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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洪義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案件之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訊問被告洪義鈞後,當庭處分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 提起準抗告一情,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皆 未逾法定期間,其之聲請為合法。至聲請人雖表示提起「抗 告」,然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屬於準抗告,應 由本院之其他合議庭受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 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 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2項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 等罪嫌,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 告否認犯行,但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因本案為國審案 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法 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被告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 ㈡、本院審酌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說明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因而諭知羈押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情形。 ㈢、準抗告意旨雖以如附件之內容提出準抗告,然依卷內證據資 料顯示,縱然被告於案發前有遭被害人等毆打,被害人等涉 有共同妨害自由等罪嫌現另案偵辦中(下稱另案),然此與 本案被告被訴殺人罪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及 時間也不相同,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皆表示 不知道從櫃子拿出來的東西是刀子,而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 意,然此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拿到刀子之情節不同,是縱觀被 告之供述,其說詞不一,能否謂被告主觀上毫無預見可能, 行為當時僅係單純持刀防衛,實屬有疑。此外,聲請人所指 武器不對等之情形,本案起訴因屬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國審案 件,被告羈押期間,辯護人自得隨時聲請律見,以充分討論 本案辯護方向,協助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利,而此與被告 為被害人之另案偵查過程應無涉,難謂有武器不對等之情形 。據此,被告之準抗告意旨,皆無足影響原處分認被告因涉 犯本案,所犯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意旨以原裁定理由認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被告 犯行,與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卷證不併送之規定有違,而有違 背法令等語。然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 ,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 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 。」,因此本院將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與處理強 制處分之法官予以區別,案號上亦有所不同,此可見卷宗上 之案號、受命法官均不相同。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處理強 制處分之法官,並無規定不能接觸相關卷證資料,自能審閱 卷宗及證物以為適法處置,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國審聲-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61 號、第49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定應執行刑,並接續 執行前揭刑期」、「德利路1745巷」,應分別更正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德利路175巷」;其證 據除「被告張銘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上開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復犯本案竊盜2罪,已如前述,且被告 本案所犯均係普通竊盜罪,並無「法重」可言,而被告本案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守法之觀念,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復觀被告之犯罪情節,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 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須負擔其胞兄於精神護理之家相關費用, 並提出繳費通知單(欠費中)為證等語,僅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斟酌之範圍,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生活困頓 率爾先後竊取如起訴書所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竊得之電線1捆業 已返還告訴人胡瑞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4396 1號卷第73頁),惟尚未返還竊得之電線2捆予被害人林勇忍 或成立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線2捆,尚未返還   被害人林勇忍,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TCDM-114-簡-19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立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縱使起訴書所載主謀行蹤不明,亦係偵查檢 察官未聲請羈押所致,不可歸責被告陳立軒。所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閃電符號」、「菩薩」,均與被告無 涉,也不認識,無聯絡、串證可能。本案僅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得安遭羈押,其餘共同被告均未遭羈押,或經撤銷羈押, 斟酌有所失衡。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深知悔悟,羈押期 間外公不幸仙逝,被告無法盡最後孝道,希望能交保以參與 後續法事,也能寬慰其餘親人。被告願意以交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配帶電子腳鐐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送審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部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 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镣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後續審理,有羈押必要。而諭令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在法 務部○○○○○○○○。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遞 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之理由,最主要即在重罪虞逃,是毋論本件主謀有無 到案,被告認不認識「閃電符號」、「菩薩」,會不會與前 開人等串證、滅證,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諱言其涉犯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容無爭議。 而雖聲請人辯稱被告不會逃亡,且可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之手段替代羈押。然,觀本案情節,與一般個人、偶發之 販賣毒品行為不同,而係有組織、有計畫、有海外聯絡網之 犯行。根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分擔之行為,又是「陳立軒負 責管理運毒資金流,並將許富強下達之指令層層轉達給張文 瑞、廖得安、鄭鈞謙等人,以製造毒品追查斷點」;可知, 被告在本案組織地位非低,且掌控最重要的金流並層轉首腦 命令。故,按一般社會民眾可以認知之通常經驗法則,毋論 就被告個人或本案組織而言,在面臨重罪以及組織全盤遭瓦 解之壓力下,都有使被告逃亡以保全自己、保全組織之高度 概然率。本案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且 無法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 自無違誤。而本院僅斟酌原處分有無錯誤,其他同案被告是 否僥倖獲得錯放,本院無由置喙。至於被告若不幸因親人過 世有追思之必要,容可依法向收容機關申請戒護奔喪,而由 相關單位斟酌是否允准,併此敘明。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洽 。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29-20250210-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5號 移送 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 移送人 嚴○軒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嚴○祿 年籍詳卷 陳○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8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處言詞申誡,並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嚴○ 軒民國97年生,未滿18歲,為少年,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本書類將被移送人與法定代理 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7月7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文德站2號出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 果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祿於警詢與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移送人未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供述。被移送人法 定代理人嚴○祿則為被移送人陳稱:我兒子確實有攜帶刀械 的行為,但我懷疑他有思覺失調症,應有心神喪失之情形, 請法院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不罰,另被移 送人在捷運淡水站說要自殺,是維護自己的自由,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4條規定不罰等語。 五、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次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 加以管教。第1項第3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 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 監護或治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 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 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 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有刀械,警方據報 到場後於現場扣得本案水果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本案水果刀,刀刃部 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水果刀如朝人揮砍,自 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 傷力。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祿雖以前詞為被移送人置辯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不可抗力之行為,以無力抗拒為 阻卻違法事由(該條立法意旨參照),被移送人縱有相關精 神科症狀(詳後述處罰減輕之說明)而致其認為捷運站有人 跟監被移送人等情形,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攜帶本案水果刀 之行為係無力抗拒之結果。從而,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 祿陳稱本案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之適用,於法無據。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量定處罰之說明:  ㈠查,被移送人係97年4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  ㈡又查,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移送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移送人有憂鬱症、疑似亞斯伯格症及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衝動控制不佳。被移送人行為當時生命 及身體意識狀態清醒,然而針對現實情境之理解以及所產生 相應符合一般生活常情之抽象思考未達一般人所能、亦所及 之程度......而在行動階段期間,因其行動未能充分回應當 時情境,但尚能克制其衝動並打電話給父親。整體而言,其 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法證明達嚴重缺損,而「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足之情形,其程度應已達精神耗 弱,惟尚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心神喪失之程度 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1月10日院三醫管字第 11300715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至139頁)。  ㈢本院審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所載之現場情 形,被移送人因捷運站務人員前有關懷跟蹤被移送人等情, 因而造成被移送人情緒不穩,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水果刀欲自殺等情形,堪認被移送人於本案 行為時雖未達完全對於外界事務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 程度,惟仍屬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顯已處 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之說明,被移送人於本件被移送行為時,既處於精 神耗弱狀態,其行為自應減輕處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處 罰,並遞減之。  ㈣本院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 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00元。又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1日、罰 鍰不滿300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 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裁處被移送人之處罰低於300元, 爰依該款規定,易處言詞申誡。  ㈤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移送人於處罰 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八、至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3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8

NHEM-113-湖秩-35-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文志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原興路「 原興廣場」附近,拾獲黃玉屏所遺失之皮包(含黃玉屏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皮包),竟分別為以下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包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花用完畢;(二)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29分 及3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社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冒用黃玉屏之名 義,利用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 致本案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黃玉屏所為,因而 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7元,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予廖文志。嗣廖文志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將本 案皮包踢至新北市○○區○○路00號「萬事OK社區」管理室,並經保 全人員拿起,再輾轉交予該社區總幹事張順凱交由警方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文志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48頁),核與告 訴人黃玉屏於警詢時、證人張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2、95至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所收遭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簡訊通知截 圖及發票明細、本案超商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翻拍畫面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31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先後在本案超商刷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 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 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除卷附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錢包並侵占入 己,又為圖小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金額、素行,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600元,及就犯罪事實一(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經警方查獲扣押,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至27、31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侵占之財物 1 現金新臺幣600元 2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玉屏身分證1張 8 歐羽軒(黃玉萍之子)健保卡1張 9 悠遊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詐得之物品 消費時地 1 長壽黃硬盒菸1包 (價值95元) 於113年4月1日晚上6時29分許在本案超商 2 台灣啤酒3罐 (價值132元) 於113年4月1日晚上6時31分許在本案超商

2025-02-07

SLDM-113-易-829-202502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2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10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軒甫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最高 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判例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則醫療法 處罰之行為,以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虞即可,並 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查被告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病房、護理站、社工室、職能師室等處 ,以「我要殺了社工師的小孩」、「我要殺盛念梅的小孩」 、「我要殺你們的小孩」、「全部殺光」等語,恐嚇該醫院 之護理師及社工,使其等心生畏懼之非法方法,自足以妨害 該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而該當上開之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李軒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基 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詞為恐 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在上開醫院住院 期間未獲期望之治療結果,即以電話恫嚇該院相關醫事人員 ,影響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志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罹患雙極 性穩感性精神疾病,有焦慮及幻聽等症狀,現在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住院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 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程度),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 致罹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被   告 李軒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甫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至112年8月14日期間,在不詳 地點,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病房、 護理站、社工室、職能師室等處,以「我要殺了社工師的小 孩」、「我要殺盛念梅的小孩」、「我要殺你們的小孩」、 「全部殺光」等語,恐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護理師及 社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恐嚇之 非法方法,妨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軒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不同單位,恐嚇要殺死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醫療人員、社工及其等家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並已預見不按時服藥,會導致病情惡化,進而有違反法規範之行為,亦曾因未服藥出現攻擊傾向,其於案發前有至亞東紀念醫院、診所就診,然未遵從醫囑而自行停藥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朱亜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病房、護理站、社工室、職能師室等處,以「我先去殺社工的小孩」、「我要殺盛念梅的小孩」、「我要殺你們的小孩」、「全部殺光」等語恐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醫療人員及社工,使其等心生畏懼,並因此妨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0 證人朱亜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病房、護理站、社工室、職能師室等處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人,經證人朱亜鳳指認為曾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之被告之事實。 0 員工安全/特殊事件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病房、護理站、社工室、職能師室等處,以「我先去殺社工的小孩」、「我要殺盛念梅的小孩」、「我要殺你們的小孩」、「全部殺光」等語恐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醫療人員及社工之事實。 0 錄音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護理站,恫稱要殺死社工及護理師盛念梅之小孩之事實。 0 通訊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電話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基於 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接續以上開言詞為恐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以恐嚇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4-審簡-124-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拷貝 光碟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梅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 欄所示之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交付如附表編號3、4「聲請標的」欄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 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 定,聲請拷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案件準備程序中,聲請人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 處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嗣經聲請人於11 4年1月14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14年1月24日補 正上訴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拷貝交付如 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欄所示之光碟,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轉拷上開影像光碟後交付聲請人。又上開錄影、錄 音資料尚攝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 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並禁止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 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3、4「聲請標的」欄所示之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部分,固合於法定聲請期間,惟依前 開說明,並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致 本院無從審酌,爰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內之「113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光碟」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內之「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內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開庭錄影光碟」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卷內之「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開庭錄影光碟」

2025-02-07

SLDM-114-聲-129-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韋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偕軒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等成年人以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0時許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 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因本案並非乙○○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係本案起訴範圍,認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社群網站Google張貼虛 假投資廣告,吸引丙○○點擊,並因此加入LINE暱稱「股海自 由行」群組,再由「王麗娟」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 可透過「BNP PARIBAS」平台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 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USDT買賣交易幣商 (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乙○○依「USDT買賣交易 幣商(四區)」指示,假冒「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人員名義,於112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大里圖書館內,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 金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丙○○之電 子錢包內,營造雙方確有交易之假象,嗣丙○○錢包內之泰達 幣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 乙○○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聲明 異議,而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5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下就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稱偵影卷,偵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153頁至第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影卷第35頁至 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影卷第55頁至第60頁)、泰達幣交易明細、交易同 意書(偵影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偵影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影卷第97頁至第99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結果(偵影卷第119頁至第147頁)、告 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之個人 頁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王麗娟」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偵影卷第77頁、第161頁至第18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其減 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詐欺案件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且被告自陳本案與該案係同一集團之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減刑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雖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而非詐欺集 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又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且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為止,確有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紀 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63 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 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 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仍貪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有依約給付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 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 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 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 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 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有獲取7,000 元之車馬費,此係被告犯罪行為之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賠償,有其匯款紀錄在卷可證, 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金訴-2046-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500 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5 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合稱合庫商銀帳 戶資料)告知LINE暱稱「軒」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軒」取得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 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陳○惠,致陳○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商銀帳 戶內,其後該款項即遭「軒」所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於113 年6 月10日至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之期間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 ,及其表妹張○慧(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而交由其管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其前男友陳○仁所申辦而交由其管領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 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兆 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 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二、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手法詐騙王○卉、吳○采、黃○蓁、陳○媛、張○敬、何○丞 、簡○庭、張○愷、陳○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彰化銀行帳戶於 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遭警示,致該名不詳之人未 及提領、轉出陳○宇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 萬6007元,乃 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令該名不詳之人就陳○宇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 遂行,至王○卉、吳○采、黃○蓁、陳○媛、張○敬、何○丞、簡 ○庭、張○愷轉帳之款項均遭該名不詳之人所提領、轉出,而 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嗣陳○惠、王○卉、吳○采、黃○蓁、陳○媛、張○敬、何○丞、 簡○庭、張○愷、陳○宇轉匯款項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惠、王○卉、吳○采、陳○媛、張○敬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簡○庭、張○愷、陳○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101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把金融卡跟寫有金融卡 密碼的紙張放在一起,在端午節時去廟宇過火就可以改運, 因此我將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 卡密碼的紙張帶去拜拜,之後我騎腳踏車要去買東西,而裝 有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的紙張的皮夾是放在腳踏車籃子 內,我邊騎邊翻籃子內的物品要拿手機,應該是那個時候遺 失的,但是我沒發現,直到113 年6 月13日上午,彰化銀行 帳戶跳出交易異常之訊息,我才去找包包而發現金融卡不見 了,我於113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有去派出所報警, 向警方表示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的事 情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40500 卷第207 至212 頁,本院卷第71至10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05 00 卷第41至43頁),並有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 陳○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偵40500 卷第27、65至73、77至81、87至8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⒈被告為儲存保險傭金而申辦兆豐商銀帳戶後,因經濟狀況不 佳,擔心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98年間向證人張 ○慧借用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嗣於113 年6 月10日外出 時將寫有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紙條與 金融卡均放在皮夾內,而當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40500 卷第31至36、207 至212 頁,偵9710卷第33至36 頁,本院卷第71至101 頁),核與證人張○慧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所證相符(偵9710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71至101 頁),並有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 年7 月6  日函檢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 40500 卷第29、77至81頁,偵9710卷第55至61頁);又告訴 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 被害人黃○蓁、何○丞因接獲如附表二、三「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各自 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其後因彰化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 分許遭警示,致告訴人陳○宇轉帳之2 萬6007元未及提領、 轉出,而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 愷、被害人黃○蓁、何○丞轉帳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出(詳附 表「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欄),嗣告訴人王○卉、吳○采 、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 ○丞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證人即 被害人黃○蓁、何○丞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40500 卷第45至 46、47至48、49至53、55至59、61至62、63至64頁,偵9710 卷第37至39、41至43、45至48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 外,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 截圖、抽獎畫面、QR CODE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吳明哲」之LINE主頁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7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偵40500 卷第89至90、91至96、97至104 、105 、107 至11 0 、111 、113 、114 至118 、119 至121 、145 至146 頁 ,偵9710卷第81至82、97至100 、105 至111 、112 至116 、139 至140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6 月10日 至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兆 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 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 害人黃○蓁、何○丞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詐欺贓款等節 ,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⒋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申辦兆豐商銀帳戶是 要存保險傭金用的,因為我欠信用卡費用,如果帳戶內有存 款會被追債、怕被強制執行扣款,所以跟張○慧借彰化銀行 帳戶來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我自己改的,張 ○慧從10多年前就給我使用,我有時候會將錢放在彰化銀行 帳戶內然後提款,我是於98年間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帶當 面向張○慧借彰化銀行帳戶,從借用開始迄今,彰化銀行帳 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偵40500 卷第34、210 頁,偵9710卷 第34頁),輔以證人張○慧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我於98年 間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帶當面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給被告,被告說她當時在外有欠債,名下帳戶內若是 有錢會被追債,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沒說要借多久,就一 直借給被告使用,迄今也超過10年了,我借出去之後沒有再 將彰化銀行帳戶拿回來使用等語(偵9710卷第29、30頁,本 院卷第79、80頁),可知被告申辦兆豐商銀帳戶係為儲蓄使 用,然事後因債務問題遂向證人張○慧借用彰化銀行帳戶, 以免自身存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被告使用彰化銀行帳戶 已10餘年之久,足徵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對被告應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 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兆豐 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而被告於偵查期間既稱:我於113 年6 月10日下 午4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自強街一帶騎腳踏車要去買東西,然 後裝有金融卡的皮夾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我邊騎邊翻籃子 內的物品要拿手機,應該就是那時候弄掉的等語(偵9710卷 第35頁,偵40500 卷第211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記 得那天是去買鹹酥雞,我有騎YouBike,騎的過程中好像有 去將裡面的東西翻出來,我想是在那個階段遺失裝有金融卡 與密碼之小包包,因為只有那時候我才有動到大包包裡面的 東西,當時要去過運,所以將金融卡、密碼及幸運數字寫在 一起,而放在大包包裡面的手機、化妝包都還在等語(本院 卷第96、97頁),則以皮夾是放在腳踏車籃子中之大包包內 而論,被告騎乘腳踏車途中當可發現於其翻動大包包時,該 皮夾不慎掉落地面之情,即便當時未察覺此事,惟被告所辯 為了開運乃將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皮夾內,並帶去 廟宇過火乙情若屬實情,被告自當慎重看待該皮夾,且據被 告所述大包包放有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使用之手機,被告返 家後理應甚為容易發覺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遺失之情,故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於113 年6 月13日上午 ,彰化銀行帳戶跳出交易異常之訊息,我才去找包包而發現 金融卡不見了云云(偵9710卷第34、35頁,偵40500 卷第32 、211 頁),悖於常情,要難採信。何況兆豐商銀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 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 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管領兆豐商銀 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 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⒌另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因為兆豐商銀帳戶的金融卡不常 用,而且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裡面也都沒錢,我覺 得沒錢的金融卡被人撿到,我也沒有損失等語(偵40500 卷 第35、211 頁),可知於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 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因受騙而 各自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前,該等帳戶並無大筆 存款,即令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遑論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 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 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 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 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 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 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 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 非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兆豐商銀帳戶資 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王○卉、吳○采、 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 丞及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該 等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兆豐 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 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兆豐商銀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 採。再者,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 使用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 之事,難謂被告就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最 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當知該人取得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而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 取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該 等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復因該人並非該等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兆 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 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 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兆豐 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 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王○卉 、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 ○蓁、何○丞遭詐欺而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嗣後 除告訴人陳○宇轉帳之2 萬6007元未及提領、轉出外,其餘 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⒍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看到臉書上說要把自己名字 跟我覺得有好運的朋友的名字寫在紅紙上,金融卡都要放一 起,密碼也要寫在紅紙上,然後在端午節時去廟宇過火,並 向神明說我現在的情況,這樣可以開運,希望分好運給我云 云(偵9710卷第35頁,偵40500 卷第33、35、211 頁),惟 此乃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憑,自難遽認被告 空言所辯係屬可採。而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其獲悉兆豐商銀 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即報警處理、掛失,也 有請證人張○慧去掛失等語(偵9710卷第32頁,偵40500 卷 第35、211 頁),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示,被告係於113 年6 月14日上午 11時59分許向派出所報案表示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金融卡遺失(偵40500 卷第85頁),及證人張○慧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同事要轉錢到我的戶頭時,一直轉不進來,結 果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好像掉了被盜用 ,叫我趕快去報遺失,我有打電話到金融卡的服務中心跟對 方說我的金融卡掉了,後來我去華南銀行,華南銀行的人跟 我說我的帳戶都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斯時告 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被害人 黃○蓁、何○丞所轉帳之款項早已遭人提領、轉出,且彰化銀 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即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9710卷第91頁);衡以, 關於被告於113 年6 月13日上午始發現兆豐商銀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洵屬可疑乙節,業論述如前,自難 徒憑被告事後報警、委請證人張○慧掛失彰化銀行帳戶金融 卡之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第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陳○宇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遂轉帳2 萬6007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因彰化銀 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即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使該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轉出2 萬6007元一節,已如 前述,如若彰化銀行帳戶未遭警示,該名不詳之人即可提領 、轉出該筆款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 向、所在,可認該名不詳之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 該筆款項最終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該名 不詳之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又被告所幫助之人 並未因其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陳○宇所轉帳之款項 ,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 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關於銀行提 款卡遺失部分,因為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有提到我是交付給不 明人士,當時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也是在遺失的卡片裡面, 我有打電話給銀行,但是我因為情緒及部分狀態不是很好, 所以忘記提及有遺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故請求調閱第一 銀行停卡的通話記錄,以證明若我有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帳戶金融卡給不明人士,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應 該也會被對方拿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就被告將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一同放置並同時遺失此節,被告歷經數次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從未提及,迨本院審理時始稱有此情事,而此又僅有 被告單方之之詞,是被告所言已難信實;況且,被告交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該名不詳之人欲使用哪一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本屬未定,縱使被告所稱其有 去電掛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一事為真,亦無從憑此推論兆 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均係不慎遺失;衡以參 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前述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事 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 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無所得 乙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為時 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惠、王○卉、 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 蓁、何○丞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 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 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 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 付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其中告訴人王○卉、吳○采 、陳○媛、張○敬、簡○庭、張○愷、被害人黃○蓁、何○丞遭詐 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告訴人陳○宇遭詐 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部分(詳附表三編號3 ),被告所 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 允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被害人黃○蓁、告訴人張○敬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 係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 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均論以 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交付合庫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 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惠之 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其後被告又交付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或領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 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 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 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出於不 同原因而交付各該帳戶資料,且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 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 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遞減之。 八、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 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 9710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 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合庫 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及其管領、使用之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王○卉、張○敬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款項予彼等 而完成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為 憑(本院卷第105 、109 至120 頁),惟未與告訴人陳○惠 、吳○采、陳○媛、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 ○丞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過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又就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部分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且經本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併予斟酌;另因被告 將其向證人張○慧所借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導致證 人張○慧無端受有訟累,實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 本院卷第15至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月薪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 、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惠、王○卉、吳○采、陳○媛、張 ○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受詐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罪之犯罪時 (期)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依刑法 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 指明。   陸、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9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 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彰化銀 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陳○宇所轉帳之2 萬6007元;而證人張○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彰化銀行帳 戶借給被告使用後,就未曾使用該帳戶,亦未將款項存入該 帳戶內,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詐騙之人所有,對 於是否依法沒收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83、84頁), 則該筆2 萬6007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陳○惠、王○ 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被害人黃○蓁、 何○丞所轉匯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第 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陳○惠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陳○惠誆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22分59秒匯款15萬元 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41分21秒轉出14萬9015元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4分0秒轉出985元(本次轉出50萬3015元,餘款非陳○惠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王○卉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王○卉誆稱其中獎,惟王○卉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王○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10分55秒轉帳2萬元 乙○○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5秒提款2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吳○采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吳○采誆稱其中獎,惟吳○采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吳○采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11分36秒轉帳2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49秒提款2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黃○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黃○蓁誆稱其中獎,惟黃○蓁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蓁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12分31秒轉帳2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6分37秒提款2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黃○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陳○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陳○媛誆稱其中獎,惟陳○媛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媛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28分47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6分37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陳○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黃○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黃○蓁誆稱其中獎,惟黃○蓁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蓁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16分30秒轉帳2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4分48秒提款2萬元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張○敬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張○敬誆稱其中獎,惟張○敬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敬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19分51秒轉帳2000元 同上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29秒提款2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張○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31分31秒轉帳2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0分32秒提款2000元(本次提款1萬2000元,餘款非張○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1分5秒轉帳6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6分15秒轉出6000元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何○丞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丞誆稱其中獎,惟何○丞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何○丞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4分47秒轉帳2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31秒轉出2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移 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簡○庭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5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簡○庭誆稱欲向簡○庭購買商品,惟簡○庭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簡○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18分轉帳4萬9988元 張○慧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5分提款3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6分提款1萬9988元(本次提款3萬元,餘款非簡○庭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移 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張○愷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張○愷誆稱欲向張○愷購買商品,惟張○愷之蝦皮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7分轉帳3萬9988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提款3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1分提款9988元(本次提款1萬2200元,餘款非張○愷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移 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 陳○宇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陳○宇誆稱欲向陳○宇購買商品,惟陳○宇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4分轉帳2萬6007元 (陳○宇所轉帳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TCDM-113-金訴-4248-202502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5號 原 告 黃于倫 被 告 邱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 5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附民-93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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