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著作權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婕可預見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下稱系爭照片)係他人 為「Le labo 淡香精」(下稱系爭商品)所拍攝,而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系爭照片係吳麗惠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透過電子設備,以LINE自他人處接收取得系爭 照片後,於112年2月23日使用電子設備,以LINE將系爭照片 公開傳輸在其與友人共同經營批發銷售之LINE群組【批發群 (86)】中,而供該LINE群組內欲販售系爭商品之不特定下游 廠商供作參考,致使其下游廠商陳稷獉誤認系爭照片為合法 可用之照片,而將系爭照片重製上傳至在陳稷獉所經營Inst agram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網頁上,以供不特 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陳稷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吳麗惠於112年5月初某日上網發現後,委 請律師聯繫陳稷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麗惠商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簡文婕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1 號卷【下稱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系爭照片並非其所拍攝,其有將系爭照片以LI NE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內供下游廠商販賣系爭商 品時參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 稱:該照片是別人以LINE轉傳給伊,當時照片傳來傳去,伊 沒有去改圖,不算是重製,且該群組設有密碼,只允許相關 人員加入,所以不算是公開。另伊只是將系爭照片提供給群 組里的人,讓群組內的人知悉系爭產品的樣子,伊不知道群 組內的人會拿去外面公開販賣產品時使用,伊對於著作權法 沒有很了解云云。經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 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而現代科技進步,連 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 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 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 ,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 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 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 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仍 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而定 ,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每位 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細 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現給 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均以 「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品在 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片的 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經查 ,系爭照片係於111年4月30日以IPHONE 13 Pro Max所拍攝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照片原始拍攝資料附卷可參(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而 拍攝者是以超廣角鏡頭,透過灰白背景凸顯系爭產品外觀、 瓶身上之標籤內容(包含主香調、使用多少種香材),且考量 系爭產品為圓柱瓶身,倘要能夠清晰呈現瓶身上之標籤字樣 ,拍攝者尚需考量拍攝時產品周邊光源之方向、角度、與拍 攝產品瓶身之距離,經過多方調整後,方能使系爭照片呈現 出前景清晰明亮而背景霧化之效果,故該拍攝者於攝影過程 中透過產品擺陳方式、背景之選擇,審酌光源亮度及攝影角 度,始將系爭產品淡雅純淨之質感予以呈現,應認符合系爭 照片符合最低限度之創意性,而屬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 作。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想說發給批發群組的人讓他們 看產品樣貌,之前伊也有說過文案可以使用,但圖片要自己 斟酌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下稱偵卷】 第28頁、第74頁),並提出下游批發客加入LINE群組【批發 群(86)】前之注意敘述說明,而該說明也記載「文案都可以 用,圖片的話僅供參考,如果要始使用圖片就自己斟酌要不 要使用,或是自己搜尋小紅書或其他管道」(偵卷第83頁), 顯見被告對於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一節有所知悉,而被告明知系爭照片非其所拍攝 ,倘其欲使用系爭照片,本應先確認自身有無得到系爭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若其無法確認此節,自應基 於「疑者不用」之原則,而不予使用系爭照片,然被告卻於 112年2月23日為促銷販售系爭產品,而任意將其自他人處取 得之系爭照片轉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以供其所 經營之LINE群組【批發群(86)】內之批發商參考,此有LINE 群組【批發群(86)】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47 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改圖,不構成重製,且該LINE群組【 批發群(86)】需密碼才可加入,不算是公開云云,然所謂「 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 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 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而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所稱 之「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 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照片是別人以LINE 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 6)】等語(院卷第36頁),而觀諸被告傳送至LINE群組【批 發群(86)】之產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完 全相同,且被告利用現代通訊科技,以LINE接收、傳送電磁 紀錄之方式,將會在自己及他人之通訊設備上,存有永久或 暫時重複製作之相同電磁紀錄,故被告所為確已該當重製行 為。至於被告否認將系爭照片轉傳至LINE群組【批發群(86) 】之行為構成公開傳輸云云,惟自該群組名稱後方資訊顯示 該群組內至少有86人,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群組只有 親朋好友、跟我們調貨的人或批發客才可以進來等語(他字 卷第63頁),顯見該群組內除被告之親友外,尚有其他調貨 人員及批發客存在其中,被告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 批發群(86)】,供該群組內之調貨人員及批發客參考, 自 屬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 告明知其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預見系爭照片可能 為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者,竟貿然下載系爭照片後,以LINE 轉傳至LINE群組【批發群(86)】,已遂行其促銷系爭商品之 便,足認被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⒊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可否避 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 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 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 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 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 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身為我國國民 ,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而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院卷 第37頁),亦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且參諸被告與陳稷獉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55頁),被告尚曾對陳稷獉稱「還有妳自己 不管是上傳IG跟line的文案跟圖片,自己要過濾一下,你要 知道只要不是你自己拍攝的照片都會有風險」等語,足見被 告了解著作財產權之觀念及相關規範,對於不得未經同意或 授權而貿然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乙節,應有所認識,故被告 對於本案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 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故被告辯稱 自己不了解著作權法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再將之公開傳 輸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 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 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 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於自身販賣商品之 用,率以輕忽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影響 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所侵害著作 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PDM-113-智易-41-2024110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佩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佩淳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重製照片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任意下載公開傳輸至蝦皮 購物平台網頁,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食品貿易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   被   告 韓佩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佩淳明知「NIPPI膠原蛋白粉」共計6張照片(下稱本案照 片)係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翰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先上網下載本案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照片 之電子檔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平台( 下稱蝦皮)帳號「hanpei7240」之購物網頁上,以此方式侵 害翰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翰成公司派員瀏覽前開購物網 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翰成公司委由朱庭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佩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翰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朱庭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告訴人提出製作本案照片原始檔截圖10張及蝦皮帳號「ha npei7240」網頁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 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 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 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 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 ,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為在網路銷售自己之產品,製作 產品廣告,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 己製作之網路廣告,其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 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 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 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130-20241030-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晉逸明知「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詳解」(下稱本案著 作物)係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所出版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竟未經高點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 「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 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網站上,刊登陳列擅自重製上開 語文及編輯著作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歷屆試題解析 」(下稱本案侵權物,擅自重製內容如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 ),並以新臺幣(下同)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嗣於111年9月22日15時56分許,高點公司人員瀏 覽上開網站下單購買,並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付款取得上開書籍後,查閱內容 發現抄襲,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晉 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78、408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著作物即「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 詳解」係高點公司所出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 ,而其於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 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 】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 」網站上,刊登陳列本案侵權物即「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 文歷屆試題解析」,並以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行為,並辯稱: 其是將考題下載後,自己編製對試題之解析,故其於完成其 試題解析時,即已享有著作權,且其完成時間亦在高點公司 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80、276頁)。 (二)經查,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37-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瑋琦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至14 、91至92、118至119頁、偵緝卷第127至128頁)、蝦皮購物 「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111年9月22日交易紀錄截圖、 包裹照片(偵卷第27至28、45、128至129、133、136頁)、 蝦皮購物「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 偵卷第29至31、130至132頁、本院卷第47至48、237至239頁 )、高點公司2021年10月32版即本案著作物之版權頁及封面 影本(偵卷第33至34、134至135頁)、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 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35至 38、138至141頁、偵緝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 、高點公司出版之本案著作物與「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本案侵權物之對比照片(偵卷第39至43、142至146頁)、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228039S號函暨帳號tom0000000之申設、訂 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卷第47至66、151至16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綠字第1019號贓證物品清 單、112年7月25日北檢銘得字第447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偵卷第95頁、偵緝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487號函暨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 1至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655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2年5月1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 00001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5頁)、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21日庭 呈「英文單字經典題庫攻略」1本(置證物袋外放)在卷可 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 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 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 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其次,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 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 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 ,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 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 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12日簽訂授權出版契約書,並約 定自10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由王淑惠(筆名「王 靖」)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與高點公司,而本案著作物係 110年出版之最早版本(2021年10月第32版)等節,有本案 著作物版權頁、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134 至13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故王淑惠所編撰之本案著 作物,並非直接抄襲他人著作,而係王淑惠以自身能力,提 出對於考題理解及對應之解答,足徵王淑惠並非單純模仿、 抄襲或剽竊他人著作,依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 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具有原創性,自係受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 權法保護,而王淑惠既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 則高點公司本於被授權人之身分,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 認定。 (四)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 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 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 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 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 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 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 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 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 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 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 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 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 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 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 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 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 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 ,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 似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 查:  1.經比對本案著作物及本案侵權物後,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本案著作物被侵權之內容,僅有少許用字方面 差異,或對相同附註資料來源之簡省等極小變動,其餘幾乎 全部段落重製,且文字、用語均無不同,且經本院當庭隨機 抽取臺灣大學110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B卷字彙第一題、10 9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A卷克漏字填空共2題後,本案著作 物與本案侵權物之中譯內容幾乎相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說明(本院卷第179-180頁)。再衡以 因各人受到文化、成長、教育、學習等各項環境背景對個體 產生之影響程度不同,各人詮釋、理解觀念後之感受或心得 ,自有不同,是以不同之人在理解、閱讀相同之文句、文章 所獲取之意義、觀念後,當有不同理解或翻譯,即使為相同 之文句、文章,於進行翻譯時,亦因各人透過其本身學習內 容、翻譯技巧,以及運用中英文語言文字之字詞、語彙、文 法後,交互組合作用所產生之洗鍊度與寫作習慣,理應有表 達方式呈現相異之結果出現。是以,就附件編號1至6所示部 分,本案侵權物之文字內容幾乎與本案著作物一致,故不論 「質」與「量」之方面均屬相似,自構成實質近似。  2.再者,臺灣大學109年研究所各系所英文A卷、字彙部分第4 題題目為「Students were all __from the news that the y had won all the lottery. (A)rolling (B)ricocheting (C)rebounding (D)reeling」,而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 物對本題之答案均為「B」;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就本題 之正確答案後,臺灣大學函覆上開題目標準答案為「D」等 情,有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臺灣大學113年8月2日校 教字第1130071944號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49-251頁、 本案著作物第109-9頁、本案侵權物109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 (A)第1頁)。而嗣後高點公司由王淑惠以筆名王靖新出版之 解答,即已將本題之答案更正為「D」一情,亦有英文單字 經點題庫全攻略一書為憑(該書第2-150頁),然本案侵權 物對此並未更正。是以,可知最初高點公司與被告對上開題 目均提供錯誤之答案,然後來高點公司所出版之書籍對此已 有更正,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侵權物仍未予更正,亦可以認 定。而高點公司為專營補教業界課程、書籍之公司,其書籍 於網路、書店均能購買而非難以取得,並參以前揭說明,本 案著作物與本案侵權物就附件所示部分具有極高相似程度, 若非被告確實有接觸本案著作物,實難合理解釋如何有此等 高度之相似性,自堪認被告已有合理機會接觸高點公司之本 案著作物,被告辯稱其並未接觸本案著作物,並非可採。  3.另以,本案侵權物經被告在網路上銷售獲利,而具有商業目 的,且對比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本案侵權物有如上所 述「量」與「質」上重製本案著作物之情事,且被告銷售本 案侵權物對高點公司銷售本案著作物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尚非微小,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各款 情事逐一檢視,審酌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構成合理 使用。 (五)至於被告雖辯解如前,並提出其檔案之電子檔製作日期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83-185、301-391、415-422頁),是被告 係於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5日製作臺灣大學108年度之英 文A、B卷答案;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9日製作臺灣大學 109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6日製 作臺灣大學110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固然無訛。惟檔案 之「建立日期」之意義,除可能為實際繕打、製作該檔案之 日期外,於複製檔案時,所複製出之新檔案,其建立日期則 為複製時之日期,是以,被告就上開檔案所提出之電子檔, 其各別「建立日期」並無從證明各該電子檔即為被告所繕打 或製作,而不能排除被告有從不詳管道複製檔案之可能,況 再衡以本院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之相 似程度極高,而足認有實質近似並有間接接觸之情事,更難 認為本案侵權物為被告所自行繕打、製作,故無從以上開電 子檔之製作時間,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王淑惠所撰寫之本案著作物具有原創性,得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客體,並以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而被告就附件所 示部分,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已達實質相似,並有接觸 可能,自足認有抄襲重製之情事,又非屬合理使用。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 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 散布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理 應嚴守學術分際,不應任意抄襲、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然被 告竟不思己力,反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並用以牟利,漠視他人 著作權利,且犯後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心 態可議,顯無悔意,兼衡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現職、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之價格,係依據買家買受「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B」」或「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B」而異其價格,價格區間則為520元至580元 間。又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累積共657筆(計算方式係以開 啟卷附光碟搜尋「研究所」之關鍵字後,共顯示657筆資料 ,均為出售本案侵權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7003P號函 暨帳號「tom0000000」之交易紀錄光碟及其列印資料各1份 、113年7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1001E號函暨光碟1份( 本院卷第95至132、269至271頁),是以價格區間之平均即5 50元計算,被告應獲得犯罪所得361,350元,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30

TPDM-112-智訴-15-2024103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劭益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羅大偉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8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劭益明知附表一所示「MoToRoom」商 標(下稱本案商標),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劉千 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指 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月間起,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000000000」賣 場網站,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一註冊商標之「MoToRooM」 圖樣,以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簡劭益無罪所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簡劭益犯罪(詳下 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紙、111 年7月7日證明書1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2年3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30004S號函附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簡劭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 行,並辯稱:其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 要件,故並無違反商標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0-51、262、 371頁、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25、474頁 )。經查:  (一)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有於110年8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 0號)、111年4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0)註冊「MoToRo om」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為202 1年8月16日至2031年8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 稱為「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行動電話置放座;手機座; 手機架;音響;耳機;音箱;擴音器;隨身式放音機;多 媒體播放器;影音光碟機;手機應用程式;電腦;隨身碟 :監視器;攝像機;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穿戴式電子裝置 ;行動電源裝置」。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 為2022年4月16日起至2032年4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名稱為「機車;機車零組件;機車把手;機車座墊 ;機車後架;機車用鏈;機車軸部;機車用擋泥板;機車 用輪圈;機車輪胎;機車防盜警報器;車輛傳動皮帶;輪 胎;内胎;機車用曲軸:機車用剎車;陸上運載工具;陸 上交通工具;機車用齒輪;機車支架。」,而被告簡劭益 則在其以「j000000000」帳號經營之蝦皮賣場所販賣如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圖片上使用「#MoToRooM」、「MoToRooM」 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方式書寫( 使用方式詳如附表二商品圖片)等節,為被告簡劭益所自 承(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52頁、本院卷 第263頁),核與被告羅大偉(偵字第15820號卷第330頁、 偵字第2461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1頁)、告訴人(他 字第8347號卷第102-1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圖樣「 MoToRooM」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紙(他字第8347號 卷第13-15頁)、被告簡劭益經營之蝦皮賣場「j000000000 」截圖資料1份(他字第8347號卷第33-53頁)、蝦皮網站 商場名稱「MoToRoom」之經營者頁面截圖1份(他字第8347 號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均可先予認定。 (二)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 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 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商標與附表二被告所使用之「#MoToRooM」、「 MoToRooM」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 方式書寫相較後,英文文字排序相同,且均屬單純8個英文 字母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且本案商標之「M」、「T」、「R 」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附表二所示字樣第1、3 、5、8個字母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差異僅在被 告簡劭益使用之浮水印將本案商標第8個字母小寫「m」改 寫為大寫「M」,並在本案商標前加註「#」或底線,又或 者縱寫方式書寫,就文字外觀上幾無不同。再將之以一般 英文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之發音亦屬相同。是以,二 者無論外觀、字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附表二所示之 浮水印或字樣經被告簡劭益作為販賣機車手機架、機車手 機架零件使用,亦與本案商標所指定前揭使用商標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類別相同,堪認被告簡劭益於販賣手機架及零 件產品時標示如附表二字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簡劭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告訴人相 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3款(現為同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 冊主義下,因僵化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 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 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 之立法目的,是「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 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 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僅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 為判斷基準,尚須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斷基準。換言之,該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 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 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 ,基於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 未註冊之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 難謂「善意」,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智慧財產法 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 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⑴其使用時間在商 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⑵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 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⑶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 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 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 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 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 ,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 之商標。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 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本案商標申請日為110年3月5日、110年10月6日,有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偵字第15820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19 7-255頁)。   2.再查,被告簡劭益向蝦皮購物網站查詢後,蝦皮購物回覆 之內容為「蝦皮帳號:j000000000 經與部門確認,目前 僅能調閱到2020.7.1.以後的資料,資料顯示您自該時間開 始,賣場名稱仍是MoToRooM,謝謝」等情,有卷附蝦皮購 物回覆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簡劭益 於本案商標聲請日前,確實已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情事。   3.又查,被告羅大偉並不否認其有使用APRIDE46、motorooms r、motoroom_SR等蝦皮帳號(本院卷第308頁),而被告羅 大偉之IG亦有使用「AP-RIDE.46」之情事,亦有被告羅大 偉IG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115、117頁),可知被告羅 大偉所使用之IG、蝦皮購物帳號名稱並非單一,是以被告 簡劭益是否確實知悉並使用本案商標之情況,並非無疑。 至於被告羅大偉雖證稱其有將IG帳號交由被告簡劭益代管 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然被告簡劭益對此表示其僅曾經 代管帳號1週,且其與被告羅大偉僅為消費者與賣家之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264、357頁),然所代管之帳號是否與本 案商標相關,並無資料可參,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簡劭益曾為被告羅大偉代管「MoToRoom」IG帳號或 蝦皮賣場之證明,自難逕認被告簡劭益先前已有知悉被告 羅大偉使用「MoToRoom」之文字。   4.從而,被告簡劭益使用MoToRooM之文字,先於本案商標之 註冊申請日前,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他人商標權存在且 無不正競爭目的,故揆以上開說明,是被告應符合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使用之要件,可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劭益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 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應為被告簡劭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 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劭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後照鏡、手機架等產品宣傳 照片,係告訴人羅大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帳號「j000000000」公 開傳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簡劭益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 (二)被告羅大偉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架等產品宣傳照片,係 告訴人簡劭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四所 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附表四 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moto_room_sr」帳號公開傳 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羅大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羅大偉就上開「貳、一、(一)」部分、告訴人 簡劭益就上開「貳、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5 、3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智易-29-20241030-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晶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 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 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 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蕭晶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擅自下載及張貼告 訴人具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前無違反著作權法犯 罪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7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9號   被   告 蕭晶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佳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下稱 :馬尼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之負責人,呂佳峻以蝦皮帳號「money306978」經營「PANJI 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 莉莉扣扣」等蝦皮 網路賣場,並雇用蕭晶慧協助上架遊戲片商品之廣告圖片。 詎蕭晶慧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係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 蕭晶慧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和興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2樓內,擅自使用含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並 刊登於「PANJI 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 莉莉 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用以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 來選購商品,而侵害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和興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又華、黃郁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晶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鄭又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同案被告呂佳 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蝦皮帳號「mo ney306978」之申辦資料、同案被告馬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附件所示之圖片(含 原始圖檔光碟)、「PANJI 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 icoco 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頁面擷圖、圖文著作對照 表、侵權市值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 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 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 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 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準此, 被告故意逾越系爭合約而使用系爭著作,有重製與公開傳輸 系爭著作之行為,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TCDM-113-中智簡-42-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張家瑜(原名張雨莘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 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 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 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 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 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 再上傳至網路蝦皮網站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 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張家瑜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後,並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平台網 站,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及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使用權及著作財產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並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同時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 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之價格分別為568元 及583元,共計1,151元等情,有販售商品頁面擷圖在卷可參 ,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   被   告 張家瑜(原名張雨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原名張雨華)明知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商品 之商品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0 000000號之「Natural Lifelive life naturally及圖」所 示商標,係康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蜂膠膳食補充品等類商品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基於違 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利用行動電話下載上開康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 片1張,於同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cc0851」刊登本案 照片,使用上開商標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予不特 定顧客,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嗣康綺公司員工於112年10月13日上網瀏覽時發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綺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昶清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1張、本案照片1張、告訴 人公司於「PCHOME」購物網站賣場葉面截圖1份被告使用蝦 皮「cc0851」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1份、蝦皮帳號「cc0851 」申設資料、綁定銀行帳戶及提領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 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 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 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 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 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準此,被告未經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有重製與公 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 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 作權及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論處。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雖自承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獲 利為568元、563元,然據其提出之販售商品頁面截圖,被告 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之價格分別為568元及583元 ,共計1,151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363-20241030-1

刑智上更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遠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智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關於法律適用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 3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4-10-30

IPCM-112-刑智上更二-2-20241030-2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查獲仿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商品訊 息」後補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記 載「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81號 搜索票(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 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 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 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 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 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 被告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 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 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 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3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7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5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狀暨和解書、切結書(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頁)及本院113年度智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 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 ,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23、25、27、31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華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 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 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 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二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物品,商品上之鬼滅 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 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鍾昊恩於11 2年1月17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 筆錄、授權書暨認證書、鑑定證明書及損害金額評估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117-118、119-123、125-157、159-160頁 ),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木棉 花公司已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為販售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期間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案之8000 元為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84頁,本院審 智卷第9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 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其所給付之和解總金額,已遠逾前開銷售金額及獲利,是堪 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華所有, 供其為前開公訴不受理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前開犯行,雖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大陸 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 ,以申請之帳號「david70325」(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 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木棉 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 ,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1件 ,並於111年9月21日,在陳文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木 棉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帳號為被告陳文華使用之事實。 2.被告在蝦皮網站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木棉花公司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1.警員於111年9月21日,在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3 1.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訂單資料、貨件明細、警員購得之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照片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24S號函附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5月 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 標權及著作權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處斷。 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保護殼71個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號 「KIRB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星之卡比遊戲卡匣收納盒6個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操作桿、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遊戲機手把按鈕保護套474個 「Mario」圖樣 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怪物球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螢幕保護貼119張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號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智慧型手機之配件等 手機殼58件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小叮噹」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盒、塑膠貼紙等 塑膠製盒5個(含警員購得之塑膠製盒1個)、搖桿保護套56個、塑膠貼紙136張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包裝容器、貼紙等 塑膠製盒10個、搖桿保護套40個、塑膠貼紙238張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業務用電子遊戲機及其外殼、貼紙、筆盒、鉛筆盒、護指套、遊戲用手套等 保護殼60個、保護套152個、收納盒10個、耳機殼37個、貼紙26張 「babycinnamom」圖樣 00000000號 「MY MELODY」圖樣 00000000號 「ポムポムプリ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KUROM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5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圖樣 00000000號 貼紙、玩具等 貼紙4張、收納盒8個 「兔兔」圖樣 00000000號 6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貼紙、筆盒、修正帶、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等 貼紙110張、遊戲搖桿保護套208個、遊戲機保護殼174個、圓規組18個、鉛筆盒25個修正帶35個 「角落小夥伴」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盜版商品名稱 數量 1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套 167 2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殼 11 3 鬼滅之刃貼紙 560 4 鬼滅之刃遊戲卡盒 4 5 鬼滅之刃圓規組 17 6 鬼滅之刃修正帶 216 7 鬼滅之刃遊戲搖桿套 16 8 鬼滅之刃咬線器 173 9 鬼滅之刃筆 350 10 鬼滅之刃尺 13 11 鬼滅之刃手錶 81 12 鬼滅之刃鉛筆盒 26

2024-10-30

TYDM-113-審智簡-7-20241030-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克林頓文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堅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堅榮為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0巷00 號之被告克林頓文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在「克林頓 文教雲端教室」網站之「國二理化課程」選單上使用之實驗 器材照片1張,以及在「克林頓文教」臉書首頁上使用之實 驗器材照片1張,均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之攝影著作(圖庫編號圖號A104006、A104 010號),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李堅榮竟基於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在公司 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攝影著作2張重製 ,並分別公開傳輸至「克林頓文教雲端教室」網站及「克林 頓文教」之臉書頁面上,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 被告李堅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克林頓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 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李堅榮、克林頓文教有限公司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李堅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克林 頓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 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 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 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呂育瑋與被告李 堅榮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智易-57-20241030-1

智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峯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 有限公司圖庫編號「imb00000000」、「imb00000000」、「 imb00000000」、「imb00000000」之「端午粽子系列」圖片 4張 (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民國111年6月3日某時,在其經營之彰化縣○○市○ ○○街00○0號「一品燉湯」店內,經由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收到身分某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臉書傳送之本案 攝影著作後,即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復上傳至其臉書粉絲專 頁「一品燉湯[小菜 • 筒仔米糕 • 乾拌麵 • 蘿蔔糕] 」, 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 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網頁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罪嫌, 應從一重處斷。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罪嫌均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4-10-25

CHDM-113-智易-14-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