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
度東原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
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條件為應賠
償被害人吳芳菁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受刑人並未全數
履行,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
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
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有受刑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撤緩卷第37至38頁),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2萬元,於11
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執緩卷第7至11頁,本院撤緩卷第9頁)。嗣後
受刑人未給付被害人,經被害人執本案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始獲償7,000餘元等情,113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稽(見執緩卷第29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
㈢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供稱:以
為只有賠償7,000多元就好,剩下的款項有意願賠償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30頁),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賠償被
害人1萬3,000元,經本院電聯被害人確認無訛,有匯款畫面
翻拍照片、本院114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撤緩卷第33、35頁)。是以,受刑人因誤認經強制執行
後即無須支付剩餘款項,然傳喚到庭後即主動給付被害人剩
餘款項,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自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
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TDM-114-撤緩-1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