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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原 告 歐燿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 路、大學17街,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違規(下稱本次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認為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項規定」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 第4項,以113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 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未蛇行、超速、犯罪,亦無其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形,員警在後方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亦未攔停, 一路尾隨至大樓地下室之私人空間始違法攔停要求酒測, 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有權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答辯書及採證影像,可知員警係因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違規行為,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 ,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並進而 要求酒測。又原告經員警攔停後為逃逸,員警再一路追蹤 至大樓停車場,為攔停情狀之延續,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 義務。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 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2.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與東豐巷口,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下稱前次違規行為)舉發,經被告以112年9月 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B2022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後,又為本次違規行為,自屬於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應予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5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 一項測試之檢定。……。(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⑷第67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日期1時45分許,見系爭機車違規闖紅 燈右轉,遂攔停原告示意靠邊停車,惟原告假意靠邊,趁 機逃逸,沿途又持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使、紅 燈右轉等多次違規,已達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並於大樓B1入口處攔停系爭機車,經原告自白其有飲 酒情事乙節,有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0:11-0 1:40:13)原告於德賢路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 騎機車直行闖紅燈穿越該路口。(01:40:13-01:40:55) 員警右轉緊追系爭機車。(01:40:43-01:40:55)系爭機 車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右轉進入德惠路。員警亦跟 隨右轉德惠路。(01:41:26-01:41:29)員警伸出左手並 揮動,示意原告停車。(01:41:31-01:41:36)員警:靠 邊停一下好不好。原告:好。原告未暫停路邊,右轉加仁 路駛離。員警見狀加速緊跟系爭機車。(01:41:36-01:41 :44)員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期間未聽見警示聲,但員 警機車有開啟大燈。(01:41:44-01:41:45)原告於路口 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1-01:41:52)原告於路口 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6-01:41:57)原告於路口 左轉未顯示方向燈。(01:42:04-01:42:06)原告先跨越 雙黃線,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於德賢路380巷行向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繞過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未 打方向燈,右轉進入德賢路。(01:42:06-01:42:57)員 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01:44:20-01:44:25)員警緊追 原告至大學十七街之大樓停車場,原告開啟鐵門騎入大樓 地下停車場後減速慢行。員警上前攔停。……(01:44:54-0 1:45:02)員警:……喝酒?原告:(點頭)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0至101、107至115頁) 可佐,與員警答辯書所述大致相符。可見當時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員警依當時狀 況,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自屬合法。嗣員警於德惠路 攔停原告,原告竟於應允暫停靠路邊後,復加速駛離,且 沿途再多次違規,顯然知悉員警跟隨在後,於慌張逃離之 際再為多次違規行為。是員警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 原告卻無故拒絕攔停,員警即密切跟隨,雖直至地下停車 場始攔住原告停車受檢,仍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狀態之延 續。嗣經原告坦承有飲酒情形,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在 後跟隨過程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並提出大樓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影像,該畫 面僅為員警追緝過程之最後片段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17至119頁)為佐。而員警於 道路上跟隨原告過程中有開啟大燈,且原告於經警攔停後 ,拒絕稽查逃離現場,於逃逸過程中亦知悉員警跟在後, 此部分已如前述,亦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是縱認員警進 入地下停車場有未開啟警示燈或大燈之情形,仍無礙於其 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攔停職權。是 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5:02-0 1:45:05)員警持酒精感知器請原告吹氣,酒精感知器有 反應。(01:45:18-01:45:22)我直接拒測就好了。……員 警:來,直接跟你講拒測的權益,處新台幣18萬,車子還 是要移置保管,扣牌2年,吊銷駕駛執照3年,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牌照2年啦齁,拒測權利你知道嗎 ?(原告點頭)……(01:49:50-01:50:15)……原告:拒測過 一次。員警:我跟你講,第一次拒測是18萬,第2次拒測3 6萬。(01:50:19-01:50:31)員警:第三次就是一樣18萬 累加。……。然後吊銷駕駛執照啦,你現在也沒有駕照了。 (01:51:25-01:51:50)員警:現在時間是112年12月19日 1點44分,你確定要拒測我就是按拒測了齁。拒測按下去 就不能反悔了。……員警:那我就按拒測了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16頁)可佐。 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先明示拒絕酒測 ,經員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三確認,原告即持 續消極不表示意見,任由員警開單舉發,顯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4.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已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前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為裁罰,有前處分( 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其復又於同一年度為本次違規 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之汽機車駕駛人於10 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故本次裁罰 36萬元,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違誤。另因 原告之前次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已自112年10月23日起吊銷,有 公路監理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原告本次復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前段之違規而應予吊銷駕駛執照 ,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合計前次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故本次裁 罰自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亦無違誤。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第4項、第24條第 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6

KSTA-113-交-651-202503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12、42069、43297、5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宣告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之公仔,被 告雖辯稱公仔變賣所得與「張德恩」一人一半(見113年度 偵字第31912號卷第93至98頁),惟檢察官以戶役政資訊個 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後,查無相關人事資料等情,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1912號卷第 103頁),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應認 全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一、㈠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2 一、㈡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saga暗黑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5,000元) 3 一、㈢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1個(價值3,000元) 4 一、㈣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價值7,000元) 5 一、㈤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野獸國系列史迪奇公仔、野獸國系列米奇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68號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德恩」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4時50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竊取賴麒文所管領之公仔3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張德恩」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明坤一同逃逸。嗣賴麒文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夾爽爽選物販賣店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 竊取由張庭瑄所管領之七龍珠saga暗黑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 5,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張德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 明坤一同逃逸。嗣張庭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4分許,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德恩」,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台店時,一同下車並推由「張德恩」徒手竊取由 簡汶渝所管領之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由謝 明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德恩」一同逃逸,嗣簡汶渝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13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1樓選物販賣店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竊取由陳 建逸所管領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價值7,000元),得手後, 旋即由「張德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明坤一同逃逸。嗣陳 建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五)復另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由謝明坤駕駛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德恩」,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時,一同下車並推由「張德恩 」徒手竊取由劉成凱所管領之野獸國系列史迪奇公仔、野獸 國系列米奇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500元),得手後,旋即由 謝明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德恩」一同逃逸,嗣劉成凱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麒文、陳建逸、簡汶渝、劉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張庭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賴麒文、陳建逸、簡汶渝、劉成凱、張庭瑄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共37張及監視器光碟3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與「張德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謝明 坤雖於偵查中證稱與其共同犯案的「張德恩」是83年次的臺 東人,惟經本署檢察官以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系統,並 設定80年至85年出生,且不限戶籍地之條件查詢結果,並查 無符合之資料,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是無從確認與被 告謝明坤共同犯案之「張德恩」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4-桃簡-77-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緣鄭紹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魯夫」、「齊天大聖孫 悟空」、「蛋糕」,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賴則誠(暱稱「江軍 」,未據起訴)於民國113年6月間,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紹 誠擔任總控臺,負責招募及指揮二線、三線控臺人員、向機 房端人員接單後,指派旗下共犯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上交,並承租雲林縣○○市○○○路000號作為控臺據點。 吳紹麒(Telegram暱稱「賽特」)則於113年8月間經由鄭紹誠 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控臺人員, 負責連絡車手至派單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約定詐騙得手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二、吳紹麒乃與鄭紹誠、賴則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Chloe」,向徐文珍佯稱可利 用「BDCF」之假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徐文珍陷於錯誤,陸 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於113年8月6日9 時56分許,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面交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宗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前往收款,及由鄭紹誠指示蔡韶倫、何柏緯(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前往監控及收水。李宗浩即先依吳紹麒指示列印偽 造之「馬誌陽」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於抵達前述面交 地點後,向徐文珍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百 鼎投資」字樣印文及「馬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予其收執,而向徐文珍收取20萬元後,轉交予負責監控及 收水之蔡韶倫、何柏緯。蔡韶倫再依鄭紹誠指示前往約2、3 0分鐘車程之小廟旁,將款項上交予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前來 之某不詳三線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百鼎投資」,向李知蒨佯稱:可使用「百 鼎財富平台」之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知蒨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東楨門市」交款予自稱「王逸祥」之不詳男 子。事後李知蒨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燦坤3C新白河店」面交50萬元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 宗浩(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往面交 ,及由擔任二線、三線控臺人員之廖思渟(由本院另行審結) 以Telegram暱稱「statements」之帳號,告知蔡韶倫、何柏 緯(上二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 往監控及收水。李宗浩依指示抵達後,即向李知蒨提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百鼎投資」字樣印文及「馬 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且向李知蒨收取裝有 50萬元現金之紙袋(內含49萬元假鈔),而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此未詐騙得手。蔡韶倫、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柏 緯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0597-B7號車牌)自小 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何 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偉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 捕蔡韶倫與何柏緯。復循線於113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紹誠、廖思渟、吳紹麒等人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吳紹麒所有之 IPHONE手機3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文珍、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紹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誠、廖思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李 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佑於偵查中、證 人即被害人徐文珍、李知蒨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5頁)、另案被告李宗浩手機內之 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警一卷 第31-47頁)、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0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 卷第103-109頁、第111-117頁)、現儲憑證收據(警一卷第13 1頁)、113年8月6日高鐵車票、工作證照片(外派專員:馬誌 陽)(警一卷第13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51頁)、被害人李知蒨與暱稱「百鼎投資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161頁)、另案被告蔡 韶倫與暱稱「statements」之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3-1 74頁)、113年8月6日14時許逮捕犯嫌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 75-183頁)、查扣證物照片(警一卷第185頁)、113年8月6日 現場暨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87-215頁)、同案被告鄭紹誠遭 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51-66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42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147-166頁)、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03-112頁、第113-144頁、偵卷第409-4 12頁、警三卷第145-207頁、偵卷第405-408頁、第413-42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勘驗蔡韶倫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於113年8月6日 與暱稱「statements」之人之勘驗譯文(偵卷第6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文珍) (偵卷第189-193頁、第341-342頁、第345-34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05-209頁)、臺南市○○區○○街000號 (新竹物流)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1-2 16頁、第263-264頁)、被害人徐文珍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Ch lo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軟體APP截圖(偵卷第348-3 5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 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紹誠、廖思渟、另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 、何柏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馬誌陽」名義之工作證後,由另 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且其未遂犯行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 依該規定分別減輕(事實欄二(一)部分)及遞減輕其刑(事實 欄二(二)部分)。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為貪圖賺 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負責擔任一線控臺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 犯本案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頁)、尚未 獲得報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警三卷第40-4 1頁、偵卷第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案被告李宗浩收款時交付予被害人徐文珍收執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202、221、349頁),為被告與另案被 告李宗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事實欄二(一)所示犯 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馬 誌陽」署押及「百鼎投資」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 、李知蒨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被害人李知蒨收執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見警一卷第131、133頁),業經本院另案(11 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 收。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稱:到了8月底搬到被搜索地, 才說到報酬1天3千元;尚未收到本案報酬等語(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2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車手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收取之款項,業 經李宗浩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金訴-369-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7號 原 告 陳威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26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3段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單所檢附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車輛特徵,無法證明系 爭機車違規;又舉發單上註明「當場無法攔停舉發」,惟原 告當時未見員警在場執勤或以警鳴器、喊話器呼叫攔停執行 取締,事後再以監視器調閱舉發,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違規勤務,發現系爭機 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因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道,為避免追 逐致生交通事故,先行記下違規車輛車號,待返所後依規定 逕行舉發,監視器畫面僅為「佐證」違規行為,非僅以調閱 監視器畫面逕行舉發。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 車道,於變換期間係以跨越路面雙白實線為之,該標線清晰 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應可使用路人知悉,原告於 該址跨越雙白實線,顯已無視該標線之拘束,違規事實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 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 ,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5至57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勤務中發現,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 ,跨越雙白線未依標線規定行駛,且當場顯難以攔停舉發, 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新北警店交 字第1134091302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 2、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至67頁)所示,系爭機車原 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劃設為雙白實線,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然系爭機車卻跨越雙 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至為明確;而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 道,為免當場攔停造成不必要之交通事故,於事後調取監視 器畫面再為確認並逕行舉發,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及故意,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以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537-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2號 原 告 白蘭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H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2ZSH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6段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酒氣,且吹測酒精 檢知器有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 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收受。嗣原 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並未詳盡告知原告拒測後所應負之責任,僅告知拒測會 扣車牌、扣車及處罰鍰,並由法官判決,原告經思考後已要 求接受酒測,惟員警以原告已表示拒測而拒絕,剝奪原告權 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酒駕專案執法勤務,見 原告面帶酒容且車內散發酒氣,經請原告吹測酒精檢知器有 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除當面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外,原告亦審閱書面之法律 效果確認單後簽名確認,原告多次求情不要檢測、持續消極 不配合,其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第43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面帶酒容行車狀 況與常人有異,為警懷疑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依法攔停,經警 詢明原告確有飲酒行為,勾選其飲酒時間距檢測未滿15分鐘 ,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知悉後並於法律 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並表明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當 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 字第1133034107號函、酒測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 文、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7至 48頁、第49至55頁),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依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 依法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車輛牌照2年等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 酒測,原告一再明確回稱拒絕酒測,舉發員警方才依法製單 舉發,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 據。原告事後以員警未詳盡告知拒測效果、剝奪其權利云云 置辯,與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錄音譯文所示內容顯不相符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242-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2號 原 告 賴齊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IPC10661、22-CIPC1066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IPC10661(下稱原處分一)、22-CIPC10662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1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因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認 該牌照確屬偽造,並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欲駛離現 場,遂併以其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法攔 停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 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罰鍰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 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牌照吊扣期間,因無私人土地可供停放,原告遂 上網購買原車牌號碼之假車牌懸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 邊停車格,但案發當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僅係打開車門取 物即遭員警上前攔查。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有偽造車牌之情形,於前 揭時、地前往確認無誤,並經調閱「雲龍車牌辨識系統」確 認系爭車輛於當日有上路之情形,員警正於現場回報主管之 際,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遂上前攔停阻止其駛離 並依法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 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 2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牌照吊銷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萬800元、(小型車)7,200元。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49頁、第53頁、第 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似偽造車牌,經前 往現場確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偽造車牌之違規,並根據「雲龍 車牌辨識系統」調閱資料,確認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 有上路之情形;舉發員警於現場待命回報主管之際,當場目 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經現場判斷其可能即將離去,為避 免不必要之危害發生,遂上前攔停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 2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7499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69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牌照吊扣期間,自行上網購買原車牌號 碼之假車牌懸掛,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並有上路之 情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使用偽造之牌照」、「牌 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 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於案發 當下並無駕駛行為即遭警舉發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332-202503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道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 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歐道業與「阿君」共同將偽造之「AEK-7092」號車 牌懸掛於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並開車 上路以行使之,依前揭說明,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又卷內並無被告參與偽造「AEK-7092」車牌之證據 ,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阿君」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又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雉鎔警詢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竊本案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7號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道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某時,向不 知情之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佳豪胞姐陳宥妤,下稱本案車輛), 推由「阿君」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前、後而接續行駛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歐道業與「 阿君」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推由「阿君」以自備鑰匙開 啟林稚鎔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得手後由「阿君」駕駛竊得之上開 車輛、歐道業則駕駛本案車輛尾隨「阿君」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林稚鎔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5)日晚間5時30分許,尋 獲前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林稚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使用人陳佳豪於偵查中、本案車輛車主 陳宥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阿君」偽造特種文書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壢簡-168-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見速偵卷第43頁)、扣案車牌照片(見速偵 卷第4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速偵卷第81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前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部分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SX-2028」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呂信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9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聲字第329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 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於1 13年11月間某日,因交通違規經警方吊扣,呂信璋為求順利使 用本案車輛,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圓」購得與上開 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4年1月18日前某日,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至本案車輛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8日晚間5時52分許, 呂信璋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與永康街口前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呂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4年1月1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8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YDM-114-桃簡-42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謦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X-825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謦安擅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已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X-825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何謦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謦安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訂購社群網站FAC EBOOK暱稱「王鴻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片,嗣其於113年11月25日22時許,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其於 113年11月26日0時55分許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 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覺車號與車身有異,且查無BB X-8250號之車號,並於車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 失竊車牌1片(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片(由警另行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謦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66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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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姜維杰 陳芳昱 陳政宇 劉鴻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16781、16797、 16798、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下或 稱上訴人4人)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其等共同犯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並對姜維杰、陳芳昱(下 或稱姜維杰等2人)宣告沒收後,姜維杰等2人均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陳政宇、劉鴻安(下或稱陳政宇等2人) 則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分, 維持均論處其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㈡就姜維 杰等2人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姜維杰等2人所處之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 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陳政宇等2 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僅係幫助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㈡就姜維杰等2人部分,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李政澔配偶嚴玉鑫、同案被告劉威廷 、李政澔、劉鴻安之證述、陳政宇之部分供述、卷附李政澔 ○○市○區○○路000號00樓之7住處(下稱李政澔住處)電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郭育松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李政 澔與陳芳昱微信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政宇確有 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並敘明:劉鴻安依李政澔指示駕車 與陳政宇至預先準備強盜作案工具西瓜刀之陳芳昱住處,搭 載陳芳昱前往李政澔住處,其等均見陳芳昱攜西瓜刀上車, 並將西瓜刀帶到李政澔住處。陳政宇等2人與劉威廷、李政 澔、陳芳昱在李政澔住處客廳討論強盜細節及注意事項後, 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出發。姜維杰等2人駕車前往○○市○區○○街 000巷之公兒23停車場(下稱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為 ,劉鴻安則駕車搭載陳政宇、李政澔、劉威廷在該停車場附 近把風接應,事後陳政宇與李政澔等人共同朋分強盜所得財 物。陳政宇等2人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就加重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政宇提出之 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政宇 否認犯加重強盜罪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係由李 政澔、劉威廷、陳芳昱及姜維杰商討決定行搶計畫、手段及 贓款之分配,陳政宇偶然在場,不知細節,亦未參與討論。 且搶人有可能係搶奪,其既未看到刀械,主觀上無法預見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陳芳昱所為已逾越陳政宇預見範圍,陳 政宇僅成立幫助搶奪罪。又陳政宇無自己犯罪之意,與李政 澔等人間亦無實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姜維杰等2 人至現場實行強盜時,劉鴻安在距現場約有180至200公尺之 上坡路段停車,無法看到現場狀況。陳政宇僅搭車一同前往 ,未受分派任務,李政澔亦未要求陳政宇查看、回報現場動 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陳政宇客觀上並無把風或接應之行 為分擔。況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時,並不知劉鴻安駕車前 來附近。劉鴻安等人亦未駕車緊跟姜維杰等2人,無從得知 現場狀況,無法發揮把風、接應作用。陳政宇對本案犯罪過 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 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   ㈡陳政宇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護意旨,另以:劉威廷、姜維杰 均未指證其在李政澔住處有參與討論,李政澔、陳芳昱並證 稱其未參與討論。劉威廷、嚴玉鑫之證詞,僅能確認現場有 討論毒品交易。其一同前往搭載陳芳昱前,未曾見過陳芳昱 ,之後在李政澔住處客廳看電視、玩手機,僅依稀聽聞要去 搶人,並不知行搶細節,亦未過問,且全程未看到刀械。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已逾越其可能預見之範圍,其與李政澔 等人不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成立幫助搶奪。又依其提 出之地圖,劉鴻安停車地點距公兒23停車場有200公尺。另 由姜維杰等2人及劉鴻安之證述,可知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 前並不知李政澔等人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至附近,劉鴻 安在停車位置亦看不到行搶經過。李政澔亦未要求其查看、 回報現場動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縱李政澔曾以微信提醒 陳芳昱「注意安全,我在你們附近幫你顧安全」,然李政澔 已搭證人力暉政所駕駛之小客車離開,無證據足證李政澔有 在車上告知其上述訊息。其無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本 案犯罪過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其與同案被 告徐承傼均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可見2人參與之程度 類似,原判決既認徐承傼為幫助犯,卻認其為加重強盜罪之 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劉威廷、姜維杰、李政 澔、陳芳昱、劉鴻安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 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李政澔確有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 至公兒23停車場附近,無論力暉政當日曾否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離開,均不影響陳政宇參與把風、 接應之認定。至陳政宇與徐承傼同分得3千元,此與2人係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並無必然相關。陳政宇其餘所述,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 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 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 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陳政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本 件僅姜維杰等2人在現場實行強盜行為,其餘共犯均未在現 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不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 罪等語。惟查:陳政宇等人雖未在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 為,然係在該停車場附近把風接應,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執 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 查,應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後,始得為之,旨在避免與犯罪 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原審審判長 係於審判期日訊問劉鴻安被訴事實後,始詢問檢察官、劉鴻 安及其辯護人對科刑資料(含有關犯罪事實及其他一般情狀 之科刑資料)之意見,劉鴻安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 」且於科刑範圍辯論時,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均未聲明 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劉鴻安上訴意旨以:原審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時,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 疇之資料及單純科刑情狀事實,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即進行本 案之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之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 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姜維杰上訴意旨以: 其非主謀,因年輕思慮不周受劉威廷利用。其僅駕車搭載陳 芳昱前往現場,並未攻擊被害人郭育松、吳宗祐。且於偵查 中供出陳芳昱,並與被害人和解。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陳芳 昱上訴意旨以:其非主謀,因涉世未深且父親開刀急需用錢 ,遭李政澔矇騙,誤以為係代人討債而犯案。又其為中學夜 間部學生,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 提供犯罪實質幫助,屬邊緣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非不可教化。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足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等語。姜維杰、陳 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所犯加重強盜罪,以其等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姜維杰上訴意旨以:其到案後即供出並指認陳芳昱,且未 傷害被害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較陳芳昱為低。其犯後態度 較陳芳昱為佳,惡性亦較陳芳昱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竟 量處其與陳芳昱相同刑期,不但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陳芳昱上訴意 旨以:李政澔對其謊稱係代人討債,命令其參與本案。原審 竟量處其與主謀李政澔相同刑期,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且於 偵查中自白,原審量刑部分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非僅憑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陳芳昱 、李政澔之量刑輕重,依序指摘原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量 刑之裁量違法。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 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八、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陳 政宇經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前已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誤。 陳政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其緩刑,有所違誤,此一指 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3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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