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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林士彰 被 告 李忠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榮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料,被 告僅因劉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職於其擔任總經理之馥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劉榮有頻繁互動,並於112年2月間 ,透過iMessage軟體傳訊劉榮,表示要贈送花磚給劉榮作為 禮物,甚傳送「愛你」等文字訊息,再由劉榮以兩頰通紅之 笑臉貼圖作為回應(下就該等訊息內容,簡稱系爭訊息), 而被告與劉榮間之上開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 正常往來,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傳送系爭訊息予劉榮一節不爭執,但那 是因為劉榮有身心方面的問題,被告才基於朋友間之關心傳 送訊息予劉榮確認狀況,並希望可以給劉榮一些幫助,認為 被告不用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 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 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經查,原告、劉榮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有以iMessag e軟體傳訊劉榮,表示要贈送花磚給劉榮作為禮物,甚傳送 「愛你」等文字訊息,再由劉榮以兩頰通紅之笑臉貼圖作為 回應一節,已有戶籍謄本、iMessage軟體翻拍照片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2頁),復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蘭蘭先前曾同樣以劉榮、 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對劉榮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岡小字第39號事件審理時,劉榮 、黃蘭蘭對於上開客觀行為之存在亦無爭執,有該案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更經調取該案卷宗確認 無誤,是上開情節,自可認定。又被告雖抗辯其傳送系爭訊 息僅係表達關心之意,應無庸賠償原告云云,但衡諸社會通 常一般觀念,第三人透過網際網路與配偶之一造傳送「愛你 」等文字訊息,再由收受訊息者以表達害羞或喜悅之意,此 兩頰通紅之笑臉貼圖作為互動回應,本屬違反配偶因婚姻契 約所互負誠實之義務,亦會使婚姻之他造產生婚姻共同生活 之幸福與美滿遭受破壞之感,應無疑義;加以系爭訊息之內 容,本應係具有親密關係者為互相表達情感之舉措,一般異 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禮儀,實無出現該等訊息之必要及可能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傳送系爭訊息 予劉榮,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屬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無視於 此,猶執前詞爭執,所辯尚無足採。是以,原告之配偶權, 既確實因被告之傳訊行為受有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原告遭逢此等情事,其精神層面因而受有不快、難堪、 傷心之感,本無可疑,足以信實,則原告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手段;另參酌兩造名下財產、 所得總額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再衡量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剝離對婚姻忠誠之信賴、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非允當,要難准許。 ㈣、末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已有明 文。復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 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 全部債務(即應分擔之部分),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即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他債務人亦可免其責任。查本件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乃被告 、劉榮相互共同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所致,且原告因該等行 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6萬元,既如前述,則原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詢問何以未對劉榮一併提告,是否有達成和解 、賠償或免除債務等情況時,既自承:伊有跟劉榮達成協議 ,就是這件事情到此為止,劉榮也不用賠伊等詞在卷(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此自足認原告已免除對劉榮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即內部應平均分擔額,6萬元之半數3萬元部 分)。因此,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 僅於其最終應負分擔義務之3萬元範圍內,仍負賠償之責,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金額,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3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GSEV-113-岡小-346-20241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陳昭雄 被 告 黃聖田 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被告黃聖 田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欣實業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黃聖田(下稱黃聖田),於民國112年6月 8日中午11時9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廣場前欲右轉安招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駕駛自 身所有並沿該廣場右轉安招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扭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 故,簡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雙方均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但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在碰撞時係靜止狀態,實難歸責於原告。是以,原 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0 元、5日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174, 084元、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9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黃聖田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且屬肇事主因,自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0元部分不爭執,請求5日不能工 作損失4,400元及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 部分,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 174,084元部分,應提出當天車輛狀態之照片、給付維修費 用之單據等加以證明,並說明修復項目之必要性,且修繕費 用應扣除折舊。此外,原告之傷勢甚輕,對事故發生更應負 主要肇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挫扭傷之傷害等節,已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 經本院調取黃聖田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之卷宗資 料(下稱系爭刑事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比例固各執一詞 ,然而: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既乃黃聖田於112年6月8日中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廣場前欲右轉安招路時,與同樣自該廣場欲右 轉安招路,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則在原告、黃 聖田駕駛路徑一致,且均自同一處所欲右轉行駛至道路之際 ,原告、黃聖田自各負有注意自身車輛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 隔,並隨時採取避險措施之注意義務無疑。而以系爭事故發 生後,黃聖田為警詢問時所自承:伊要右轉,右轉途中因為 車流量大,注意力都在左方來車,右方有一排同樣要右轉安 招路的小客車,伊只有注意到右方那排小客車的第一輛,後 方的沒看到,右轉途中聽到碰撞聲才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事 故等詞觀之(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8頁),已足徵黃聖田於 事故當下,駕駛車輛右轉安招路之際,確實有疏忽未注意斯 時與其並排並欲右轉安招路之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而未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誤,是黃聖田之過失情節,先堪審 認。 ⑵、又黃聖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前開過失情節,但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既同樣欲右轉安招路,則倘原告可得注意左方 車輛(即黃聖田駕駛車輛)之行車動態,並注意暫停或採取 適當避險措施,自堪信足以防止兩車碰撞之情節發生無誤。 然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已見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安招路時,並未如其所述乃靜止狀態,反 而系爭汽車在黃聖田駕駛車輛右轉時,亦同樣處於行進且右 轉之行車動態,致兩車因此相互接近,終生碰撞(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因之,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在右轉安招路之際,既同樣不管不顧其左方車輛之 車行動態,並使兩車在右轉之時,相互接近而發生碰撞,則 其駕駛系爭汽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同有未注意其他車 輛並行間隔,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⑶、因此,本院斟酌如上駕駛情形、車輛碰撞地點之交通路況、 路面標誌等因素,並考量原告、黃聖田明顯均有疏忽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車行動態、並行間隔等情形,對於系爭事故之可 歸責性應屬相當,暨斟酌兩造如均能妥適注意其他車之動向 ,並保持安全並行之間隔,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等情況,再 參酌兩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認原告、黃聖田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兩造車輛雖均欲右轉安招 路,但應依序行駛,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不顧車流,率先駛出 才造成,原告應負主要肇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然而,黃聖田既已自承其欲右轉安招路時,因車流量大,致 其注意力都在左方來車,才會未注意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而 生碰撞等詞明確,有如前載,則黃聖田在右轉時,僅注意一 方行車動態之情節,實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安招路時, 不顧左方行車動態之情節及可歸責性大致相當,則系爭事故 肇事之兩造既均有不顧其他車輛行車動態之情況,自難認有 何方應負主要肇責之情形存在,被告前詞補充,尚無足使本 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原告、黃聖田駕駛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 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過失情狀,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扭傷 之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黃聖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5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530元之損失一 情,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 准許。 ⑵、5日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4,400元 之損害,但此部分已據被告堅詞否認,且原告經本院通知補 正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任何在職證明或其因傷休假而遭扣除薪資或因此未領取薪 資之相關證明,則原告僅空詞主張並請求賠償其5日不能工 作損失4,400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⑶、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74,084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 復所需費用共174,084元(含工資117,545元、零件56,539元 ;均已含5%營業稅)一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更於本院 審理時補充:原告只是提出報價單,不確定有無去維修云云 (見本院卷第102頁)。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本得 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 不以債權人已實際支付該筆費用為必要;加以原告就其請求 賠償之修繕費用,確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 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系爭汽 車與黃聖田駕駛之前述車輛,均欲自同一廣場右轉安招路時 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左側與黃聖田駕駛車輛之右側擦撞, 已如前述,並經調取系爭刑事卷資料確認無訛,而系爭汽車 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均互核相符之零件更 換等維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前開估價單確認無誤。是以, 系爭汽車之修復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核與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範圍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 原告主張前列預估修復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有其必 要性,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無視於此, 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②、次按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所 需之預估費用為174,084元(含工資117,545元、零件56,539 元;均已含5%營業稅),應屬可採,雖如前述,但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黃聖田負擔賠償 責任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 車係103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 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僅為殘值9,4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56,539÷(5+1)=9,423】;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 工資117,545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所需必 要費用應為126,968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⑷、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在修繕期間,其將因此受有依 通常情形,原可使用車輛利益之喪失,並請求被告賠償14,5 60元云云,但此部分同經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經本院通知 補正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提出任何可佐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相關證明,乃至支出相 應費用之單據可證,則原告僅空詞主張並請求賠償其修繕期 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黃聖田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 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 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 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 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⑹、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 應為142,498元(醫療費用530元+修繕費用126,968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黃聖田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 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雖可請求賠償142,498元,但 經過失相抵後,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71,249元(計算式 :142,498×50%=71,249)。 ㈦、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 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聖田請求71,249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見欣實 業公司對於黃聖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 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見 欣實業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見欣實業公司應與黃聖田連帶負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71,24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249元,及被告黃聖田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6-1頁之送 達證書)、被告見欣實業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0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6-2頁之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3-20241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14 日下午5時5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5公里600公尺處之內側車 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杜佳 龍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42,240元(含工資34,880元、零件107 ,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上開修理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136,276元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法律怎麼規定,就請法院怎麼判等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至65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 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理賠之修理金額扣除零件折舊後之136,27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9-20241205-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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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艾銀妹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僅見原告在訴外人王朝安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借用電話,即持美工刀衝進 上址居處,並對原告揚言:「乎你死」一語,且持美工刀刺 向原告右頸部,致原告心生畏懼,躲至王朝安身後,嗣因王 朝安見狀持鐵製拔釘器嚇阻被告,被告才罷手而退至門邊坐 在椅上。又被告前開恐嚇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由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 響,精神受有驚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由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調取被告因此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罪刑在案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其次,每個人於日常生活中,均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利,且被告既係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其手持美 工刀向原告揚言:「乎你死」一語,並有手持美工刀刺向原 告右頸部位置之舉措,會使面臨上開舉止之原告,因該等威 脅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而生畏怖心無誤,被告卻無視於此 ,猶仍執意為之,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故 意,同可認定。從而,被告以上開言詞、舉措恐嚇原告,侵 害原告之自由權,且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理感受畏懼、難堪、 不快,進而精神層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本無可 疑,堪以信實,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而本件考量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日常經濟 來源靠配偶退休俸之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系爭 刑事判決之審理期間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前在煉油廠配管工 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事(見系爭刑事判決之易字卷第321 頁);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 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恐嚇之 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原 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可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小-266-20241205-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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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憲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之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2公里5 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 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須費用高達 新臺幣(下同)273,374元,已超出該車在事故當時之市值1 46,374元甚多,顯見該車已無修繕之可能及必要,原告遂未 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系爭汽車全損金額扣除殘體 價值後之餘額131,37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上述理賠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 別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 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修復費用高於事故當時之市值, 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 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扣除車體殘值之131,374元後, 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 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1,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8-20241205-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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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67號 原 告 王朝安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故與原告、訴外人艾銀妹發生嫌隙,詎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僅見艾銀妹在原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借用電話,即未得 原告同意,持美工刀衝進上址居處,並對艾銀妹揚言:「乎 你死」一語,且持該美工刀刺向艾銀妹右頸部,致艾銀妹心 生畏懼,躲至原告身後;嗣因原告見狀持鐵製拔釘器嚇阻被 告,被告才罷手而退至門邊坐在椅上。又被告前開侵入原告 住宅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 宅罪確定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精神受有驚嚇,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隱 私權、居住安寧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個人對其私密 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 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 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且該條規定所保 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 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 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可認 定。依此,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持美工刀闖入原告 上址居處,更在該處對艾銀妹為恐嚇之舉,此顯會使原告喪 失對其居處之安全感,因而對原告隱私、居住安寧等法益造 成破壞,且已達情節重大無疑;復原告在其私密活動所在之 居住範圍內,遭逢上開舉措,其主觀心理因素會因此產生不 快、困擾、驚嚇之感,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一節,亦無可疑 ,而堪信實。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隱私、居住安寧等法益受侵害之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日常經濟來源靠國民年 金跟房租之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 之審理期間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前在煉油廠配管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等情事(見系爭刑事判決之易字卷第321頁);並 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 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係故意侵入住宅,其 可歸責性遠較過失為重之情節、原告因此衍生精神上之痛苦 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小-267-20241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25 日下午5時5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南向341公里800公尺處之內側車 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吳 文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車往前 推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陳怡君駕駛之 BJF-9689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3,126元(含工資59,826 元、零件93,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 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 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59,826元、零件93,300元 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108年7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 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4年5月又10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7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4年6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3,3 2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3, 300÷(5+1)=15,55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93,300-15,550)×1/5×54/12 =69,97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93,300-69,975=23,32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9,826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3,1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8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7-20241205-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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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李證賢 被 告 尤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19 日下午1時1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橫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致與訴外人吳詣安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有損壞。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9,637元(含工資7,085元、零件32,55 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修理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32,117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修繕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92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 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2,11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9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GSEV-113-岡小-356-2024120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楊瑞芳 訴訟代理人 楊芠欣 被 告 賴嘉凰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六交簡字 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聲明之金額為:1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尚義 村尚義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鄉○○村○○00號前,由北往南穿 越馬路,被告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大腿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 下列損害共計153,515元:  ㈠醫療費用3,815元;   ㈡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89,700元:  ⒈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11年2月5日,原告遭送院急診,當日 由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收費2,700元計算;  ⒉自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止,原告在醫院接受治 療,係由職業看護照顧原告,支出看護費10,500元;  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點出院時起至同年3月1日,由家屬全日 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700元計算,支出54,000元;  ⒋於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16日,由家屬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 每日1,500元計算,支出22,5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815元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之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2月5日之看護費用2, 700元、自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之看護費用10, 500元不爭執。惟原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出院之後,即 已痊癒,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伊於111年3月間至原告住處 探望原告,見到原告行動自如,且縱認原告需他人看護,亦 有可能係因其年紀大、有慢性病,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原 告請求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 ,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  ㈤倘若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請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 ,每月收入僅5,437元,請求准予以每月分期給付2,700元之 方式賠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六交簡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六交簡 字第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 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815元之損害,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2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並於同日 住院,嗣於111年2月10日上午離院,此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5日由家屬看護, 支出看護費2,700元,以及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僱用職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上開看護費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點出院時起至同年3月1日,由 家屬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700元計算,支出54,000元 ,以及自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16日,由家屬半日看護,以 半日看護每日1,500元計算,支出22,500元等語。經查,經 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就原告出院後是否須專人全日看護,以 及若需專人看護,是否為車禍復原所必須,或係因原告本身 慢性病所致乙節,該院以113年9月2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 001899號函附病情說明回覆略以:原告出院後須半日專人照 護30日,係車禍傷勢復原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則原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起至111年3月12日上午9 時止之30日期間,均需專人半日看護,應堪認定。又專人全 日看護之費用為2,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專人半日看護之費用應為1,350元(計算式:2,700 ÷2=1,350)。故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0,500元( 計算式:1,350×30=40,500)。  ⑷至被告雖抗辯於111年3月間至原告住處時,見到原告活動自 如,並無需專人看護之情,然查,被告就此有利自己之事項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係至111年3月 12日為止,無法排除被告見到原告之時間係該日之後,是難 以被告上開辯詞,即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要。  ⑸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53,700元(計算式:2,700+10,50 0+40,500=53,7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7,515元(計算式:3,8 15+53,700+20,000=77,51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在未設 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並無設置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原告穿越馬路時,仍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依原告於警詢時所 述,其行走於行義路,因為路旁有停車,所以走在車道上要 去買早餐等語,又依現場照片,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車輛 並未倒地,可知被告車輛速度並非極快,倘若原告有注意來 車,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 穿越道路,應堪認定,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開過 失外,原告亦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 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4,261元(計算式:77,515×70%=54,261【四捨 五入至整數】),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965元,已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0頁),是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2,296元(計算式:54,261-1 1,965=42,296)。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5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六 交簡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㈥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 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 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斟酌本件給付係屬損害賠 償之債,性質上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非鉅,依被告之資力,應無因履行即令其陷於經濟窘迫之 情形,原告又未同意分期給付,故本院認尚無依上開規定酌 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末被告聲請本院命分期給 付,僅係促請法院斟酌,故無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條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5

TLEV-112-六簡-335-20241205-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 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 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 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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