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范泳濬即范偉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
外得提出聲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
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
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
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
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
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
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
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
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
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
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
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
,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
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積電),依原審計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7萬5,77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約8
年可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願依此方案進行,然債權
人卻無人到場調解亦無提供協商方案,且告知抗告人已違約
,如依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抗告人每月僅利息即高達7萬
7,758元,每月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連清償利息都不夠,
遑論本金,請本院廢棄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2月18日與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等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
商方案),約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
,利率為4.5%,每月繳款1萬7,832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新光
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
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04號裁定予以認可,有北院前開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本院
卷一第209至227頁)等在卷可稽;又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於112年9月11
日經通報毀諾(調解卷第47頁),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
行陳報狀,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清償25期,申請延期繳款18
期後未繳款(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
更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協商後毀
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而本件抗告人自承: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將不動產變賣清償
新光銀行房貸及信用貸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二胎房貸,新
光銀行受償後未告知後續應如何處理,且抗告人當時工作需
輪早晚班,導致疏忽此事,至112年9月底家人方將新光銀行
逾期之通知交給抗告人,已來不及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
),依首揭說明,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㈡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⑴原審職權調閱抗告人薪資表(更生卷第72頁),抗告人自113
年1月至6月之工資(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除項)分別為15萬6,
557元、6萬5,278元、7萬1,695元、6萬2,328元、4萬9,802
元、4萬8,990元,計算期間長達6月,且橫跨發放三節獎金
之時期,應較能準確估計抗告人之實際所得,依此計算其平
均月收入約7萬5,775元,並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抗告人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一第
31頁),本院爰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
⑵抗告人名下存款包括臺灣土地銀行1,291元(本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7頁)、中信銀行114元(本院卷二第561頁)、6
58元(本院卷一第371頁)、台新銀行4元(本院卷一第383
頁、卷二第4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65元(本院卷一第
391頁、卷二第53頁)、新光銀行28元(本院卷一第417頁、
卷二第67頁)、彰化銀行57元(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3
9頁)、臺灣銀行72元(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元(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85
、18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470元(本院卷二第45頁)
、遠東銀行66元(本院卷二第77頁)、連線商業銀行1,004
元(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總計為5,933元(計算式:1
,291+114+658+4+165+28+57+72+4+2,470+66+1,004=5,933)
。
⑶抗告人名下另有新亞建設股份1,000股(本院卷一第353頁)
,以114年1月24日收盤價計算價值1萬7,100元(本院卷二第
209頁),另原審就抗告人名下車號000-0000廠牌NISSAN型
號SENTRA自用小客車1輛(本院卷一第241頁)估價50多萬元
,抗告人就此並無異議,且與本院查得8891網站上所列中古
車價尚屬相當(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
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抗告人對此
亦無異議,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7,076元。
⒊若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每月7萬5,7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7,076元,及金融機構提供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萬6,799
元(調解卷第193、19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每月尚有4
萬1,9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75,775-17,076-16,799=
41,900)。而抗告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之債權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吳秋慧、李怡慧之債權額如附表編號1、10、11
所示總計為340萬元(計算式:100,000+1,800,000+1,500,0
00=3,400,000),扣除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52萬3,033元(
計算式:5,933+17,100+500,000=523,033,均用以清償利息
較高之債務)後,剩餘債權額為287萬6,967元(計算式:3,
400,000-523,033=2,876,967),其中利率6%債權剩餘金額
為277萬6,967元(計算式:3,300,000-523,033=2,776,967
),則抗告人每月須繳納利息費用為1萬4,060元[計算式:
(2,776,967×6%+100,000×2.103%)÷12=14,0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扣除利息後,剩餘可供償債金額
為2萬7,840元(計算式:41,900-14,060=27,840),約以9
年左右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76,969÷27,840÷12≒
9),參酌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方案償還期限可至180期即15年
,且抗告人為71年間生(調解卷第35頁戶籍謄本),至滿65
歲退休前尚可工作約22年,況抗告人係於台積電工作薪資較
高,依媒體報導,相較於一般民間企業,每年均有調薪,調
薪速度快、幅度高,每季更有業績獎金,另有年度分紅(本
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且台積電為全世界半導體產業龍頭
,業績逐年大幅增長,抗告人薪資(含業績獎金、分紅)可
望逐年增加,抗告人上述清償期間應可大幅縮短,因此亦難
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8年12月18日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方案,然未能依
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所致,且抗告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項規定,且此等要件不備屬不可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萬元 10萬元 2.103% 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17、257至25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55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968元 12萬7,188元 4.5% 本院卷一第39、141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4,940元 100萬3,067元 4.91% 本院卷一第147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273元 18萬714元 6.75% 本院卷一第16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1,027元 18萬8,530元 15% 本院卷一第171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266元 11萬2,266元 4.5% 本院卷一第19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2,278元 15萬7,965元 15% 本院卷一第199頁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萬6,880元 1萬4,720元、7萬3,060元 4.5%、9.88% 本院卷一第203頁 10 吳秋慧 180萬元 180萬元 6% 本院卷一第39、231頁 11 李怡慧 150萬元 150萬元 6% 更生卷第27、149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債權人陳報已無債權者不予列入
MLDV-113-消債抗-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