 號函、112年5月1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250007170號函及被 告之陳情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惟查原告已 於109年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繳納占有期間之使用補 償金,有原告109年2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0001849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再據被告108 年7月24日陳情函之說明內容:「二、本人(即被告)同意 自105年8月起重新計算使用補償金,應將權利金及履約保證 金抵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上開使用補償金係 經被告同意用以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難認被 告就此即為有權占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說明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答辯意旨 ,自屬無據。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內新段土地108年5月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利為11,124 元、系爭福大段土地自112年5月(112年4月前之不當得利業 以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抵扣)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利為13,5 36元,共計24,660元(計算式:11,124元+13,536元=24,660 元),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11元(計算式:183元+754元+48元+135元+25元 +166元=1,311元),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0頁),本院逕採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新 段土地自108年5月起、系爭福大段土地自112年5月起,均至 113年4月間所受之不當得利24,66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311元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至 F所示之水泥地面及其上之圍籬、鐵捲門予以刨除、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60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 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3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 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 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係 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 ,得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一、系爭內新段110-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附圖編號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A 108年5月至108年12月 1,100元 44㎡ 201元 8月 1,608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00元 44㎡ 183元 24月 4,39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000元 44㎡ 183元 24月 4,392元 113年1月至113年4月 1,000元 44㎡ 183元 4月 732元 合計 11,124元 二、系爭福大段32、31-1、31、29-1、29-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B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201.3㎡ 754元 4月 3,016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6,032元 C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13.06㎡ 48元 4月 192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384元 D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36.25㎡ 135元 4月 540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1,080元 E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6.77㎡ 25元 4月 100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200元 F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44.47㎡ 166元 4月 664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1,328元 合計 13,536元 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14

TCDV-112-訴-2993-202411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袁艷 關係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受選任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雪元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雪元(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 0鄰○○路00號7樓之7)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雪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雪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子女(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本 院為聲明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 辦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113年度 司聲繼字第5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依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卷內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被繼承人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聲請人於公證人面前 所為聲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僅有一名繼 承人即為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而其在台之配偶業已死 亡,在台亦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 屬會議等情,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 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其函覆無意見等語,此有 該署新竹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 規定並審酌地緣關係,爰選任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13

SCDV-113-司繼-131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彭建瑛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7萬8,842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5, 3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 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 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性質,非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應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同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 照)。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 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 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 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就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地上權」存在。經核反 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存在,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 「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 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及地上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 且反訴原告欲請求確認存在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法律關係 各別,屬數項訴訟標的之訴,亦非「互相競合或為選擇」, 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  ⒉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據其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以觀,兩造就租賃關係為未定期間(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應以系 爭土地二期租金總額為準,惟反訴原告未特定其租賃權係存 在於系爭土地何一具體特定部分,僅辯稱其所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故暫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此部分占 用面積70.27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12頁),而反訴原告 陳報此部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17元,二期租金總 額即為2,634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34元。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既係依地上權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之, 而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適用同法第77條之9之規定,且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無約定租金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萬5,1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然反訴原告未特定其地上權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何 一具體特定部分,此部分同前所述,暫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 張反訴原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之面積70.27 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為246萬6,477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5,100元×70.27平方公尺=246 萬6,477元);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6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併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 視同租金之利益,則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8萬4 ,863元(計算式:4,600元×70.27平方公尺×10%×15=48萬4,8 63元),既未超過公告土地現值所計算之地價,衡情亦較系 爭土地之市價為低。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 4,863元。  ⒋從而,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萬7, 497元(計算式:2,634元+48萬4,863元=48萬7,497元)  ㈡關於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 之租金39萬1,345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9萬1,345元(計算式:39萬 1,345元+30萬元=69萬1,345元)。  ㈢關於反訴聲明第3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埋設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錄號③( 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實際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之污水 下水道分之管拆除」,核反訴原告非以其所有土地遭反訴被 告占用,請求返還土地,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拆 除費用定之,然反訴原告未陳報拆除費用之估價單,亦未具 體特定預估之拆除費用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  ㈣關於反訴聲明第4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不 得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錄號③下 埋放之污水下水道分之管所生臭氣排放侵入同段51地號土地 及其上1549建號建物」,核係為維護其不動產所有權圓滿狀 態而對於鄰地所有人請求預防侵害,乃本於不動產物權提起 氣響侵入禁止權之訴訟,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之交易價額 ,經命補正而未陳明,且卷內無可供本院認定反訴原告於本 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之資料,故應認屬 不能核定,爰就反訴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  ㈤綜上,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7萬8,842元(計算 式:48萬7,497元+69萬1,345元+165萬元+165萬元=447萬8,8 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 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13

TCDV-113-訴-1522-202411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巨燁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輝 被 告 林張雪珠 周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鐵皮棚房、鐵皮棚架、水泥地出入口、廠區內植栽拆除、刨除、 移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24,580元;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51元,既 自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693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為604元),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4,85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693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830,035元【計算式:824,580元+4,851元+604元=830,0 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66-52地號土地 180 4,581元 824,580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7日 27/31 693元 604元

2024-11-12

MLDV-113-補-1690-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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