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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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柏賢 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徐弘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不老松足湯高雄鳳山行館(下稱不老松鳳山行館)」擔任 按摩師,代號AV000-A11143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姓名 年籍詳卷)為該店顧客,且長期指定甲○○為按摩師。甲○○明 知甲女僅欲接受自己提供按摩服務,並未同意在按摩過程中 ,另為按摩目的以外之身體接觸,於111年10月28日15時10 分許,在該店某按摩包廂內為甲女進行全身指壓按摩服務時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躺在按摩床上,難以逃 脫之情境,違反甲女之意願,解開甲女所穿內衣扣子,並將 甲女所穿內褲及按摩店提供之和服短褲往下扯,接續以手撫 摸甲女右胸、以手指摩擦甲女陰蒂,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 行為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60至61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為被害人甲女進行全身按摩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經甲女同意才將她褲子拉下,我幫 甲女按摩已經3年,每次幫她按摩側胸都會先告知,我沒有 撫摸她的右胸或用手指摩擦她的陰蒂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不老松鳳山行館」擔任按摩師,甲女為該 店顧客,且長期指定被告為按摩師,而被告曾於111年10月2 8日15時10分許,在該店某按摩包廂內為甲女進行全身按摩 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26頁、審侵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 6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7至48頁、侵訴卷第29至58頁)、證 人即不老松鳳山行館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 180頁)大致相符,並有甲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參(偵卷第5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甲女之指述:  ㈠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穿著按摩店 提供的上下二截式上衣及短褲,短褲是寬鬆的,可以穿著按 摩大腿及小腿,裡面則穿著自己的內衣及內褲,一開始我趴 著,被告幫我解開內衣扣子按摩背部,他說我當天狀況不適 合推拿(按:即指壓,下同),適合油壓按摩(按:即油推 ,下同),按到一半,叫我轉成正面,按摩腋下淋巴,按完 淋巴後,他用手撫摸我右胸,按摩到腿部時,他把按摩店的 褲子及我的內褲一起扯下來,在我的下半身蓋上1條大毛巾 ,從小腿按摩到大腿內側時,他的手指就在我的陰蒂摩擦, 我發現不對勁馬上制止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不舒服」, 被告有頓一下,又繼續用手指摩擦我的陰蒂,還說「你會濕 是正常的」,之後整個人跨坐在我身上並把大毛巾扯掉,表 示「你身材很好,要不是我可以克制的住,我很想馬上把你 吃掉」。當時是已經按摩到快結束了,我嚇到、整個人僵在 那邊、也慌了,回去之後也不知道該不該報警,我覺得委屈 、很氣自己,只好先跟朋友訴苦,夜深人靜時想到被告講的 那些話以及被告摸我,我會更加難過,因為我都固定給被告 按摩,被告又是我信任的人,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個樣子 。被告之前在另一間按摩店,後來才換到「不老松鳳山行館 」,我是跟著被告來的,因為信任也習慣固定同一位按摩師 ,給被告按摩應該有2、3年多,大概2、3個月按摩1次,基 本上都是指壓,如果那次我的身體狀況被告說可以油推,就 改做油推,二者按的部位一樣,差在一個有抹油,但正常油 推正面是按肚子、大腿、小腿及穴道,不會按摩胸部及整個 乳房,也不會脫褲子,最多將褲子拉到股溝,被告之前做那 麼多次油推也不曾拉下我的褲子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 第47至48頁、侵訴卷第29至58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 一致明確指證遭被告於前述時、地違反意願撫摸右胸及摩擦 陰蒂,而遭被告強制猥褻得逞。  ㈡審酌被告與甲女僅是按摩師與顧客之消費關係,更是長期主 顧,彼此間不僅無任何糾紛、仇恨,更存有一定的信賴,甲 女甚至曾因被告按摩技術佳而推薦給如附表所示之友人C( 詳見審侵訴卷第45至49頁之甲女與友人C間對話紀錄),此 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甲女是我的客人,之前我在別家店 服務就固定找我按摩,已經認識3年,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 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足見甲女並無誣陷被告而虛偽證 述之動機或必要。   ㈢至被告猥褻甲女私密處之順序,證人甲女於113年3月12日原 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先摸我陰蒂,才摸我胸部等語(侵 訴卷第54至56頁),與其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所述先遭被 告摩擦陰蒂再被摸右胸之順序(見警卷第6頁)有所不同, 然審酌甲女於原審證述時,距案發已有2年4個月之遙,遭觸 摸胸部、陰蒂之時間亦應屬短暫,則其因時日相隔甚久而對 遭猥褻部位順序之記憶不清,尚屬常情,自應以距案發時點 較近之警詢陳述為準,且難憑此遽認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情節為虛構,均一併敘明。 三、甲女於111年10月28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因過於驚嚇、慌 亂而未立即向店家反應或報警,返家後因不知所措,遂先透 過通訊軟體向如附表所示友人A、B、C訴苦並尋求建議,更 因甲女在本案發生之前,曾向其大學好友(即附表所示男性 友人C)推薦過被告之按摩技術,而提醒友人C要封鎖被告, 更叮囑友人C勿讓自己女友也遭遇類似事件等情,除經甲女 證述如前外,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甲女與其友人 A、B、C之對話紀錄可參(審侵訴卷第41至67頁),足認甲 女因案發後確因被告所為而向其友人們訴苦,且呈現出「晚 上會不斷回想起當時情境」、「覺得自己笨」、「不知所措 」、「猶豫是否應向店家反應此事」、「猶豫是否提告」等 情狀,與一般人突遭性侵害後多半不知如何自處,可能出現 驚慌、無措甚至夾帶自我質疑之情緒反應,比如覺得是自己 防範不足才遭遇此事、如果向店家反應或報警可能要面對後 續無法預期時間長短的司法調查程序、案發時沒有別人看見 如何讓人相信自己被侵害、被迫面對親友的關切或指責等情 狀,尚屬相符。嗣在友人A鼓勵甲女「可以反應」、「被告 不知道甲女住處,不用擔心被告前往甲女家中報復」之支持 下,甲女方自同年11月2日20時17分起,以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給被告,嘗試要求被告解釋為何做出前述猥褻行為,並去 電「不老松鳳山行館」,將此事告知經理乙○○,更在友人B 鼓勵「要保留好甲女跟店長的line紀錄,給被告一點教訓」 、「要去報警」之支持下,於同年11月16日報警處理,此部 分除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5至 37頁、本院卷第179至193頁)外,並有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甲女與證人乙○○間之對話紀錄、甲女警詢筆錄可參(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1至65頁、本院卷第213至227頁), 核均足以佐證甲女上開指述為真。 四、被告於案發時、地為甲女按摩時,曾脫下甲女所穿和服短褲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審侵 訴卷第3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甲女穿著 胸罩、內褲及店家提供的上衣、寬鬆外褲,我要按摩背部, 所以胸罩有解開,我有脫甲女外褲,按摩時拉下甲女內褲, 拉到屁股尾端的位置,露出屁股,因為要按摩屁股跟大腿。 公司有規定男師傅不可以替女客人油推,但老點除外,老點 就是客人指定師傅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前述證 人甲女證稱遭被告解開內衣扣子、扯下內褲及按摩店提供的 和服短褲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不老松鳳山 行館」經理之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腳底按摩 及指壓不分男女,因為指壓一定穿著和服,但油推要脫掉上 衣及外褲,只剩下內褲,所以男師傅只能按男客人,女客人 只能讓女師傅來按,指壓及油推價格也不同,全身指壓1小 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油推是1小時1,200元。女客人 不可以指定男師傅油推,除非是女客人滿3年以上且長期由 同一位男師傅按摩,並向公司申請才可以,但本件甲女那次 的按摩項目是指壓,沒有(男師傅對女客人)油推的問題, 案發當天甲女沒有講,隔了幾天,櫃臺說有位女客人留話說 有很重要的事請主管回電,我回電後甲女說前幾天來按摩時 ,本來是指壓,後來被告幫她做油推,脫下她的褲子,包含 我們提供的和服短褲及她的內褲,被告有做猥褻動作,我問 有沒有證據,甲女說沒有,我問甲女為何當下沒有反應,甲 女說她當時嚇傻了,不知道要不要講,考慮了幾天才打電話 跟我們說。之後我約談被告,被告說那天是做指壓,甲女要 求順便油推腳的部分,因為會弄到褲子,所以脫下甲女外褲 ,但被告不承認有脫下甲女內褲及猥褻甲女,我們無法判定 誰說的是真的,但公司規定是做指壓(非油推),且不可以 脫外褲,被告嚴重違反公司規定,所以我第2次約談被告即1 11年11月15日,就請被告離職等語(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 卷第179至193頁),並有證人乙○○提出其與甲女間完整Line 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7頁),亦足認被告確有違 反店內規定脫下甲女所穿和服短褲無誤。審酌被告明知甲女 指定按摩項目原為不分師傅、客人性別之全身指壓,且店內 不允許男師傅對女客人進行油推,蓋油推乃是客人須脫去衣 物、僅著內褲時為之,自不可能由不同性別之師傅為之,卻 在對甲女提供指壓服務時,未經店家同意即擅自改為定價更 高的油推,過程中不僅解開甲女內衣扣子,更脫下甲女所穿 和服短褲,顯非一般正常按摩程序及動作,而是出於按摩以 外之猥褻目的。再者,不老松鳳山行館提供之大號、小號和 服短褲,褲頭均為鬆緊帶之設計,布料亦甚為柔軟,將該等 和服短褲攤平在地後測量,大號短褲之褲頭(腰圍)、褲管 長、寬、臀圍依序為30、55、35、62公分,小號短褲則依序 為29、49、32、59公分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於11 3年8月18日提出供扣案之大號、小號和服短褲各1件無誤, 有鳳山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212400號 函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和 服短褲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00、229至244、249、263至267 頁),足認不老松鳳山行館提供的和服短褲不僅寬鬆、柔軟 ,且尺寸甚大。另一般女性內褲亦多為柔軟材質所製,是縱 被告欲進行背部、大腿部位之油推,僅須將甲女所著內褲及 和服短褲之褲頭微微下推至臀部上緣即可按摩整個背部,或 將和服短褲之褲腳下緣略往上提即可按摩大腿,並無任何扯 下甲女所穿和服短褲之必要,遑論將甲女內褲拉下至臀部尾 端處以致露出整個臀部,被告所為顯是為達猥褻甲女之目的 ,益徵甲女指述遭被告解開內衣扣子、扯下內褲及和服短褲 後,遭被告撫摸右胸、摩擦陰蒂等情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我只有把甲女內褲往下拉到微微露 出股溝,沒有拉到屁股跟大腿接縫處云云(本院卷第59頁) ,顯與其先前自承「將甲女內褲拉到屁股尾端的位置,露出 屁股,因為要按摩屁股」等語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被害人甲女於111年10月28日案發後,在友人鼓勵支持下, 自同年11月2日20時17分許起透過LINE傳送「大哥你在忙嗎 ?」、「我有個困惑」、「想找你聊聊」、「我的心事跟你 有關係,想跟你說」等語,希望被告回應,但被告始終以忙 碌為由推託,直至甲女明確指出「我這幾天都睡不好,因為 一直想到上禮拜五去不老松,找你按摩的時候,你怎麼會去 摸我的陰蒂私密處,還有胸部」後,面對甲女提出之嚴重指 控,被告不僅未出現「不知甲女何出此言」之疑惑反應,甚 至未為任何解釋、反駁或嚴正否認,反僅以「這週真的太忙 了,我現在是嚴重睡眠不足」、「我現在趕上班,晚點再聊 」等語敷衍回應,有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51 至65頁),與一般人遭污衊對他人性侵害,會呈現驚訝、急 於自清、辯解或設法釐清彼此間誤會,或甚至怒指對方誣陷 等反應大相逕庭,亦足認被告確於前述時、地強制猥褻甲女 ,因而不敢回應甲女之明確指控,僅能以忙碌為藉口掩飾其 心虛。再者,被告對於其未回應甲女指控之原因,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公司直接挑明跟我說此事後,乙○○經 理說公司要直接跟甲女對話,由乙○○擔任公司窗口跟甲女談 ,叫我先不用回應甲女,所以我忍下來、不回應,後來甲女 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忍無可忍,跟乙○○說我想直接回應甲女 ,乙○○說不用回應,因為已跟甲女約好要讓我與甲女當面對 質,時間大概是11月中旬,結果到了約定當天乙○○又說甲女 取消云云(偵卷第26至27頁、侵訴卷第64頁、本院卷第57、 178至179頁),卻又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應該是沒有 注意到甲女質問我為何摸她陰蒂、胸部的訊息,且我下班會 把所有line訊息刪除,因為我老婆是醋罈子云云(本院卷第 60頁),不僅前後所辯不一,且與上述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 話紀錄所顯示,被告在甲女提出猥褻之指控後,是以「這週 真的太忙了,我現在是嚴重睡眠不足」、「我現在趕上班, 晚點再聊」等語回應之對話紀錄明顯不符,復經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明確證稱:我可能會說公司在處理,但我不可能會 叫被告不要私下接觸甲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2頁),核 均與上開被告所辯不符。況經理乙○○於111年11月15日就要 求被告離職,被告明知此後店家不可能再協助處理其與甲女 間之紛爭,衡情,被告應知在其親自處理妥當之前,甲女不 會自行停止追問此事,而其與甲女間僅能透過Line聯繫,則 被告理應對甲女所傳Line訊息多加留意,然被告卻於離職後 即封鎖甲女Line帳號,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侵訴卷第 53頁),並經證人甲女於偵訊證稱:我報警那天(111年11 月16日),我一下看得到被告的動態、一下看不到,就是被 告一直不斷的封鎖我又解封鎖,後來就都看不到了等語明確 (偵卷第49頁)。且被告對於甲女於111年11月15日18時3分 許傳送「大哥,你那天直接脫我的褲子跟內褲,是怎麼回事 ?可以解釋一下嗎?」、於同年月18日21時38分許傳送「不 跟我談談?為什麼那天這樣摸我私密處」等訊息,均選擇不 讀取,有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65頁),倘如 被告所辯,其本已忍無可忍,欲自行回應甲女之不實指控, 一直強忍著不回應僅是因乙○○經理表示要由公司來處理,則 在乙○○將被告解職後,被告理應自行回應,然被告捨此不為 ,甚至斷絕其二人間唯一之溝通管道,顯與常情有違,在在 顯示被告上開所辯均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其他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甲女經濟有困難才誣告我,並在原審對我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1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8頁)。惟甲女於 案發後,不但向附表所示友人A表示「我一直猶豫要不要講 ,因為很多人沒告成功」等語;在向不老松鳳山行館反應本 案時,也明確向經理乙○○表示「我查了好多資料,很多告不 成」、「拜託店長嚴懲,告知業界,雖然性騷擾案件社會上 太多了,希望能下次避免ㄧ些人受害」等語,分別有甲女與 友人A之間、甲女與乙○○之間對話紀錄可證(審侵訴卷第61頁 、本院卷第216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明確證稱 :甲女跟我反應時沒有提到賠償的事情,她只希望我們重視 這件事,希望不要有其他被害者,要我們在業界封殺被告, 事後甲女也不曾向公司索賠等語(本院卷第183、193頁)。 甚至甲女報警處理後,於警詢時仍稱:我暫時不對被告提出 強制猥褻的告訴,要等按摩店店長幫我處理,請被告出面跟 我道歉等語(警卷第7頁);於原審證稱:我於警詢當時說 暫不對被告提告,是因為我想要他自己來跟我道歉,我只想 求一個公道。一開始我根本沒有想要求償,我在等被告道歉 ,可是後來發現被告封鎖我,一點誠意也沒有,我才請律師 寫訴狀求償等語(侵訴卷第34至35、52至53頁),足認甲女 明知此類案件提告不易,但為了避免再有他人受害,始鼓起 勇氣報警,並非為藉此事向被告或不老松鳳山行館圖得利益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至甲女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於113年5月21日依法核給甲 女犯罪被害補償金,有該審議會113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 書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此均屬甲女合法權益之 行使,自難憑此遽認甲女是為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指述。 ㈡被告辯稱:案發後第一時間我就請乙○○經理幫我調閱按摩包 廂的錄音檔,因為公司其實有在每個按摩包廂偷裝錄音設備 ,是我剛進公司時,公司技術顧問私下跟我說的,但後來乙 ○○又說沒有包廂的錄音云云(本院卷第57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亦證稱:公司為了保護客人及師傅,會在包廂內錄 音,案發後被告有說要申請包廂內的錄音檔,但我查證後發 現鳳山店沒有裝錄音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固足認 被告曾要求店家提供案發包廂內之錄音檔案。惟被告強制猥 褻甲女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且其索討包廂錄音檔之目的 ,尚難排除是被告欲先確認錄到哪些內容再決定要採取何種 對應措施之可能性。再者,不老松鳳山行館根本不曾裝過錄 音設備,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在鳳山行館任職1年9個月之久( 110年1月6日至111年11月15日,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 ,本院卷第180頁),亦難以排除被告是明知包廂內無錄音 ,欲藉由索討不存在之錄音檔以自我辯白之可能性。況倘若 被告確實堅信包廂內有錄音設備,大可於甲女最初提出指控 時,就明確向甲女回稱可調取錄音證明指控不實,但被告卻 從不曾以此反駁甲女之指控。從而,被告曾向公司索討包廂 錄音一事,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按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 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 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前往「不老松鳳山行館」 之目的,僅係為接受被告提供全身指壓按摩服務,自不可能 在按摩過程中,同意被告出於正常按摩以外之目的,觸碰其 胸部、陰蒂,此乃被告所明知。又被告是男性按摩師,甲女 為接受按摩服務而平躺在按摩床上,而該房間內僅有被告與 甲女獨處,依當時現場環境及情狀,可認被告確已製造使甲 女難以逃脫之客觀及心理狀態,足認妨害或影響甲女之性自 主決定意思,並在此一狀態下,被告所為撫摸甲女右胸、用 手指摩擦甲女陰蒂,均屬觸及女性身體隱私部位而足以引起 、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自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彰 彰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先後以其手撫摸被害人右胸、以其手指摩擦被害人陰蒂 之數行為,是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按摩師,竟不思自持守己,為 滿足一己淫慾,利用甲女對其按摩專業及信賴,於按摩過程 中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對人格尊嚴 及性自主決定權戕害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於原審審結時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實不 宜輕縱。末斟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侵訴卷第61頁),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甲女與其友人們對話紀錄 友人(對話出處) 對話內容 女性友人A(審侵訴卷第51至67頁) 甲女:姐前幾天去按摩,結果那個按摩師告白就算 了,還摸我的奶。 友人A:就是之前你說的那個師傅嗎? 甲女:對。 友人A:你罵他沒有? (略) 甲女:他原本還想幫我自慰。 友人A:你沒受傷吧?為老不尊,有毒吧!讓他去 死。 甲女:他說我身材真好,要不是他能忍住,不然很 想吃了我。 友人A:我聽著都想弄死他,(略)你當下沒有馬 上爬起來走嗎?還聽他說這些話。 甲女:沒有,我那時候真的傻了,那時候已經按到 要結束了。 (略) 甲女:覺得我該去反應嗎? 友人A:女人真的不容易。 甲女:唉,算了,我打去好了,我先打電話。 友人A:好,不要暴露你的個人信息,防止人渣惡 人先告狀。 甲女:我有叫櫃臺請店長回公司打給我。 友人A:好,太可惡了。 甲女:我一直猶豫要不要講,因為...。 很多人沒告成功。 友人A:所以這幾天你都安靜了? 甲女:對。 友人A:可以反應。 甲女:那我去反應。 友人A:我受不了身邊的人發生這樣的事,但是這 樣他會不會報復你,他來過家裡嗎? 甲女:他沒來過,也不知道我家。 友人A:嗯,你們還有聯絡方式嗎? 甲女:只有Line而已,電話都不知道。 你覺得我該打電話去反應嗎?還是不要? 友人A:可以告他嗎?可以反應。 甲女:不能告,沒證據,台灣之前就好幾個案子, 告不成。 友人A:不知道還有多少人被這樣佔便宜。 (以下略) 女性友人B(審侵訴卷第41至43頁) 甲女:(二個哭泣表情)。 我覺得自己好笨。我10月底的時候在鳳山不老松按摩,被師父用手指直接深(按:應指伸)進去摸我陰蒂。還把我整個褲子扯下來。現在死不承認。這陣子我幾乎晚上一直想到那些畫面。因為那個師傅我給他按了應該有兩年多了,他那天突然莫名其妙對我這樣。 友人B:什麼!你怎麼現在才說,你還好嗎?他還 在那上班嗎?10月底,那就是兩週前。哇 勒,真想去給他翻桌。 甲女:公司為了閃避責任,把他開除,叫我私下跟 他處理。我現在要去警察局備案,因為我第 一次遇到這種事情,真的慌了。 (略) 甲女:然後跟店長的line紀錄我有保留。 友人B:要留好,給這個色狼一點教訓。 (回覆甲女表示要去報警的訊息)要去。 男性友人C(審侵訴卷第45至49頁) 甲女:你上次有加我給你按摩師的line嗎? 友人C:好像有。 甲女:可以封鎖了,他對我性騷擾,我正在想辦法 提告他。 (略) 甲女:那時候我嚇到了,我不敢大叫,因為認識應 該也兩年了,信任他,當下我也慌了。那時 候沒想到要去醫院驗。發生當下我不敢講。 友人C:他手伸進去喔? 甲女:他手在陰蒂那邊前後摩擦,我撥開,他楞了 一下,他又繼續摸,我第二次再撥開,我就 說,你這樣我真的不舒服,不要用,他才放 手,然後開始言語騷擾,說我身材很好。 友人C:真變態。 甲女:公司為了撇開責任,把他開除,叫我私下跟 他處理,一開始公司店長要我跟他line裡面 對話中讓他承認有摸我,先不要打草驚蛇, 結果公司突然跑去跟他約談,變成我沒機會 蒐證。 友人C:這應該很難蒐證,除非有攝影機。 甲女:公司走向變成我們已經開除他了。 (略) 甲女:他只跟公司承認他脫我外褲而已。其他都不 承認。 友人C:代表可能不只你一個。真變態,我先封鎖 他。 (略) 甲女:主要是你女友以後要是去按摩要給女生按, 或者如果男生按她的話,你要陪同,知道嗎 友人C:哇災(指:知道)。

2024-10-09

KSHM-113-侵上訴-45-2024100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六哥」、「86」)、乙○○、己○○(綽號「貢丸 」)、丙○○、丁○○、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下稱少年A, 綽號「饅頭」、「黑雞」)、楊○安(00年0月生,下稱少年 B。乙○○、己○○、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A、少年 B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債務糾紛,而於112年11月17日 晚間某時許,由少年A駕駛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己○○、丁○○前往少年B位 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地址詳卷)搭載乙○○,再與黃 振誠會合後,搭載黃振誠一同前往許耀升(綽號「升哥」) 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洽商黃振誠所涉之債 務。嗣乙○○、己○○、丁○○及少年A再依林宏勳指示,於同年 月18日15時至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 振誠至乙○○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鐵皮屋招待所(下 稱本案鐵皮屋),林宏勳隨後抵達,林宏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同 年月18日15時至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鐵皮屋,強 命黃振誠褪去全部上衣、外褲,以不聽命即加以毆打之方式 ,脅迫僅穿著內褲之黃振誠對鏡頭表示其積欠林宏勳100萬 元款項等語,以此方式強令黃振誠行無義務之事,並持丁○○ 之手機,以攝影功能,違反黃振誠意願,拍攝其祼體之性影 像,並威脅恫嚇黃振誠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後果等語( 起訴書誤載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散布該影片等語,應予更正 ),使黃振誠心生畏懼感,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性隱 私、自由上之安全,以此方式恐嚇黃振誠支付款項,惟黃振 誠嗣後並未依林宏勳之要求付款,林宏勳恐嚇取財之犯行因 而未遂。。 二、嗣甲○○、乙○○、己○○、丁○○及少年A命黃振誠致電予其姑姑 戊○○,請戊○○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並與戊○○約定於同年月18 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 載為麵店,應予更正)碰面。嗣警獲報於該約定時、地,當 場逮捕甲○○、乙○○,循線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振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丁○○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 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63、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 ○○之警詢時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強制罪部分:   此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2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 告少年A,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6-9、25-30、113-118、133-136頁;偵2卷第41 -47、73-78、185-189、219-222、273-278頁),並有同案被 告乙○○手繪相對位置圖在卷可憑(偵2卷第81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辯稱:我只是向告訴人要錢,我未拿手機去錄影,亦未威 脅告訴人如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後果,我無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丙○○、丁○○,及另案被告少年A、少年B因債務糾紛,而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由少年A駕駛攝錄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己○○、丁○○前往少年B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搭載同案被告乙○○,再與告訴人會合後,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訴外人許耀升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洽商告訴人所涉之債務。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至18時30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鐵皮屋,有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丁○○及少年A有命告訴人以其手機致電予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姑戊○○,請證人戊○○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並與證人戊○○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某處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丙○○、丁○○,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A、少年B,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欣騥、許耀升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13-17、25-30背、86-90背、113-118、128-131背、133-138背、141-148頁;偵1卷第115-121、141-145頁;偵2卷第11-17、41-51、73-78、155-159、185-189、219-222、273-27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內通訊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戊○○庭呈手機通訊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乙○○手繪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54-156頁;偵1卷第111、113、245頁;偵2卷第57-65、8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述:我們5人先到本案鐵皮 屋,甲○○後來到,說要跟我們一起去屏東處理錢的事情,我 去講電話,轉頭就看到告訴人把他的上衣跟褲子都脫掉,剩 下內褲,告訴人說是甲○○叫他脫的,告訴人脫衣服時,甲○○ 就在他旁邊,之後,告訴人就跟甲○○進到廁所裡,我看到甲 ○○站在廁所門邊,拿著手機在錄影,甲○○問告訴人說「你今 天是因為什麼事情被拍這個影片」,告訴人有回話,錄了5 、6分鐘,錄完影片後甲○○跟告訴人就走出來等語(偵2卷第 73-78頁);再於警詢中證述:甲○○約於11月18日15時許抵 達本案鐵皮屋,現場有我、甲○○、告訴人、少年A、己○○、 丁○○,我去講電話,甲○○先要求告訴人把衣服都脫掉剩下內 褲,又帶他到廁所,叫告訴人進去後把內褲也脫掉,甲○○要 求告訴人依指示唸出積欠債務的事,拿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 等語(警卷第25-30頁反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A於警詢中證述:11月18日我、丁○○、 乙○○、己○○、告訴人在本案鐵皮屋,後續甲○○約16時許抵達 ,甲○○叫告訴人脫光衣服,拍攝性隱私影片,脅迫他依指示 敘述積欠款項金額,甲○○拿丁○○的手機錄影等語(警卷第11 3-118頁);於偵訊中證述:我、乙○○、丁○○、己○○、告訴 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去本案鐵皮屋,甲○○約17時許到, 甲○○叫告訴人去廁所,進廁所前,甲○○向丁○○借手機,他們 兩個進去廁所後,我聽到甲○○叫告訴人把衣服脫掉、全身脫 光,甲○○有錄影,後來丁○○點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那個影片 縮圖,看得出來是告訴人在脫衣服,後來甲○○被抓,我叫丁 ○○把影片刪掉等語(偵2卷第185-18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證述:少年A接到甲○○電話後 ,我、丁○○、少年A、乙○○、告訴人就去本案鐵皮屋,甲○○ 本來要叫告訴人在大家面前脫衣服,後來我們說這裡太多人 了,甲○○就把告訴人帶到廁所脫衣服、拿手機錄影,我看到 甲○○站在廁所門口,有打開錄影畫面等語(偵2卷第219-222 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在鐵皮屋內被甲○○拿我的手機拍攝私密影片,私密影片我已删掉等語(偵2卷第273-278頁)。 5.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 18日3時許後,被乙○○等人押走帶去毆打,乙○○載我前往本 案鐵皮屋,叫我在裡面等甲○○,甲○○到後,叫我將全身衣服 脫光光,恐嚇逼迫威脅我要照他們的台詞說出來讓他們錄影 ,不然不放我回去,台詞是叫我說我欠他們100萬元,因為 他們先前毆打我,限制我的行動,讓我心生畏懼,我只能照 他們的話脫光衣服,照著念台詞讓他們拍影片,拍完影片後 ,甲○○口頭恐嚇我「跟姑姑見面不要亂講話,不然就要將影 片外傳」,我擔心影片遭外傳,不敢抵抗,只能照他們指示 跟姑姑戊○○聯絡要見面談判,甲○○開車載我至鹽埔,過程中 他們不斷言語恐嚇我,見到戊○○時要照他們指示說話,內容 是欠的這些錢都是我向他們借的,他們說如果戊○○沒有把錢 拿出來,會再把我帶回去高雄,限制我自由,會再毆打我, 我怕生命會有危險,就照他們指示開擴音打給戊○○,開車到 巷子下車,我跟乙○○及甲○○走到統一超商萇盛門市,抵達後 戊○○已經在現場等候,就有警方出示身分,我與甲○○等人沒 有任何關係,我跟他們沒有仇隙或糾紛,是他們要向我恐嚇 取財等語(警卷133-136頁);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 甲○○拿手機拍攝我脫光衣服,講述台詞之影片,我打給戊○○ ,乙○○問戊○○有沒有要幫我處理事情,說我人在他那邊,戊 ○○就跟乙○○相約在統一超商萇盛門市等語(警卷第137-138背 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1月18日4時許,我被乙○○、少 年A等人帶走,我被打,甲○○中午時打電話給少年A叫我們去 找他,他們開車載我去本案鐵皮屋,我被帶到其中一間房間 內,這時候被上銬、戴頭套,等甲○○過來後,他叫我脫掉全 身衣服,叫我說我欠他們100萬元,甲○○用手機錄影,乙○○ 有跟戊○○聯繫,甲○○威脅我說,戊○○到場後,如果甲○○跟乙 ○○被帶回派出所,他就要散布這個影片,甲○○再開車載我、 乙○○到鹽埔,他們叫我開擴音打給戊○○,戊○○跟我們約在鹽 埔的統一超商,我到鹽埔前全程都被上銬、戴頭套,甲○○說 希望戊○○有辦法處理,不然完蛋的是我等語(偵2卷第41-5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警局、地檢署說的是實話, 本案債務糾紛是乙○○等人在作詐騙,我朋友謝郁鴻在那邊工 作,他們叫我朋友去取錢,我朋友取完錢直接離開,把錢拿 走,乙○○無法對上頭甲○○交代,乙○○要找謝郁鴻找不到,就 押走我,除此之外,我跟甲○○等人無其他債務糾紛,我跟甲 ○○私下也未聯絡,乙○○押我去本案鐵皮屋時,說是要去找甲 ○○,說要處理債務糾紛,我們到本案鐵皮屋時,甲○○尚未到 場,甲○○後來到的時候,叫我脫衣服,他用丁○○的手機在廁 所對我錄影,叫我說我欠甲○○100萬元、幾月幾號,甲○○叫 我脫衣服時,丁○○也在廁所,除了我們三人以外,沒有其他 人在廁所,影片在丁○○的手機裡等語(本院卷第264-268頁 )。 6.證人戊○○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的電 話,有一男子跟我講電話,說要找我談告訴人欠錢的事,我 跟他約在鹽埔鄉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跟警方聯繫,警方就在 附近等待告訴人跟對方出現,當時告訴人先進超商,嫌疑人 說告訴人欠錢,警方就出示證件,確認對方有妨害告訴人人 身自由後,帶回偵辦等語(警卷第141-142頁);於112年11月 19日警詢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有一男子跟我講電 話,說要帶告訴人來找我,談告訴人欠錢的事,我跟對方約 在鹽埔鄉的統一超商見面,我就跟警方聯繫,警方就在附近 等待告訴人跟對方出現,確認對方有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後 ,帶回偵辦等語(警卷第143-14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接 到告訴人來電,告訴人先跟我說有兩個哥哥要找我講事情, 我們約在鹽埔統一超商見面,我就通知警方,我在統一超商 見到告訴人後,警方就出示證件等語(偵2卷第41-51頁)。 7.基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鏡 頭表示其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並持同案被告丁○○之 手機攝錄其私密影像,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 利後果,要求告訴人與證人戊○○聯繫處理債務等情,依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 體觀察,就其遭被告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之 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 苟非身歷其境,當難憑空為如此詳細陳述;且其證述內容, 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 及證人戊○○所證之情,互核大致一致,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之 立場係與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對立 ,利害相反,然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案發經過,仍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證人即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無此揭犯行、犯意外, 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 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告訴人與被告既 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復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乙○○等人將我擄走並毆打 我,是因他們從事詐騙騙來的錢被我朋友謝郁鴻捲款逃逸, 他們沒辦法繳回上游,想透過我找謝郁鴻,但找不到,就要 我拿100萬元來幫謝郁鴻還款等語(警卷第133-136頁)。可 知被告等與告訴人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向告訴人要 求給付100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末按所謂恐 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查本件被告以口頭方式,對告訴人 稱如果戊○○未給付款項,會再將告訴人帶至高雄,限制其行 動自由,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會完蛋等語,被告以此為要脅 ,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應論以恐嚇取財,是本件 被告之行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已堪認定。  ㈣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散布該影片 等語,惟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威脅告訴人之內容應 係若證人戊○○無法處理債務,告訴人即會完蛋等語,亦即告 訴人將遭不利後果;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證人戊○○相約於 屏東縣鹽埔鄉之麵店碰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所 證,應係相約於統一超商碰面,故起訴書此部分均有誤會, 均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 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 新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定: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 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式,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即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攝錄 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先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再以不聽命即加以毆 打之方式,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鏡頭表示其有積欠被 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其次,被告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 再以不聽命即加以毆打之方式,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 鏡頭表示其有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並持手機攝錄該 告訴人之私密影像,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 後果等,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時間、空間密 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其自行決意為之,同案被告 乙○○、己○○、丙○○、丁○○,及少年A、少年B未涉入其中,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丙○○、丁○○,及另案被告少 年A、少年B證述如前,自非共同正犯,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交 付財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故脅迫強令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且強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 、自由、性隱私之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為 惡害通知,要脅告訴人給付被告未有合法依據之款項,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念被告所為尚未使告訴 人產生實際上財產損害,被告未有任何不法所得,兼衡被告 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強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丁○○所有, 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述於卷,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里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7744卷一 偵1卷 112偵17744卷二 偵2卷

2024-10-08

PTDM-113-原訴-9-2024100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泰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BH000-A 11201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並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8月底,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新 南國小之廁所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1次,復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其位於A女背後 ,即在A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違反其意 願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甲影像)。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九龍大飯店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A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 意思之際,透過隱密架設手機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乙影像,與甲影像合稱本案影像)。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委任饒斯棋律師、劉乙錡律師、張佑聖律師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 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 書,為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A女之姓 名、生日、住居所及親屬之相關資料,即足以識別被害人之 身分者,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3頁、第165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5樓自拍」網站上本案影像截圖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彌封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第137頁、第141頁;偵緝卷第85頁至第93頁)在卷 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 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 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 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 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 告未經A女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 以手機錄影,使A女被拍攝本案影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 僅係竊錄之偷拍行為,並未以強制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服 ,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或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先於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間 法);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下 稱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係 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 、「重製」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112年2月15日修法理 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時配合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要件,修正前 後之法定刑亦無不同,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犯 行,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 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密集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分別以口 交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行,犯罪 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 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在與A女性交 過程中,持手機拍攝2人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其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上開2罪均係於密接之 同一時地為之,彼此間具有高度重疊關係,核屬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結識於網路,進 而發展為情侶關係,其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心智及對於性交隱私性概念未臻成熟,本應愛護A女,竟基 於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壓抑A女意願,偷拍性 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造成A女身心產生 難以抹滅之陰影,A女並表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75頁);暨考量被告曾因情節相 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六、辯護人固主張就犯罪事實㈠、㈡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因被告行為未達嚴重違法之程 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具一定社會經驗 ,本應對少年性自主、身心保護有一定程度瞭解,並曾因情 節相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該案犯 罪時間為109年2月間),然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卻未能 反思自我,明知不可為,再度為相似之本案犯行,顯然毫無 悔意。縱使被告偷拍之行為與其他以傷害身體之強制手段, 在程度上有所區別,然對於被害人而言,均係在被害人不願 意之情形下,被拍攝性影像,而驟然發現被偷拍性影像時, 此種無從預見之恐懼,對被害人之生活、內心亦將造成極大 侵害,經綜合本案一切情形後,對被告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 權,法治觀念薄弱之情狀,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再者,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偷拍少年性交行為性影像,使少 年遭受性剝削,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情,暨 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為犯 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本案 影像,惟該行動電話業經還原為原廠出廠設定,而未發現本 案影像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苗警刑字第112 00731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且縱有本案影像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亦已依附於上 開行動電話而一併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本 案影像,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而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卷內本案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採證之故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 式供他人得以觀覽上開電子訊號。嗣不詳網友將上開電子訊 號影像以「竹南學生妹」、「竹南**妹」為標題上傳至網站 「5樓自拍」(下稱本案網站),為A女發覺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1 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8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核與刑 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 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 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 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 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 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 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 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 形有別,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 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 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含有公然之 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 狀態下,始足當之。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亦應作相同解釋,其構成要件中之「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應限於「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 為之。並參酌112年2月17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考量 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 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 處罰等情,可知「交付」行為非在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涉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網站頁面截圖、性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以:「問:為何要將影片傳給其他網友? (答:就跟其他網友分享自己的打炮影片)問:其他網友為 何人?(答: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 而似曾分享本案影像予多名網友之情,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問 及上開對話中「他們」是誰時,答稱: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 他是誰,沒有其他人,就一個人而已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影像予多數人之情,是僅能認被告曾 傳送本案影像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先予敘明。  ㈡又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再將本案影像上傳至本案網站上。而 依卷內本案網站頁面瀏覽截圖(見彌封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41頁),截圖者於112年2月24日瀏覽網站時 ,本案影片之上傳時間均為瀏覽日之「138天前」,可知本 案影片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上傳本案網站之時間為 111年10月9日左右。進而,被告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當係在111年10月9日前,是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之行為,應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依罪刑法定原則,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難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罪責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0-08

MLDM-113-侵訴-9-202410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祈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3號、第2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代號BF000-Z000000000-0號少女(為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甲2少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代號BF000-Z000000000號少女 、代號甲4號少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1少女、甲4少女)均為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代號甲5號少女(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5少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 自112年11月9日(丙○○自法務部○○○○○○○○出所)至113年1月 26日(甲2少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止之某日 時許,在甲2少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內(地址詳卷) 及新北市其他不詳處所,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2少女陰道之 方式,與甲2少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  ㈡成年人與甲2少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以甲2少女所有之IPHONE 14PRO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將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之會員帳號顯示照 片,更改為甲1少女之照片,與如附表一「客人」欄所示之 男客聯繫約定與甲1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 方式、對價,以此方式媒介甲1少女於如附表一「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 一「客人」欄所示之男客見面,再由甲1少女與各該男客前 往附近旅館,經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性交易對 價之現金後,與男客進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進行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待性交易結束後,由甲1少女自行返回甲2少 女上址住所,由甲1、甲2少女從性交易報酬中各自拿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餘由丙○○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牟取 不法利益。  ㈢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 以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通訊軟體或交 友軟體之會員帳號顯示照片,更改為甲4少女之照片,與如 附表二「客人」欄所示之男客聯繫約定與甲4少女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價,以此方式媒介甲4少 女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二「客人」 欄所示之男客見面,並在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經收取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性交易對價之現金後, 與男客進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待性交易結束後,由甲4少女交付性交易對價之50%予丙○○ ,而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另承接上開犯意,以相同方 式,與通訊軟體WECH甲T(下稱微信)暱稱「好無聊」之男 客聯繫相約由甲4少女於113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前往暱稱 「好無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之住所,並以1萬2,000元 之代價與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暱稱「好無聊 」之男客於上揭時、地反悔,未完成性交行為,亦未交付性 交易報酬,致未完成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未遂。  ㈣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青青旅館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 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2少女之母代號BF000-Z000000000-0甲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2母)、甲5少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即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7503卷第281至286、309至311、4 99至50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8、100、180頁),核與證人 甲1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17503卷第27至31頁、 他字卷第37至40頁)、證人甲2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17503卷第37至48頁、他字卷第43至41頁、偵字29236 限閱卷第6至7頁)、證人甲4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175 03卷第511至514頁)、告訴人甲5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字17503卷第517至521頁)及告訴人甲2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他字卷第3至4、33至35頁、偵字29236限閱卷第8至9 頁反面)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陪同人、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7份(偵字17503限閱卷第5 至10-3頁、他字限閱卷一第1至2頁)、告訴人甲2母與被告 、甲2少女所屬學校生教組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他字限閱卷二第5至8、16至27頁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字17503卷第183至184頁)、本院113年度少前搜字第13 號搜索票(他字限閱卷一第57頁至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限閱卷一 第58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偵字17503卷第69至96、101至176頁)、本院113聲 搜字752號搜索票(偵字17503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503 卷第61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偵字17503限閱卷第25至46頁)、被告扣案手機 刪除相簿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17503卷第203至221頁 )、被告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初步勘察(偵字17503 卷第315至492頁)、甲5少女繪製旅館配置圖(偵字17503卷 第527頁)、甲5少女提供與被告合照照片(偵字17503限閱 卷第49頁)及被告IG帳號首頁擷圖(偵字17503卷第52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 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 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 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 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 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 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 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 )、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 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 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 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 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處罰。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甲1少女、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規定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共2罪);就事實欄一㈡、㈢前段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就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甲2少女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 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先後對甲2少女所為之2次性交犯行,前後時間均有差距,且 各次之行為間亦有相當之獨立性。 ㈣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 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 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 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 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 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 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 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 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 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 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 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㈣部分各媒介甲1少女及甲4少女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時地與多名男客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媒介使甲4少女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其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 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 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媒介甲 1少女及甲4少女所犯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各論以接續之一罪,且媒介甲4少女所犯之意圖營利媒 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已達既遂階段,應僅論以一 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罪。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部分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甲2少女於行為時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悉甲2少女斯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偵字17503卷第197頁),被告與斯時為少 年之甲2少女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 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均已將被害人之年 齡設為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意,係為保護少年而設, 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未成 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 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價 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非微;此外,被告甫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經羈押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經本院當庭於112年11月9日當庭釋放等情(詳如 後述),卻旋於釋放後3月餘,為逞一己私慾,即再度意圖 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及另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即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為, 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正值青壯, 甫因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之11 2年11月9日當庭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少連偵字 第356號起訴書在卷為憑(偵字17503卷第227至260頁),卻 未記取教訓,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共同與少年即甲 2少女或單獨意圖營利媒介甲1少女、甲4少女為有對價性交 行為,從中牟利,損害少年之身體健康與正確之性觀念發展 ,更扭曲智慮未臻成熟之少年之金錢價值觀,亦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復明知甲2少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5少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均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 決定能力,即不應對甲2少女、甲5少女為任何逾矩情事,卻 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2少女、 甲5少女身心健康,對甲2少女、甲5少女身心健全、人格發 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甚為可訾;暨 其犯罪後起先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迄於本案羈押 後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甲2母、甲5少女或被害 人即甲1少女、甲2少女、甲4少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 得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 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欄 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所處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惟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尚犯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 本院侵訴字卷第193至194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待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事實一㈢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字17503卷第20頁),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初步勘察附卷足查(偵 字17503卷第315至49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 實一㈡所為媒介甲1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該性交易報酬 之分配,係先由甲1、甲2少女各自拿取2,000元後,餘由被 告取得等情,有如前述,是經計算後,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 獲得如附表一「丙○○實際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萬8,000元(計算式:2,000+6,000+6,000+4,000=1萬8,000 );就事實一㈢所為媒介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該性 交易報酬之分配,係由被告與甲4少女對分一情,亦如前述 ,是經計算後,被告就事實一㈢犯行獲得如附表二「丙○○實 際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5,000元(計算式:4, 000+2,500+5,000+4,000+4,500+5,000=2萬5,000),皆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人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丙○○實際取得金額(新臺幣) 1 微信暱稱「W」 112年12月20日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峽金同店) 6,000元 2.000元 2 微信暱稱「CHEN」 112年12月21日10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 1萬元 6,000元 3 微信暱稱「韋」 112年12月24日2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迎和門市) 1萬元 6,000元 4 微信暱稱「JEFF-0915」 11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板橋新遠店) 8,000元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客人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丙○○實際取得金額(新臺幣) 1 微信暱稱「James」 113年3月10日 23時5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8,000元 4,000元 2 微信暱稱「Smith」 113年3月6日 13時42分許 男客停放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之車輛上 5,000元 2,500元 3 微信暱稱「Yi-shao」 113年3月3日 16時5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1萬元 5,000元 4 微信暱稱「jared」 113年2月27日 6時3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8,000元 4,000元 5 微信暱稱「阿木白」 113年2月26日 1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9,000元 4,500元 6 微信暱稱「享受品味」 113年2月23日 21時4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1萬元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以下空白)

2024-10-02

PCDM-113-侵訴-111-2024100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景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杉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324 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並未熟識。詎被告 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6月8日18時52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某便當店內,乘A女於佐料區拿取佐料而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觸摸A女左側臀部2至3下,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A女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被告全 身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與A女交談過程中 ,手有碰觸到A女臀部側邊一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意圖, 辯稱:我與A女都是忠翠里里民,在路上遇到會打招呼,當 天我會回頭看著她,是因為很久沒有見到她,想說跟她打個 招呼,當時我看到A女拿辣椒,要提醒她不能亂拿店家的辣 椒,我不是刻意碰她、是不小心碰到她等語。 四、經查:  ㈠A女雖就本案證述:被告結完帳還不離開,好像是在門口堵我 ,我結完帳後走到旁邊佐料區,被告朝我走過來,用他的右 手摸我左邊臀部2、3下,讓我非常不舒服,當下他擋住我去 路,我忘記我跟被告說什麼,我有向被告表達我不舒服,說 「為何如此不尊重」女性,被告也一言不發就走了;當時佐 料區附近都沒有人,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故意觸摸我的臀部; 我之前在忠翠里里長選舉活動時有看過被告,我有聽說他的 綽號叫「金光」;被告對我而言是陌生人,我跟他不認識等 情(偵卷第7、8、27、28頁),否認與被告在案發前即認識 ,亦否認案發當下與被告有何對談,並指訴被告以手「摸」 其臀部數下。  ㈡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8:51:41 ,A女在櫃檯等候買便當,被告在後方等待拿便當,畫面時 間18:52:37至18:52:57,A女移動至後方醬料區,被告 過去找A女談話,畫面時間18:52:58起,被告用右手手背 輕觸A女左方臀部數下,A女揮手示意不要觸碰其臀部,畫面 時間18:53:00起,被告與A女持續互動,隱約可以聽見男 聲「… 這樣…告你性騷擾對不對」,說話同時,A女左手碰觸 自己左邊臀部數下,女聲「對對對…裡不能碰」,男聲「好 好好」,之後因收音因素,無法辨識2人後續對談內容,直 至畫面時間18:54:12,雙方無再有互動,並於畫面時間18 :54:24時先後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6、66至7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 被告確實以其右手手背觸碰A女左邊臀部2下(本院卷第79頁 );另觀諸上開截圖,在畫面時間18:52:43時(原審卷第 68頁),A女右手拿起辣椒在其與被告之間,雙方有所交談 。是在上開畫面時間18:51:41至18:54:24之間,被告與 A女彼此間確有互動、談話,其間不僅涉及「A女拿取店家辣 椒」一事,A女也因臀部被被告觸碰有所不快而指責被告。 則被告辯稱應該只是轉身要離開時不小心碰到A女1下,只有 1下,在現場我沒有跟A女講到什麼性騷擾云云(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56、79頁),告訴人否認現場有與被告有何對談 、沒有講到性騷擾之事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 ,均與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不盡相符。亦即被告在案發當下 雖然確實有以其右手手背碰觸A女左邊臀部2下之情,惟由A 女前稱曾在忠翠里里長選舉活動見過被告一情,以及上開A 女拿著辣椒在2人之間,並與被告有所互動之勘驗內容與截 圖,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自認與A女均為忠翠里里民,彼 此認識,當時是在提醒A女不要亂拿店家辣椒乙節,非不可 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 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本件依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臀部, 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 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屬可疑。蓋以A 女雖證稱「被告朝我走過來,用他的右手摸我左邊臀部2、3 下」、「我告訴他為何如此不尊重女性,當時我的感受非常 差且感到非常噁心,他當下也一語不發就走了」,而指訴被 告朝A女走過去後,在無何互動之情形下隨即趁A女拿取佐料 而不及防備之時撫摸A女臀部,並在A女指責其行為之後,旋 即離去等節,然此僅為A女單方面指述。而綜觀上開「㈡」勘 驗內容所示被告靠近A女後直至2人先後離去之整個過程,期 間長達約3分鐘,被告與A女確實有彼此互動、交談,且時間 並非短暫,而在被告右手手背觸碰到A女之後,現場亦有A女 指責對方並告知「這裡不能碰」(同時以左手碰觸自己左邊 臀部數下),另有男聲回應「好好好」之談話內容,此已與 A女上開指訴內容不符;再由勘驗結果及截圖,其中顯示被 告當時是與A女並肩交談,並係以其右手「手背」「輕觸」A 女左側臀部2下,是若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有與性、性別 有關之意思,何以非以右手的手掌觸碰以撫摸A女臀部?是 由其2人間互動之過程與時間、被告以「手背」「輕觸」A女 的動作,無法排除是被告在說話時不自覺、習慣性的一邊說 話、一邊以靠近對方(於本案即A女)那一側的手觸碰對方 身體(於本案即A女左側臀部)所造成A女的誤認。被告之行 為固有不妥,惟其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A女臀部等詞,非 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以自己主觀上認知,以為透過里上活動與A女見過 面即係相識之朋友關係,遂在偶然相遇的便當店內與A女攀 談,並在過程中以上述舉止與A女互動,當場即使得A女感受 不舒服、不受尊重,顯然是其自以為是的行為肇致本案,惟 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 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然本案就被告客觀上雖有上開極短暫觸碰到A女 臀部,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 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縱被告辯解自認與A女認識2 、30年,雙方是有交情乙節,為A女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為憑,惟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主 觀上之狀態始可,否則,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性 騷擾A女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 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有罪 之前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29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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