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義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明煌 被 告 黃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4-重小-104-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被 告 陳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17-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黃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70,502元(鈑金暨噴漆61,942元、材料費用8,56 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6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40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鈑金暨噴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66,347元(計算式:61,942元+4,405元=66, 34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60×0.369=3,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0-3,159=5,401 第2年折舊值    5,401×0.369×(6/12)=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1-996=4,405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55-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吳語樂 訴訟代理人 高正培 被 告 廖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 2段164巷往泰林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交岔路口繪 有「停」字標線,應先停車確認往來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逕自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泰林路2段往泰林路3 段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06,627 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1,355 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272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 用收據、薪資證明、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 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 如下: (一)醫療費用11,3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11,35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27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 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8 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5,272元 (含材料費44,232元、工資1,040元),業據原告提出Gog oro新莊仁愛服務中心估價單為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10即4,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為5,463元(計算式:4,423元+1,040元=5,463元 )。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佰味火雞肉飯 負責人暨主廚,月薪為5萬元,受有工作損失1個月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休 養1個月)等為證,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 失即為5萬元。 (四)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為佰味火雞肉飯負責人,薪資約每月5萬元,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1,708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事業投資1筆 ,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0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 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112年度無所得收入,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且有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原告傷勢雖非輕微,致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亦 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216,81 8元(計算式:11,355元+5,463元+5萬元+15萬元=216,81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簡-2638-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陳威臣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5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5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 巷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訴外人中興 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業經債權讓與原告),沿同 樣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7巷欲左轉往重陽路1段43巷時,2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腓骨骨折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293,33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49,289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30元;③不能工作之 損失89,616元;④看護費6萬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9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5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撞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聯合醫院(下 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 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49,289元、看護費6萬元、工作損失89,616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等 為證,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9,289元,洵屬有據;另 本院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 休養3個月,則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元×1個月=6萬元),即屬有據 ;又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494元計算, 工作損失已達134,460元(計算式:1,494元×90天=134,46 0元),原告請僅求賠償89,616元,亦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機車係於民國111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 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 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30元(材料費3 ,260元、工資1,1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 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8月計,則其修復 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7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142元(計 算式:1,170元+972元=2,142元)。 (三)慰撫金9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高職畢業,原為中興保全員工,目前待業中,112年 所得總額約176,9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高職 肄業,112年所得總額約156,63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 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9 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91,047元 (計算式:49,289元+6萬元+89,616元+2,142元+9萬元=29 1,047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同向 左側行進車輛之過失,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此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 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4,628元(計算式:291,047元×3 3/5=174,628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59,492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59,492元後,尚得請求賠償115,136元 (計算式:174,628元-59,492元=115,13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536=1,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1,747=1,513 第2年折舊值    1,513×0.536×(8/12)=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3-541=972

2025-01-23

SJEV-113-重簡-2081-20250123-2

重醫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汪秀美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曾佳慧即新莊翰林眼科診所 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新莊翰林眼科診所院長,原告左眼患有白內障,於 民國110年3月9日在該診所接受被告施行白內障手術(下 稱系爭手術),術後左眼不斷紅腫發炎、流眼淚,且疼痛 難耐,分別於110年3月13日、16日、31日、4月6日回診, 均不見好轉,症狀依舊,且持續疼痛,因而在朋友介紹下 ,前往中山醫院眼科找文良彥醫師診斷,文良彥醫師告知 原告「左眼腫得一蹋糊塗、又發炎、又眼角膜破皮」,原 告於回診時向被告轉知文良彥醫師的說明,被告才表示臺 大醫院設備齊全、儀器多,並幫原告轉診至臺大醫院她的 老師王一中醫師看診。原告即於110年4月22日至臺大醫院 看診,王一中醫師檢查後告知,被告所施行系爭手術的線 頭沒有拆除,表示「線頭沒拆,當然刺痛」,並安排於11 0年4月29日拆除線頭,原告現在還清楚記憶當天,在旁協 助的護理師有說「現在要幫您拆線頭囉」,線頭拆除後, 原告左眼的疼痛感立即驟減,原告復持續至臺大醫院回診 ,於110年8月26日王一中醫師再施行雷射手術,將被告沒 有清除乾淨的白內障清除乾淨。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遺留 線頭在原告左眼,導致左眼陸續出現後遺症傷害,包含11 0年11月18日黃斑部病變、111年4月6日白內障術後並點狀 角膜炎及乾眼症(醫師口頭說明為眼角膜破裂)、111年6 月2日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27條第2項亦規 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及原告回診6 次,被告的處置顯然有過失,並致原告左眼陸續出現後遺 症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負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 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之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元: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原告所支付之自 費醫療費用136,244元;②後續醫療費用18,059元;③原告 依醫師囑咐購買魚油長期食用,以減緩後遺症傷害惡化, 因而支出11,52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34,177元 。    (三)被告雖辯稱未將術後縫線拆除,符合系爭手術之傷口處置 方式,且原告左眼黃斑部病變、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矯 正視力下降均與施行系爭手術無關云云,然而:    1原告左眼於110年3月9日經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一直有 紅腫發炎、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並陸續回診 ,均未有改善,直至110年4月29日於臺大醫院眼科部門 診時,主治醫師王一中為原告拆除左眼手術縫線線頭後 ,左眼疼痛感立即有明顯降低。由此足證,原告術後之 上開不適症狀,係因系爭手術的縫線線頭所造成,此有 卷附臺大醫院113年11月12日(非113年10月7日)函所 附回復意見表三、說明:「縫線拆除是基於該角膜縫線 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長期置放縫線導致的潛在併 發症,如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問題。拆除縫線有 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等情可憑 。而被告在原告於110年3、4月間幾次回診時,均無法 適時適當的處置以解決原告左眼術後紅腫發炎、流眼淚 、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難謂沒有疏失。    2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接續診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 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及左眼矯正視力 原為0.5變成0.1等症狀,相較於原告未施行手術的右眼 ,並無類似之症狀出現,可見原告左眼上開後遺症傷害 ,顯與被告施行之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又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稱眼科學會)113年2月20日 函僅係就鈞院囑託事項詢問的問題表示意見而已,並非 分析相關證據以確認本件原告具體個案的狀況為何所得 出的意見,其性質與被告提出參考的醫學文獻,並無不 同。另眼科學會113年8月12日函認為原告左眼術後的異 物感、紅腫、流淚疼痛等症狀,係因原告左眼手術後乾 眼症加重產生角膜破皮或角膜上的切口初期會有傷口發 炎的狀況所導致等情,則被告顯然於施行系爭手術前, 及在原告於110年3、4月間幾次回診時,未能診斷出原 告已經患有乾眼症,因手術導致乾眼症加重症狀,而未 適時適當的處置以解決原告左眼術後紅腫發炎、流眼淚 、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更難謂沒有疏失。又此函文雖 認為原告左眼術後因乾眼症加重而產生角膜破皮、紅腫 發炎、流淚疼痛等症狀,不一定需要移除縫線等情。然 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在臺大醫院眼科部拆除左眼手術縫 線線頭後,原告左眼疼痛感立即有明顯降低,且依臺大 醫院上開回復意見表三、之說明,可見原告左眼術後因 乾眼症加重症狀,拆除白內障手術縫線線頭乃係具體可 行且立即有效的治療處置方式。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後,雖未拆除縫線,然此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    1依林新醫院白內障患者手術前後須知,其中手術後須知 第6點載有:「傷口縫線因細小且無刺激性,原則上無 需拆除....」、國軍高雄總醫院白內障手術後之出院衛 教上載有:「傷口縫線原則上不需拆除...」及信合美 眼科白內障手術術後保養一文內載有:「傷口無縫線, 或是情況需給予一至兩道縫線,因細小且無刺激性,原 則上無須拆除...」。可知為患者施行白內障手術後, 因傷口縫線細小且無刺激性,原則上並無須拆除,是以 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未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拆除縫線而涉有 醫療疏失,即非無疑。    2本件再經鈞院送請眼科學會鑑定,而該學會113年2月20 日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385號函,就「被告為原告 的左眼施行之白內障手術,是否有遺留手術縫線的線頭 之情形?白內障手術遺留縫線的線頭,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等事項,亦作出「現在的白內障手術,仍然有部 分的狀況會需要縫合角膜上的切口。而除非發現有對應 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狀況,縫線不一定要 移除。所以手術遺留縫線的線頭,並非不符合醫療常規 。」之鑑定結論,顯見被告未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拆除縫 線,並非不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涉有醫療 疏失,顯屬無據。    3本件原告雖再以其左眼於接受系爭手術後,一直有紅腫 發炎、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並於110年3月13 日、16日、31日、4月6日回診,均未有改善為由,請求 鈞院將上情是否屬於眼科學會前開函文所稱除非發現有 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狀況,而應考量 將縫線移除之事項,再次請眼科學會補充鑑定,惟眼科 學會於113年8月12日以中眼台(113)字第1130000153號 函,就上述補充鑑定事項,仍做出「關於縫線是否移除 部分,本會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385號函指出,『除 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狀況的 情況下,縫線不一定要移除。』係指如有因為縫線所引 發對應的散光,或是因為縫線鬆脫造成異物感,則移除 縫線可能可以改善上述狀況。非謂只要有異物感、疼痛 不適,就一定是縫線所引起而必須移除縫線。本案中, 根據臺大醫院門診紀錄及大學眼科於111年06月01日所 出具之診斷書,可知病患有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此即 有可能造成病患眼睛疼痛、流淚等不適症狀,而非為一 定需要縫線移除之情況。縫線移除的時機涉及臨床判斷 ,但依實務是否移除在整個病程當中並不會扮演關鍵的 角色」、「根據臺大醫院2021年04月29日之病歷記載, 確有為病患拆除縫線之紀錄,惟該病歷並未記載其拆除 縫線之原因,臺大的醫療行為無法得知,亦未有縫線引 發對應散光或縫線鬆脫的相關紀錄」之鑑定結論,復足 證造成原告於白內障術後所發生之紅腫發炎、流眼淚、 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除並非係被告未移除手術縫線所 引起外,該不適症狀亦非係屬一定需要移除縫線之情況 ,同時亦證明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實際上未發生有縫線 引發對應散光或縫線鬆脫等需要移除縫線之情況,原告 前述之不適症狀反而可能係自身之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 所導致。    4更何況,就本件原告後續於110年4月22日至臺大醫院就 醫時,經臺大醫院於110年4月29日安排角膜傷口縫線拆 除之原因,臺大醫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5077號函函覆內容,表示:「縫線拆除是基於該 角膜縫線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長期置放縫線導致 的潛在併發症,如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問題。拆 除縫線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等 情,更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所發生之紅腫發炎、 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確實非被告未移除手術 縫線所引起,臺大醫院拆除縫線的原因實係因該角膜縫 線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潛在併發症發生,並有助 原告眼部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等,故本件綜合前述卷內 相關醫療文獻及鑑定內容,可認定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 手術後未拆除縫線,並非不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於系 爭手術後所生之不適症狀,亦與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並 不相關,同時更非屬被告一定需為原告拆除縫線之狀況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拆除縫線而涉有醫療疏失, 洵屬無據。 (二)另本件原告主張其左眼於接受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經診 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 眼症,及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等症狀,與被告所 施行之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    1本件就原告主張其左眼於接受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經 診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 及乾眼症,及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是否為被 告施行白內障手術遺留線頭在原告左眼所導致後遺症傷 害之事項,經聲請鈞院送請眼科學會鑑定,依該學會上 開113年2月20日函載明:「手術後的黃斑部病變與白內 障手術後角膜遺留之線頭,在醫學上並未有證據顯示其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手術後的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常源 於本身就存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為手術光源照 射、消毒用藥等等會有可能短時間乾眼症會嚴重,但這 跟線頭殘留在角膜切口是完全無相關係」等情,可知本 件原告所主張其左眼於接受被告系爭手術後所受傷害, 與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間並無任何相關,亦即兩者間並 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2至於本件原告雖又以其未施行手術之右眼,並無類似左 眼之症狀出現為由,聲請鈞院再次請眼科學會進行補充 鑑定查明可能原因,然眼科學會上開113年8月12日函, 就上述補充鑑定事項,仍作出「病患於左眼白內障手術 後,出現左眼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可能源於本身就存 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手術光源照射、消毒用 藥及手術切口改變了眼球角膜的部分結構等原因,造成 或是加重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所以術後不只照顧傷口 及水晶體植入後的發炎反應也會同時觀察角膜表面的問 題。左眼黃斑部病變部分,根據手術前的病歷記載(翰 林眼科110年02月22日病歷、110年02月24日白內障術前 檢查紀錄),即在左眼視網膜黃斑部有記載『mottling』 ,亦即其黃斑部並未完全正常,顯示在白內障手術前, 病患之黃斑部即有可能有異常之情況。而黃斑部病變並 不一定會兩眼同時皆有,且之後是否惡化並無一定的規 則。故並不能以病患右眼無該症狀出現,即推斷左眼無 相關問題」之鑑定結論,亦即仍無法以該補充鑑定結論 ,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左眼於接受系爭手術後所受傷 害,與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既無原告所稱 因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而涉有疏失,且原告主張其左眼於 白內障手術後所受傷害,又與被告施行之該手術後未拆除 縫線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本件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 下,當認原告之請求,實乏依據,殊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在新莊翰林眼科診所接受被告施 行系爭手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術後左眼不斷紅腫發炎、流眼淚,且疼痛難耐, 分別於110年3月13日、16日、31日、4月6日回診,均不見好 轉,症狀依舊,且持續疼痛等後遺症傷害,包含110年11月1 8日黃斑部病變、111年4月6日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 眼症、111年6月2日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此係因 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遺留線頭在原告左眼所造成,被告涉有醫 療過失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 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 ,僅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 證明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給 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在舉證責 任分配上,若依構成要件分類說,在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 部分,對於債務人而言,有無不可歸責事由,固應由債務 人舉證,惟在醫療訴訟中,病患與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該 醫療契約並不擔保醫療給付之結果(即治癒),而係給付 相當水準之治療行為,與一般契約關係有不同之特性。蓋 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是以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 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 之判斷。因此關於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 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 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 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及醫療 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等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 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盡主張責 任。從而,於醫療契約,原則上仍應由病患就醫師之可歸 責性負舉證責任,而同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僅於個 案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之情形時,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或轉換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雙方已成立醫療契約,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涉有上開醫療過失 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論述說明,應由原告就 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 點,原告乃聲請本院就「...請依據前開資料(含被告及 臺大醫院醫師為原告治療期間所製作之相關病歷)惠予鑑 定下列事項:㈠、被告為原告的左眼施行之白內障手術, 是否有遺留手術縫線的線頭之情形?白內障手術遺留縫線 的線頭,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原告左眼於被告上開手 術之後,診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 角膜炎及乾眼症,及左眼角矯正視力原為0.5變為0.1(詳 如附件三診斷證明書3張所示),是否為被告施行白內障 手術遺留線頭在原告左眼所導致的後遺症傷害?....」等 事項,囑託眼科學會鑑定,結果覆稱:「(一)....現在 的白內障手術,仍然有部份的狀況會需要縫合角膜上的切 口。而除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 狀況,縫線不一定要移除。所以手術遺留縫線的線頭,並 非不符合醫療常規。(二)....手術後的黃斑部病變與白 內障手術後角膜遺留之線頭,在醫學上並未有證據顯示其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手術後的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常源於 本身就存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為手術光源照射、 消毒用藥等等會有可能短時間乾眼症會嚴重,但這跟線頭 殘留在角膜切口是完全無相關係。」等情,此有該會113 年2月20日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385號函在卷可佐;而 原告就此鑑定意見爭執稱:前揭函文說明內容,僅係就本 院囑託事項詢問的問題表示意見而已,並非分析相關證據 以確認本件原告具體個案的狀況為何所得出的意見,非屬 於鑑定,其性質與被告提出參考的醫學文獻,並無不同等 情,並再聲請本院就:「㈠、病患汪秀美左眼於110年3月9 日於新莊翰林眼科診所接受白內障手術後,一直有紅腫發 炎、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並於110年3月13日、 16日、31日、4月6日回診,均未有改善,是否屬於貴會回 函所稱『除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 等狀況』,而應考量將縫線移除之狀況?㈡、病患汪秀美於 110年4月29日於臺大醫院眼科部門診時,主治醫師王一中 是否有為病患汪秀美拆除左眼手術的縫線或線頭?如有, 如此處置的原因為何?又病患汪秀美於110年4月29日門診 後,左眼疼痛感有明顯降低,可能的原因為何?㈢、病患 汪秀美左眼110年3月9日接受白內障手術之後,接續診斷 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眼 症,及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為0.1等症狀,貴會回函認 為上開接續出現的症狀,與線頭殘留在角膜切口沒有相關 ,但相較於病患汪秀美未施行手術的右眼,並無類似之症 狀出現,則左眼於110年3月9日手術之後接續出現上開症 狀,可能的原因為何?」等事項,囑託眼科學會釋明或補 充鑑定,結果覆稱:「二、(一)....角膜是一個非常敏 感的組織。手術後因乾眼症加重產生角膜破皮或因角膜上 的切口初期會有傷口發炎的狀況而發生不等程度的異物感 、紅腫、流淚疼痛等等,大都會隨著治療時間而改善。關 於縫線是否移除部分,本會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0385 號函指出:『除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 物感等狀況的情況下,縫線不一定要移除。』係指如有因 縫線所引發對應的散光,或是因為縫線鬆脫造成異物感, 則移除縫線可能可以改善上述狀況。非謂只要有異物感、 疼痛不適,就一定是縫線所引起而必須移除縫線。本案中 ,根據臺大醫院門診紀錄及大學眼科於111年06月01日所 出具之診斷書,可知病患有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此即有 可能造成病患眼睛疼痛、流淚等不適症狀,而非為一定需 要縫線移除之情況。縫線移除的時機涉及臨床判斷,但依 實務是否移除在整個病程當中並不會扮演關鍵的角色。( 二)、....一般白內障手術所使用之角膜縫合之縫線,不 一定需要移除,可以保留,也可於角膜傷口穩定後(一般 約一個月左右)拆線。但若有縫線所引發對應的散光,或 是因為縫線鬆脫造成異物感則會需要拆除。根據臺大醫院 2021年4月29日之病歷紀載,確有為病患拆除縫線之紀錄 。惟該病歷並未記載其拆除縫線之原因,臺大的醫療行為 無法得知,亦未有縫線引發對應散光或縫線鬆脫的相關紀 錄。而病患於2021年04月29日門診後,左眼疼痛感降低, 可能跟乾眼症、點狀角膜炎的治療有關,病人開完刀到4 月29號也已經超過六週症狀日漸改善是可預期的。(三) ....病患於左眼白內障手術後,出現左眼點狀角膜炎及乾 眼症,可能源於本身就存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 手術光源照射、消毒用藥及手術切口改變了眼球角膜的部 分結構等原因,造成或是加重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所以 術後不只照顧傷口及水晶體植入後的發炎反應也會同時觀 察角膜表面的問題。左眼黃斑部病變部分,根據手術前的 病歷記載(翰林眼科110年02月22日病歷、110年02月24日 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即在左眼視網膜黃斑部有記載『mo ttling』,亦即其黃斑部並未完全正常,顯示在白內障手 術前,病患之黃斑部即有可能有異常之情況。而黃斑部病 變並不一定會兩眼同時皆有,且之後是否惡化並無一定的 規則。故並不能以病患右眼無該症狀出現,即推斷左眼無 相關問題」等情,此另有該會113年8月12日中眼台(113) 字第1130000153號函在卷可佐。綜合眼科學會上開鑑定及 補充鑑定意見,已足認被告對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並 非原告所稱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涉有醫療過失行為。 (三)至於眼科學會上開113年8月12日函之補充鑑定意見,因提 及「根據臺大醫院2021年4月29日之病歷紀載,確有為病 患拆除縫線之紀錄。惟該病歷並未記載其拆除縫線之原因 ,臺大的醫療行為無法得知」等情,原告為查明拆除縫線 之原因為何?復聲請本院就「....。而依其中2021年4月2 9日之病歷記載,貴院醫師有為該病患施以拆除縫線之醫 療行為,此醫療行為施作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等事項 ,向臺大醫院查詢,結果雖覆稱:「....。三、縫線拆除 是基於該角膜縫線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長期置放縫 線導致的潛在併發症,如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問題 。拆除縫線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07 7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然探究此回復意見, 可知拆除縫線只因其無醫療必要性,同時在避免「潛在」 併發症,並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 並非在避免日後一定會產生之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 併發症,且所稱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 復,亦非指未拆除縫線將會傷害原告眼部的健康及視力; 況且,臺大醫院該日病歷既未有縫線引發對應散光或縫線 鬆脫的相關紀錄,則是否一定要移除縫線,才可認被告對 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仍值斟酌 ,故臺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而涉有醫療過失行為,亦可認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2-重醫簡-1-20250122-2

重保險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幸玉 訴訟代理人 李一玄 訴訟代理人 鄭滿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4年 8月9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附加遠雄人壽溫馨終 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迄今仍有效 。而原告因飽受偏頭痛及頭痛等疾病長期之折磨,分別於11 0年3月24日至28日(下稱第1次住院)、110年11月19日至22 日、111年2月18日至2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 院)住院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892元 、24,035元、19,370元,共計97,297元,依系爭附約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為給付者。為此,爰依系爭附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如下之答辯要領: (一)依卷內鈞院所函調之原告於北榮醫院就醫時之病歷資料及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函覆之評議 資料,均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3次就醫行為,欠缺住院之 必要性,並不符合系爭附約所定被告應理賠住院醫療保險 金之要件:    1經檢視原告於北榮醫院之歷次住院病歷資料、病程記錄 ,可發現原告於住院期間僅接受恩疼停(Emgality)或 肉毒桿菌之注射,且有進行藥物注射處置之天數僅有一 天(僅第一次住院因藥物使用要求需注射二次),其餘 住院3至4天期間均只進行衛教或觀察,完全沒有進行其 他積極治療之處置行為,在住院期間亦未見原告之病情 有何立即性惡化而有需持續住院觀察之情形;且在北榮 醫院函覆之原告藥物治療記錄單中,更可見原告在住院 期間有多次「自備藥服用」而醫院取消給藥之情形,顯 然與一般因病急需住院接受醫師診治、開立處方笺之情 形有異。更甚者,在原告住院期間,竟有多次請假外出 上班或至銀行處理事務之情事。倘若原告果真因急性偏 頭痛且病情嚴重需要住院接受診療,理應遵照醫囑接受 留院處置,而非頻繁請假外出,處理私人事務,否則如 何達到住院觀察治療之效果?且既然原告於住院期間仍 可頻繁外出,益徵原告當時病況並無急迫惡化或有會嚴 重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當時應只需就診後攜帶藥物返 家服用即可,實無住院之必要。    2另依評議中心評之議資料,亦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因偏頭 痛宿疾而於110年3月24日至同月28日於北榮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惟該次之住院行為於醫療實務上欠缺住院必要 性,亦即本於當時之醫療水準並經專業醫師通常之臨床 判斷,均會認為該住院行為不具必要性,茲就評議中心 所函覆之相關資料整理如下:①評議中心顧問意見書: 「申請人為慢性偏頭痛的患者,此種情形無住院之必要 ,恩疼停注射在門診即可執行,不需要住院。」②評議 中心顧問意見書:「....病人並無急性頭痛需要住院做 調整,若只是單純要打自費針可於門診做治療,因此無 住院的必要性。」③評議書預審稿:主文:「本中心就 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理由:「 申請人為慢性偏頭痛的患者,此種情形無住院之必要, 且恩疼停注射在門診即可執行,不需要住院。」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住院醫療保險金53,892元部 分,已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另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 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 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 。四、評議不成立;又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 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 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保險法第65條前 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查評議中心於111年2月16日以金評議字第11107011820號 函函覆兩造關於原告所申請之評議事件結果,其中說明 第三項明白教示:「兩造應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10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中心,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 決定之意思。如拒絕本評議決定或未於本中心訂定之期 限內回覆者視為拒絕接受,評議即不成立....」,此函 文正本受文者為本件兩造當事人。    3本件原告主張110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因偏頭痛疾病至北 榮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依照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附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53,892元,經被告以該次住院 欠缺住院必要性婉拒後,原告不服而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嗣經評議中心於111年2月11日做成110年評字第230 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申請人(即原告) 之主張無理由而「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 認定」;嗣原告並未接受系爭評議書之決定,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評議結果因原 告拒絕接受而不成立,經評議不成立者,原告依保險契 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仍自得為行使之日起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乃原 告竟遲至112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此部分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年8月9日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迄今仍有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提出之系爭附約(見被證2)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因飽受偏頭痛及頭痛等疾病長期之折磨,分別於 110年3月24日至28日、110年11月19日至22日、111年2月18 日至21日前往北榮醫院住院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3,892 元、24,035元、19,370元,依系爭附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住院醫療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於北榮 醫院之3次就醫,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而得依系爭附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經查: (一)按系爭附約第2條第6款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等情,則 依文義解釋,僅需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在醫院接受治療,即符合得申請 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要件。又該條款所稱「必須住 醫院」,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為「有住院 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系爭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以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者,方得認為相符,並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 觀認定為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北榮醫院之3次就醫均有住院之必要性,固 提出診治醫師陳世彬於112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證,然被告仍否認之。依前開說明 ,即不得專以原告與其診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依據。同樣 的,被告引用評議中心上開評議資料辯稱原告3次就醫, 不需要住院,亦嫌主觀率斷。因此本院乃依職權就「二、 ....請再重新審視(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查明該病患( 指原告)因前開病名(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是否 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及其判斷依據為何?」等事項, 向北榮醫院(非診治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 病人自101年起,接受門診和住院治療,並使用各類型傳 統口服預防用藥,均效果不佳,經醫師評估病人需住院接 受靜脈、肌肉或皮下注射藥物以緩解頭痛,且治療期間, 需密切觀察治療效果與藥物相關副作用,故病人確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三、病人自101年7月18日首次入院至近 期110年3月24日、110年11月19日、111年2月18日再次入 院,期間病人曾接受多種頭痛相關藥物與治療,對各類藥 物反應不一致,屬於難治型慢性偏頭痛。」等情,此有該 院113年3月14日北總神字第1130000942號函在卷可稽,被 告就此認定,雖仍予以爭執,並聲請本院再為鑑定,本院 乃就上開相關事項囑託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仍覆 稱:「...3、...該病患因上開病名就醫應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性,理由說明如下:(1)據門診病歷記載,該患者 於110年3月24日住院時已主訴頭痛再度加重達一個月,且 前一個月(即110年2月22日)門診診治醫師已調整治療方 式(注射肉毒桿茵素),因此,依門診醫師判斷,須更積 極住院調整用藥及密集觀察治療反應,並非不合理。(2) 依患者長年病史紀錄,過往已有數次因偏頭痛嚴重狀態達 到有必要住院治之程度,且在住院期間頭痛狀況均有獲得 改善,故原主治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未逾越臨床常規。(3 )該次住院期間施打之Emgality針劑,係我國當時全新之 偏頭痛治療藥物,且病患亦為初次施打,主治醫師可能係 基於新藥物使用之順應性與安全性,建議住院治療並觀察 。」等情。凡此,已可足認原告主張於北榮醫院之3次就 醫,均有住院之必要性,應可採信,原告即得依系爭附約 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53,892元、24,035元、19,370元作為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28日前往北榮醫院住院治療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53,892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接受評議中心系 爭評議書之決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 1項規定,評議結果因原告拒絕接受而不成立,經評議不 成立者,原告依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自得為行使之日即110年3月 28日起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乃原告竟遲至112年8月15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此部分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理由引用被告上開(四)答辯所述及 相關證據〕,則最終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為24,035元、19,370元,合計共43,405元。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保險法第34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交齊證明文件之日期,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 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43,4 05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4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保險小-2-20250122-1

重保險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尚諭 法定代理人 林學承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湘妍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妍擔任要保人,於民國11 1年1月10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 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含法定傳 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系爭保險金),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7日24時,為期1 年。嗣原告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 經衛生福利部(應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誤,下同)令自111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復因同住 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衛生福利部令自111年6月24日起 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此已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第25條所約定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接受隔離處置 ,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條件。被告竟以原告距當次確診發病 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 未出現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 險金,惟原告確係取得隔離通知書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 賠,且被告已於111年7月13日收齊原告所檢具之相關理賠文 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即 同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其竟未給付,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4款及第25條約定,被保險人 必需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需要及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隔離標準,被告始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本件 原告前於111年6月10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於同年月17日解 除隔離,雖復於同年月24日接觸新冠肺炎確診病患而向被 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惟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範,密 切接觸者,若往前推算90天內為確診個案,無須再匡列為 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是原告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 之規定,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 險金,理由如下:    1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 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 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 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 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於110年8月23日函詢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有關 確診個案於解除隔離後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之處理程序 疑義,指揮中心於110年9月26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197 號函明確表示:「二、本中心參考歐美國家建議,對於 解除隔離治療後之確診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 感染個案,若無症狀惡化、免疫功能低下或有暴露其他 新病毒株之可能性時,一律定無需對其再進行居家隔離 ,惟倘已確診超過三個月,再次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而 被匡列為密切接觸者,仍應依規定進行居家隔離。」可 知確診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依照中 央主管機關當時規定,無須再進行居家隔離。而前開函 文受文者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外,並已副知各地方政府 衛生局,則該函文之內容係屬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發 布,針對確診個案於解除隔離3個月內,再次確診或接 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之隔離處理程序,為避免發生疑義或 歧見,並保持行政決定之一致性,所作成的抽象解釋,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就人民係具有間接之規制力。    2又衛生福利部於111年6月23日衛壽疾字第1110010225號 函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亦表示:「....指揮中 心於本年5月l日啟用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即時 蒐集確診民眾與密切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施。針對 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 ,則無須再次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益徵確診 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無須再行進行居家隔 離。 (三)原告於填寫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時有見到指揮中心 之警語,原告對行政機關為錯誤發送之違法行政處分有預 見可能性:    1依宜蘭縣醫師公會之官方網站佈達訊息列表,可知上開 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於110年10月4日已然公開, 並使一般社會公眾得以自由瀏覽。又依指揮中心於111 年5月19日記者會發布之消息:「曾確診個案,距當次 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 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需匡列為接 觸者」,更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5月19日,已經媒體報 導得知悉確診者解除隔離3個月內,再次接觸感染者時 ,如無COVID-19相關症狀出現,則無需匡列為接觸者而 受隔離。再者,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下稱BBS系統) 於111年5月21日已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 系統時符合上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故原告於111 年6月17日再次接觸同住感染家人者時,已知悉其依法 毋庸進行隔離,自不得再據此主張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2衛生福利部上開111年6月23日函更說明:「指揮中心於 本年5月1日啟用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針對 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 ,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經查指 揮中心業於BBS系統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 系統時符合前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及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13年5月20日函覆被告之 函文亦表明:「指揮中心業於111年5月21日於BBS系統 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系統時符合上開條 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另自動勾稽確診者名單功能於11 1年6月17日上線,確診者於BBS系統填入接觸者名單後 ,經勾稽比對,如該接觸者於90天內確診,則不會發送 居家隔離通知書」,顯見依接觸者匡列原則,密切接觸 者於確診後3個月內接觸感染者,並無居家隔離之必要 ,依指揮中心指示,毋庸填寫通報系統並造冊隔離。原 告既可由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以及公眾所得瀏覽之網站 及主管機關公開發布之記者會了解上開資訊,即不得主 張諉為不知本件無須隔離,故原告就申請系爭保險金, 純屬願望及期待之性質,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信賴保護之要件甚明。 (四)本件防疫政策之推行係採滾動式調整,被告於保費計算時 ,自無預見隔離通知書發放錯誤之可能性,故無納入保費 精算,依照風險對價原則,隔離通知書發放錯誤之風險不 應由被告承擔,且BBS系統錯誤發送之隔離通知書尚難謂 為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亦即該通知書不具行政法上之行 政處分效力,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應受行政處分之隔 離處置,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殊無可採。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妍擔任要保人,於111年1月10 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含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系爭保險 金,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7日24時,為期1年。嗣原告因 罹患新冠肺炎,經主管機關令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復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 肺炎,再經主管機關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 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保險要 保書、系爭保險契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 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主管機關令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 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所約定之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8條而接受隔離處置,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條件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四、法定傳染病:指中央衛生 主管機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又被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的法定 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 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指被告)依本保約約定之保險 金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但同 一保年度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系爭保險 契約第3條第4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提出 之綜合保險要保書承保範圍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 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次。    2另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 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 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 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 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 觸者,於必要時,仍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隔離,並不以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往前推算90天內自己非確診個 案為居家隔離之要件,亦即自己確診法定傳病染後,於 90天內再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仍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隔離,除非中央主管機關另依前 開法條第2項規定製定相關辦法予以排除。查新 冠肺炎 業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為第五類傳染 病(於112年5月1日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此為眾所 週知,而本件原告因罹患新冠肺炎,經主管機關令自11 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 復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主管關令自111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已 如前述,且依系爭隔離通知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確係因 與新冠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而經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 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此顯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第2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10萬元)之 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有據 。    3被告雖提出上開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衛生福利部111 年6月23日、疾管署113年5月20日等函文意旨,辯稱確 診新冠肺炎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感染新冠炎個 案,無須再進行居家隔離,因此原告雖經主管機關令自 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仍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之規定,不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然觀上開函之內 容,發文對象依序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被告公司,顯非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 施防疫措施所訂定之相關辦法(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定之法規命令),無從對外就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 法律之效果,因此被告依前開函文所為之抗辯,並無依 據,非可採信。    4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行政機 關所為之法行政處分,即使違法,亦須經訴願、提起行 政撤銷訴訟程序予以救濟,否則非當然歸於無效,人民 在救濟程序終結前,原則上仍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原告 所受由主管機關核發之系爭隔離通知書,屬於行政處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其違法並經相關救濟程序歸於無 效,當然屬於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仍得據以主張因與 新冠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而經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 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此違法之 行政處分即系爭隔離通知書有預見可能性,知悉其依法 毋庸進行隔離,不應受該行政處分之隔離處置,不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等情,亦非可採信。 (三)再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 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 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 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所明定。本件 被告不否認已於111年7月13日收齊原告所檢具之相關理賠 文件乙節,則依前開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 即同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其竟未給付,具 有可歸責事由,應自翌日即同年7月29日起,按年利一分 加計利息給付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 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保險小-5-2025012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余麗娟 原 告 陳姵安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黃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關係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起口角 爭執,原告A01與被告先相互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轉身朝原告甲○○揮拳,原告A01自被告後方徒手揮打 被告頭部,被告遂用手將原告乙○○勾壓在地並轉身與原告 A01互相推打,2人推打過程中,原告甲○○則徒手拉扯被告 手臂,原告A01持續舉手、腳踢被告,被告遂朝原告甲○○ 揮拳並用腳踹踢,致原告甲○○跪倒在地,後被告又轉身與 原告A01廷互相毆打並各朝對方扔擲不詳物品,旁人見狀 將2人分開,原告甲○○復徒手拉扯被告手臂,被告遂朝原 告甲○○身體揮拳,原告甲○○反擊,被告即將原告甲○○推倒 在地,衝突過後,被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右 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側腕 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A01受有左側食指1*0.2公分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836元及就 醫交通費1,215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 91,485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76,664元。以上 合計,原告甲○○共受損597,200元(計算式:67,836元+ 1,215元+6萬元+91,485元+376,664元=597,200元)。    2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1,780元;②慰撫金5萬元。以 上合計,原告陳佩安共受損51,780元(計算式:1,780 元+5萬元=51,780元)。    3原告A01部分:①醫療費用1,020元;②慰撫金5萬元元。以 上合計,原告A01共受損51,020元(計算式:1,020元+5 萬元=51,02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陳佩安、A01各597,2 00元、51,780元、51,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甲○○經營之理 髮店係在112年3月24日才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是事發之後才 補上招牌的,因依照2011年底之Google街景照片,可知斯時 上未掛上招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一、(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件暨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單據、正義骨科診所 、得恩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1張暨醫療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所 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乙○○、A01主 張因受有前開傷開害,分別至前開醫院、診所治療,依序 支出醫療費用67,836元、1,780元、1,020元乙節,有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原告甲○○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 1,215元,另有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且以上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原告甲○○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 告甲○○主張受傷後,於醫院門診並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 日常生活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6萬元看護費 用損害乙節,有其提出之112年4月15日馬階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原告甲○○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萬元)。 (三)原告甲○○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受傷後 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依照主計處統計之111年6(17日 後)至9月(16日前)之美髮業月薪共91,485元,因而受 有91,485元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5日 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Google現場街景圖(見原證7 )、臉書招牌照片(見原證8)、主計處美髮業月薪資查 詢資料等為佐證。本院觀上開資料,足認原告甲○○至少自 101年起即已從事美髮業,此不以經營利事業記為必要, 始得認定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甲○○以主計處統計之美髮 業月薪資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合理 ,是以原告甲○○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3人因被 告之故意傷害,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以造成原告3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國中肄業,目前為美容店 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3,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原告乙○○為大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4,6 3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A01為大學生,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39,19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為信承研磨材料行負責人,112年度 所得總額約17,88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土地1筆 、新北市三重區土地5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2筆,112年 度財產總額約9,659,253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76,664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30萬元,原告乙○○、A01各請求賠償慰撫金5 萬元,亦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萬元、1萬元,始為適當 。 (五)以上合計,原告甲○○所受損害共520,536元(計算式:67, 836元+1,215元+6萬元+91,485元+30萬元=520,536元), 原告陳佩安所受損害共21,780元(計算式:1,780元+2萬 元=21,780元)、原告A01所受損害共11,020元(計算式: 1,020元+1萬元=11,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112年4月2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簡-2057-20250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江鑫源 被 告 台灣品牌永續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汪用中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成立,原告原係被 告之常務監事,前經被告通知需贈與「理監事職務捐」新臺 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告當時尚未開設 正式之銀行帳戶,遂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時任理事長即訴 外人張瑞雄開設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原告已於同年7月7日完成匯款。惟 被告並未訂定「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相關規定,顯 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協會章程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贈與行為無效,並造成其意思表示 之內容陷於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為求慎重,原告又於112年10月11日以桃園新屋郵局 第167號存證信函通如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款項之贈與,並請求於112年10月31日前返還系爭款項 (副本送張瑞雄),張瑞雄遂於112年10月16日以板橋文化 路郵局第13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款項返還 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19條、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再於112年6月18日 召開第1屆第1次協會成立大會,經會員審議通過訂有包含 協會經費來源(含會員捐款)等規範在內之協會章程,並 於同日召開第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原告時任被告之 常務監事,亦參與該會議,經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決議 )通過理監事職務捐繳納數額。斯時被告業已成立,在等 待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立案證明書、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及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行政作業流程期間,得以協會名義 開設銀行帳戶前,沿用協會籌備期間以籌備會主任委員即 訴外人張瑞雄名義,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設系爭彰銀帳 戶,收取理監事職務捐,原告則依系爭理監事決議有關職 務捐意旨,於112年7月7日以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捐款8萬 元,並匯入系爭彰銀帳戶內。 (二)原告係依自身參與並表決同意之系爭理監事決議意旨,以 常務監事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系爭款項,核其性質係「職 員捐款」而非會員捐款,無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亦即職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無須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職員捐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或主 張被告違反法令致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陷於錯誤,依民法第 88條撤銷之等情,顯係混淆會員捐款與職員捐款之概念, 實無理由。 (三)被告於籌備期間因無從開設帳戶,爰依主管機關內政部解 釋與協會籌設之常態,以籌備處主任委員名義開設之銀行 帳戶,收取協會籌備期間及被告以協會名義開立帳戶前之 經費收入,而原告既已依協會章程及系爭理監事決議,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成立後沿用之系爭彰銀帳戶,即已將系 爭款項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原告無從再為撤銷。 (四)鈞院向內政部函詢「依人民團體法,經許可設立之人民團 體得否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要求全體理 事及監事為『職員(務)捐款』?」雖經內政部於113年11 月14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043464號函復以:「有關理監事 對團體之捐款,應屬自由捐助性質,與繳納會費、常年會 費之會員應盡義務有別,且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 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 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上開條文賦 予每一會員參與選舉機會均等,倘要求理監事為職員(務 )捐款恐影響會員享有公平被選舉權利,限縮其參選資格 ,爰縱然經理監事會議作成決議,仍不得以此方式強迫理 監事為職員(務)捐款」等情。然依此函文反面意旨解釋 ,倘人民團體係於理、監事選舉後,經「已當選之理監事 」決議通過職務捐款,既無影響理監事之當選資格,且屬 協會自治範疇,並無不法。本件被告決議通過有關理監事 職務捐繳納數額之對象為「已當選」之理監事,並不影響 會員被選舉權利及參選資格,並無違反內政部前開函文意 旨,且各理監事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繳納與否,核無違反 強行或禁止規定之情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成立,原告原係被告之常務 監事,前經被告通知需贈與「理監事職務捐」8萬元,因 被告當時尚未開設正式之銀行帳戶,遂請原告將系爭款項 匯至系爭彰銀帳戶,原告已於同年7月7日完成匯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係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等 情,按照明白之文字解釋,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限於入 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始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行之,而對照同法第三章有關會員及第四章有關職員 之規定,顯可知會員不同於職員,而理事、監事屬於人民 團體之職員,因此人民團體之職員基於職員身分(例如常 務監事),為職務捐款,核其性質應屬人民團體法第33條 第1項第7款所定之「其他收入」,其繳納數額及方式,無 須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行之。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之常務監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 系爭款項,非為會員捐款,無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繳納數額及方式,無須提經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 過「職員捐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非可採信;另 原告已參與並表決同意系爭理監事決議意旨,以常務監事 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系爭款項,於被告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情況下,即無致原告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陷 於錯誤之情事,則原告另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贈與系爭款 項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 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通知將贈與之系爭款 項匯至時任理事長即訴外人張瑞雄開設之系爭彰銀帳戶, 且已於112年7月7日完成匯款,顯見被告有以系爭彰銀帳 戶收受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此並為原告所知悉,則 原告完成匯款時,贈與物即系爭款項之權利已移轉予被告 ,為贈與人之原告即不得再撤銷其贈與。 (四)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就「依人民團體法,經許可設立之人民 團體得否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要求全體 理事及監事為『職員(務)捐款』?」之事項,向內政部查 詢,結果覆稱:「有關理監事對團體之捐款,應屬自由捐 助性質,與繳納會費、常年會費之會員應盡義務有別,且 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 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 表)為一權。』,上開條文賦予每一會員參與選舉機會均 等,倘要求理監事為職員(務)捐款恐影響會員享有公平 被選舉權利,限縮其參選資格,爰縱然經理監事會議作成 決議,仍不得以此方式強迫理監事為職員(務)捐款」等 情,此有該部113年11月14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464號函 在卷可知,而依此函文反面解釋意旨,可知倘人民團體係 於選出理監事後,由「已當選之理監事」決議通過其職務 捐款,應無反推而影響會員享有公平被選舉權利,限縮其 參選資格之情事,則此職務捐款決議,應屬有效,且會員 既已當選理監事,更不會因事後未實際為職務損款而影響 其當選之理事資格,故本件無從依內政部上開函文意旨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銷誤之意思表 示及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再依同法第419 條、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小-2044-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