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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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勒稜.孔芙 被 告 徐水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春日鄉非都市土地之農 牧用地,面積為2,216.16平方公尺(即670.3884坪),又 以春日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 詢近1年春日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 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以下) 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 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 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609.98元(小數 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 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15 8.57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一、二 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1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 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451.41元(即609.98-158.57=45 1.41)。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 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451.4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02,620元(計算式:451.41元/坪×670.3884坪=302 ,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 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 0元(計算式:4,230元-前繳裁判費1,500元=2,730元)。如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元/坪) 1 春日鄉春古段748地號 110萬元 1209.88坪 909 2 春日鄉春古段849地號 70萬元 2073.46坪 337 3 春日鄉春古段989地號 28萬元 126.59坪 2212 平均 208萬元 3409.93坪 609.98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元/坪) 1 春日鄉力里段115地號 30萬元 1515.52坪 198 2 春日鄉力里段622地號 42萬元 3025.00坪 139 平均 72萬元 4540.52坪 158.57

2025-02-05

CCEV-114-潮補-139-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建樺 上 訴 人 黃泰宗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紀葳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黃泰宗與被上訴人林紀葳間確認袋地通行權 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黃建樺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紀葳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黃泰宗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 地(下均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等事件,因0000地號土地業 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黃泰宗則以:伊自原審時起即質疑被上訴人林紀葳主 張通行是為達建築目的之說詞,被上訴人林紀葳係為脫免前 開質疑,才將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伊不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林紀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 9日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因已繼受成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並聲請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見同卷第83-84頁 ),然僅上訴人黃泰宗不同意(見同卷第105-108頁),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V-113-上易-17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邱延南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姿吟 被 上訴 人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10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V-112-上-549-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王信忠 王中興 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王淑鋒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何地號土地」、 「面積各多少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請具體表明其地號及面 積,並在地籍圖謄本上標示通行之位置(即自各原告之土地 經被告土地至公路之通行方案範圍)。 二、原告各係主張自己所有「何地號土地」現為袋地,而須通行 被告上開土地?並查報各原告之土地因通行被告上開土地, 所增加之價值分別為多少元? 三、提出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四、提出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倘前揭29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已歿,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 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03

TTDV-114-補-54-202502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余連榮 余連進 林世強 林清泉 余國禎 林崑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南 被 告 林建豪 林財賢 林銀柱 林甫濬 林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6,85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 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寬度約2公尺,長度約72公尺,通行土地面積約1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者之訴訟目的及經 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在臺南市 南化區菁埔寮段1366-2地號、1366-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標示「原告種植區塊」土地(面積總計2,4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之價額為準 。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價額」,鑑 定結果認「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土地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851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長信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4萬6,8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3

SSEV-113-新簡補-73-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黃進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吳浩維 吳怡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行 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 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 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 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 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 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 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 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 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 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53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同段917地號 土地(下稱917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下稱附圖 甲,本院卷一第235頁)有通行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就附圖甲所示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 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 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55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917地號土地相鄰,55 3地號土地係袋地,對外無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應得透過9 17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90巷48弄道路。為此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917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53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斜線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之55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可透過與553地號土地相 鄰之龜山區南美段558地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又原告主張通行917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將使被告須 拆除圍牆、兒童遊樂設施、大門等地上物,且553地號土地 及917地號土地間有大量雜草樹木阻礙通行,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法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應以系爭558地 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下稱附圖乙,本院卷一第237 頁)之既有道路通行至道路。縱認原告確有通行917地號土 地以連接公路之需求,亦無通行917地號土地全部之必要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 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5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而917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3-121頁),又917地 號土地現供被告停放汽車,其上設有兒童遊樂設施,且有大 門可管制出入,而553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交界處現有圍 牆隔開,復有大量雜草樹木位在前開土地交界處,至於553 地號土地與558地號土地之間則無明顯障礙物區隔,並可見5 53地號土地上停放有汽車,該汽車係透過558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南上路168之1之出入口進出,558地號土地上復存 有鋪設柏油之道路,道路寬度為3.27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現況設有二道鐵閘門,並為供人車出入之用,系爭553、5 58地號土地均可由系爭道路連通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等情 ,有被告提出現場空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159 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復 經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製作兩造分別提出之通行方案複 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甲、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15-226、235-237頁)。則由系爭553地號土地之空拍照片觀 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該土地上仍有停放數輛汽車 ,顯然係透過系爭558地號土地自公路由外至內駛入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55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 通常使用之袋地,已有可疑。  ㈢此外,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通行方法,將自系爭917地 號土地由西北至東南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90巷48弄, 將致被告所有系爭917地號土地無法停放汽車,亦無法透過 大門進行門禁管制,且尚須拆除被告已建築之圍牆、兒童遊 樂設施,使被告難以完全使用系爭917地號土地,恐致系爭9 17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大幅降低。反觀被告抗辯原告應透過附 圖乙所示之通行方法連接公路,係自系爭558地號土地原有 柏油路面道路(該道路寬度介於3.39至3.55公尺,詳參本院 卷一第237頁附圖乙)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較能維 持系爭558地號土地之完整性,避免減損通行範圍以外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又審視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 通行範圍之道路設有鐵門管制,亦可知系爭558地號土地如 附圖乙所示通行方法之道路,長年供系爭553、558地號土地 之人車出入使用,且系爭553地號土地上仍停放汽車,堪認 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之既有道路應已足 供原告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系爭5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第三人翁偉哲、翁 偉銘(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參看本院卷一第393頁土地登 記謄本),又翁偉哲、翁偉銘同時亦為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40,參看本院卷一第333頁土地 登記謄本),是原告既為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先 與翁偉哲、翁偉銘協議使用系爭558地號土地原有道路作為 通行至公路使用,而非主張透過通行被告所有917地號土地 之全部,始克公允。  ㈣據此,本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加以綜合比較後,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甲所示之通行範圍此一通行方法,顯非最有經濟效益 之通行方式,已然嚴重影響被告之土地利用計畫,犧牲被告 使用土地之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大 經濟利益之情形,自非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難認 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所定要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917 地號土地具法定通行權存在,礙難准許。  ㈤至原告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有關指定建築線事宜,並 主張原告須通行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斜線範圍土 地,系爭553地號土地始得建築利用,俾充分發揮系爭553地 號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之經濟效用。惟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 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其固應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 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換言之,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 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 ,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8地號 土地已有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可供通行以至公路,該通路 寬度介於3.39至3.55公尺之間,可供通行汽車,已足供原告 系爭553地號土地通常通行所需。況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 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系爭553地號土地縱有建築需 求,亦不得在已有足供通常通行所需之通路外,逕以不符其 建築寬度需求,另要求其他周圍鄰地所有權人犧牲財產利益 以實現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及調查證 據之聲請,於法無據,尚難憑採,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惟原告已陳 明本件為確認通行特定處所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 ,法院自無在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 所無之其他鄰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55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 示通行方法,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圖甲: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5頁 附圖乙: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7頁

2025-01-24

TYDV-113-訴-348-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煌 陳聖宏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嘉雄 陳碧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錦章 游坤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至上訴人陳聖宏一併提起之反訴聲明部分,係上訴後始 提起反訴,因是否准許上訴人於上訴審提起反訴乃上訴審職權, 應由上訴審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3-訴-367-202501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乾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坤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江清熙 江奕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47.8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2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 有之同段851地號土地(下稱85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非通過該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情,均為 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安設管線之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852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方 得通行至宜蘭縣宜蘭市東津路(下稱東津路),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通行範圍則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之84.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之47.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二)。 另為滿足852號土地建屋後用水、排水、用電等基本民生需 求,而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設置 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 786條第1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所示部分設置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 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雖同意原告利用851號土地通行,但 原告通行範圍應僅需3公尺之路寬即可。至管線安設部分 可將線路架空或經由水利地架設即可解決原告所需,不需 利用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85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非經他人鄰地,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為袋地, 其東側為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851號土地與東側之東津路 相鄰;其南側為同段853地號土地;其西側之同段854地號土 地(下稱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再西側之同段857、858 地號土地均為農田,並與東津二路相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1、53、29、191頁)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 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 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 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 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 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 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 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 ,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 ,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 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 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 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方案一,固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章第163條第2項規定為據,原告並主張通行範 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路寬6公尺土地位置。惟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 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至於未來建築問題,要非民法第78 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又因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 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再衡以一 般汽車之車身通常寬度為約1.5至2公尺,原告徒以建築法 規之規定,即要求劃設6公尺寬路之道路,顯屬過度侵害 被告之權利,是系爭方案一應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二,係通行附圖編號B所示即路寬 3.5公尺之土地位置,惟被告則陳稱路寬3公尺應為已足云 云。然參考「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條,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至少應 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之規定,堪認道路路寬3.5公尺為 最低之標準,故為確保最基礎之救護救災行為,原告請求 附圖編號B所示之通行範圍應屬適當。且852號土地西側之 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若要求原告向西側通行至東津二 路,不僅需搭建橋樑,更需再經70餘公尺之遠始達公路, 反而使鄰地所有人犧牲較大範圍之土地使用權,相較於向 東側通行至東津路,僅需約14公尺之距離,對於原告更為 便利且直接,對於周圍地所有人之總侵害亦較小,故經本 院審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後,應認系爭方案二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方案二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應予准許。 (二)管線安設權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 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 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 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 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852號土地為袋地,為使原告可利用土地,滿足排水用水、 用電之基本民生需求,確有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之必要。原 告以系爭方案二請求確認對851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前 雖經認定為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法,但是否亦為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設置管線之最小侵害方法,仍須依管線安設之要 件實質審認。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架空線路或經由鄰地 之水利地架設管路,解決管線安設之問題云云,然若以架 設管路至東津二路之方式為之,則與前開通行權相同,亦 有捨近求遠之問題,逕將管線經由851號土地連接東津路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方案 二,請求確認於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86條第1項準用第 77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85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DV-113-訴-417-2025012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惠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政男 周從貴 林昆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寬 曾繡桂 陳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67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 訟經濟。惟如在第二審始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必須變更無損於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 ,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另同項第4款之「情事變更」 ,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其宗旨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 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方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 定主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政男、周從貴、林昆黨、林 俊寬、曾繡桂(下稱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周從貴應就被繼承人林芳、周美娟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㈢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上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 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被上訴人 林昆黨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磚造圍籬及 盆栽拆除;㈤上訴人就聲明第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113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自被繼承人林芳、周美娟之繼承人周筱涵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而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林昆黨 應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1.17平方 公尺之磚造圍籬、盆栽暨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林昆黨不得妨害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而,被上訴人洪政男、林昆黨、林俊寬、曾繡桂就上訴人上 開訴之變更,程序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55至4 59頁),又上訴人此變更後之訴訟,原訴訟標的袋地通行權 變更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與其在原審所主張者為同一,原訴之 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非可利用。尤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倘 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林昆黨僅能就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爭點於單一審級進行訴訟攻防,就其審級利益及 防禦權自有重大影響,且上訴人所主張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因其任意行為所造成,非不可預 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自不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1

NTDV-113-簡上-25-20250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建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蕙京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此 ,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 ㈡、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275元,有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 979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0

CCEV-113-潮簡-319-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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