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輕度身心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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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倫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倫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38頁),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 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行,且其行為後洗錢法修正 ,適用修正後洗錢法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多年受精神疾病 所苦,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依修 正前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經查: ㈠、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法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業經說明如前。辯護人 據此上訴,洵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請依刑法第19 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 、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 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 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 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 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 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⒉本件被告雖曾因罹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恐慌症」,自1 03年9月10日至112年10月11日,至天母康健身心診所就診; 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 月17日、113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三度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雙極疾患 、譫妄」;及於113年3月16日、同年4月3日、5月16日至國 防醫學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診, 並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5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雙 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臺北榮 總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8月9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臺北榮總113年8月15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天母康健身 心診所113年8月8日函檢附被告疾病診斷與用藥病歷紀錄在 卷可按(見原審112審金訴1226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本院病歷卷全卷)。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 112偵23041卷第10至14頁、112偵29696卷第29至32頁),顯 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 ,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 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⒊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案發經過、個人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鑑定後,認被告係「酒精使 用障礙症(舊稱:酒精成癮或酒精濫用」之患者,其精神狀 態或認知能力缺陷,明顯出現於涉案行為後,因此尚難稱其 於112年及113年精神或生理狀態,與其涉案行為有必要然關 係。就鑑定所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幻覺 、妄想或混亂言行等),認知退化或其他相關類似情形而行 為之證據,易言之,並非出於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平常人 顯著減退之行為,亦非出於情緖或行為控制,無法自由表達 其意思之情形下所為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函檢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有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112金訴1606卷第239至26 3頁)。  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對被告進行心理測驗,逕推 認被告認知能力未受影響,有重大瑕疵,不足為採等語。惟 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等,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 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且其經鑑定 人員詢問其過往與涉案行為時,並無幻覺與妄想之症狀,對 於涉案行為之描述,亦無記憶混亂或或錯認情形,已難認被 告確有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認知能力顯著減損。從而,辯護 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辯護 人聲請進行被告心理衡鑑,並重行評估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 力一節,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謂以: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 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對於如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使被害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被害人 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見原審113金訴79卷第25 、47頁)、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同上卷第50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 狀,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 堪稱適當。  ⒊被告上訴所指其精神狀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科刑因 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甯艾 川、被害人李宜蓉協商賠償事宜,亦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 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 理由。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3234-202502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連 陳菽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3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66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裕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菽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許裕連、陳菽   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數次竊取告訴人之板模華司,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   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許裕連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陳菽葆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觀念,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均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被告許裕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左手手指斷3 隻、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菽葆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卡、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等品行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   分得之數額為之,若僅其中部分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正犯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則僅對於前者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亦即透過得合理探   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由被告許裕連拿去變賣(見偵卷第65頁),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於被告許裕連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 備註 板模華司4 包 約1,200 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許裕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菽葆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連、陳菽葆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4時11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近富頂路1段之路肩,見林惠娟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堆置 板模華司4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自同日4時11分許至4時28分許止,共同徒手接續 竊取林惠娟所有之上開板模華司4包(共約1,200片板模華司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由許裕連 持上開板模華司4包至草屯鎮之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 元。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連、陳菽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NTDM-114-投簡-11-20250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告訴人陸○潔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雖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然業已與告訴人陸○潔和解並履行完畢,並以高於犯 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 ,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9號   被   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八德義勇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953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陸○ 潔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竊取商品內容均答以不復 記憶等語,惟旋又坦承是腦袋中有個聲音叫伊拿取前揭商品 ,且該聲音消失後,伊即會感到愧疚及知悉犯錯,願意賠償 店家等語,而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亦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拿取附 表所示商品等語置辯,核與告訴人陸○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及和解書 在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 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高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與價值(新臺幣) 一 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去油淨透 359元 二 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瞬效止癢 359元 三 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補充包150ml升級版 280元 四 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補充包150ml升級版 280元 五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420ml日本柚子 279元 六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420ml日本柚子 279元 七 A+A A-32無痕雙面布膠帶 56元 八 蘭諾LENOR衣物抗菌芳香豆補充430ml 249元 九 蘭諾LENOR衣物抗菌芳香豆補充430ml 249元 十 國際3號碳鋅電池12入 149元 十一 國際鹼性4號 189元 十二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三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四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五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六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2025-02-06

TYDM-113-桃簡-2450-20250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茶豆腐湯麵壹包、紅燒嫩菇湯麵 壹包、透氣膠帶壹組及虎標萬金油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李曜任所管領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 9元)、紅燒嫩菇湯麵1包(價值39元)、透氣膠帶1組(價 值60元)及虎標萬金油1罐(價值75元),合計價值213元,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 警詢時雖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拿東西未結帳就離開云云(見 警卷第2至3頁),然被告拿取前開物品後,旋四處張望、進 入該超商廁所,並將物品放入其手持之粉紅色手提包內,便 逕直離開該超商,此有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12至13頁,警卷所附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佐,是被 告所辯,實為推諉卸責之詞,且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 認其毫無悛悔之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 第5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再參考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 7年度員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㈡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12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5日(共 2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3,000元, 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30 日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紅燒嫩菇湯麵1包、透氣膠 帶1組及虎標萬金油1罐,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黃淑珠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 李曜任所管理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紅燒嫩菇湯麵1包、透氣 膠帶1組、虎標萬金油1罐(總計為新台幣213元),得手後 ,騎乘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李曜任意清點商品,發現數目不符,調取錄影監 視器,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曜任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淑珠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只記得我來嘉義市醫院拿藥,有去超商逛逛,不記得有偷東 西,我有輕度身心障礙,記憶力不太好」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任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 ,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被告黃淑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述物品,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 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CYDM-114-嘉簡-135-20250205-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5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秀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緣莊秀菊與蔡娘妹為鄰居關係,彼等因生活習慣不同互有嫌 隙,詎莊秀菊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8時15分許,基於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犯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蔡娘妹之住所前,無故揮撒冥紙,並將冥紙排 列堆放於蔡娘妹住宅大門前,藉端滋擾蔡娘妹,已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嗣經蔡娘妹向 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娘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移送。   理 由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 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 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 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 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 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 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二、經查,被移送人莊秀菊於上揭時、地揮撒冥紙之行為,為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娘妹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背面), 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及其背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酌以我國所轄臺灣地區之民俗習慣,民間用以祭奠鬼神所 用之冥紙,被認為可透過焚化予陰間鬼神,而轉化為相類於 凡間之現金,因此,冥紙向有用於感念先祖,或用於施捨孤 魂野鬼,以防杜本身沾染厄運等之說法,亦使我國多數人民 如遇有道路上遺有冥紙之情形,會選擇繞道而行,以體現對 民間信仰之尊重或確保本身運勢之康健,如若任意將冥紙揮 撒於街道上,則係對於公眾往來環境產生滋擾,甚至怖懼, 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容之所示,被移送人所揮 撒於地之冥紙,雖位在蔡娘妹之住宅門口前,然蔡娘妹之住 宅門口緊鄰道路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頁上方圖片),該冥紙被任意棄置於上址之 開放式空間處,難保該冥紙不會隨著空氣中之氣流而四處飄 散,且蔡娘妹住宅門口前遭大量揮撒冥紙所呈之景象,依照 上開說明之臺灣民眾習俗,亦會使路人心生怖懼,或選擇刻 意繞道而行,則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行為,顯然已經對社會 秩序造成滋擾,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我配偶過世,蔡娘妹一直唸我,還罵 我去死,我才撒冥紙,我不知道撒冥紙是違法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4頁背面),惟查,被移送人是否受有上述伊所陳 之委屈,雖無事證可證,縱為屬實,亦非法秩序所容許被移 送人得恣意犧牲公眾對社會秩序安寧之需求,成全自己一時 情緒之舒張,再者,本法僅要求被移送人知悉伊之上開行為 會造成社會秩序之妨害已足,被移送人是否確實知悉伊之上 開行為具體違反本法何一規定,於被移送人是否成立違序行 為,要無影響,而被移送人雖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移 送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然 此僅能認為被移送人理解事物之能力可能略差於常人,究不 能解為被移送人完全喪失對事物理解之能力,從而,僅能供 作本院量處被移送人裁罰內容之因子,是被移送人之所辯, 不能資作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行使之正當事由,更無妨於 本院上開所認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成立之結論,應認被移送人 實為「藉端」滋擾蔡娘妹。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 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處罰要件。審酌被移送人不選擇以和 平或法制序容許之方式,處理與蔡娘妹間之糾紛,即不思伊 之所為會造成大眾之困擾,而恣意為上開之違序行為,已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兼衡被 移送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違序行為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2025-02-05

CLEM-113-壢秩-114-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玉源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偵查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稱:被告因精神疾病 發作,從頭到尾皆不認為自己有偷竊他人衣物,主觀上認為 系爭衣物是自己的,無竊盜犯意云云(本院卷第39、40頁) 。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精神疾病發作,依卷內 證據資料實屬未明,又縱設被告當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警卷第30頁),然其障礙等級尚屬輕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已足以影響其辨識、控制能力。再者,對照被告於警詢之初 陳稱:我在幫不認識的人丟衣物,因為我看到三台烘衣機裡 的衣服都滿了,我就把衣服丟到塑膠籃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4頁),然苟如辯護人所執被告從頭到尾主觀上皆認為系爭 衣物是自己的乙節,何以被告最初於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 其觀看時非但隻字未提此節,反而陳稱其係在幫「不認識的 人丟衣物」到塑膠籃等語。嗣迨至警方在被告隨身橘色袋子 內發現扣案衣物後,被告始改稱系爭衣物是自己的(見警卷 第5頁),如此豈非徒陷己於不利,實有違常理。又觀諸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至14頁),被告尚知自備袋子收 納系爭衣物,可見其當下對於自己行動之目的有一定之認知 ,應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陳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0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查獲扣押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未扣案之橘色帆布袋,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 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愛迪達牌短褲2件、耐吉牌短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2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1號   被   告 林玉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源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鼎山旗艦店」內,見蔡建緯所有之 衣物清洗完成,竟利用蔡建緯尚未返店取走衣物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洗衣機內上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上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 、上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4件、耐 吉牌短褲1件等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6萬元)放入個人所有 之橘色帆布袋內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蔡建 緯返回店內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 我只是好心把衣物放到洗衣籃內,我沒有竊取衣物,警方發 現的衣物都是我個人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蔡建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查獲之橘色帆布袋照片4張、扣案衣物照片6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5

KSDM-113-簡-4620-20250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阿茲海默氏病等疾患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相對人之照片與其近況說明書、高雄市心欣診所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簡式智能量表(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30)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 失智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尚可自行移動,並 可與人溝通,且其理解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等 能力表現均尚可,可正確回應提問。然其在定向感施測項目 答覆不佳,無法回答對於時間、地點之簡單提問,且先前亦 曾外出迷路,復因失智症之故,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經濟 活動均需他人部分協助監督與處理。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經本院依職權更易為輔助宣告,洵 屬有據。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 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有聲請人及全 體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等上開各情,為求周延保護相 對人,因而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2-05

KSYV-113-監宣-586-202502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呂麗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北富村富 田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中山 路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一段與敦 厚路口,因不慎與林春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旋向警員坦承其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6時 12分對呂麗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酒測前即對警員坦承酒後駕車 犯行,且警員於被告自承酒駕前未發覺被告有飲酒情事等節 ,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可證, 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 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113年5月16日聽力檢查顯示右耳平均聽力64分貝、左耳66 分貝,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佛教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被告既係113年5月16日始經診斷 患有聽力障礙而無證據足認其自幼瘖啞;且被告於警詢中得 自行回答問題,有警詢光碟附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自 無刑法第20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假使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與被害人林春財和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患有聽力障礙而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HLDM-113-花原交簡-288-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慶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 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2罪)、4月、6月、9月、3月(5罪)、8月、6月、7月 (3罪)、10月、8月、7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 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101年度交訴字第429 號、10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聲字第2631號 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 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月有期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與實害 程度,暨其於案發後3個月內(即偵查中接受檢察官第一次 偵訊前),即已先行在警局交通分隊,與告訴人丁育嬋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 處分,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前曾經偵查檢察官命 被告於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為緩起訴處分,惟 被告並未履行而提起公訴,而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本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結果,致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另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無視於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偵查中警詢陳稱為中低收入戶,於緝獲時警詢陳稱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躁鬱症等身心疾病(見偵卷第13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慶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寬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鎮南街路口號誌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仍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行人丁育嬋 沿臺中市清水區鎮南街由西往東徒步穿越中山路,而遭蔡慶 寬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丁育嬋倒地,而受有創傷性撕裂 傷位於上唇、傷口長度1.5公分及創傷性擦挫傷位於臉部及 左膝等傷害結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慶寬可預 見丁育嬋倒地勢必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 絡方式予丁育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員 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丁育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育嬋於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童綜合醫院112年3月13日982210號一般診斷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2025-02-03

TCDM-113-交簡-779-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馨瑩(原名方韻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34、4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馨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馨瑩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10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之超商接續竊取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翻動他人機車車廂內之物品、並竊取超商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45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與 告訴人劉祐薰,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 方馨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 方馨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1 麥香奶茶 1罐、10元 2 波蜜元氣美茶(亮妍紅烏龍) 1瓶、35元 合計價值 4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4號                         第41896號   被   告 方馨瑩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馨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21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見林聖庭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未緊閉,即以徒手之方式開啟車廂,於翻找 車廂內物品欲行竊時,為林聖庭當場阻止而未遂。再於同年 6月14日10時25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11 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麥香奶 茶1罐;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36分許,徒手竊取貨 架上價值35元之波蜜元氣美茶(亮妍紅烏龍)1瓶,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飲用完畢。嗣經該店店員劉祐薰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庭、劉祐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馨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庭、劉祐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請考量被告領有卷 附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故請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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