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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印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iPhone 1 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4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顯示名稱「Cc Le」帳號結識代號AB000-Z0000 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其明知乙○斯時就讀國小六年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息予乙○,引誘乙○於臺 中市大里區住處(住址詳卷)廁所及房間內,接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再利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性影像予己○○,由己○○以其持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接收持有。 二、案經乙○之母親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係000年0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 定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 定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乙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親,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 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 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 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 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 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分別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87至89、 116、119、121至122頁),並有帳號「Cc Le」臉書調閱資 料(見偵卷第91至102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IP位址:2401:e180】(見偵卷第103頁)、以統號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05至108頁)、兒少性剝削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 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7頁)、 乙○FB首頁資料、聊天室照片及影像等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 3至19頁)、乙○與「Cc 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 開卷第21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 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 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乙○自行拍攝 裸露陰部、乳房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數位照片及影像, 再傳送予己,且該等裸露乳房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照片 及影像,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均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第3款 之性影像。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其中所謂「引誘」 ,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 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查,乙○係000年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乙○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受被告先以「所以你胸部多大呀」等語誘引 ,始傳送裸露乳房之性影像予被告,嗣後被告再傳送「你有 拍自慰的嗎」、「想看更多」、「你有穴穴照嗎」等訊息請 求,乙○才復拍攝裸露性器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性影像 傳送予被告(詳細訊息內容見不公開卷內對話截圖)。足徵 被告不斷請求、期望乙○可傳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影像,甚 至請求乙○以特定方式自行拍攝性影像,嗣經乙○同意,由乙 ○傳送本案性影像,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利用不斷要求之言語 而主動介入、影響乙○決定,進而積極促成乙○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又「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性、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少年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併 此敘明。 ㈤被告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先後數次引誘使乙○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接續施行而侵害甲女之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乙○於 臉書認識加為好友後,在與乙○聊天過程中,詢問乙○「胸部 有多大呀」,進而開啟相關之對話,被告遂請求乙○給予自 己之性器官裸照及自慰影像,觀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 片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收受乙○上開性 影像後,並未儲存或散布,另經警檢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容及Google雲端帳號中,確實均未發現 乙○上開性影像,而被告於案發後已停用其本案所使用臉書 帳號,而一併刪除與乙○間之訊息紀錄等情,有被告警詢及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127至128頁)。復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儲存或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 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乙○ 之母即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 62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乙○及其家人所 受之損害。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 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 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 成年人,其明知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而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影 響乙○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迭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乙○之母即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暨於本案犯行後主動至醫院進行治療,此有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頁),可見其悔改之決心,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且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 就刑度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斟酌被 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及製造之性影像僅供自己觀賞,且已全 部刪除,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經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村長、村民出具之說明函及 連署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品性、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爰審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頗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自身 情慾,致罹刑章,其經歷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 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藉 由觀護人適當之督促,使被告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冀能改過 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 規定。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13 Pro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乙○自行拍攝、製 造之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存之證據,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訴-101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先國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黃玉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先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先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金 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 郵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 摺交付予「小張」。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張O安、王O琄,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張O安、王O琄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張O安、王O琄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其等提供之轉帳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予「小張」,並收 受「小張」交付之1,000元,惟堅辭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郵局碰到一 個叫「小張」的人,「小張」去郵局把我的錢領光,他給我 1,000元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阿姨黃玉珠補充辯護稱:被 告因為智能障礙的關係,平常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都不是他在保管,「小張」知道被告有智能障礙後,就帶被 告去郵局補發提款卡,再把本案郵局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光, 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的資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主張:被告自73年10月22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且現 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辨別事理之 能力均與同齡之成年人有顯著差異;又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 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於112年11月28日補發提款卡時,該 帳戶內尚留存15萬8,087元,此與習見出售帳戶者多係提供 平日不常使用或帳戶內並無存款之帳戶之情形相悖,且本案 郵局帳戶留存之款項於是日當晚遭全數提領殆盡,可知被告 顯非為貪圖該1,000元之目的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係 他人利用被告辨識能力不足所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後,即將該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暱稱「小張」之人;嗣 「小張」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聯 繫告訴人張O安、王O琄,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O安、王O琄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7至41頁)、告訴 人張于安提出之遭詐騙匯款明細表(偵卷第49至5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94、103至109頁)、存摺及內 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01至102頁)、LINE對話及通 話紀錄紀錄頡圖(偵卷第110、119至122頁)、告訴人王O 琄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3至139頁)、網路銀 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1頁)、LINE對話及通話紀 錄紀錄擷圖(偵卷第143至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 年9 月24日儲字第1130058351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二卷第21至91頁)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偵卷 第23、10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按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 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由是可知,增訂此 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 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 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易言之,立 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 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條文時,自應 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 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行為人並無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即欠缺主觀 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茲查:   1.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於73年10月2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 心障礙人士,遂自約10歲起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89頁)。 而本案郵局帳戶於84年間在臺中四張犁郵局申辦設立後, 即自斯時起長年作為被告存款儲蓄、每月薪資轉存、領取 身障補助等多項用途之金融帳戶,該帳戶於112年11月28 日經補發提款卡時,帳戶內尚留存有15萬8,287元之存款 金額乙節,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存卷 足佐(本院二卷第21至91頁),堪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實係 供被告日常使用,且使用頻率甚繁;再觀諸上開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內之存款15萬8,287元,於被 告申請補發提款卡並交付予「小張」後,旋於112年11月2 8日晚間8時26分、27分、29分許、112年11月29日上午6時 58分許,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領取6萬元、6萬元、3萬 元、8,000元而提領殆盡,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 確遭「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悉數盜領,致被告亦受 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衡情倘被告確係為單純取得1,00 0元之對價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故意,理當擇 其平日未在使用之帳戶,或將存款先行領出後再交予他人 ,以減低自身損失、防免煩擾,實難認告確有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2.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供稱:『「小 張」有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要我將我申辦的銀行存摺 、金融卡交給他使用』、『我認識「小張」很久了,是朋友 關係,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郵局認識的』、「(問: 你於警詢稱112年11月間綽號小張男子有帶你去辦新的存 摺、金融卡,辦好之後你就將金融卡、存摺交給小張,小 張有拿1000元給你做為對價,是否如此?)是」、「我是 為了1000元就交給他了」等語(偵卷第23、164頁),然 於前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均需由其胞兄趙先 華或輔佐人黃玉珠陪同在側,對於員警或檢察事務官之提 問,亦仰賴趙先華或輔佐人黃玉珠代為補充說明;再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僅能簡 略答辯稱:「我在郵局碰到一個叫小張的人,他拿1,000 元給我,小張去郵局領錢,把我的錢領光,我有拿到這1, 000元」等語,對於本院之詢問多須由輔佐人黃玉珠代為 補充陳述。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未能理解其意而僅稱:「我不知道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 資查考(偵卷第22至24、163至165、173至175頁;本院一 卷第27頁;本院二卷第113頁),酌以趙先華於警詢中另 補充陳稱:我弟弟有中度殘障手冊,頭腦不好,講話不清 楚等語(偵卷第175頁),可知被告理解事務之能力確實 未若常人,衡諸被告自幼齡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 ,風險之辨識、判斷能力及警覺心,均無法與常人比擬, 堪信被告確因囿於智能障礙之缺陷而身陷極易遭人欺騙利 用之脆弱處境,本案被告確實因遭「小張」誘騙致陷於錯 誤,而依「小張」指示申辦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並將其平日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予「小張」, 被告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應無疑 義。 (三)基上各情以觀,本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在辨識能 力不足下遭「小張」利用,始會依「小張」指示辦理補發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小張」,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交付、 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自 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 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O安︵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謝凱煬」私訊張于安佯稱:欲向張于安購買手機,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賣場未經認證,致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以暱稱「統一交貨便線上客服」與張于安聯繫,並向張于安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7分13秒 49,123元 趙先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O琄︵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56分許,透過臉書私訊王O琄佯稱:欲向王O琄下單購買商品,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賣場未經認證,致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以暱稱「統一交貨便線上客服」與王O琄聯繫,並向王O琄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王O琄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6分45秒 49,988元 趙先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1分40秒 49,987元

2024-11-26

TCDM-113-金訴-3090-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下稱陳君偉,TEL EGRAM暱稱「J大」)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日,因瀏覽臉 書平臺工作廣告,遂於113年8月31日來臺而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之成年男子,陳君 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光芒」,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光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陳君偉與「光 芒」、「台股奶奶」、「張欣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 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 與黃琳聯繫,並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令黃 琳加入Line群組「財富正能量」聯繫投資事宜及下載「傑達 智信」投資APP操作股票當沖,對其訛稱與谷月涵老師合資 投資新臺幣(下同)10億元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並需再繳款解除遭凍結的投資帳戶,始可領出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琳陷於錯誤,遂約定於113年9月7日交付投資款項現 金80萬元,然因黃琳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 ,並配合員警偵辦。嗣陳君偉即依「光芒」指示,先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王宏偉」印章 ,再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光芒」所提供其上印有「傑達智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印有「王 宏偉」字樣之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墫門市與黃琳會面,陳 君偉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達公司)之員工,並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填 載金額,蓋用偽造之「王宏偉」印文及偽簽「王宏偉」之署 名,再將該張割憑證交付予黃琳收受,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 、「王宏偉」,黃琳乃假意交付裝有1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 君偉,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陳君偉逮捕,致未及移轉 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 即告訴人黃琳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君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 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8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琳於警詢之指訴(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護照影本、個人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告訴人指認 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料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琳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 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財富正能 量群組截圖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所示「傑達智信交 割憑證」上,使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王宏偉」印文,及被告在該交割憑證上偽簽「王宏偉」之 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傑達公司工作證,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4至72頁),並有該偽造 工作證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83頁),該罪與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71、79頁),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光芒」、「台股奶奶」、「張欣妤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 此部分犯罪嫌疑告知被告罪名以令其答辯,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 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於我國境內並 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光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 西亞籍,為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與 我國並無其他親屬或生活之聯繫,其以旅遊名義來臺,不 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依上手「光芒」到場向被害人取款,損害我國人民 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刻之「王宏偉」印 章1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犯本案所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 ;另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 ,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 實體印章之問題。      3.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既業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 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2頁),故該等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 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 ,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卷第72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 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2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宏偉」之工作證 1張 3 「王宏偉」印章 1個 4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XR、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新臺幣) 10,000元 已發還 附表二: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WESLEY TAN JIUN WEI(陳君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 1.「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王宏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83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3371-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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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維全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主張 被告馮竹睿、姚景韓、徐偉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然渠等並 非本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是原告對被告馮竹睿、姚景韓、徐偉軒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原附民-98-20241125-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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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蔡丞瑋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原附民-102-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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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宋霈婕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原附民-109-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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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呂璇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原附民-110-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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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林如意 被 告 羅元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 全尚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移付調解成立,是此部份訴訟將依法報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原附民-96-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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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王金象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方清科 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 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堯 被 告 睿鍇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經原告對 被告方清科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 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睿鍇建設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2-原附民-109-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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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8號 原 告 蔡泓儒 送達代收人 蔡金城 被 告 楊龍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74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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