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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26號、第27453號、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陳淑琪」、「順其自然」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該犯 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丙○○為獲得報酬,與「陳淑琪」、「順其自然」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 順其自然」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後, 隨於113年6月14日8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勝門市」前,向丁○○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 之,致丁○○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丁○○。 丙○○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 「順其自然」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3、4所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6月20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日新國民小學」,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 使之,致甲○○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55萬元予丙○○,足 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取得 該筆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暨丁○○、甲○○分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車牌號碼0 00-**2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20號及 NKE-**88號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軌跡資料各1份、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如附表所示文書之照片共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陳淑琪」、「順其自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 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且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 同,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尚 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離婚,有三個小孩,擔任粗工,家中尚有高齡母 親,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 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長褲1 件、鞋子1雙,雖為被告向被害人丁○○實施本案犯行時所 穿戴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此等物品均屬一般生活所用 之物,與該次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其上記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丙○○」  3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4 工作證 1張 上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2024-11-26

TNDM-113-金訴-2291-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修賢 林沁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關於林沁安如其附表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修賢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林沁安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修賢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小寶」、「 阿忠」、「阿國」、「四季」、「阿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代號 「福由道德自修來」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並先後於同年4月間、10月7日招 募王嘉誠、林銘洋(該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每月可固定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底薪。該 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一線機手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等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云云 ,再由二線機手佯為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或刑警,套取詐欺 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情況、名下財產等資訊後,將相 關資訊傳遞予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監管等理由施以詐術 ,若詐欺對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後,該集團再透過地下匯兌、虛擬貨幣或面交等方式輾轉取 得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擔任機手之廖修賢除上開底薪外,另可獲取詐 騙所得金額9%之報酬。 二、廖修賢自112年10月8日起至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即:㈠與 經由「阿國」招募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 之林沁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0月9日前某時,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 劉○芳實行詐騙,惟因無證據證明已詐得款項而未遂;㈡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 日前某時,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曾○珍實行 詐騙,惟因無證據證明已詐得款項而未遂。 三、嗣警方於112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之處所逮捕廖修賢、王嘉誠、林銘洋,及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28之處所逮捕林沁安,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 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沁安(下 稱被告林沁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廖修 賢(下稱被告廖修賢)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尚難遽認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沁安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有罪部分 加以審判。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廖 修賢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廖修賢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廖修賢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廖修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62、510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廖修賢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修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49494 號卷二第143至153、269至273頁;偵49494號卷四第129至13 9、277至283、477至479頁;原審卷第99至104、351、514頁 ),其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亦表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 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沁安、原審同案 被告王嘉誠、林銘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49494號 卷二第113至119、;偵49494號卷四第457至465、501至505 、387至395、493至497、333至339、485至489頁;偵49494 號卷一第535至543頁),並有113年1月18日查扣數位證據分 析報告(見偵6587號卷第661至802頁)、被告之112年10月1 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二第157至161頁 )、王嘉誠之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 9494號卷一第89至93頁)、林沁安之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二第25至29頁)、林銘洋 之112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一 第209至213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2424號搜索票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室內配置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8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蒐證照片共6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129至142頁、第145至1 48頁;偵49494號卷二第75至87頁)、請假與業績表格1份( 見偵49494號卷四第437至447頁)、詐騙對話錄音譯文15份 (見偵49494號卷一第469至492頁;偵49494號卷二第71至72 頁;偵49494號卷三第111至189頁)、下載列印資料44份( 見偵49494號卷一第495至496、499、503、505至511頁;偵4 9494號卷三第3、7、11、15至29、33、37至43、47至55、59 至69、73、77、81至101、105至107頁)、對話紀錄擷圖共7 3張(見偵49494號卷四第105至123、148至149、171、307至 313、319至321、325至329頁;偵49494號卷四第369至371頁 )、被告扣案手機資料擷圖共60張(見偵49494號卷二第179 至212頁)、王嘉誠扣案筆電、手機資料擷圖共69張(見偵4 9494號卷一第95至121、183至186頁)、王嘉誠之扣案物品 照片共3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123至124頁)、林沁安扣案 筆電、手機資料擷圖82張(見偵49494號卷二第31至69、73 頁)、林銘洋扣案筆電、手機資料擷圖、扣案手機列印資料 共39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263至276、279至297頁)、雲 端列印資料共145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01至327、331至3 57、361至366、369至407、411至434、437至442、445至448 、451至452、455至46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劉○芳遭 詐騙之EXCEL資料1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89頁)及對話紀 錄擷圖21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31至332、338頁;偵4949 4號卷二第195至203頁)、被害人曾○珍遭詐騙之EXCEL資料1 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95頁)及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49 494號卷一第335至336、341、347、353至357頁)附卷可參 ,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廖修賢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修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規定之修法 ,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 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另同法第4條則係增定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 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  ㈡被告廖修賢、林沁安(以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 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2人並無前述其他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㈢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雖因被告林沁安僅針對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林沁安所犯之罪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被 告廖修賢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下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所犯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至被告林沁安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1 0、13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惟因其未繳回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自以被告林沁安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 四、論罪:  ㈠核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林沁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廖修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9號 裁定定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2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廖修賢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 第8、30、517至518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引用刑案 查註記錄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廖修賢對前 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7頁),本院考量被告廖 修賢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 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被告廖修賢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廖修賢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林沁安則 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沁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10、13所示犯行,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廖修賢想像競合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部 分)、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林沁安想像競合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7、10、13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8、1 2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林沁安如其附 表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修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 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不含沒收部分),及就被告 林沁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部分之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各該部分之加 重詐欺犯行,且著手於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原判 決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 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罪刑部分、關於被告林沁安如其附表 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分 別就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均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惟念及被告2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 且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 分工角色,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18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未遂而 無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指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 刑部分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8、12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林沁安如其附表一編號2、7、10、13宣告刑部分):  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廖修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 確,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科,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另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㈧⒈及⒊敘明被告廖修賢如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於量刑時衡酌被告2人想像競 合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12頁第9至19行、第12頁第25行至第13頁第9行) ,及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㈨敘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7頁第27行至第28頁 第13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10、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 事由,所宣告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 刑堪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非係對於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被告2人 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部分沒收部分,業已說明:被告廖修賢自陳其所獲取之報 酬為每月底薪3萬元及所詐得報酬為詐得金額之9%等語(見 原審卷第351頁),而觀諸被告廖修賢於112年4月加入該集 團至112年10月17日查獲,期間無證據證明有詐得任何被害 人之款項,應僅得論以每月月薪之3萬元,總計被告廖修賢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即112年4月至9月 ,共6月之薪資),應於被告廖修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8至15行),進而 於主文宣告被告廖修賢上開犯罪所得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追徵;另就扣案物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二,下同)編號24至39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廖修賢所有,且為其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廖修賢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應 於被告廖修賢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23、4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廖修賢所有,然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 (見原判決第15頁第1至6行、第16至18行),經核原判決所為 前揭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廖 修賢上訴意旨雖稱其未曾領取18萬元底薪,原判決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被告廖修 賢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白供稱:我月薪為3萬元,月薪都是以 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其上訴空言否認有上開 犯罪所得,委無足採,揆諸前述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廖修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修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林沁安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本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扣案物編號A-1)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為被告林沁安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物編號A-2)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3(扣案物編號A-3)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4(扣案物編號A-4) IPHONE12PROMAX手機1支 林沁安 5(扣案物編號A-5) IPHONESE手機1支 林沁安 6(扣案物編號A-6) IPHONESE手機1支 林沁安 7(扣案物編號A-7) VIVO V2204手機1支 林沁安 8(扣案物編號A-8) 網卡11張 林沁安 9(扣案物編號A-9) ASUS筆電1台 林沁安 10(扣案物編號A-10) 讀卡機1台 林沁安 11 (扣案物編號B-1-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PRO手機1支 林銘洋 原審同案被告林銘洋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審認無從宣告沒收。 12 (扣案物編號B-1-2) IPHONESE手機1支 林銘洋 為原審同案被告林銘洋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3 (扣案物編號B-1-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林銘洋 14 (扣案物編號B-1-4) IPHONE8手機1支 林銘洋 15 (扣案物編號B-1-5) IPHONE11手機1支 林銘洋 16 (扣案物編號B-1-6) POCO C40手機1支 林銘洋 17 (扣案物編號B-1-7) ASUS筆電1台 林銘洋 18 (扣案物編號B-2-1) IPHONE13手機1支 王嘉誠 為原審同案被告王嘉誠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告沒收。 19 (扣案物編號B-2-2) IPHONE13手機1支 王嘉誠 20 (扣案物編號B-2-3) 臺灣大哥大網卡3張 王嘉誠 21 (扣案物編號B-2-5) ASUS筆電1台 王嘉誠 22 (扣案物編號B-2-4) 愷他命1包 王嘉誠 原審同案被告王嘉誠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審認無從宣告沒收。 23 (扣案物編號B-3-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手機1支 廖修賢 被告廖修賢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4 (扣案物編號B-3-2)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 廖修賢 為被告廖修賢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5 (扣案物編號B-3-3) IPHONE手機1支 廖修賢 26 (扣案物編號B-3-4) IPHONE SE手機1支 廖修賢 27 (扣案物編號B-3-5) IPHONE手機1支 廖修賢 28 (扣案物編號B-3-6) IPHONE SE手機1支 廖修賢 29 (扣案物編號B-3-7) IPHONESE手機1支 廖修賢 30 (扣案物編號B-3-8) IPHONE13手機1支 廖修賢 31 (扣案物編號B-3-9) IPHONESE手機1支 廖修賢 32 (扣案物編號B-3-10) VIVO V2204手機1支 廖修賢 33 (扣案物編號B-3-11) SIM卡空匣1個 廖修賢 34 (扣案物編號B-3-1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修賢 35 (扣案物編號B-3-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修賢 36 (扣案物編號B-3-14) 國際通網卡18張 廖修賢 37 (扣案物編號B-3-15) ASUS筆電1台 廖修賢 38 (扣案物編號B-3-17) 華為無線網卡1張 廖修賢 39 (扣案物編號B-3-18) 華為無線網卡1張 廖修賢 40 (扣案物編號B-3-16) 愷他命1罐 廖修賢 被告廖修賢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16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健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肖恩」之人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 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乙○○與「肖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0日10時許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 付。再由乙○○依「肖恩」之指示,接續於113年8月4日13時4 3分許、113年8月5日13時58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向甲○○收取各24萬元、146萬元。乙○ ○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依「肖恩」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 在特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嗣因上開詐欺集團仍持續欺騙甲○○投資,經甲○○發覺有異, 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待乙○○依「肖恩」之指示,於113 年8月16日18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 站,準備向甲○○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員警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物照片18張附 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乃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行為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肖恩」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已婚,有一個年幼的小孩,從事機車修理業)、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 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 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預備之物,且被 告擁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係,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工作機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未填寫) 4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已填寫,甲方為:甲○○) 1張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甲○○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 15 PRO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已填寫,甲方為:蕭秀芬) 3 現金9萬9千元  4 計程車收據2張  5 高鐵車票2張

2024-11-26

TNDM-113-金訴-2149-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宏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37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104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4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永南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24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268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54-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112年度 偵字第4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詹詠華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詹詠華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已明示係就原判決之量刑及 應執行刑聲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124頁);另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 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已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 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 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 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 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見偵45342號卷第470頁;原審聲羈卷第36頁 ;原審訴字卷第395頁;本院卷第125頁),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 示被害人部分,其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附表二 編號2至117所示被害人部分,其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 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另案被告黃明富(下逕 稱其名,見偵4562號卷第83至85、93至100頁;偵45342號卷 二第53至54、229至231頁、卷三第393至398頁),經檢警偵 查、調查後,因而查獲黃明富涉嫌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 及與被告、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翁宥傑、黃友仁(下 均逕稱其名)、「春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不詳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被害人 未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 8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 0月2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42247號函暨附件(1)中市刑大 打詐中心113年10月24日偵查佐蔡祐杰職務報告(2)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12 5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9 至217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黃明富,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嚴重威脅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然因與指揮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無法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 應併予衡酌。另被告此部分所犯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未遂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規定,係屬「必 減」,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僅有自由裁量「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空間,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 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黃明富,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後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按:並無免除其刑之餘 地,業如前敘),原審未及審酌該條例制定公布並施行,就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未予減輕其刑,於法未合;另就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未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輕罪減輕其刑之 事由,及漏未審酌所犯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取財未遂 罪,並未得逞,予以充分評價,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未審酌其所犯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後段之規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 74、229、234至236頁),為有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多年來詐欺集團至為猖獗,各類型詐 欺犯罪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 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本件依 已確定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黃明富所屬跨 境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向黃明富拿取資金後,負責承租機 房據點、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及接送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 文進入上開地點,並擔任本案機房幹部,負責外務、採買機 房所需物資、紀錄本案詐欺機房之開銷之會計、補給本案詐 欺機房所需之日常物品等工作,及代黃明富傳達相關訊息予 機房人員,為機房現場管理者,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與另 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等人共同詐欺在美 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並非法利用他人姓名、電話之個人 資料,幸因被害人尚未受詐欺匯款而止於未遂,足見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指揮、管理地位,雖仍聽從黃明富指揮行 事,地位次於黃明富,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層級角色, 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且本件犯行雖尚未得逞, 然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仍造成嚴重威脅,被害人稍一不慎即 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詐術而遭受財產上損害,再者,被告 等人係對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詐騙,嚴重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僅簡單自白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見偵45342號卷一第470頁;原審聲羈卷第36 頁),惟一再辯稱:黃明富要我當一線幹部,我沒答應,我 只是幫他租房子、當他的外務,他們裡面作業、流程我都沒 有參與,沒有幫忙記帳或擔任會計,謝雅妃是機房現場幹部 ,她的Telegram通話紀錄,「愛德恩4.0」是我本人,通話 內容「用力雕他們」、「沒事妳就是幹部拿出妳的氣魄不乖 的跟我說」、「我車上棒球棍會飛出去啊手滑」等語是「水 哥」叫我講,我沒有指揮謝雅妃要好好鞭策機房成員。謝雅 妃扣案電腦查獲之詐騙講稿檔名「恩恩小霸王.docx」是翁 宥傑把檔案名稱改成這樣,我沒有提供過詐欺話術的稿。我 在機房群組中有發表意見,也有張貼多張SIM卡照片,我所 稱「這裡7張兩張過保,會補五張給我」、「想問一下A08考 試有過嗎?錄音我聽了大概是會被停機的標準這樣能上線嗎 」,是當時「水哥」叫我幫A08考試,但我一直沒有幫A08考 試,我才問有無幫A08考試,SIM卡是「水哥」買了這些卡片 後,會叫我去拿,並要我拿錢給賣卡片的人云云(見偵4562 卷第50至57頁;偵45342卷一第465至470頁),初更否認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幹部群組(偵4562卷第50頁),嗣經警提 示幹部群組Telegram群組「本組〜干部群」,始坦承在該群 組內(見偵4562卷第57頁;偵45342卷一第465至470頁), 再經原審審判長以Telegram群組「本組〜干部群」質之被告 在該群組有數次發言,有參與意見討論,並非單純被拉入群 組一情,被告始坦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從事的行為, 但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是不是會構成指揮犯罪組織 ,如果法院認定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的話,我願意承認,請給 我減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2至395頁),足見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一事,均予以否認,並推諉卸責於他人,故其雖符合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耗費之 司法資源甚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 表徵,原審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經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 分減輕其刑,本院併予衡酌被告犯後自白輕罪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黃明 富,檢警並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輕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得逞之情形,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2年,相較於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犯後態度,顯然給 予過多之減刑幅度,核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 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 ,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被告自白此部分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黃明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後段之規定,經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各量處 有期徒刑8月,核屬妥適,已無過輕之情形,並無悖於罪責 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為無理由,惟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無可維 持。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立法者就上揭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雖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具體而言,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但其下限,依上揭規定則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即可供參考。原審考量被告本案均係因指揮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所犯11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9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被告所犯各罪均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依前揭說明,於併合處罰時,雖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原判決僅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酌加有期徒刑10月,顯然給予過多恤刑,無法反應被告反覆多次犯行之嚴重性,無異助長被告僥倖心態,與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是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過輕,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惟指 摘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 審酌其所犯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 規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亦有 理由;另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 所犯117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 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 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黃明富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向黃明富拿取資金後 ,負責承租機房據點、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及接送另案被告 陳德修、初善文進入上開地點,並擔任本案機房幹部,負責 外務、採買機房所需物資、紀錄本案詐欺機房之開銷之會計 、補給本案詐欺機房所需之日常物品等工作,及代黃明富傳 達相關訊息予機房人員,為機房現場管理者,而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與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等人 共同詐欺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嚴重威脅其等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被害人稍一不慎即可能落入 本案詐欺集團詐術,遭受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復非法利用 他人姓名、電話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隱私,再者,被告 等人係對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詐騙,嚴重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所生損害非微,幸因被害人尚未受詐欺匯款而止於 未遂;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指揮、管理地位,雖仍聽從 黃明富指揮,地位次於黃明富,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層 級角色,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一事,均予以否認,並推諉卸責於他人,其耗費之司法資源 甚多,兼衡其始終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黃明富,檢警 因而查獲,遏抑本案詐欺集團繼續犯罪等犯後態度,併予衡 酌被告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輕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供出發 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黃明富,檢警並因而查獲,及此部分 犯行並未得逞之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6頁;本院卷第67、228至229、2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 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 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 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 配合檢警查獲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黃明富為由,請求就被告 所犯各罪再予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3至74、229頁),惟 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詐欺機 房之成立及運作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重要環節,被告所 分擔之上開行為至關重要,自不宜輕縱,故就被告所犯各罪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始可達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 防與遏止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目的 ,自無予以減讓之空間,而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見本院卷第228頁),則稍嫌過重。從而,被告及 辯護意旨、檢察官上訴主張,皆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HM-113-上訴-1154-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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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瑾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2頁第3-4 行)「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98ng/mL) 陽性反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 濃度為98n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為131ng/mL) 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六、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代謝物4-Methyl ephedri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ng/mL)50」。查被告林瑾 輝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98 ng/mL、4-甲基麻黃鹼(4-甲基麻黃鹼為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濃度為13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與 本案同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 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 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 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 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33號   被   告 林瑾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瑾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第1案);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 案);再因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1月、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3案)、以107年度 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6 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配水服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後,竟仍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113年6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中 華路口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林瑾輝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共10包【直升機包裝2包(毛重9.53公 克)、太空熊包裝3包(毛重11.53公克)、哈密瓜包裝5包(毛 重30.78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 中】,復徵得林瑾輝同意,於113年6月8日19時5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98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 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B00000000號)、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50-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淳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第13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IPhone12手機1支、現金新臺 幣34,700元等,雖為本院判決中理由說明與犯罪事實無關; 然被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將來 繫屬於高等法院後,上開關於沒收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 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 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處理。 三、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YDM-113-聲-3871-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益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及已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呂承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米斯特李」、「周朝先」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現金 總額2%作為報酬,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宏利投資」之人,於同年7月 17日20時許,向彭貴文謊稱:以低於市價購入公司庫藏股等 語,致彭貴文陷於錯誤,相約在彭貴文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 住家,交付50萬元予呂承益,呂承益再依「米斯特李」指示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際。  ㈡彭貴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再次向彭貴文謊稱:需繳納30% 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約定於同年8月2日22時40分許,在上 址住處,面交74萬8,000元。呂承益則經「米斯特李」指示 ,先製作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及「宏利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李丞君」之 姓名,復於於上揭時、地到場,由呂承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自稱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人員「李丞君」,向彭貴文收取 74萬8,000元,於彭貴文交付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貴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呂承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貴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及行進軌 跡畫面截圖、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彭貴文取款時,所交付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單」上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及「李丞君」之署名及印文(見偵卷第59頁),上開收 據並已填載金額及存款人彭貴文,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 向告訴人彭貴文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 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 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之員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 並持前開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證出示予告 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意思 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 被告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 上偽簽「李丞君」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其起訴事 實業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 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顯已既遂,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詳後 述),是以上述「未遂」應屬贅載,附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依「米斯特李」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周朝先」等人,業據其坦承不諱 ,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應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 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內, 對同一告訴人彭貴文,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應有前開規定 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得 之財物,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然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被告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 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彭貴文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 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有履行調解內容請求給予 緩刑機會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所示 之刑。  ㈨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則可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述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彭貴文履行賠償義務 。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且於被告經查獲時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 金9,700元,嗣剩餘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扣案及經被告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共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惟參 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並考量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中載明修法之意旨在於應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應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 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爰予修正上 開條文,準此,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50萬元,然依被 告前開所陳,其於扣除報酬,餘款交由「米斯特李」指定之 上游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就扣除其上開自 陳所獲犯罪所得5萬元後,所剩餘款項因已上繳,此部分款 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及 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見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5) 經辦人 偽造之「李丞君」印文及署名各1枚 收款機構 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宏利投資管理李丞君」工作證(見偵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白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張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2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機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4 印章1個(李丞君)、印泥1個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5 現金9,700元 附表三: 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同調解筆錄內容) 1、被告呂承益應向告訴人彭貴文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2、給付方式:被告呂承益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彭貴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YDM-113-金訴-147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郭大珹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茲查被告等可能另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前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訴-84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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