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宜均
李明澤
古政達
林鈞諺
張瑞紋
周建廷
吳仁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菁
原 告 李銘祥
張懷文
黃咨綺
蘇煜賢
林宛頤
林駿棋
吳峻維
吳雅婷
魏子晴
李怡靜
王雋樂
張政毅
吳尚棠
李盈萱
兼上列21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劦辰傳媒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後未繳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返還價金
等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欄所示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0元
,扣除原告黃宜均先前已繳納1,11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9,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黃宜均 4,451元 1,000元 2 李明澤 4,421元 1,000元 3 古政達 8,902元 1,000元 4 林鈞諺 4,415元 1,000元 5 張瑞紋 4,019元 1,000元 6 周建廷 4,129元 1,000元 7 吳仁翔 4,451元 1,000元 8 李銘祥 4,451元 1,000元 9 張懷文 4,421元 1,000元 10 黃咨綺 4,451元 1,000元 11 蘇煜賢 4,129元 1,000元 12 林宛頤 4,451元 1,000元 13 林駿棋 4,451元 1,000元 14 吳峻維 4,451元 1,000元 15 吳雅婷 5,000元 1,000元 16 魏子晴 4,451元 1,000元 17 李怡靜 4,451元 1,000元 18 王雋樂 4,099元 1,000元 19 張政毅 4,018元 1,000元 20 吳尚棠 4,129元 1,000元 21 李盈萱 8,258元 1,000元 合計 21,000元
TCEV-113-中消簡-2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