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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李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有購買船舶之需要,故約於民國111年末全權委託被 告代為處理購買船舶之相關找船及洽購事宜,被告於接受委 託即回報有找到一艘由日商「株式会社アクテイバ」(下稱系爭日 商)所有之「SEE GRADON NO.7 海龍7號」船舶(下稱系爭船 舶),其船舶規格應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即於112年1月5 日同意與系爭日商船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買 賣總價款為日幣300,000,000元,原告並委託被告將原告已 先用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合約帶到日本交給系爭日商之代表人 永正一修簽名用印後,原告即於112年1月18日先匯付總價款 20%即日幣60,000,000元之訂金,嗣系爭買賣合約於112年2 月2日及2月6日由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及台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分別完成公認證後,原告再於112年2月2 2日匯付 總價款30%即日幣90,000,000元給系爭日商。嗣系爭船舶之 輸入許可案,卻因被告無法提供系爭船舶買賣所需之全部證 明文件,以致最後無法將系爭船舶完成辦理輸入許可之國籍 登記,原告僅能要求被告速辦理系爭買賣合約之解約及退款 事宜,而被告亦於113年6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 ,除承諾將協助原告與系爭日商辦理系爭買賣合約之解約 及買賣價款之返還事宜外,被告亦於系爭切結書第7條擔保 系爭日商會於113年6月20日至7月10日將原告已支付之買賣 價款共計日幣150,000,000元全部返還給原告,並由被告連 帶與系爭日商承擔依前述期限將買賣價款共計日幣150,000, 000元返還給原告之責任,爰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 第272條第1項、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日幣15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系爭買賣合約 、匯款水單、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前開事證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第7條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日幣15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3-重訴-905-20241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碩智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傑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 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 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 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被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租 金損害賠償,第2項請求反訴原告恢復契約服務之提供,並不得 有終止或停止提供服務,或妨礙使用服務之行為,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價金債權超過減價後部分不存 在,第2項請求同先位聲明第2項。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聲明第 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或不當得利暨買賣價金,第2項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兩造所主張之權利迥異,顯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 之同一訴訟標的,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各按其 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86,800元,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電池 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如附表一所示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之價額為準, 合併計算提起反訴前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反 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5,82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經合併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2,629元 (計算式:1,586,800+3,555,829=5,142,629),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一 反訴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額(新臺幣) 備考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220顆 924,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65顆 693,000元 本院卷一第68頁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90顆 37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2座 436,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座 21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小計 2,649,000元 附表二 反訴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提起反訴前請求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 (計入營業稅)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316,312元 924,000×1.05×119/365=316,312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237,234元 693,000×1.05×119/365=237,234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29,400元 378,000×1.05×119/365=129,400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49,255元 436,000×1.05×119/365=149,255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74,628元 218,000×1.05×119/365=74,628 小計 906,829元 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 2,649,000元 合計(反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3,555,8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0

SLDV-113-重訴-306-2024122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2號 再 審原 告 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鴻 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宇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 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 文。又第二審之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 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 期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起 再審之訴,已委任呂岱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9頁 ),並表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而原確定 判決主文已載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 付超過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2萬7,587元,足徵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明確,且本件再審之訴為請求金錢給付,無涉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再審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況該 律師為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應已知悉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萬1,895元,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至2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 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2-20

TPHV-113-再易-112-20241220-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宜均 李明澤 古政達 林鈞諺 張瑞紋 周建廷 吳仁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菁 原 告 李銘祥 張懷文 黃咨綺 蘇煜賢 林宛頤 林駿棋 吳峻維 吳雅婷 魏子晴 李怡靜 王雋樂 張政毅 吳尚棠 李盈萱 兼上列21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劦辰傳媒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後未繳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返還價金 等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欄所示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0元 ,扣除原告黃宜均先前已繳納1,11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9,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黃宜均 4,451元 1,000元 2 李明澤 4,421元 1,000元 3 古政達 8,902元 1,000元 4 林鈞諺 4,415元 1,000元 5 張瑞紋 4,019元 1,000元 6 周建廷 4,129元 1,000元 7 吳仁翔 4,451元 1,000元 8 李銘祥 4,451元 1,000元 9 張懷文 4,421元 1,000元 10 黃咨綺 4,451元 1,000元 11 蘇煜賢 4,129元 1,000元 12 林宛頤 4,451元 1,000元 13 林駿棋 4,451元 1,000元 14 吳峻維 4,451元 1,000元 15 吳雅婷 5,000元 1,000元 16 魏子晴 4,451元 1,000元 17 李怡靜 4,451元 1,000元 18 王雋樂 4,099元 1,000元 19 張政毅 4,018元 1,000元 20 吳尚棠 4,129元 1,000元 21 李盈萱 8,258元 1,000元 合計 21,000元

2024-12-20

TCEV-113-中消簡-2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賴孟璋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曾楗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精誠南路1232巷88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訂金契約(下 稱系爭訂金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178萬元,原告已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嗣 兩造於同年12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訂金契約,並約定原告已 付之訂金扣除違約金43萬5,600元後,被告應於113年5月31 日前一次給付原告所餘56萬4,4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屆期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訂金契約,但因原告反悔不買,協 商後成立系爭契約。然被告係因資金困難方需出售系爭不動 產,現在沒有錢返還,需要比較長的時間籌錢,希望與原告 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訂金契約,嗣以系爭契約合意解除, 被告並同意於113年5月31日前返還56萬4,400元,被告屆期 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有系爭訂 金契約、100萬元支票、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19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應為可採。至被告 辯稱目前無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期限、方式部分, 核屬被告如何清償系爭契約債務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請求 內容無關,併予敘明。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告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清償日前如數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9

TCDV-113-訴-2911-20241219-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購買其興建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預售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街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全數支付。詎系爭房 屋完工後,因被告另積欠他人債務,系爭房屋遭到第三人向 本院聲請查封獲准,已無法移轉過戶給原告,被告實屬給付 不能,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 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2 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購房屋訂 單、承諾書、匯款單、本院113年6月24日花院胤113司執全 孝字第14號書函為證,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 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房地已遭查封,此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原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已給付之價金, 即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就買賣請求償還之價金,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價金之日起之利息,則原告併請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有所憑。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DV-113-重訴-37-20241219-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施旻岑 被 告 清華創業家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仁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透過網際網路購買被告 所開設、預定於同年3月16日、17日進行實體授課之「理財 醫生學院-多元收入倍增實戰班」理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並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學費新臺幣(下同)30,800元; 但因心生疑慮,隨即於2月5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之LINE官方 帳號表示請求退費之意;被告卻援引其制定之「報名須知-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四、(4)、b款,僅退還70% 之費用即21,560元,尚餘9,240元不願退還。然而,上開約 款為被告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卻未於訂約前給予原 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原告於訂約翌日即要求解約退費,卻 須扣除30%之費用,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該約款應屬無效。 原告解除契約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費用以回復原狀。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被告官方網站報名免費線上直播講座, 並得試看被告置於網站之課程片段後,始加入被告之LINE官 方群組取得報名頁面連結網址,且該網址並無下單時間之限 制,可認原告係於體驗課程內容且充分閱覽契約後始審慎決 定購買,被告並未剝奪其契約審閱期,性質上亦非屬消保法 規範之通訊交易。又原告報名系爭課程並繳費後,被告業已 提供課程講義電子檔,基於電磁紀錄容易複製之特性,應認 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定之解除權合理例外情 事,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者,被告於原告 繳費後、主張解約前,除已提供上開講義電子檔外,亦透過 通訊軟體指導原告進行開課前之應用程式設定,而完成部分 委任事務,其收取30%之費用以為該部分勞務之對價,應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應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被告 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之網址連結進入系爭課程之報名網頁, 於該頁面下單購買並線上刷卡付款,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系 爭契約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訂定,應屬上開規定之通訊交易甚 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在參加其開辦之線上直播講座,且得 以試看網站上課程片段之基礎上,決定購買系爭課程,而認 系爭契約非屬通訊交易,但企業經營者以線上直播之方式介 紹、推銷其商品或服務,或在購物網頁內嵌入說明之圖文、 影音、甚至部落客、網紅之開箱、使用體驗分享影片等資訊 ,供消費者於一定程度上瞭解商品服務之品質、特性,已屬 晚近網路購物商業模式之常態,此等間接說明與非通訊交易 之消費者得以直接檢視、體驗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情形仍屬有 別。況依被告自陳,上述線上直播講座之內容亦非理財課程 (本院卷第83頁)。自不能以此為由,自始排除消保法上通 訊交易規範之適用。 (二)關於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 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 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 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 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則為行政院頒布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 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定。又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 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 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經由 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其成立係透過電子方式為之,關 於應記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 ,企業經營者係以電子方式提供消費者,則基於網際網路通 訊交易之特性,並本於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 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屬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通 訊交易解除權之合理例外,但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條文內容 (本院卷第89頁)、報名確認電子郵件所載之上課方式與收 件地址資訊(本院卷第97、101頁),及兩造於本件辯論時 所陳,系爭課程係於113年3月16日、17日以實體課程方式進 行,課程講義亦係約定以實體方式寄送,與前揭適用準則第 2條第5款關於數位內容或線上服務之提供尚有出入,與其餘 各款之情形更是相去甚遠。又參諸系爭契約第四、(4)、(a) 款之條文內容,僅提及「您報名本課程之前,本公司已提供 試看課程之服務,並於試看課程中與本公司充分了解課程資 訊,在您成為學院學員後之專案期間內(自報名日起,至該 專案課程結束),均可享有學員限定服務,包含領取課程講 義、開通課程影片回看服務、專屬學員群組提問、不定期更 新之投資理財趨勢影片,故本課程不適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準則、消費者保護法之退費規定,請務必確認服務專案 內容後再購買。」並無具體告知系爭契約究係合乎適用準則 第2條之何款事由,亦不符合排除解除權適用之前提要件。 被告雖另辯稱其已經傳送課前講義電子檔(本院卷第119-29 2頁)予原告,性質上難以回復原狀;但參諸原告與被告客 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付款當日僅是傳訊告知 其已經報名、刷卡,要上3月16、17日之課程等語,被告即 在詢問其姓名並查帳完畢後,直接傳送含有課前講義電子檔 連結之訊息(本院卷第103-104頁),與適用準則第2條第5 款之「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之要件亦有不符。從而, 系爭契約應不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之合理例外,原告既於訂 約翌日向被告之官方LINE帳號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經被 告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14頁),即可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三)關於系爭契約第四、(4)、b款之效力:   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四、(4)、b款係被告所預擬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屬於消保法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殆無疑義。而依其條款內容,消費者若因個人因 素,於課程開始之10日前解除契約,僅得退還課程費用之70 %,若於課程開始10日以內解除契約,則不予退還課程費用 (本院卷第89頁),未予區分消費者解除契約之時點是否屬 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解除權行使期間;於此範圍內 與該條所定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即得解約之意旨牴觸,顯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被 告據此收取30%之課程費用即9,240元,難認有理。 (四)被告另辯稱其已經提供課前講義電子檔,並以LINE對話指導 原告進行應用程式課前設定,得以保留30%課程費用作為處 理事務之勞務對價等語。然上開課前講義電子檔之提供並未 經原告事先同意,已如上述,自無再要求原告負擔其費用之 理。參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人員無非係請原告依講 義所示流程操作,或簡單回答原告關於課程所用應用程式之 安全性或操作疑義(本院卷第106-113頁),所為應僅是客 服諮詢之範疇,難認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被告以此作 為保留上開9,240元之事由,亦非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既 經解除,被告又無保有課程費用之其他事由,原告請求退還 上開9,240元以回復原狀,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應為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TPEV-113-北消小-19-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吳宣芃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上訴人 包希靜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萬6,800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2 ,720元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080元自民國111年5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2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622萬6,800 元,及其中621萬0,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萬6,530元自民國111年5月5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次⑻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 第1、2期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 下稱系爭權狀)予地政士,反於同年8月2日以伊未全額給付 第2期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伊遂於同年8月27日催告被上訴 人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如逾期不履行,將解除系 爭契約,不另通知。嗣伊依約委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權狀未果 ,系爭契約即告解除,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第2期價金285萬元(第1期 未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及解約違 約金335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22萬6,800元,及其中621萬0,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萬6,530元自111年5月5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約未全額給付第2期款項,伊已於1 10年8月2日解除契約。況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約並請求 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且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透過胞弟吳宣宏給付13萬元給被上訴人。兩造於次⑻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簽約款50萬元、第2期用印款28 5萬元、交屋給付尾款66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通知上訴人僅收受13萬元,並未收 到第2期其餘款項,故限上訴人於5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及 印鑑寄回,另解除買賣契約,甲信函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則於同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已給付285萬元,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否則將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及解除契約,乙信函於同年8月20日經 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 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⒋),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就第2期價金285萬元僅給付35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⒈證人吳宣宏於本院證稱:伊自102年起即從事房仲業,透過 訴外人魏開洪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以1,000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出具委託書由伊代理簽約,伊將 35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部分款項交給魏開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魏開洪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被上訴人跟伊說要賣系爭不動產,成交後有給伊22萬 元現金當紅包,當時她身上還有一疊錢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46號卷【下稱偵30246卷】 第156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4日至吳宣宏辦公 室協商,吳宣宏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將35萬元還給上訴人而 無償解約,被上訴人亦表示「22加13還給他們,無償解約 ,就好啦」等語,對吳宣宏表示「35萬你還給買方很合理 嘛」,被上訴人亦表示「很合理,我願意」等情,有到場 處理之警員林郁志提供之密錄器譯文及勘驗筆錄可佐(見 偵30246卷第215至227、246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 承:伊當日有收到13萬元,另22萬元是伊於過戶完成後應 給付給房仲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足認上訴 人確有交付35萬元給被上訴人。   ⒉私文書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倘當事人就私文書內容之真正為爭執,事實審法院即應為必要之調查,再根據辯論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同此見解)。兩造固約定第2期款285萬元不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履保帳戶(下稱履保專戶),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賣方因個人資金急用需求,雙方合意本案其中價金285萬,由賣方現金簽收,不入履保帳戶。」等文字後方以手寫載明「簽收:包希靜」(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不爭執事項⒉)。惟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嚴翊方於原審證稱:伊係按買賣雙方告知之內容記載上開特約事項文字,伊確未看到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4頁)。又遍觀前開密錄器譯文及勘驗筆錄,代理上訴人訂約之吳宣宏僅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受之35萬元,且面對被上訴人再三表示並未收受285萬元,願意退還35萬元,將合約上的285萬元全部撕毀,吳宣宏亦一再承諾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代書費用就無償解約,同意全部撕毀等情。衡情吳宣宏既為上訴人之弟,復為專業之房仲人員並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若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吳宣宏豈有允諾被上訴人於退還35萬元及代書費用即得無償解約之理。況吳宣宏於本院證稱:伊有將2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當初協調是要求被上訴人退還285萬元,就不追究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不惟與上開譯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亦與其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係上訴人將現金2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39號卷【下稱偵39639卷】第44至45頁)有所出入,更難認其所述為真,故本院已難認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   ⒊證人嚴翊方於另案偵查中起初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他們 於7月7日簽約時給35萬元,被上訴人有當場清點,次日重 新簽約時再給被上訴人25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30246卷第 59頁),嗣改稱:第1次簽約上訴人有給現金,第2次印象 中沒有拿現金給被上訴人。上次開庭因為緊張,事後回家 思考後,確認第2次應該沒有拿錢等語(見偵30246卷第91 頁),是本院無從以其最初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 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質疑嚴翊方翻異其證詞 或係遭人威脅云云,但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配偶即訴外人吳庭萱合作金庫銀行東埔 里分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主張其於6月 30日先提領100萬元,另自其經營之公司調取現金150萬元 ,事後再於7月9日提領100萬元填補金額,惟上訴人未證 明確有自公司取得150萬元,並連同6月30日提領之100萬 元交付給被上訴人。遑論,上訴人若果真調取公司資金15 0萬元,何以僅需填還100萬元?故本院亦無從憑上開交易 明細認其主張為真。   ⒌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僅給付35萬元給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足 額給付第2期款285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甲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方之任一方如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若買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爭議時,應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對象為賣方,不得向第一建經主張。」(下稱系爭約定)據此,買賣任一方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時,須由他方訂7日期限催告而仍未履行,再由第一建經對該違約方進行最後催告而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始能解除系爭契約。此應屬兩造就買賣雙方在一造有違約情事,他造欲解除契約時,應為之解約程序及其例外之特約,本於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均受其拘束。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約定:「賣方如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買方如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上開約定與第4項均係針對買賣雙方違反契約義務所為約定,倘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屬系爭約定所指特別規定,使買賣雙方得逕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勢必將造成兩造依系爭約定合意所定解約程序及其例外之特約遭架空,自有違契約有效解釋原則。另依第一建經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契約乃該公司提供予買賣方訂約使用之範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得自行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於系爭制式條款以外另行特約權利義務事項,系爭約定(按:應係指「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為此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佐以兩造於本院均主張曾委託第一建經為催告(見本院卷一第92、15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認兩造不論依系爭約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解除契約,均須由一造定期催告履行未果,再經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而他造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相同)。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7月8日如數給付285萬元給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以甲信函 逕行解除契約,未經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其解除契約 自不合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造成法律履行上之困難 ,屬訓示、多餘規定云云,均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未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債務人縱已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尚非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同此意旨)。觀諸甲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未曾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而直接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5日內返還權狀,其解除契約亦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更難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之同時應交付系爭權狀予特約地政士收執保管(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自承係交付發狀日期為106年9月18日之權狀予地政士嚴翊方(見本院卷第213至217、288頁),然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30日因補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狀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暨所附異動索引、登記收件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35、251、261頁)及土地權狀影本(見偵30246卷第290頁)可稽,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交付106年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已遭註銷而無法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亦自承嚴翊方有要求其補權狀(見本院卷一第96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系爭權狀,自屬有據。又依吳宣宏於警詢所述,上訴人已將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見偵39639卷第51頁),核與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而被上訴人僅以甲信函否認收取第2期款,未曾否認收受第1期款(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上訴人業已於110年7月9日將第1期款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權狀之義務,是其以上訴人未給付剩餘款項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可採。   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定同此看法)。上訴人前以乙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提供之權狀為舊版本,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嚴翊方請領最新版本,否則即屬違約(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110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不另行通知,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335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該信函於同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0頁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權狀為由,依存證信函請求第一建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第一建經則於同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被上訴人於次⑻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堪認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復由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應認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催告期滿之翌日即同年10月16日合法解除。  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本息: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7日給付35萬元給被上訴人後,系 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按已付買賣價款 給付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及解約違約金33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款50萬元及第2期款35萬元,然被上訴人未於110年7月9日交付系爭權狀,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合法解除,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違約之次日起,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同年8月2日起至9月10日止共40日,按日給付已付價金(85萬元)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800元(計算式:850,000元×2/10,000×40),及依同條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付價金總額即85萬元作為違約金。又兩造就遲延違約金部分已協議簡化爭點為「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上訴人於協議後始變更主張應按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已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遲延違約金共計46萬4,668元(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既與系爭協議簡化之爭點有違,主張計付之期間復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不符,要無可取。   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後段所 定其得請求之違約金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懲 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辯稱均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 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惟綜觀系爭契約,未 見當事人就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前段約定,乃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且明定為遲 延之賠償,尚難認具懲罰之性質。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後段約定,係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解除 契約為前提,上訴人除得請求按其已支付之價金總額2倍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此所衍生之全 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上開約定雖將違約金與稅捐、費用 並列,然後者既與上訴人本得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不 同,而係就解除契約所生之稅捐、費用另為約定,尚無從 僅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將兩者並列,即將此違 約金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況上訴人須以解除契約方能請 求系爭違約金,顯見該違約金之目的非在強制債務履行。 準此,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約定均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看法同此) 。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 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 非履行利益損害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金核減之 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88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遂另 行賃屋而支出租金、管理費共計213萬8,924元之損害,惟 兩造於110年7月8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以每月1 萬8,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回租給被上訴人(見偵30246卷第 67頁),顯見上訴人本即無以系爭不動產供其居住之計畫 ,故上訴人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部分,實屬無據。上訴人又 主張受有自110年8月起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每月2萬6 ,956元、共計90萬4,264元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同意以每 月1萬8,000元之對價出租給被上訴人,參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7項約定,雙方點交日期最遲不得逾110年7月31日( 見原審卷第26頁),應認上訴人係受有未能依原定計畫得 自同年8月1日起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1萬8,000元租金之損 害。另衡諸上訴人因簽約而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未 必均有單據,亦非全部均能以金錢量化,卻因被上訴人違 約,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計畫付之一炬,自應一併作為 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判斷。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 、一般客觀事實、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 認上訴人請求之遲延違約金6,8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請 求解約違約金35萬元則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合 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⒌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看法同此)。準此,上 訴人就前開遲延違約金6,800元請求自如附表三所示之遲 延利息,另就解約違約金10萬元請求自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6,800元,及其中45萬2,720 元自111年1月8日起,其中4,080元自同年5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 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 廢棄改判,應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192 千分之一二七 2 同段98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號) 144.27 全部 【附表二】 銀行 戶名 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額 利息計算 起訴狀(原審卷第19頁) 110年8月25日至9月9日共16日 2,720元 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33、187頁) 110年8月2日至24日、9月10日共24日 4,080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24-12-18

TCHV-112-重上-206-20241218-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2號 原 告 陳泓而 被 告 全慧儒即貓掌貴寵物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消小-4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6號 原 告 陳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9,000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6,000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日給付875元計算之利息126,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8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8

TPDV-113-補-298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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