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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馬啓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清花誣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張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好我朋友木振秀之公司 可再容納購進一部車子,木振秀就想說把車子購入後來負擔 貸款,林清花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等語,核與謝文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張育文跟林清花有沒有約定 這台車所有權的歸屬?)他們是口頭講信用的約定,林清花 會還清費用給張育文,然後還完再來把車子過戶給張育文」 、「(林清花和張育文在說車子事情的時候,你當時在場嗎 ?)我在現場,林清花說這台車如果繳完貸款再來過戶」等 語,可見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繳交一半貸款出售車輛」之 事,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㈡被告前以告訴人之身分於另侵占案件偵訊時指稱:我繳了2、 3期,之後的錢都是他們付的,到111年12月就全部繳完了。 前面幾張罰單是他們繳的,因為原先的罰單是寄到我原來的 戶籍地(即謝文娘與張育文之戶籍地),111年5月間我們就 到基隆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 兒子繳的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有提出貸款繳款書在卷 ,衡情,倘被告未同意出售本案車輛,何以告訴人、木振秀 願意繳交車貸及罰單;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拿 錢給張育文去繳等語,被告既認車輛係其所有,且未同意出 售,為何不自己繳納貸款,反而要將錢拿給告訴人去繳納, 如此輾轉迂迴,顯不符一般繳納貸款之常情。原審卻以其等 未有書面合約或相關資料,逕認雙方各執一詞,而無法判斷 被告是否有同意告訴人將車輛轉賣之事實,尚屬速論。  ㈢原判決認「況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約10萬元之本案車輛車貸款 項,告訴人僅須繳納一半之車貸即能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 對被告而言實屬較為不利之條件」,而認不合常情。然觀本 件車貸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4萬3,440元,有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照你所述,只要付一半的錢就可以拿到這台車,為何 林清花會願意?)因為林清花在桃園機場上班當清潔工,所 以她住在○○,她住處旁有一間二手車商,起先是二手車商看 她哭哭啼啼就同情幫她處理,也陪她到○○○○把車子牽回去, 意思就是幫她處理轉手賣掉,但人家估這台車最高只值17萬 ,賣了之後仍無法負擔,銀行貸款30萬還是要去繳納,所以 剩下的13萬她沒有辦法繳,那二手車商還告訴她可以從勞保 去借款,可是勞保借款最高借10萬,其實還差3萬,那沒辦 法處理。所以我們討論好多天後,我才想說既然這樣,我幫 你問問看處理這部車,就變成我掉到這個深淵裡。」等語, 可見告訴人已經清楚說明係因二手車商估價本案車輛殘值只 剩17萬元,故告訴人只要繳交17萬元就可以取得該車,而告 訴人於同日審理中亦已說明該二手車商係位在被告當時桃園 市○○住處樓下旁,且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原審函 詢大園分局就此部分為調查,然原審未予調查,致未能釐清 此部分事實。  ㈣再者,被告有至基隆監理站為本案車輛車牌「刑事案件註銷 」,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參諸被告陳稱: 「111年5月間我們就到基隆的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 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兒子繳的」等語;佐以交通部公路局 網頁註銷-「如有違章、欠稅請先清理」,可知被告為了註 銷車牌之目的須先繳交牌照稅、罰鍰,始願意繳交;而111 年牌照稅繳納期限至同年5月3日,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 附卷可參,被告繳納牌照稅時間係於111年6月16日,顯然已 經逾期,倘其認為本案車輛未出售,為何不在牌照稅繳納期 間內繳交?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 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前項通知單應 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可知收到 通知單後30日內必須繳納罰單或申訴,而觀諸未繳罰單明細 中之通知書送達日係從110年11月3日至111年8月1日共25張 ,被告係111年6月16日申請分期繳納,有違規分期申請明細 在卷可參,且在111年6月16日前共有22張罰鍰未繳納,倘被 告認本案車輛未出售,何以不在罰單期限繳納期間內繳納, 而陷入遭受罰鍰之風險(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可見被告僅因事後反悔,方不願將車輛轉讓與給 告訴人,並為了辦理車牌註銷之目的,始願繳納牌照稅及罰 鍰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侵占本案車輛,當時是被告 兒子馬啓川用被告名義買的,但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我看被 告可憐就想幫他處理貸款的事,之後幫她找到買家木振秀, 被告有跟我說好貸款繳完,本案車輛就是木振秀的,我們有 口頭協議。我是在109年2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是跟被告借 車,當時還沒找到木振秀要買車,當天是木振秀開車載我去 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過幾天木振秀就同意要買,條件是我 要付18萬元的購車金給被告,因為二手車商就本案車輛估價 只能拿到17萬多元而已。109年2月當時車貸還剩下35期,一 期是9,450元,總額33萬多元扣掉的錢大概16萬多元就是被 告要支付。本案車輛貸款從109年2月開始就是我去繳納,都 是木振秀給我現金由我去繳納。之前被告也是每個月領現金 給我繳車貸,斷斷續續總共被告給我10萬元,後來已經都繳 清,但車牌被註銷無法過戶,本案車輛則是木振秀在使用, 牌照稅及燃料稅也是木振秀在繳納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謝文娘 承租的房子,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馬啓川以被告名 義購買本案車輛,去銀行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馬啓川沒錢 支付車貸,就由被告支付,被告上班只有賺2萬多元還不出 來,我才想說幫她想辦法處理本案車輛。剛好我朋友木振秀 要買車,被告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木振秀用15萬元(後 又改稱為17萬5,000元)跟被告買,被告自己支付15萬元, 私下也沒有寫契約,是朋友間處理事情而已。當時被告有去 二手車商估價本案車輛只有價值17萬元,賣掉後被告還是無 法負擔銀行貸款,故沒辦法處理,我才想說幫被告處理。本 案車輛35期貸款繳清後,再拿繳款清單去過戶,所以確實的 金額就是一人一半,15萬元是大概的金額。被告的銀行繳款 單來之後,就交給我去繳納,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木振秀 也有支付他的一半,35期都是木振秀繳納的。被告有錢的時 候就會按月給我5,000元,每個月車貸總額是9,800多元。我 跟被告講好後就約好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前都是馬啓川在 開的,被告不會開車,跟我接洽本案車輛事情的人都是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1頁)。另觀謝文娘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休假時常來我家,就說到沒辦法繳納車貸的 事。當時是因馬啓川買了機車跟本案車輛,都有貸款要繳納 ,馬啓川就繳不出來。告訴人就說大家是朋友,想說幫忙繳 款,被告每月要還給告訴人5,000元,結果被告繳幾期後就 沒有再繳,後來告訴人還是有繼續繳車貸,最後被告也沒有 還錢給告訴人。他們口頭講信用的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 告訴人,然後還完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每一期貸款 都是告訴人去繳納的。被告前幾期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 後來就沒有繼續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又 告訴人確有繳納109年3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車輛該 期間之汽車貸款,亦據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 袋內),可以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指、證述之情詞,固證稱被告同意將本案車輛以 約17萬元(另有約18萬多元、16萬多元、15萬元之說,諒係 以繳納貸款金額一半計算,但未精確核算而僅約略之陳述) 之價格出售與告訴人,而被告須負擔一半之貸款等情。就此 ,被告係供稱其並無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售給木振秀之 事實,雙方對此各執一詞;觀諸本件並無書面合約或相關資 料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其等間就本案車輛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何,尚非全無疑義;至謝文娘之證述,雖提及被告與 告訴人係口頭講信用之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告訴人,然 後還完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等情,但其就本案車輛貸 款金額為何?雙方如何分擔之細情,則未明確說明,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再者,檢察官函詢匯豐公司就 本案車輛申辦貸款時之估價及貸款金額之計算,經匯豐公司 覆以:該車為2012年三菱ZINFER廠牌,申辦當年剩餘殘值29 -30萬,該件同時提供保證人,故當時核准3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匯豐公司估算本案車輛之剩餘 價值,顯高於告訴人證述經二手車商估算之剩餘價值,而該 二手車商如何計得本案車輛之殘值,亦未見有何證據資料在 卷為憑,考量匯豐公司為實際放貸之人,衡情,應已對保核 算本案車輛之剩餘價值,並預留獲取之利潤為核貸,自應以 匯豐公司估算之剩餘價值可信;倘依匯豐公司估算本案車輛 之剩餘價值為29萬元至30萬元,而告訴人卻僅須支付剩餘貸 款之一半約17萬元,即能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相較於被告 確實不利,於通常交易非全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主觀 上非無可能認為其受此不利益而欲取回本案車輛未果,進而 提出侵占之告訴,縱非正辦,但與虛捏事實而提告之情,尚 屬有間,難以遽認其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  ㈢又被告繳納告訴人或木振秀使用本案車輛期間產生之交通違 規罰鍰及111年本案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另侵占案偵卷第23頁),倘被告已協 議將本案車輛出賣予木振秀,衡情,當無繼續繳納相關稅捐 或並非其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產生之交通罰鍰之理,可見被告 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知其仍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情況,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之權利義務歸屬,仍有爭執,亦 與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之情有異,亦難逕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 犯意而為。至檢察官以被告至基隆監理站為本案車輛車牌「 刑事案件註銷」;且被告陳稱「111年5月間我們就到基隆的 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兒子繳 的」等語;佐以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註銷-「如有違章、欠稅 請先清理」,可見被告係為了註銷車牌之目的要先繳交牌照 稅、罰鍰始為繳交等語。然觀本案車輛為木振秀所實際管領 使用,所衍生之交通違規罰單,應由違規之行為人繳納,故 被告就本案車輛為「刑事案件註銷」前之罰單未予繳納等情 ,仍難憑為其同意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之依據;至本案車輛 應由何人繳納車輛牌照稅乙節,是否與實際占有使用車輛之 情況,而影響此部分權利義務之歸屬;另其等就此有無及如 何約定,亦有未明,仍難憑為被告同意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 之依據。   ㈣木振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本案車輛蠻新的, 因為被告繳不出車貸,跟我協議幫忙被告繳車貸,繳完後本 案車輛就要過戶給我,前面約定我跟被告各繳納一半車貸, 我有繳納30個月各5,000元,我都是直接給告訴人錢去繳納 ,我從109年1月就開始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2 頁)。然觀木振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 輛之約定,僅係聽聞自告訴人單方之轉述,且其就本案車輛 所有權之歸屬,其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上揭證述,仍不足憑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 形成被告犯誣告罪之確信程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業已說 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馬啓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花於民國109年2、3月間,明知無 力償還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貸款,遂與告訴人張育文協議,由告訴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牽走,找尋適合之買家 購買本案車輛,俟貸款繳清後再行過戶予該買家,告訴人並 無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及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下稱前案,經移轉管轄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致告訴人因而遭 受刑事偵查,嗣前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係以:被告林清花於前案 之證述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育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木振秀前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庭呈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即車貸繳納單據)、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2年9月1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原本是謝文娘跟其說要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買走本案車輛,後來謝文娘的同居人即告訴 人就把本案車輛開走說要試開就沒有歸還。我也有給謝文娘 現金去繳納本案車輛的汽車貸款,會提告侵占是因為確有此 事,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2、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車輛交由 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走,嗣後被告於11 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前 案侵占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上開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 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於前案中提告謝文娘及告訴人涉及侵占之內容略以: 108年後半年時謝文娘叫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將被告 之本案車輛開走,一開始是說要借車,後來變成要買車, 又再說要將本案車輛賣給別人。被告不願意與不能接受, 本案車輛卻遭轉賣給他人。馬啓川聯繫謝文娘,但謝文娘 卻說本案車輛已經賣給別人,要求要過戶給他們。故借車 不還,又害被告貸款因本案車輛稅金未繳而無法承貸其他 貸款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前案基隆偵卷第 1至2頁),被告係因本案車輛當時遭告訴人開走,其主觀 上認為本案車輛係被侵占,雙方對於賣車條件如何尚未達 成共識或尚有爭執,告訴人及謝文娘又不願交回本案車輛 ,致使被告可能蒙受損失,故始會提出前案告訴,則其所 申告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難認為被告 有何誣告之犯意。   2.而關於本案車輛遭告訴人取走之經過及原因,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我並沒有侵占,當時是被告 兒子馬啓川用被告名義買的,但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我看 被告可憐就想幫他處理貸款的事,之後幫她找到買家木振 秀,被告有跟我說好貸款繳完本案車輛就是木振秀的,我 們有口頭協議。我是在109年2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是跟 被告借車,當時還沒找到木振秀要買車,當天是木振秀開 車載我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過幾天木振秀就同意要買 走,條件是我要付18萬元的購車金給被告,因為二手車商 就本案車輛估價只能拿到17萬多元而已。109年2月當時車 貸還剩下35期,一期是9450元,總額33萬多元扣掉的錢大 概16萬多元就是被告要支付。後來本案車輛的車貸從109 年2月開始就是我去繳納,都是木振秀給我現金由我去繳 納。之前被告也是每個月領現金給我繳車貸,斷斷續續總 共被告給我10萬元,後來已經都繳清,但車牌被註銷無法 過戶,本案車輛則是木振秀在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也是 木振秀在繳納的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謝文娘承租的房子,因而認 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馬啓川以被告名字購買本案車輛, 去銀行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馬啓川沒錢支付車貸,就由 被告支付,被告上班只有賺2萬多元還不出來,我才想說 幫她想辦法處理本案車輛。剛好我朋友木振秀有要買車, 被告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木振秀用15萬元(後又改稱 為17萬5000元)跟被告買,被告自己支付15萬元,私下也 沒有寫契約,是朋友間處理事情而已。當時被告有去二手 車商估價本案車輛只有價值17萬元,賣掉後被告還是無法 負擔銀行貸款,故沒辦法處理,我才想說幫被告處理。本 案車輛35期貸款繳清後,再拿繳款清單去過戶,所以確實 的金額就是一人一半,15萬元是大概的金額。被告的銀行 繳款單來之後,就交給我去繳納,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 木振秀也有支付他的一半,35期都是木振秀繳納的。被告 有錢的時候就會按月給我5000元,每個月車貸總額是9800 多元。我跟被告講好後就約好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前都 是馬啓川在開的,被告不會開車,跟我接洽本案車輛事情 的人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證人即被 告友人謝文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休假時常來我家, 就說到沒辦法繳納車貸的事。當時是因馬啓川買了機車跟 本案車輛,都有貸款要繳納,馬啓川就繳不出來。告訴人 就說大家是朋友,想說幫忙繳款,被告每月要還給告訴人 5000元,結果被告繳幾期後就沒有再繳,後來告訴人還是 有繼續繳車貸,最後被告也沒有還錢給告訴人。他們口頭 講信用的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告訴人,然後還完要將 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每一期貸款都是告訴人去繳納的 。被告前幾期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後來就沒有繼續給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另告訴人確有繳納109年3 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車輛該期間之汽車貸款,業 據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內)。是上開證人等雖均證稱被 告有同意將本案車輛以約18萬元價格出賣與告訴人,且被 告仍須負擔一半之貸款約10萬元,然核與被告供稱並無同 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售給他人等情尚有不合,雙方對此 各執一詞,然告訴人對此亦無法提出書面合約或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賣等 情,實有疑問。況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約10萬元之本案車輛 車貸款項,告訴人僅須繳納一半之車貸即能取得本案車輛 所有權,對被告而言實屬較為不利之條件,衡情亦有不合 常情之處,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涉有侵占之犯嫌,實 非全然無因,並無虛捏事實提告之情,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且被告尚有繳納告訴人或木振秀使用本案車輛期間產生之 交通違規罰鍰及111年本案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前案偵卷第23頁),是 被告若已協議將本案車輛出賣予告訴人或木振秀,則衡情 當無繼續繳納相關稅捐或並非其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產生之 交通罰鍰,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其應仍有本案車輛之所 有權,亦未同意辦理過戶給他人,亦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本案車輛買賣尚有爭議,是被告並未虛捏事實提出前 案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故難認有何誣告犯意。 (四)另證人木振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本案車輛 蠻新的,因為被告繳不出車貸,故跟我協議幫忙被告繳車 貸,繳完後本案車輛就要過戶給我,前面約定我跟被告各 繳納一半車貸,我有繳納30個月的5000元,我都是直接給 告訴人錢去繳納,我從109年1月就開始使用本案車輛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12頁)。然證人木振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 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輛之約定如何,僅係聽聞告訴人單 方轉述,且其僅須支付車貸一半金額即可取得本案車輛之 所有權,故就本案亦有相當利害關係,自不足憑此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車輛遭告訴人開走並未歸還,故認為 遭侵占而提出前案告訴,並非無憑,無從認為有何誣告之 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040-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士興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第14370 號、第14371號、第15011號、第15252號、第15253號、第16010 號、第18702號、第20675號、第21090號、第22023號、第22069 號、第22189號、第26196號、第26412號、第26413號、第27101 號、第27485號、第28553號、第30974號、第3114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 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起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移送審理後,經原審於110 年1月18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7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 限制住居,及裁定自110年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原審分別裁定自110年9月18日、111年5月18日、112年1 月18日;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18日、113年5月18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聲羈534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 卷㈠第89頁、第113頁、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卷㈢第299頁 至第300頁、卷㈣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 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能解除幾天,因其並無經濟能力 逃亡,想去澎湖參加員工旅遊,若決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其亦會尊重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 刑亦伴隨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並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 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另陳述其要去離島員工旅遊等語。惟徵之被告與員工一 同出國旅遊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行為,尚難認有出國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重者在與員工散心,同遊地點非必 出境不可,國內旅遊未受限制,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2-上訴-1891-202501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翰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 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偵 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 年6月19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移送審理後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 於112年9月14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及自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表示:其均遵期開庭,也有固定工作、住所, 無逃亡之虞;且其欲攜子出國遊玩,並加入基督教會,曾應 允子女之要求出國宣教,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 行而逃亡之誘因,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又本案雖於113年10月1 5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 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 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之遂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另陳述其欲攜子出國,且身為基督教徒,希望能出國宣 教等語。惟徵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宣教等並非維持生活所 必要之行為,尚難認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重 者在與家人散心及宣揚教義,出行地點非必出境不可,國內 旅遊未受限制,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 代性。至被告遵期到庭,核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 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得作為本案是否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依據。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672-202501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儀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陳寶儀「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78頁),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是否妥適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 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照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 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原判決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此部分容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 區護照」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 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 。  ㈢原審未察,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 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6694-20250108-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傷害致死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 涉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可徵被告 2人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 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 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 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 三、至於被告陳信良雖陳稱:希望讓我回去過年看母親及其他家 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則陳稱: 被告犯後有留在現場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且均坦承犯行,配 合司法,態度良好,被告本案犯行也是因為妹妹人身安全遭 受危險,情有可原;又被告是希望在後面長期間的執行前, 能有機會見到家人,如被告交保會與家人同住,因此被告亦 無逃亡動機與理由,請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 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黃承恩之辯護人則陳稱:被 告案發時留在現場,並無逃亡,犯後坦承犯行,無勾串疑慮 ,請考量被告有年邁雙親,讓被告可以返家與家人團聚,再 回來面對本案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陳信良 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 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是以現階段而 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 故仍不適合使被告具保在外;又審酌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 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上情納入考量 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 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情詞 ,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 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曾芳蘭 被 告 陳寶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4-附民-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余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憲偉 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僅因陳汶伶聯絡到場,於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錢智銘談判破裂後,即持長條不明物品,與徒手之共犯陳 宥嘉、汪鈞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開 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 害,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節暨其素行(參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輕 之違法或不當,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 合。且觀諸原審量刑之基礎迄未變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失輕之不當,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訴-5089-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羽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羽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羽翔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罪 名欄部分,應更正為「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本院復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36頁)。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均係未違反未滿 14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3、4、 8所示,均係犯未違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 並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未違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但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如 附表編號6所示,均係犯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 像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係犯未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與 其性交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係犯未違反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係犯違反未 滿18歲之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 或類似,其犯罪態樣、手段多屬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又其犯罪時間自107年暑假至111年8月29日,期間長 達4年,除少部分犯罪時間在107年暑假至109年間,大部分 之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10年至111年間;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 人均不同,人數甚多,侵害之法益各異,且均係難以回復之 性自主權法益;復斟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與部分 被害人成立和解,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逾有 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惟其中編號7至11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再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 均減輕有期徒刑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受刑人於鈞院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後,又與P男達成和解(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5),惟因最高法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此部分新事 實,惟受刑人極力彌補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受刑人犯 後態度實屬良好,確有悔悟之心,此情事係發生在本案判決 確定前,且未為最高法院或歷審所審酌,懇請從輕酌定應執 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聲-344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宏溪 被 告 薛儁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宏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小時。   事 實 一、洪宏溪及薛儁彥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發生爭執,洪 宏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薛儁彥頭臉 部位,致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 中0.5公分擦傷之傷害。薛儁彥為避免遭洪宏溪繼續攻擊, 遂以雙手抓住洪宏溪之雙手,將其推至牆上壓制,但洪宏溪 仍大力前推欲離開牆邊,薛儁彥為防免洪宏溪一旦掙脫,將 繼續攻擊,故持續擠壓洪宏溪至現場有人喊「警察來了」, 二人方鬆手分開。 二、案經薛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洪宏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 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薛儁彥(下逕稱其名)無罪部分,無庸論斷 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洪宏溪雖於審理時 聲請調閱全聯福利中心結帳櫃台附近之監視錄影影像,欲證 明其係因受薛儁彥以「咖啊」(閩南語)辱罵後,出於氣憤 始出手傷害薛儁彥之事實云云。惟查,縱使該過程存在,無 非係犯罪之動機,與被告洪宏溪是否成立傷害犯罪且應予處 罰無關。是此證據和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故依上開規定駁 回其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宏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薛儁彥發生爭執, 並以右手揮拳毆打薛儁彥頭、臉部,並發生推擠之事實,核 與薛儁彥指述遭傷害之情相符(見偵35620卷第17頁至第19 頁、調院偵3864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本案現場監視錄 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35620卷第21頁、第23頁),復 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吻合(見原審卷第35 頁至第36頁),足以擔保被告洪宏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雖其仍辯稱:我當時在結帳,薛儁彥突然跑過來罵我 「咖啊」,那代表嘲諷我是同性戀,我當然忍不住。我年紀 大了,也只打了一下,不可能造成薛儁彥那麼多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洪宏溪雖辯稱其年紀大了,也只打了一拳,不可能造成 薛儁彥那麼多傷等語。然被告洪宏溪一拳朝薛儁彥臉部揮打 ,使薛儁彥眼鏡毀損(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臉部流血 受傷乙節,據薛儁彥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35620卷第18 頁、第37頁、第3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顯示被告洪宏溪揮拳打到薛儁彥頭臉部後,薛儁彥 之眼鏡即掉落地面,足見被告洪宏溪該拳顯有相當之力道。 復參酌薛儁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 傷診斷證明書(見偵35620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薛儁彥 於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56分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23分 前往該院和平院區就診,時間密接,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 他外力、事故介入之狀況。又觀薛儁彥診斷證明受害人主訴 之「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對方用拳頭打臉及用指甲抓 手」等語。亦即薛儁彥至急診時對於頭面部傷勢之來由也是 陳稱被人用拳頭打臉。而揆以病患至醫院急診時,無不冀求 醫師能正確診斷醫治,對醫師所言,自然據實懇切,難認有 所虛偽造假之思慮空間。況經醫師檢查結果,薛儁彥受有鼻 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亦符合通常一般人所能認知之「被人一拳打到臉上所會產 生的傷勢」。綜上,均足佐告訴人薛儁彥之指述,洵非子虛 ,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㈡被告洪宏溪另辯稱:是在結帳時被薛儁彥罵「咖啊」之言語 挑釁才會反擊等語。對此,薛儁彥堅詞否認有罵被告洪宏溪 「咖啊」;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此情,遑論以此為 施加暴力之正當事由,被告洪宏溪此部分所辯,為飾卸之詞 ,無法採取。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洪宏溪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宏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宏 溪僅因懷疑遭薛儁彥辱罵,即氣憤而不由分說地動手出拳毆 打素不相識之薛儁彥,致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 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等傷害,迄未與薛儁彥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係就被告洪宏溪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 8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迄今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 頁),且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大部客觀事實,雖未與薛儁 彥和解賠償損害,然薛儁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見本院卷第94頁),不再追究被告洪宏溪之民事 責任;佐以被告洪宏溪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 告洪宏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防止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 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小 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 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儁彥於前揭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 犯意,將告訴人洪宏溪壓制在牆邊,並發生拉扯推擠,致洪 宏溪因之受有左手腕及左前臂擦抓傷、右中指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薛儁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 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薛儁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洪宏溪之 指述。㈡洪宏溪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證字第0000000 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薛儁彥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洪宏溪手部並壓制 ,且不爭執洪宏溪受有傷害,核與洪宏溪指述其等發生衝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洪宏溪之診斷證明附卷可考,足以擔 保被告薛儁彥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首堪 認定。惟被告薛儁彥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 於防衛意思,洪宏溪把我眼鏡打掉之後,我看不清楚他做什 麼,而且我將他壓在牆上之後,他反抗力量很大,一直要衝 出來,我不敢鬆手,直到有人喊「警察到了」我才敢放手, 我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經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本案是在洪宏溪走向被告薛儁彥方向同時對被告薛 儁彥說了不明話語後轉身離開。被告薛儁彥隨之繞過人群朝 洪宏溪方向走去同時朝洪宏溪說了不明話語後,洪宏溪便以 左手抓握被告薛儁彥右手上臂,並以右手握拳揮向被告薛儁 彥,同時被告薛儁彥以右手揮開洪宏溪左手並退後閃避洪宏 溪推出之右拳,雙方發生推擠。洪宏溪接著以右手擊打被告 薛儁彥左臉一下,被告薛儁彥眼鏡掉落,隨後被告薛儁彥以 雙手握住洪宏溪之雙手將洪宏溪壓在牆壁。且因洪宏溪用力 掙扎前衝,被告薛儁彥更施力推壓,雙方相互推擠且持續爭 執,歷數分鐘之後,雙方才放開交握之雙手停止推擠。被告 薛儁彥繼之將自己眼鏡撿起,並保持距離。不料洪宏溪又以 左手推擠被告薛儁彥一下,而持續爭執至警方到場。顯然, 洪宏溪之攻擊步步進逼,而案發現場空間不大,被告薛儁彥 阻擋躲開第一拳之後,無路可退致臉部中拳,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與自然反應,為求保護自己不被繼續毆打,僅能抓住 對方雙手並予壓住,難認有其他更佳選項而可以防衛對方之 攻擊。況且,當被告薛儁彥成功抓住洪宏溪雙手並將其壓制 在牆上後,並無以腳踢膝撞或其他對洪宏溪施以攻擊之行為 。反倒是洪宏溪仍有大力前衝欲脫離之舉措,以致被告薛儁 彥不得不加力將告訴人洪宏溪固定。而雙方在十指交扣互相 推、壓之情形,致雙手掌、背、手臂難免受傷。因此,洪宏 溪受有左手腕背側4公分、左前臂背側4公分擦抓傷、左中指 瘀挫傷,不脫其等雙手交纏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之結果,顯 在防衛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又雙方鬆手後,雖仍有 口角情狀,但被告薛儁彥之舉止僅為將自己眼鏡撿起,就與 洪宏溪保持距離,反觀洪宏溪方面,卻又以左手推擠被告薛 儁彥一下;凡此,足徵若被告薛儁彥不將洪宏溪壓制在牆, 恐又受到洪宏溪持續攻擊,是被告薛儁彥之防衛行為並非基 於誤想所致,而不該當過失傷害犯行;遑論洪宏溪陳稱:我 聽到被告薛儁彥辱罵就衝過去打他1下,之後被告薛儁彥過 來,我們兩個人手抓手,我的手被被告薛儁彥壓住等語(見 偵35620卷第14頁、調院偵3864卷第18頁、原審簡卷第73頁 、原審卷第45頁)。綜上,被告薛儁彥前述抓手、壓制等行 為,均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係因面臨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 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衡酌,均屬適當,合乎正當 防衛之要件,應為不罰。檢察官認被告薛儁彥是基於傷害之 犯意,或係誤想防衛而構成過失傷害等語,均不足採納。 伍、至檢察官以被告薛儁彥提出驗傷診斷書未見其有何手背遭抓 傷之情,與其所辯情節不符;而依原審之勘驗結果,亦無從 證明洪宏溪有用手指甲抓被告薛儁彥手背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辯解,無法採信等語。惟觀被告薛儁彥就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係陳稱:我在制止洪宏溪之過程中,他有用指甲摳我, 我有請醫生幫我註明,但他們都說已經可以了,就沒有在驗 傷單上註明我的手有被抓傷,但我幾天內有拍下照片等語。 嗣並具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顯示其手背確有遭洪宏溪指甲抓傷之痕跡,其此部分所辯, 尚非無據,可以採取。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使本院確信被告薛儁彥犯罪且應予處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薛儁彥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薛儁彥此部分犯罪,業已說 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7

TPHM-113-上易-1912-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無不當,並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上訴理由狀均自白犯行(偵查部分詳後㈢所述、原審卷第5 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 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 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 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 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述如 前,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 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 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 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其因未經偵 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各犯行之 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阿勇」、「阿 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 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規定),與告訴人翟家琳、簡麗玉達成和解,有原法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並考量其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 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 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 收部分為說明(詳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 責相當原則,且均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阿達」 輾轉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等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倘依上開規宣告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正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9行關於各告訴人遭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即起訴書附表),及被告提領、轉 匯之時間、金額,均更正及補充如判決附表所示。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6行關於「吳正平再旋即以 臨櫃、或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吳正平再旋即依『阿勇』指示,以臨櫃、或 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訴字卷第50、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 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 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 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 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至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 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 符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分別與告訴人翟家琳、簡麗玉均達成和解,正依與前開告 訴人之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訴字卷第65至70頁),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63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56頁),且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阿達」輾轉 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等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翟家琳 111年9月17日,點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之「BoxCoin」網站下載「Box」APP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盒子Box」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TK」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夜間11時45分許 1萬5,045元 111年9月17日夜間11時50分許,以現金提領4萬6,000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簡麗玉 111年6月6日下午7時許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報牌小哥鄭仲恩」帳號向其佯稱:可使用「BOXCOIN」APP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7時26分許 3萬零80元 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25、27、28、29、30分許,分別以現金提領12萬、12萬、12萬、12萬、2萬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 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 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 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前 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碼000,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阿勇」。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翟家琳、簡麗玉等2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正平再旋即 以臨櫃、或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上開 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 永平國中公園旁,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綽號「阿達」之成 年人。嗣翟家琳等2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翟家琳、簡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證人即告訴人翟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判決1份。 該案之判決範圍不包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等2人各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翟家琳 (提告) 111年9月17日,點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之「BoxCoin」網站下載「Box」APP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盒子Box」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TK」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 23時45分許 1萬5,045元 1.告訴人翟家琳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 簡麗玉 (提告) 111年6月6日19時許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報牌小哥鄭仲恩」帳號向其佯稱:可使用「BOXCOIN」APP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7時26分許 3萬零80元 1.告訴人簡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025-01-07

TPHM-113-上訴-572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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