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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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哲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4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 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25號、113年度存字4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 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 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10

NTDV-114-司聲-7-202502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懿慧 相 對 人 洪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8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20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提供108 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0

CHDV-114-司聲-26-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彭芊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素楨等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0

TCDV-114-司聲-197-2025021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齊燕斌 相 對 人 羅紫瑛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 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6,667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95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訴訟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爰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相對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雖執行已終結,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 ,相對人未必無損害,非上述判例所稱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之 情形,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SLDV-114-司聲-11-2025021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靖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 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8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4,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 聲字第27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0

SLDV-113-司聲-420-2025021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福來 相 對 人 廖晉毅即雞大爺手作炸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廖晉毅」之記載,應更正為「廖 晉毅即雞大爺手作炸食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8

CYDV-114-司聲-13-20250208-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榮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甲寅 相 對 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7,15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77,159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上訴至鈞院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後,相對人撤回起訴終結,聲請人並已 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112年度 勞簡上字第8號審理,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起訴,足 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8

TCDV-114-司聲-109-202502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陳佳妤 尤文欽 前列陳佳妤、尤文欽共同 相 對 人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66,7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33,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妤、尤文欽前依鈞院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佳妤、尤文欽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288號民事 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866,700元、433,400元為擔保,分別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第60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執全字 第11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已 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 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7

CHDV-113-司聲-515-202502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相 對 人 陳孟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12,108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3,012,108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1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 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1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7

CHDV-113-司聲-444-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胡本平 相 對 人 吳春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處分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122,526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 3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 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聲請及假處分執行之 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2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聲 請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 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2號、113年度全字第32號、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157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07

TNDV-113-司聲-76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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