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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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書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05

PCEV-113-板小-2939-2024110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0號 原 告 余孟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原告上網瀏覽並加LINE聯 繫後,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時38分左 右,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05

CYEV-113-朴小-110-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鴻儒 被 告 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5

TNEV-113-南小-1418-202411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蘇偉譽 被 告 翁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05

PCEV-113-板小-2877-202411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游禮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05

PCEV-113-板小-2953-202411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宋佩儀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 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 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 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 分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小-758-202411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崇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91元,及自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貸款,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嗣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91元及自起訴狀 到院(113年7月29日到院,見本院收文戳章,卷第4頁)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小-430-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塗文茂 被 告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 訴外人高文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大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1 48元(含零件16,048元、工資26,100元)、調解交通及住宿 費用共8,553元,高文麗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5843 3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之修護費用為42,148元,經核其中含零件16,048元、 工資26,100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間出廠,至113 年6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已逾14年,雖已超過耐用年 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 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依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 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費16,048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 請求2,675元【計算式:16,048÷(5+1)=2,675,元以下四捨 五入】,連同工資26,100元,總計為28,775元(計算式:2, 675+26,100=28,775)。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調解交通及住宿費用共8,553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療及台鐵車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1頁),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 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 原告據此請求其為出庭、調解而支出之交通費,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77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5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4

TNEV-113-南小-1269-20241104-1

南建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何朝基 被 告 林在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金額,於本院113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10號相對人謝 忠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前將新市區○000鄉道000號建案之混凝土澆置工程交 由原告承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經完工,惟 被告就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萬6200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遲未給付,推託應向謝忠和請款。嗣經原告與謝忠和 於113.08.05達成調解,謝忠和願就系爭工程款於113.08.15 給付8萬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10號),惟謝忠 和於約定日係簽發遠期支票現尚未兌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謝忠和未給付範圍給付系爭工程款 ,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3.07.30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有 本院113 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與謝忠就系爭工程款雖和達成調解,惟謝忠和並非系爭 承攬契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定其自被告承受該契約,則 謝忠和就系爭工程款同意給付8 萬元,應屬民法第311 、31 2 條之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是如謝忠和未依約清償,被告就 謝忠和願就系爭工程款清償範圍之債務,仍未消滅。至於, 逾謝忠和調解願清償範圍外之金額,自仍屬被告依系爭承攬 契約應付之債務。爰依兩造與謝忠和間上開法律關係,為主 文第1 、2 項之諭知。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EV-113-南建小-7-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楊智絜 被 告 程鐘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利息部分減 縮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先位聲 明主張,被告與金工師傅間成立寶石項鍊訂製之承攬契約 ,被告擅自終止該契約,原告因而代被告向金工師傅給付 新臺幣(下同)24,930元之工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 款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 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取回其 所有之寶石及定金14,000元,未見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款24,930元,難認可採。 (二)就承攬契約請求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訂立契約時,僅估 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 ,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 除契約;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6條第1 項、第3項、第511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嗣被告無正當 理由終止承攬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即金工師 傅工資24,93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兩造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被告表示「師傅初 估34700、多退少補」,經被告匯款定金14,000元;惟原 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之前約定之報酬34,700元不含師傅 工錢及鍍金,師傅工錢應按金價計算(意即最後報酬會是 金價之2倍再加計鍍金費用,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認為 可能會是原始估價之2倍以上,請原告2天內提供確定之報 價,如果不提供或超過60,000元即解約;而原告未提供修 正後之報價,且原告亦請被告提供便利商店店到店資料及 匯款帳號,表示將退回寶石及定金(本院卷第125頁), 足認兩造之契約至此已經合意解除。之後原告雖曾改要求 被告賠償其超過定金之損失,為被告所拒絕,甚至原告表 示被告有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本院卷第133頁),惟依據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表示, 於下週三(即112年12月13日)下午3點在埔墘派出所歸還 寶石及定金14,000元給被告,經被告詢問原告是否不會再 收取其他費用,原告也表示不會收定金給師傅補貼損失, 現在只會歸還寶石及退定金(本院卷第71頁),雙方因而 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寶石及定金,足認兩造已經就契約解 除後之權利義務達成合意,由原告歸還寶石及定金,不會 再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則原告事後再於本案起訴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24,930元及利 息,自無理由。   3.至於原告雖提出112年12月20日金額24,930元之估價單( 北院卷第13頁)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惟此估價單之日期 及內容及內容看不出與本案之關聯,也與原告於112年8月 14日向被告主張之損失18,000元(北院卷第51頁)、於11 2年9月21日向被告主張之損失25,000元(北院卷第59頁) 不符,則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尚有疑義;且原告 已於112年12月13日同意歸還定金且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賠 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64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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