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馬啓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清花誣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張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好我朋友木振秀之公司
可再容納購進一部車子,木振秀就想說把車子購入後來負擔
貸款,林清花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等語,核與謝文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張育文跟林清花有沒有約定
這台車所有權的歸屬?)他們是口頭講信用的約定,林清花
會還清費用給張育文,然後還完再來把車子過戶給張育文」
、「(林清花和張育文在說車子事情的時候,你當時在場嗎
?)我在現場,林清花說這台車如果繳完貸款再來過戶」等
語,可見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繳交一半貸款出售車輛」之
事,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㈡被告前以告訴人之身分於另侵占案件偵訊時指稱:我繳了2、
3期,之後的錢都是他們付的,到111年12月就全部繳完了。
前面幾張罰單是他們繳的,因為原先的罰單是寄到我原來的
戶籍地(即謝文娘與張育文之戶籍地),111年5月間我們就
到基隆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
兒子繳的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有提出貸款繳款書在卷
,衡情,倘被告未同意出售本案車輛,何以告訴人、木振秀
願意繳交車貸及罰單;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拿
錢給張育文去繳等語,被告既認車輛係其所有,且未同意出
售,為何不自己繳納貸款,反而要將錢拿給告訴人去繳納,
如此輾轉迂迴,顯不符一般繳納貸款之常情。原審卻以其等
未有書面合約或相關資料,逕認雙方各執一詞,而無法判斷
被告是否有同意告訴人將車輛轉賣之事實,尚屬速論。
㈢原判決認「況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約10萬元之本案車輛車貸款
項,告訴人僅須繳納一半之車貸即能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
對被告而言實屬較為不利之條件」,而認不合常情。然觀本
件車貸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4萬3,440元,有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照你所述,只要付一半的錢就可以拿到這台車,為何
林清花會願意?)因為林清花在桃園機場上班當清潔工,所
以她住在○○,她住處旁有一間二手車商,起先是二手車商看
她哭哭啼啼就同情幫她處理,也陪她到○○○○把車子牽回去,
意思就是幫她處理轉手賣掉,但人家估這台車最高只值17萬
,賣了之後仍無法負擔,銀行貸款30萬還是要去繳納,所以
剩下的13萬她沒有辦法繳,那二手車商還告訴她可以從勞保
去借款,可是勞保借款最高借10萬,其實還差3萬,那沒辦
法處理。所以我們討論好多天後,我才想說既然這樣,我幫
你問問看處理這部車,就變成我掉到這個深淵裡。」等語,
可見告訴人已經清楚說明係因二手車商估價本案車輛殘值只
剩17萬元,故告訴人只要繳交17萬元就可以取得該車,而告
訴人於同日審理中亦已說明該二手車商係位在被告當時桃園
市○○住處樓下旁,且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原審函
詢大園分局就此部分為調查,然原審未予調查,致未能釐清
此部分事實。
㈣再者,被告有至基隆監理站為本案車輛車牌「刑事案件註銷
」,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參諸被告陳稱:
「111年5月間我們就到基隆的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
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兒子繳的」等語;佐以交通部公路局
網頁註銷-「如有違章、欠稅請先清理」,可知被告為了註
銷車牌之目的須先繳交牌照稅、罰鍰,始願意繳交;而111
年牌照稅繳納期限至同年5月3日,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
附卷可參,被告繳納牌照稅時間係於111年6月16日,顯然已
經逾期,倘其認為本案車輛未出售,為何不在牌照稅繳納期
間內繳交?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
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前項通知單應
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可知收到
通知單後30日內必須繳納罰單或申訴,而觀諸未繳罰單明細
中之通知書送達日係從110年11月3日至111年8月1日共25張
,被告係111年6月16日申請分期繳納,有違規分期申請明細
在卷可參,且在111年6月16日前共有22張罰鍰未繳納,倘被
告認本案車輛未出售,何以不在罰單期限繳納期間內繳納,
而陷入遭受罰鍰之風險(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可見被告僅因事後反悔,方不願將車輛轉讓與給
告訴人,並為了辦理車牌註銷之目的,始願繳納牌照稅及罰
鍰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侵占本案車輛,當時是被告
兒子馬啓川用被告名義買的,但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我看被
告可憐就想幫他處理貸款的事,之後幫她找到買家木振秀,
被告有跟我說好貸款繳完,本案車輛就是木振秀的,我們有
口頭協議。我是在109年2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是跟被告借
車,當時還沒找到木振秀要買車,當天是木振秀開車載我去
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過幾天木振秀就同意要買,條件是我
要付18萬元的購車金給被告,因為二手車商就本案車輛估價
只能拿到17萬多元而已。109年2月當時車貸還剩下35期,一
期是9,450元,總額33萬多元扣掉的錢大概16萬多元就是被
告要支付。本案車輛貸款從109年2月開始就是我去繳納,都
是木振秀給我現金由我去繳納。之前被告也是每個月領現金
給我繳車貸,斷斷續續總共被告給我10萬元,後來已經都繳
清,但車牌被註銷無法過戶,本案車輛則是木振秀在使用,
牌照稅及燃料稅也是木振秀在繳納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謝文娘
承租的房子,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馬啓川以被告名
義購買本案車輛,去銀行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馬啓川沒錢
支付車貸,就由被告支付,被告上班只有賺2萬多元還不出
來,我才想說幫她想辦法處理本案車輛。剛好我朋友木振秀
要買車,被告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木振秀用15萬元(後
又改稱為17萬5,000元)跟被告買,被告自己支付15萬元,
私下也沒有寫契約,是朋友間處理事情而已。當時被告有去
二手車商估價本案車輛只有價值17萬元,賣掉後被告還是無
法負擔銀行貸款,故沒辦法處理,我才想說幫被告處理。本
案車輛35期貸款繳清後,再拿繳款清單去過戶,所以確實的
金額就是一人一半,15萬元是大概的金額。被告的銀行繳款
單來之後,就交給我去繳納,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木振秀
也有支付他的一半,35期都是木振秀繳納的。被告有錢的時
候就會按月給我5,000元,每個月車貸總額是9,800多元。我
跟被告講好後就約好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前都是馬啓川在
開的,被告不會開車,跟我接洽本案車輛事情的人都是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1頁)。另觀謝文娘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休假時常來我家,就說到沒辦法繳納車貸的
事。當時是因馬啓川買了機車跟本案車輛,都有貸款要繳納
,馬啓川就繳不出來。告訴人就說大家是朋友,想說幫忙繳
款,被告每月要還給告訴人5,000元,結果被告繳幾期後就
沒有再繳,後來告訴人還是有繼續繳車貸,最後被告也沒有
還錢給告訴人。他們口頭講信用的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
告訴人,然後還完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每一期貸款
都是告訴人去繳納的。被告前幾期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
後來就沒有繼續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又
告訴人確有繳納109年3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車輛該
期間之汽車貸款,亦據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
袋內),可以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指、證述之情詞,固證稱被告同意將本案車輛以
約17萬元(另有約18萬多元、16萬多元、15萬元之說,諒係
以繳納貸款金額一半計算,但未精確核算而僅約略之陳述)
之價格出售與告訴人,而被告須負擔一半之貸款等情。就此
,被告係供稱其並無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售給木振秀之
事實,雙方對此各執一詞;觀諸本件並無書面合約或相關資
料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其等間就本案車輛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何,尚非全無疑義;至謝文娘之證述,雖提及被告與
告訴人係口頭講信用之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告訴人,然
後還完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等情,但其就本案車輛貸
款金額為何?雙方如何分擔之細情,則未明確說明,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再者,檢察官函詢匯豐公司就
本案車輛申辦貸款時之估價及貸款金額之計算,經匯豐公司
覆以:該車為2012年三菱ZINFER廠牌,申辦當年剩餘殘值29
-30萬,該件同時提供保證人,故當時核准3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匯豐公司估算本案車輛之剩餘
價值,顯高於告訴人證述經二手車商估算之剩餘價值,而該
二手車商如何計得本案車輛之殘值,亦未見有何證據資料在
卷為憑,考量匯豐公司為實際放貸之人,衡情,應已對保核
算本案車輛之剩餘價值,並預留獲取之利潤為核貸,自應以
匯豐公司估算之剩餘價值可信;倘依匯豐公司估算本案車輛
之剩餘價值為29萬元至30萬元,而告訴人卻僅須支付剩餘貸
款之一半約17萬元,即能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相較於被告
確實不利,於通常交易非全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主觀
上非無可能認為其受此不利益而欲取回本案車輛未果,進而
提出侵占之告訴,縱非正辦,但與虛捏事實而提告之情,尚
屬有間,難以遽認其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
㈢又被告繳納告訴人或木振秀使用本案車輛期間產生之交通違
規罰鍰及111年本案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另侵占案偵卷第23頁),倘被告已協
議將本案車輛出賣予木振秀,衡情,當無繼續繳納相關稅捐
或並非其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產生之交通罰鍰之理,可見被告
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知其仍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情況,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之權利義務歸屬,仍有爭執,亦
與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之情有異,亦難逕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
犯意而為。至檢察官以被告至基隆監理站為本案車輛車牌「
刑事案件註銷」;且被告陳稱「111年5月間我們就到基隆的
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兒子繳
的」等語;佐以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註銷-「如有違章、欠稅
請先清理」,可見被告係為了註銷車牌之目的要先繳交牌照
稅、罰鍰始為繳交等語。然觀本案車輛為木振秀所實際管領
使用,所衍生之交通違規罰單,應由違規之行為人繳納,故
被告就本案車輛為「刑事案件註銷」前之罰單未予繳納等情
,仍難憑為其同意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之依據;至本案車輛
應由何人繳納車輛牌照稅乙節,是否與實際占有使用車輛之
情況,而影響此部分權利義務之歸屬;另其等就此有無及如
何約定,亦有未明,仍難憑為被告同意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
之依據。
㈣木振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本案車輛蠻新的,
因為被告繳不出車貸,跟我協議幫忙被告繳車貸,繳完後本
案車輛就要過戶給我,前面約定我跟被告各繳納一半車貸,
我有繳納30個月各5,000元,我都是直接給告訴人錢去繳納
,我從109年1月就開始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2
頁)。然觀木振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
輛之約定,僅係聽聞自告訴人單方之轉述,且其就本案車輛
所有權之歸屬,其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上揭證述,仍不足憑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
形成被告犯誣告罪之確信程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業已說
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馬啓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花於民國109年2、3月間,明知無
力償還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貸款,遂與告訴人張育文協議,由告訴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牽走,找尋適合之買家
購買本案車輛,俟貸款繳清後再行過戶予該買家,告訴人並
無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及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下稱前案,經移轉管轄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致告訴人因而遭
受刑事偵查,嗣前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係以:被告林清花於前案
之證述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育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木振秀前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庭呈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即車貸繳納單據)、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2年9月1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原本是謝文娘跟其說要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買走本案車輛,後來謝文娘的同居人即告訴
人就把本案車輛開走說要試開就沒有歸還。我也有給謝文娘
現金去繳納本案車輛的汽車貸款,會提告侵占是因為確有此
事,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2、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車輛交由
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走,嗣後被告於11
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前
案侵占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上開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
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於前案中提告謝文娘及告訴人涉及侵占之內容略以:
108年後半年時謝文娘叫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將被告
之本案車輛開走,一開始是說要借車,後來變成要買車,
又再說要將本案車輛賣給別人。被告不願意與不能接受,
本案車輛卻遭轉賣給他人。馬啓川聯繫謝文娘,但謝文娘
卻說本案車輛已經賣給別人,要求要過戶給他們。故借車
不還,又害被告貸款因本案車輛稅金未繳而無法承貸其他
貸款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前案基隆偵卷第
1至2頁),被告係因本案車輛當時遭告訴人開走,其主觀
上認為本案車輛係被侵占,雙方對於賣車條件如何尚未達
成共識或尚有爭執,告訴人及謝文娘又不願交回本案車輛
,致使被告可能蒙受損失,故始會提出前案告訴,則其所
申告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難認為被告
有何誣告之犯意。
2.而關於本案車輛遭告訴人取走之經過及原因,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我並沒有侵占,當時是被告
兒子馬啓川用被告名義買的,但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我看
被告可憐就想幫他處理貸款的事,之後幫她找到買家木振
秀,被告有跟我說好貸款繳完本案車輛就是木振秀的,我
們有口頭協議。我是在109年2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是跟
被告借車,當時還沒找到木振秀要買車,當天是木振秀開
車載我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過幾天木振秀就同意要買
走,條件是我要付18萬元的購車金給被告,因為二手車商
就本案車輛估價只能拿到17萬多元而已。109年2月當時車
貸還剩下35期,一期是9450元,總額33萬多元扣掉的錢大
概16萬多元就是被告要支付。後來本案車輛的車貸從109
年2月開始就是我去繳納,都是木振秀給我現金由我去繳
納。之前被告也是每個月領現金給我繳車貸,斷斷續續總
共被告給我10萬元,後來已經都繳清,但車牌被註銷無法
過戶,本案車輛則是木振秀在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也是
木振秀在繳納的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謝文娘承租的房子,因而認
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馬啓川以被告名字購買本案車輛,
去銀行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馬啓川沒錢支付車貸,就由
被告支付,被告上班只有賺2萬多元還不出來,我才想說
幫她想辦法處理本案車輛。剛好我朋友木振秀有要買車,
被告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木振秀用15萬元(後又改稱
為17萬5000元)跟被告買,被告自己支付15萬元,私下也
沒有寫契約,是朋友間處理事情而已。當時被告有去二手
車商估價本案車輛只有價值17萬元,賣掉後被告還是無法
負擔銀行貸款,故沒辦法處理,我才想說幫被告處理。本
案車輛35期貸款繳清後,再拿繳款清單去過戶,所以確實
的金額就是一人一半,15萬元是大概的金額。被告的銀行
繳款單來之後,就交給我去繳納,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
木振秀也有支付他的一半,35期都是木振秀繳納的。被告
有錢的時候就會按月給我5000元,每個月車貸總額是9800
多元。我跟被告講好後就約好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前都
是馬啓川在開的,被告不會開車,跟我接洽本案車輛事情
的人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證人即被
告友人謝文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休假時常來我家,
就說到沒辦法繳納車貸的事。當時是因馬啓川買了機車跟
本案車輛,都有貸款要繳納,馬啓川就繳不出來。告訴人
就說大家是朋友,想說幫忙繳款,被告每月要還給告訴人
5000元,結果被告繳幾期後就沒有再繳,後來告訴人還是
有繼續繳車貸,最後被告也沒有還錢給告訴人。他們口頭
講信用的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告訴人,然後還完要將
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每一期貸款都是告訴人去繳納的
。被告前幾期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後來就沒有繼續給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另告訴人確有繳納109年3
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車輛該期間之汽車貸款,業
據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內)。是上開證人等雖均證稱被
告有同意將本案車輛以約18萬元價格出賣與告訴人,且被
告仍須負擔一半之貸款約10萬元,然核與被告供稱並無同
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售給他人等情尚有不合,雙方對此
各執一詞,然告訴人對此亦無法提出書面合約或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賣等
情,實有疑問。況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約10萬元之本案車輛
車貸款項,告訴人僅須繳納一半之車貸即能取得本案車輛
所有權,對被告而言實屬較為不利之條件,衡情亦有不合
常情之處,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涉有侵占之犯嫌,實
非全然無因,並無虛捏事實提告之情,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且被告尚有繳納告訴人或木振秀使用本案車輛期間產生之
交通違規罰鍰及111年本案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前案偵卷第23頁),是
被告若已協議將本案車輛出賣予告訴人或木振秀,則衡情
當無繼續繳納相關稅捐或並非其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產生之
交通罰鍰,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其應仍有本案車輛之所
有權,亦未同意辦理過戶給他人,亦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本案車輛買賣尚有爭議,是被告並未虛捏事實提出前
案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故難認有何誣告犯意。
(四)另證人木振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本案車輛
蠻新的,因為被告繳不出車貸,故跟我協議幫忙被告繳車
貸,繳完後本案車輛就要過戶給我,前面約定我跟被告各
繳納一半車貸,我有繳納30個月的5000元,我都是直接給
告訴人錢去繳納,我從109年1月就開始使用本案車輛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12頁)。然證人木振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
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輛之約定如何,僅係聽聞告訴人單
方轉述,且其僅須支付車貸一半金額即可取得本案車輛之
所有權,故就本案亦有相當利害關係,自不足憑此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車輛遭告訴人開走並未歸還,故認為
遭侵占而提出前案告訴,並非無憑,無從認為有何誣告之
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TPHM-113-上訴-504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