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塗文茂
被 告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
訴外人高文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大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1
48元(含零件16,048元、工資26,100元)、調解交通及住宿
費用共8,553元,高文麗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5843
3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之修護費用為42,148元,經核其中含零件16,048元、
工資26,100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間出廠,至113
年6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已逾14年,雖已超過耐用年
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
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依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
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費16,048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
請求2,675元【計算式:16,048÷(5+1)=2,675,元以下四捨
五入】,連同工資26,100元,總計為28,775元(計算式:2,
675+26,100=28,775)。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調解交通及住宿費用共8,553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療及台鐵車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1頁),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
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
原告據此請求其為出庭、調解而支出之交通費,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77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5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EV-113-南小-1269-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