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勒稜.孔芙
被 告 徐水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春日鄉非都市土地之農
牧用地,面積為2,216.16平方公尺(即670.3884坪),又
以春日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
詢近1年春日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
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以下)
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
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
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609.98元(小數
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
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15
8.57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一、二
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1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
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451.41元(即609.98-158.57=45
1.41)。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
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451.4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02,620元(計算式:451.41元/坪×670.3884坪=302
,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
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
0元(計算式:4,230元-前繳裁判費1,500元=2,730元)。如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元/坪) 1 春日鄉春古段748地號 110萬元 1209.88坪 909 2 春日鄉春古段849地號 70萬元 2073.46坪 337 3 春日鄉春古段989地號 28萬元 126.59坪 2212 平均 208萬元 3409.93坪 609.98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元/坪) 1 春日鄉力里段115地號 30萬元 1515.52坪 198 2 春日鄉力里段622地號 42萬元 3025.00坪 139 平均 72萬元 4540.52坪 158.57
CCEV-114-潮補-13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