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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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于倫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于 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李金盛調解成立,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侵入來車道 ,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並參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林于倫應給付告訴人李金盛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侵入 來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金盛受有本案傷勢 ,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 調解紀錄表),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林于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倫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東往西方向 ,欲左轉駛入同市區堤外便道,行經桂林路與堤外便道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並侵入堤 外便道南往北之車道,適李金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堤外便道南往北車道與桂林路口前停等紅燈, 林于倫所駕汽車左前車門側裙擦撞李金盛上開機車左前側, 使李金盛受有右手與右手腕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林于倫則於警方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 人員。 二、案經李金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李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和謙耳鼻 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仁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光碟各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意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PDM-113-交簡上-73-2024102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給付,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益嘉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線上遊戲結識代號AW000-A1 1250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2人於同年5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詎張益嘉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 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間之某5日,張益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邀約A女前往○○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張益嘉 住處,並在該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  ㈡於112年5月底張益嘉與A女分手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9日2時40分許及112年 6月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其收受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猥褻影像檔案及裸露胸部 、下體之照片檔案3幀(下合稱本案性影像檔案)散布予A女 之國中同校學姐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INE暱稱「盈寶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Rae Rae yang」 )。嗣因乙女另將A女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散布予同校學生, 學校老師知悉後通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益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113偵752卷第25至28頁、113偵752不公開卷第29至38、171至177頁、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A女之母之證述(見113偵752卷第43至45頁、113偵752不公開卷第171至177頁)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儲存A女之影片、照片影像截圖(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61頁)、被告手機內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Rae Rae yang」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臺北市立○○國民中學113年2月19日函暨附件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195至213頁)、A女提出之被告住處GOOGLE MAP、Instagram頁面截圖(見113偵752卷第51、55頁)、被告Instagram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偵752卷第63至79頁)、A女提出之AW000-A112505E(姓名詳卷)之Instagram頁面、A女與AW000-A112505C(姓名詳卷)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手或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5次性交行為均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散布本案性影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5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2、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 所不許,惟其於案發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至84-2頁), 衡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情狀,倘處以最低刑度之3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 分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院 考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 發展之環境,更容易使心智尚未成熟之兒少一時不察而誤信 他人,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 送,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止之犯罪。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為本案 犯行,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A女身心發展之不良 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 年人,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其健全人格 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未婚無子女、需 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又考量被告目前正值 壯年,現有穩定、正當之職業,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 對於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此外,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復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可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 屬一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 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 儲存及散布本案性影像檔案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案,並 有該手機儲存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3 偵752不公開卷第10、95至9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散布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業已 全數滅失,鑑於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 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本案性影 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 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押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及 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一)自民 國113年8月起至11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 。(二)餘款50萬元,應於118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三)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張益嘉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張益嘉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896號 2 本案性影像檔案

2024-10-29

TPDM-113-侵訴-2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逸因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粉絲專頁「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詢價經驗印 象非佳,竟未經查證即率認告訴人高培元所經營之粉絲專頁 「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下稱本案臉書 專頁)為「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 時30分許,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復於登入臉書網站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臉書專頁內之文章下方, 以臉書帳號「Yu Yi Lin」發表附件所示不實留言,以此方 式散布流言並指摘告訴人所經營本案臉書專頁即位在○○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店面係以詐欺為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及損害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之商譽信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參)。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3 13條既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誹謗或損害他人 之信用之故意,縱令他人因其作為而名譽受損,亦欠缺犯罪 故意而不得處罰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本案臉書專頁之留言、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 紀錄內容、告訴人與「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間對話 紀錄內容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前 揭網頁刊登如附件所載留言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 名譽犯行,並辯稱:其因向「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 商家購買車用安卓機發生購物糾紛,復將本案臉書專頁誤認 為「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一時未察才誤為如 附件所示之留言,希望其他消費者不要受騙,並非故意誹謗 告訴人名譽或損害告訴人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商譽信用等語 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在臉書網頁以暱稱「Yu Yi Lin」與 「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詢價,並與該商家確 認安裝車用安卓機之型號、規格及完工價格後,約定於11 2年8月23日安裝,惟被告實際到店安裝時因認安裝規格與 原先約定不符,而與該商家發生紛爭等節,業據被告提出 其與暱稱「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之臉書對話 訊息截圖為據(見112偵38205卷第23至36頁),是被告所 辯其與「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有消費糾紛乙 節,尚屬非虛。 (二)又被告於112年8月26日8時30分,以暱稱「Yu Yi Lin」在 本案臉書專頁留言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據被告供述在案 ,並有被告(臉書暱稱「Yu Yi Lin」)臉書個人檔案、 本案臉書專頁之留言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 ,而依被告留言之內容觀之,其意係指摘商家實際安裝車 用安卓機之規格與報價時之內容不符,而有受騙之意思, 則被告所為留言,確有貶損告訴人經營之「車BOSS車用影 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家名譽及信用之社會評價, 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臉書專頁所為之留言,固然影響告訴人經營之 「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家名譽及信 用之社會評價,惟被告係將告訴人所經營之「車BOSS車用 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家誤認為「Boss汽車音響 -車用安卓機」商家,始為前揭留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被告上開留言內容,確實與其於留言前3日即112年8 月23日與「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所生消費糾 紛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在本案臉書專頁所為留言,乃係 陳述其購買車用安卓機商品之親身經歷,所指對象即非告 訴人經營之「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像」商 家。又被告經告訴人質疑「請問你什麼時候來我的店裡安 裝了」等語,被告即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我只是誤會了你 是boss,不好意思」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訊息 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20頁),則被告是否本諸誹謗或意 圖損害他人信用之主觀犯意而為前揭留言,顯有疑問。再 者,告訴人經營之「車BOSS車用影音 安卓機 導航倒車影 像」商家與被告交易之「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 家網頁名稱之文字相似度極高,僅部分文字排列順序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因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商家,始在本案臉 書專頁為上開留言等語,即非無稽。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 係誤認「BO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為本案臉書專頁, 方為附表所示之留言(見起訴書第2頁),益見本案實係 肇因於被告疏未查明告訴人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並非「BO SS汽車音響-車用安卓機」商家,即貿然留言所致,實難 認被告係故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誹謗告訴人名譽或損害告訴人所經營本案臉書專頁之商譽信用之故意,縱被告所為欠缺注意而有過失,並因此損及告訴人名譽或信用,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以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 加重妨害信用之主觀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大家不要再相信這個騙子。 大家不要再相信這個騙子。 本來說好完工價5500,包框,包can盒,結果去到店,師傅說框不包,線也不包,要裝的話,9500元。 浪費時間又浪費油錢。 所以大家不要再相信那些中介人。

2024-10-29

TPDM-113-易-542-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俊名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俊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姚俊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針對量刑 提起上訴(詳後述),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 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 人林俊彥成立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追 究被告責任之意旨,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 臺幣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 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 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違 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足參(見調院偵卷第11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俊彥詐取載 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不 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調院偵卷 第7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詐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即車資新臺幣(下同)44 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姚俊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名明知並無資力搭乘營業小客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招攔由林俊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 求將其搭載至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41巷,迨林俊彥駕車將姚 俊名載送至前開指定地點,而提供姚俊名價值新臺幣(下同 )440元車資之載運服務後,姚俊名表示無法支付車資,林 俊彥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俊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搭車之 前即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猶搭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俊 彥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詐得之價值440元載運服務不法利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0-29

TPDM-113-簡上-208-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林威銘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張子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雄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敦化北路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車輛,適張春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在上開路段, 張子雄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因此撞及張春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張春華未受傷),繼而逆向撞及林威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林威銘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挫 擦傷併左側第五蹠骨骨折暨左踝、右踝、左肘及左臀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威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子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威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共10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 (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00)。 (六)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PDM-113-交易-38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淑芬告訴被告賴盈螢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21、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9號   被   告 賴盈螢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盈螢於民國113年1月9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集英街 與保儀路交岔路口,與何淑芬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何淑芬,致其左 側胸壁與左側上背均挫傷。 二、案經何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 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4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於113年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1份等在卷為憑,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易-133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7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被告臨時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受通知進行本案準備程序,而 被告已向法警表示其小腿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法到庭,然 仍經本院以強制力拘提被告至法院,且因被告長期服用抗憂 鬱、精神疾病藥物,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另被告於同日上午 業已委任律師辯護,律師亦於同日上午進行律見並簽立委任 狀,但因當日下午即將進行本案準備程序,導致律師未能即 時閱卷並進行攻防,被告遂當庭請求改期,然法官仍諭知本 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而續行開庭,其因此受法官及檢察官 以不正訊問,異議後又經法官駁斥,導致被告情緒不穩而與 法官、檢察官發生爭吵,嗣後遭法官以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 第95條規定,指揮法警當庭逮捕被告,故已經難保法官審判 中立,爰依法聲請法官、檢察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官於113年8月23日於審理單批示本案於113年9月12 日行審判程序,並通知告訴人、提訊被告,且傳喚證人共2 人,另有就被告部分批示「人在監所,併下提票」等語,有 審理單在卷可稽(本案卷宗第335頁),且依卷內資料,法 官於批示該審理單至113年9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 未表示其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卷內亦未見任何委任書狀 。 四、次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行本案準備程序時,被 告係經提解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案卷第345頁 )。又當日準備程序開庭情況略為(本案卷第348-352頁) : (一)被告先行表示其於當日上午業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法官 遂諭知「被告涉嫌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雖被告得隨時選 任辯護人,但就本案偵查、起訴之歷程,被告已有充分時間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就此非強制辯護案件,於庭期 前才與律師律見,並且當表示有另選任辯護人,故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認無等候辯護人之必要」。被告聽後旋摔麥克風 表示「法官,法官,不是這樣子。不是這樣子吧。」,法官 即再諭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被告則再表示,其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其是臨時被叫出來 開庭,法官說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又不等其選任律師,法 官遂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得不待被告選任辯護人即 可進行程序」,同時提示本院函詢法務部○○○○○○○○之回函表 示被告並無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三)嗣後因檢察官起稱被告已到庭,應有開庭之義務,被告即與 檢察官發生爭執,法官即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 ,認定被告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況,依法發警告命令1次, 並再諭知被告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講話語氣,並無其所稱無 法開庭之情況。被告即稱「我已經說我人不舒服,我也有請 律師。我現在人不舒服。我不想回答。相嘟ㄟ丟(台語)。 法官現在覺得被告比較弱勢是嗎。上面打像這些筆錄都是你 們自己打的。我有看著檢察官講嗎?我不是對檢察官說相嘟 ㄟ丟(台語)。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 (四)嗣後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被告起稱異議,主張檢察官誘導 ,檢察官表示僅為使告訴人敘述受詐騙過程,法官諭知因證 人已回答,異議逾期後,被告旋即捶桌。法官即諭知「被告 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至妨害本院執行職務, 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 5條,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起稱「我人不舒服,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 」,法官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一併移送」。 (五)是由上開當日準備程序進行過程,被告、法官固就被告是否 有選任辯護人、被告之身體狀況以及當日得否進行準備程序 等情意見不同,然本案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法官於11 3年8月15日即已命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被告身體狀況 ,臺北看守所回覆內容為「被告並未有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 之情況,但若被告拒絕出庭,簽具切結書,亦無法強制被告 出庭應訊」、「被告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紀錄, 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法官再於同日發函臺北看守所確認 被告是否確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臺北看守所於同年月22日 函覆稱「...三、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曾 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 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 診療及藥物治療」,有本院電話紀錄、臺北看守所113年8月 21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5770號函文可證(本案卷第319、32 1、327、331頁),故被告雖有皮膚感染(即「癰」),然 尚難認為有蜂窩性組織炎之情況。則法官綜合上情,認定仍 得續行準備程序,依法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依法既無瑕疵可指,復以被告遭當 庭逮捕係因其違反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法官出於個 人偏見或有其他具體事由所為,是以,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法官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 ,又縱使被告對於法官依法續行準備程序,以及其當庭聲明 異議遭法官駁回固然有所不滿,然此僅為被告主觀上之意見 ,揆以前揭見解,仍不能僅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並非向本院聲請,其聲請 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354-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得宏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廖玉招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 第17至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李得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仁愛路4段345 巷5弄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旁,適陳 鈺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市區仁愛路4段 345巷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廖玉招恰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遭李德宏違停車輛擋住視線,而不慎與陳鈺誠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致廖玉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左胸挫傷、口腔撕裂傷、右上門牙鬆動及牙冠斷裂、 左上門牙、側門牙鬆動及齒髓神經壞死、左下門牙及右下側 門牙齒髓神經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廖玉招訴由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玉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鈺誠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正虹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現場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PDM-113-交易-37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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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徐貽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貽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123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 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103-10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自難謂允 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併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 卷第1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 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貽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手機1台,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徐貽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趁倪平在該處酒醉倒地之際,徒手竊取倪平手中之三星牌 AX5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7,9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倪平發覺前開手機不見,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倪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貽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倪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上-14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113年度 執字第6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 害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健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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