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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45號社工員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 暴事實,惟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 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 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 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 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 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 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 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 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 ,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並經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 本院113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94審 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聲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 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 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 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 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3-47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平日住在特教學校,在校 狀況良好,近期於114年1月5日曾安排4小時的短暫外出,因 為關係人丙○○知道關係人丁○○對其疼愛,見面時會立即要求 手機,而會面期間除了逛大潤發外,大部分時間在家玩手機 。  ⑵到校訪視關係人丙○○,其回覆問題時答案略有反覆,對於時 間的概念模糊,也容易混淆寄養家庭與原生家庭。又其咬字 及口語表達容易出現含糊不清的狀況,有時連導師都無法判 斷其回答的內容為何,且詢問第2次時,其情緒容易下降。  ⑶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就讀六年級,並認為其學習尚佳, 而其週一至週五住校,並與另外三名同儕同住,也會與同儕 一起打羽毛球,且其平日不會想起寄養家庭媽媽,但會想要 去找關係人丁○○。  ⑷學校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學習及情表現起伏很大,目前的情緒問題採取藥物控制,但日常用藥已達每天4顆,嚴重時甚至還要再加1顆。  ⑸關係人丙○○表示,其近期有回關係人丁○○之住處,家中有爸爸、阿姨、哥哥及姐姐,但沒有看到叔叔及嬸嬸。又關係人於家事調查官詢問返家時做什麼事時,並未具體回答,僅表示回家看電視,之後就發出奇怪的聲音而沒有再回答。  ⑹觀察關係人丙○○的表意經常反覆,也容易出現錯亂,無法確 定其表意的真實性,而關係人丙○○表示想要回關係人丁○○的 住處,且提及寄養家庭時沒有特別的描述或情感表達。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 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 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 願:  ⑴本件經發函通知關係人丁○○進行訪視,且關係人丁○○於家事 調查官訪視前1天以電話確認,惟家事調查官依通知時間到 場時,現場僅有關係人丁○○之弟、弟媳、父親、女友、女友 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友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女、弟媳與前 配偶所生之3名子女在場。關係人丁○○之弟媳當場打電話給 關係人丁○○,關係人丁○○表示其記錯時間,今日未在家等候 ,且其對安置沒有意見,依照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評估即可 。  ⑵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非常積極表示希望接關係人丙○○返 家同住,而其弟媳表現更為熱絡,並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時表 示其與關係人丙○○也不熟,係關係人丁○○之弟想要關係人丙 ○○返家,因此其願意承擔後續的照顧及接送就學等工作。  ⑶關係人丁○○之弟弟表示,其目前因酒駕被罰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需要易服勞動至114年12月,故目前僅能在週五 或週六接種薑的工作。而關係人丁○○之弟媳表示,其剛結婚 ,待2月3名子女上學後,其會出去工作,其與關係人丁○○之 弟均希望接回關係人丙○○返家,並安排關係人丙○○轉學至附 近的學校就讀資源班,若關係人丙○○想繼續就讀特教學校, 其二人也會在週五騎機車關係人丙○○返家。  ⑷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表示,雖然其二人目前無正式工作 ,但關係人丁○○之弟媳之前都從事餐飲業,2月後也會找相 關的工作。而家事調查官詢問餐飲業的工作時間似無法與接 送子女的時間配合,且關係人丁○○之弟媳也有3名子女要照 顧,再加上其二人目前的所得並不穩定,應無力可接回關係 人丙○○等語後,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均表示,若加上關 係人丙○○的補助,應足以支應照顧費用。  ⑸因關係人丁○○之女友居住在知本,故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 媳於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丁○○目前是否仍居住在太麻里時 表示,關係人丁○○常與女友吵架,二人並未同居,關係人丁 ○○仍然回太麻里居住,且關係人丁○○與其女友亦未結婚,惟 育有1名子女等語。而家事調查官現場發現除了關係人丁○○ 弟媳之兒子在房間內,其餘人員均聚集在庭院燒木柴聊天, 現場女童僅穿著尿布,且現場略有酒味。  ⑹關係人丁○○表示尊重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評估,而其弟弟及 弟媳表示,關係人丁○○不願意接回關係人丙○○,以致於其二 人無法代替關係人丁○○開庭,且關係人丁○○也不會簽委託書 讓其二人代為開庭等語。顯見關係人丁○○對於其能力,信心 尚不足以接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且家中雖然有新成員加 入,但生活尚未穩定,其弟弟及弟媳也有自己的生活負擔, 故本件在家中成員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前,關係人丙○○仍以維 持目前的就學及照顧模式為佳。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平日住校,假日返回寄家 ,其所需之資源由家扶中心社工及寄養家庭統一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丁○○之住處增加新成員,且 其弟媳有兒保議題,故仍待更進一步追踪家庭狀況,再做進 一步安置期程之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再盤點家庭現有的資源,做進一步 的評估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丁○○於孩子 短暫返家期間沒有達到我們的預期,所以接下來會繼續安置 。其中一項是不能讓孩子返回其女友家居住,但孩子回去居 住蠻多天的,且關係人丁○○也有對孩子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學校、寄 養家庭,有無碰到讓你不開心的事情?)有,寄養家庭的媽 媽欺負我,打我的頭,因為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問 :過年期間有回爸爸家,有無碰到什麼不開心的事情?)爸 爸拉我的手,我就不開心。」、「(問:對於社工表示之後 可能會繼續在寄養家庭待一陣子,有無意見?)之前爸爸會 喝酒、吃檳榔,跟一直抽菸,之後我還是想住在寄養家庭那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⒊而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 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⒋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113護94審理卷第27-32頁及本 院卷第2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復於11 3年7月10日離婚(見本院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 及57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復於前案本院家事調 查官透過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到院開庭,也沒有意願參 與後續事務,對繼續安置關係人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113護94審理卷證物袋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 定書第7頁)。 (三)堪認關係人丙○○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及目前之校園生活,對 於寄養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及其他家庭成員亦有相當之依附情 感,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僅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 原生家庭,且關係人丁○○及乙○○之親職能力不佳,亦無將關 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至於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雖 然有意願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惟其二人方前來與關係人 丁○○同住不久,且工作狀況並未穩定,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 是否足以同時負擔關係人丙○○及其弟媳3名子女,仍有待觀 察及評估,更遑論其二人恐缺乏照顧關係人丙○○所需之特殊 教育知能。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 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55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2-11

TTDV-113-護-132-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許芝綺 受安置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20分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由受安置人 父母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受安置人右大腿骨折, 身體有右側大腿2×1.5公分、右側臀部及右耳2×1公分等多處 瘀青,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 釋,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 家中無其他成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 置,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7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將續予 進行家庭處遇計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 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74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 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的照顧及安全的 環境,而受安置人家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介入協助,受 安置人現階段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01權益及身心 安全,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1延長安 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1

SLDV-114-護-15-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D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1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B、C、D為兄弟姐妹,母親E為監護 人,少年B及兒童C、D均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母 親目前單親、無業,全戶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生活仰賴低 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母親E因接受身心科治療 ,導致照顧功能下降,又因經濟貧困,A、B、C、D經常有一 餐沒一餐,E將A、B、C、D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後,出現不 當管教事件,E僅將傷勢怪罪於兒少自己導致,以至於A、B 、C、D長期處在暴力陰影及經濟貧困之處境。案外婆與母親 E親子情感緊張,關係並不穩固,並表明無意願照顧A、B、C 、D;案舅舅為聽語障者,案阿姨感情關係混亂,評估目前 案家無正向穩固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A、B、C、D 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0時00分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35號裁定繼續安 置及110年度護字第210號、110年度護字第290號、111年度 護字第31號、第114號、第189號、第272號及112年度護字第 32號、第99號、第193號、第280號及113年度護字第32號、 第115號、第183號、第27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1日。母親E因酒駕服刑出監後雖於釣蝦場工作,然於111年6 月離職後行方不明,過程中雖因需受協助以辦理低收入戶福 利身分而曾經求助聲請人,並表示待經濟問題解決後有想要 繼續照顧A、B、C、D之意願,然待聲請人協助辦竣相關福利 身分後E又旋即失去聯繫,嗣於114年1月20日由案阿姨主動 告知母親E現借住案阿姨家,目前無工作收入;又聲請人雖 有與生父F取得聯繫,其亦有意願與A、B、C、D進行會面, 然其表示目前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照顧A、B、C、D,且因 多年未曾見面,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A、B、C、D仍需要 寄養家庭給予穩定與安全照護,母親E目前無工作收入,仍 仰賴社會資源補助維生,照顧功能薄弱,生父F無能力且無 意願照顧A、B、C、D,為維護A、B、C、D之權益,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書、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 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爰審酌A、B、C、D年幼,自我照護能 力不足,E自身經濟不穩定,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未能提供A 、B、C、D適當照顧,生父F亦未能提供A、B、C、D妥適之照 顧,查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B、C、D,為確 保A、B、C、D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A 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11月12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8年9月19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2年9月13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4年4月2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4年8月16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樓之4(224        室) F 林○○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3年11月14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2-11

PTDV-114-護-26-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接獲通 報,案母C入監服刑後,少年A曾遭案父B以手伸進內衣撫摸 胸部及伸進內褲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多達5次,少年A每次都會 扭開身體以示抗拒,該事件已導致少年A身心恐懼。少年A於 案母C111年11月24日假釋返家時曾告知案母C此事,然案母C 不願採信少年A說詞,亦無法有效提供並確保少年A安全,評 估案家無其他適切替代照顧者或可提供保護功能之人,基於 維護少年A之權益及人身安全考量,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 施予少年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在案。嗣本案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 並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少年A安置迄今案父B仍無意願接受探視之安排,且配合社 政處遇態度消極,無意願讓少年A返家。案母C於113年11月 、12月間逐漸增長親子會面時間為4小時,為後續漸進式返 家做準備,並已約定嘗試農曆年期間讓少年A返家2天,案母 C期待少年A有朝一日能返家團圓,持續要求聲請人給其時間 與案父B達成共識並完成少年A返家前之準備。綜上所述,案 父母B、C現尚未能達成少年A返家共識,案父B態度仍堅拒少 年A返家,案母C現狀保護能力和照護量能不足,且案家親屬 支援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替代性照顧,經評估案家現況仍存 在顯著不利少年A返家生活照顧之風險,且少年A仍處於探索 未來生涯規劃之階段,評估其不返家採自力生活之可行性, 為維護少年A最佳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 ,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南州鄉精明寶宮附設私 立精忠育幼院個案會談紀錄及輔導紀錄、戶籍謄本、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少年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 力有限,正值青少年就學及規劃未來生涯之重要階段,需穩 定生活環境及正向教育,案父B性猥褻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 ,然案父B無意願與少年A親子會面,迄今仍堅拒少年A返家 ,社政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親子關係決裂;案母C雖有意願 接回少年A,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然尚需時間與案父B溝通 俾達成共識及少年A返家之預備,堪認案家目前對於少年A返 家及照顧計畫未明確,少年A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且案家 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足以提供替代照顧,為維護少年A身心 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5號) A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2025-02-11

PTDV-114-護-25-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後續為進行停止親權、出 養處遇,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護字第105號、113年度護字第28、49及89號裁定 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CA00000000-A為輕度精神障 礙之身心障礙者,經精神社區關懷訪視員安排於113年11月1 1日入住身障者家園,因適應不良,已於同年月16日自行退 住,身心科醫師建議其住院調藥以改善身心症狀,然遭其拒 絕,缺乏對於病情之理解與治療之意願,致其身心治療進展 有限,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未能顯著改善,其持續症狀對 日常生活、就業及居住穩定性造成影響,進而影響親職教養 功能,無法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需求;關係人即受安置人 之父CA00000000-B目前無業,依賴父系家人接濟生活,無法 為受安置人提供穩定及適切之照顧。目前受安置人安置於寄 養家庭,在寄家與其他成員互動情形與適應狀況良好,經安 排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親子會面,關係人CA00000000-A多次 出現幻覺及情緒波動;CA00000000-B則是坐在受安置人身旁 觀察,偶爾以簡短話語進行互動,受安置人對於關係人言語 表達與情感交流上回應有限。綜上,基於受安置人之身心健 康、安全及穩定需求,家庭現階段無法滿足照顧條件,長期 安置計畫可提供受安置人更適合之成長環境,是非以延長安 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89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89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CA00000000-A之 精神狀況、居住生活不穩定,與關係人CA00000000-B均無穩 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 處遇;受安置人目前穩定在寄養家庭,符合同齡孩子之發展 ,身心與情緒狀況穩定;CA00000000-A部分,持續都有心理 衛生中心及身障個管服務及就業服務中心提供醫療及就醫、 就業協助,整體上CA00000000-A之配合度不佳,所以各項資 源進展有限,CA00000000-B部分,其住在成功倚靠親人接濟 ,工作與生活難提升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及50頁),而關係 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意見。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 視,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已完全融入寄養家庭,在寄養 家庭中受有妥適之照顧,其原生家庭之父母無親職能力,也 無其他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本件受安置人 仍以繼續安置較符合其利益;又因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能力 可以親自照顧受安置人,且無其他有能力有意願之親屬可保 護教養受安置人,評估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6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復未能克盡 親職,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 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 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0

TTDV-113-護-124-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童○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童張○雲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童○恩(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月14 日15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由其父親於同年9月15日帶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急診室診療,受安置人父表示受 安置人玩水龍頭不慎開到熱水燙傷雙小腿及腳背,受安置人 父發現後見受安置人的雙腳只有紅,僅自行塗抹牙膏並未送 醫,至9月15日發現其雙腳起水泡及破皮,故將其帶往就醫 。受安置人經醫師診斷為心跳快、燙傷及泌尿道感染,於同 日下午辦理住院手續,然醫護人員評估受安置人父照顧技巧 不佳,且發現受安置人額頭血腫,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 當對待,故調整照護及治療策略,將受安置人收治於加護病 房治療中。急診醫師診視傷勢,會診小兒科醫師及整形外科 醫師觀察受安置人右腳燙傷範圍約2%,但不是新的燙傷,並 將水泡刺破,左腳燙傷範圍約4%,左足背處疑似三度新舊燙 傷,雙大腿發紅處為燙傷癒合中的狀態,燙傷部位傷痕新舊 雜陳,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為脊柱 裂患者,下半身癱軟無知覺、無行走能力且需導尿,僅上半 身有功能,口語能力僅能用簡單字彙及疊字陳述。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 因脊柱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 覺,然受安置人父於照顧上未能注意,顯有疏忽照顧之情形 ,且對於傷勢之造成尚需進行鑑定。又受安置人父因毒品案 件入監服刑,受安置人祖母雖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年邁重聽 、現罹患癌症二期需治療,而受安置人經陽大醫院評估診療 結束後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其傷勢仍需照顧護理, 傷勢造成尚待醫療單位進行鑑定,及受安置人父及祖母之狀 況尚無法提供其合適照顧,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並考 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幼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 社會中生存,聲請人認為應予安置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 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並獲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且年幼 之人,下半身癱瘓無功能,需高度密切的日常生活照護、身 心安全維護、特殊照護輔具,以及安全的空間設置,惟受安 置人父因毒品案於113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經聲請人評估 尚無適合的替代性照顧之人,且受安置人父尚未完成相關處 遇計畫,受安置人若於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恐未獲適當之養育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 因脊柱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 覺,然受安置人父卻輕忽照護受安置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 ,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再者,受安置人於 安置後,身心穩定,燙傷傷口已由安置機構照顧下未有感染 ,且逐漸癒合,並穩定回到學校就學,穩定至醫院回診,樂 於參與機構復健課程及活動,受照顧及就學狀況穩定。復考 量受安置人父現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中,且尚未完成強制性 親職課程,而受安置人祖母復因年邁且患有癌症,亦不適合 照料需要特別照護之受安置人,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0

ILDV-114-護-3-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一○○○二七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 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於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護字第104號、11 3年度護字第32、52及88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 係人生活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關係人雖曾經表 達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意願,然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 協助確認,關係人因疫情而影響其收入,生活及經濟狀況不 穩定,復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重整處遇;再關係人居住在臺 北市,因距離遙遠及工作不穩定,極少探視受安置人,致親 情維繫不穩定,親職責任主動性依然不足,目前與受安置人 之會面,大都僅於開庭期間短暫進行,在非開庭期間,關係 人未能積極主動與社工聯繫、提出會面計畫或安排探視行程 ,也無法提供具體之生活、居住及照顧改善計畫;另經委請 警方協尋受安置人父親,經查訪仍無其行蹤動態及聯絡方式 ,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父親目前生活現況與親職能力,評估其 家庭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與親屬間 之親情無法維繫,結束安置返家計畫亦難規劃。綜上,受安 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88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 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暨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受安置人之父李○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88號延長安置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已 於114年1月8日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後續預計同年3月6日 再就受安置人之父停止親權進行調查程序,目前讓受安置人 繼續在機構,受安置人希望可以在臺東穩定求學;關係人長 期在北部工作,對於現有之工作並沒有改變之意願,也沒有 返回臺東居住之具體計劃,受安置人之父失聯,這幾年受安 置人之雙親都未曾主動探視,關係人與受安置人最近一次會 面是在113年12月26日調解停止親權時,關係人都是利用開 庭時間進行會面,其餘都沒有安排時間等語;受安置人亦到 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事項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現在機 構過得非常好,有受到妥善之照顧,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及37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 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關係人與受安置人之父復未能克盡親職,且無其他適當 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 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0

TTDV-113-護-125-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陳0依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0薇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0依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因故 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陳0薇(下稱受安置人母)會談後得 知,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1月多次向礁溪社福中心表示現無 法照顧受安置人及兩名手足,亦曾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 許,向宜蘭家扶中心頭城服務處表示不安置受安置人及手足 ,將會傷害受安置人及手足。茲考量受安置人母現因身心經 濟及照顧壓力關係,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之壓力,本縣內 又無協助照顧之親友,乃先行將須長時間照顧之受安置人於 113年12月19日下午6時進行緊急安置,以提供穩定適切之照 顧。惟評估72小時不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功能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宜蘭縣政府函文及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等件,認受安置人之母身心狀況不穩 ,且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壓力過大,親職能力薄弱,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受安置人之母對本件聲請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此外, 復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 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 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 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 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 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0

ILDV-113-護-105-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李0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李0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通報 內容為受安置人李0男之法定代理人李0於同年月22至24日都 外出飲酒,未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三餐飲食及身體清潔 等基本照顧,以致受安置人飢餓及衣物留有排泄物,且天氣 寒冷未協助穿著長袖等保暖衣物,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另讓 未滿6歲之受安置人1人獨留,卻未叮嚀或託付他人特別留意 ,涉及獨留之情事。考量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遂於 111年1月26日18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獲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 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14日在聖母醫院 分娩產下受安置人妹,亦未善盡照顧責任,現由受安置人舅 舅女友照顧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則失聯,不知去向,聲 請人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12日、113年7月11日、113 年10月1日、113年12月5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協尋未果 。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未曾主動 聯繫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及日後安排,行蹤亦屬不 明,且原住所為受安置人親友之住所,非屬受安置人法定代 理人之住所,而受安置人親屬亦均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 倘受安置人結束安置,仍會面臨當初遭受通報之事由,且無 住所可住。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2 9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民事裁定、協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公 文、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 置意見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目前行蹤不明,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妥適之照顧,且經本院限期命其陳報 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其並未具狀表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 證可參。此外,復無其他親友足以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 。另參酌受安置人亦表示願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有受安置人 安置意見書附卷可考。從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0

ILDV-114-護-13-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 4年1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間接獲數筆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事件,於111年7月15日因受安置人CA00 000000、CA00000000-0出現不當行為,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多次口頭勸說效果不彰,而以棍子或掌摑方式體罰CA 00000000、CA00000000-0,致其二人臉部紅腫瘀青;112年9 月22日因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達前一天(21日)因寫作業不 認真,CA00000000-A將檯燈摔壞,並責打、掌摑CA00000000 ,致其左小腿及右手臂明顯傷勢;112年10月31日因CA00000 000在校出現說謊及疑似偷竊、栽贓老師之行為,CA0000000 0-A知悉後至學校掌摑CA00000000,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再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2、36、55及97號裁定繼續 及延長繼續安置。又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均持續受到穩定照 顧,定期進行早療相關療育課程,語言、認知持續進步中。 CA00000000-0、CA00000000-0自113年8月開始安排漸進式返 家,返家後由CA00000000-B為主要照顧者,親屬間會安排及 輪流照顧,避免CA00000000-0、CA00000000-0無人協助照顧 ,經3次短暫返家後,與CA00000000-B及其同居人依附關係 提升,多次表達想返回綠島與CA00000000-B同住,嗣經113 年11月14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CA00000000-0、CA00000000 -0預計於114年1月間進行結束安置返家,並進行結束安置後 追(嗣再經114年1月9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於同年月21日結 束安置返家);另CA00000000目前仍維持每個月定期進行親 子會面,CA00000000-A已搬遷至臺東市區居住,就業現況趨 於穩定,甫於113年10月7日再婚,與現任配偶同住,尚需確 認CA00000000-A婚姻及生活現況,待穩定後評估是否安排漸 進式返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年個案 摘要表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 3年度護字第9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 到庭陳稱:經114年1月9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目前CA00000 00先安排漸進式返家,CA0000000-0、CA0000000-0已於同年 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就CA0000000部分,先安排幾次漸進 式返家,評估返家期間實際受照顧之情形,也會針對CA0000 000之照顧與CA00000000-A進行討論,確認返家期間是否有 其他需要協助或照顧上之困難,如確定都穩定,會再提到重 大決策會議上討論何時可以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及52頁) ,CA00000000-A亦陳稱:對於社工表示目前安排漸進式返家 ,會再後續評估,然後提到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是否返家,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及53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 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 能力,而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甫協議離婚未 幾,其二人過往習於體罰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 ,又CA00000000-A另組新家庭,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 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兼酌關係人將來之住所及同住人員等 ,亦已分別發生改變,猶待進一步評估,足認受安置人確實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等生命身 體有立即之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0

TTDV-113-護-1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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