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張家瑜(原名張雨莘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
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
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
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
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
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
再上傳至網路蝦皮網站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
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張家瑜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後,並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平台網
站,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及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使用權及著作財產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並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同時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
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之價格分別為568元
及583元,共計1,151元等情,有販售商品頁面擷圖在卷可參
,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
被 告 張家瑜(原名張雨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原名張雨華)明知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商品
之商品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0
000000號之「Natural Lifelive life naturally及圖」所
示商標,係康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蜂膠膳食補充品等類商品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基於違
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利用行動電話下載上開康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
片1張,於同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cc0851」刊登本案
照片,使用上開商標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予不特
定顧客,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嗣康綺公司員工於112年10月13日上網瀏覽時發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綺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昶清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1張、本案照片1張、告訴
人公司於「PCHOME」購物網站賣場葉面截圖1份被告使用蝦
皮「cc0851」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1份、蝦皮帳號「cc0851
」申設資料、綁定銀行帳戶及提領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
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
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
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
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
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準此,被告未經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有重製與公
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
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
作權及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論處。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雖自承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獲
利為568元、563元,然據其提出之販售商品頁面截圖,被告
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之價格分別為568元及583元
,共計1,151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簡-136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