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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甲○○(即丁〇〇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〇〇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甲○○,並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83至87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6,1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改依兩造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 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認有違訴訟經濟反對原告所為追 加、擴張聲明,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之母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及配偶丁〇〇2人,被繼承人丙〇〇生前未立遺囑, 因膝下僅有原告1名兒子,故欲將其名下即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一個(不指定)分 配予原告,其餘車位兩個、車輛2台及現金存款(包括銀 行存款、勞工退休金、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等)部分, 則均分配予丁〇〇。丁〇〇起初表示尊重丙〇〇與原告間之母子 情誼,同意以上分配方式,然又突感反悔,以情緒勒索之 方式,表示自己已屆高齡,若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伊將 流離失所、無處居住、晚年淒涼云云,故再三向丙〇〇與原 告保證,自己僅係「暫時」先繼承系爭房地,以確保有安 身立命之處所,日後會再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 告。身受末期癌症之苦之丙〇〇,因無力抵抗丁〇〇不間斷之 騷擾,加上丁〇〇與其女兒即被告甲○○再三向丙〇〇保證會依 約履行,丙〇〇始勉為其難地同意將分配方式變更為:系爭 房地及車輛兩台均分配予丁〇〇,其餘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 則均分配予原告(下稱系爭分配方案),就此分配方式, 兩造均同意。詎丁〇〇如願取得市價近1,500萬元之系爭房 地猶不滿足,為求取得車位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 於108年2月1日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原告簽名時,僅有將 「最後一頁簽名頁」提示予原告,而非將「整份」分割協 議書交原告檢視,雖經原告要求過目,然丁〇〇當場僅係不 斷推托稱「我都有依照你媽媽的意思辦理,你還不相信我 嗎?」及「不是說過很多次了,之後都會留給你。」云云 ,故原告誤以為丁〇〇有確實依丙〇〇遺願將車位三個登記為 自己所有;嗣原告知悉丁〇〇根本未依約進行登記後,念及 丁〇〇為長輩,且不願破壞和氣,乃不再追究車位乙事,但 就剩餘現金部分,原告請求丁〇〇依約給付,丁〇〇卻置之不 理。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有約定系爭分配方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旨可知 ,兩造間之契約成立,丁〇〇應將丙〇〇之動產如數給付原告 ,然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而應分配予 原告之現金存款包含:國泰世華存款36萬8,938元、 勞 工退休金54萬2,354元、勞保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  富邦人壽保險金34萬1,130元、第一銀行黃金存款219萬8, 506元,合計498萬7,428元,因丁〇〇曾於108年2月25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11萬6,770元,故扣除後 給付原告437萬658元(計算式:4,987,428-500,000-116, 770=4,370,658),是依兩造口頭約定即系爭分配方案之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又被繼 承人丙〇〇遺產於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兩 造間既有系爭分配方案之約定,則繼承發生後,被告自應 依該分割協議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豈料被告 拒不交付,可見其占有屬原告部分之遺產,係無法律上受 領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屬於應由原告繼承之遺產;再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應依 系爭分配方案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則被告理 應信守承諾、履行契約,然被告獨自受領後竟反悔而拒不 交付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應得之遺產,是被告自有 故意以不實手段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揆諸上開法旨, 當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丁〇〇明知 丙〇〇有第一銀行黃金存摺,竟隱匿而不告知原告,且未經 丙〇〇授權或指示,即於108年1月7日將所有黃金出售,用 以清償(實質上為丁〇〇個人之)貸款專戶之債務,藉此減 少其個人應負債務以及原告所能取得之積極遺產,故可見 丁〇〇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則原告以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丙〇〇逝世前均與丁〇〇同住,其生活起居亦由丁〇〇 負責照料,被繼承人去世後喪葬費用共21萬3,400元亦由 丁〇〇支出,之後丁〇〇與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 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不動產由原告先行取得新北市○○區○○ 段00地號、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 之房屋後,餘由丁〇〇取得,動產及遺屬津貼部分則由原告 先行取得49萬1,769元後,餘由被告取得,故兩造實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亦已依該 協議履行完成,原告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屬無稽 。且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至於不 動產分割協議原告現在沒有爭執不動產」,可見原告認同 兩造先前就不動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對於該協議中 不動產分配方式不持異議。   ㈡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曾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媽說要給 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台車子! 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跟我媽 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年6月19 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70元至你 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惟嗣後至109年間,兩造 間多次傳訊聯繫,均未見原告有何動產分配上之異議,自 應認兩造間已就「原告取得兩個車位及116,770元,其餘 均由丁〇〇取得」之方案達成合意。另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全由被告領取一事亦達成合意,觀諸原告 所提勞保局函文明載:「查令堂丙〇〇君於108年1月20日死 亡,由台端與丁〇〇君請領本人死亡給付,本局已於108年3 月4日核付35個月(含5個月喪葬津貼與30個月遺囑津貼) 本人死亡給付1,536,500元,匯入台端2人指定之丁〇〇君帳 戶在案。」自明,倘原告欲就此主張其並未就此達成由丁 〇〇單獨取得之合意,而僅係程序上同意由丁〇〇先行領取,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兩造間實已就被繼承人之動產 部分達成協議,亦已依該協議履行完成,丁〇〇亦係基於兩 造間合意之方案取得被繼承人之動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取得,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就動產全數給予原告為兩 造合意之分配方案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原告稱其因不諳法律故自陳僅有4分之1云云,係受丁〇〇之 誤導、欺騙。但丁〇〇之所以有此主張,乃係因戊〇〇告知, 並無以虛偽事實加以行騙之情事及故意。況原告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思考及 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之能力,如今將自身思慮不周怪罪於丁 〇〇之誤導、欺騙,將其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責任承擔轉 嫁於丁〇〇,實屬無稽。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因受誤導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權 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本件原告於簽署協議時即已 知悉協議內容,若認受到詐欺,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年內行 使撤銷權。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 一年,亦未見其有何因詐欺而撤銷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 分配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試 圖以「受騙」為由否認先前之意思表示,此舉不僅未盡舉 證之責,更已罹於時效,若予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 安定性,則就丙〇〇之動產分配自應以兩造於108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9日協議之分配方案為準。至於丁〇〇出售黃金 ,係經丙〇〇授權而為之,於108年1月7日回售帳戶內黃金 後所得之價金,並於同日將219萬8,506元匯入丙〇〇於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其220萬4,604元之貸款, 故第一銀行黃金帳戶存款已於丙〇〇生前用於清償債務,應 認係其生前財產,而排除於系爭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〇〇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即原告及配偶即被告之父丁〇〇,原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 次協商後達成遺產分配之口頭約定,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依 約定應將遺產中銀行存款、勞保局及保險金等給付原告,詎 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爰依原告與丁〇〇間 口頭分配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丁〇〇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 第19至24頁、第83頁及第183至18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與丁〇〇均為被繼承人丙〇〇之繼承人,惟否認丁〇〇曾與原告達 成其所稱之口頭分配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約定,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丁〇〇是否與原告達成其主張之口頭分配遺 產協議?原告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 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次協商後,於108年1月3 日達成遺產分配約定,同意房地及車輛分配予丁〇〇,其餘 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則分配予原告,因認原告與丁〇〇已達 成有關丙〇〇遺產之分配協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丁〇〇與訴 外人張淑閔間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89至207頁、 261至289頁及卷二第9至2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雖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中訴外人戊〇〇曾稱:「所以你同 意房子及兩部車歸你,三個車位及其他流動資產,包含保 險勞健保及退休金…等都歸〇〇?你說的塗銷設定責任、未 來看護、喪葬責任會一併由〇〇處理這樣對嗎?」,而丁〇〇 則回稱:「是的,目前水已經轉移,電、瓦斯我會近日轉 移,信用卡目前我是副卡,我會存入消費,她往生後作廢 ,我會補回提出來原存入部分,喪葬骨灰罈已付,車位我 會付租金,有人在問車位,如果有人會,要不要賣?」( 見卷二第36頁),主張已於108年1月3日與丁〇〇達成遺產 分配口頭約定。但細譯前揭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訴外人戊 〇〇與丁〇〇聯絡對話,係就原告與丁〇〇將來如何分配處理丙 〇〇所遺財產,並確認三方意見,且參諸戊〇〇同日對丁〇〇稱 :「那你要不要跟大姐談好,不然我沒法進行後續」,可 見戊〇〇僅係代丙〇〇居中協調原告與丁〇〇及確認三方意見, 未見其曾表明可代理原告或丙〇〇直接與丁〇〇達成分割協議 權限,則原告僅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主張原告與丁〇〇已成 立口頭分配遺產協議,已有誤會。   ㈡參諸同日(108年1月3日)戊〇〇與丁〇〇對話內容,戊〇〇先後 稱:「何大哥,律師需要房屋及土地的謄本」、「律師寫 遺囑要寫,公證人也會要看,到時會當附件」、「她說, 只有房子給〇〇,其他都歸你,包含三個車位,所有其他動 產及之後勞健保之類的,居住權也都會寫進去」、「那天 在醫院就這麼說,我剛剛再跟她確認,她說就這樣,從頭 到尾沒變,你如果覺得不合理,那你跟大姐說好內容,我 再請律師擬內容」、「要律師寫,就一定是要有效,在法 律上沒爭議的」(見卷二第32至33頁),顯見戊〇〇居中協 調及確認三方意見,僅係作為之後丙〇〇是否委託律師、公 證人作成遺囑或其他法律文件,以便產生法律拘束效力。 否則丁〇〇在上開對話訊息中同意戊〇〇所提方案後,仍一再 就骨灰罈、看護、醫療刷卡費用表達意見,難認戊〇〇前揭 與丁〇〇確認意見之對話,已達原告與丁〇〇成立口頭分配丙 〇〇遺產之約定。   ㈢又原告與丁〇〇果真早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宜達 成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會就此為主張,但原告起 訴時卻稱伊與丁〇〇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但因丁 〇〇獨自侵吞大部分價值較高之遺產,故認有不當得利及無 權占有屬於原告之遺產,而應返還原告138萬6,173元(見 卷一第7至15頁),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書狀改稱生前 已達成分配遺產約定,原告主張已難憑信。況被繼承人丙 〇〇去世後,原告曾於108年5月16日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 媽說要給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 台車子!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 !跟我媽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 年6月19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 70元至你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有被告所提原告 與丁〇〇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一第311至312頁),顯 與原告在被繼承人丙〇〇去世後,未主張依其所稱生前與丁 〇〇達成之分配遺產協議履行,反而同意平均分配動產遺產 ,益證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達成約 定,難以採信。   ㈣依上,原告所提丁〇〇與訴外人張淑閔對話訊息紀錄,無法 證明其與丁〇〇早於108年1月3日丙〇〇生前,即就日後丙〇〇 遺產分配達成口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 據,自難採信。又丁〇〇既未與原告達成上開108年1月3日 分割遺產協議,則原告依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另以被告未依 上開協議交付原告應分得部分之遺產,占有屬於原告部分 之遺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返還上開金額款項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車位) 3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車位) 4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地下二層(車位)  5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之6房屋  6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6萬8,938元

2024-12-04

SLDV-112-家繼訴-72-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93年6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就扶養費用之分擔 則無任何約定。惟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時止 ,未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中縣市民眾於93年至111年每人每年平 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甲OO所需扶養費用,並 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於93年至11 1年之扶養費分別為7萬1348元、13萬2502元、14萬5332元、 14萬8446元、14萬1225元、13萬9113元、14萬6531元、13萬 2076元、13萬7351元、14萬8911元、15萬6065元、15萬6925 元、16萬3320元、17萬3421元、17萬4175元、18萬852元、1 7萬9749元、18萬6252元、19萬4528元,合計為290萬8122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相 對人所代墊之甲OO扶養費290萬8122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 人照顧甲OO,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相對人始因此未爭取甲 OO之親權,係因不諳法律而未於離婚協議書上明文記載,否 則聲請人豈會未曾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而聲請人以平均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顯屬過高, 實應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另相對人尚需與配偶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且於103年再婚後即未工作,所購買股 票及保險之資金來源均由配偶提供,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應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此外,聲請人曾申請 過低收入戶補助,應扣除相關補助計算代墊金額,又聲請人 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於93年6月21日 至98年4月30日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嗣兩造於93年6 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而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均未 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人 照顧甲OO,並願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云云,惟迄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敘明聲請人之父母所言究與兩造是否 曾就扶養費分擔方法達成任何協議有何關連,此部分辯解實 無足採。 (三)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就98年4月30日前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 有明文。又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 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 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兩 造既未就甲OO之扶養費負擔有何約定,業據前述,揆諸前開 條文裁判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查 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有家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之章可憑,依此回溯15年,聲請人於98年4月30日以 前之請求即已罹於時效,則相對人抗辯其就此部分得拒絕給 付,即屬有據。 (四)而聲請人雖未提出甲OO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 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 觀數據,作為衡量甲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甲OO之住所位 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中市市民於93年至1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 萬8012元、1萬7856元、1萬9466元、1萬9699元、1萬8807元 、1萬8527元、1萬9627元、1萬7544元、1萬8295元、1萬980 5元、2萬801元、2萬821元、2萬1798元、2萬3125元、2萬32 67元、2萬4281元、2萬4187元、2萬4775元、2萬5666元;另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3年至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每月8529元、8770元、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 100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9945元(10 0年1至6月)、1萬303元(100年7至12月)、1萬303元、1萬 1066元、1萬1860元、1萬1860元、1萬3084元、1萬3084元、 1萬3813元、1萬3813元、1萬4596元、1萬4596元、1萬5472 元。佐以聲請人於93年至106年間於家中經營餐飲店工作, 每月收入約5萬元,自107年起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5萬 至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1年 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於95年11月至103年2月間,擔任 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其後即因再婚而為全職 家管迄今,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5萬40元,110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177元、4萬5843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渠等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 本院審酌甲OO於聲請人扶養期間之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當時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 情狀後,認甲OO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7000元為適當。聲請 人主張以前揭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所需扶養費, 及相對人主張以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所需扶養費,均無可採 。 (五)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為憑,渠等於93年至111年間均正值青壯,且有工 作能力,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亦未見有明顯差距,是本 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OO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甲OO之扶養費用為85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 1/2=8500元)。 (六)相對人雖辯稱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已無力負擔扶養費 ,應與聲請人按1比2之比例分擔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 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 。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 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 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 未慮及其應負生活保持義務,亦即雖無餘力,仍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猶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至相 對人辯稱應扣除聲請人所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七)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8 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 扶養費合計139萬4000元(計算式:8500元×164月=139萬4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求自 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139萬4000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683-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方文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陳柏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間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 間契約),委由被告居間仲介買受訴外人胡沛潔(下逕稱其 名)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詎被告除隱瞞於112年10月間甫仲介胡沛潔購入系爭 土地(下稱係前次交易),且購入單價為每坪1萬4,000元之 事實外,更向原告謊稱前次交易單價為每坪1萬8,000元且胡 沛潔欲賺50萬元,始願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7日與胡沛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約2萬5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 地。原告除於同日給付第1期款53萬元予胡沛潔,又於隔日 給付6萬元居間報酬予被告。嗣原告查悉上情,遂未再依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胡沛潔第2期款,而經胡沛潔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上述原告已給付之價金53萬元。是被告上開所 為,使原告受有居間報酬6萬元及遭沒收之價金53萬元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民法第571條、 第179條但書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遭沒收之 價金5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向原告說明胡 沛潔前次交易係以每坪1萬4,000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並 開價每坪2萬3,000元出售,被告未向原告謊報交易價格為1 萬8,000元。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同意後才簽約,並無詐 欺或侵害原告之意思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依判決格 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胡沛潔前於112年10月間經由被告仲介,以總價361萬元(約 每坪1萬4,000元),買受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112年12月間,以口頭方式與被告成立系爭居間契約, 約定委由被告居間仲介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復於112年12月2 7日經由被告仲介,與胡沛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 價529萬8,000元(每坪約2萬500元),買受系爭土地。第1 期款業經原告給付53萬元。原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給付被 告仲介報酬6萬元。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按期給付 胡沛潔第2期款106萬元,而經胡沛潔以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述原告已付價 金53萬元。原告就胡沛潔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之主張, 並未提訴爭執。  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訊顯示,系爭土地1 12年10月7日買賣交易總價為361萬元(每坪約1萬4,000元) ,113年5月20日買賣交易總價為671萬8,000元(每坪約2萬6 ,000元)。  ㈣兩造成立居間仲介契約後至原告與胡沛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訊尚未顯示系爭 土地112年10月7日買賣交易資訊,而被告亦均未告知其亦有 仲介胡沛潔於112年10月購入系爭土地。  ㈤原證5、6、7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附件對話截圖內容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隱瞞於112年10月間甫仲介胡沛潔以每坪 約1萬4,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外,更向原告謊稱 胡沛潔前次交易係以每坪1萬8,000元之價格買入、胡沛潔要 賺50萬元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居間契約成立後,並未就其所知,告知原告前次 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萬4,000元: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前次交易價格 約為每坪1萬4,000元等語,原告則否認之。查被告為前次交 易之仲介,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向原告說明此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查,既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前次 交易尚未顯示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則若原 告知悉前次交易價格,僅有可能係由知悉前次交易價格之買 受人即胡沛潔或仲介即被告所告知,而被告又稱胡沛潔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沒有跟原告接洽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故除非被告告知原告其係前次交易之仲介,否則 在實價登錄尚未登載前,被告如何說服原告相信其所說明之 價格?據此可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並不知悉前 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4,000元,被告亦未告知前次交易價格 為每坪1萬4,000元。  ⒉況且,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其已告知 原告前次交易價格,則事後原告質問被告為何告知不實價格 時,被告卻僅迂迴稱當時實價登錄也查不出來等語,而未極 力力爭於簽約前早已告知前次交易價格等情,此有兩造間11 3年1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 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告知原告前次交易之價 格。  ⒊至於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然原 告有傳送「因為簽約之前我們根本也知道賣方胡小姐每坪只 買14,000元」之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依上 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句脈絡,原告稱「還是一直都是你誤導 我們,只想把事情釐清,因為簽約之前我們根本也知道賣方 胡小姐每坪只買14,000元,確實是你誤導我們說賣方胡小姐 是買每坪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 可知原告上述文句真意係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不知 道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4,000元,故上開「我們根本也知 道」等文句,應為「我們根本也不知道」之誤,故被告以此 辯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有告知原告前次交易價格云云 ,並非可採。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謊稱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 8,000元:  ⒈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刻意謊報前次交易單價為每坪1萬8,000元 ,無非係以兩造間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對話錄音 譯文,以及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遠德間113年1月12日 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 41頁)。然查,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有明確言及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前被告有向原告稱「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8,000 元」、「胡沛潔欲賺50萬元始願出售」等語。且上開對話中 關於「1萬8,000元」之數額,包括「為什麼你給你大哥價錢 是告知不一樣,你跟他說1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我跟你講啦,他就跟你講了,他要賺50萬,那為什麼他 怎麼會跟你說他為什麼要買18000元?」、「那你怎麼有180 00元?你18000元的數字怎麼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1 頁),均係於原告方面所為之提問,自無從以原告自行之提 問,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有向原告謊稱上述內容 。故上述錄音內容並不能回推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有 向原告謊稱前次交易為每坪1萬8,000元。  ⒉其次,上開對話「1萬8,000元」之價格,究係指前次交易價 格為每坪1萬8,000元、或胡沛潔要每坪1萬8,000元以上之價 格始願出售系爭土地、或胡沛潔告知整理土地後使系爭土地 每坪成本為1萬8,000元等等,均有可能,故僅從兩造事後之 爭執對話來看,亦難探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兩造對話之真 相內容。況且,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居間契約期間,始終 隱瞞其仲介前次交易,則衡諸常情,如被告刻意欲向原告謊 稱前次交易價格為1萬8,000元,理應會強調自己為前次交易 之仲介人員,以取信原告才是,然原告自承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始知被告為前次交易之仲介(見本院卷第151頁),顯 然亦難佐證被告有刻意謊稱前次交易價格,是依上所述,尚 難僅憑上開對話譯文即認被告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向 原告謊稱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8,000元。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居間報酬: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係指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或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參照)。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不動產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通念,不 動產之近期交易價格恆為交易當事人所重視,並藉以作為談 判價格之參考,又前次交易價格本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申報登錄,並非仲 介所應秘密之事項,故若居間人知悉不動產之近期交易價格 ,自應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查被告明知其為前次交易之仲介,且明知胡沛潔甫於112 年10月以每坪約1萬4,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且此情對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價格之判斷上有參考價值,然被告竟不就 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原告,反而故意隱瞞,致使原告欠缺交 易之參考資訊,顯然違反保護原告財產法益之民法第5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亦與被告應誠實回報、以及一般社會大眾 期盼不動產價格透明、避免不動產交易資訊不對稱之社會秩 序有違。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使原告受有6萬元居間報酬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居間報酬6萬元,即有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遭沒 收之價金53萬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度渝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 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 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⒉查原告遭胡沛潔沒收第1期款53萬元,係因原告嗣後自己決定 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給付分期之價金,始遭胡沛潔 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53 萬元以為違約金,且原告對此亦無提訴爭執,均如前述。而 原告是否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本與被告無涉,亦不因被 告未告知前次交易價格之事實,即造成原告有不能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情形。亦即以被告隱瞞前次交易價格之事實而為 客觀上觀察,依社會通常交易情形及一般人智識經驗,至多 會有出價高於行情之損失,但難以認為有此情形,通常即會 導致嗣後不願意給付價金,進而遭受解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之 結果。是應認原告遭沒收第1期款53萬元,係因原告自己行 為所致,此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 ,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0日實際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坪約2 萬6,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原告亦未以超出市場 行情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亦無證據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如繼 續履行,會有不動產價差之損失,是難認原告因被告未告知 前次交易價格,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致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3萬元乙節,依前說明,與法律要件尚有不符,應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 卷第7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就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04

ILDV-113-訴-234-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被 告 王宗炳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大要略以:原告為新溫泉藝術廣場之區分所有 權人。因原告無法認同社區在被告王宗炳管理下管理費收入 帳務不清、被告王宗炳與訴外人意圖控制社區管理委員會及 財務、強行設置停車場收費設備,設備價格高達新臺幣(下 同)100多萬,特別是投幣收款設備是無收費紀錄。詎被告 王宗炳、張美惠竟利用主委身分製造惡鄰條款,公開散布, 並利用司法手段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 ,嚴重侵害原告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 ,致原告名譽、精神、健康、自由、信用及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等遭受嚴重侵害,而多次想自殺結束生命。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包括民法第18、28、184、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 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 基本人權遭受嚴重侵害,被告王宗炳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 告張美惠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 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請求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所有居 住建物及社區,名譽、健康、精神、自由、信用及區分所有 權人權益遭受損害,被告王宗炳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張 美惠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前述請求均應計算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損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之主張 均不實,而原告確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附 表一所示言行。 三、被告張美惠答辯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 起訴當時,被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 王宗炳,被告張美惠並不清楚原告與社區成員間之糾紛,原 告片面提告顯無理由。 四、被告王宗炳答辯意旨略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強制原告遷離,過程皆合法,原告其他各項主張均屬 不實,且未明確舉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 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 (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要件。其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 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 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遷移等事項,無非係本案被告新溫泉藝術 廣場管理委員會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案件主張︰ 本案原告李圻梅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0 樓之0建物遷離等語,然該案判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 員會之訴駁回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 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是被告新溫泉藝 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不能僅憑原告所提影本之公告條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等 (見本案卷第63至75頁),即得強制原告搬遷,尚須取得 「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確定裁判,而前開案件,僅係被 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主張 ,就該具體個案而言,不因該案之訴訟行為致不法侵害原 告權益,或與原告之何損害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訴訟 制度既係國家依法設置,故亦非當然損害原告所稱之自由 、生存、財產等權益。 (四)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合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要件之行為,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本件起訴有何理由 ,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2-04

ILDV-113-訴-517-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宇軒 陳雪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64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46元 柯宇軒、陳雪紅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4,646元 柯宇軒、陳雪紅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46元 柯宇軒、陳雪紅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柯宇軒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陳雪紅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2 份,金 額總計 55,38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柯宇軒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4,64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09月24 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雪紅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表

2024-12-04

SLDV-113-司促-13918-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喻玉琦 喻孝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喻玉琦前就讀南華大學 邀同債務人喻孝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 10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 計新臺幣347,171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 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依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喻玉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36,37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喻孝豐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 份、戶籍謄本一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203-2024120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嘉隆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復興分公 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移付調解成立在案(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113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 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53元(見第一審卷第73頁 ),於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見第二審卷第9 頁),惟系爭事件於第二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 級裁判費之3分之2(即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5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3

TCDV-113-司他-451-2024120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淑英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勞小字第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 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3分之1即333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61頁),依法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 ,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3

TCDV-113-司他-443-202412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文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2,877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盧文清 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0月2 日,向聲請人訂定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證1), 約定借款新臺幣33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 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所載。(二 )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12,877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9.5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 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整,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證1: 信用貸款 契約書。證2:帳務資料。釋明文件:證1: 信用貸款契約書 。證2:帳務資料。

2024-12-03

SLDV-113-司促-13313-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秉翰 債 務 人 徐美娜 法定代理人 楊添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秉翰前就讀吳鳳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徐美娜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4筆,共計新臺幣2 32,222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 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秉翰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3,731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徐美娜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20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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