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障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美娟之素行、生活 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641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遺失物不法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2500元 3 星巴克隨行卡1張 4 麥當勞點點卡1張 5 icash卡片1張 6 新臺幣141元消費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9號   被   告 李美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娟於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臺北橋捷運站,拾獲謝惠如遺失之皮夾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星巴克隨行卡1張、麥當勞 點點卡1張、icash卡片1張等物,共計價值3,641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錢包 交予警方而侵占入己。嗣李美娟持icash卡片至統一超商天 台店感應消費141元,謝惠如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謝惠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9張、icash卡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侵占之皮夾暨其內容物,及其使用上開icash卡消費所得之 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盜刷ICASH卡消費之行為,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所侵占之ICASH卡係非記名式之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 持之消費,任何人將ICASH卡輕觸感應區,皆能扣款購買物 品或服務,故特約商店本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亦無 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1-06

PCDM-113-簡-5292-20250106-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筠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豈筠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豈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補助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及9月1日某時,均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某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而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葉庭伊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林豈筠帳戶內(無事證足認林豈筠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係詐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旋均遭提領一空。嗣上開羅禹璇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豈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4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 庭伊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至 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上開臺銀、郵政、土 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等證據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至第31 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 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24頁背面),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贅載「交付」,應予刪除)。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 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有詐欺犯意(偵卷第91頁),而員警與 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 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被告 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 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內事 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 ,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暨被害 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審理時並與告訴人羅禹璇、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庭 伊調解成立,均已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告訴人張 惠玲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 數額、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身心障礙證明及第12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羅禹璇、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庭伊調解成立,並均已 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告訴人張惠玲則因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 非專供其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 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 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 ,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 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 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羅禹璇 112年9月2日 某時起 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2日 20時21分許 9,983元 臺銀 帳戶 2 張惠玲 112年9月1日 某時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5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 帳戶 112年9月2日 19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2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郵政 帳戶 112年9月2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2日 19時39分許 2萬6,985元 112年9月2日 19時42分許 1萬2,972元 3 劉宇珊 112年9月2日 19時許起 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2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 帳戶 4 廖庭鈺 112年9月2日 18時54分許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38分許 2萬9,108元 5 葉庭伊 (未提告) 112年9月2日 18時許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41分許 1萬1,516元 註: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5-01-06

PCDM-113-金易-98-20250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黃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0元飲料1杯及現金新臺幣6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劉黃鳳英於本院調查中的自白。(二)所犯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黃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11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夢修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手把上之塑膠袋(內有現金新臺幣60元零錢及20元飲料 1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夢修發現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夢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黃鳳英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人陳夢修懸掛在機車把手上之飲料一情不諱,惟辯稱:袋子 裡沒有錢,並無竊取零錢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夢修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 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2025-01-06

CYDM-113-嘉簡-1535-20250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 ,相對人因處於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21至29、49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 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已離婚 ,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6

PCDV-113-監宣-1400-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春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得手之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 2張、甲仙農會提款卡2張及高雄企銀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 ,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 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 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潘春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甲仙雅雪店前,見顏有福所有皮夾置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上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皮夾(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2 張、甲仙農會提款卡2張及高雄企銀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 去。嗣顏有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潘春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顏有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3日 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 差僅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 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 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皮夾 內尚有現金新臺幣5 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 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皮夾內究有 何物,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3

CTDM-113-簡-3112-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耀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拉鍊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人丙○○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遭竊LV中型半 月包尋獲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兼職家教之機會,竊取告訴 人丙○○所有之名牌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而未 能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患有重度憂鬱症(民國113年7、8、10月間均曾住院治療) 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無業、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105頁至第149頁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LV拉鍊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LV中型半月包1個,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因病未能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5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委由辯護人具狀認罪,有上開刑事 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34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至112年3月間某時許,藉家教之便,在丙○○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徒手竊取丙○○所有之LV拉 鍊零錢包1個、LV中型半月包1個。嗣經丙○○察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蝦皮拍賣頁面截圖5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LV中型半月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LV拉鍊零錢包1個,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2025-01-03

PCDM-113-審簡-1821-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芳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芳玉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芳玉知悉或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 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暱稱為「音符符號 」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鄭雅雪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林芳玉依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林芳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中和宜安郵局欲提領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時,經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旋為警到場查 獲,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芳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光碟 各1份(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18至20、30、31至36頁;偵字 第39085號卷第115至116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 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並已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查 扣在案(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是本案被告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分別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 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轉匯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 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 雅雪、劉嬋娟、陳雪玉、黃麗嫆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以 依約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影本3紙 及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現為中度之身心障礙 人士(見本院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已 賠償損害完畢,有如前述,且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2,000元係遭警查獲當天前一次提領款項後所獲得 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是上開款項即為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且為警查 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麗嫆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尚未經被告領出乙情,有如前 述,是堪認於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詐欺贓款,屬原 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標的),從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洗錢標的)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15萬元,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黃麗嫆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麗嫆達 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附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此數額當得認為係已由告訴人黃麗嫆一部受 領給付之情形,是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全部數額(15萬 元)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酌減其數額為5萬元(即扣除被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 麗嫆之10萬元),此部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告訴人黃麗嫆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上開款項,若經金 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黃麗嫆,則與告訴人黃麗嫆已經上 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 乃屬當然,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2、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層轉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 ,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鄭雅雪 112年10月25日起/假交友 112年12月11日 15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3時7分、8分許 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 網銀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44頁) 2 劉嬋娟 112年12月26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4日 11時43分許 24萬元 113年1月4日16時10分、11分許、113年1月5日8時56分、57分許 6萬元(共4筆),合計2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57至64、67頁) 3 陳雪玉 112年12月1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6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 8時1分、2分許 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79至81頁) 4 黃麗嫆 112年11月15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13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18日 15時42分許 未提領 113年1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月18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22、38、40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4 plus手機1支 2 新臺幣2,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293-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何昱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 補;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 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3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上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約值 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何昱升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何昱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301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煜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均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 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 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道酬庸」、「誠信 合作」之成年人(尚無從證明「天道酬庸」、「誠信合作」為不 同人,下稱「天道酬庸」)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系統會員帳戶 ,並於111年4月1日驗證通過(下稱幣託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入金,且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再於111年4月7日申請將遠銀帳戶設為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並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國泰世 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及 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予「天道酬庸」。 「天道酬庸」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後,即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丙○○施以 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使用網路銀行分次自國 泰世華帳戶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再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轉入指定錢包,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幣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使用,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傳送自己操作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 行及幣託帳戶APP影片給對方,國泰世華帳戶設定款項匯入 時,會傳送簡訊通知,但本案我沒有收到簡訊通知,我以為 沒有收到錢不知道帳號被盜用,且我拍登入國泰世華帳戶網 路銀行及幣託帳戶影片給對方時,是使用2支手機,1支手機 操作登入,1支手機錄影,密碼輸入後螢幕上會變成黑點應 該拍不到密碼,加上我設定的密碼很複雜,對方應該無法猜 到,有可能是我的手有問題,按得比較慢還要用2支手機, 所以才被破解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 有不明登入訊息及不明款項匯入後,有立即採取註銷帳戶、 通報165反詐騙平台及前往警局報案等措施,且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內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詐領,衡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以及當時急需貸款之情 形下,被告能否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幣託帳戶可能係供詐 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顯非無疑,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才 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攝影方式透露給詐欺集團,若要求 被告洞悉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實屬過苛,本案無法排除被 告係遭他人欺騙之可能,且被告之所以無法提供其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係因被告手機故障而無法保存對話紀錄,加 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嚴重精神障礙,其高階認知功 能薄弱,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迫於現實經濟壓力,在急需辦 理貸款之情狀下,未能及時察覺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故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向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於111年4月1 日驗證通過,而幣託帳戶係以遠銀帳戶作為入金帳戶並綁定 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復於111年4月7日申請將遠銀帳戶設為 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且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 騙經過、詐騙金額、金額流向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詳卷)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華南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詳卷)存摺存款查詢及匯款回條聯、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 銀行及幣託帳戶登入資訊翻拍照片、幣託帳戶交易資料翻拍 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 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 01220號函及附件、113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9 83號函及附件、遠東銀行113年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4 7號函及附件、幣託公司113年2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首先,有關被告找尋貸款之原因及管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時均供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貸款訊息 ,貸款是要用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82至83頁、訴卷 第210至21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稱:本來是想看借多 少先搬家,等聯徵通過後才決定是否投資等語(訴卷第97頁 ),核其供稱貸款之原因先後已有不一,又所謂「偏門」乃 使用不正當手法,被告並無信賴在此明示「偏門工作」之社 團進行之交易活動係合法正當之基礎,且找貸款與找工作二 者性質截然不同,被告竟在找工作之社團尋求貸款,亦非合 理。其次,關於其申貸為何須提供幣託帳戶,被告於警偵階 段均表達自己原來即有幣託帳戶,因與對方談及自己有在投 資虛擬貨幣,對方擔心申貸用途不當,故要求拍攝登入幣託 帳戶之影片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82頁),然如前所述 ,被告係於案發期間稍前之111年3月28日註冊幣託帳戶,與 其稱本即有在投資比特幣之情形不符,經以此情訊問被告始 坦認其係按照對方要求方註冊幣託帳戶等語(訴卷第212頁 ),再參以被告自陳辦妥幣託帳戶後自己並未實際操作過交 易買賣(訴卷第213頁),均一再突顯其所辯自己要投資虛 擬貨幣一事與實情不符,反而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要求帳 戶所有人交付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之同時,一併令其申辦交付 虛擬貨幣帳戶以利洗錢之情況相符。且被告稱因手機電池壞 掉遺失對話紀錄(訴卷第216頁),而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 錄佐證,然警方於111年5月20日拍攝被告手機內留存資料時 ,被告手機仍保留案發期間登入帳戶通知及完成交易之相關 資料(警卷第68至69頁、第74至82頁),應不致僅單獨造成 與「天道酬庸」對話紀錄遺失之結果,則被告與「天道酬庸 」之對話紀錄是否係被告有意刪除致無從查找,已值存疑, 況此亦與被告警詢供稱:LINE對話紀錄被詐騙集團註銷,無 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6至7頁)矛盾,則被告辯稱其 係遭「天道酬庸」詐騙利用一節,已無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可資調查。  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 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 得款項。被告自承案發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等語(訴卷第96 頁、第211頁),並有國泰世華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訴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核,對於前揭貸款常情應 屬瞭解,是其所辯「天道酬庸」稱需提供登入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會員帳戶影片,以利確認貸款人身分及貸款目的,顯 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迥異。而國泰世華帳戶自111 年3月7日起僅餘85元後,於111年4月1日有1元存入,餘額為 86元,此後於111年4月12日第一筆被害款項匯入前均未再使 用,此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附卷可考, 而國泰世華帳戶更於111年4月7日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已如前述,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 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 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並配合 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舉相符。  ⒊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註冊幣託帳戶並綁定國泰世華帳戶後, 幣託帳戶嗣於111年4月1日通過驗證,已如前載,而幣託帳 戶於111年4月12日0時12分轉入99萬9,500元加值前,並無任 何新臺幣加值提領或買賣交易紀錄,然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陸 續轉入遠銀帳戶後,旋即由不詳之人依序將款項全數用以加 值購買虛擬貨幣,並如數提領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加值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訴卷第64至66頁),顯見自款 項轉出國泰世華帳戶至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過程短暫迅 速。且幣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自111年4月5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止,均有數筆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 訴卷第61至62頁、第185頁);又依幣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所示(訴卷第141至166頁),新臺幣加值須「1.登入BitoPr o app,點擊下方的『資產』,再點擊上方的『加值』2.使用綁 定BitoPro帳號的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或『ATM』轉帳加 值到BitoPro指定帳戶」,且「『銀行匯款』僅受理綁定BitoP ro帳號的銀行帳戶」、「常用『銀行匯款』加值,可至銀行辦 理BitoPro指定帳戶的『約轉帳戶』,提高轉帳金額上限」, 足認幣託帳戶採用銀行匯款方式加值新臺幣時(含透過網路 銀行或ATM轉帳),僅得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遠銀帳戶為 之,可見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應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 操控使用,此與前述被告所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及幣託 帳戶資料相關頁面「天道酬庸」有所掌握之情境吻合。復衡 以幣託公司對於用戶身分及交易當設有相關驗證機制(如: 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及個人身分驗證),而被告亦有使用註 冊之電子信箱接收幣託公司提供之即時交易驗證碼(警卷第 82頁),且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帳號 及密碼之設定,亦有長度之條件限制,被告另供稱:幣託帳 戶密碼比較複雜,對方應該猜不到等語(訴卷第214頁), 故他人能輕易準確猜測或憑空想像拼湊密碼,而順利破解盜 用帳戶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故被告辯稱其僅係拍攝登入 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影片予「天道酬庸」,顯 係淡化自身提供帳戶資訊情節之迴護之詞,實情應係已具體 提供登入上開帳戶所需帳號密碼。是上開交易過程中,能同 時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登入幣託帳戶交易 ,於短時間內迅速完成交易,確係被告主動提供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幣託帳戶資料予「天道酬庸」使用無訛。故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一節,應予更正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  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融 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或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 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 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經查,被告自陳其國小至高中就學期間,均 就讀一般學校未受過特殊教育,高中並就讀商業相關類科, 出社會後曾擔任作業員從事機台操作工作,並自學買賣股票 ,有股票、期貨之投資經驗,知悉我國有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以及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 情(訴卷第94至95頁、第208至210頁、第217頁),足認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一節,應知之甚 詳。又被告未適度查證「天道酬庸」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 公司,即率爾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毫無 信賴關係、僅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及LINE洽詢之「天 道酬庸」,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 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國泰世 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經他人轉出後會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 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遭人 利用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有不明登入訊息及不明款 項匯入後,即立即採取註銷帳戶、通報165反詐騙平台及前 往警局報案等措施等語,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於 111年4月14日0時許,發現電子信箱有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 行異常登入及交易成功之通知等語(警卷第6頁),欲主張 對於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一事因手機送修係後期才察覺,然 此不僅與被告同日警詢供述其於111年4月14日始將手機送修 更換電池等語(警卷第7頁)之時間序相互矛盾,更與其審 理時陳稱國泰世華帳戶有設定入出金時會有手機簡訊通知等 語(訴卷第215頁、第224頁)扞格;至於被告雖同時辯稱案 發期間均未收到簡訊通知,然遭查獲時被告手機內未查得相 關簡訊之原因多端,更無從排除事後遭被告自行刪除之可能 性,自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被告所辯察覺異狀 時點為真,後續尚有2筆被害款項匯入,然其係在本案最後 一筆被害款項轉出國泰世華帳戶後,方以遺失為由向國泰世 華辦理掛失,並遲至於111年4月29日向警方報案,此有掛失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83頁、偵卷第73頁)附卷可考,此些舉動 均係在犯罪既遂後所為,均無從回溯推論其在提供帳戶資料 予「天道酬庸」時,主觀上並無前述幫助犯罪之故意。  ⒍至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且 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改制為國軍左營總醫院) 鑑定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精神疾病,其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2,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程度 2級、情緒功能b152.2,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程度2級 、高階認知功能b164.1,目標導向相關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 ,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 應困難、程度1級,障礙程度中度,惟非無法減輕或恢復而 須定期重新鑑定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楠 梓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偵卷第27至48頁、訴卷第231頁) 在卷可考,而被告此些個人身心狀況,固然可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然身心障礙鑑定之判斷側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福 利與照顧等社會福利政策之目的,與刑事犯罪故意及責任能 力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參酌前述被告之就學狀況、工作 經驗及從事投資經驗,依本案具體狀況,本院認被告對外界 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應與 常人相差有限,被告前述身心狀況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 ,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 而行為之能力,無礙於其預見他人可能以其交付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工具之判 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訴卷第196頁 、第206至20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又本件雖據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一節有所預見,復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 第196頁),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天道酬庸」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他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 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 爾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碼予他人使 用,其行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且因虛擬貨幣交易較難追蹤 金流,故被告破壞金融秩序之情節,相較於實務上常見幫助 洗錢案件,行為人多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為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總額為 900萬元,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反以被害人身分自居飾詞狡辯,並質 疑告訴人被害款項來源不明、是人頭帳戶(審訴卷第44頁、 訴卷第220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91頁)附卷 可考,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綜合高中商科畢業,無業 ,因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花費依靠社會補助,先前求職遭詐騙 1萬元,另積欠友人40多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無未成 年子女或長輩須扶養等語(訴卷第220頁),及前述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 神病特徵之精神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成員轉出至幣託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購買虛 擬貨幣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㈡、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價值甚微,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帳戶 幣託帳戶加值時間、金額 購買時間、數量 提領時間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11時許起,假冒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遭冒用身分開戶,須配合檢警調查將存款轉帳至金管會指定帳戶查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7分 200萬元 111年4月12日0時11分 9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12分 99萬9,500元 111年4月12日0時13分、14分 34118.45529單位泰達幣、34121.8369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2日0時19分 111年4月12日0時13分 99萬9,6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14分 99萬9,600元 111年4月12日9時整 100萬元 111年4月12日9時5分 99萬9,98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6分 99萬9,980元 111年4月12日9時6分 34129.08186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2日9時14分 111年4月13日0時8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3日0時14分 14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0時15分 149萬9,500元 111年4月13日0時16分 51022.12082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3日0時18分 111年4月13日8時40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3日8時50分 149萬9,8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1分 149萬9,800元 111年4月13日8時52分 51052.91839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 111年4月14日0時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4日0時5分 149萬9,7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0時6分 149萬9,700元 111年4月14日0時6分 51084.79853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4日0時10分 111年4月14日8時4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1分 14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 149萬9,500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 51183.85941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4日8時58分

2025-01-03

CTDM-112-訴-350-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芳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芳玉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芳玉知悉或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 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暱稱為「音符符號 」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鄭雅雪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林芳玉依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林芳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中和宜安郵局欲提領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時,經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旋為警到場查 獲,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芳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光碟 各1份(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18至20、30、31至36頁;偵字 第39085號卷第115至116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 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並已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查 扣在案(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是本案被告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分別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 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轉匯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 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 雅雪、劉嬋娟、陳雪玉、黃麗嫆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以 依約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影本3紙 及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現為中度之身心障礙 人士(見本院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已 賠償損害完畢,有如前述,且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2,000元係遭警查獲當天前一次提領款項後所獲得 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是上開款項即為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且為警查 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麗嫆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尚未經被告領出乙情,有如前 述,是堪認於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詐欺贓款,屬原 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標的),從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洗錢標的)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15萬元,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黃麗嫆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麗嫆達 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附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此數額當得認為係已由告訴人黃麗嫆一部受 領給付之情形,是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全部數額(15萬 元)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酌減其數額為5萬元(即扣除被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 麗嫆之10萬元),此部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告訴人黃麗嫆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上開款項,若經金 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黃麗嫆,則與告訴人黃麗嫆已經上 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 乃屬當然,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2、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層轉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 ,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鄭雅雪 112年10月25日起/假交友 112年12月11日 15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3時7分、8分許 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 網銀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44頁) 2 劉嬋娟 112年12月26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4日 11時43分許 24萬元 113年1月4日16時10分、11分許、113年1月5日8時56分、57分許 6萬元(共4筆),合計2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57至64、67頁) 3 陳雪玉 112年12月1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6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 8時1分、2分許 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79至81頁) 4 黃麗嫆 112年11月15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13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18日 15時42分許 未提領 113年1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月18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22、38、40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4 plus手機1支 2 新臺幣2,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186-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