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45號社工員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
暴事實,惟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
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
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
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
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
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
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
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
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
,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並經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
本院113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94審
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聲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
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
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
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
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3-47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平日住在特教學校,在校
狀況良好,近期於114年1月5日曾安排4小時的短暫外出,因
為關係人丙○○知道關係人丁○○對其疼愛,見面時會立即要求
手機,而會面期間除了逛大潤發外,大部分時間在家玩手機
。
⑵到校訪視關係人丙○○,其回覆問題時答案略有反覆,對於時
間的概念模糊,也容易混淆寄養家庭與原生家庭。又其咬字
及口語表達容易出現含糊不清的狀況,有時連導師都無法判
斷其回答的內容為何,且詢問第2次時,其情緒容易下降。
⑶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就讀六年級,並認為其學習尚佳,
而其週一至週五住校,並與另外三名同儕同住,也會與同儕
一起打羽毛球,且其平日不會想起寄養家庭媽媽,但會想要
去找關係人丁○○。
⑷學校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學習及情表現起伏很大,目前的情緒問題採取藥物控制,但日常用藥已達每天4顆,嚴重時甚至還要再加1顆。
⑸關係人丙○○表示,其近期有回關係人丁○○之住處,家中有爸爸、阿姨、哥哥及姐姐,但沒有看到叔叔及嬸嬸。又關係人於家事調查官詢問返家時做什麼事時,並未具體回答,僅表示回家看電視,之後就發出奇怪的聲音而沒有再回答。
⑹觀察關係人丙○○的表意經常反覆,也容易出現錯亂,無法確
定其表意的真實性,而關係人丙○○表示想要回關係人丁○○的
住處,且提及寄養家庭時沒有特別的描述或情感表達。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
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
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
願:
⑴本件經發函通知關係人丁○○進行訪視,且關係人丁○○於家事
調查官訪視前1天以電話確認,惟家事調查官依通知時間到
場時,現場僅有關係人丁○○之弟、弟媳、父親、女友、女友
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友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女、弟媳與前
配偶所生之3名子女在場。關係人丁○○之弟媳當場打電話給
關係人丁○○,關係人丁○○表示其記錯時間,今日未在家等候
,且其對安置沒有意見,依照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評估即可
。
⑵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非常積極表示希望接關係人丙○○返
家同住,而其弟媳表現更為熱絡,並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時表
示其與關係人丙○○也不熟,係關係人丁○○之弟想要關係人丙
○○返家,因此其願意承擔後續的照顧及接送就學等工作。
⑶關係人丁○○之弟弟表示,其目前因酒駕被罰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需要易服勞動至114年12月,故目前僅能在週五
或週六接種薑的工作。而關係人丁○○之弟媳表示,其剛結婚
,待2月3名子女上學後,其會出去工作,其與關係人丁○○之
弟均希望接回關係人丙○○返家,並安排關係人丙○○轉學至附
近的學校就讀資源班,若關係人丙○○想繼續就讀特教學校,
其二人也會在週五騎機車關係人丙○○返家。
⑷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表示,雖然其二人目前無正式工作
,但關係人丁○○之弟媳之前都從事餐飲業,2月後也會找相
關的工作。而家事調查官詢問餐飲業的工作時間似無法與接
送子女的時間配合,且關係人丁○○之弟媳也有3名子女要照
顧,再加上其二人目前的所得並不穩定,應無力可接回關係
人丙○○等語後,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均表示,若加上關
係人丙○○的補助,應足以支應照顧費用。
⑸因關係人丁○○之女友居住在知本,故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
媳於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丁○○目前是否仍居住在太麻里時
表示,關係人丁○○常與女友吵架,二人並未同居,關係人丁
○○仍然回太麻里居住,且關係人丁○○與其女友亦未結婚,惟
育有1名子女等語。而家事調查官現場發現除了關係人丁○○
弟媳之兒子在房間內,其餘人員均聚集在庭院燒木柴聊天,
現場女童僅穿著尿布,且現場略有酒味。
⑹關係人丁○○表示尊重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評估,而其弟弟及
弟媳表示,關係人丁○○不願意接回關係人丙○○,以致於其二
人無法代替關係人丁○○開庭,且關係人丁○○也不會簽委託書
讓其二人代為開庭等語。顯見關係人丁○○對於其能力,信心
尚不足以接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且家中雖然有新成員加
入,但生活尚未穩定,其弟弟及弟媳也有自己的生活負擔,
故本件在家中成員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前,關係人丙○○仍以維
持目前的就學及照顧模式為佳。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平日住校,假日返回寄家
,其所需之資源由家扶中心社工及寄養家庭統一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丁○○之住處增加新成員,且
其弟媳有兒保議題,故仍待更進一步追踪家庭狀況,再做進
一步安置期程之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再盤點家庭現有的資源,做進一步
的評估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丁○○於孩子
短暫返家期間沒有達到我們的預期,所以接下來會繼續安置
。其中一項是不能讓孩子返回其女友家居住,但孩子回去居
住蠻多天的,且關係人丁○○也有對孩子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學校、寄
養家庭,有無碰到讓你不開心的事情?)有,寄養家庭的媽
媽欺負我,打我的頭,因為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問
:過年期間有回爸爸家,有無碰到什麼不開心的事情?)爸
爸拉我的手,我就不開心。」、「(問:對於社工表示之後
可能會繼續在寄養家庭待一陣子,有無意見?)之前爸爸會
喝酒、吃檳榔,跟一直抽菸,之後我還是想住在寄養家庭那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⒊而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
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⒋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113護94審理卷第27-32頁及本
院卷第2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復於11
3年7月10日離婚(見本院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
及57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復於前案本院家事調
查官透過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到院開庭,也沒有意願參
與後續事務,對繼續安置關係人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113護94審理卷證物袋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
定書第7頁)。
(三)堪認關係人丙○○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及目前之校園生活,對
於寄養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及其他家庭成員亦有相當之依附情
感,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僅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
原生家庭,且關係人丁○○及乙○○之親職能力不佳,亦無將關
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至於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雖
然有意願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惟其二人方前來與關係人
丁○○同住不久,且工作狀況並未穩定,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
是否足以同時負擔關係人丙○○及其弟媳3名子女,仍有待觀
察及評估,更遑論其二人恐缺乏照顧關係人丙○○所需之特殊
教育知能。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
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55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TTDV-113-護-13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