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柏侖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宋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16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4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6,4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41,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一第18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正光路往國際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
時53分許,行經正光路與大興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往大興西路3段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正光路往文中路之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
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肺部挫傷、第一與第二頸椎
間盤疾患、四肢多處擦傷、頭頸部外傷併頸椎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醫療用品費5,000元、就醫交通
費11,315元、看護費67,200元及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6,19
0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7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30,394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損害。又伊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86,902元,且伊就系爭交通事故
,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負2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經
過、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均不爭執,且就原告之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必要修繕
費用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係由母親看護,且所
受系爭傷勢並未嚴重至完全無法自理,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定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為減損未來勞動能力19
%,然依現今醫學發達程度,前揭減損比例應非終生永久固
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法院衡
量兩造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另端視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及未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前如此之高的系爭機
車維修費,可見原告當下行經號誌運作正常之系爭路口車速
之快,且未注意前方相關路況,始與伊發生碰撞,故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需自負之肇事比例應為3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間行經系爭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且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33號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損害分別為57,187元、5,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部桃醫院、敏盛綜合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另
購買頸圈,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5,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64、7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11,315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11,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6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
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61,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28日,並由母親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固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
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
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
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
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
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61,600元【計算式:2,200×
28=61,6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
: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強制
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
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270,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車部
車管課駕駛員,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期間達6個月(至112
年3月31日止),受有27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損害為2,130,39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9%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7月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9%」
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
50754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180至181頁)
,堪信為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51,
481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79頁),則其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23,781
元【計算式:651,481×19%=123,781】。又原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6年7月1
0日(見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30,
394元【計算式:123,781×16.00000000+(123,781×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2,130,394.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00000000),四
捨五入至整數】。至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鑑定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非永久固定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
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6,19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仍
需支出修繕費用6,19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3,041,686元【計算式
:57,187+5,000+11,315+61,600+270,000+2,130,394+6,190
+500,000=3,041,68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鑑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逕由中線車道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
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5至98頁)。上開鑑定意見係
依據警繪現場圖、筆錄、卷附照片、監視器與行車影像器錄
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跡證,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終止
位置及當事人到會說明綜合研析而作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彎,為事故主因,
應負80%肇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次因,應負20%肇
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433,349元【計算式:3
,041,686×80%=2,433,349,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86,9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請求金額中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447
元【計算式:2,433,349-86,902=2,346,44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
起(見附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23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