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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1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李宜臻 關 係 人即 輔 助 人 徐瑞崇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按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前之金額),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 揭說明,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13

TPDV-113-輔宣-201-20250113-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世文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吳世宏 關 係 人 吳舜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世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世宏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舜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吳世宏之胞兄,吳世宏 於民國71年3月25日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姑母即關係人吳舜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吳世宏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願任職務 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訊問吳世宏結果,其對問題無回應 ,亦無法說出自己名字;而其鑑定結果為:吳世宏主要○○○○ ○○○○○○○○○,致使其認知功能遠較常人低落;其目前除進食 外幾無自我照顧能力,也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 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 乏,對己身財產的管理處分以及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吳世宏過往之○○○○情形,加以 三年來的大量退化,其管理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完全缺乏,也 欠缺預見其財務決定可能產生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就一 般醫學常識及吳世宏成年後生活觀之,○○○○○○○○○○○○○○○○, 過往研究指出,○○○患者的○○○比率高,且○○○發生的年齡較 常人更早,甚至中年即開始發生,○○○本為一○○○○○○○,因此 推斷應吳世宏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 日筆錄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同日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堪認吳世宏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吳世宏之胞兄,其有擔任監 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吳世宏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且吳世宏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吳世宏之監護人;並指 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姑母即關係人吳舜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護吳世宏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13-輔宣-98-2025011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交通事故致四肢癱瘓 、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茲查: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片、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 摘要、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 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腦外傷後遺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定向 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 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又其現終日均臥床或以輪椅代步,並以 裝設鼻胃管及氣切管維生,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仰賴他 人照顧始能生存,復無與他人溝通之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嗣更易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情屬至親,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輔宣-136-202501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政勳 相 對 人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 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3

PTDV-114-家補-22-20250113-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 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長期有睡眠障 礙,且患有思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雖可自理生活,但 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均不穩定,且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致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迎旭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 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 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有回應,可 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住處地址、子女人數及姓名、「有人 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跟妳買衣服,衣服1套350元,買2 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但無法正確回答身分證號,並 稱「(有無工作?)有,我自己開服飾店」、「(收入多少 ?)現在不景氣,都賠錢,原有100萬,出院後剩40萬」、 「(2個孩子何學校畢業?)兒子是台大電機工程碩士(按 正確應為臺灣大學電子工程碩士),我知道他喜歡讀書,但 我沒有錢。女兒是政治大學,英文很好,是俄羅斯、烏克蘭 2個打仗的國家(按正確應為政治大學斯拉夫語系)」、「 (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知道,因為我一直被騙」、 「(是如何被騙?)人財兩失,很多事情我不願意,都是被 強迫,導致我28歲就進桃療」、「(因何疾病進桃療?)感 情問題」,可緩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之條文,並稱該條文 之意思是「這些行為要經過輔助人同意」,經本院進一步詢 問「如被輔助宣告,你做這些行為,希望誰同意?」,則回 稱「甲○○」;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多次被騙,想保護 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鑑 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 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 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 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 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90(百分等級 為25,信賴區間為86-94),落於中度智能之範圍(90-109 )。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此測驗為自評量表,結果顯示 個案自認作答可靠;個案自認心理不健康,實際作答結果表 示心理相當不健康,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個案於精神病傾 向中,思覺失調及鬱型情感性均已達顯著水準,顯示個案思 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絕望、空虛、悲傷、 罪惡感強烈、有死亡意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 ):此測驗為案子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 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 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 0)。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可獨自走入晤談室,外表整齊, 精神佳,情緒較為激動。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貌,有適 當眼神接觸,應答時常會離題,話量多,談及被害事件時, 情緒明顯激動。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 (思覺失調症),雖目前智力功能表現正常,但情緒及精神 症狀仍可能影響個案對於較複雜事件的理解及判斷力,且已 經發生受騙之情事,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1005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審酌 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顯因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 ,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為 其長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過去一直與家 人同住,但女兒已去臺北上班,聲請人也將去新竹工作,目 前是以相對人存款支應其生活,並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身分證 、印章、存摺,相對人也可處理自己事務,但若遇重大醫療 或事務時,會由聲請人協助(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 人就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函詢相對 人另名子女意見,則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2、1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遭詐騙,為約制保護 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彼此互動 正常,復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 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 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 宣告人之疾病情形及其所從事工作之現況,並參酌聲請人希 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以保護、約制相對人,相對人就此亦表同意,故 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 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凡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或等值外幣)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2025-01-10

TYDV-113-輔宣-113-2025011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 人甲○○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理由一、二、三涉及身心障礙者健康等資訊,予以遮隱省略) 。 四、此外,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 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 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 人請求限制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本院審酌丙○○對於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非完全, 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 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丙○○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 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為票據行為。 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 。 5 辦理簽立保險契約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10

KSYV-113-輔宣-152-2025011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連炖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於民國114年1月1日 裁判費用提高標準之前所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9

PCDV-114-輔宣-2-20250109-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議德 相 對 人 黃廖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廖鑾(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議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議德為相對人黃廖鑾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08年間因罹患憂鬱症曾看診身心科,但情緒一直 不穩定,也曾經喝鹽酸自殺,後於110年間又因確診巴金森 氏症,行動緩慢、小碎步、撲克臉,且經常重心不穩摔倒、 出現幻覺,有時無法正常與人交談,且會做出錯誤判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相對人之次 子黃千福年輕時吸毒,曾在看守所勒戒,出所後經常打架鬧 事,累積龐大債務無法償還,拖累父親生前賣土地幫其還債 ,相對人現皆由長子即聲請人黃議德、長媳林佳鈴接回雲林 虎尾鎮照顧,為免相對人次子黃千福拿相對人金錢或變賣不 動產,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親屬系統表、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收據 、長泰老學堂日照中心113年度個案照顧日誌記錄表、額溫 、血壓、血氧、血糖紀錄單、高雄市私立慈嘉居家長照機構 收據明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 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114年1月2日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 堯醫師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 相對人回答「黃廖鑾」,訊問相對人「你有幾個小孩?」, 相對人回答「2個小孩」後突然跟法官說「我現在要來看醫 生,我的頭很痛,我需要看醫生…」,訊問相對人「你幾歲 ?」,相對人回答「75歲」,訊問相對人「你先生呢?」, 相對人回答「死了」,訊問相對人「何時死?」,相對人回 答「78、79歲(無法理解法官詢問的問題)」,訊問相對人 「你先生過世迄今多久?」,相對人回答「70幾歲」後轉頭 詢問聲請人,並又開始說「我今天是要來看醫生,因為肚子 痛」,訊問相對人「平常何人與你同住?」,相對人轉頭看 聲請人,訊問相對人「這個人(即聲請人)是老大還是小的 ?」,相對人回答「老大」,訊問相對人「平常與何人住? 」,相對人回答「我、兒子、兒子的太太」,訊問相對人「 有無與孫子同住?」,相對人回答「我現在肚子痛,要照顧 (手指頭部、手摸膝蓋)」,復經鑑定人鑑定稱:相對人是 失智症的病人,在113年7月31日開始在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 診就醫,就醫的主要原因為認知退化,依照病歷記載其過去 就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憂鬱症的病史,過去是在高雄的 其他醫院診所治療,於若瑟醫院從112年7月31日開始,就陸 續有回診幾次,目前還是在藥物追蹤當中,就醫的期間可以 觀察到相對人有記憶力差、說錯自己的年紀、認錯家人、視 幻覺的症狀,在113年的精神鑑定裡面,醫生在問其名字的 時候,相對人答不出來,說「你寫一寫就好了」,再詢問1 次,還是說不出來,問相對人是不是叫黃廖鑾,相對人可以 點頭,個人可以認出身邊的人是兒子及媳婦,但是說不出兒 子的名字,問他的孫子是誰,相對人回答說「這個也是我的 孩子,這3個都是我的孩子」,問相對人年紀,今年可以正 確回答75歲,但問其出生年月日,相對人就回答35年次,這 個是不正確的,問其出生的月日,相對人沒有辦法回答,問 其住那裡,相對人回答住在虎尾,但其實最近大部分的時間 住在高雄,問相對人跟誰住,相對人回答不知道,相對人可 以說以前有作過美髮的工作,確實是這樣,但是相對人記不 得做到幾歲才沒有再做,知道自己有結婚,但是記不得幾歲 結婚,知道先生已經過世,也知道自己有2個兒子,但是對 後面的生活近況不清楚,說最近有去鄰居那邊作事,但事實 上是沒有的,相對人有一些腦部障礙的現象,問其問題的時 候,會回答上1個問題的答案,沒有辦法切換到下個問題, 在測試記憶力的時候,跟相對人說3件物品,立即再問相對 人,只記得2件,再過3分鐘問相對人,相對人就不記得有這 件事情,3個都答不出來,問相對人算數問題,「100-30、1 00-7」均答不出來,問「20-3」則回答10,這些都不正確, 評估相對人是因為失智症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廖鑾之長子,而受輔助宣告人之配 偶黃金井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次子黃千福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相對人平常即與聲請人及其配偶林佳鈴同住並照顧,聲 請人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業據2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 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 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輔宣-33-20250109-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利害關係人 A02 A04 A05 A06 A07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母親,於民國108年起陸續罹 患思覺失調症、雙側感音神經性聽力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利害關係人A02、A04、A05、A06、A07之意見略以:伊等對 於鑑定報告認定相對人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沒有意見,且 同意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A02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雖可自 行就坐及行走,但對於本院所詢只有部分問題能正確回應( 卷第139-141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 ,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綜合江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 時臨床所見,江員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 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 思覺失調症,妄想症』、『失智症:輕度至中度』。江員約20 年前精神病病發,10幾年前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略具財 經理解能力,略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具部份生活功能, 不具社會功能,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 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 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江員 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 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82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卷第151-155頁)。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堪為認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依鑑定結果改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卷第143頁、第261頁),本 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著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弟妹A02、A04及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 則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及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證(卷第 97頁、第263頁)。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 妹妹,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9

SLDV-113-輔宣-9-2025010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人乙○○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 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8

KSYV-114-家補-2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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