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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張綺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幸子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楊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楊麒閎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登記結 婚,被告甲○○明知楊麒閎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楊麒閎 卻與被告甲○○交往,渠等自109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 以一週2至3次之頻率,於汽車旅館或被告甲○○之租屋處,發 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楊麒閎與甲○○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侵 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縱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是 否有達到情節重大,容有疑義。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伊 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都是真實的,伊願意賠償 原告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發生性 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二人不否認,並有切結書在 卷可稽,應屬可採。是被告等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 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 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二人本件之行 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 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 之行為及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期間、次數,原告所受損害 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 告甲○○、10月9日送達被告乙○○,是原告請求均自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訴-2339-20250217-1

醫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宸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雅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郭子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怡慶 張心惠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所為111 年度雄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子,甲○○於民國000 年0 月出生 ,於同年5 月26日因腦功能障礙昏迷入住被上訴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小兒心肺科加護病房, 被上訴人戊○○為高醫小兒心肺科主治醫師,被上訴人丙○○為 高醫住院醫師。而戊○○於同年5 月31日向乙○○及甲○○之母丁 ○○明確口頭告知,因甲○○當時病況嚴重不佳,已達末期病人 之不可逆程度,建議不要再施以電擊、壓胸等急救方式,更 進一步明確建議不要再給任何急救藥物等語,以避免甲○○再 次承受不必要之身體痛苦,乙○○及丁○○遂在戊○○提出醫療專 業建議下,於同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甲○○簽署預立安寧緩 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於同 年6 月1 日向高醫明確表達,於未來醫療過程中不再對甲○○ 施予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 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是高醫於收到系爭意願 書後,依法及依約應對甲○○在未來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包含 醫院及醫師在內,都應尊重雙方醫療選擇自由,不得因個別 醫師恣意以醫療專斷行為,進而違反系爭意願書所做出選擇 醫療處置之方式。  ㈡嗣於110 年6 月1 日經戊○○、丙○○共同診斷,甲○○仍有高血 壓、囪門突出、腦水腫、未出現自主呼吸等嚴重病狀   ,戊○○、丙○○共同於主治醫師醫囑上建議:「告知家屬病況 不佳且預後不良」等實務上醫師於病患病況危急且尚無有效 治療方法下所使用之專業用語。後甲○○於同日昏迷指數業已 評估為「E1VM1」程度,其總分合計為最低之3 分,亦即甲○ ○當時已陷入深度昏迷,已達死亡率極高之程度,並於同日 晚間陸續出現心跳偏快(155-169次/分)、血壓偏高(141- 161/78-93mmHg)等病況危險徵兆,於同日晚間21時11分再 出現心律不整,且心跳突然下降至62-74次/分。詎丙○○竟違 反系爭意願書所載不施行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內容, 指示醫護人員多次施予「Ambu bagging」,並囑咐施打急救 藥物「Adrenalin」;而戊○○既為高醫該科別之主任暨主治 醫師,本應注意對丙○○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卻疏未注意上情 ,致使丙○○違反系爭意願書,進而對甲○○施打急救藥物,業 已侵害病患自主決定權,造成甲○○於未來漫漫長日必須不斷 承受無效醫療所帶來的身體痛苦,更造成乙○○見稚子前開苦 難,精神上受到難以言喻之莫大痛苦,是戊○○、丙○○顯然具 有共同不法侵害之情事,且均受僱於高醫,戊○○、丙○○及高 醫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22 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萬 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謂安寧緩和醫療或放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或維生醫療,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須以病人為末期病人為前提,絕非一旦簽 署意願書,醫師即不得為任何醫療行為,而本件甲○○於110 年5 月26日經急診轉入小兒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當時甫經住 院治療,並無任何醫學上之證據足證其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 可避免,亦無兩位醫生以上診斷為末期病人,故甲○○並不符 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要件;況且甲○○經醫師 及醫療團隊悉心照護治療後,至同年6 月9 日起病情逐漸穩 定且有自發性呼吸,至同年6 月10日順利移除氣管內管,於 同年7 月13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機構接受後續照護治療,可 見甲○○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經醫師悉心照護後,身體逐漸 恢復穩定,並無死亡近期不可避免之情形,而與安寧緩和醫 療條例所定義末期病人情形,迥然有別。其次,戊○○之所以 於同年5 月30日將系爭意願書交由乙○○帶回,乃因戊○○在向 乙○○解釋甲○○及病情過程中,預先詢問倘若將來遇有病況改 變而需急救時,是否同意預先簽訂不急救之意願書,經乙○○ 口頭表示不急救,戊○○即將系爭意願書交給乙○○帶回,然而 甲○○是否進行急救或屬於末期病人,仍須視後續病況發展以 及症狀是否已達死亡近期不可避免之末期程度而定,絕非一 經簽署系爭意願書後,遽謂醫療人員不得對甲○○為任何醫療 行為。又「Adrenalin」於醫療上可作為心跳緩慢時恢復心 跳使用,並非等同急救藥物   ,且甲○○當時插管並使用呼吸器,故於抽痰、清除呼吸道過 程中使用「Ambu bagging」持續給予氧氣乃常規處置,與急 救過程中施予心肺復甦術兩者有別,上訴人片面稱醫師違反 系爭意願書而對甲○○為急救行為,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 、5 、7 條等規定意旨,未成年人須為末期病人,其法定 代理人始得簽署該條例所示意願書,而戊○○於110 年5 月30 日告知家屬,甲○○病情恐難以完全恢復、預後不佳並出具系 爭意願書供乙○○簽立時,業足認甲○○業經丙○○、戊○○診斷為 末期病人甚明;又甲○○自110 年5 月26日入院至同年6 月1 日均無自主呼吸,屬於需倚賴呼吸器等維生醫療措施,延長 其瀕死過程之末期病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規定, 丙○○醫師於110 年6 月1 日給予甲○○甦醒球及麻醉鎮靜止痛 藥Fentany1之連續醫療行為,屬於實施心肺復甦術,因而違 反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之病患自主同意權及侵害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萬元,及自變更書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 :丙○○醫師對甲○○為給予甦醒球、注射腎上腺素等醫療行為 時,甲○○尚有呼吸心跳及脈搏,血壓亦穩定於127~133/75~9 2mmHg,顯屬尚有生命徵象之病人,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所列「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且上開醫療行為 業經鑑定並非急救行為,自無侵害甲○○醫療自主決定權或侵 害乙○○身分法益;又甲○○經醫師治療後,已於110 年6 月10 日脫離呼吸器並於同年7 月13日因狀況穩定順利出院,迄今 仍然存活,顯見甲○○於醫師進行上開醫療行為時並非瀕死病 人,且該醫療行為確實有治療效果,有效延長甲○○生命,並 非上訴人所指延長瀕死過程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000 年0 月出生,為丁○○及乙○○之子。  ㈡甲○○於110 年5 月26日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急診室就醫,而   緊急救護技術員在住處救護時,甲○○已呈現無呼吸、無心   跳之狀態,且在救護車上施行心肺復甦術後仍未有自發性或   呼吸心跳,昏迷指數3 分;當日經急救後收至小兒心肺科加   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由戊○○醫師擔任主治醫師,並在戊   ○○醫師建議、家屬同意後進行低溫治療,於同年月29日開   始回溫,惟回溫過程中出現腦壓偏高、腦壓上升之徵象,戊   ○○醫師該日即告知乙○○,甲○○腦部缺氧受損情況恐難   以完全恢復、預後不佳,戊○○醫師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意   願書交付丁○○及乙○○帶回填寫,且當日醫囑單開立「DN   R 已簽5/30:不壓不電不給急救藥(升壓劑可)*10日」,   而丁○○及乙○○則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意願書。  ㈢戊○○醫師於110 年5 月31日上午徵得乙○○同意後,輸血   70cc之紅血球濃縮液,16時30分許甲○○出現血壓偏高合併   囟門膨出,加護病房醫療團隊給予3 %NaCl(3 %鹽水)及   降腦壓藥物mannitol。  ㈣甲○○於110 年6 月1 日昏迷指數2E分,心跳偏快,心跳15   5 至169 次/ 分,血壓陸續偏高約141 至161/78~93 mmHg   ,值班之丙○○醫師醫囑於19時21分提前給予3 %NaCl,因   甲○○血壓偏高、有流淚情形,丙○○醫師於20時35分給予   靜脈滴注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l幫浦,甲○○於21時11   分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 分,丙○○醫師指示護   理師給予甲○○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後,心跳可回   升至160 至175 次/ 分,後仍心律不整,心跳69至179 次/   分,予Ambu bagging仍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70至74次/ 分   ,丙○○醫師醫囑給予甲○○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   (Adrenalin )0.07安瓿(70微克)1 次,後心跳回升至17   5 至192 次/ 分,血壓約127 ~133/75~92mmHg,予觸摸囟   門膨出較改善;續心電圖監測,因顱內壓增高徵象,故調高   3 %NaCl及mannitol頻次。  ㈤嗣後甲○○情況逐漸穩定且有自發性呼吸,於110 年6 月10   日移除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移除後生命徵象均穩定,且   管灌及消化狀況良好,故於同年7 月13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   機構接受後續照顧治療。  ㈥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罹患嚴重缺氧性腦傷,心跳   停止後經急救方恢復心跳,在接受低溫治療的回溫階段出現   腦壓升高之情事,惟病歷中並無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之書   面,僅係確有戊○○醫師、丙○○醫師先後進行照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系爭意願書註記之不予心肺復甦 術,而給予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及給予急救藥物 安得理那寧(Adrenalin),以致侵害甲○○之病患自主決定 權暨乙○○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是否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㈡甲○○於110 年6 月1 日由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或 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時是否屬於「 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丙○○醫師進行上開醫療 作為是否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心肺 復甦術急救行為?㈢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 述如下:  ㈠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是否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  ⒈按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 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 質;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 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 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 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維 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 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 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 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1 至5 款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 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 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 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針對甲○○自110 年5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至同年6 月5 日止之病程紀錄,甲○○當時是否屬末期病人之程度乙事 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甲○○自110 年5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至同年6 月1 日止,其昏迷指數皆為 2E分(E1VEM1),為昏迷指數之最低,顯見其腦部受損之情 況嚴重,此時其應罹患嚴重缺氧性腦傷,當可為腦神經系統 之嚴重傷病,且可認為已達不可治癒之程度,而甲○○心跳停 止後經急救方恢復心跳,於接受低溫治療的回溫階段出現腦 壓升高之情事,隨時可能面臨突發瀕死或心跳驟停之變化, 可謂死亡近期可能無法避免,故甲○○病情至110年6 月1 日 止,可認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4 月 18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307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雄醫簡卷 一第297 至323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見在丁○○及乙 ○○簽立系爭意願書前,甲○○應認屬於末期病人無疑,被上訴 人仍爭執甲○○非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定義之末期病人云云 ,殊非可採。因此,揆諸前揭所引規定   ,甲○○自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而因甲○○斯時僅為4 個月大嬰兒,應由法定代理人即丁○○ 及乙○○簽署意願書,惟本件病歷中並無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 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之書面格式要求,程序上即有瑕疵,但當時確有戊○○醫師 、丙○○醫師先後對甲○○進行照顧,況系爭鑑定報告亦稱:實 務上病歷為醫師團隊共同完成並簽署,未限2位診斷醫師均 須親自記載,得遵循各醫院之流程規範撰寫病歷與執行等語 在卷(見原審雄醫簡卷一第305 頁),故此仍不影響甲○○斯 時為末期病人之事實。  ㈡甲○○於110 年6 月1 日由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或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 時是否屬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丙○○醫師 進行上開醫療作為是否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 所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急救行為?  ⒈針對丙○○醫師對甲○○使用Ambu bagging及施打Adrenalin 是 否屬於醫療上急救行為之範圍,暨對甲○○使用Adrenalin 藥 物是否屬於急救藥物等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 病歷紀錄,甲○○因血壓偏高且有流淚情形,丙○○醫師於110 年6 月1 日20時35分給予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1靜脈滴 注,同日21時11分甲○○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分 ,此應為Fentany1之副作用,此時給予腎上腺素Adrenalin 以提升心跳速度增加心臟收縮力量,為心搏過緩時可使用之 藥物,且當時甲○○並非處於臨終、瀕死之情境,此時使用Ad renalin非屬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行為,且Adrenalin臨床上確 可用於心跳停止之急救,但Adrenalin有增加心跳速率、升 高血壓之作用,臨床醫師常使用於加護病房心搏過緩、低血 壓的病人,而病人未必處於急救狀況下,本件甲○○當時心跳 速率尚有70次/分左右,此時使用Adrenalin應是為增加心跳 速率,為治療心搏過緩之用藥,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時使用之急救藥物;另Ambu bag ging在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的病人為常規進行的醫療處置,目 的為病人抽痰時需要Ambu bagging將生理食鹽水注入氣管內 管以稀釋痰液,使其易於抽出,抽痰之後通常病人的血氧飽 和度會下降,此時再使用Ambu bagging以促進病人血氧飽和 度恢復正常,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心跳減慢時給予Ambu b agging,亦為一般常規處置,雖有急救之效能,但不侷限於 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急救時得使用,給予甲○○Ambu bag ging應為促進其恢復血氧飽和度之常規醫療處置,當時甲○○ 並非處於臨終、瀕死之階段,使用Ambu bagging亦非屬前述 定義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行為等語在卷(見原審雄醫簡卷一第 303 至304 頁)。  ⒉由系爭鑑定報告並參酌甲○○病歷資料可知,甲○○因血壓偏高 且有流淚情形,經丙○○醫師給予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1 靜脈滴注,之後因Fentany1之副作用關係,致甲○○心律不整 、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分,以甲○○斯時之心跳、血壓狀況 暨斟酌曾使用Fentany1靜脈滴注、Fentany1之副作用等因素 ,甲○○實非處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狀態,斯時 給予Adrenalin提升其心跳速度增加心臟收縮力量,應係在 針對給予Fentany1靜脈滴注後產生之副作用所為之一般醫療 處置,難認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心 肺復甦術急救行為。又因甲○○斯時並非「臨終、瀕死或無生 命徵象」之病人,給予Ambu bagging係為促進其恢復血氧飽 和度之常規醫療處置,自亦非屬上開規定所載之心肺復甦術 急救行為。至上訴人主張甲○○斯時需仰賴呼吸器方得以維持 生命徵象,若無呼吸器支持,將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是對甲 ○○使用呼吸器之行為係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4 款 之維生醫療措施,其作用在於延長瀕死過程,足見甲○○已處 於瀕死狀態云云,然安寧緩和醫療僅係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 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 護,並非完全不給予任何醫療行為,而使用呼吸器並非必然 就處於瀕死狀態,是否處於瀕死狀態應仍視病人具體狀況而 定,如上所述,以甲○○斯時之具體情況既無從認為處於「臨 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狀態,即無從以使用呼吸器即反 推其當時已係「瀕死」而無從再介入任何醫療處置行為。  ㈢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承前認定,本件既無從認定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 bu bagging)或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之醫療作為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 心肺復甦術急救行為,自難認有違反甲○○之意願而侵害其病 患自主決定權暨侵害乙○○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抑或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是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乙○○各20萬元,及均自變更書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14

KSDV-113-醫簡上-1-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慕全琦 陳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品 蓁明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有交往行為, 於112年10月17日前同遊日本,並於112年10月17日共同搭機 自日本返台,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又於同年月18日入住北 投水美溫泉會館,於路上並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陳品蓁任職於被告慕 全琦之子即訴外人慕宗良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艾亞克有限公司 ,因慕宗良於111年間中風,故由被告共同處理公司事宜, 前往日本係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雖於112年10月18日有短暫 牽手行為,然無從證明兩造有交往關係,兩造亦未同住於桃 園福容飯店或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然單純牽手行為對配偶權侵害程度不高,且原告與被 告慕全琦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早已有重大 破綻,原告請求120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 被告陳品蓁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共同至日本出遊及同住福容飯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至日本出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 等語。查桃園福容飯店之訂單明細,確實可見被告慕全琦 於112年10月17日入住,住客人數為2位(見本院卷第94、 95頁),然尚無從僅以此認定與被告慕全琦同住之人即為 被告陳品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部分    ⑴查被告陳品蓁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入住人數為2人,有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查被告於同日牽手位置,係在名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之旅館前(見本院卷第18頁),再 查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函覆本院之信封,可見其英文名即 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見本院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至北投水美溫泉會館,並堪認二人 有於112年10月18日同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⑵被告二人既共同居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堪認被告間 已逾越朋友或同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足以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亦可知被告二人牽手行為,非僅短 暫或正常社交行為,而係基於被告間親密關係下所為, 亦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交往部分    ⑴查證人林嘉雄證稱:111年左右發現被告在一起,我有和 被告慕全琦通過LINE電話討論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形,但被告慕全琦一直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28至31行、180頁第1、2行)。可認被告間確實有交 往行為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為原告弟弟,故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 查林嘉雄與被告慕全琦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林嘉雄 稱:「我們家人沒有叫你去買房買車買鑽石買包拿錢養 女人吧?你是個男人就出來面對,都已經是30多年的家 人了,沒有什麼不能解決的問題。」被告慕全琦則稱: 「你等等我開弄死俱 在垃圾 ,我人生朋友一樣的  你小心 垃圾桶 我一定弄死你和你家X」(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可見林嘉雄確實有和被告慕全琦談及, 被告慕全琦養女人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被告慕全琦亦 有以會弄死林嘉雄全家等言詞恐嚇林嘉雄,林嘉雄之證 詞與客觀事證互核一致,堪認林嘉雄之證述屬實。    ⑶被告既於被告慕全琦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行 為,足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⒍被告就交往、於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 泉會館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交往及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同住於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等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⒊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 早已有重大破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 認其所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 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 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2-訴-262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發現丙OO有異狀經詢問緣由後,丙OO始向原告坦承其 與被告間有發展婚外情,與被告已交往數年,其2人每月均 會相約見面數次,每次見面均會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若 以侵權行為之時效2年計算,被告與丙OO交往之2年期間,其 2人所為性行為次數應已超過50次;又其等2人於交往期間均 有密切聯繫、每日問候彼此,甚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因被 告與丙OO似感情不睦,甚至威脅丙OO要玉石倶焚毀壞其家庭 等等情形發生。而原告亦因上述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之 行為,曾向被告所任職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為陳情、檢舉,而就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交往行為亦 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為查證後,表示被告因 有涉不當情感之違失而遭懲處等情,亦足認被告確有與丙OO 發展婚外情之情形,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明。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丙OO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存在。被告與丙OO間僅曾經是碩士班同學關係, 本件原告所提其與丙OO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多數為 丙OO與被告聊日常瑣事之內容,以及丙OO單方面對被告之糾 纏、騷擾訊息,均不足證明被告與丙OO間就有何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另就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之函覆資料,僅係因被告時任 軍官中校營長主管,因原告於112年間向軍方檢舉陳情,揚 言軍方如不處理,將訴諸媒體造成軍方困擾,而就被告與丙 OO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處分行為,上開函覆資料並無法證 明被告與丙OO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發生等情 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 ,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二)被告與丙OO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係  1.本件原告雖提出有丙OO簽名之自白書(本院卷35頁,下稱自 白書),用以證明被告與丙OO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 為,惟因被告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且該自白書為電腦繕打 ,再由丙OO於文末簽名,該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確為丙OO之真 意,即屬有疑,尚無從以此遽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然本 件仍應依原告所提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 可採,合先敘明。  2.被告知悉原告與丙OO為夫妻關係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未否認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於臺中 市、屏東縣間往返等情,有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載具消費紀錄 、ETC路線紀錄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 揮部函【下稱國防部函】第75頁至第90頁)。且被告自承於 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自臺中市出發前往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搭載曾女,二人單獨於112年7月3日前往 高雄之餐廳用餐、於112年8月1日前往屏東圖書館攝影等情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電話訪談紀錄表可證 (見國防部函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另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0930到喔」予丙OO,丙 OO則回覆「好」、「到了嗎」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國防部函第106頁),故被告於上 開時間與丙OO單獨出遊等情,洵堪認定。  4.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情人節的晚上,好孤單, 我的愛人在哪兒啊」、「老婆早ㄚ」、「超愛你」、「妳沒 揪咪」予丙OO,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國 防部函第102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4頁),丙OO亦曾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老公休息了沒有啊 」、「老公晚安」、「但至少你對我也是要有責任,這些年 我也死心踏地的跟著你、愛你」、「我要愛你八輩子」,有 原告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可見被告與丙OO私下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並 且常於訊息中互相表達愛意等情,亦堪認定。  5.被告雖具狀辯稱:因丙OO喜歡聽好聽話,因此通常稱呼丙OO 為大美女;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以及112年8月1日之 行程均是當日來回,並無與丙OO在外過夜之情形等語,惟被 告並非僅以「大美女」稱呼丙OO,而是以「老婆」、「老公 」互稱已如前述;雖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丙OO有至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被告與丙OO多次單獨出遊,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表達愛 意,且以夫妻相稱,應認雙方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 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6.從而,被告與丙OO於自丙OO完成碩士論文起至112年9月27日 雙方爭吵為止,二人之互動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 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被 告為國防大學畢業,曾於陸軍服役,並擔任營長,編階為中 校,後於113年2月1日退伍等被告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 國防部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 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訴-1254-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葉惇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劉永銘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9月18日結婚至今, 並共育3子;被告丙○○則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 ,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110年6月初至110年9 月底,2人間陸續以電話、簡訊、視訊進行調情,其中一次 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電話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 間有嚴重違反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共同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家庭生活,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多年婚 姻生活破碎而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顯屬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與乙○○婚姻 關係仍存續,依民法第143條規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乙○○辯以:伊於110年1月間曾發現原告與診所員工有婚外情 ,伊因此大受打擊,丙○○注意到伊身心狀況低落而適切給予 鼓勵。被告間關係僅止於學生家長與教師、朋友間,被告從 未私下見面,遑論交往,原告所述均屬不實,伊爭執原證4 之形式上真正,無法確認是否為伊的聲音。被告間之交流皆 屬關懷與閒聊,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原告 在伊房內裝設竊聽設備方式,竊錄通話內容,並將關懷與閒 聊惡意曲解並渲染為不正常往來關係。縱原告主觀上認為乙 ○○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10年7月間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起訴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丙○○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即已知悉其所指述被告侵權 行為之情節至少1月餘,原告卻遲於11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 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伊否認原證4錄 音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男聲並非伊的聲音,且被告間之聯絡 ,皆出於對原告一家人親切熟稔之態度而往來,並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及行為,亦未曾以電話調情、表示愛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13至114、157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87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2人並育有3子。  ⒉丙○○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丙○○認識乙○○時, 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電子郵件主張 其與乙○○間有婚外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事有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丙○○部分:  ①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 電子郵件主張其與乙○○間有婚外情乙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參諸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傳送予丙○○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表示「劉老師你躲避我不是辦法,打電話給我。我們 來談一談是男人總該面對091******2(電話號碼詳卷)」、 「既然您不願意面對,我只好和您太太聯絡了,我診所有您 臺灣的聯絡資料」、「您不是很喜歡看我老婆穿性感睡衣? 要不要我傳幾張裸照給你?」、「我1個月前就知道這件事 了,忍了1個月,那你就知道這1個月來我收集多少資料」、 「還有,惇娟去溫哥華如果有和你見面,我一定會知道,不 要不相信我的能耐」、「小弟再強調一次,如果有發現你們 私底下還在傳訊息,或是有私下見面。那您將會承擔失去工 作的風險…」、「…那遊戲規則還是由我來定就照之前,你到 目前為止還沒有封鎖葉,還在持續不斷傳訊息,那我只好採 取行動」等語(見訴字卷第129至135頁);復查原告另於同 年9月9日17時55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丙○○任職學校 之校長Mr. Antony(下稱Antony先生),郵件以「丙○○之醜 聞(About YM Liu's Scandal)」為標題,大致內容為:原 告發現過去6個月裡,乙○○經常半夜在房間講電話,每次持 續2小時,原告無意中聽到調情對話,決定錄下當證據,原 告並請求Antony先生詢問丙○○是否有於電話中向乙○○表示「 我愛你」、「我很愛你」、「我想你」及「是否有要求乙○○ 打開視訊鏡頭並拉下性感睡衣供其觀賞,並回覆妳現在不露 給我看,等妳來加拿大時我一樣可以看到它」【…What happ ened was for the past six months,I found that my wif e,Margaret Yeh(Tun-Chuan Yeh) often talked on the ph one in the room with the door locked in the middle o f the night and the conversation would last for two hours every time. I overheard flirty conversations, which I decided to record as evidence.…⒈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saying "I love you","I love you very much", and"I miss you" to my wife over the pho ne?"…⒊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asking my wif e to turn on the video camera to show herself in sex y lingerie? When you took a step further and asked m y wife to lift off her lingerie, my wife laughed and said no, and your response was"It's alright. When y ou come to Canada, I will be able to see it anyway?" 】等語,有電子郵件畫面擷圖存卷足佐(見審訴卷第13頁) 。  ②又證人甲○○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跟我說乙○○有在加拿大跟 劉老師的事情,我不知道劉老師全名,我也沒看過劉老師, 原告說劉老師跟乙○○在加拿大有男女情愫關係,原告說他有 錄音到一些事,但他沒有給我聽過錄音,也沒有看過,這是 110年7月22日左右之事,原告請我查丙○○資料,但我無法幫 忙,因涉及個資問題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87頁),並提 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9 至335頁),觀諸上開證人甲○○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其中原告提及「(7月28日週三)…同一時間她和劉老 師在電話中濃情蜜意並計畫一起去加拿大旅行。她說她很期 待很期待這次旅行」(見訴字卷第305頁)、「我雖然沒有 抓姦在床,但是他們的對話已經夠鹹濕夠勁爆了」(見訴字 卷第309頁)、「他們在電話中原本就計畫暑假要去加拿大 旅行,其中有一站就是在靠近北極的城市還說要在那邊的旅 館住3天」(見訴字卷第323頁)、「天天半夜熱線到清晨3 點,已經很久了,只是我才錄到2個月」(見訴字卷第333頁 )、「(8月4日週三)葉家的人跟您說我在編故事在胡思亂 想。1個月後我會讓劉老師丟掉工作,來證明我是不是在編 故事胡思亂想」(見訴字卷第335頁)等內容;再者,參以 原告曾於110年7月21日傳送其寄予丙○○信件(內容含有「… 溫哥華補教名師丙○○搞上南部名醫老婆…視訊空愛錄音檔曝 光…你們的事情壹週刊非常有興趣報導…」等文字)之擷圖予 乙○○在加拿大之友人,並向該名加拿大友人表示:我警告他 再不出來面對我要媒體曝光等語,原告於同月26日亦向該名 加拿大友人表示:我等開學再寄件,我會寄給wpga校長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6、238頁) 。  ③參諸前揭原告發送予丙○○、Antony先生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原 告與證人甲○○、乙○○在加拿大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 告於110年7月至9月間所陳述內容經核與如附表所示對話錄 音內容甚為相符,況原告亦表示目前其所持有之乙○○外遇錄 音檔案僅有原證4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錄音檔,無其他錄音檔可 提出(見訴字卷第363頁),則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原 證4應於110年7月間以前即已錄製乙情,當屬可採,原告主 張原證4係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始錄製,應不足採。  ④基上,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前即已錄製原證4錄音檔案,且 已傳送數封提及錄音檔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丙○○,無論原證4 是否為丙○○與乙○○之通話錄音,原告所主張之對丙○○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屬可行使狀態(原告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原告得請求時起,消滅時效即開始 起算。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於110年7月14日後仍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從而,原告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具狀對 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7頁),原告本件對丙○ ○起訴部分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丙○○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已不得對丙○○ 再為本件所主張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乙○○部分: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 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 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 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 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 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 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 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 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夫妻間之權利,縱於婚姻關係消滅 後,仍有1年期間時效不完成,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更無 時效完成之理,是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若仍存續,夫對妻或妻 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夫對於妻或 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 ,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猶豫 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仍 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續(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乙○○主張時效抗辯,應非足採。  ㈡乙○○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 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 ,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 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乙○○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原 證4錄音檔(部分譯文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91至99頁)。乙○○固否認原證4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乙○○訴訟代理人就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 錄音檔內容與本案原證4檔案內容相同一事,並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275頁),而乙○○代理人於少家法院審理112年度家 護字第18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稱:相對人所提相證2是跟 劉老師的對話,我們自己有聽過對話內容,錄音是很不清楚 的,很多劉老師講的話是不清楚的,譯文部分是對造片面製 作的,(但相證2的譯文中,聲請人陳述「好想你」等語以 及其他經相對人特別標明部分確實可以聽出譯文內容正確, 就此有何意見?)之前聲請人有表示,她有幾年都在加拿大 生活,或是會說好想加拿大那邊的生活,但是實際上並沒婚 外情的情況,也從未跟對方單獨見過面等語,有少家法院11 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8頁);且證 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時,經當庭聆聽本院播放 原證4光碟32分03秒以後、36分10秒至全部譯文完畢之檔案 內容後,證稱錄音中女聲為乙○○之聲音無訛(見訴字卷第29 0頁);再者,乙○○曾於110年7月21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身心科看診,自陳「…前一陣子跟孩子在加拿大的老師談得 比較深,自陳是〝精神出軌〞,但他的任何對話都被先生用木 馬程式監控和側錄,而先生在上星期六(7/17)就用這事對 他威脅和在孩子面前提…」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 病歷記錄單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9頁)。復按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 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 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提出原證4以主張乙○○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之事實,乙○○於本案中一再否認原證4之錄音為 其聲音、否認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138、213、292頁) ,是有訊問當事人乙○○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本院已通知乙○○ 本人應於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然乙○○於113年8月3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本 身為加拿大公民之乙○○為就近照料未成年子女與處理加拿大 訴訟事宜,並不在國內因而屆時將無法到場,特狀請准予取 消該次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聲請當事人訊問應無必要」等 語(見訴字卷第265至266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拒絕陳述(見訴字卷第273頁),其訴 訟代理人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乙○○要在 加拿大照顧小兒子,無法到庭」等情(見訴字卷第292頁)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證4錄音檔內女聲確實為 乙○○之講話聲音無誤,乙○○否認原證4形式上真正,殊無可 採。  ⒊綜觀如附表所示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乙○○與另一男聲通 話時間非短(達半小時以上),期間雙方一再互訴「很(好 )想你(妳)」,乙○○並於穿著睡衣情況下開啟部分鏡頭視 訊,雙方尚討論外出旅行、將來一起洗澡等事,用語與一般 熱戀交往中男女堪稱無異,談話內容顯甚親密,乙○○與通話 對象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 ,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乙○○與通話對象之往來密切,堪認 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從而, 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0年7月14日以前某時為如附表 (即原證4)所示之逾矩行為,且依通話內容,該次應非乙○ ○與該名異性第一次親密通話,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 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原告與 乙○○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 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乙○○與異性間所為如附 表所示通話往來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原告、 乙○○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31、58 頁、第189頁證物存置袋),以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不當 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乙○○於原證4之 後尚有其餘與異性不當通話或視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加 害情節(僅以電話通話、視訊,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通話所 述內容有實際付諸行動)、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 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 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亦主張丙○○對於與乙○○通訊 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乙情,業如 本院前所認定,本件乙○○與丙○○間未有約定責任分擔之證據 ,則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2分之1義務,丙○○就其應分擔 部分5萬元(計算式:10萬÷2=5萬)既因消滅時效完成,乙○ ○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乙○○連帶賠償金 額,扣除丙○○應分擔額5萬元後,乙○○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乙○○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於乙○○(見審訴卷第25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乙○○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乙○○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5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乙○○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所提出主張為被告間對話之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出 處:訴字卷第91至98頁): 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 (錄音00:02:17) 女:好想你喔! …… 男:(小聲)妳現在躺在床上? 女:你怎麼知道我躺在床上?齣呦〜 男:我想也知道,乾〜我看沒看到妳…(模糊) …… 男:要不要開視訊? 女:(咯咯笑)你又要給我開視訊?這樣很不安全耶! …… 女:沒有〜沒有、(咯咯笑)你突然這樣子〜突然〜齣〜知道我躺在床上就要趕快用視訊〜 …… (錄音00:08:33) 男:妳穿白色的睡衣呦〜 女:(咯咯笑)我每一件的睡衣都不一樣。 男:對呀,我今天看到的白色睡衣… 女:因為裡面,裡面是透明的,那因為他剛帶我下去,所以就只穿一件(咯咯笑)〜 男:沒有穿…裡面妳要穿就要配一件外套。 女:妤想你喔〜 男:我也很想妳呀~(模糊) ……     男:好啦〜好啦〜要開視訊…看到我有開心? 女:是很開心〜    …… 女:……你還會每天打給我嗎? 男:當然會阿!只要一有機會我就打給妳。只要一有機會。 女:謝謝你,好想你〜 男:妳包那麼緊幹嘛? 女:我就怕你亂看(咯咯笑)〜 男:妳把那個被子拉開啦… 女:不行啦!不行啦!我也只是旁邊那個…那個…那個被子一打開,就什麼都看見了,不是,那個是一個…只能蓋我肩膀,被子一打開甚麼就都看見了。你真的是〜真的是〜專挑這個時候(一直笑)。 男:我怎麼知道。 女:還要我把被子…我那個中間一打開就… 男:妳慢慢拉嘛〜 女:不行啦〜不行啦〜那個一拉下來就什麼都看見了啦!反正,矮油〜你知道我睡覺,我睡覺我沒有辦法穿很多衣服,因為我的皮膚會受不了很癢,就是我要很好的棉被,然後我會穿很少,因為一直蕁麻疹,然後只要…所以就是起來只能就是穿…類似一件上衣。 女:對欸,那你躺在床上的時候,你一定是… 男:就都脫掉阿。     …… 男:如果哪天妳來的時候…我們要一起去洗澡〜 女:(笑)你說的喔〜 男:對呀〜 女:(笑)你說的喔〜我很想很想跟你去旅行,因為我覺得你一定是很會探索〜然後就… …… (錄音00:24:20) 女:你要帶我去旅遊呦〜你要帶我去旅行嗎? 男:對阿… …… 男:妳還沒有把棉被打開? 女:(一直笑)不能開不能打開〜 男:反正早晚我也會看到,妳來的時候我一樣會看到。 女:(咯咯笑)我很想你,很想你〜很愛你 男:我也很想妳〜     …… 女:你說如果我飛加拿大…你要帶我去旅行喔? …… 男:對阿對阿〜只要有機會我就帶妳去啊〜 女:就在加拿大…就是…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男: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女:離開家是為了回家〜我離開家是為了回家!回加拿大的家〜 …… 女:那3天,3天1,000多塊。 …… (錄音00:32:03) 男:或是air B&B…air B&B是可以住2個人沒錯。 女:我的房子之前就是做air B&B,你知道嗎?我的房子…而且弄得很漂亮,那是住4個月… 男:我知道,可是妳那時不在加拿大,妳在診所。 女:沒有辦法。 …… (錄音00:36:10) 女:看吧〜 男:訊號是不是不太好? 女:對呀〜看到了嗎?(意指已開鏡頭) 男:有阿,漂亮耶! 女:另外一半不能…不能開,開了就全開了(笑)。 男:沒關係,反正早晚會看到,對不對? 女:最好是(一直咯咯笑)〜矮油,好啦~我要跟你說byebye了,下次不要這樣子,人家躺在床上的時候就打來〜(撒嬌聲)很想你〜好想你 男:妳就想說我在妳旁邊睡著抱著妳,我也很想妳。   …… 男:我想要和妳一起洗嘛!妳來的時候我們一起洗澡! 女:好〜我等那一天〜我等那一天〜 男:親一個(親吻聲)好想妳。 女:好想你,bye bye〜

2025-02-14

KSDV-113-訴-15-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玖萬元、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 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 告甲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下逕稱甲 )、被告D男(下逕稱D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甲 、D男及其父母之身分 識別相關之資訊,爰將甲 、原告甲 之母(下逕稱甲 之母 ,與甲 合稱原告)、D男、被告D男之父(下逕稱D男之父) 、被告D男之母(下逕稱D男之母,與D男、D男之父合稱被告 )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合先敘明 。 二、D男之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D男相約外出後, 返回甲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時,D男在房間內以詢問、撒 嬌等方式要求甲 與之為性行為,惟均遭甲 拒絕,詎D男竟 強脫甲 裙子而壓制之,甲 雖有掙扎,仍因家中無人而遭D 男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D男之上開行為 顯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退步 言,縱認D男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D男之上開行為 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又D男於從事上開行為時乃 未成年人,則D男之法定代理人即D男之父、D男之母均應就D 男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之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D男雖曾於111年11月20日與甲 發生性關係,惟 當時二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 於隔日下課時間 主動跑下來找D男並與之接吻,可認二人係合意發生性關係 。又原告主張D男縱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亦構成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主體無性別限制,是甲 對於D男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被告對於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彼此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貞操權係 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 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 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 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 。從而,縱使經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院少年法庭認「D男與甲 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仍於111年11月20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甲 住處,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得逞」,而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D男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而兩造 對於甲 、D男曾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乙節,亦不爭 執,則D男確有上述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甲 係遭D男強脫裙子壓制後而為性行 為,因認D男所為乃係強制性交云云,惟除原告片面指訴外 ,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已善盡其舉 證責任,則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憑據,並無可採。  2.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D男已滿14歲,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足 ,當有識別能力,雖甲 與D男係屬合意性交,惟甲 於性行 為時未滿14歲,屬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 觸身體之意思能力,縱D男未違反甲 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揆諸前揭意旨,仍已侵害甲 之貞操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甲 請求D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本 件甲 之母對甲 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甲 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 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甲 之母保護教養之中,則D男 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自屬對於甲 之母本於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甲 之 母亦得請求D男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D男為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D男之父、D男之母 為D男之法定代理人(限閱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且D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4歲,難認無識別能力,是D 男之父、D男之母既未舉證證明就監督D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自應依上開規定,就D男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 目前安置於機構,並須接受心理諮商、身心科之 專業治療;甲 之母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後再婚,必須扶養 甲 、再婚後之2名子女,另須負擔甲 進行前開治療、每月 約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費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再婚 配偶及保母津貼;D男有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況;D男之父 自陳國中畢業,與D男之母雖已離婚,仍共同扶養D男,另須 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家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D男之母自 陳專科畢業,與D男之父離婚後,共同扶養D男,目前從事業 務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32頁、第138-13 9頁、限閱卷附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並審酌 兩造其他經濟、財產狀況(限閱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暨考量D男因年少欠缺判斷力與自制力而為本 件侵權行為、D男不法侵害之情節,以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之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固辯稱:甲 亦侵害D男之性自主權,被告同受有損害, 爰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 認甲 對於D男同有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 開規定,被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限 閱卷附本院送達回證),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並請求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甲 、甲 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 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3-訴-1667-2025021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陳則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 4,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則穎於民國112年1月1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山腳 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騎車行駛中低頭撿拾手機,且未靠右行駛,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原告母 親劉張春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張春妹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12年2月28日11時16分許,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第1 、2頸椎骨、下頷骨骨折引起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導致 心跳停止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4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為劉張春妹之女,為劉張春妹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共新臺幣(下同)3,682,450元:⒈劉張春妹醫療費20 8,010元;⒉劉張春妹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21,420元;⒊劉 張春妹看護費及特別護士費44,900元;⒋ 交通費(救護車、 停車費)21,320元;⒌劉張春妹喪葬費用377,000元;⒍B車修 理費9,800元;⒎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B車零件修理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 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劉張春妹之女及唯一繼承人,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簡卷 第13-16、45-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查 及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第84頁),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騎車行駛 中低頭撿拾手機,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 為與劉張春妹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劉張春妹死亡乙節,應為可採,故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巷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有劉張春妹醫藥費 、醫療用品、輔具費用、看護費、特別護士費、喪葬費及交 通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分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自費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 收據、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雄聯救護車(圓 善企業社)費用項目單、喪葬費用收據、、急診病摘、轉診 證明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8 1、85-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84頁),是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維修劉張春妹B車之費用9,800元,含零件8,250元及 工資1,5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在 卷可稽(潮簡卷第65-67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 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月14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 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 為825元(計算式:8,250元1/10=825元)。則原告得請求 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75元(即零件825元+工資1,55 0元=2,3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劉張春妹之女,劉張春妹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無法 與其再享天倫之樂,侵害其身分法益甚鉅,足認原告心理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行駛期間竟低頭撿拾手機,生系爭 事故,導致劉張春妹死亡,而原告突遇母喪,白髮人送黑髮 人,足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同小可,復審酌被告之加 害情節、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89頁;刑院卷 第61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800,00 0元,共計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5,025元(計算式:醫藥費20 8,010元+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21,420元+看護費及特別護 士費44,900元+交通費21,320元+喪葬費用377,000元+B車維 修費2,37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2,475,02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40,680元(潮簡卷第15頁),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4,345元(計算式 :2,475,025元-2,040,680元=434,3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 26日起(附民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簡-917-20250213-1

軍侵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U000-A1120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A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原告BU000- A112008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U000-A112008A以新臺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原告BU000-A1 12008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U00 0-A112008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因此 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當事人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示(見本院不公開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 月31日退伍),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原告BU000-A112008(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 澎湖縣○○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 確拒絕,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 以同一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 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並侵害甲女父親即原告BU000-A112008A(下稱甲父)、甲女 母親即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下稱甲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甲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 件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為圖一己性慾 之滿足,違反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 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妨害原告甲女身心健 全發展,且侵害情節顯屬重大;又甲父、甲母對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期待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 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 發展,甲父、甲母同受身心上之折磨及痛苦,堪認甲父、甲 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損 而情節重大,是以甲女、甲父、甲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甲女目前就讀高中;甲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5,000元;甲母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元;及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專科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 入(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 侵權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 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甲父、甲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25頁),並於112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女50萬元、甲父10萬元 、甲母1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緣不就訴訟費 用之負擔為諭知,亦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2

PHDM-112-軍侵附民-2-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且被告於110年6月間與原告分居,逕自離開當時兩 造位於臺中市西區之住處。嗣於111年9月間,被告為搬離其 物品,仍陸續進出前揭住處,並表示其所有筆記型電腦(下 稱系爭電腦)已壞掉,留予原告。之後,被告於112年間向 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受理在案 ,目前兩造已協議離婚。(二)原告於111年9月間送修系爭 電腦後啟用,竟發現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y」之男 子(以下簡稱「Roy」)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29日傳 送曖昧訊息,相互示愛,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 告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三)因原告 於111年9月間始發現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妨害秘   密之刑事告訴,且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已承認其自10   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4日為止,陸續自行下載被告與「   Roy」之間對話紀錄,故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 且被告於112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499號受理在案,目前兩造已協議離婚等情,並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5、2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間送修被告留予其電腦(即系 爭電腦)後啟用,始發現被告與「Roy」於109年5月24日 至110年9月29日傳送曖昧訊息,相互示愛,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 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2.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離    婚等事件中所提其與「Roy」之間對話記錄,係竊取其手    機內通話記錄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    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於10    9年8月28日8時59分前某時至110年12月4日1時31分前某時 ,侵入被告持用手機,下載被告與「Roy」之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電磁記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被告之帳號將 該對話電磁記錄傳送至原告所使用暱稱「棋」之帳號,涉 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並於113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復偵字 第17號向本院刑事庭對原告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偵查影卷及起訴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及證物袋),自堪信 為真實。   3.觀諸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 對話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號偵 查影卷第23至61頁),與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後附被告與 「Roy」之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互核一 致,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3、4、5、 6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是否即為前揭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原告所取得電磁記錄內資料?)這應該是被告 提出之告證資料,這些資料係援引原告於離婚訴訟之對話 紀錄,…。(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復偵字第17 號偵查影卷內第3頁以下刑事告訴狀,及提示該偵查影卷 第197頁以下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形式 上不爭執。(前開原告所述離婚訴訟之案號,是否為前揭 刑事告訴狀記載112年度婚字第499號〈提示前揭刑事告訴 狀〉)?一、是。二、該案繫屬於鈞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273頁),足認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 對話記錄,係源自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離婚等 事件審理中所提對話紀錄。   4.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提示 刑事告訴狀原證2)告訴人提告你未經她同意使用她的手 機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有何意見?)告訴人 有留一台電腦在我們原本一起居住位於台中市西區…的住 處,當時告訴人將電腦留在我這邊,說他不要電腦了,要 給我使用,我後來將電腦修復,因為電腦沒有設定密碼, 所以我直接啟動電腦,我在電腦硬碟LINE的資料夾中,有 些告訴人與『Roy』的LINE對話紀錄,當下我有看過那些紀 錄,…。(何時何處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時 間是110年6、7月間,地點在林森路…,因為存在資料夾內 的檔案是文字檔,我只是使用影印的方式將該檔案列印下 來,…。」、「(為何要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8月28日我看到告訴人有跟『Roy』傳LINE訊息, 因為手機是告訴人給小孩使用,我看到對方有傳LINE給告 訴人,我打開看,發現內容沒那麼簡單,我就私自將告訴 人跟Roy的LINE對話紀錄傳到我手機裡,我只是基於保護 小孩的立場才將這些紀錄傳到我自己的手機。」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號偵查影卷第201 至202頁),可見原告於110年6、7月間即已取得本件起訴 狀後附被告與Roy之間對話記錄,亦即原告於110年6、7月 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前情,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 顯已逾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訴-1058-20250212-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文泳 高燕琴 吳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伊帆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伊帆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 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吳文泳新臺幣1183萬8180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高燕琴新臺幣102萬4754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吳承翰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文泳負擔千分之427,原告高燕琴負擔千分之1 06,原告吳承翰負擔千分之10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3萬8180元為原告 吳文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4754元為原告 高燕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吳承 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以吳文 泳及其妻高燕琴、其子吳承翰(下合稱原告,分稱各述其名 )與高佳蓉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伊帆、上品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上品公司,並與被告劉伊帆合稱被告,分稱時各述 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23萬6100元本息(附民 卷第5頁)。嗣高佳蓉撤回對被告之訴訟,經被告同意(簡 字卷二第62頁),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文泳2817萬4960元本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 燕琴506萬1140元本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承翰500 萬元本息(簡字卷一第91-100頁,卷二第269頁),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受僱於被告上品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 車司機,於112年1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8.6公里 外側車道時,與原告吳文泳駕駛原告高燕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葉京宸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吳文泳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雙下肢重度癱瘓之重傷害,而永 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而被告劉伊帆事發時為被告上品 公司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 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吳文泳部分:  1.已發生醫療費用84萬6970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衍生疾患與膀胱造口更換 尿管等治療、護理所需,至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護理院所 就診及接受照護,截至113年12月31日共支出醫療費用84萬6 970元。其中牙醫看診部分因原告吳文泳頸椎固定無法活動 自如,須以人工餵食方式進食,導致咀嚼吞嚥緩慢,引起牙 齒及牙周不適需至協群牙醫診所治療,故牙醫看診支出與系 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萬芳醫院泌尿科就診部分則因原告 吳文泳有神經性膀胱及膀胱造瘻口,會有治療泌尿道感染之 支出。又因健保規定限制,每28天原告吳文泳就必須轉院, 在無健保房可住時段只能入住非健保房,故有病房費及為因 應原告吳文泳傷情由醫院特製餐食之伙食費支出。  2.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6萬3655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致下半身癱瘓臥床,支出如附表二所 示之所需醫療器材、輔具等必要物品費用共計6萬3655元。 其中營養補給品支出,係供原告吳文泳身體恢復;購買血壓 計則是供原告吳文泳每日量測使用之必要醫療器材。   3.將來相關醫療費用103萬5341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致下半身癱瘓無康復之日,於113 年1月17日出院後持續就傷勢及間接引發之牙齒、泌尿疾患 在生德堂中醫診所、萬芳醫院復健科及泌尿科及協群牙醫診 所就診,並由北斗星居家護理所定期更換尿管、尿袋,自有 預為請求因此持續所生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則以上開出院 後2個月內之就診、護理費用為計算基礎,換算1年需費4萬5 264元,而以原告吳文泳為此部分請求時為64歲(00年00月0 日生),依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6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 .97年,自114年1月1日起算餘命22.97年之將來相關醫療費 用共103萬5341元。  4.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89元   原告吳文泳住院期間聘請院內看護共支出8萬8125元,出院 後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共計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金額80萬6564元,其餘薪資以現金給付,截至113年12月31 日總計支出89萬8189元;  5.將來看護費用958萬7700元   依113年7月19日萬芳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吳文泳終生需人 照顧,原告吳文泳每年支出看護費42萬9960元,自114年1月 1日起以原告吳文泳平均餘命22.97年計算,將來看護費用共 計958萬7700元;  6.車輛拖救費用5200元;  7.交通費用2萬1160元   原告吳文泳因傷無法自行開車,故醫院就診及外出需求如清 明掃墓等,需搭乘計程車或長照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2 萬1160元。  8.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   原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前任職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興公司),擔任高壓氣體槽車駕駛員,於111年之薪資收 入為67萬2713元,折算月薪乃5萬6059元。原告吳文泳因系 爭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自系爭事故112年1月5日發生到113年 1月15日間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  9.勞動能力減損261萬6854元   原告吳文泳於113年1月16日經診斷終身無法工作,其領有普 通聯結車之大型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 項規定得工作到68歲,則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年滿68歲為止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61萬6854元; 10.精神慰撫金1457萬6905元。   以上共3034萬4960元,扣除被告劉伊帆前已賠償30萬元及原 告吳文泳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87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文泳2817萬4960元(3034萬4960元-30萬元-187萬元 )。 (二)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部分:   原告高燕琴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修繕費共 6萬1140元,又原告高燕琴為原告吳文泳之配偶,原告吳承 翰為原告吳文泳之子,關係至為親密,原告吳文泳因被告劉 伊帆之行為而癱瘓,已侵害原告高燕琴、吳承翰各基於配偶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 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高燕琴506萬1140元(6萬1140元+500萬)、連 帶給付原告吳承翰50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依 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泳、高燕琴、吳承翰各2817萬4960元 、506 萬1140元、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品公司辯稱: (一)對於被告劉伊帆為被告上品公司執行職務中過失肇致系爭事 故,及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必要 物品費用、車輛拖救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俱不 爭執(簡字卷二第191頁)。 (二)就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醫療費用部分,除雙和醫院112 年3月1日、8月16日病房費、伙食費,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 、28日、4月6日病房費,萬芳醫院3月28日病房費及7月18日 伙食費,臺北榮總9月12日、113年1月17日膳食費、桃園長 庚112年10月11日伙食費、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並 非必要外,其餘均不爭執。 (三)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文泳以113年1 月17日出院後2個月內相關醫療費用作為估算基礎,但未證 明於餘命期間均有支出該等費用必要,況萬芳醫院回函稱原 告吳文泳「兩年後或許不需要門診神經復健」,難認原告吳 文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吳文 泳應僅得請求到65歲。又上開各該請求,原告吳文泳要求一 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 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劉伊帆辯稱: (一)對被告劉伊帆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 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車輛拖救費用,均不爭執(簡 字卷二第25-29、261-263頁)。 (二)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除雙和醫院112年3月 1日、8月16日病房費、伙食費,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28日 、4月6日病房費,萬芳醫院3月28日病房費及7月18日伙食費 ,臺北榮總9月12日、113年1月17日膳食費、桃園長庚112年 10月11日伙食費、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113年4 月16日萬芳醫院泌尿科、5月9日大腸直腸外科就診費用均非 因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外,其餘並不爭 執。 (三)原告吳文泳請求之交通費用中113年1月20日(附表三編號17 、18)、113年2月1日(附表三編號19、20)、2月8日(附 表三編號22)之單據均僅載車資,而無起訖地點,原告未證 明此等費用支出與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連性 及必要性;又清明掃墓資車資4500元(附表三編號29),顯 屬非必要支出。另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部分,就保健補 給品及血壓計否認其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四)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相關醫療費用,其提出證據並無顯示 其永無康復可能,且依據萬芳醫院回函稱其「兩年後或許不 需要門診神經復健」,難認原告吳文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另原告吳文泳就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所提出之同院113年7月 19日診斷書為該院復健科開立,非頸椎脊隨損傷科所開立, 且不能僅憑診斷書斷定原告吳文泳日後無可能恢復。另原告 吳文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僅得計算到65歲,且上 開各項請求,因其要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均過高。被告劉伊帆前已賠付原告吳文泳48萬元 ,應扣除。 (五)原告高燕琴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6萬1140元,應計算折舊, 並扣除報廢價值8000元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於上開時、地為被告上品公司執行受 僱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吳文泳成傷乙情,業據原告高燕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3頁),並有原告吳文泳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 件(偵字卷第29-7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 一第43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為被告上品公司執 行職務時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劉伊帆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被告劉伊帆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原告及 高佳蓉18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刑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 卷一第9-13頁),而為同一認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告劉伊帆執行受僱於被告上品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七、原告吳文泳部分:   (一)已發生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並為更換尿管接受 護理照顧,截至113年12月31日共計支出84萬6970元等語。 查:  1.原告吳文泳於112 年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雙和醫院急 診,當日接受第6及第7節頸椎前開併後開骨融合及內固定手 術,胸部以下含下肢癱瘓,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簡字卷一第101頁)。原告吳文泳另在豐榮醫院 、萬芳醫院、基隆長庚、桃園長庚、振興醫院、臺北榮總住 院就上開第6、7節脊椎創傷性損傷、雙下肢癱瘓接受治療, 並為排尿有膀胱造口留置,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 等情,亦有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可參(簡字卷一第103-1 32頁)。自113年1月17日從臺北榮總出院後,原告吳文泳持 續就前揭脊髓損傷赴萬芳醫院復健治療,仍經該院診斷認其 終身下肢癱瘓,需長期復健以預防肌肉萎縮,終生需人照護 ,復有該院同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簡字卷二第103頁) 。原告吳文泳另因下半身無知覺、頸椎傷勢造成之頸項肌肉 不適,由中醫施以針灸加上服藥,亦有必安中醫112年6月5 日函、生德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1日函、萬芳醫院113年10 月23日函可考(簡字卷二第157-159、173頁)。基上,堪認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受有第6、7節頸椎脊髓損傷,並致下 肢癱瘓,而於膀胱造口接尿管排尿(下合稱系爭傷勢)。  2.觀諸原告吳文泳就已發生醫療費用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單據顯示內容,除後述被告爭執部分(七、(一)、3)外, 均可認係因系爭傷勢輾轉在上開醫療院所住院及出院後持續 復健醫療、並為膀胱造口置放尿管更換所需接受居家護理照 顧之支出,且就診科別核與治療系爭傷勢相關,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吳文泳請求此等費用,自屬有據。  3.被告爭執(如附表一第5欄所載)部分  (1)雙和醫院112年3月1日、8月16日、萬芳醫院同年3月28日、 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28日、4月6日之病房費   原告吳文泳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住院期間,依健保規定每28 天便需轉院,但因健保病房時常滿住,只能被安排入住非健 保病房,因而需支付病房費等語。惟原告吳文泳上開支付病 房費而於雙和醫院、豐榮醫院住院期間,雙和醫院床位選擇 有健保床位及差額床位;豐榮醫院床型乃原告吳文泳家屬自 行選擇的住院房型等情、有雙和醫院函(簡字卷二第161頁 )、豐榮醫院函(簡字卷二第167頁)可據,尚難認定原告 吳文泳因無健保病房可選住而支出病房費。至於原告吳文泳 支付病房費而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則已無相關住院床位意 願供查詢,有萬芳醫院函可按(簡字卷二第173頁),原告 吳文泳復無提出證據證明當時因健保滿床致須支出病房費用 。準此,原告吳文泳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2)雙和醫院112年3月1日,萬芳醫院同年7月18日,臺北榮總9 月12日、113年1月17日、桃園長庚112年10月11日之伙食費   原告吳文泳主張伙食費支出乃醫院製作適於原告吳文泳食用 餐點,為促使其傷勢恢復所必要等語。惟按一般人日常生活 作息係一日三餐,三餐費用自為平日必要之支出,則此等膳 食支出自可替代原告吳文泳原本餐食所需花費,原告吳文泳 又未舉證此等醫院膳食安排之費用高於日常餐費支出。是原 告吳文泳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3)113年4月16日萬芳醫院泌尿科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傷後有膀胱造口留置,又因下半身癱瘓、排 尿困難而感染就診等語。而查,依豐榮醫院112年3月23日診 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103頁)所載,原告吳文泳於112年1月5 日事發後,至遲在同年3月1日於該院住院起即有膀胱造口留 置,而迄至本件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吳文泳 提出之泌尿科就診單據只於113年4月16日在萬芳醫院就診1 次,經函詢萬芳醫院該次就診原因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後續引致疾患等節,經該院覆稱「因病人僅就醫一次,醫 師無法判別是否為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簡字卷二第173 頁),是難認原告吳文泳上開泌尿科就診支出,係系爭傷勢 後造口插管所衍生泌尿疾患所生。 (4)113年5月9日萬芳醫院大腸直腸外科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下肢癱瘓長期臥床產生痔瘡因而就診等語 。惟萬芳醫院回函稱痔瘡脫垂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係(簡 字卷二第173之2頁),又乏證據可供推認原告吳文泳上開主 張為真,自難憑採。 (5)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事故發生後頸椎固定無法活動自如,需以 人工餵食方式進食,導致咀嚼吞嚥緩慢,進而引起牙齒及牙 周不適需至牙科診所治療等語,參以原告吳文泳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事故當日接受第6及第7節頸椎前開併後開骨融合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建議配戴項圈,飲食攝取需人協助,有雙 和醫院診斷、振興醫院證明書可憑(簡字卷一第101、128頁) ,是原告吳文泳指受傷勢影響,進食仰人餵食一節自非無據 。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吳文泳就診之協群牙醫診所有關原告吳 文泳在該所接受診療是否因傷勢無法周全照護牙齒或口腔情 況所致一事,經該所函覆原告吳文泳應半年看診一次持續至 康復為止(簡字卷二第163頁),是原告吳文泳前揭支出就 診費用,應認屬系爭傷勢後續致生損害,被告辯稱與系爭事 故間並無關聯等語,自不可採。 (6)綜上,原告吳文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發生醫療費用84萬69 70元,核諸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據僅84萬6315元, 而剔除認原告吳文泳主張尚難認採之上開病房費、膳食費、 泌尿科及大腸直腸外科就診費用(七、(一)、3、(1)至(4)) 共30萬5945元,原告吳文泳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4萬37 0元(000000-000000)。 (二)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系爭事故住院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器 材及必要物品費用共6萬3655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簡字卷一第331-371頁)。依附表二所載,除被告劉伊帆 爭執之血壓計及保健補給品費用外,原告吳文泳支出購置壓 力襪、手握球、頸圈墊片、輪椅及坐墊、電療貼片等醫療輔 具,及看護墊、紙尿褲、尿管、尿袋、紗布、棉棒等日常醫 療耗材,可認係因原告吳文泳因系爭傷勢配戴項圈固定頸項 傷部、下肢癱瘓長期臥床及膀胱造管更換尿管與一般傷勢照 護所需之醫療用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85、1 91頁),均認採認。而就原告吳文泳主張購買保健補給品費 用部分,依萬芳醫院回函所載(簡字卷二第173頁),原告吳 文泳住院期間體重無顯著過輕或過重,故無照會營養師評估 其營養攝取,若其能正常飲食毋須另外補充營養品。佐以原 告吳文泳目前可以正常飲食,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簡字卷二 第201頁),自難認有因系爭傷勢而需攝取保健營養品致有相 關開支。另就系爭傷勢之治療或照護有使用血壓計之必要,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吳文泳請求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 費用6萬3655元,剔除血壓計及保健補給品項目(附表二編號 15、16、27、32、33)共6053元(212+2380+1620+1600+241 ),其得請求5萬7602元(00000-0000)。 (三)將來相關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下肢完全癱瘓,醫囑建議持續復健,門診 追蹤,故預為請求以113年1月17日出院後2個月支出之醫療 及護理照顧費用7544元為基礎核算餘命22.97年間所需將來 相關醫療費用103萬5341元等語。查:  1.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創傷及下肢癱瘓之系爭傷勢 ,雖歷經手術及長期住院治療(七、(一)、1),然於113年1 月17日自臺北榮總出院之際,仍經該院評估其處於「脊髓損 傷合併雙下肢重度癱瘓」狀態(簡字卷一第130頁)。繼而原 告吳文泳在萬芳醫院定期門診復健,經該院復健科認因頸椎 脊髓損傷終身下肢癱瘓無法行走,恢復機會低,需輔具(輪 椅、氣墊床等)長期使用,獨立生活困難(無法自行如廁、沐 浴等),終身需人照護,需長期復健以預防肌肉萎縮,有113 年4月26日、7月19日該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132頁, 卷二第103頁)可憑,足認原告吳文泳所受系爭傷勢經治療 後仍難回復,終身需人全日照護。雖萬芳醫院113年10月23 日函提及「兩年後或許不需要門診神經復健」(簡字卷二第 173頁),被告以之辯稱原告吳文泳非無康復可能,且出具 上開診斷書者乃復健科,非頸椎脊髓損傷科等語,爭執原告 吳文泳並無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需。然萬芳醫院113年1 0月23日函亦同時明載「但若病人存在神經損傷後之疼痛, 亦可長時間物理治療來控制症狀;除了復健治療可以開立每 三個月慢性處方籤藥物治療,依病人目前狀況必須長期服用 ,沒有期限。」(簡字卷二第173頁),佐以生德堂中醫診 所113年9月11日函覆稱 「無法準確告知需要多久的時日治 癒與康復」(簡字卷二第157頁);在必安中醫診所看診時 經醫生觸診後認原告吳文泳「下半身無知覺,頸項肌肉緊繃 感,背部按壓緊、右手掌麻」(簡字卷二第159頁),而原 告吳文泳迄今仍持續支出復健科就診費用(簡字卷二第211- 213頁),可認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即便日 後不再需要神經復健,然為防止肌肉萎縮並緩和神經受損之 疼痛、緊繃,經復健科及中醫診斷評估仍有未定終期之用藥 及物理復健需求,且隨下肢癱瘓所置膀胱造口亦有定期更換 尿管及相關醫療物料之需,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後續有將來醫療費用及更換尿管 之受護理照顧支出,自屬可採。  2.原告吳文泳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係以113 年1月17日出院後2 個月內支出之醫療及護理費用即生德堂中醫診所掛號費及中 藥費用、北斗星居家護理所換尿管、尿袋、萬芳醫院復健科 及泌尿科掛號費、協群牙醫診所掛號費共7544元作為計算標 準(簡字卷一第93頁)。觀之附表一編號1中原告吳文泳提 出之113年1月17日出院後至同年12月31日之醫療單據中,原 告吳文泳持續到萬芳醫院復健科就診,並由北斗星居家護理 所提供更換尿管之居家護理服務,平均每月支出之費用為12 06元(【113年1月17日到4月16日共4個月間:250+168+250+ 168+350+168+250+1850】÷4個月+【113年7月20日至12月31 日約6個月間:165+203+168+168+250+250+250+250+350】÷6 個月,元以下均4捨5入),堪認乃原告吳文泳就系爭傷勢將 來相關醫療所需而定期所需支出費用。至原告吳文泳113年1 月17日出院後2個月內另有到生德堂中醫診所、協群牙醫診 所及萬芳醫院泌尿科就診,其亦主張預為請求此部分將來就 診所需費用,然生德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1日函覆稱原告吳 文泳所需治癒時日「無法準確告知」(簡字卷二第157頁) ;協群牙醫診所回函亦表示原告吳文泳應半年看診一次持續 至康復為止(簡字卷二第163頁),均指原告吳文泳所需療 程非短,惟原告吳文泳迄今僅有於113年1月17日出院當日及 翌(18)日到生德堂中醫看診,亦只有於113年2月7日到協群 牙醫診所看診,嗣即未再於上開2診所就診治療,依目前事 證難認此等醫療費用乃將來其就系爭傷勢及衍生疾患治療反 覆所需支出。又原告吳文泳就診泌尿科,無從認係其主張之 因系爭傷勢後膀胱造口插管所生泌尿疾患所生(七、(一)、 3、(3))。因而,原告吳文泳主張有就上開中醫、牙醫及泌 尿科就診費用均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不可採。  3.查原告吳文泳00年00月0日生,其請求自114 年1月1日起算 至餘命所需將來醫療費用,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最新統計之 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簡字卷一第242頁),原告吳文泳 於系爭事故112年1月5日發生時為63歲,平均餘命23.82年( 即23年又299天,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乃算至135年1 0月31日。故原告吳文泳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以22.97年(即 22年又354天)計算餘命期間至136年12月21日,應於114年1 月1日至135年10月31日間始為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每月1206元以114年1月1日至135年10月31日為核計期間,扣 除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總金額為21萬7384元【計算方式為:14,472×14.0000 0000+(14,47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 17,384.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3/365=0.00000000)。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相關醫療費 用於21萬7384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四)已發生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於住院期間聘請院 內看護,出院後聘請外籍看護,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加現金支付,截至113 年12月31日共支出89萬8189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91、263頁),原告吳文泳 請求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89元,應予准許。 (五)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以每年支出外籍看護費42 萬9960元計算,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餘命22.97年間將來 所需看護費用共958萬7700元等語。查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勢終身需專人照顧,業經認定在前(七、(一) 1及(三)、1)。依原告吳文泳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外籍 看護費用單據,堪認其每月須支出看護薪資2萬3000元、伙 食津貼7500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健保費1757.5元、安定 就業費2000元、勞保費72.5元共3萬5830元(23000+7500+15 00+1757.5+2000+72.5)為可採。是原告吳文泳請求自114年 1月1日起算餘命22.97年期間,仍應於114年1月1日至135年1 0月31日間始為可採(七、(三)、3),並以每月3 萬5830元計 算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 5萬8435元【計算方式為:429,960×14.00000000+(429,960× 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458,434.0000 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5=0.000000 00)。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於645萬8435元之範 圍,為有理由。 (六)車輛拖救費用部分: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拖 救費用共計5200元等語,有國道小型車拖就服務契約三聯單 可據(簡字卷一第377、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 卷二第29、191頁),是原告吳文泳請求車輛拖救費用5200 元,自屬有據。 (七)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搭車前往醫院看診及清明掃墓支出交通費用 共計2萬1160元等語,據其提出附表三所示總額達2萬1250.6 元之單據為證,並為被告上品公司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9 1頁)。查原告吳文泳系爭事故發生後下肢癱瘓,需專人照 顧,已如前述(七、(一)、1及(三)、1),堪認原告吳文泳 因系爭傷勢,無獨立移動能力,原告吳文泳主張外出需搭乘 長照車或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自為可採。被告劉伊 帆雖辯稱原告吳文泳清明節掃墓支出之交通費用4500元並無 必要等語,惟原告吳文泳下肢癱瘓,但不因之即認除看診以 外並無出外需求,況清明掃墓乃固有民俗並為國人所普遍遵 循看重,是被告劉伊帆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劉伊帆另以 附表三編號17、18、19、20、22所示交通費用單據並無起訖 地點而予爭執,惟依原告吳文泳提出之預約往返萬芳醫院長 照車紀錄(簡字卷二第53-57頁),與上開交通費用單據顯示 時間大致相符,是原告吳文泳主張被告劉伊帆爭執之上開交 通費用乃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吳文泳請 求交通費用2萬1160元,應為可採。 (八)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受僱高興公司擔任高壓 氣體槽車駕駛員,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年薪為67萬2713 元,系爭事故後留職停薪等情,有高興公司函及所附原告吳 文泳薪資(簡字卷二第73-77頁)、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 簡字卷二第79頁)、薪資收據(簡字卷二第81-93頁)可按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請求自事故發生後 至113年1月15日止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二第29、62、191頁),自應准許。 (九)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吳文泳請求算至68歲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61萬6854元 等語。查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無法回復,業 經認定在前(七、(一)、1及(三)、1),並經萬芳醫院診斷 日後無法從事原本駕駛工作(簡字卷二第103頁),可認於 有工作能力期間完全失能。而原告吳文泳原擔任高壓氣體槽 車駕駛員(簡字卷二第79頁),並持有普通聯結車駕照(簡 字卷二第45頁),乃駕駛大型車之職業駕駛。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 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 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 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 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 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可認大型車 職業駕駛人於符合法定條件下仍可繼續駕駛至68歲,原告吳 文泳請求至68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  2.原告吳文泳係00 年00月0日生,前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12 年1月5日至113年1月15日(七、(八)),該期間不予重 複計算,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3年1月16日起 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滿68歲(116年12月5日)止。依高興公司 函覆原告吳文泳111 年7至12月之薪資(簡字卷二第73-77頁 ),平均月薪為6萬2639元({薪資【48555+49855+46   492+48555+42365+46492】+獎金【25397+13495+15716+116   95+13790+13424】}÷6,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原告吳 文泳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 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吳文泳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 274萬7197元【計算方式為:751,668×2.00000000+(751,668 ×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747,197.00000 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0.00000000) 】。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261萬685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伊帆 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吳文泳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吳文 泳之健康權,原告吳文泳所受傷勢非輕,且致下肢癱瘓,餘 生均需復建並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吳文泳精神當受有相當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劉伊帆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吳文泳受有 系爭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並考量原告吳文泳高職畢 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興公司拖車司機(簡字卷二第6、4 9頁);被告劉伊帆任職於上品公司貨車司機,名下無其他 財產,家中有妻子即4名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簡字 卷二第23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0萬8180元(已發 生醫療費用54萬370元+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5萬7602 元+將來相關醫療費用21萬7384元+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 89元+將來看護費用645萬8435元+車輛拖救費用5200元+交 通費用2萬1160元+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勞動能力減 損261萬685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十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文泳因本 件事故前已受領強制險187萬元(簡字卷一第410頁),另 被告劉伊帆已賠付原告吳文泳30萬元(簡字卷一第426、4 28頁),兩造未為爭執,經扣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吳 文泳得請求1183萬8180元(1400萬8180元-187萬元-30萬 元)。至被告劉伊帆主張其在刑案另給付之18萬元應再抵 銷原告吳文泳之請求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刑案言詞辯論期 日庭訊錄音,結果發現該18萬元雖列為緩刑附帶條件,惟 原告吳文泳未同意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抵銷,被告劉伊帆在 庭亦未反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據(簡字卷二第20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頁),是原告吳文泳主張該18萬 元不得抵銷,自為可採。 八、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部分: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高燕琴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修 繕費共計6 萬1140元,故請求修繕費用6萬1140元等語。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 萬1140元(含零件費用3萬1540元 、工資1萬3000元、烤漆1萬6600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簡字卷一第406頁)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高燕琴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車輛車損部位進 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高燕琴所主張之維修項 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性支出。又系爭車輛於93 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 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 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3 萬154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54元( 31540元x1/10)。此外,系爭車輛工資費用1萬3000元、烤 漆費用1萬66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高燕琴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萬2754元(3154+13000+16600) ,並扣除系爭車輛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8000元(簡字卷 二第117頁),被告應賠付2萬4754元(00000-0000)。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 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分別為原告吳文泳之配偶及兒子,因原 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嚴重,下肢癱瘓,雖經長期住院 治療,仍無法恢復,日常生活仰賴專人照護,除已使原告吳 文泳無法獨立行動,衡情對其家人工作、生活亦有嚴重影響 ,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除對原告吳文泳傷害嚴重情形感同身 受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雖未至於其等與原告吳文泳 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剝奪,然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與原告 吳文泳間基於配偶及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 此狀態勢將持續原告吳文泳終身,並考量原告高燕琴專科畢 業,目前為家管;原告吳承翰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會計師事 務所(簡字卷二第98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燕琴、吳承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高燕琴得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754元(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2萬475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吳承 翰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 任。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附民卷第7-9頁)均高於(原告 吳文泳、高燕琴部分)或等於(原告吳承翰部分)本院認定被 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雖嗣於審理中原告在各請求項目間有 為請求金額之更動,但均未脫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故應認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原告起訴狀於 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17、19頁)翌日即同 年月27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吳文泳1183萬8180元、原告高燕琴102萬4754元、原告 吳承翰100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二、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上品公司之聲請及就被告劉伊婷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均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4 5 6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被告爭執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榮民總醫院 112年01月17日 420元 神經修復 簡字卷一第191頁 112年06月02日 472元 復健 簡字卷一第193頁 112年06月19日 420元 神經復健 簡字卷一第195頁 112年08月16日至09月12日 39,190元 膳食費955元 簡字卷一第148頁 112年10月06日 100元 復健 簡字卷一第189頁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01月17日 54,134元 膳食費1375元 簡字卷一第136頁 小計 94,736元 振興醫院 112年08月28日 180元 復健部 簡字卷一第201頁 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21日 835元 復健部 簡字卷一第138頁 112年12月21日 50元 簡字卷一第140頁 小計 1,065元 桃園長庚醫院 112年10月11日 85,470元 復健科 伙食費325元 簡字卷一第146頁 112年11月24日 1,142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42頁 小計 86,612元 基隆長庚醫院 112年11月07日 1,084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44頁 雙和醫院 112年01月05日 1,350元 急診醫學科 簡字卷一第189頁 112年05月23日 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56頁 250元 112年06月06日 38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13頁 112年08月16日 0元 復健科 病房費67,600元 簡字卷一第150頁 68,335元 112年03月01日 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4頁 160,000元 神經外科 病房費96,200元 伙食費8,390元 70,00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6頁 52,77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8頁 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9頁 2,740元 神經外科 已扣除家屬伙食費1,520元 病房費2,600元 簡字卷一第179頁 伙食費140元 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81頁 1,870元 神經外科 伙食費540元 簡字卷一第181頁 112年07月28日 1,605元 不分科 簡字卷一第183頁 小計 359,330元 萬芳醫院 112年02月08日 336元 簡字卷一第209頁 112年03月02日 385元 簡字卷一第211頁 112年03月28日 13,519元 病房費10,500元 簡字卷一第166頁 2,154元 簡字卷一第166頁 112年06月06日 38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13頁 112年06月26日 2,142元 傳統醫學科 簡字卷一第205頁 112年06月27日 617元 傳統醫學科 簡字卷一第205頁 112年07月18日 22,649元 神外 伙食費220元 簡字卷一第152頁 112年08月07日 1,866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一第183頁 10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一第185頁 32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一第185頁 113年02月02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19頁 113年02月27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1頁 113年03月05日 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1頁 113年03月26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3頁 113年03月28日 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3頁 113年04月16日 50元 泌尿科 被告劉伊帆爭執50元 簡字卷一第225頁 113年04月26日 373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105頁 113年05月09日 50元 大腸直腸外科 50元` 簡字卷二第107頁 113年05月21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111頁 113年07月19日 62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115頁 113年08月10日 165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1頁 113年10月11日 203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1頁 113年11月05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3頁 113年12月03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3頁 小計 46,567元 豐榮醫院 112年03月01日至03月23日 44,830元 復健科 病房費44,000元 簡字卷一第172頁 112年03月01日至03月13日 54,0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70頁 112年03月01日至03月10日 1,2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68頁 112年03月28日 12,0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62頁 54,0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64頁 112年03月28日至04月06日 29,080元 復健科 自費就診病房費29,000元 簡字卷一第160頁 112年04月06日至4月28日 47,780元 復健科 病房費44,000元 簡字卷一第158頁 112年05月23日至06月19日 18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54頁 112年08月08日 1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187頁 112年08月28日 3,015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187頁 小計 246,095元 花蓮慈濟 112年02月07日 585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97頁 臺北慈濟 112年03月08日 6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99頁 聯合醫院 112年05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99頁 112年08月28日 336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03頁 林口長庚 112年08月21日 4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01頁 必安中醫 112年06月05日 150元 簡字卷一第207頁 簡字卷二第9頁 112年06月07日 150元 112年06月14日 150元 生德堂中醫 113年01月17日 24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3,50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113年01月18日 15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協群 牙醫診所 113年02月07日 150元 15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北斗星居家護理所 113年01月29日 250元 簡字卷一第217頁 113年02月05日 250元 簡字卷一第217頁 113年03月04日 350元 簡字卷一第227頁 113年04月02日 250元 簡字卷一第227頁 113年04月05日 1,850元 簡字卷一第225頁 113年05月15日 350元 簡字卷二第109頁 113年05月15日 750元 簡字卷二第113頁 113年09月11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5頁 113年10月09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5頁 113年11月06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7頁 113年12月03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7頁 113年12月25日 350元 簡字卷二第219頁 小計 5,400元 總計 846,315元 2 已發生看護費用 112年02月04日 23,000元 規費 簡字卷一第253頁 2,000元 雇主服務費、移工意外險 簡字卷一第253頁 112年02月05日 14,000元 看護費 簡字卷一第249頁 112年02月20日 24,000元 簡字卷一第249頁 112年03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5頁 112年03月24日 1,695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299頁 112年04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5頁 112年05月04日 2,100元 服務費 其他費用 簡字卷一第257頁 112年05月04日 7,500元 伙食津貼 簡字卷一第271頁 112年05月04日 22,4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7頁 112年05月04日 1,695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1頁 112年05月18日 3,608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1頁 112年05月24日 1,695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3頁 112年06月05日 7,500元 伙食津貼 簡字卷一第271頁 112年06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7頁 112年06月06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7頁 112年07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9頁 112年07月05日 4,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3頁 112年07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9頁 112年07月19日 3,0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3頁 112年07月21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5頁 112年08月04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9頁 112年08月04日 3,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5頁 112年08月04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9頁 112年08月15日 3,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5頁 112年08月15日 6,000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3頁 112年08月29日 281元 勞保 簡字卷一第315頁 112年09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1頁 112年09月05日 3,0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09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1頁 112年09月14日 4,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09月21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7頁 112年10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1頁 112年10月05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10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1頁 112年11月06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3頁 112年11月06日 1,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11月06日 5,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1頁 112年11月06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3頁 112年11月15日 6,000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5頁 112年11月21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9頁 112年11月28日 144元 勞保 簡字卷一第317頁 112年12月04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3頁 112年12月04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1頁 112年12月04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3頁 113年01月05日 2,000元 其他費用 簡字卷一第265頁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7頁 113年01月05日 4,2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3頁 113年01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5頁 113年01月22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11頁 113年02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7頁 113年02月05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3頁 113年02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5頁 113年02月20日 6,000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7頁 113年03月01日 145元 勞保 簡字卷一第319頁 113年03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9頁 113年03月05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5頁 113年03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7頁 113年03月20日 3,51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13頁 113年04月03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9頁 113年04月03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5頁 113年04月03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7頁 仲介費 23,000元 簡字卷一第251頁 服務費 2,000元 簡字卷一第251頁 113年04月03日 2,100元 服務費 其他費用 簡字卷二第221頁 113年06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1頁 113年07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1頁 113年08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3頁 113年09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3頁 113年10月04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3頁 113年11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5頁 113年12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5頁 113年05月03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7頁 113年06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7頁 113年07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7頁 113年08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9頁 113年09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9頁 113年10月04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9頁 113年11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31頁 113年12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31頁 113年05月03日 22,4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3頁 113年06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3頁 113年07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3頁 113年08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5頁 113年09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5頁 113年10月04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5頁 113年11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7頁 113年12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7頁 113年05月20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39頁 113年07月22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1頁 113年09月24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3頁 113年11月19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5頁 113年05月29日 147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7頁 113年08月28日 147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9頁 113年11月28日 147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51頁 113年05月16日 6,000元 安定費 簡字卷二第253頁 113年08月19日 6,000元 安定費 簡字卷二第255頁 113年11月15日 6,000元 安定費 簡字卷二第257頁 總計 806,564元 附表三: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被告劉伊帆爭執 證據出處 1 交通費用 112年03月01日 1,800元 簡字卷一第394頁 2 112年03月23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394頁 3 112年03月28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396頁 4 112年04月28日 400元 簡字卷一第396頁 5 112年05月23日 400元 簡字卷一第396頁 6 112年06月19日 600元 簡字卷一第398頁 7 112年06月21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398頁 8 112年06月26日 1,700元 簡字卷一第398頁 9 112年07月18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400頁 10 112年08月16日 800元 簡字卷一第400頁 11 112年09月12日 800元 簡字卷一第400頁 12 112年09月13日 1,600元 簡字卷一第402頁 13 112年10月11日 2,300元 簡字卷一第402頁 14 112年11月07日 1,500元 簡字卷一第402頁 15 112年11月24日 1,100元 簡字卷一第404頁 16 113年01月17日 183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17 113年01月20日 120元 V 簡字卷一第383頁 18 113年01月20日 115元 V 簡字卷一第383頁 19 113年02月01日 125元 V 簡字卷一第385頁 20 113年02月01日 45.3元 V 簡字卷一第385頁 21 113年02月06日 44元 簡字卷一第385頁 22 113年02月08日 140元 V 簡字卷一第385頁 23 113年02月15日 39元 簡字卷一第385頁 24 39元 簡字卷一第385頁 25 113年02月22日 40.2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6 113年02月22日 46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7 113年02月29日 52.1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8 44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9 113年03月03日 4,500元 V 簡字卷一第387頁 30 113年03月07日 39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1 49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2 113年03月12日 47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3 37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4 113年03月19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5 113年03月21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0頁 36 113年03月28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0頁 37 113年04月02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0頁 38 113年04月09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2頁 39 113年04月11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2頁 40 113年04月16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2頁 總計 21,250.6元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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