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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許采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5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上8時39分許,無照 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至該路405號前,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與同向行駛由訴外人李泰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相撞肇事,致李泰億受傷。 伊公司已於112年9月間依法賠付李泰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51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 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至11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李泰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李泰億因傷受有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害共40,510元,並經其如數賠付乙情 ,亦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為憑,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惟李泰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 被告與李泰億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事發時,被告雖騎乘甲車行駛在李泰億所駕駛乙車前 方(見本院卷第71頁),倘李泰億稍加留心車前狀況,衡情 應尚得加以閃避,或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 然乙車為行進中車輛,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 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以致與李泰億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顯然較李泰億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李泰億之過失比 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李泰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8,357元【40510×( 1-0.3)=28357】。  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事發後 已賠付李泰億40,5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28,357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6

FSEV-113-鳳小-896-202501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杜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新臺幣1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6

CLEV-113-壢小-1874-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捌仟元予未成年 子女乙○○、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丁 ○,於107 年12月4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及 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離婚時未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有所約定,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 盡扶養子女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示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萬5,270 元,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則相對人對 聲請人乙○○、丁○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 萬2,635 元。 (二)另相對人自107 年12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共61月,下稱系 爭期間)即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則為相對人代墊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45 萬9,77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乙○○、丁○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丙○○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145 萬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甲○○應自113 年1 月 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各給付扶養費1 萬2635元予未成年子女乙○○、丁○,並由聲 請人丙○○代為收受,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三)第二項聲明,聲請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係於107 年12月4 日協議離婚,斯時兩造 口頭約定聲請人全額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上開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作為交換條件。又兩造協議離婚之際,相對 人因聲請人堅持扶養小孩且扶養費願一人承擔,迫於無奈, 只好接受聲請人上開條件,故相對人放棄任何權利等語。並 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乙○○、丁○,於107 年1 2月4 日兩願離婚,並由聲請人丙○○擔任乙○○及丁○之親權人 ,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負擔乙○○及丁○之扶養費迄今等情,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 所113 年1 月29日函附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 9、82至84、90、9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乙○○、丁○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本件乙○○及丁○既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對聲請人乙○○及丁○本即負有涵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口頭協議由聲請人丙○○ 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相對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不論是否為真 ,均不拘束未成年人乙○○及丁○,是乙○○及丁○請求未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相對人自 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負擔 扶養費乙事既經認定如前,聲請人乙○○及丁○請求未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 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及丁○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7 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衡酌聲請人丙○○自述其從事資 源回收自營商,平均月收入為4 萬至5 萬元;相對人自述為 遠傳業務,月收入為5 萬元。聲請人丙○○110 至111 年度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338,142 元、210,72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 8,339,423 元,而相對人110 至111 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分 別為638,736 元、709,03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950 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B1、B3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財產及工作狀況,兼衡聲請人丙○○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 ,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聲請人經濟狀況較 佳等情,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依1 :1 之比例分擔關於乙 ○○及丁○之扶養費,應屬妥適。 4、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 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 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6,399 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41 9 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查乙○○、丁○各為103 年3 月、000 年00月間出 生,現年分別為10、6 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 高,惟均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 增加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等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1 萬 6,000 元為適當。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均為8,0 00 元(計算式:16,000×1/2=8,000)。從而,乙○○、丁○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1 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扶養費各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扶養費金 額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5、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 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而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 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 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乙○○、丁○之利益,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聲請人乙○○、丁 ○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乙○○、丁○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 ,而相對人既係乙○○、丁○之母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 人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 乙○○及丁○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丙○○單獨負擔扶養費,相 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 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 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 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業如上述,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 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 萬6,000 元,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97萬6,000 元(計算式:1萬6,000元×61=97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 使聲請人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 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7萬6,000 元,暨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2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 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1 月31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就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 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323-20250106-1

智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瑤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臺灣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05萬7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 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 易字第3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PCDM-113-智重附民-2-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 中科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貴國 閰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閻辰昌)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科管理局主張:  ㈠訴外人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閻辰昌 、廣竑公司共同向中科管理局投標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4 年8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嗣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對 中科管理局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保固保證金及自工程 款扣減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用,經原法院以10 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0萬6865元及 工程款44萬7727元,合計315萬4592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憲源公司另於102年3月14日、15日將系爭工程 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陳貴國(以下逕稱姓名,或與閻辰昌 、廣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 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裁 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為4萬6859元本息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依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 之債權比例計算,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源公 司301萬5740元、應給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就訴訟費用 部分,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4796元、應給付廣竑 公司2063元。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執名行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先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第11 9209號受理。惟憲源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早於102 年1月23日及3月1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 中行政執行署)核發扣押命令(發文字號均為中執乙102年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 包括「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憲源公 司嗣後讓與陳貴國之系爭工程債權顯然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該債權讓與對執行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自不生效力,故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依系爭 確定判決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元應生清償效力, 此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發生之事由,中科管 理局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縱認中科管理局不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陳貴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中區國稅局追 討稅捐債務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中科管理局得主張與 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又中科管理局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給付13萬8852元予廣竑公司,中科管理局對系爭 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均已全數清償完畢。  ㈢系爭確定裁定源自系爭確定判決,併受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是中科管理局逕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憲源公司所得請求之 訴訟費用,及向廣竑公司給付訴訟費用,均生清償效力。縱 認中科管理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陳 貴國因中科管理局繳納欠稅而受有免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中 科管理局亦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 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119209號強制執行 程序【原審為中科管理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決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 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在;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駁回中科管理局其餘之訴。中科管理局及被上訴人各自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中科管理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原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中科 管理局之債權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對 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憲源公司於102年3月14、15日將系爭工程債 權全數讓與陳貴國,並於同日通知中科管理局債權讓與乙事 ,此時點早於臺中行政執行署對中科管理局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及後續執行命令之前,中科管理局自不得依系爭扣押命令 及後續執行命令逕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清償。況中科管理局於 103年6月13日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時,臺中行政執行署尚 未就系爭工程債權核發移轉或收取命令。又系爭確定判決所 生訴訟費用非系爭扣押命令範圍,臺中行政執行署亦表示系 爭扣押命令早於105年11月9日終結,中科管理局在此之後依 系爭確定裁定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亦不生清償效力。 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 元為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24日)前 已存在之事實,為既判力所遮斷,中科管理局不得以此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 ,積欠中區國稅局稅款為憲源公司,而非陳貴國,中科管理 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如生清償效力,係增加中區國 稅局財產,中科管理局對陳貴國無不當得利債權而得與陳貴 國取得之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另中科管理局未曾告知廣 竑公司匯款原因,致廣竑公司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應不 生清償效力。縱認中科管理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廣竑公司 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中科管理局仍有積欠部分利息未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科管理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對中科管理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8-130頁):  ㈠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共同向中科管理局投標承攬系 爭工程,雙方於94年8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嗣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對中科管理局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保 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並主張中科管理局不得要求憲源公 司、閻辰昌、廣竑公司負擔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 用,應返還自工程款扣減之費用44萬7727元,經原法院於10 3年2月27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憲源公司、 閻辰昌、廣竑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憲源公司、 閻辰昌、廣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酌減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返還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及自工程款扣減費用44 萬7727元部分均未據上訴)。憲源公司另於102年3月14日、 15日將系爭工程債權全數讓與陳貴國,陳貴國於二審承當訴 訟,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駁 回上訴(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陳貴國、閻辰昌 、廣竑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之金額,依債權比例計算 ,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301萬5740元、應給付廣竑公 司13萬8852元(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均為憲源公司所出 ,自工程款扣減費用44萬7727元之原扣款比例為憲源公司百 分之68.9873 、廣竑公司百分之31.0126)。  ㈢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受 理。  ㈣臺中行政執行署因憲源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2年1 月23日及3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其中102年1月23日扣押 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 權,在1740萬6701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 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 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8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102 年3月1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 款、保固金債權,在2968萬303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 元 )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 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3月6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 源公司。  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將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源公 司之301萬5740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臺中行政執行署,用 以清償憲源公司積欠之稅款。復於103年7月11日匯付廣竑公 司13萬8852元。  ㈥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另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 費用額,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辰貴 國、閻辰昌、廣竑公司訴訟費用為4萬6859元,及自系爭確 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  ㈦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 受理。  ㈧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將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源公 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4萬4907元,開立同面額支票 支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將應給付廣竑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 遲利息計2068元,給付予廣竑公司。  ㈨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168、22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科管理局主張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兩造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致中科管理局私法上之財 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中科管理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 明。  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 竑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315萬4592元本金包含憲源 公司所出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中科管理局應返還之 工程款44萬7727元,此工程款原扣款比例為憲源公司百分之 68.9873、廣竑公司百分之31.012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之 金額雖未區分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各自受分配之金 額,然中科管理局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向由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分別出具發票或收據予中科管理局,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發票、收據、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7-1 41、401-4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429-4 30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且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有 明載憲源營造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78、閻辰昌為百分 之2、廣竑公司為百分之20,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 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 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中科管理局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之本金315萬4 592元,於渠等內部係屬可分之債,中科管理局對渠等各自 受分配金額所為給付,對全體均生清償效力。準此,憲源公 司就系爭確定判決得受分配之金額為301萬5740元【計算式 :270萬6865元+44萬7727元×68.9873%=301萬57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廣竑公司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3萬8852 元【計算式:44萬7727元×31.0126%=13萬8852元】。  ㈢按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 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經查:   ⒈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2年1月23日及3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其中102年1月23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 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1740萬6701元(含執 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8日 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102年3月1日扣押範圍為憲 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 2968萬303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 命令於102年3月6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見不爭執 事項㈣)。憲源公司係於102年3月14日、15日,始將系爭工 程債權全數讓與陳貴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臺中行政執 行署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4-348頁),依上開說明 ,憲源公司之債權讓與晚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該債權 讓與對中區國稅局不生效力,中科管理局仍應對憲源公司 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金額,憲源公司及陳貴國均不得 主張中科管理局依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行命令所為給付 ,對其二人不生清償效力。   ⒉系爭扣押命令雖未明載扣押範圍包括上開憲源公司、閻辰 昌、廣竑公司對中科管理局之訴訟費用債權,然上開訴訟 費用為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向中科管理局請求返 還保固保證金及工程款所衍生之費用,臺中行政執行署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時,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已向原 法院提起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起訴狀繕本 於102年1月25日送達中科管理局,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系爭確定判決亦諭知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上 開訴訟費用應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所及。是中科管 理局亦應對憲源公司給付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金額。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扣押命令至遲於105年11月9日遭撤銷 ,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依系爭確定裁定交付面額44 ,907元支票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並提 出臺中行政執行署112年4月19日中執乙102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0000516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觀諸該 函文說明三第㈠點:「有關於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 59號義務人憲源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 行事件,已於105年11月9日繳清報結,執行程序已終結, 貴所函請撤銷102年1月23日、102年3月1日扣押命令於法 不合,歉難照辦,尚請諒察」等語,固明示102年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5159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憲源公司於 105年11月9日繳清欠稅而告終結,但臺中行政執行署並未 准許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扣押命令於10 5年11月9日遭撤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   ⒋又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之債權除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5159號外,尚包括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此觀 諸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一記載「本分署受理…102年度營稅執 特專字第5160號」等文字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 )。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11年1月21日曾以中執乙102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函詢中科管理局,憲源公司是否尚有 得領取而未領取之任何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可 見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迄至111年1月21日止仍 未執行終結,中科管理局自仍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 行命令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金額。 此情亦據證人即憲源公司欠稅執行案件承辦人賴○○於本院 中證稱:前開112年4月19日函文說明三意思是102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已經結案,清償完畢,但憲源公司 還有其他欠稅,就是指5160號…第5160號是93年度營業稅 罰鍰,第5159號是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目前憲源公司 有7件欠稅案件尚未結案(庭呈手機顯示之查詢畫面包括 第5160號,見本院卷第243頁)…通常行政執行署發執行命 令,雖然只有一個案號,但是會在執行命令羅列全部欠稅 案號,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交付之4萬4907元是繳5160 號(另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手機顯示之查詢畫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6-238頁)。   ⒌至於被上訴人所辯憲源公司欠稅之執行期間只有5年云云, 則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執行期間 為15年顯有未合(另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中科管理 局於110年9月11日依系爭確定裁定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 ,自未逾執行期間,所為清償仍屬有效。  ㈣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 拍賣或變賣。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 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 ,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 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部分:    ⑴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將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 源公司之301萬5740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臺中行政執 行署,用以清償憲源公司積欠之稅款;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分別經 臺中行政執行署兌現後交付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領取 (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及廣竑公司領取,均生清償效力 。又憲源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為系爭扣押命 令所及,縱中科管理局向臺中行政執行署交付支票清償 憲源公司欠稅時,臺中行政執行署尚未以書面核發收取 命令(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3年12月8日、109年9月2日 核發收取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53、279、295頁),惟 該支票事實上既經臺中行政執行署收取,應不影響中科 管理局向憲源公司清償之效力。另廣竑公司取得上開匯 款後,迄未退還中科管理局,自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意思 ,被上訴人辯稱中科管理局不曾告知廣竑公司以何名義 匯款,廣竑公司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即無可採。    ⑵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中科管理局於103 年6月13日交付臺中行政執行署面額301萬5740元之支票 、於103年7月11日給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依先抵充 利息、再充原本之計算方式,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1萬9164元。說明如下 :     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 ,計算至103年6月13日中科管理局將面額301萬5740 元支票交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之日止,利息為21萬77 96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本利合計為337 萬2388元(計算式:315萬4592元+21萬7796元=337萬2 388元),扣除中科管理局給付之301萬5740元後,尚 餘本金35萬6648元(計算式:337萬2388元-301萬5740 元=35萬6648元)未清償。     ②未償本金35萬6648元,加計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 7月11日止之利息1368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33頁 ),本利金額合計為35萬8016元(計算式:35萬6648 元+1368元=35萬8016元),扣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7 月11日清償廣竑公司之13萬5582元,尚餘本金21萬91 64元(計算式:35萬8016元-13萬8852元=21萬9164元) 未清償。    ⑶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中科管理 局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 因中科管理局清償而不存在,則中科管理局請求確認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法 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 用額為4萬685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名行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19209號受理(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中科管理局給付315萬4592元,其中301萬5740元應給付 予憲源公司、餘13萬8852元應給付予廣竑公司,業如前 述,則系爭確定裁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可受分配之憲 源公司與廣竑公司,依百分之95.598(計算式:301萬57 40元/315萬4592元=95.598%)、百分之4.402(計算式:1 3萬8852元/315萬4592元=4.402%)分配(被上訴人對此 分配比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中科管 理局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4796元、廣竑 公司2063元。再中科管理局自110年8月25日起至9月11 日止應給付憲源公司之利息為111元、廣竑公司之利息 為5元,加計上開本金,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 4907元(計算式:4萬4796元+111元=44萬907元)、廣竑 公司2068元(計算式:2063元+5元=2068元)。    ⑵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將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 源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4萬4907元,開立同 面額支票支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將應給付廣竑公司之 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2068元,給付予廣竑公司(見 不爭執事項㈧),均生清償效力,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 裁定之訴訟費用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中科管理局訴請 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 源公司315萬4592元本息,包含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 公司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及自 工程款扣減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備等使用費44萬7727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即應以原法院 102年度建字第17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1月9日後發生 之事實為限。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1 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6月24日為準云云,不足為取。   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1月9 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9月11日系爭確 定裁定後,始為前揭清償行為,中科管理局自得以此清償 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 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 在,均如前述,則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不存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憑,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中科管理局於本院審理中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併為主張① 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等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 ②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亦得以對陳貴國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已就①之主張為中 科管理局勝訴之判決,就②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確認 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 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9164元 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確認 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在;原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中科管理局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中科管理局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科管理局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CHV-112-上-297-2025010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陳蔡芬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情形,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簽訂坐落門牌號 碼嘉義市○○○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 約定應於每日14日前繳納。惟被告卻未按時給付租金或僅給 付部分租金,自113年初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13年7月止 已積欠租金(含其他費用)12萬4,704元,租賃期間原告並代 被告繳納113年7月及9月之電費各為1,992元及3,212元,及 被告尚未給付其向原告購買之電視吊架1,500元,詳如附表 所示,前述積欠之租金(計算至113年9月)等合計15萬4,70 4元,雖經原告於同年7月22日發函催告限期繳納租金,被告 仍置之不理,而系爭房屋現已無人居住,原告以本件民事起 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7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原書狀記載為送達日起應屬顯然錯誤,予以更正)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1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於前揭時間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及被告遲未繳 納租金,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向被告催告限期繳納仍未繳納 ,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系爭房屋現已無人居住,並經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聲請公示送達,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為公示送達 本件起訴狀等,已經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加計國內公示送 達2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之款項等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朴子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 至28、45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然本院綜 合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 告已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無租賃關 係存在。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 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自112年6月起迄113年9月止,已積欠租金及水電、 電視吊架等費用未繳納或給付,依系爭租約第3、4、15條約 定及買賣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5萬4,7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 止,兩造自113年11月27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迄未搬 離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間前就系爭 房屋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本 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 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是以,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15萬4,704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 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日期 積欠項目、原因 金額(新臺幣/元) 112年6月 未繳納當月租金 15,000 112年7月 欠繳電費(原告代墊) 1,992 112年9月 未繳納當月部分租金 3,000 112年9月 欠繳電費(原告代墊) 3,212 112年11月 未繳納當月租金 1,5000 112年12月 未繳納當月部分租金 5,000 113年1月 未繳納當月租金 1,5000 113年2月 溢繳納當月租金 5,000 113年3月 未繳納當月部分租金 10,000 113年4月 未繳納當月租金 15,000 113年5月 同上 15,000 113年6月 同上 15,000 113年7月 同上 15,000 113年8月 同上 15,000 113年9月 同上 15,000 購買電視吊架費用 1,500 合計:15萬4,704元

2025-01-03

CYDV-113-訴-656-202501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宥辰即劉旻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 樹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司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559元(含零件22,284元、工資11 ,27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5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9日,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84÷(5+1)≒3,7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284-3,714) ×1/5×(8+7/12)≒18,5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284-18,570=3,714】,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11,275元,共14,989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9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見本院卷第103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小-1242-202501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5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蘇建曄 被 告 張千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於其所參與之犯罪事 實中(詳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領/轉帳方式、地 點、時間、金額」欄所示),與「小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繫訴外人蔡益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匯入帳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前 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提款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詐 欺所得款項(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1中匯入盧宇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提 領),再將提領之現金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被告並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使原告損失450,000元。又原告因 此案件纏身,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其中4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持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100,000元,因此獲得50,000元之報酬,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其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分工行為等情,業據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到場亦未爭執,堪信 屬實。足認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受有 金錢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 由被告提領之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損失之其餘35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 償等語,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 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匯入訴外人盧宇凡所有郵局帳戶之30 0,000元為被告所提領,且原告匯入訴外人蔡益昌所有中小 企銀帳戶之150,000元,被告僅提領其中之100,000元,其餘 50,000元為訴外人蔡益昌所提領,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連性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詐欺行為、或有 實際收取該350,000元之犯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  ㈣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之損害,並未具體表明被告 係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何等人格權或有 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情形,自難遽認原告 確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且,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 第2 項所明定,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 者,避免過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即第1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在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之範圍,不宜過於寬廣。原告縱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致其精神活動自由層面受有若干程度之影響,然 是否已達前揭法文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尚乏具體明確之證 據以資為憑,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 元之請求,洵無所據,難以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附民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一】 編 號 帳戶提供者 第一層取簿手領取之時間、地點 提供之帳戶資料 第一層取簿手交付包裹之人別、地點,並由第二層取簿手收取與轉交流程之人別、時間、報酬 1 蔡益昌 無 蔡益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蔡益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列提款卡交與被告,被告再持左列提款卡為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轉帳方式、地點、時間、金額、報酬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許31分許起假冒原告之親友,以LINE暱稱「陳普佑」向原告佯稱:因工作需要借錢,要求原告匯錢給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盧宇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30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⑵蔡益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15萬元 被告持左列提款卡為下列提領: 統一廣昌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8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9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提款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被告獲得5萬元之報酬 由訴外人郭協晉開車搭載訴外人蔡益昌持左列提款卡為下列提領: ⑴統一高鳳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08年12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提款2萬元;共計提領4萬元 ⑵全家鳳山文山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提款1萬8,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匯入8,000元款項)

2025-01-03

CDEV-113-橋簡-97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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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 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9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3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2

CLEV-113-壢小-1534-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蔡承諺 被 告 洪苡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0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0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借貸,尚積欠裕融公司新臺幣(下同)84萬8,03 9元,嗣被告央請伊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並同意 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售價40萬元出 售予原告,再向原告借貸44萬8,039元之方式,由伊替被告 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借貸債務,兩造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簽訂上開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及還款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於 同年10月30日前清償伊44萬8,039元,伊並依約於同年8月30 日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被告之借貸債務,詎被告於上開清償 期屆滿後,竟拒絕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4萬8,0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無原告用印,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並非完整。又原告係貸款經銷商澔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澔璟公司)之代表人,伊找訴外人即匿稱李小姐 之人與我接洽,要幫我在中租的84萬8,039元貸款移轉增貸 至裕融公司,但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有告知李小姐 ,但李小姐沒有告知裕融公司,而造成貸款作業瑕疵,後來 原告表現急迫緊張,跟我說伊會被裕融公司追究,也會被法 院罰款,擔心影響到澔璟公司與裕融公司間之合作利益等語 ,又利用情感關心我被前男友騷擾及上開增貸作業瑕疵所生 心情焦慮,要我把上開小客車牽去賣,變成我欠原告個人債 務44萬8,039元,並準備文件資料及本票,強調時間緊迫讓 我儘快簽署,伊再處理上述貸款作業瑕疵,且強調不希望裕 融公司與我聯絡,事後我有將積欠原告之債務44萬8,039元 分別清償2筆3萬元,共計6萬元予原告,只是原告並沒有給 我伊對裕融公司之清償證明,並藉口裕融公司不給我清償證 明,但按理而言,原告應該給我裕融公司清償中租的證明, 如果原告給我,我願意與原告談剩餘欠款的還款金額,否則 ,我擔心我會同時承擔裕融公司清償中租之84萬8,039元債 務,及目前積欠原告之44萬8,039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 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 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貸 與人若係以替借款人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與借款人訂定債 務承擔契約,並經第三人承認,借款人對第三人之債務隨即 移轉至貸與人,借款人對第三人間之債務亦即消滅,此相類 於貸與人已將金錢移轉於該第三人,堪認已將借款交付予借 款人。另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 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兩造對於被告積欠原告本件債務44萬8,039元之緣由, 係因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替被告清償被告與裕融公司間之 84萬8,039元債務,被告乃將本件小客車以40萬元之價額出 售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44萬8,039元之債務,則由被告 依約向原告還款等情,並未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還款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形式 真正亦不爭執,復就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可見 該契約書第1條即明確提及本契約書之標的為被告積欠裕融 公司之84萬8,039元債務,且裕融公司已經在該契約書之立 約人甲方欄位用印大小章,且各頁均蓋有騎縫章,已足認裕 融公司至少對原告承擔被告上開84萬8,039元債務,已經表 示承認,則被告對裕融公司上開84萬8,039元債務移轉至原 告,此扣除被告販售上開小客車予原告之價金40萬元後,堪 認兩造間具有訂定借貸金額為44萬8,039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亦已交付44萬8,039元予被告。至被告 前開所辯,殊不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標題,而否認裕融 公司對原告承擔被告對裕融公司84萬8,039元債務之承認, 既上開被告對裕融公司84萬8,039元債務已經移轉至原告, 即代表裕融公司對被告上開84萬8,039元債權已經不存在, 此與裕融公司是否出具原告繳清貸款證明,毫無攸關,因此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礙難採憑。  ㈣又被告辯稱已經履行6萬元之債務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繳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為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於扣除此6萬元後,尚得請 求38萬8,039元(計算式:44萬8,039-6萬=38萬8,039)。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還款債權,核屬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權,且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亦約明還款期間為11 2年8月28日至112年10月30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而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裕融公司是否已經將清償證明交付予 原告與中租,以證明被告於中租之貸款已經繳清之事實,然 本件兩造爭執者,係原告是否承擔或繳清被告對裕融公司之 84萬8,039元債務,與被告中租之貸款是否繳清,並無關聯 ,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得上訴

2025-01-02

CLEV-113-壢簡-1025-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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