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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凱奕為初犯,不認識詐欺集 團成員,工作機也被沒收,亦無聯絡方式,已無再犯之可能 ;目前需回家處理家中事務,被告小孩9歲,由母親代為照 顧,但母親身體不好,工作時有時無,被告想從事水電工作 ,貼補家用及繳交犯罪所得,安排好家中一切事務,日後安 心服刑,願接受在戶籍地臺東派出所每日報到,請准予交保 。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犯前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佐以卷證相關資料,足認被 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衡酌被告於短短月餘,即犯本 案高達30起詐欺案件,且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積 欠他人及銀行債務,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原審卷第 65、253頁),則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即無法排除被 告可能因為清償債務再為相同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 ,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 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要照顧家人、處 理家事等,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397-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繼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繼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繼煒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月25日)之前所犯,且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 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 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6頁),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陳述意見時,表示「有另案槍砲彈刀條例想一起合 併」云云(本院卷第18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 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 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 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 ,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案件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檢察官之聲請既 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自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述其尚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逕予擴張,該等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請求檢察官為 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08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煊弦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完成十二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煊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判決書 第14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 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查被告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代號BT000-Z000000000 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被害人、告訴 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代號BT000-Z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 為部分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及審 理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附卷可參,綜上各節,足認被告 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 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A母、A女達成調解後,目 前均遵期給付,原審量刑過重,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 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母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兼衡被 害人之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與 A女、A母達成調解後均遵期給付,然審酌被告並未履行完畢 ,是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 極與A女、A母達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而亦A女、A母 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本 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 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有關性別平 等之法治教育12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 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 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並與A女、A母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調解 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王煊弦應給付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部分,則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之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王煊弦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通訊軟體「檸檬交友」認識 代號BT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LINE帳號「BBOY FSE CK ADDY ROC」 與A女視訊聊天,並自111年7月起至9月初期間,引誘A女拍攝裸 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影片,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續拍攝其 祼露胸部、下體自慰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50張(起訴書誤載為約13、 14張)、影片4部,再使用LINE傳送部分數位照片、影片予王煊 弦觀覽,王煊弦即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經A女之母(代號BT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母親)於112年5月11日發現A女手機相簿內有上開猥褻照片及影 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煊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4、65-67頁;本院卷第41、81頁 ),且據A女(偵卷第15-18、19-22、57-59頁)、A女母親 (偵卷第23-24、57-59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被害人提供之GOOGLE相簿隱私照片(不公開偵卷第15-23頁 )、被告之臉書帳號截圖、IG帳號截圖(偵卷第35-43頁) 、被告之臉書及IG帳號IP位址及申登資料(偵卷第44-51頁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偵卷 第5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條文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 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不公開偵 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年。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 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 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 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 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 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手機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 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 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而A女前開自拍並傳送 予被告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其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 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 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復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 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 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 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引誘A女依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特定隱私 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告,要與前開「 製造」之定義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      (三)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 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 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引誘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母親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為部分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50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82頁)附卷可參,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 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 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 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 母親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害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1-74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自102年起 ,已陸續有多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侵簡 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89號、106年度士簡字第695號等判 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今又再犯本案侵害法益相似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足見其並未記取前開科刑宣告、執行之 教訓,對於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方一再對少年犯案,因認 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    四、本案A女所傳送予被告之猥褻電子訊號照片、影像,業經被 告供稱均已刪除而未保留(本院卷第82頁),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尚附著於被告或A女使用之電子設備上,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A女用以拍攝前開猥褻電子訊號之手機,為其自己 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9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8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沂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 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 頁,原審卷第40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34頁,本院卷第 4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 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警 詢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2頁),自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劉亞玲達成調解 ,且遵期履行中,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 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 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 屆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主張 在原審與告訴人調解後,從113年6月至9月,均遵期每月給 付1萬元,並提出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惟審酌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且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以20萬元達成和解,而 被告迄今並非完全或已履行半數以上,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之應執行刑,則被告主張自非可採。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 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其於本院 宣判決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4PRO)沒收。   事 實 一、李沂穎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社群網站FaceBook「高雄找工 作」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公仔」,經由暱稱「天 公仔」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成立「骷髏1- 2線」群組中,並設置暱稱為「XX」(群組成員「骷髏」、 「皮老闆」、「天公仔」、「枇杷膏」、「魷魚」、「東」 等人),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第1106號案件判決),並擔任依暱稱「骷髏」指示至 指定地點監看「1號車手」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同時 負責向1號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即俗 稱「收水」等事宜,並與聯繫收款、轉交詐欺贓款與擔任1 號車手即暱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本院另案審理中)、負 責聯繫指示收款、交付詐欺款之暱稱「骷髏」之車手頭及收 取其所收受詐欺款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 暱稱「魷魚」、「天公仔」、「東」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設計虛假 投資應用程式「運盈」網路股票操盤應用程式,利用FaceBo ok設立投資社團,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於112年4 月26日至同年7月20日間,詐欺集團先後以LINE暱稱「林嘉 雯」、「運盈客服」等人聯繫劉亞玲,訛稱下載「運盈」網 路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可協助投資股 票,獲利豐厚,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 現金交予指定之人,暱稱「骷髏」於112年7月5日先指示暱 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擔任1號車手,李沂穎擔任2號收水, 劉亞玲依詐欺集團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 112年7月5日13時4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口之「○○公園」附近,楊坤錫、李沂穎均依指示到場, 李沂穎在附近監看楊坤錫收款事宜,楊坤錫即冒用「林皓宸 」名義,出示偽造「林皓宸」名義之工作證,及將偽造「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劉亞玲,並收受30 萬元現金後,即利用上開群組聯繫轉交款項地點,雙方約在 ○○公園附近巷弄內轉交款項,李沂穎取得該詐欺贓款後,依 暱稱「骷髏」指示,至位於指定臺北市某公園內,放置在指 定公園內之座椅上後離開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再由詐欺集 團上手其他車手成員前往取得該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因劉亞玲先後匯款、交付款項達200餘萬元後,發現有異 ,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亞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沂穎 (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誠不諱(第 44526號偵查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0至49、99至101、1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指述相符,證人即擔任 1號車手之共犯楊坤錫證述明確(第42356號偵查卷第17至 22頁、第4452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 ),復有告訴人劉亞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 料、通聯紀錄、所拍攝1號車手偽造工作證列印資料、偽 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及 警方調閱當日交付款項地點附近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0號○○公園、000巷、○○街口、000巷等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42356號偵查卷第39至42、93、101 、109至114頁),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 字第11260203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 3年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1672號函附被告與共犯 楊坤錫、與詐欺集團成立群組「骷髏1-2線」群組對話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第42356號偵查卷第51至62,本院卷第2 5、52至95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第4 2356號偵查卷第63至90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楊坤錫、暱稱「骷髏」、「天公 仔」、「枇杷膏」、「魷魚」、「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擔任1號 車手之楊坤錫、擔任介紹指示工作內容即暱稱「天公仔」 負責當日指揮即暱稱「骷髏」、「枇杷膏」、「魷魚」、 「東」、收取詐欺款項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犯有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 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 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 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 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 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 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 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 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件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本件雖不依上開規定減刑,但就 被告對輕罪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 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 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前 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屆 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件犯 行中係受指示而行為之參與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   查被告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1 4PRO)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並 使用該手機群組與上手等人聯繫本件犯行使用,已經警方 另案扣押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44526號偵查卷第10 至12頁),且有上開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2至95頁),可認該另案扣押上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為求職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但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即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擔任收水,將車手所 交付詐欺贓款,依「骷髏」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雖屬掩飾、隱匿洗錢罪之財物,然據被告所陳 其已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就所收取款項並未 取得所有,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015-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巧璇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龍巧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龍巧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第10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6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人王新富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給付中,請求改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原審調解成立後剩餘之金額積 極清償外,並對給付方式達成和解,有陳報狀所述對話紀錄 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5至1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 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精品包市場貨源較不透明 ,價格落差甚大,又有運送之時間差等特性,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遵期給付中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 目前在酒吧上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子女,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巧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巧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龍巧璇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往王新富在臺中市經營之「翰 貝格精品店」消費因而認識,龍巧璇向王新富表示其從事精 品買賣行業,有貨源可互調。王新富於5月份嘗試向龍巧璇 購買名牌包,交易正常無異狀,以此取得王新富之信任。惟 自附表所示111年8月份起,龍巧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無法交付商品,仍向王新富提出要約,致王新富陷於錯 誤,而陸續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日期,轉帳至龍巧璇指定之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2, 120,800元。龍巧璇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付貨品,經王 新富屢次催貨均藉詞推託,王新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新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龍巧璇對 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新富約定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告訴人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迄今未 交付上開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惟矢口否認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並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略以:告訴人轉帳 給付價金之後,我將款項領出,以現金交給友人「林彩薇」 (後改稱「林曉蕾」),請「林彩薇」或「林曉蕾」匯款給 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然而「盧海馳」收受價金 後拒絕出貨,我也無法聯繫上他,我本來相信「盧海馳」, 才持續向告訴人收取價金,直到發現「盧海馳」詐騙情形後 ,我另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那」之友人嘗試調貨,以 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惟「米那」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 題,因此就沒有交貨給告訴人。我與告訴人的交易只有最後 幾個名牌包沒有履行,之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交易 ,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569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 10頁至第111頁),且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用於轉帳部分款項之案外人陳楓萍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網路轉帳之詳細資料頁面 截圖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46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5695號偵查卷 第73頁至第10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交付商品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 有把貨品的金額扣除,我要給他的貨品價值約100萬元,但 是因為告訴人去報案的時候,那些貨品因為海關問題有延遲 ,所以還未交付給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認為我詐騙他,但是 現在商品都在我家云云(見569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於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在偵查中辯稱:我因為沒有收到上游 賣家給的商品,才未出貨給告訴人,我可以提出跟上游賣家 聯繫、付款給上游賣家的紀錄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20頁、 第43頁);在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因為換過手機,Line 對話紀錄已經找不到,我是請朋友付款,朋友在臺灣用其港 幣帳戶支付,但該朋友目前人在美國,需要等他回台灣才能 提供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45頁);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除上開偵查中所辯之內容外,另主張111年9月20日為了想 履行與告訴人契約,曾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 牌包有瑕疵問題,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 頁)。足認被告對於未交付約定商品予告訴人之原因,歷次 供述均非一致,且就其供稱遭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 」詐欺一事,亦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帳冊可資佐證該事件 屬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再者,被告未能提出其將告訴人款 項支付予「盧海馳」之證據,其供稱:其將告訴人匯入其指 定之謝雨葳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將現金交由友人「林彩薇 」或「林曉蕾」代為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90頁) ,除前後所述之友人姓名有所出入外,謝雨葳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亦未顯示有上述提款之情形(見5695號偵查卷第30頁至 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被告復未提 出「林彩薇」或「林曉蕾」將款項匯往香港之證據,或提供 確實之資訊聲請本院調查該部分之金流,難認其上開所辯與 事實相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主張同受「盧海馳」詐欺之羅 雨汎為證人,然羅雨汎並未參與被告與「盧海馳」間之交易 ,難以證明被告遭「盧海馳」詐欺且與本案告訴人訂購商品 有關之待證事實。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營運Line通訊軟體 之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與「盧海馳」間通訊內容, 惟此非本院所得逕發函調取之事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既能自行提出其與「盧海馳」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內 容(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於案發期間其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卻無法提出其辯稱遭「盧海馳」詐欺之 Line對話紀錄,而主張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實與 常理有違而難認可採。 2、再查,依被告上開辯解之內容,及其自行提出與「盧海馳」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盧海馳」於111年9月6日已經 發生糾紛,「盧海馳」亦於當日起失聯,被告竟仍於111年9 月16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持續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價金, 而未告知告訴人其已無法交付商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1頁)。被告並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 稱:「買手剛打給我,剩這個沒出」,又要求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7商品之尾款23萬元(見5695號偵查卷第96頁、第97 頁),堪認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告以虛構之內容,以此方式施 以詐術,令告訴人繼續給付約定之價金。嗣經告訴人催促交 付商品後,被告又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 買手回覆「從寄出地送到集運倉,再從集運倉送回到台灣, 因為要躲稅,所以用集運方式會比較久」(見5695號偵查卷 第99頁),復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他 們司機不知道那個要出貨的,因為名字是我,沒寄到,現在 才到工廠跟我講,還放在辦公室裏面」、「我怕你不會走, 那邊比較郊區,我問下看還是拿到哪裡跟你約,我人不在新 竹,稍等」、「我也不知道地址我只知道在哪裡」,以此不 實之說法,拖延交付約定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見5695號偵 查卷第100頁)。直至111年10月6日,被告始告知告訴人其 自111年9月初起即未能與上游賣家「盧海馳」聯繫,同時仍 堅稱「松柏」、「午夜藍」即附表編號1、8之商品已送達友 人之工廠辦公室(見5695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惟 該2件商品迄今未交付予告訴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 可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對告訴人解釋之說詞,與其在本院 審理中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云云,內容已有矛 盾。如被告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乙節屬實,且其 提出與「盧海馳」之對話紀錄亦屬真正,則其於交易過程中 不斷對告訴人稱:商品已由上游賣家寄出,僅因運送過程耽 誤云云,仍屬與事實相悖之詐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以上開 矛盾之處質諸被告,其復辯稱:當時為了想履行與告訴人之 契約,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題 ,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被 告就「米那」之真實身分,其付款予「米那」之紀錄,或其 與「米那」聯繫調貨之對話紀錄,迄今均無法提出。本院考 量被告既已受告訴人催討出貨,告訴人復不斷施加壓力要求 被告說明,其如有向他人調貨之證據,理應妥善保存並向告 訴人提出以說明實情,當無拒不提出或遺失之理。從而,此 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信。 3、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之交易僅有最後幾個商品因受「 盧海馳」詐欺而無法履行,先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 交易,可見其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與被告購買精品包之交易具有 連貫性,前期為正常交易,被告後期變成都沒有交貨,從正 常交貨到不正常時期,大約隔了2個月(見本院卷第102頁) 。再依告訴意旨狀所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發現其訂購 之商品係臺灣境內購買,而非如被告所稱來自國外上游賣家 ,因此首次懷疑被告之信用,此並有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又因本案所 涉之精品包具有稀有性,因為取得不易,一般會溢價販售, 即較專櫃販售之價格更高,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 本院卷第106頁)。因此,被告如不具其向告訴人宣稱之國 外管道購入本案商品,而係向國內其他賣家進貨,勢必付出 較高之進貨成本,而難以在轉賣中獲利。在此情形下,因被 告與告訴人買賣精品包之交易持續進行,被告如以後期訂單 收取之價金支應前期訂單之出貨成本,當可維持一段期間之 正常交易。因此,自不得以前期之交易有依約履行,即主張 後續之交易均無詐欺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收取如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後,未 依約履行亦未退還告訴人給付之款項,過程中尚告以不實之 事項,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雖辯稱透過「林彩薇 」或「林曉蕾」匯款,將告訴人給付之價金轉而給付予上游 買家「盧海馳」,復遭「盧海馳」詐欺而未能取得商品云云 ,惟該說法欠缺其他佐證資料,無非係屬「幽靈抗辯」,   無法動搖本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形成構成詐欺罪之不利 心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之交易,係基於取得被告交付價金之同一目的、 單一詐欺犯意,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各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動機,利用精品包市場貨源較不 透明,價格落差甚大,又有運送之時間差等特性,對告訴人 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並造成告訴人 2,120,800元之損害,堪認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均非輕微,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2,028,800元,惟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77萬元( 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給付之款項,應 限於其因支付附表編號1至8之商品買賣價金所轉帳部分,合 計2,120,8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轉帳金額」 欄加總金額逾此金額部分,則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再查, 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 人77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 卷第3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內 容可資佐證(見46號偵查卷第2頁),又因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上開已 償還之款項,亦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從 而,本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中之1,350,800元宣 告沒收(2,120,800元-77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被告 應給付之其他款項,因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被告未實 際給付告訴人,其又當庭供稱:我每個月可以給多少就多少 ,我有誠意還款,但我有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見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完畢實有疑義,縱告訴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 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08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趙韋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 趙韋傑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12至1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 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就本案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953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本 院卷第43頁),另經原審認定因本案獲有報酬有犯罪所得30 0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犯本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吳意媗之 所有損害,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被告既已繳回其所受之報酬,自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還有小孩要養,且母親中風在療 養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 規定,使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俾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 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收簿手之工 作,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 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 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 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 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 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目前待 業中、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如前所述,此部分 因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 ,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韋傑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 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 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 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 之工具,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以收取1個包 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郭諠」應聘 取得本案「取簿手」之工作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21日,向吳意瑄佯稱需提交帳戶資料,方可作家庭代 工之實名認證及匯款補貼金云云,致吳意瑄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 超商六發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香雅門市。 復由 趙韋傑依「王總機」指示,於112年7月23日8時3分許 ,前往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交付指定上手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 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經吳意瑄於112年7月24日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意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秀琪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6、36-36反頁)、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意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反頁)。 (三)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與「郭諠」 、「王總機」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12反-1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諠」 、「王總機」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 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供稱「領一個包裹可以拿300元報酬,我的確有領過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見300元為被告於本件中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59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莊凱奕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凱奕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假日(星期 日),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看 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 ,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於當日10時1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 0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 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 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一案 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 而有離開舍房前往診間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 ,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 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 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37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佐樺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佐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姜佐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 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下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且匯款進 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姜佐樺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 故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存摺封面後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張忠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2月21 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建志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 不取消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志陷於錯 誤,於翌(22)日11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8萬2 ,123元至系爭帳戶,姜佐樺遂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同 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36萬2,000元,復於同日13時 34分、13時35分,各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連 同臨櫃部分,合計提領148萬2,000元),及於同日13時4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上 開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羅智豐」指定之「王浩」,以此方 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賴建志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賴建志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3 1至132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佐樺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給 「張忠順」,並依「羅智豐」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將告訴人賴建志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臨櫃及自動櫃 員機提領後轉交予「王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為了辦理貸款, 因為「羅智豐」要匯款給我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讓我 方便貸款,「羅智豐」怕我把錢領走,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 之後還給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羅智豐」是 請他公司底下的人「王浩」跟我碰面,讓我把錢交給「王浩 」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張忠順」,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賴建志,先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不取消將遭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轉帳158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系爭帳 戶內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 予「王浩」等情,業據證人賴建志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賴建志之匯款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照、被告與「羅智豐」之LI 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3頁、第 4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審金訴 卷】第139至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稱系爭帳戶於 111年13時42分匯出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並非其個人所為(見金訴卷第159頁),然被告稱既從 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觀之,該筆轉帳之紀錄,與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交易 時間相近,交易分行、交易櫃員、設備代理行、機器編號、 卡號均屬相同(見偵卷第19頁),足徵確係由被告個人所為 ,是被告當日依「羅智豐」之指示,先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 戶,再將所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現金交付予「王浩」等情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以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 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 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 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1、20年來 詐騙案件不斷,近幾年來更加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 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 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 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及 軍隊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 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 不明識之人。  ⒉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大學資訊管理系 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先前則從事過簡餐內外場、電器 業客服等工作,也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見偵卷第139頁,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60頁,本院 卷第72頁),以被告曾受過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又有數 年之工作經驗,與社會並未脫節,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應 謹慎保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常識,已無法推稱不知 情。再加上依被告所供,其係經由臉書刊登貸款之廣告,經 提供個人聯絡資訊後,有一位「張忠順」主動加好友,因「 張忠順」表示無法貸款,故轉介予「羅智豐」協助做「資金 證明」,要讓銀行知悉其有第2份工作,可還貸款等情(見 偵卷10至11頁),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 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 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 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 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系爭帳戶 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甚 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該指定之人,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 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 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以利辦理貸款, 才會依「羅智豐」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然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非取決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目的。然依 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審 金訴卷第69至131頁、第139至187頁),於「張忠順」與被 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相關個人資料提供「張忠 順」後,其後「張忠順」即再向被告介紹「羅智豐」,並要 被告向「羅智豐」表示「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 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羅智豐」聯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 「協助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張忠順」與「羅智豐」 之關係為何外,且「張忠順」、「羅智豐」亦未循正常程序 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或擔保品,「張忠順」反而要求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不明匯款匯入(見偵卷第131頁,審金訴卷第1 01頁),並於款項匯入後,「羅智豐」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 交予其他人,此顯然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實難 認被告有僅因「張忠順」、「羅智豐」之陳述內容,即相信 「張忠順」或「羅智豐」為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之理由。 ⒉再被告雖提出所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下稱「合作契約」,見偵卷第82至83頁),然依被告所陳 :此份合作契約是「羅智豐」要我寫的,我沒有見過他本人 ,是他把資料傳給我,要我本人跟資料一起拍照傳給他看等 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被 告於簽約時,並未實際見過「羅智豐」,相互間僅以LINE聯 繫,是否真有其人並不明確,即率予簽約,且細繹該合作契 約書上並未有公司之地址,亦無代表人用印,更未提及被告 要申請貸款之金額等重要內容,僅著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 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 項,連合約上攸關「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討賠 償之金額為30元,亦係由「羅智豐」用電話指示被告填入, 另被告填寫完合約後,僅需拍照回傳,並非雙方各保留一份 正本,與正常簽約方式大不相同,諸多與正常簽約方式不同 之處,被告均全盤接受,其輕忽之反應,亦難認合理。且被 告對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非毫不瞭解,且款項匯 入後並未留存帳戶一段時日,反隨即領出,自與所稱美化帳 戶金流之目的有違。則上開合作契約顯係刻意包裝洗錢等不 法之行為,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又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前曾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共5次, 每次是5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並非 無借款經驗,對於「張忠順」、「羅智豐」表示要做金流, 以向銀行證明其有第2份工作之證據,此等異於先前貸款經 驗之要求,竟未提出質疑,一味配合,所為難認正常外,被 告明知其與賴建志並不認識(見偵卷第141頁),卻在與「 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中,向「羅智豐」稱於臨櫃提款時 ,針對行員關懷提問,其表示「有問是否見過賴董,我說沒 有,問我們配合多久了,我說有幾個月了,算配合很穩的老 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5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 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 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 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 正當,何需編造理由誆騙行員。 ⒋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稱係為順利核貸,聽信對方需以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說詞,然被告面對「張忠順」、「羅智豐」等人 ,一連串不符合常情之要求,竟未見起疑,甚至對行員為不 實之陳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張忠順」、「羅智豐」 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 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 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 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賴建志所匯款項分次提領及轉帳之各行為,係於相近 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 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因與暱稱「張忠順」、「羅智豐」等人聯繫代 辦貸款事宜,進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 內款項領出,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 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 ,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系 爭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張忠順」、 「羅智豐」、「汪浩」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 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 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提領詐 得贓款轉交,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身提領金額、在本案擔任之分 工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請求緩刑宣告云云(見金訴卷第32頁),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6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昊恩(原名吳宏昱)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容詳 指定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翰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 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容詳、黃元翰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容詳、黃元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昊恩(原名吳 宏昱)、張容詳、黃元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第430至43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 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吳昊恩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 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 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 告張容詳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 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黃元翰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見原判決書 第20至21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有關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被告張容詳、黃元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張容詳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之身 心障礙證明),且因家中經濟困頓,欲幫忙母親分擔家用, 思慮不周始參與本案;被告黃元翰以目前與其母、其妹同住 ,但家中經濟由其一人負擔,且其妹罹患嚴重身心疾病、其 祖父經診斷罹患慢性肺阻塞疾病,均需由其照顧,均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查被告2人貪 圖私利,恣意與人蛇集團成員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 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固有不該,然其2人在本案 前後均無此類型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第111至114頁),足認其2人確 係一時短於失慮所為,且其2人在本案亦僅獲取部分報酬, 並非主要角色,而護照條例第29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 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2人所為仍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2 人涉案動機及環境,認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吳昊恩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吳昊恩以其行為時僅26歲,且係因家中貧困,為照顧罹 患糖尿病之母親,一時短於思慮,貪圖5,000元之報酬始參 與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貪圖 私利,先於民國108年6月30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直接協助 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嗣為賺取介紹費,招募共犯楊順 福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欲再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㈤部分),其先後2次之行為態樣雖有些許不同,然尚 難謂其係短於思慮,並屬單一偶發事件,且行使偽造護照, 親自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加拿大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 不法內涵、侵害法益更為嚴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吳昊恩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恩、張容詳、黃元翰均表示,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張容詳、黃元翰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犯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並分別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為雖影響警察機關犯 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助長國際人蛇集 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 力,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然其2人自始坦承犯行,坦 然面對己錯之態度等情,認仍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 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張容詳、黃元翰 知悉將護照交付他人之目的在於協助大陸人偷渡使用,所為 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 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 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2人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ㄓㄤ、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容詳為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000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被告黃元翰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裡的檳榔攤幫忙 ,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奶奶及外婆,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暨被告張容詳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張 容詳、黃元翰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 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吳昊恩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吳 昊恩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 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 身分證明文件,其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 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 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 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其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 照資料予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 觀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兼衡其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吳昊恩應執 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且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吳昊 恩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期, 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見本院卷二146頁),惟其所為本 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多次慈善捐款之收據、戶籍謄 本、高雄市○○區○○里前里長手寫之證明書(欲說明家中經濟 狀況為低收入戶)、其母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第279至285頁、第455頁、第457頁 、第459頁、第461至471頁)等為證,但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其所提證明整體而言於量 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綜上,被告吳昊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2024-12-12

TPHM-113-上訴-1460-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山敖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山敖和代號AD000-A1124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熟識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0時40許 ,楊山敖為修理A女家中掀床之油壓棒,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家(住址詳卷),修理完畢後,嗣於同日11時40 分至13時許,楊山敖先以為A女整骨按摩之名義,要求A女躺 於床上,經A女同意後,其明知A女僅欲接受整骨按摩,要無 於過程中同意楊山敖基於此目的外之其餘肢體接觸行為,更 無任由楊山敖觸碰其會陰、陰道口等身體私密部位之可能, 竟於按摩之過程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掀起A女之衣物 ,且不顧A女全身僵硬,明顯無意願,而以手指、手掌壓揉A 女之會陰,並親吻並搔弄A女之腹部,經A女表示欲起身為尿 布沾有糞便的女兒清洗身體,仍未停止,反而復將犯意提升 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從A女內褲縫隙間,以手指碰觸A女之 陰道口,惟因A女全身抖動反抗始罷手,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 36至138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山敖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告訴人A女家中為其修理掀床之油壓棒,嗣後主動邀 約A女為其按摩,並按摩A女之會陰,並在轉手時有碰觸到靠 近A女之陰道口附近時,A女有立刻大叫一聲之事實,惟否認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的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起訴書認定被告有摸到A女的陰道口,但A女在警詢時證 稱是差點插入,與B女即A女友人於偵訊時證述相同,雖然二 人之後改稱有摸到陰道口,但認為二人第一次證述較接近案 發時間較為可採,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碰到A女的陰道口而達 到刑法定義性交之程度,又依A女所述,其有同意被告幫A女 進行按摩,雖然在按摩過程中有碰觸到較隱私的部位,但A 女在偵訊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並沒有拒絕被告,B女亦證 述因為A女心理因素本來是不會反抗的人,所以可以知道在 整個按摩的過程中A女並沒有明確的拒絕被告或請被告停下 ,對於被告而言其根本無法知悉A女有因被告的按摩有產生 不悅,主觀上並沒有強制性交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A女家中為其修理掀床之 油壓棒,嗣後主動邀約A女為其按摩,並按摩A女背部、大腿 、腳部、腹部、會陰等部位,後有以手碰觸A女陰道口附近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119頁 ,本院卷第97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卷【下稱偵卷】第 59至61頁、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59至74頁、第96至102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45頁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更換完掀床的氣壓棒後,跟我說他會 整骨,要我趴在床墊上,我當時想說趕緊應付他讓他離開, 因為我不喜歡讓人家碰我,一開始他很正常的壓背、肩膀, 後來他越摸越下面,將手從我股骨盆下方觸摸,後來跟我說 這邊是輸卵管,需要輕柔觸摸,後續他要求我翻過身,然後 從我的足部開始按摩,但越按越上面,他直接將他的大拇指 放在我內褲的會陰,他跟我說這邊是會陰穴,之後他就開始 揉,我當下非常害怕,腦袋一片空白,我也不敢跟他眼神對 眼神,但他仍持續揉,且開使用手指騷我鼠蹊部,我當下向 他表達我女兒大便了,我要幫她洗屁股,他就跟我說再一下 子就可以全身放鬆了,之後他試著從內褲縫要將手指直接觸 碰陰道,這時我突然抖動一下,但他跟我說這都是正常的, 我跟他說我真的要幫小孩洗澡了,他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17至18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弄好油壓棒後,突然提議要幫我整骨, 因為我不喜歡別人碰觸我身體,我當時想要他趕快離開,但 他一直跟我僵持,所以我只好先配合他,他先叫我趴著,那 時我穿著短褲,我就感覺被告的手掀我短褲,但我怕他對我 不利,或轉而對小孩不利,所以說服自己他是不小心,後來 變成躺著,...,他突然把我上衣下擺掀起來,說「你生完 小孩都沒有妊娠紋」,當下我僵住,很擔心我若反抗或沒有 反應會讓自己或小孩受傷害,後來他用手指揉我的會陰,當 下有嚇到反應,他卻說這是按摩正常要按會陰穴,他還說「 你這邊突起來就是有反應」,當時還一直搔我肚子,後來我 小孩在旁邊說他大便了,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幫我小孩洗屁股 ,但被告還是一直揉,沒有要停下的意思,後來被告的手摸 到我的陰道口,我抖了一下,我就跟被告說我小孩大便太久 沒洗,會紅屁股,但被告還是繼續弄我的會陰處還親我肚子 ,...,我除了抖一下和說要幫小孩洗屁股,我並沒有拒絕 他,因為我很害怕他對我和我小孩不利。我覺得他知道我不 願意,因為我姿勢很僵硬,都不敢動,不像正常人會變換姿 勢,但他還是繼續這麼做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是說要幫我整骨,然後要我趴下, 但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整骨,他只有請我趴在床上,也沒說 他可能會碰到我的身體什麼部位,整骨而摸到我身體的私密 部位,也沒有徵得我同意,因為我希望他可以盡快離開我家 ,當時我跟我的小孩在家,其實我們很怕,如果有其他家人 在的話當然會比較安全,但我當時就是希望他可以趕快離開 ,所以我就有配合他,一開始趴下就像一般整骨一樣,有摸 到肩、頸、背,還有像傳統國術館那樣反拗身體那種,但是 他只有處理了一邊,不是像外面的國術館那樣有翻到另外一 邊,後來就請我轉身躺下,就是按腳,從腳掌開始,然後慢 慢越來越往上,到中途他就突然把我的衣服掀上來,然後跟 我說(A女哭泣)「妳很厲害,妳生完小孩都沒有妊娠紋」 ,然後就開始摸我的肚子,然後一路就是(A女放聲哭泣, 無法進行詰問),就是把衣服掀上來之後他就有碰到我的腹 部跟胸下,還有肚子,然後他開始按摩,他說按摩靠近骨盆 的地方,然後他就說這邊是輸卵管,要按摩之類的,產後怎 麼樣的,我當下真的腦袋一片空白,我完全不敢動。因為當 時只有我跟小孩在家,我怕我做出什麼反抗或抗拒的動作或 表示,他會傷害我跟小孩,或會對我們不利,當時只是身體 很僵硬而已,後來他按摩完他所謂的輸卵管之後,他就突然 把他的大拇指放在我的會陰,就說這裡是會陰穴,然後就開 始按摩,我當下真的超害怕,但是我完全都不敢動,然後他 就一直按摩,就說什麼要按摩這裡對產後復原才比較好,可 是我心裡就在想,我也有出去整骨按摩過,沒有人會做出這 麼奇怪的動作。他是隔著我的短褲跟內褲接觸我的會陰,再 來按一按就變成用其他4隻手指繼續按摩,後來再按一按, 他突然手就摸了我的大腿靠近鼠膝部的地方,有很像是邊搔 癢邊按,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接下來他就突然把他的右手( A女哭泣)大拇指伸進我的內褲,然後摸到我的陰道口,那 時候我的腳就動了一下。被告就突然停下他的動作,然後又 再摸了我的會陰處,然後就感覺他試圖很想進去,後來我家 小朋友就一直說「媽媽起來」,然後我就說我要幫小朋友洗 屁股,被告做了幾次之後發現好像沒辦法進,他才停下他的 動作,然後跟我說去幫小朋友洗屁股,他站起來離開我房間 的時候就突然把他的褲子打開,往褲檔裡面撥了一下,然後 就說「才不要讓妳看到」,可是當下小朋友也在場,我就覺 得一個很像自己阿伯的人怎麼可以對我們做出這樣的行為等 語(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 ⒋綜觀上開證詞,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地,雖同意被告為其整骨按摩,然被告在未經其同意 之情形下,即以手指、手掌壓揉其會陰,並於偵訊及原審證 稱被告有親吻並搔弄其腹部,且有以手指碰觸其陰道口之行 為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 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參以A女與被告間素無怨 隙仇恨,且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無誣指遭被告對其以手指、手掌壓揉 會陰、親吻並搔弄其腹部,且以手指碰觸陰道口之動機及必 要,堪認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部分:  ⒈B女於原審證稱:112年7月8日當天晚上6點多,A女有去我家 找我,當天下午2、3點她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沒有說為什 麼要找我,晚上6點多她就到我家找我了。因為我剛好要煮 飯,她也需要一個比較私人的空間,我就說那你跟我進去廚 房,因為我先生跟小孩也在家,她一進廚房就先抱著我哭了 5到10分鐘才有辦法講話,敘述的內容是她今天下午被楊先 生對她做不禮貌的行為,但也是斷斷續續的,細節我是在警 局聽的,但她當下告訴我一些大抵內容,我就問她「你是否 要通知你的母親或是去警局?」,她思考了2到5分鐘後才跟 我說因為媽媽還在上班,所以她決定若我可以陪她去的話她 願意去警局,所以我們才去警察局報案;她說被告到她們家 好像是為了家具更換的事宜,好像是床的氣壓棒要更換的事 宜,更換途中被告為了要買工具還是零件,有離開過快一小 時的時間再回來A女住處,回來後更換好零件後說要幫A女按 摩,請她背朝上趴在床上,按摩後有摸到私密處會陰。被告 跟她說要放鬆經絡,之後越摸到私密處,我很清楚記得她是 隔著褲子跟內褲按摩,之後是手指有從內褲邊緣進去到陰道 口,事後因為小朋友有大便,A女想要以幫小朋友為由,請 楊先生離開或停止這個動作,途中這段話重複了很多次,就 是幫小朋友洗屁股這個理由重複了很多次,才結束了當下的 行為,又A女再跟我陳述上開內容時,不是很穩定,一句話 要斷斷續續或重複上下,你要自己拼接她的內容與對話,加 上一些聲調語氣、啜泣所以無法平順地敘述當下的狀況,且 她平常不會,只有當天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 ⒉再A女於本案後,先後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 2月26日、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2日,共有5次接受毛蟲 藝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經諮商心理師於諮商中觀察及評估 A女出現以下行為症狀:①看到女兒學校有男性老師會緊張, 坐在男同事旁會覺得不自在,對自己的反應自責,懷疑自己 如何成為一個好的母親;②對感受曝露的不安,不希望只是 被提供出去的資料,不想被靠近與打擾;③分心、無法專注 。對相對人的陳述感到憤怒、受傷,說及此事時哭泣、身體 緊縮,擔心情緒展露會被視為失控,人際互動疏離點會較有 安全感等情,有毛蟲藝術心理諮商所提供之個案晤談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  ⒊是B女之證述及上述之諮商所提供之晤談紀錄表可知,A女於 本案發生後,回憶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 狀態、情緒反應,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 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 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就被告是否有碰觸到其陰道口部分 前後證述不一致為由,認其所述難以採信,且縱有碰觸,亦 屬誤觸部分:  ⑴就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是否有前後不一致部分,經其 於原審表示:我當時有跟員警反應被告的手指已經摸到我的 陰道口了,試圖要放進去,但是我的腳抖了一下,他就沒有 進去,所以可能是員警的理解跟我的表達不太一致等語(見 原審卷第69至70頁),且觀諸員警對A女所為之提問分別係 :「請問楊山敖對你妨害性自主幾次?」、「楊山敖是否有 用性器插入妳性器、肛門或口腔?」、「楊山敖是否有用身 體其他部分或其他工具(例如情趣用品等物)插入妳性器、 肛門?」(見偵卷第18頁、第20至21頁),而將問題著重在 被告有無插入A女之性器等部位,是A女在此前提下回復被告 並未插入其性器,與其在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間尚無歧異,而 難認有何證述不一致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無據。  ⑵再被告既主動要求按摩A女之會陰,其理應知悉會陰係位於女 性之陰部及肛門之間,然依被告所述,其在按摩A女會陰轉 手時因碰觸A女之陰道口附近,A女因而大叫一聲,其遂舉起 雙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衡情,A女大叫之原因甚多 ,可能係因按摩產生之疼痛感,亦可能係因家中發生突然狀 況使然,惟被告在當下之反應卻是立刻舉起雙手,若非被告 知悉其當下所碰觸之部位係為A女之陰道口,且瞭解該行為 已使A女感覺不適,否則何以做出此一反應,是被告辯稱實 屬誤觸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A女並未明確拒絕被告按摩其會陰,自 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部分:  ⑴按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 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 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 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 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 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 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 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 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 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 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 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A女固然同意被告為其整骨按摩,然因會陰係位於女性之肛 門與陰部之間,對女性屬於較為私密之部位,是被告在為其 按摩前理應徵得A女之同意,自不得僅以A女未明示拒絕,即 認為A女同意,況誠如A女所述,當日僅A女、年幼的女兒及 被告共3人在屋內,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頁) ,是A女因擔心若當場拒絕被告所提出之要求,被告或將對 自己及女兒做出不利之行為,故未積極拒絕被告之要求,僅 得以較為婉轉之方式,即表示欲為女兒清洗身體之托詞,以 期被告停止整骨按摩之行為,尚與常情無違,然仍不得據此 即認A女已同意,且參以被告事後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之母親,表示欲向A女道歉,且若被關 判刑都承受等語(見偵卷第48頁),衡情,倘被告認其並無 侵害A女之行為,實無向A女母親致歉,並表達欲進行和解, 甚至若遭法院判刑亦願承受之意思,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 知悉A女並未同意自己為其按摩會陰,且其確有以手指碰觸 其陰道口使然,而無誤認A女同意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有沒有辦 法做那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是否因個人 身體狀況致不能勃起,與是否因此不會有性衝動,尚屬二事 ,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信,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壓揉A女之會陰 而著手實行強制猥褻之行為,嗣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碰 觸A女之陰道口,被告係於實行強制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 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 ,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㈢又被告以手指觸摸A女之陰道口,並與之接合,而陰道口屬於 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一部分,可認被告之手指已達與甲女性 器接合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性交既遂之階 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壓揉A女會陰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親吻並搔弄A女腹部,並以手指、手掌壓 揉其會陰,再以手指觸碰其陰道口,係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於科刑時審酌被告與A女為普通朋友關係,竟不顧A女 表示拒絕,仍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利,導致A女蒙受心理傷痛,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主張係不小心誤觸行為,亦 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或補償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及 斟酌被告所為造成損害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偵卷第48頁)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5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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