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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秀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宜津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率) ,或提出得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1130-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信霆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信霆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信霆前積欠債務2,068,07 2元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然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59至6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 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 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另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至聲請 人陳稱其有積欠展望當鋪債務,經函詢其等陳報債權,雖未 獲回覆,惟聲請人已提出借據、本票,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暫列為 2192,189元(暫算至各債權人陳報時,詳附表所示),未逾 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投保查詢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3、51、63頁 、本院卷第47至53、61至64、107至108頁),顯示聲請人有 一張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遠雄人壽保單編號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為30,360元(算至114年1月6日), 一輛106年出廠及一輛1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餘 財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結餘低於百 元以下,是聲請人除該遠雄人壽保單外已無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於111、112年間於天星 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司)之每月收入約48,4 37元、於112年間尚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為1,572元,於113年4月21日起迄今於麒陽實業社從事粗工 ,每月薪資約35,000元,而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12日自天星公司退保,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來源均為天星公 司,共624,016元(調解卷第4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來源均為同一家公司及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各為538,483元及18,862元,共557,345元(調解卷第 49頁),聲請人於天星公司每個月平均薪資為48,437元【計 算式(624,016元+538,483元)÷24月=48,437元(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之薪資為1 8,862元,從而,據上開資料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 年3月止之收入應為108萬4,478元【計算式:(48,437元21 月)+18,862元=1,036,039元】,而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 6月止之收入約為7萬元,總計1,106,039元。而聲請人生請 更生後迄今,仍於麒陽實業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5,00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 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55、57 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以35,000元計算。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9 ,172元,而此數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則以19,172元計算。  ㈤另聲請人陳稱其須與兄長、母親共同扶養父親郭宗明,每月 扶養費為6,391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郭宗明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21頁、53至57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父親現年為62歲(00年00月生),雖未屆退休之齡, 但已年邁,且有因慢性心血管疾病而固定就診之情形,有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之長庚醫院藥單可佐(調解卷第19至20頁 ),於111、112年度無收入,名下於新北市三重區雖有土地 及建物,但為繼承取得,土地持分為1/12,建物為1/3,不 易即刻變價或穩定支應生活所需,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聲 請人自述其兄弟姊妹共3人,加上郭宗明之配偶同為扶養義 務人,故扶養義務人應有4人,且扶養義務與子女成家出嫁 與否無關,是聲請人稱姊姊出嫁而未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且聲請人也未提出支付扶養費逾其應負擔額之證明,是其可 採計之扶養費數額為4,793元(19,172元÷4人=4,793元)。  ㈥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5,000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及扶養費4,793元後,尚餘11,035元(計算式:35,0 00元-19,172元-4,793元=11,0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3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16.55年(計算式 :2,192,189元11,035元12月≒16.55年),但倘考慮聲請 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其中多筆債務之年息為以15%、1 6%計算,則其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萬元,恐 無餘裕逐步攤還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黃俊銘 90,000       90,000 無 本院卷第39頁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9,583        49,583 無 本院卷第65頁 計算至113年11月14日,未分列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160 5,662   975 62,797 無 本院卷第71至75頁 利息自113.3.10暫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年息16% 其他費用分為程序費500元、執行費475元 4 翁瑋茜 510,000       510,000 無 調解卷第153至155頁 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13 1,012   3,347 55,672 無 調解卷第167至169頁 利息自113.5.28暫計算至113.7.14,年息15%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9,325 10,576     229,901 無 調解卷第173至175頁 利息自113.3.26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債權人主張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已無價值,縱行使擔保權亦無法受償,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7 創鉅有限合夥 12,220 562   500 13,282 無 調解卷第177至185頁 利息自113.4.1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912 754   500 20,166 無 調解卷第187至195頁 利息自113.4.1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 9 呂季玶 300,000 300,000 無 調解卷第203至207頁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 16,110 266,110 無 調解卷第209頁 利息自113.2.19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債權人主張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行使擔保權亦無法受償,故列為無擔保 11 展望當鋪 100,000 100,000 無 調解卷第91至105頁 借據日期分別為112.12.8、112.9.19。約定利率超過16%,以16%計算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陳報之借據,堪信有此筆債權 200,000 200,000 無 12 吳灃峻 150,000 150,000 無 調解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7頁 借據無利息約定 13 張志銘 150,000 150,000 無 調解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借據無利息約定 共計 2,157,513 34,676 5,322 2,197,511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456-20250214-2

簡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靜 相 對 人 陳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復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03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現由本院臺東簡易 庭以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 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糾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 法有據。經斟酌相對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為系爭 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本案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而抗告人在前開 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此期間所受 損害數額約為7萬2,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6%=72,000 ),爰酌定相對人停止執行擔保金為7萬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8年9月27日在大南派出所簽發 系爭本票給伊作為兩造債權債務之憑據,相對人於本票上並 無簽押兌現日期,迄今全數未償還,且避不見面,致伊循法 律途徑,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 人竟聲請停止執行,為求給予伊公平債權權利,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請求權尚否存在均為實 體事項,目前已由系爭本案審理中,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 權債務及其法律效力,自應由承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論斷,尚 非本件所得審酌。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裁定已敘明其衡估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本票票款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且按依此計算之結果酌定相對人 應提出之擔保金額,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誤。 抗告人徒以上揭抗告意旨逕認原裁定不當,自有未合,要無 可取。  ㈣承上,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同發票日 CH-No-289227 2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同發票日 CH-No-289229 3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同發票日 CH-No-28923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2-14

TTDV-114-簡聲抗-1-202502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黃昱銜 相 對 人 莊芳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9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19日 100,000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1月30日 002 111年10月15日 100,000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1月30日 003 112年2月19日 40,000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1月30日 004 112年4月26日 30,000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1月30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3

CHDV-114-司票-19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羅螢治 王志鑫 王可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2,471 元,及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 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王可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2,471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2至6、10、16、18、19「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 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如附表三編號7至9、 16-1、16-2、17、20、20-1「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 如附表三「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被告已為給付,第一項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各1/3;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 被告已為給付,第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螢治、王志鑫各自於33%之範圍內與被告 王可卉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4,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2,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喬岳 有限公司(誤載為喬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岳公司) 應給付原告3,01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 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於如附表二「應給付日」欄 所示之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喬岳公司應於如附表二「應 給付日」欄所示之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支票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六、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嗣 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對於被告喬岳公司之訴,追加對於被告 王可卉為喬岳公司負責人應自負票據保證責任之訴訟標的, 且於如附表二「應給付日」欄所示之日均屆期後,已無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可言,遂變更聲明為後開「原告主張」欄末段 所示,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非不得追加及變更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可卉及其父母即被告王志鑫、羅螢治自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本人或其配偶陳國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日期,以無摺轉存方式,依序將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本金存入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詳原證1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計4,401,150元,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為本金加利息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合計4,860,000元,均約定遠填發票日為清償期限,最後於113年12月5日已全部屆期。被告迄今未清償前揭借款,支票經提示者,亦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詳原證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喬岳公司除有按其章程第5條規定「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之情形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支票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顯非該公司為業務需要,即違反前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自負發票人之保證責任,爰依此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可卉給付票款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王可卉、羅螢治、王志鑫應給付原告4,860,000元,及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可卉應給付原告4,860,000元,及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被告王志鑫、羅螢治共同向原告借款, 並由喬岳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就原告主張借款交付本金 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是將利息及本金的金額合併請求,被告 不清楚利息的計算方式,所以爭執利息。被告王可卉為被告 王志鑫、羅螢治之女,雖然原告係將借款存入被告王可卉之 帳戶,但被告王可卉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代其父母收受借款 轉交而已。被告王志鑫、羅螢治為喬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被告王可卉為形式負責人設立喬岳公司,係因信用考量。 如附表三所示存入王可卉帳戶之款項,有陸續匯入喬岳公司 之彰化銀行帳戶、喬岳公司員工帳戶給付薪資,或支付喬岳 公司對其他廠商所負之貨款債務,具體金流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長期負責處理喬岳公司會計業務,對此瞭若指掌,所以 喬岳公司是受益人,並非保證人。縱喬岳公司為保證人,則 前揭借款既係用於喬岳公司之經營,喬岳公司為其擔保屬為 業務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規定,自無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至少由被告王志鑫、羅螢治即被告王可卉之父母共同 向原告借款。 (二)經原告本人或其配偶陳國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日期, 以無摺轉存方式,依序將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本金存入被告 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詳原證1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合計4,401,150元。 (三)喬岳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可卉)簽發如附表三 所示面額為本金加利息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 保,合計4,860,000元,遠填發票日即清償期限,最後於1 13年12月5日已全部屆期。 (四)被告迄今未清償前揭借款,支票經提示者亦均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詳原證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五)依喬岳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 保證。」除符合者外,喬岳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含 簽發支票供擔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可卉是否為共同借款人?    1.本件歷次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王可卉之銀行帳戶收受, 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且約定清償期限而遠填發票日,約定借款利息加計借款 本金而定其擔保支票面額,就上開已明瞭之不爭事實, 實難謂被告王可卉尚無參與歷次借款之意思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此客觀情事之下,被告王可卉有共同借款乃為 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    2.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2月26日錄音 譯文,標示00:22:08至00:22:20之內容,陳冠丞:「你 要承擔你真的有那個能力、有責任再來承擔,不然你叫當 初的事主出來。」王志鑫:「你要這樣就對了?要走到 那一步,我是緩衝帶啦。」陳國盤:「我跟你講。」王 志鑫:「我要是叫我女兒跟我太太來,就馬上撕破臉了, 我不騙你,我跟你們講…。」相關對話(見本院卷第61頁 ),益徵王志鑫之女兒即被告王可卉為「事主」即借款 的當事人之一。    3.據上事證,已足使本院關於被告王可卉為共同借款人之 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復查無反證, 即堪認定被告王可卉為共同借款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本息,尚無不合。 (二)關於借款利息的計算    1.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分別為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所明定。本件 借款利息,經計算其週年利率分別如附表三週年利率欄 所示(計算式:約定利息/攤還本金/計息天數*365,註 ⑴攤還本金=借款本金/攤還期數金額比例;⑵約定利息= 攤還本金-支票面額;⑶計息天數=遠填發票日-借款日期 ),其中未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息即為合法利息 ;至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息,則應減為週年利率1 6%始合法,此部分經計算其合法利息分別如附表三合法 利息欄所示(計算式:攤還本金*16%/365*計息天數) 。攤還本金加計合法利息,即為合法本息,合計4,782, 47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本息(除遲延利 息外),在4,782,471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 由。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既以 供擔保支票遠填發票日為清償期限,其翌日即為遲延起 算日,則借款遲延利息自應以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 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否符合該公司為業務需要?    1.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 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可見 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例外依其他法律或公司 章程規定始得為保證,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 喬岳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 保證。」符合所稱「本公司為業務需要」之要件事實, 必須具體明確,不容從寬擴張解釋。    2.被告辯稱喬岳公司是受益人,並非保證人,縱喬岳公司 為保證人,則前揭借款既係用於喬岳公司之經營,喬岳 公司為其擔保屬為業務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云云, 無非以如附表三所示存入王可卉帳戶之借款有陸續匯入 所謂喬岳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喬岳公司員工帳戶給付 薪資,或支付喬岳公司對其他廠商所負之貨款債務,如 附表四所示云云,並提出被告王可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喬岳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205至256頁),為其論據,固非全然無據。但 僅憑如附表三所示存入王可卉帳戶之借款中有部分轉匯 喬岳公司帳戶或其他人帳戶,無從判斷喬岳公司簽發如 附表三所示支票為被告借款供擔保之際,究竟是為何種 業務需要而對外保證,尚難遽認喬岳公司簽發支票符合 其章程規定,亦即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3.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本件既已認定喬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前揭支票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王可卉即應自負發票人之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此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可卉給付票款本息,尚無不合。    4.被告王可卉本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但其簽發前揭支票之原因,既是為被告借款 供擔保,則其應給付票款之金額,自應不超過前揭借款 本息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票款超過前揭借款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    5.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週年 利率6%)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依原告提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足認原告為付款提示遭退票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支票尚無足資認定原告曾為 付款提示之依據。從而原告就票款均請求自附表一、二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即附表三「遲延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僅 其中有退票部分,得就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所示之 金額各自請求如附表三「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就「遲延起算日」 晚於「退票日」者,為原告處分權之行使,仍應依原告 之請求起算;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4,782,471元,及如附表三「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可卉給付4,782,471元,及如附表 三編號2至6、10、16、18、19「攤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 各自如附表三「遲延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如附表三編 號7至9、16-1、16-2、17、20、20-1「攤還本金」欄所示 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三「退票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兩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3-訴-2017-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美 相 對 人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所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三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捷利旅行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相對人約定自民國113 年12月28日包機來回越南峴港,由相對人提供每航班60席機 位,每席定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人、捷利旅行 社各負擔一半即12萬元,聲請人遂開立以相對人為受款人、 每張面額為12萬元之支票22張(含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 付相對人,以支付自113年12月28日起每週航班之定金。詎 聲請人近日接獲「越竹航空」經銷商告知相對人拖欠航空公 司款項,機位無從確認保留,聲請人遂口頭向相對人表示無 法繼續合作,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即聲請人開立之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相對人竟拒絕返還,且已屆期提示附表二所 示支票。兩造間協議為對待給付,相對人無法履約,自應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人擬向相對人 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訴訟,惟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 票,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且返還支票之請求恐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 為付款提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57 號民事 裁定意旨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支票開立明細、接獲越竹航 空通知員工切結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 依聲請人陳述有向相對人口頭表示無法繼續合作,及所提出 之接獲越竹航空通知員工切結書,堪認聲請人就其得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假處分請求,非無釋明,但釋明仍嫌不 足。又支票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乃以提示為常態,系 爭支票既在相對人持有中,自可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故 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執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使相對人 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即使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 ,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 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茲審酌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合計為84萬元,且均即將屆期,相對人本可於近 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卻因受假處分,在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無法即時取得、運用該84萬元, 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加計上訴、送達時間,推估假處分至判決確定為止約需5年 ,衡量按法定票款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可能衍生之 利息損害,及訴訟終結時,若聲請人喪失資力之風險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8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13日 UA0000000 2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23日 UA0000000 3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25日 UA0000000 4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4日 UA0000000 5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6日 UA0000000 6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13日 UA0000000 7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15日 UA0000000 以上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章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4日 UA0000000 2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6日 UA0000000 3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11日 UA0000000

2025-02-13

KSDV-114-全-1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佩樺 (送達代收人 許瓈丹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捌 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宗和及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5被上訴人公司 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新臺 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0萬元之個人 本票(票據號碼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甲方雖載為訴外人熟果初樂 (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下稱 熟果公司),惟上訴人表示係「熟果公司水果品牌之總創始 人」,並告知「臺灣這邊就是我自己名義與您們合作而已」 ,且於簽約時討論契約內容及磋商,並親簽註記「同甲方合 約立契約人」。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8月20日以個人名 義為系爭契約履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 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點 有關採購事項之2.1、第4點有關付款方式之4.1約定,甲方 向乙方採購金鑽鳳梨,轉賣至中國實體通路和批發市場,甲 方應於交貨後於14個工作天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且系爭 契約第1、6點尚有約定利潤分配,故系爭契約應為獨立買賣 與合作契約之聯立,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被上訴人依約交 貨金鑽鳳梨16次,上訴人僅支付12次價金共人民幣971,602 元,尚積欠109年4月1、19、22、26日交貨4次之貨款各人民 幣185,072元、122,304元、122,304元、122,304元,依臺灣 銀行公告同日匯率4.154、4.148、4,14、4.139,折算共2,2 88,661元。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以微信傳予如原判決附 件(下稱附件)1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 稱A表)及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銷售登記表記載未分配利潤人 民幣35,351元、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721,345元、廈門成本 費用人民幣367,734元。詎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電郵提出如 附件3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稱B表 ), 竟更改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389,171元,虛增其他費用人民 幣358,278元(與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提高成本 人民幣726,012元),卻未提出憑證,應合於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函知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應賠付違約金1 0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主體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上訴 人以熟果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7 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益徵熟果公司因銷售虧 損,上訴人無從以該虧損抵銷積欠貨款。爰依民法第367、2 29、739條、兩岸條例第71條及系爭契約2.1、4.1、5.1.5、 5.2.2約定(先位),並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 66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 餘2,288,661元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66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折算數額誤算 減縮請求聲明,茲不再贅述減縮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右上角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電話 及傳真號碼,可見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伊僅於109年2 月3日以甲方熟果公司業務代表即總經理特助身分,在楠梓 星巴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非契約當事人。伊因忘記 帶本票,遂由訴外人吳俊緯於隔日帶本票至伊家,由伊簽發 系爭本票。熟果公司雖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然熟果公 司於109年2月24日至5月27日間以自己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契 約之貨款債務,可認為承諾事實,況被上訴人未明確反對與 熟果公司締約,則被上訴人係與熟果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伊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約定有盈餘始分配,如虧 損各按比例負擔,故系爭契約之真意非買賣水果,而是合作 經營之無名契約,未保證不虧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應附 有合作結算淨利之停止條件,如確認無盈餘可分配,則被上 訴人自當吸收貨款成本,始符合契約整體解釋意旨,故伊簽 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契約結束後盈餘時之貨款,未及盈 餘分配或違約金等債務。被上訴人明知水果瑕疵比率高,每 批出口都是虧損,出口水果至廈門非履行買賣契約,為銷售 合作關係。熟果公司應被上訴人要求,由熟果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翁藝鈴確認後,伊再將預估果款計算方式之A表、銷 售登記傳予李宗和,僅向被上訴人確認水果出口之數目,不 能據此推論實際銷售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貨款,早於 109年4月23日清償完畢,熟果公司未有回報不實,亦無私自 圖利,自無賠償違約金之理。熟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 係,已支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如認伊應給付 貨款及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應該負擔成本費用之半數即人民 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8,661元 (金鑽鳳梨貨款與10萬元罰責)及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外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上訴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 小章,但甲方熟果公司(上卷頁116、266)及其負責人翁藝 鈴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僅上訴人以「業務代表(同甲 方合約立契約人)」名義簽名(審訴卷頁33)。上訴人並以 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主動傳送A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未付4次貨款各為人民幣185,072元、122,304元 、122,304元、122,304元,依序按匯率4.154元、4.148元、 4.14元、4.139元折算新臺幣。(上卷頁116)  ㈣熟果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上卷頁117、266)  ㈤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訴卷 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訴卷 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2日、6月 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上卷頁231之被上訴人11 3年6月26日二審答辯㈣暨爭點整理狀第5頁㈣、㈤、同卷頁266 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㈥系爭契約5.2.2約定之罰責100萬元,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上卷頁157、266)  ㈦上訴人為熟果公司總經理特助之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上卷頁157、266)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熟果公司所採購之金鑽鳳梨,其中1 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果公 司是否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 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被上 訴人得否據此請求上訴人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8 8 ,661元?  ㈡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是否有前後所列不一致被 上訴人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契約5.2.2約定,以回報不實、私自圖利為由,請求上訴 人與熟果公司連帶給付罰責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5.1.5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擔保本 票之票款3,288,661元及加計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得 否以原證2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為抗辯被上訴 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為7 63,783元? 六、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兩造雖 為臺灣地區人民,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尚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 區法人熟果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熟果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因積欠貨款及違約,先位請求應連帶 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履 行,備位請求給付票款等各情涉訟,核屬涉外契約事件,系 爭契約既在高雄市簽訂,依系爭契約7.2約定,合意因該契 約及相關事項涉訟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訴卷頁 33),可徵原審法院就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再依兩岸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訂約地為高雄市,系爭契約7.1約 定依我國相關法令(審訴卷頁33),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 為準據法。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兩造雖仍互有攻 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 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甲方 為熟果公司,立契約書人載明熟果公司負責人翁藝鈴,5.1. 5約定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500萬元本票作為 本合作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嗣後簽發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 為熟果公司之簽約代表人、連帶保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依系爭契約1.4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認購甲方5%股份,如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甲方,應無同意乙方認購伊股份之可言。再 觀諸出口報單所載,買方均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目的地 為廈門,合於系爭契約1.2約定乙方將產品完整運輸至甲方 廈門公司。另上訴人所提國際結算借記通知,亦為熟果公司 支付貨款。足徵系爭契約之甲方為熟果公司,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係熟果公司授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就兩造 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 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兩造仍互 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 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系爭契約2.1、2.2 及3.1約定,以CIF廈門條件採購時價金鑽鳳梨,係為轉賣至 大陸地區實體通路、批發市場;再依4.1、4.2約定,比對被 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如附 件5對照表所示,金額均一致相符,顯見熟果公司確於結算 利潤外,須另就出口廈門之金鑽鳳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又依系爭契約1.1、6.1、6.2、6.3約定,有關合作約定及利 潤結算,係獨立於採購事項、交貨方式,且結算時間與付款 時間不同,此觀諸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熟果公司 非每月匯款1次,如雙方有意統合結算,系爭契約應載明採 購貨款一併計入成本,俟結算時併予計算盈虧,而卻約明給 付貨款之時間與結算日期不一致,益徵系爭契約為金鑽鳳梨 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非僅合作經營銷售金 鑽鳳梨之契約。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 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 地區之契約聯立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㈣再者,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 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節,兩造亦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熟果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授權上 訴人以其業務代表代為簽訂系爭契約,如熟果公司因系爭契 約應負責任,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 任。公司法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或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 屬無據。是本院就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交付熟果公司採購之金鑽鳳梨,其 中1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 果公司尚未支付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幣122,30 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等情,雖為上訴 人否認,惟被上訴人已舉核屬相符之出口報單為證(審訴卷 頁53至59),核與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 李宗和配偶即訴外人章小姐)電郵附加檔案2付匯登記表( 訴卷一頁81至85)之貨款付款登記(訴卷一頁107之被證12 表格),並無記載付款日期、實付金額/元,顯見熟果公司 尚未支付此部分貨款甚明。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 定、民法第367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 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積欠貨款共計2,288,661元(數額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㈥被上訴人主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前後所列 不一,致其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為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情形,上訴人應與熟果公司連帶給 付罰責1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則判命上訴人 給付10萬元。經查:   ⒈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 訴卷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 (訴卷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 2日、6月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其中「廈門成本費用」、「台灣成本費用 」加總數額均相同,但A表「銷售應收款」加總數額為1, 721,345,B表則為1,389,171;A表尚有「未分配利潤」加 總數額35,531,B表尚有「其他費用」、「總損益」之數 額。   ⒉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為兩造所不予爭執(本院卷頁317之113年9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先後傳予 被上訴人之A表暨銷售登記表與B表之內容尚未確定,仍有 於表格製作日期後嗣因通路商退貨、增加運輸、裝卸費用 等事實變動而調整數額之可能,要難謂各該表格數額內容 不同而遽認熟果公司即有系爭契約5.2.2約定回報不實或 私自圖利之情形。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提出積極 證據以佐其說,殊難僅憑內容尚未確定之A表暨銷售登記 表與B表而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抗辯:原證2(即A表)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 3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 折算新臺幣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熟果公司廈門成本費用以抵銷 應清償積欠貨款之給付,即乏所據,為無可取。  ㈧觀諸系爭契約5.1.5約定,上訴人所開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 爭契約債務,並以貨款追回為限,與盈虧無關(審訴卷頁32 至33),而系爭契約5.2.2關於100萬元罰責之約定乃適用於 回報不實、私自圖利之情形,所涉關係盈虧結算,非屬貨款 追回的範疇,故該100萬元罰責並不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 。現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 利潤,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契約5.2.2約 定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均 無理由。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債務,即為熟果公 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筆貨款,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 88,6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先位請 求給付2,288,66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則無庸再予審究其 備位就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定、民法第367、229 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8,661元自1 09年7月5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 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審訴卷頁83至84)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 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86-20250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李哲獻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2600部分(每日1,800元,共7 日),被告擬制自認,應為可採。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請求自113年8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原告 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且有約定利 率,則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利率,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未 能指明其請求之依據與理由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7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TDS-3019 107年6月15日 113年8月20日 4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2,623元 23,698元 2,370元 14,993元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98×0.438=10,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98-10,380=13,318 第2年折舊值    13,318×0.438=5,8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18-5,833=7,485 第3年折舊值    7,485×0.438=3,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85-3,278=4,207 第4年折舊值    4,207×0.438=1,8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07-1,843=2,36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31-2025021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念怡潔 相 對 人 蘇玉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迄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1 111年9月28日 10萬元 111年10月8日 CH0000000 002 111年10月1日 10萬元 111年10月25日 CH0000000

2025-02-10

KLDV-113-司票-497-2025021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高明宏 相 對 人 簡湘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約 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3年7月18日 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3-司票-50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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