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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秋霞 馮慧芬 被 告 胡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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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廖緯程(原名:廖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2元,及其中新臺幣4,156元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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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謝國琳 被 告 㯮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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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楊秋香 被 告 張達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3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附近之道路上,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後 狀況,貿然倒車,適有伊徒步由廣褔路1022巷往廣福路方向 行走,被告駕駛車輛因而與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伊跌倒並受有臉部及口內撕裂傷、裂齒(右上正中門齒 斷裂1/3、左上正中門齒缺角、左下正中門牙動搖第二級)、 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臉部多處、雙膝及雙手腕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7,100元、醫材費用3,837元、看護費用16,800元、薪 資損失14,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之損害;伊併因受系爭 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附近之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適有原告 徒步由廣褔路1022巷往廣福路方向行走,被告駕駛車輛因而 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8 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另參酌 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 向原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各項賠 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100元、醫材費用3,83 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材費收據、假牙費用及 其他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桃簡卷 第60至69頁),經核相符且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 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揭損害,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付出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身分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共1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照顧乙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此段期間內確有僱 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然依前揭說明 ,非不可評價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 200元(採半日計費)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 用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 16,800元(計算式:1,200元/日×14日=16,800元),洵屬有 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共14日,因須休養而不能從事前往市場擺攤之工作,此段期 間受有薪資損失以月薪30,000元計算,共計損失14,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收 入記事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桃簡卷第70頁);而原 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共1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於此段期間內,原告傷勢既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 需專人看護之程度,自因需休養而無法前往工作,故原告主 張自己於上開期間內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⒉至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並提出其於112年在市場擺攤之收入記事為證 (見桃簡卷第70頁),然上開收入記事係記載原告於112年1 月至12月之每月收入明細,核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係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3日起算14日之時點有所不同 ,自不能單憑該記事即遽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 資為30,000元。而本院考量原告在市場擺攤之每日盈收,可 能隨營業時間長短、天候、是否為節假日等情形而有不同, 應認原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之 基本工資為每日842元(每月25,250元,折算日薪為每日842 元),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日營業損失,亦應以此數額 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11,788元(計算式:842元/日×14日=11,788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前往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治療處置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材費 收據、假牙費用及其他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 13至15頁、桃簡卷第60至69頁),且自系爭傷害之內容觀之 ,原告受有臉部及口內撕裂傷、裂齒(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約 1/3、左上正中門齒缺角、左下正中門牙動搖第二級)、牙齒 開放性骨折(外傷性)、臉部多處、雙膝及雙手腕挫傷等傷 勢,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肢宜休息不適合劇烈運動 …(略)」等語,自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其行動能力 遭受一定之限制。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醫院急診 返家,及傷勢痊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當有搭乘計 程車往返之必要。  ⒉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其確實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相關單據, 然審酌計程車之運價有固定收費標準,而系爭事故發生地為 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20巷,即為原告住處附近,自該處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經估算為165元,衡 情估算結果應與實際車資相當,是以165元作為單趟計費之 標準,應屬合理,又原告所主張之乘車次數與其前往醫院之 次數,經核大致相同,應認原告主張自己因往返醫院就診而 支出交通費用2,805元(計算式:165元/趟×17趟=2,805元) ,尚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目前工作是在市場擺攤,最高學歷是高職畢業(見 桃簡卷第58頁反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 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㈥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2,33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7,100元+醫材費用3,837元+看護費用1 6,800元+薪資損失11,788元+交通費用2,805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252,330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98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 認(見桃簡卷第58頁反面),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明細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2頁)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232,350元(計算 式:252,330元-19,980元=232,35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4日(見桃簡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4

TYEV-113-桃簡-94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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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建岳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祥曳車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 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 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 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而牽連關係 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未依約完成兩造約定工作而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8 7,000元本息,嗣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已 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87,000 元外,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24,000元(本院卷第83 至89頁),核其反訴請求與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係相牽 連,且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或得予駁回之情事存在 。又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僅以金額為區分,並非如 民事訴訟與人事訴訟(家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以訴訟性質 為區分。再者,民事訴訟法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 如反訴金額未逾十萬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是否許其提起 反訴,並未規定,民事訴訟法僅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 訴,而反訴部分屬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 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反訴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有所規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436條之15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屬通常訴訟程 序之反訴,或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屬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 ,經兩造合意或不抗辯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即得依簡易訴 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處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簡易 訴訟程序中提起屬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對當事人之程序更 為保障,自無不許之理,基於訴訟經濟、糾紛一次解決、對 當事人並無不利及前述舉輕明重之法理,揆諸上開法文規定 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187,000元,及自受領日(即民國112年3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113 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 告169,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96頁),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至原告嗣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經 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有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合法附掛拖車之使用需求 ,於112年3月14日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訂立 契約,由被告承攬完成:①在系爭車輛上裝設單孔重型拖車 架、②原廠線組配置電腦、③製造SYRVGL輕型拖車,以及④向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牌照變更登記等工作項目 (下分別稱工作項目①②③④,合稱系爭工作),並約定被告應 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契約總價236,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當場給付被告187,00 0元。  ㈡系爭契約以被告在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為契約要素 ,然被告迄至超過完工期限兩個月後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 作,經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被告 遲延給付,原告已於112年6月28日依民法第254條發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系爭契約無理由,然被告可歸責而未完成以在特定期限前 完成為契約要素之系爭工作,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解除契約,爰以民事準備理由(五)暨反訴答辯 (三)狀(下稱系爭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 還187,000元,又原告不願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執行工作 ,故被告前業已安裝完畢之拖車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項目①)金額18,000元,原告捨棄請求此部分金額以代 替歸還該拖車架,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69,000元(187,000 元-18,000元=169,000元)。再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以系爭 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511條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69,000元等語 。另被告辯稱業已完成工作①②③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4,000 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69,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12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業已分別約定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①②③④於工作單中(下 稱系爭工作單),並分別約定價金數額,系爭契約並非需將 工作全部完成始可達到契約目的之契約,系爭契約之定性應 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整體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又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 消滅,亦無契約終止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與 第503條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況系爭 工作單載明原告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新領牌照 登記書與車輛使用手冊等物(下稱系爭物品),然原告並未 提供系爭物品予被告,被告未完成工作非可歸責等語置辯。  ㈡兩造就系爭工作約定費用為236,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4日 當場給付被告187,000元,並約定應於112年4月14日前交車 ,此所謂「交車」應係指原告至被告車廠將完成之拖車取走 ,而非指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又被告業 已完成工作項目①②③,依系爭工作單總計價金為211,000元, 扣除原告業已給付之187,000元,原告尚應給付24,000元( 計算式:211,000元-187,000元=2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 成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給付被告187,000元, 並於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乙節,有系爭工作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 3頁反面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或同法第502條、503條等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169,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依系爭契約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24,000元,則為原告 所否認,是本案爭點分別為:  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為何?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有無理由?若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 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 ,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4, 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 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 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 示。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 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 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 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 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倘 契約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 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作單,依 兩造所約定工作項目觀之,關於工作項目①②③(即分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等工作之製作與安裝,所重者非僅一定事 務之處理,而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為系爭車輛附掛可 使用之拖車,此部分自屬承攬性質,而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 之規定。至工作項目④(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代辦兼供曳 引申請」之代為辦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牌照變更登記,則 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應屬委任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 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承攬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尚無足 採。  ㈡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完成如附表所示系 爭工作等語,並以系爭工作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被告 則辯稱系爭工作單所載「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應僅為原 告赴被告車廠取車,而非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 工作云云,並指證據為原告於書狀之陳述(被告所指原告書 狀陳述為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4行)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查兩造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已表示兩造 係約定系爭工作應於112年4月14日完工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被告亦於該次期日中自陳兩造系口頭達成協議被告在系 爭工作均完工後會通知原告,再由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前至 被告車廠取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均足徵兩造係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甚明。又被告雖執 原告書狀為前開辯解,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書狀中僅係主 張系爭契約應待被告代辦變更登記以取得加註「兼供曳引」 行照與牌照工作完成後,再通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車 廠附掛拖車,始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8頁 ),原告此部分陳述係闡釋主張系爭工作之內容與履行方式 為何,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完成系爭工作之期限無涉,且系 爭契約於本案訴訟前即已由兩造約定履約期限應為112年4月 14日,此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 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稱:「請問何時可辦理車輛 變更?(傳送系爭工作單照片)」;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5 至36分許回覆:「等待原廠」、我知道」、「以(應為已之 誤繕)送去」;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稱:「擔心4/14 前來不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回覆:「拖車的牌 照沒問題」;原告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稱:「 看來4/14日前福斯(即系爭車輛)是無法完成了」;被告於 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回覆:「是」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係兩 造係就工作項目④之進度與詢問被告可否於112年4月14日前 完成系爭工作之對話,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作應於 112年4月14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 作單所載「交車」僅原告至被告車廠取車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可歸責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作,依民法第254 條、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是,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迄至000年0月間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作,經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依民法第254條發函催告履行後,被告 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又於112年6月28日依 民法第254條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2年6 月29日收受意思表示通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與回 執各2紙(本院卷第8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法文所定可知,民法第502條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 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外,定作人應受同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 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 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 第503條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明載,定作人 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 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 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 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93號判決闡明斯旨在案。  ⒊惟約定交付期限未必屬於契約之要素,原告雖主張於112年4 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為系爭契約之契約要素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若未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特定工作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相關磋商事實或約定 ,是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交車,但應認 僅為一般之給付期限約定,該期限非完全不可變更,系爭契 約亦未將特定交付期限約定為契約之要素。準此,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前開說明,本件情形與民法第502條 第2項之要件不合,原告亦不能另依民法第254條所定一般債 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非適法。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⒋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 之169,000元,於法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是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 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 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 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 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 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既兼具委任及承攬之契約要 素,而屬於混合型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511條本文之規定,性質上自得由原告隨時終止。查兩造 雖就系爭工作完工程度有爭議,然被告尚未完成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工作一節,有台灣福斯汽車113年3月26日VWASC2024 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並應認系爭契約,業於被告收受系爭書狀繕本 時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發生終止效力。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應整體適用民 法委任規定,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民 法於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章節中均分設有終止契約之規定, 已如前述,原告依法終止契約,自無不可,被告此部分辯解 並非可採。  ⒉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 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970號裁判參照)。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 236,00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交付被告訂金187,000元 ,有系爭工作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項目①業已完成、工作項目④尚未完成一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工作項目②③被告均未完成,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是否業已 完成工作項目②③之施作一節,自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⑴工作項目②部分: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業已完成 ,原告係自行拆除原廠線組等語,並提出線組照片為佐(本 院卷第57至61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線組照片,均無法看出所安裝之車輛是否即為系爭車輛, 是被告是否業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即有疑義;又 被告雖辯稱係由原告自行將被告所安裝完畢之線組拆除云云 ,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工作項目③部分: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月31日即已完成該項工 作並提出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拖車照片、案件歷程PDF檔案擷取圖片與交通部少量車型安 全審核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8頁 、第53至54頁、第56頁、第62至63頁、第91頁),然均為原 告所否認,並爭執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與工作項目③之關聯 性,經查,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拖車型式規格,另載有核 准字號、合格證明編號、車身號碼與車輛型式等資訊,然自 被告所提出之案件歷程PDF檔案擷取圖片、拖車照片與系爭 證明書,均無法看出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工作項目 ③有何關聯,無從作為被告確有完成工作項目③之依據。又被 告雖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 數張放置於車廠中之拖車照片予原告,辯稱業已將拖車提出 予原告云云,然自被告所傳送與原告之照片中(本院卷第53 頁),亦無法看出拖車是否已經製作完成,至原告雖有於該 對話紀錄中傳送「很漂亮,辛苦了」等語予被告,然此與被 告是否業已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項目③並通知原告受 領,係屬二事,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業已製作拖 車完畢且通知原告受領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業已完成工作項 目③之施作。  ⑶是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被告業已完成施作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項目①,其餘部分均難認已完工。  ⒊基上,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187,0 00元,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工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項目①,價金18,000元,而原告給付價金則已超過18, 000元,足認原告有溢付價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受有1 69,000元(計算式:187,000元-18,000元=169,000元)之損 害,而被告因此受有同額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9,000元 ,即屬有據。  ㈤另被告雖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主張業已施作完成 工作項目①②③,而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價金24,000元等語, 然被告應僅有完成工作項目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業已受領原告給付之187,000元,被告再於本件反訴請 求原告再行給付24,000元,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給付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負遲延 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特約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則系爭書狀既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18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自系爭 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9,000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 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本訴原 告敗部部分僅涉及遲延利息織起算日,無涉訴訟標的價額, 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工作單 編號 工作項目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單孔重型拖車架 1 18,000元 2 原廠線組安裝配置電腦開通 1 35,000元 3 SYRVGL輕型拖車 1 158,000元 4 代辦兼供曳引車申請(含行照變更,監理規費另計) 1 25,000元 總額 236,000元

2024-10-04

TYEV-112-桃簡-1864-2024100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致達 被 告 彭苡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113年2月12日,及於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98元、1,000元、95,690元、1,198元、2,380元、11,583元,合計112,649元,伊係以替被告代墊代購商品費用及租車費用、交付現金予被告、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友人帳戶等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確定上開借款項目與金額,伊遂於同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 告或起訴,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僅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被告相簿履歷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0頁、第66至79頁、第84至86頁); 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 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當屬有據。又原告曾於113年4月16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該次催告雖係 要求被告於同年月30日以前清償,而未合於法定之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有催告之事實,則於 原告催告後逾一個月,即應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準此 ,本件原告僅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4

TYEV-113-桃原簡-72-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世明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被 告 吳玫臻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5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上某時 、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 樓之兩造共同居所,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前揭110年2月 16日、同年月28日之事實,依序下分稱系爭A事實、系爭B事 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1 0年3月1日晚上8時49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 查隊(下稱龜山分局偵查隊)報案,虛捏系爭A事實,並對 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繼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44分許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 所),補述案情而虛捏系爭B事實,並再次確認對原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就系爭A事實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 18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52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就系爭B事實部分 ,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案 件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繼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就被告前揭誣 告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被告本件誣告行為,業致原告歷時2 年餘深受精神折磨及名譽損失,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誣告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惟民、刑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民事案件不受刑 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是原告主張之起訴內容並非事實 ,被告全部否認之。又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復 未見原告舉證有得被告之同意,可證被告並無誣告之直接故 意,而不成立刑法誣告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方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1日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原告於同年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知悉被告告訴之具體 內容,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縱認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然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 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 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 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 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 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 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 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 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 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 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分別於110年3月1日、9日至龜山分局偵查隊及 大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嗣龜山分局偵 查隊旋即於110年3月9日通知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除於詢 問前依法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外,並於警詢過程中就 被告所指原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細節詳細詢問原告, 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 72號卷第2至1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月9日經警製作警詢 筆錄時,已得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具體內容 ,即得查知被告對其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誣告行為,亦即原告 該時業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應自斯日起算。至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B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 決無罪時起算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是否 經法院判決無罪,此與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判 斷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容有未合,自無足採 。  ㈢基上,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3月9 日起算,已如前述,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 本件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卷第5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於法 有據。另被告對原告之名譽權究有無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侵 權行為乙節,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簡-1101-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柏侖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宋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16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4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6,4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41,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一第18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正光路往國際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 時53分許,行經正光路與大興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往大興西路3段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正光路往文中路之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 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肺部挫傷、第一與第二頸椎 間盤疾患、四肢多處擦傷、頭頸部外傷併頸椎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醫療用品費5,000元、就醫交通 費11,315元、看護費67,200元及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6,19 0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7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30,394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損害。又伊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86,902元,且伊就系爭交通事故 ,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負2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經 過、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均不爭執,且就原告之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必要修繕 費用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係由母親看護,且所 受系爭傷勢並未嚴重至完全無法自理,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定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為減損未來勞動能力19 %,然依現今醫學發達程度,前揭減損比例應非終生永久固 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法院衡 量兩造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另端視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及未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前如此之高的系爭機 車維修費,可見原告當下行經號誌運作正常之系爭路口車速 之快,且未注意前方相關路況,始與伊發生碰撞,故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需自負之肇事比例應為3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間行經系爭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且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33號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損害分別為57,187元、5,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部桃醫院、敏盛綜合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另 購買頸圈,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5,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64、7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11,315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11,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6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 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61,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28日,並由母親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固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 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 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 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 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 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61,600元【計算式:2,200× 28=61,6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 :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強制 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 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270,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車部 車管課駕駛員,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期間達6個月(至112 年3月31日止),受有27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損害為2,130,39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9%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7月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9%」 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 50754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180至181頁) ,堪信為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51, 481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79頁),則其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23,781 元【計算式:651,481×19%=123,781】。又原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6年7月1 0日(見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30, 394元【計算式:123,781×16.00000000+(123,781×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2,130,394.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00000000),四 捨五入至整數】。至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鑑定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非永久固定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 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6,19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仍 需支出修繕費用6,19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3,041,686元【計算式 :57,187+5,000+11,315+61,600+270,000+2,130,394+6,190 +500,000=3,041,68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鑑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逕由中線車道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 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5至98頁)。上開鑑定意見係 依據警繪現場圖、筆錄、卷附照片、監視器與行車影像器錄 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跡證,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終止 位置及當事人到會說明綜合研析而作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彎,為事故主因, 應負80%肇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次因,應負20%肇 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433,349元【計算式:3 ,041,686×80%=2,433,349,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86,9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請求金額中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447 元【計算式:2,433,349-86,902=2,346,44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 起(見附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TYEV-113-桃簡-230-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飛創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媁媁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運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筱婷 訴訟代理人 藍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室內設計工程,嗣經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反訴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 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立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報酬新臺幣 (下同)1,270,000元,工期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0 日止,被告應於工程開工時支付第1期款190,500元(即總價 之15%)。  ㈡後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縱認兩造未合意 終止契約,因被告未依約於開工時給付第1期款190,500元, 伊於112年8月30日催告仍未獲給付,伊嗣於翌日通知被告終 止契約;又倘認系爭契約未於上開日期經原告通知而終止, 伊亦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1期款, 並以113年3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3年3月6日終止。  ㈢伊既已開始施工,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第1期款190,500元。 又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3D圖面設計,兩造雖未就此部分約定 報酬金額,伊仍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依市場行情支付3D圖面設計費60,000元;縱認兩造間就3D圖 面設計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受領該圖面設計,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另 伊於終止契約前,已將拆除工程施作完畢,故得請求拆除工 程之報酬108,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58,500元,被告迄今 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係原告片面停止施工。且系爭 契約之第1期款係按工程總價15%計算得出,然因後續項目追 加及刪減,工程總價已有變動,原告並未計算出最終工程總 價,是第1期款之金額亦無法確定,在金額確定前,原告應 不得請求伊給付。故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不得主張伊 給付遲延而終止契約。  ㈡又原告係因其拆除工班閒置,方向伊要求提前開始進行拆除 工程,原告並未取得伊所簽署之施工圖面,既無施工圖面, 並不符合「開始施工」之定義。且原告開始拆除時,未先進 行保護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公共區域受損,不符 合開始施工之程序,亦應認其並未開始施工,自不得請求第 1期款。  ㈢再兩造於洽談初期即已確認3D圖面設計為免費提供,原告自 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費用。另原告並未完成拆除工程,廢 棄物及環境皆未清理,應不得請求拆除工程之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未就系爭 契約給付工程款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3D圖面設計費、拆除 工程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㈡如無,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第1期款190,5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3D圖面設計費60, 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拆除工程報酬108,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固主張: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經查,原告之員工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對不 起,我們沒辦法承接您的工作了,不好意思」之訊息予被告 ,其後畫面顯示被告已讀而未回覆任何訊息等節,有通訊軟 體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上開訊息既 僅為原告單方面傳送,未經被告回覆同意,難認兩造已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 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 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 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1期款(15%)於施工工 程開工時支付190,5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 足見兩造係以原告開始施作工程之時,為第1期款之清償期 。又原告確已開始施作拆除工程,有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暨背面),堪認第1期款之清償期 已屆至,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已 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如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者,並得終 止契約。  ⒊原告固主張伊已於112年8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第1期款,並於 112年8月31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依卷附之兩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之員工於112年8月30日傳送:「王小姐 (即被告)您好,目前工程已開工,要麻煩您撥空匯第1期 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並未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給付,與民法第254條所定要件未合,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嗣於11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1期款,經被告收受,另於113年3 月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 ,有台北信維郵局02611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告民事 補充理由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2頁),且被 告亦當庭自陳已於113年3月6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二 第5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係因拆除工班閒置,方要求提前進行拆除 作業,原告並未取得伊所簽署之施工圖面,不能認為已開工 ,且原告開始拆除時,未先進行保護工程,不符合開始施工 之程序云云。惟所謂「開工」之解釋,應係原告開始施作系 爭契約任一工程項目即屬之,而不以被告簽署施工圖面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又原告於拆除工程前,有無進行保護工程, 僅為其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影響 開工與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第1期款係按工程總價15%計算而得,然因後續 項目仍有增減,工程總價應已變動,原告尚未計算出最終工 程總價前應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惟室內裝潢工程中,隨施 工狀況追加或刪減項目致總價變動之情況,所在多有,參以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文字,係同時記載「15%」及「 190,500元」字樣(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兩造既已於契約 明定每期之給付金額,本諸契約之合理解釋,應認在工程總 價無大幅度變動之情形,被告仍負有依契約所定期程及數額 給付第1期款之義務,而不得僅以總價已有變動為由,拒絕 為任何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第1期款190,500元,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不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 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⑴已施作之工程經雙 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⑵已預先訂購之 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即被告)自理,甲方毋須支付 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依前揭條款,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僅得請 求已實際施作項目之價金,而不得逕請求給付第1期款。是 原告請求第1期款190,50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3D圖面設計費用6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2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 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3D圖面設計,雖未就此部分約定報酬金 額,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依市場行情支付3D圖面設計費60 ,000元云云。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2 7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又依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 單,計價項目並無3D圖面設計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足見原告係以免費提供3D圖面設計,作為被告與其簽立承攬 契約之誘因,方不就此部分收取費用。是以本件並無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3D圖面設計工作之情形,原告自不能適用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D圖面設計費。  ⒉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就3D圖面設計未成立承攬契約,被 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受 領3D圖面設計,係基於終止前之系爭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 ,尚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拆除工程報酬,應為61,000元:   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僅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價金,已 如前述。原告固主張伊已將拆除工程施作完畢,得請求此部 分報酬108,000元云云。惟依其所提施工現場照片及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背面、卷二第1 0至13頁),僅能認定原告曾開始施作拆除工程並清運部分 廢棄物,尚無從證明其已全部拆除及清運完畢。又被告於原 告人員停工退場後,另支出47,000元委請祥麟室內裝潢有限 公司(下稱祥麟公司)進行後續拆除及清運工程,祥麟公司 並拍攝後續拆除清運過程之照片29張傳送予被告等節,有被 告所提之祥麟公司估價單、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88至192頁),堪認原告停工時尚未將拆除工程施作 完畢。再兩造約定之拆除工程報酬為108,000元,有工程估 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施工人 員退場後,被告尚另行支出47,000元方將拆除工程施作完畢 ,是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金,應以拆除工程報酬108,000 元扣除被告所支出之47,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拆除工程報酬,應為61,000元【計算式:108,000- 47,000=6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請求已施作 部分之承攬報酬,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 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開始施工後,不到1日即自行停工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 1之違約金,以每日1,270元、121日計算,共計153,670元; 又反訴被告未先施作保護工程即開始拆除,導致系爭房屋所 屬社區之電梯間損壞,伊須支出修復費用36,000元;另反訴 被告未完成拆除工程即停工,伊須支出47,000元委請其他廠 商完成後續拆除、清運;又反訴被告擅自停工之行為,致伊 延誤入住系爭房屋,伊因此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3,973元、 油資37,714元。上開損害共計278,357元【計算式:153,670 +36,000+47,000+3,973+37,714=278,357】,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502、503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8,3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違約金部分:伊係因反訴原告遲延給付第1期款,方停止施工 ,此屬不可歸責於伊而發生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 但書,無須給付違約金。縱認其得請求若干違約金,惟系爭 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30日,又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3 年3月6日終止,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日數計算基礎已有錯 誤;另本件爭議肇因於反訴原告遲延給付第1期款,如仍依 原約定之違約金計算,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  ㈡電梯間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房屋屋齡已有30年,各樓住戶進 出頻繁,公共區域難免發生磨損,並非伊施工所造成。  ㈢案場損壞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給付此 部分費用之證據,難認其確實支出上開費用;縱有該等支出 ,亦無必要性,不得向伊請求。  ㈣延遲入住衍生費用部分:該等費用與本件爭議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如認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因上開違 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反訴原告應不得在違約金以 外,另行請求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電梯間修復費用、案場 損壞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延遲入住衍生費用等節,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反訴 原告請求違約金153,670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電梯 間修復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案場損壞 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47,000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請求 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41,68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153,670元,為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乙 方(即反訴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 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反訴原告)…但因甲 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查 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開始施工時,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支付第1期款190,500元,惟反訴原告遲未給付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第1期款與反訴被告之給付間,具 有對待給付關係,是反訴被告在收受第1期款前,當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施工。是反訴原告拒絕繼續施工, 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無須給付違約金。反訴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電梯間修復費用36,000元,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先行施作保護工程即開始拆除, 導致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電梯間損壞,伊須支出修復費用36 ,000元等語。觀其所提公共區域及電梯之照片,固有數處刮 傷(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反訴被告施工 所造成。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又 本院既已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反訴被告聲請本院函 詢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調取施工同意書,以證明無須施作保 護工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1頁暨背面),即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反訴原告請求案場損壞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47,000元,為無 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拆除工程即停工,致伊另支 出47,000元委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續拆除、清運等語。惟反訴 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契約,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反訴 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另行支出之拆除、清運費用,並非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況本院亦已認定反訴被告之拆除工程價金 ,須扣除被告後續另行支出之47,000元(詳見本訴部分),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請求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41,687元,為無理由:   查反訴原告未於反訴被告開始施工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支付第1期款190,500元,故反訴原告拒絕繼續施工係 不可歸責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是之故,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請求給付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 ,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503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TYEV-112-桃簡-2398-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蔡耀慶即勝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 ,利息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則按 前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每期每月繳付1 次,並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併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加3%計付遲延利息; 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 ,尚積欠本金123,76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固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 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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