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祈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3號、第2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代號BF000-Z000000000-0號少女(為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甲2少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代號BF000-Z000000000號少女
、代號甲4號少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1少女、甲4少女)均為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代號甲5號少女(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5少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
自112年11月9日(丙○○自法務部○○○○○○○○出所)至113年1月
26日(甲2少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止之某日
時許,在甲2少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內(地址詳卷)
及新北市其他不詳處所,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2少女陰道之
方式,與甲2少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
㈡成年人與甲2少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以甲2少女所有之IPHONE 14PRO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將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之會員帳號顯示照
片,更改為甲1少女之照片,與如附表一「客人」欄所示之
男客聯繫約定與甲1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
方式、對價,以此方式媒介甲1少女於如附表一「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
一「客人」欄所示之男客見面,再由甲1少女與各該男客前
往附近旅館,經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性交易對
價之現金後,與男客進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進行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待性交易結束後,由甲1少女自行返回甲2少
女上址住所,由甲1、甲2少女從性交易報酬中各自拿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餘由丙○○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牟取
不法利益。
㈢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
以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通訊軟體或交
友軟體之會員帳號顯示照片,更改為甲4少女之照片,與如
附表二「客人」欄所示之男客聯繫約定與甲4少女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價,以此方式媒介甲4少
女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二「客人」
欄所示之男客見面,並在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經收取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性交易對價之現金後,
與男客進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待性交易結束後,由甲4少女交付性交易對價之50%予丙○○
,而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另承接上開犯意,以相同方
式,與通訊軟體WECH甲T(下稱微信)暱稱「好無聊」之男
客聯繫相約由甲4少女於113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前往暱稱
「好無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之住所,並以1萬2,000元
之代價與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暱稱「好無聊
」之男客於上揭時、地反悔,未完成性交行為,亦未交付性
交易報酬,致未完成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未遂。
㈣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青青旅館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
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2少女之母代號BF000-Z000000000-0甲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2母)、甲5少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即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7503卷第281至286、309至311、4
99至50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8、100、180頁),核與證人
甲1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17503卷第27至31頁、
他字卷第37至40頁)、證人甲2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17503卷第37至48頁、他字卷第43至41頁、偵字29236
限閱卷第6至7頁)、證人甲4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175
03卷第511至514頁)、告訴人甲5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字17503卷第517至521頁)及告訴人甲2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他字卷第3至4、33至35頁、偵字29236限閱卷第8至9
頁反面)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陪同人、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7份(偵字17503限閱卷第5
至10-3頁、他字限閱卷一第1至2頁)、告訴人甲2母與被告
、甲2少女所屬學校生教組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他字限閱卷二第5至8、16至27頁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字17503卷第183至184頁)、本院113年度少前搜字第13
號搜索票(他字限閱卷一第57頁至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限閱卷一
第58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偵字17503卷第69至96、101至176頁)、本院113聲
搜字752號搜索票(偵字17503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503
卷第61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偵字17503限閱卷第25至46頁)、被告扣案手機
刪除相簿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17503卷第203至221頁
)、被告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初步勘察(偵字17503
卷第315至492頁)、甲5少女繪製旅館配置圖(偵字17503卷
第527頁)、甲5少女提供與被告合照照片(偵字17503限閱
卷第49頁)及被告IG帳號首頁擷圖(偵字17503卷第52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
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
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
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
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
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
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
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
)、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
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
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
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
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處罰。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甲1少女、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規定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共2罪);就事實欄一㈡、㈢前段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就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甲2少女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
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先後對甲2少女所為之2次性交犯行,前後時間均有差距,且
各次之行為間亦有相當之獨立性。
㈣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
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
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
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
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
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
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
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
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
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
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
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㈣部分各媒介甲1少女及甲4少女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時地與多名男客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媒介使甲4少女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其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
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
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媒介甲
1少女及甲4少女所犯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各論以接續之一罪,且媒介甲4少女所犯之意圖營利媒
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已達既遂階段,應僅論以一
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罪。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部分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甲2少女於行為時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悉甲2少女斯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偵字17503卷第197頁),被告與斯時為少
年之甲2少女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
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均已將被害人之年
齡設為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意,係為保護少年而設,
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未成
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
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價
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非微;此外,被告甫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經羈押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經本院當庭於112年11月9日當庭釋放等情(詳如
後述),卻旋於釋放後3月餘,為逞一己私慾,即再度意圖
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及另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即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為,
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正值青壯,
甫因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之11
2年11月9日當庭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少連偵字
第356號起訴書在卷為憑(偵字17503卷第227至260頁),卻
未記取教訓,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共同與少年即甲
2少女或單獨意圖營利媒介甲1少女、甲4少女為有對價性交
行為,從中牟利,損害少年之身體健康與正確之性觀念發展
,更扭曲智慮未臻成熟之少年之金錢價值觀,亦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復明知甲2少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5少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均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
決定能力,即不應對甲2少女、甲5少女為任何逾矩情事,卻
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2少女、
甲5少女身心健康,對甲2少女、甲5少女身心健全、人格發
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甚為可訾;暨
其犯罪後起先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迄於本案羈押
後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甲2母、甲5少女或被害
人即甲1少女、甲2少女、甲4少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
得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
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欄
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所處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惟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尚犯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
本院侵訴字卷第193至194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待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事實一㈢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字17503卷第20頁),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初步勘察附卷足查(偵
字17503卷第315至49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
實一㈡所為媒介甲1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該性交易報酬
之分配,係先由甲1、甲2少女各自拿取2,000元後,餘由被
告取得等情,有如前述,是經計算後,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
獲得如附表一「丙○○實際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萬8,000元(計算式:2,000+6,000+6,000+4,000=1萬8,000
);就事實一㈢所為媒介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該性
交易報酬之分配,係由被告與甲4少女對分一情,亦如前述
,是經計算後,被告就事實一㈢犯行獲得如附表二「丙○○實
際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5,000元(計算式:4,
000+2,500+5,000+4,000+4,500+5,000=2萬5,000),皆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人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丙○○實際取得金額(新臺幣) 1 微信暱稱「W」 112年12月20日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峽金同店) 6,000元 2.000元 2 微信暱稱「CHEN」 112年12月21日10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 1萬元 6,000元 3 微信暱稱「韋」 112年12月24日2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迎和門市) 1萬元 6,000元 4 微信暱稱「JEFF-0915」 11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板橋新遠店) 8,000元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客人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丙○○實際取得金額(新臺幣) 1 微信暱稱「James」 113年3月10日 23時5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8,000元 4,000元 2 微信暱稱「Smith」 113年3月6日 13時42分許 男客停放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之車輛上 5,000元 2,500元 3 微信暱稱「Yi-shao」 113年3月3日 16時5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1萬元 5,000元 4 微信暱稱「jared」 113年2月27日 6時3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8,000元 4,000元 5 微信暱稱「阿木白」 113年2月26日 1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9,000元 4,500元 6 微信暱稱「享受品味」 113年2月23日 21時4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1萬元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以下空白)
PCDM-113-侵訴-111-20241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