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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涵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子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 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轉讓禁藥,故其後論以被告轉讓偽藥罪應 屬誤載,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論罪罪名(本院卷第3 8頁),且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 均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轉讓予 女友黃燕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11-1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本案轉讓禁藥所餘 (警卷第12-13頁),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本院 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 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犯行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白色結晶壹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36公克。 2.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   被   告 顏子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涵與與黃燕茹係男女朋友關係。顏子涵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燕茹出行,行至顏子涵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工作地 點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施用,竟仍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車內無償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未能證明逾淨 重20公克)予黃燕茹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17支、吸食器1組、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 (含SIM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涵於警詢與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燕茹於警詢與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證人黃燕茹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轉讓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請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嫌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14

PTDM-113-簡-1755-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8、53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林萬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即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林萬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由邱紋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萬益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 住處,林萬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紋崇,邱紋崇當場給付1,000 元予林萬益而完成交易。 二、林萬益與王昱順為友人,王昱順向有施用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林萬益可預見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隨處放置,可能使王昱順拿取施用,卻基於縱使 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2月2日6時許,搭乘由王昱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明光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住處時 ,林萬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將吸食器放置 桌上,在旁之王昱順即拿取該吸食器施用數口,林萬益見狀 未阻止,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邱紋崇、王昱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證人邱紋崇、王昱順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 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 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證明被告以下有罪部分之犯行 ,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萬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紋崇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 順之犯行,辯稱:我跟邱紋崇、王昱順之間有債務糾紛,所 以他們故意誣陷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被 訴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 分,除邱紋崇之單一證述外,僅有一則通訊監察譯文,然而 譯文內雙方均未提及關於買賣毒品之暗語或任何隱諱字眼, 無法作為邱紋崇證述之補強證據;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昱順部分,王昱順係自己將桌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拿來施用,並非被告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 昱順,王昱順亦非經過被告之同意才拿取施用,且證人李明 光證述被告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時間大約 是夏天,與王昱順所稱係在冬天時節不符合,李明光之證述 亦無從作為王昱順指述之補強證據,故在僅有證人王昱順單 一指訴下,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⒈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 6分至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當時拿箭筍給他, 打電話時我已經到他家門口,我講完電話5分鐘內被告出來 ,在他家三合院的院子裡,我先送他1包箭筍,再用1,000元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 他當面交易,不是合資購買,我是直接向他購買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這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電話中提到我拿「箭筍」給他,是 因為我家有種植箭筍,每年要是有箭筍,我都會拿一點給他 ,那天我是要去拿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順便帶箭筍過 去找他,被告都有交代在電話中不能亂講等語(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7-260、262頁)。是邱紋崇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本次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欲前往其住 處贈送箭筍,並於見面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與邱 紋崇於113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 紋崇:喂喂,你有在家嗎?我拿筍辣給你。被告:好啊」, 可認定邱紋崇當日確實與被告通話且提及要送箭筍給被告; 而於同日10時57分許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 :喂~。邱紋崇:我到了。被告:好,等我一下」,當時邱 紋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0時19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10時20分許至11 時22分許亦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兩人持 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均在同一處,且邱紋崇 於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往鐵山一巷方向騎駛,嗣 於同日11時20分許則騎乘機車自鐵山路離開,此時其持用之 手機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1時4分則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0地號」,有被告與邱紋崇持用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投 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47、249頁)、邱紋崇騎乘車 號000-000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被告住處方向騎駛及離去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37頁 )在卷可參,足信被告與邱紋崇通話後,邱紋崇確實騎乘機 車前往被告住處與其碰面;是邱紋崇指證其為贈送箭筍給被 告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後,當場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解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而遭誣陷等語。然查,證 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幾乎沒有金錢往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62頁),且被告於113 年4月27日之通話中尚應允接受邱紋崇之餽贈,其後於113年 5月2日、9日、11日均係邱紋崇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其人所 在何處,被告均未提及債務問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 陳於113年4月間為邱紋崇引介灌漿工作(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第46頁)。是邱紋崇若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有不睦 ,被告理應不會為邱紋崇介紹工作。其次,邱紋崇於本院審 理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起先係證稱為向被告追討5,000元之債務始與被告 碰面,但當時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提示並勘 驗邱紋崇於偵查中之證述後,方改口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其施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3-26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可見邱紋崇並非一味指證被告,則倘若邱紋崇係因債務 糾紛而欲虛偽證述以入被告於罪,應始終直指被告確有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然邱紋崇於作證時反而就被告各次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事實為不同之證述內容,可認為邱紋崇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應係憑其自身之經驗而為證述,並無故意令被告 入罪而有虛偽陳述之嫌。是被告所稱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 而招致邱紋崇報復誣陷,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僅有證人邱紋崇之單一指訴,無其他 具體關連之事證足資補強邱紋崇之指訴。然而毒品交易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 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過往檢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多係透過通 訊監察販毒者持用之手機門號,察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有以 暗語聯繫購毒事宜,進而查獲販毒事證,故現今販毒者為防 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知與購毒者之交易毒品訊息,多已在 通話中迴避任何隱諱之暗示性用語,以防遭檢警查獲。從而 ,法院在認定販毒者被訴之犯行時,應非純憑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否提及任何明示或隱諱之暗示性用語,而逕以二分法 認定被告有無販毒犯行與否,仍應綜合全部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本案證人邱紋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購毒前之通話內容、購毒之時間、地點 及價金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基地 台位置均可證明被告與邱紋崇有見面之事實外,經辯護人詰 問邱紋崇為何能特定該次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時 ,邱紋崇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原本就是要去跟他拿東西 ,筍子是我順便帶過去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 258頁),強調因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而順道帶箭筍予被告 ,是邱紋崇因贈送被告箭筍時,同時與被告完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係在與特定事件連結之下而可以清楚記憶該次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尚不違背常理。反觀被告固然 否認當日有何販賣毒品予邱紋崇之情,然就譯文中所指邱紋 崇是否贈送箭筍一事亦連帶完全否認,在雙方確實於通話中 提及「箭筍」一事之下,反使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而可以 認定邱紋崇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本件起因於警方追查被 告販賣毒品事證,而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察覺其與邱紋崇於通話中有交易毒品嫌疑,進而查獲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紋崇之犯行,邱紋崇尚無為邀減刑之 寬典而主動指證被告之風險,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 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11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收 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邱紋崇並非至 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 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即可從販賣 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邱紋崇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 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⒈證人王昱順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到 我家會合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到員林找朋友,我在車上等半 個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接著開車載被告去找李明光,我們 到了後就進去李明光的住處,被告一開始就拿出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開始施用,剛開始我和被告、李明光在場,之後有 其他3個人到場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放在桌上,我當著被告的面拿起來施用,他有看到但沒有 阻止我,我也只是吸幾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5 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那我再確認一次 問題,被告之前就你所說的有請你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其 他人在場過?)在小明他家那次有;小明就是李明光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75頁),核與證人李明光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某天一大早被告帶王昱順來我家時, 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拿出來,他就開始吸,過程 中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給王昱順,王昱順就拿來 吸7、8口,他們待了約1個多小時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 號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5-246頁)互 相吻合,且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 日4時55分至5時17分間,出現在彰化縣員林市一帶,隨後於 6時25分至10時13分許,即停留在「南投縣○里鎮○○里○○街00 0巷0號」,而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13年2月2日6時59 分許,亦自臺中市霧峰區移動至「南投縣○里鎮○○里○○街000 巷0號」並停留至10時48分許方移動至其他基地台位置,有 被告與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投埔警偵字第11 30022909號卷第9-15頁)附卷為憑,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日6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 ○里鎮○道○號愛蘭交流道口,並沿埔里市區中山路往李明光 住所地桃南路之方向行駛,有該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攝影機 紀錄(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09號卷第17-23頁)附卷可證 ,足信證人王昱順上開證述駕車載同被告至李明光之住處, 在李明光住處由被告提供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一節可以採信。  ⒉另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國中時就開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認識大約1年,被告偶爾會來我家 裡坐,找那個裝潢的朋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 在桌上,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來施用,被告看到沒 有說什麼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69-270、277 -278頁)。是被告與王昱順已認識一定時間,又在王昱順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意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對於王昱順 自行拿取其施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己施用,亦未加 以阻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昱順可能取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是被告具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辯護,然證人王昱順、李明光於1 13年10月16日在偵查時作證,以及於113年12月10日在本院 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將近1年,證人李明光除證述該次 轉讓毒品印象中係發生在夏天,而與實際上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之冬季時節有所出入外,其所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予王 昱順施用之情節均與證人王昱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以時 間久遠之下,其等無從記憶特定時間,並不違背常理,且就 「被告在李明光之住處,由被告先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再由王昱順拿取施用」乙節,兩人均證述一致,故無從 以證人李明光上開證詞有部分與實際時間不符外,即認定證 人李明光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王昱順,依王昱順所述 被告僅轉讓供其施用數口之數量,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 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 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販 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又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使施用者耽溺毒 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 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暨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種菜及販賣礦泉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兄弟姊妹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該罪之犯罪手段不同,然均屬涉及毒品犯罪,以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IPhone11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供其與邱紋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是其餘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明光;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王昱順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等人有債務糾紛,他們係為了誣陷我才指證我販 賣及轉讓毒品,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李明光、邱紋崇及 王昱順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明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   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前 ,都會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他聽到我要過去,就知道我要 過去向他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2頁 ),然查證人李明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並無被告與李明光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地與李明光完成毒品交易,即有疑義。證人李明 光復證稱其指證被告販毒之時間、地點,係經由警方提示其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其對於確切時間並不記 得,只是因為其與被告大部分見面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38-243頁),然被告被訴 販賣毒品予李明光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李明光之證述 ,以及被告與李明光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 被告與李明光有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然雙方是否有在 見面時同時完成毒品交易,仍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再 者,證人李明光與被告相識已久,李明光曾向被告借款乙情 ,為證人李明光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 3頁),核與被告供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3頁 )相符,是被告與李明光本有交情往來,且有資金借貸關係 ,被告與李明光不排除基於金錢借貸或一般友誼往來而見面 。從而,無從僅依憑被告與證人李明光有見面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㈦):   證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受雇於李明華,也就是 李明光之哥哥,李明華公司財務曾經出狀況,被告曾經幫忙 過李明華;於113年6月4日那天下雨,我記得我穿雨衣去跟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天下大雨,我穿雨衣,所以我 比較記得;我過去被告家前,我都會打電話給他,不然就是 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要說他跟我老闆李明華的事情, 我應該都是有聯絡才會過去,我不會沒事情且沒聯絡就去被 告家,一向都是這樣;我跟被告見面過大概3次,並不是每 次都是購買毒品,我記得我每次去都是單獨跟被告見面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59-261頁),然查被 告與邱紋崇於113年6月4日當日未曾通話,且被告與邱紋崇 除毒品交易外,尚會見面談論關於李明華之事,難認邱紋崇 該次前往被告住處,即有完成毒品交易。  ㈢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㈥):   依被告與證人邱紋崇於113年5月11日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王昱順:喂!被告:我來開門」,以及被告與證人 邱紋崇手機基地台位置,固然可認被告與邱紋崇於當日曾經 見面,而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提示113年5月11 日1時20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他欠我5,000元,本來我要過去跟他拿5,000元,他錢不夠所 以他只有還我2,000元, 他目前都還欠我3,000元,所以他 拿2,000元給我時,還順便拿了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算是送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333頁)。然 其後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改稱:(經提示證人於113年7 月15日警詢、偵查筆錄)這次我不記得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 ,我有去跟他要5,000元沒錯,但我沒有說他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就是要跟他要5,000元,他有跟我借5,000元, 我是要去問他能不能多少還給我,我不曾沒錢跟他拿東西, 這可能是警局筆錄製作有誤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2-26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紋崇於113年7月1 5日之偵訊光碟後,始改稱:應該是我忘了,被告有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可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44號卷第265-266頁),則證人邱紋崇就該次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是否確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在證人邱紋崇歷次指證有所瑕疵下,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自難憑被告與邱紋崇見面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㈣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㈧㈨,以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證稱:我當時係依據警方提示給我跟被告見 面的攝影機畫面,我才記得起來是哪一天;就於113年1月14 日、6月22日、7月3日這3天,就日期的部分不要講,我只能 記得有通過電話,或被告車子開到我面前跟我知會,他有上 樓,這樣事情我才記得,你跟我說日期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 ,太久了,我只記得有一次在李明光他家有;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都是他放在桌上,我拿來施用而已;我跟被 告每次見面不見得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4號卷第270-275頁),是王昱順僅得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但對於時間、地點已難具體特定,此從王昱 順曾於113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3 時至翌日0時許見面時,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乙節,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與王昱順於該日實際上並 未見面,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不起訴處分可證。是證 人王昱順無從記憶被告是否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王昱順亦稱並非每 次與被告見面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實際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從而, 被告既無從構成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備註 1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6時5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邱紋崇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20時35分許,由邱紋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邱紋崇,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備註 1 邱紋崇 邱紋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5月11日1時20分許與林萬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由林萬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邱紋崇施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2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3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7月3日13時3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4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至15時許,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025-01-14

NTDM-113-訴-192-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簡裕庭,依被告及簡裕 庭所述,被告僅轉讓供簡裕庭一次施用之數量予其施用,卷 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 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轉讓 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 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之流通,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種植茶葉、月薪新 臺幣4萬至5萬元,家中有高齡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明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投簡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1月13日執行完畢。詎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 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在南投縣 南投市八卦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裕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儒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裕 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 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 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NTDM-113-訴-112-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浩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89、1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峻浩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前1週內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旁空地涼亭 ,向賴嘉禾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對價,購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後,欲伺 機以每包2百元之對價販賣予他人而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 1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與倪 靖伍聯絡交易事宜後,在同縣○○市○○○街00號亞曼尼SPA精品 汽車旅館316號房內,以3千元之對價,將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包(含18枝;以每包2,500元 之對價購得)交付予倪靖伍,並收受倪靖伍給付之價金3千 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0時許, 在上址房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之香菸1枝(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予陳韋庭施用。  ㈣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上午0時30分許 ,在上址房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香菸1枝(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予林伽洲施用。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房間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林峻浩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 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林峻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9號卷,下稱第11 489號偵卷,第39至47、125至128、135至140、231至249、2 89至291頁;本院卷第22至24、52至53、190頁),核與證人 倪靖伍、陳韋庭、林伽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11489號偵卷第65至74、175至177、183至184、269 至28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影本、現 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11489號偵卷第79、87至92、161、165頁),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鑑驗結果詳下述)。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承稱:毒品咖啡包以每包150元購得,預計每包賣2百元; 毒品菸以每包2,500元購得,每包賣3千元,賺5百元等語( 見11489號偵卷第43、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均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 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持有毒品罪,雖均以行為人持有(或一 定數量以上)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前者係後者之特別 規定,並以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主觀上在販賣營利之意 圖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行為人持有(或一定數量以上)毒 品,究竟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同條 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依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而有不同,其間並無法條(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香菸),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香菸為無法 均質之樣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見11489號偵卷第221 頁),是該些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檢、警於被告供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倪靖伍之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 該次犯行(被告於112年11月3、22日警詢中即向警方供出該 次犯行,而證人倪靖伍於113年1月24、25日警詢及偵訊中始 為相關證述,且卷內無如其等間訊息截圖等證據),是被告 於主動向警方供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 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倘犯罪行為人 所供者,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同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是向賴嘉禾買的, 毒品香菸是向張維克、潘昱宇買的等語(見11489號偵卷第4 2、126頁;本院卷第22、23頁)。惟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手賴嘉禾、張維克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 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9頁)。又警方於被告供述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指揮偵辦潘昱宇,潘昱宇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9、880號提起公訴乙節,雖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9267 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 日苗檢熙恭112偵11489字第1130028414號函暨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6、161至167頁),惟檢察官所起訴 者,乃潘昱宇於「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顯與本 案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關聯性。揆諸 上開說明,自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 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再者,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頁),尚無所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分別購入 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以伺機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另無 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種類、數量、期間、利益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水電、日薪約1,500元、尚有弟需照 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19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 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 告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SILENCE」字樣貓咪圖樣白底包裝咖啡包12包內含紫色粉末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香菸14包(共252枝)及7枝,經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乙節,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11489號偵卷第153、221至223頁),且分別係被告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11489號偵卷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1萬元,經查:  ㈠其中3千元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3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其餘7千元(1萬 元-3千元),為被告其他販賣毒品所賺,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4、53頁),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重量 1 iPhone 11型號 行動電話 1具 2 「SILENCE」字樣貓咪圖樣白底包裝咖啡包 1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 31.742公克 總純質淨重 2.190公克 3 香菸 14包 (252枝)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4 香菸 7枝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欄㈠ 林峻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㈡ 林峻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欄㈢ 林峻浩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㈣ 林峻浩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0

MLDM-113-訴-91-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337、1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2時2 0分許,透過手機與陳萬福聯繫,並相約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元,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顏志成旋以2,000元為代價,向該不詳之人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再於同日13時許,至陳萬福位在屏東縣○○鄉○○街 00號之住處(下稱陳萬福住處),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 予陳萬福,以此方式幫助陳萬福於不詳時、地施用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手機與陳萬福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年9月12日17時8分 許,至陳萬福住處,向陳萬福收取價金2,000元,隨即返回 自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7時48分許, 至陳萬福住處,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手機與陳萬福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年9月24日17時43分 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間某時,至陳萬福住處,向陳萬福收取 價金3,000元,隨即返回自己位於屏東市之住處附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 同日19時38分許,至陳萬福住處,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陳萬福。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 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 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之,共 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萬福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訊 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然證人陳萬福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事實之證述內容 有翻異前詞及較為簡略之情形,而與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有 所不符;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與偵訊時之陳述,時間距離案 發時較近,且係於被告不在場之下所為,陳述時記憶較為深 刻,不受被告在場之壓力,較無心生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共同被告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警詢與偵訊時之 陳述有何任意性遭受干擾之情事,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警詢與 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適用與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6、30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部分,我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萬福,而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部分,我係受陳萬福所託,代其向他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不曾從中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營利意圖 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3至35、 79至82、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93至199、246至248、281 頁),核與證人陳萬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270至275頁),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手機門號資 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9、63至69 、101至105頁,偵一卷第83至89、105至11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陳萬福間之通話情形,有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供稱:我於111年9月12日從事鷹 架搭建工作時,接獲陳萬福來電請求我幫他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我遂至陳萬福住處向其收取2,000元,隨即前往我住處 附近,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旋返回陳萬福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因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 內容等語(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而陳萬福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111年9月12日,在 我住處給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因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偵一卷 第77至78頁)。  ⒊考量被告與陳萬福於到案接受偵訊時,在記憶較為清晰且無 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述此次毒品交易之經 過與價金金額等重要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復詳為 相同內容之陳述,上開2人所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情形,可知該次被告 與陳萬福約定在陳萬福住處見面後,被告隨即於當日17時8 分許、17時48分許2度致電陳萬福,表示自己已抵達陳萬福 住處外,足以佐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供稱其當日2 度至陳萬福住處,先後向陳萬福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  ⒋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  ⒌而被告與陳萬福於110年間受觀察勒戒時結識,交情尚可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頁),可見被告與陳萬福在案發時僅為相識非久之普通朋友 ,並無特殊情誼,倘被告無利可圖,自不可能甘冒遭查獲法 辦、重刑加身之風險,在自己工作中接獲陳萬福來電請求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後,旋俟工作結束,親自前往陳萬福住處收 取毒品價金,又返回自己位於屏東市之住處附近,向他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至陳萬福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陳萬福,大費周章來往屏東市及九如鄉,奔走多處積極完成 此次毒品交易,足徵被告該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備營利 意圖。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陳萬福間之通話情形,有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69頁),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陳萬福來電請求我幫他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通 話中我所述「3罐」係指「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 ,本院卷第246至247頁)。而證人陳萬福於警詢時證稱:此 次我致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話,被告在通話中表示我必須購買3,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才願意出售等語(見警卷第97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上開通話中所謂「1罐」係指「以1,0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⒊勾稽上述通話內容,以及被告與證人陳萬福供述之情節,可 知在此次通話中,陳萬福先以「我要2罐」等話語,向被告 表示欲購買價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旋以「你可 以拿到3罐」、「3罐啦」等話語回應,請求陳萬福購買價金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俟陳萬福應允該交易條件後,被 告始承諾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陳萬福,足見此次 毒品交易數量與價金金額之接洽磋商,均由被告立於賣方之 立場親自為之;參以被告與陳萬福間並無特殊情誼,倘被告 無利可圖,自不可能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親 自前往陳萬福住處收取毒品價金,又返回自己位於屏東市之 住處附近,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至陳萬福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大費周章來往屏東市及九如鄉 ,奔走多處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益證被告該次有償交易毒品 之行為具備營利意圖。  ㈢至被告固辯稱: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僅係幫陳萬福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陳萬福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一情 ,業據被告與證人陳萬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見本 院卷第195、271頁),顯見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以自己 為毒品交易管道,阻斷陳萬福與被告毒品來源間之聯繫,而 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萬福,益證被告此部分所為乃販賣毒 品。  ㈣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受陳萬福 所託,先向陳萬福收取價金,再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交予陳萬福,並非販賣毒品等語。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 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為交易常態,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 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 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 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既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 毒品予陳萬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販賣毒品,故辯護 人上開辯護之詞,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持有第二級 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 助陳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審酌被告上開犯行 非偶一為之,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更已獲取非微之價金 ,其所為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且 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未正識己非,復無證據顯示其在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 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獲取之價金金額等犯罪情節;又參酌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82、3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而供上開各次犯行 之用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至13、 79至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 67至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示獲取之毒品價金,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475號判 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頁),自無庸於本案予以沒收。 四、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2,600元,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被告之財產,故為保全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追 徵,尚無庸發還該扣案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顏志成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顏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顏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話情形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3時1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萬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陳萬福:喂,我在找你,你很難找。 被 告:機掰,我有電話會很難找?啊什麼事? 陳萬福:今天有做啊。 被 告:你找不到人喔? 陳萬福:對。 被 告:啊不然我等下去找你。 陳萬福:都好啊,我就找不到人才會找你。 被 告:好啦,不然等下再打給我。 陳萬福於111年9月12日16時5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怎樣? 陳萬福:我到家了。 被 告:我等下過去找你蛤。 陳萬福:喔好啦。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7時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萬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我在外面。 陳萬福:喔好啦。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7時4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萬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到你家了,趕快。 陳萬福:好,我下去。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萬福於111年9月24日17時43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陳萬福:喂,你在家喔? 被 告:嘿,我剛回來,你說啊? 陳萬福:我要2罐餒。 被 告:2罐嗎?你可以拿到3罐,我換別間了。 陳萬福:啊怎樣?3罐嗎? 被 告:3罐啦,我換別間了,不是之前那間差很     多啦,要嗎? 陳萬福:好啦。 被 告:我到你那裏的時候再打給你。 陳萬福:喔好,你還要再跑就對了啦。 被 告:你一句話我跑沒關係啦。 陳萬福:靠夭啊,我會不好意思餒。 被 告:沒關係啦,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陳萬福:好啦。 陳萬福於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陳萬福:喂,到了沒? 被 告:還沒,我又沒有打給你。 陳萬福:喔好。 被 告:掛掉,你現在掛掉。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025-01-10

PTDM-112-訴-405-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開曜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9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6克與甲○○。嗣 甲○○於同日匯款上開款項後,乙○確認收到上開款項後,復 於同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 旁工地,將盛裝在塑膠袋內之上開大麻1包(下稱本案大麻 )交付予甲○○。嗣經警於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受讓大麻者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159至16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甲○○於警詢 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8至159頁),並有 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甲○○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檢驗書㈠、被告及證人甲○○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其毒品來源「Joe」於112 年3 月8 日、113 年10 月17 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29、34至46頁、本院卷第 61至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證(詳後述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本案大麻與甲○○。然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 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然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 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毒品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準此,行為人 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 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 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 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 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 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 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營利意圖之有無 ,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甲○○先於1 12年3月6日23時23分許主動傳訊問候被告近況後,便於當日 23時25分許主動以訊息向被告詢問:「你那裡可以拿油嗎」 、「我最近想補貨 天然草+草本油」、「你有機會嗎」等語 ,被告始回稱:「可以問得到但我這邊油很貴」、「蔬菜是 可以」、「那我下禮拜三去問」、「我問問跟妳說」等語, 甲○○復進一步向被告表示:「多少 幫我問」、「都問」、 「有嗨一點的嗎 不要沉的」等語,被告再回稱:「不知道 欸 問問」、「再跟你說」等語,有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6頁), 足認本案確實係甲○○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 且於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有向甲○○表示大麻目前之價 格、種類均需另外向其毒品來源詢問,又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是以8,4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大麻, 我是聽別人說可以跟被告買毒品的,但因為真的過太久了, 我不記得當時是聽誰說的,我並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 ,也不清楚被告向其上游進貨之價格為何,被告不曾向我介 紹過可以跟他人或其上游購買毒品,雖然被告在訊息中是回 覆我「可以問得到」等語,但我沒想過我要買毒品的對象就 是被告,還是被告只是幫我找他的毒品來源問,我再跟被告 的毒品來源交貨,我當時的認知就是我可以跟被告買或是被 告可以幫我問,而我所理解之「賣」的意思,就是對方有將 毒品交付給我,我有將價金交付給他,我並不清楚被告將毒 品交付給我,他有沒有從我匯款的金額中賺得任何價差或因 此取得其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8頁),益徵證人 甲○○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將本案大麻「賣 」給我等語,惟甲○○認定自己是向被告「購買」本案大麻之 理由,單純僅是基於甲○○於取得本案大麻前,有先交付價金 與被告收受,甲○○對於被告取得本案大麻之成本價格、被告 是否會因而獲利等情均一概不知,是被告辯稱:因為我知道 甲○○有在施用大麻,所以才想說幫她問,我沒有販賣本案大 麻與甲○○,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其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有一段 時間了,我是在台東參加衝浪活動時認識被告的,我和被告 間有共同的朋友,於本案案發時我們為一般的朋友關係,我 是於112年3月13日匯款8,400元給被告,被告則是於112年5 月26日在我住處附近的工地將本案大麻交付給我,中間會間 隔約2個月的時間,是因為我沒有非常急著要,想說這件事 情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這2個月的期間我都沒有跟被告聯 繫,但我並不擔心我匯款後,被告會因為時間隔了比較久就 不把本案大麻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9頁),並有被 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42頁),復參以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亦可見,於甲○○匯款與被告後、被告交付本案大麻與 甲○○前,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被告與甲 ○○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絡,期間甲○○亦未曾催促或 要求被告盡快交付本案大麻,且於本案發生後,即112年9月 20日,被告尚有傳訊息邀約甲○○前來參與活動、與甲○○閒聊 ,並互相問候近況,有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46頁),顯見被告與甲 ○○於本案案發時,已相識有一段時間,彼此熟悉,雙方並具 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足認被告與甲○○於案發時確實具有相當 情誼,並非單純之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之關係,此與一般毒 品交易多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 所來往間之情形有異,尚難相提並論,實難單以被告有收取 價金,即據此推論被告有自該次交易中牟利,而有營利之行 為及意圖。  ⒊再者,本案係甲○○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管道購買大麻,並 非被告主動向甲○○兜售大麻,已如前述,而互核被告與甲○○ 間,及被告與其毒品來源「Joe」間之對話紀錄即可知,被 告確實係於接獲甲○○主動詢問之2日後,即112年3月8日,始 傳訊息向「Joe」稱:「Is there any good shit over the re?(按:你那裡是否還有大麻)」、「They're asking i f I could heip get some from you.(按:他們問我是否 可以幫忙向你取得一些大麻)」等語,並於「Joe」進一步 向其表示:「I got them for 1,400 each,so just pay me that price(按:我是以每公克1,400元的價格取得大麻, 你按照這個價格付錢給我就可以了)」、「Maybe you can ask her to chip in for some gas money to taipei,lol (按:也許你可以請她補貼你一些往返臺北的油錢)」時, 被告立即回稱:「haha it's fine(按:沒關係)」、「I' m already going back to Taipei anyway,and I figured out she really likes it,so I don't mind heiping out. (按:反正我本來就要往返臺北,而且我發現她是真的很喜 歡,所以我不介意幫她這個忙)」等語,此有被告與「Joe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至77頁),核與被告辯稱:我告知甲○○的價格就是「Joe」 跟我說的價格,甲○○本來就有在施用大麻,她來問我的時候 ,我以為她就是要問「Joe」有沒有大麻,我只是幫她問, 本案案發時甲○○人在台北,我跟「Joe」都在臺東,我又固 定會從臺東往返臺北,去找「Joe」拿大麻比較方便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向「Joe」取 得大麻之數量、價格,即是其交付甲○○之數量、向甲○○收取 的價格,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沒有從中獲利,主觀上亦無營利 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此外,承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3月13日收受甲○○所給付之 款項,卻因雙方時間無法相互配合,而於112年5月26日始將 本案大麻交付甲○○收受,核與一般有償毒品交易多為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或多會盡快完成交易,以藉此獲取報酬,並 避免遭買家棄單、被檢警追查等風險之情有別,足認被告辯 稱其於本案所為,係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並無營利意圖等 語,應屬可採。  ⒌綜上,被告與甲○○於本案案發時確有一定情誼存在,被告基 於雙方交情,應甲○○之要求,而允以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 付大麻,亦非事理所無,無從單以被告與甲○○間之有償交易 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關於被告之營 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⒍另證人甲○○雖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袋裝、盒 裝大麻均係是向被告所購得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所交付給我的本案大麻全部都是裝在 同一個塑膠袋裡,而沒有分裝在鐵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155至15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 大麻交給甲○○時,是將本案大麻裝在塑膠袋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大致相符,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包裝,確 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大麻包裝有所不同,從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盒裝大麻,是否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袋裝大麻相同,均屬被告於本案中交付甲○○之大麻之一 部分,實非無疑,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盒 裝大麻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甲○○分裝自被告 所交付之本案大麻,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袋裝大麻,屬甲○○施用後剩餘之本案大麻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盒裝大麻,則係甲○○另外取得 自其他毒品來源,非屬本次向被告所購得,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禁藥,不 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 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 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 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無證據證 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大 麻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禁 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16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予以審究。    ㈢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 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轉讓前持有大麻之行為,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不另處罰。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 大麻與他人,其所為對於他人之身心健康造成極大之風險,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被告對 此自當知之甚詳,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亦難認其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 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及列管 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 禁藥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技術學院畢業、現為超商店長、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3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中有向甲○○收取8,4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 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為甲○○或第三 人即甲○○之室友彭介杏所有,為證明甲○○、彭介杏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他案犯行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大麻1包 甲○○ 1.驗前淨重:1.1274公克 2.驗餘淨重:1.1580公克 3.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檢驗書㈠(見偵卷第29頁) 2 大麻1盒 甲○○ 1.驗前淨重:0.6909公克 2.驗餘淨重:0.6383公克 3.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檢驗書㈠(見偵卷第29頁) 3 大麻1盒 甲○○ 1.驗前淨重:0.0503公克 2.驗餘淨重:0.0000公克 3.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檢驗書㈡(見偵卷第29頁反面)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2025-01-10

PCDM-113-訴-714-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宏因犯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家宏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 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劉家宏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傷 害、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其中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部分 ,則屬使毒品擴散流通之行為,前述傷害罪之罪質不同,於 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再考 量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 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0

KSHM-114-聲-10-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法扶律師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91至9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係因上游何順吉長年因經濟困頓而毆打其兩歲之女兒, 被告於心不忍,為免何順吉年幼之女兒屢遭毒打,方向上游 何順吉購買9000元一錢之安非他命,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建甫時,係以成本價9000元販賣,客觀上未獲利益,此參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供稱: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 聖淇及我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房間內,陳 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回覆我這邊不夠,我的 藥頭何順吉也在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甫也在亞帝飯店 ,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我就跟何順吉拿 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 ,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 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 戶後,我們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9000元再交給何順 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無營 利意圖,係因不諳法律,誤認「客觀上無獲利」等同「主觀 上無營利之意圖」,惟被告已就本件販賣予陳建甫之時間、 地點、重量、毒品、價金等坦承不諱,堪認已就主要犯罪事 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合於「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僅販賣一次,數量尚非甚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權 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 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 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 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何順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六 偵字第113013138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1、137至140 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何順吉之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 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 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 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 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 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 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固於原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甫,然 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問:陳建甫於112年9月5日至本大隊 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於112年4月1日,曾透過你拿取1錢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陳建甫轉售給他人,而你告知陳建甫 購毒金額新台幣9000元,直接匯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是否屬實?)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聖淇及我 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十一樓的房間內,然 後陳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我回覆我這邊不 夠,我的藥頭何順吉也在我旁邊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 甫也在亞帝飯店,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 然後我就跟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 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然後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 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新臺 幣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後,我們再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9000元再交 給何順吉,完成毒品交易。(問:承上,經陳建甫供述,上 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2年4月1日於臺南市亞帝飯 店房間,向綽號『阿諺』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 再由陳建甫轉售予其下游藥腳,並由綽號『阿諺』男子拿手機 給陳建甫看裡面有一張照片拍攝『阿諺』毒品上手的銀行帳戶 圖片,並叫陳建甫直接匯款購毒金額新臺幣9000元至該帳戶 ,陳建甫當時就直接用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匯款新台幣9000元到『阿諺』提供的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內,然後『阿諺』就從他的隨身包包內拿 毒品一錢(3.7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建甫,並指認綽號 『阿諺』男子真實姓名為曾金旭(男、77/1/3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對此你作何解釋?陳建甫所言是否屬實? )我是幫忙介紹買毒品的而已,陳建甫會匯款到藍聖淇的帳 號是因為陳建甫身上也沒有現金,所以才用匯款的。(問: 陳建甫和何順吉兩人是否相識?)他們兩人有認識。(問:為 何陳建甫不直接和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他們之前 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過我拿」等語(警卷第 25至26頁);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說陳建甫和何順吉 有糾紛,因為他們之前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 過你拿,所以陳建甫要拿多少的毒品、價金多少、匯到哪個 帳戶都是你決定的?)帳戶不是我決定的,帳戶是何順吉決 定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是陳建甫跟我討論的,陳建 甫沒有何順吉的聯絡資料。(問:也是你交毒品給陳建甫的 嗎?)毒品是我拿給陳建甫的,但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錢領出來後,我就拿到臺南亞帝飯店的11樓房間交給何順 吉。(問:你幫何順吉賣毒品給陳建甫,何順吉是否會算你 比較便宜一點?)不會,我們是同志圈的,我只是單純幫陳 建甫拿而已。(問: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承 認。(問:是否承認幫助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承認。但 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他字卷第86至88頁)。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 金,迭辯稱其於本件交易過程並未從中獲利,毒品交易是於 上游賣家跟陳建甫之間,其只是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 轉交價金,只是幫助販賣毒品,並非毒品賣家等情,足徵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販賣毒 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供稱:只是單純幫 陳建甫拿的,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 階段就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偵查機關 已給予自白之機會,然被告仍表示否認,自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 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之範疇,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 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 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 ,在客觀上實無足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 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是販 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而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可言,業如前 述;且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4頁,除本案外另有毒品、藥事 法、妨害自由等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上開量刑 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 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 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NHM-113-上訴-1776-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1、3592、5147、5149、588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乙○○位在屏東縣○○鄉○○路 00巷0號之居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重1公克,無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乙○○施用1次。  ⒉又於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乙○○上址居所 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無證據證 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乙○○施用。嗣員警於112年9月26日 上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㈡本案與甲○○無關之起訴部分,即同案被告乙○○所涉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 卷別對照表】第9至15、5至8、83至84頁,本院卷第109至11 3、206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乙○○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6至20頁,偵二卷第57至 63、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0 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二卷第123至127、155至15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屏檢錦生113偵3301字 第1139042967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3 3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⒉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時,乙 ○○已成年,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且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逾淨重10公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 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次),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⒉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2次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時間過太久、我忘記無償提供乙○○之 毒品來源為何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至5頁),故被告本案並 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宣導及法律之 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乙○○施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 習,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非法持有子彈等案件,迭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 隔不遠,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期相當。 五、沒收:   查,扣案之被告轉讓予乙○○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重量0.34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 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轉讓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扣案物,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裁定沒收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屏檢錦生113偵3301字第1139046665號 函、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153、177頁)。循此,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經 另案宣告沒收,本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 可證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

2025-01-09

PTDM-113-訴-21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雄 陳嘉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13807號、第15035號、第24612號、 第246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盧彥雄、陳嘉修分 別就所犯轉讓禁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轉讓偽藥(起訴書犯 罪事實四)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上開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盧彥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 2、附表乙編號3之物,均沒收。 二、陳嘉修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彥雄、陳嘉修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921號卷一第367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本案被告陳嘉修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     ㈡、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盧彥雄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嘉修所犯轉讓 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 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㈣、核被告盧彥雄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嘉修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 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 為之問題。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嘉修前因數起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9月2 1日入監服刑後,於1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 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113偵15035卷第7至9頁 )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 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 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 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被告盧彥雄、陳嘉修分別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所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均自白犯 罪(見113偵5508卷四第210頁、113偵15035卷第110頁、本 院113訴921卷一第36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陳嘉修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盧彥雄、陳嘉修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且毒品具有 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轉讓 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盧彥雄於本案行為前,有搶奪、竊 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見被告盧彥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卷一第57至66頁);被告陳嘉修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竊盜及同質性之 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陳嘉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卷一第87至94頁)。⒋被告2人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113偵55058卷二第341頁、113偵15035卷第25頁),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2之夾鏈袋1包、附表乙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 被告盧彥雄自承有於本案分裝時使用(見本院訴921卷一第3 76至377頁),為轉讓禁藥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盧彥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或依被告2人供述均無 法認定與本案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犯行有關(見本院訴921 卷一第376至377頁),自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盧彥雄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2樓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玻璃球1支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2 夾鏈袋1包 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有使用 3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案件偵查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5 毒品咖啡包3包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附表乙【被告盧彥雄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之扣 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毒咖啡包3包 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2 海洛因香菸1支 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1台 有使用在本案 4 手銬1副 與本案無關 5 腳銬1副 與本案無關 6 游永池等人之存摺4本、金融卡3張、自然人憑證4張、身分證5張、健保卡4張、戶口名簿1張 與本案無關 7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份 與本案無關 8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丙【被告陳嘉修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1罐 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3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許瀚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盧彥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明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升販賣、轉讓毒品:許瀚升先後4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林群閔、賴明源等 3人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許瀚升另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公克)予盧彥雄得手(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許瀚升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 30包予賴明源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經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 7分許至下午1時20分許搜索許瀚升,扣得販賣所餘之Peko包 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共約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3 216公克)、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0.6592公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愷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裝 夾鏈袋1盒、手機2支等物。 二、賴明源販賣、轉讓毒品: (一)緣簡順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網路上 公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從事網路巡邏發現後,乃與 其磋商假意購買甲基安他命,簡順益乃與佯裝毒品買家之 員警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樂府飯店」807號房內見面,員警並將購毒價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交予簡順益。簡順益先於同日下午2時8 分許起,聯絡毒品上游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奎」之 賴明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明源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樂府飯店」前其駕駛之小客車內,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簡順益,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嗣簡順益於 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自賴明源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當場經警逮捕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25 5公克)等物。 (二)賴明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 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 標準5公克)。賴明源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淨 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公克)。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 午2時0分至4時0分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賴明源,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1.6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90公克)、毒品咖啡包30 包(毒品報告尚未完成,如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將另行起訴持有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等物(賴明源所涉施用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 號案件偵查中,並已聲請觀察勒戒,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盧彥雄轉讓毒品:盧彥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於112年12月 24日凌晨3時8分許,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許 瀚升住處內,向許瀚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走出許瀚 升住處外,隨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門口將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簡培恩得手(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 公克)。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至2時5分許間,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盧彥雄,扣得海洛因 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案件偵查中, 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毒品 咖啡包3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非本案起訴範 圍)、手機1支等物。 四、陳嘉修轉讓毒品:陳嘉修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光興門市」旁尤弘昱 駕駛之小客車內,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轉讓1盒含愷 他命之香菸(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20公克)予尤弘昱得 手。經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46分許間,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嘉修,扣得愷他命1罐 (驗前淨重0.4740公克,非本案起訴範圍)、手機1支等物 。 五、廖庭緯持有毒品:廖庭緯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 警拘提前某日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臺灣南部 購入並繼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86. 80公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 0.9387公克)等物。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廖庭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 許至下午1時20分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其身上及包包,扣得上揭毒品、及磅秤1臺、手機3支 、海洛因2包(毛重1.22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應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案件偵辦中,並另行 聲請觀察勒戒)。 六、許瀚升施用毒品(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許瀚升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釋 放3年內之113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上開「一」所示販毒案件,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 許為警拘提,依本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得其同意,於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廖庭緯竊盜(113年度偵字第13807、24612號卷):廖庭緯 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廖庭緯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內,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流行背包1個、FILA男用涼感圓領 短袖上衣1件、3GUN男用短袖圓領涼爽內衣1件、愛之味寒 天檸檬飲1瓶、義美牛奶法蘭酥1盒,復以尖銳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剪斷貨架上鞋盒內皮製涼鞋1雙之吊牌及防盜磁 扣後,將該雙拖鞋穿在腳上,而將原先所穿之舊鞋及剪斷 之吊牌、防盜磁扣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於同日凌晨3時3 3分許,未結帳即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 格共2275元)。 (二)廖庭緯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與另名姓名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揭 「家樂福青海店」內。同行男子先竊取黑色彈性透氣休閒 直筒長褲1件放入側背包內;廖庭緯及同行男子復輪流使 用同一把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NIKE運動鞋2雙 之吊牌及防盜磁扣後,各自竊取竊取1雙NIKE運動鞋(共 竊取2雙)而分別將其穿在自己腳上,廖庭緯復將原先所 穿舊鞋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廖庭緯復竊取國光全合成車 用機油2瓶而放入背包內,其後2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未結帳即共同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格 共5905元)。嗣因廖庭緯先後2次留在鞋盒內之舊鞋表面 ,均驗出廖庭緯之DNA,乃經警查悉上情。 (三)廖庭緯於113年4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攜帶手電筒1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 製電線剪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宇青山 清建案工地」地下2樓,以電線剪剪斷工地專案經理賴肇 熙所管領之電纜線後,將之綑起且用膠帶黏貼固定,於同 日凌晨4時29分許,將其搬運至一旁牆壁旁而竊盜得手( 竊盜之電纜線價值約8000元)。然因其聽聞保全巡邏之聲 音,乃拋下竊得之電纜線1綑後躲藏。經保全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巡邏時發現地上有竊賊掉落之電線剪,研判竊賊 仍在工地現場,乃報警後與警察一同搜尋,經警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查獲廖庭緯,於其身上扣得手電筒1支,並扣 得其遺留在竊盜現場之電纜線1綑(已發還賴肇熙)、電 線剪1支,因而破獲。 八、毒品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竊盜部 分,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安全課警衛長張 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案經賴肇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各該毒品買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證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卷 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共17張(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123頁至第13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7頁至第19 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 第199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販賣所餘毒品咖啡包6包、 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夾鏈袋1盒、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許瀚升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經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1頁、卷四第218頁 ),購毒過程並經證人即買家簡順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15頁、卷四第173頁至第174 頁),且有被告賴明源與簡順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 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簡順益上車購 毒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3頁至第3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簡順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31頁至第2 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 第241頁)存卷可考。證人簡順益雖證稱係被告廖庭緯交付 毒品予伊等語,惟證人簡順益亦證稱當時有2人一起乘坐該 小客車前來等情,核與被告賴明源供稱當時係被告廖庭緯開 車載伊前去現場等情相符,考量上揭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被 告賴明源所用之帳號,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廖庭緯有參與本次 販毒犯行,依卷內事證,應認係被告賴明源販賣、交付毒品 予簡順益。至被告賴明源雖辯稱尚未收到價金云云,惟與證 人簡順益所述不符,且自案發脈絡以觀,佯裝購毒之員警將 3000元購毒價金在旅館房間內交付予簡順益後,簡順益隨即 出門前往旅館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告賴明源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隨即返回房間將該包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 方並遭警逮捕,惟警方並未自簡順益身上扣得甫交付之3000 元毒品價金,此觀簡順益警詢筆錄所述之扣案物自明,故由 上揭案發脈絡以觀,簡順益應已將上揭3000元價金交付予被 告賴明源。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經被告賴 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證人證述及訊息紀錄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 卷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3頁)、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賴明源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被告盧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大致坦承犯行(見偵5508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卷四第 210頁),並經證人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0頁、第14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 卷卷二第399頁至第403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彥雄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經被告陳嘉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偵15035號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尤弘昱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503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尤弘昱 與另名毒品上游「運功散」之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見偵1503 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上游「運功散」於當日凌晨3時50分 許,傳訊要尤弘昱去「拿K」帶下來等語,尤弘昱隨即與被 告陳嘉修碰面)、被告陳嘉修交付K菸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1503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35號卷 第53頁至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15 035號卷第113頁)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罐、手機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嘉修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經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177頁、卷四第196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扣案毒品照片 (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65頁至第2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15頁至第21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21頁) 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毒品咖啡包130 包、愷他命1包、磅秤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庭緯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經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復有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可資佐證(以上均見毒偵353號卷),足認被告許瀚升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七(一)」、「七(二)」部分,被告廖庭緯 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竊盜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所留下之拖鞋、運動鞋表面,均 驗出被告廖庭緯之DN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及蒐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考 (以上均見偵13807號卷)。犯罪事實欄「七(三)」部分 ,經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賴肇熙、證人即工地保全林榮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考(以上均見偵2 4612號卷),並有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廖庭緯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八、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許瀚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1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1罪)等罪嫌。所涉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賴明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盧彥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 (四)核被告陳嘉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嫌。 (五)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其僅有1個持 有毒品行為,所涉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名處斷。被告廖庭緯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3罪)。所涉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七(二) 」部分,被告廖庭緯與另名姓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1.被告許瀚升前因多起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案件,於10 6年1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1 年5月等3段刑期,於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因 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元確定,徒刑部分入服監刑後,於112年5月16日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 可考;其前案罪名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前已犯下數量甚 多之犯罪,並實際入監服刑3年近4年,仍未生警惕,又再 犯本件重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2.被告賴明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0日 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存卷可考,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且情 節從自己施用提升至轉讓及販賣之程度,足認其刑罰適應 力薄弱。   3.被告陳嘉修前因數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9月21日入監服刑後,於1 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本案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毒品相關犯 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4.綜上,被告許瀚升、賴明源、陳嘉修3人,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且均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行加重者外,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許瀚升、賴明源、陳嘉修3人 加重其刑。 (七)就上揭販賣、轉讓毒品部分,被告許瀚升、賴明源、盧彥 雄、陳嘉修4人,均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八)本案均無依被告供述查獲之毒品來源之情事,附此敘明。 (九)沒收:   1.被告許瀚升:自被告許瀚升扣案之販賣所餘Peko包裝毒品 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 販毒所用及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販賣、轉讓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盒、手機2支,為其販毒所用或預備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共1萬7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搜索時扣 押現金3500元可供追徵之用)。   2.被告賴明源:自被告賴明源扣案之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 等物,為販毒所用之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廖庭緯:被告廖庭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 重0.9387公克),加總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因而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支,為其 所有,並為供其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自家樂福竊得之贓物, 如於審判中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搜索時扣押現金1800元可供追 徵之用)。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附表一:被告許瀚升販賣及轉讓毒品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標的 價金 證據 備註 1 李志鵬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80頁) 2.證人李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卷四第16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51至第253頁) 4.被告許瀚升與李志鵬於112年11月19日之FACETIME通訊軟體語音對話紀錄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57頁) 2 林群閔 112年11月25日凌晨6時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2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買家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74頁、卷四第16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89頁至第193頁) 3 林群閔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2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買家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74頁、卷四第16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95頁至第199頁) 4 賴明源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4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9頁) 2.證人賴明源於警詢及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1頁) 5 盧彥雄 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8分許(盧彥雄進屋向被告許瀚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盧彥雄走出門外後復交付予簡培恩)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償轉讓 1.被告許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被告盧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卷四第210頁) 3.證人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0頁、第146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瀚升以4000元販賣,惟證人盧彥雄、簡培恩均證稱未約定價金等語,故僅起訴轉讓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6 賴明源 113年1月7日凌晨2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30包 3000元(尚賒欠)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9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9頁、卷四第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7頁):自被告許瀚升扣案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被告賴明源無償轉讓毒品予邱柏諭一覽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標的 證據 備註 1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48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海洛因香菸2支 1.被告賴明源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3頁) 2.證人邱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81頁、卷四第153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5508號卷卷三第427頁至第429頁)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明源以1000元販賣等語,惟價金之約定除證人邱柏諭單一證訴外查無佐證,訊息中邱柏諭亦曾傳送自己「口袋空空」之貼圖予被告賴明源,故僅起訴轉讓毒品,販賣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 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3頁、卷四第218頁) 2.證人邱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81頁、卷四第153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5508號卷卷三第429頁) 同上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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