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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 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  ㈡又廖永澄過世後,相對人公司近1年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為維持相對人公司之運作,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及廖永澄之全 體繼承人,定於113年5月16日召集實體股東會議,然抗告人 均未獲任何聯繫,迄至股東會議召集之前2日(即113年5月1 4日),始收受股東黃崇盛、廖永澄法定繼承人黃靖淳、莊 幸美之來函,表達其等無協商溝通、參與股東會議之意願, 故113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當日,僅有抗告人、股東黃慧卿出 席,二人推選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至於廖永 澄所遺留相對人公司55%之出資額,則因廖永澄之繼承人未 有共識,無從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利,又因廖永澄所遺之55 %出資額,後續應如何進行遺產分割,廖永澄之繼承人目前 另案尚在進行訴訟,該部分出資額已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 額之半數,相對人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推選新 任董事或代理董事,故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  ㈢另廖永澄之配偶莊幸美聲稱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間,將廖 永澄名下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540,000元贈與予伊,此部分 業據抗告人提出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且相對人公司用 以出租之主要資產,於111年10月間,竟遭出售予兆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然廖永澄晚年身體孱弱,實難想像廖永澄何 能做成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決策及完成相應之簽約、處分行 為,另經抗告人提起交付帳冊訴訟,始查悉相對人公司於11 2年2月1日,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 帳戶,應可推斷恐係莊幸美假借相對人公司與廖永澄名義, 圖謀私人之利益,而掏空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尚有其 他資產出租他人,亟需有權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協助續約及 收取租金,以避免莊幸美繼續將此等資產予以變賣,遑論尚 有包含營業稅申報等事項,需待董事處理,相對人公司已因 董事職位懸缺而有嚴重損害,抗告人又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亦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 狀況有相當之瞭解。  ㈣末以,依相對人公司於113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 錄所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廖永澄之繼承人間,無從獲得一 致共識,導致未能推選出新任董事,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得以 行使職權,自合乎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謂「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抗告人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陳述意見:  ㈠股東黃慧卿(本院卷第47頁):   廖永澄生前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廖永澄生前將相對人 公司之相關業務(如廠房之修繕整理維護、工廠土地鑑界、 廠房出租續約、開立租金發票、繳交房屋稅與地價稅)皆交 由抗告人處理,廖永澄過世後,即無人得以處理相對人公司 之事務,故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 正常延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等語。  ㈡股東黃崇盛(本院卷第51-65頁):  ⒈廖永澄於生前即透過預立代筆遺囑之方式,表明相對人公司 之出資額皆由莊幸美單獨繼承取得,並指定由莊幸美擔任遺 囑執行人,是以,莊幸美已合法繼承廖永澄所遺相對人公司 之55%出資額,故莊幸美與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黃崇盛即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共同推選股東黃崇盛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既已合法推選黃崇盛擔任 董事,自無抗告人所主張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之情事。  ⒉縱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與黃慧卿,廖永澄之繼承人 則係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與黃慧卿,為維護相 對人公司及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兼以黃崇盛知悉相對人 公司歷年之營運狀況,應選任黃崇盛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1,000,000元,登記之股東為黃崇盛(出資額150,000元) 、黃慧卿(出資額150,000元)、抗告人(出資額150,000元 )、廖永澄(出資額550,000元),由廖永澄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或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27頁、 本院卷第37-39頁),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為利害 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先予 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雖於112年7月10日逝世,然廖 永澄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本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莊幸美 、抗告人、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相 對人之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廖永 澄生前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將廖永澄所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莊幸美,該轉讓出資額部分業經抗告人提起另案之 訴訟,故廖永澄所遺之出資額權利目前無法行使等節,惟相 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抗告人、黃崇盛及黃慧卿)仍得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 議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既得依照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 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0月間,將公司出租之主要資產出售予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1日間,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帳戶等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交易書、存摺影本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105-112頁、第117頁),然此部分既係廖永澄於生前基於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得否逕予判斷此乃莊幸美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舉,已非無疑,況誠如前述,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營業稅申報等情事,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抗告人雖一再強調因與廖永澄之其餘繼承人無從達到共識,並提出113年5月16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議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79-82頁),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可認法律所規定可使公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且依抗告人之聲請要旨及股東黃崇盛之意見,可見抗告人及黃崇盛各自請求本院選任其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相對人公司未互推1人擔任董事前,無論選任抗告人或黃崇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然皆將導致相對人公司內部衝突更加劇烈,除無法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並造成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窒礙難行,且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8

TYDV-113-抗-160-20241118-1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 陳世金 相 對 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113年家補字第294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 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 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 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 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 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 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 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 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志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家補字第2946號,下稱 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發給起訴證 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係依民法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遺囑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本案訴訟之 起訴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該 遺囑真正與否,涉及聲請人是否得依遺囑請求遺囑執行人履 行遺贈義務。然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 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 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訴訟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顯有 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訴聲-5-2024111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即黃吳惜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關於原審原告黃吳惜(民 國111年11月11日歿)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豐於105年間委 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取 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8,06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 分,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自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同上 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故系爭債權屬繼承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 查詢、00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67至78頁),固屬 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系爭債權 是否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 算,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 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准許上訴人在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吳惜與黃安豐為夫妻關係 ;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死亡,黃吳惜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黃吳惜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 所示共22萬0,579元,黃安豐婚後財產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3「價值」欄所示共111萬6,014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因伊 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527萬7,961元,黃安豐 對伊有527萬7,96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不當得利債權) 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系爭債權,共962萬2,035元。是黃安 豐之婚後財產大於黃吳惜之婚後財產,黃吳惜得對黃安豐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70萬0,728元(計算式:〈962萬2,03 5元-22萬0,579元〉÷2=470萬0,728元),故黃安豐自死亡時 即對黃吳惜負有470萬0,728元債務,並應由兩造繼承之。黃 吳惜業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70萬0,72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安豐因繼承取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 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係黃安豐繼承取得之財 產,而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 ,自屬繼承財產之變形,系爭債權不應列入黃安豐之婚後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08萬6,69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 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本息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頁):  ㈠黃吳惜對黃安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為109年1月9日( 即黃安豐死亡日期,原審卷一第365頁)。  ㈡黃吳惜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萬0,579元。  ㈢黃安豐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㈣被上訴人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黃安豐存款527 萬7,961元,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二 編號4債權),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稽(原審卷二第261至272頁)。  ㈤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 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 安豐(後由遺囑執行人羅一順承受訴訟)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萬8,060元本息予 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吳惜、上訴人公同共有( 即系爭債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 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86號裁定可憑(原審卷一第695至71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70萬0,728元等語,就逾308萬6,698元部分,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次查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 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安豐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息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又查黃安豐因繼承取 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查詢、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 可見系爭土地係黃安豐分割自繼承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主 張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繼承財產之變形,不應列 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0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欄雖記載為「 繼承」,但不能因此即認00地號土地為黃安豐繼承取得,且 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云云,惟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 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黃安豐於56年1月23日與其他所有權 人共同繼承,登記原因為「繼承」(本院卷第75頁),上訴 人主張黃安豐因繼承而取得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且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乙 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基上,系爭債權核屬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黃 安豐之婚後財產,據此計算黃安豐之婚後財產共639萬3,975 元(計算式:111萬6,014元+527萬7,961元=639萬3,975元, 詳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 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黃吳惜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22萬0,57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黃安豐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 產共639萬3,975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應平均分配,即黃吳惜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08萬6 ,698元(計算式:〈639萬3,975元-22萬0,579元〉÷2=308萬6, 698元),黃安豐上開308萬6,698元債務,依上說明,應由 除黃吳惜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惟黃吳惜於本件起訴 後之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有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 一第41至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安豐之遺 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本息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 8萬6,69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4日(原審卷二第2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金額之161萬4,030元本息部分(即470萬0,728元-308萬6, 698元=161萬4,0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黃吳惜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1 股票 鴻海股票800股(收盤價87.1元) 6萬9,680元 2 和碩股票1,000股(收盤價67.4元) 6萬7,400元 3 金麗KY股票4,261股(收盤價11.6元) 4萬9,428元 4 存款 郵局存款 3萬4,071元 合計 22萬0,579元 附表二:黃安豐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本院判斷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原審卷一第473頁) 3筆土地價值合計31萬0,565元 31萬0,565元 2 存款 A.郵局存款 1萬9,669元 1萬9,669元 B.永豐銀行存款 1,030元 1,030元 C.華南銀行存款 4萬4,350元 4萬4,350元 3 股票 股票 74萬0,400元 74萬0,400元 1至3小計 111萬6,014元 111萬6,014元 4 債權 不當得利債權 527萬7,961元 527萬7,961元 5 債權 系爭債權 322萬8,060元 0 合計 962萬2,035元 639萬3,975元

2024-11-13

TPHV-113-家上-104-20241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蔣欣妤即蔣台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蔣欣妤即蔣台英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蔣欣妤即蔣台英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 ,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 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至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 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 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 ,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 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 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 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 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 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 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 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 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 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 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 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 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 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 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 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 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 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 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 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 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NDV-113-司執-113671-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葉玉如 法定代理人 葉茂添 沈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葉茂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內外祖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叔、伯、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最新現戶或除戶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親屬系統表。 (二)請釋明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改選(如無親屬會議成員 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 集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行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繼-1779-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賴啓忠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福在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張福在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張福在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至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 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 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 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 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 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 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 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 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 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 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 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 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 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 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 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 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 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 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 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 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 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 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 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 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 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 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 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 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 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 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 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 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 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 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 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 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 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NDV-113-司執-111871-20241111-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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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何端生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何端生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何端生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 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 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 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 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 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 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 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 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 ,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 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 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 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 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 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 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 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 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 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 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 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 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 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 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 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 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 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 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 、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 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 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 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 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 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 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 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 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 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 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 、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 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 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 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NDV-113-司執-121137-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追加 原告 黃○○ 黃○○ 宋○○ 宋○○ 吳○○ 宋○○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之 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原告主張被告於1 04年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下稱系爭存款),並無權占有癸○○○生前存放於高雄市左 營區重上街四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所有保險櫃、皮 箱及其內所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而原告以遺囑執行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與系爭物品予被繼承人 癸○○○之全體繼承人,而就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顯非遺囑 範圍之內,又如系爭物品存在,應屬癸○○○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是就此部分,原告本以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 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 得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原告以外之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除兩造外之其餘癸○○○繼承 人即己○○、壬○○、丁○○、丙○○、甲○○、乙○○為原告,嗣經本 院裁定命己○○、壬○○、丁○○、丙○○、甲○○、乙○○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5 3至55頁),然己○○、壬○○、丁○○、丙○○、甲○○、乙○○均未 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己○○、壬○○、丁○○、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二、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 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 。癸○○○前與原告辛○○同住系爭房屋5樓,自99年初搬至系爭 房屋4樓與被告居住,癸○○○搬入時將系爭物品均搬至4樓。 直至癸○○○104年10月4日死亡後,原告要求進入癸○○○房間以 清點遺物,惟遭被告拒絕,又被告曾於104年3月4日至10月2 日之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系爭存款,且無權占有癸○○○ 所遺之系爭物品,是癸○○○死亡後,系爭物品之返還請求權 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 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又癸○○○曾於97年7月3日立有公 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處理一 切身後事宜,是原告得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存款返還而應給付21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應 給付癸○○○之全體繼承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未提及癸○○○遺有系爭存款及系爭物品 ,系爭遺囑僅授權原告等處理癸○○○喪葬事宜,是原告等自 無權以系爭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伊返還系爭存款。又系爭 存款中之14萬元係由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並用於 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並非伊盜領,其餘7萬元則與伊無 涉,另伊並未占有系爭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 壬○○、辛○○、戊○○、己○○、宋黃○○。又宋黃○○於112年1月 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被告戊○○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三)癸○○○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癸○○○之喪葬費用係由戊○○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至    少384,100 元。 (五)癸○○○於94至97年立有三次遺囑。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 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方屬適法。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查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 0月4日死亡前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二〉),惟原告主張癸○○○於自99年初將保 險櫃、皮箱及其內所有物品等系爭物品均搬至系爭房屋4 樓,惟該系爭物品究何所指,其為何種形式之保險櫃、皮 箱或其他詳細物品為何,均未據原告加以具體特定,難認 其此部分聲明已達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再本 院於113年5月24日、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促原告闡明促 原告特定及證明系爭物品存在,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加以敘明或補充,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究竟為 何,仍未為具體之描述,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 者,被告既否認癸○○○有系爭物品存在,即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癸○○○持有系爭物品並由被告占有之情事,惟原告就 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 物品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其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1.原告主張癸○○○於97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處理一切身後事宜,而被告於104年3月4日至1 0月2日間,未經癸○○○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原告得本 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系 爭遺囑,以及104年3月4日2萬元、7月27日2萬元、9月1日 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萬元之農會取款條4紙為憑 (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惟就系爭遺囑以 觀,其僅於第四、五項記載「四、本人指定參子庚○○、次 子辛○○為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本人身後一切事宜。五 、本人尚有些餘存款於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如百年後, 支付喪葬費用尚有剩餘,此筆剩餘款項由本人四位兒子及 二位女兒(長女黃鳳嬌及次女壬○○)平均繼承各取得6分 之1」,是自系爭遺囑以觀,原告固有將癸○○○高雄市農會 新莊分部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管理遺產權限,但似未 有如原告所主張,即癸○○○遺產受侵害時,原告得以遺囑 執行人身分請求排除或返還之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遺 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一節,已實屬有疑而 難盡信。   2.再者,原告固提出蓋印有癸○○○印文之104年3月4日2萬元 、7月27日2萬元、9月1日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 萬元之農會取款條,而主張系爭存款為被告所盜領,被告 則否認有盜領情事,並以其中104年3月4日2萬元、10月2 日12萬元為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係用於癸○○○之 看護費及醫療費,其餘款項不知為何人領用等語置辯,就 原告所提上開取款條,僅為存戶用以向金融機關提領款項 之憑證,根本無法證明有何未經癸○○○同意,而遭被告偽 簽偽蓋盜領之情事,從而原告僅提出取款條,自無法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 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二〉),復觀被告所提癸○○○於104年3至9月每月需 支出外勞費用17,683元、9至10月醫院收據約7萬餘元(本 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估不論有無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情 事存在,就癸○○○本身照護及醫療費用而言,每月確實需 相當之花用,則被告辯稱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之款項係用 於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一節,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系爭存款之行為, 則其主張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及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之全體繼承人, 以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庚○○ 、辛○○對被告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告庚○○、辛○○相較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庚 ○○、辛○○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11

KSYV-112-家繼訴-200-20241111-3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涂澄棟 關 係 人 涂文欽 林德暉 林德維 涂淑雯 涂鈺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 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 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 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 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 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 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 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 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 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得駁回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涂滄霖(男,民國17年5月1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林邊鄉竹 林村2鄰中興路97號)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生前於10 7年4月11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 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主張為該遺囑內容之 受贈人與繼承人,係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作 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狀、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認證書、繼承 系統表、繼承親屬會議紀錄、陳報狀、臺灣銀行函覆表、契 約書、收據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詢戶政,被繼承人涂滄霖 死亡時配偶涂鍾足妹已歿,故其繼承人為代位繼承人林德暉 、林德維(代位子輩林涂玉蘭)、涂文欽(代位子輩涂煒棟)   、子輩繼承人涂淑雯、涂鈺棟、涂澄棟等,有屏東○○○○○○○○ 113年7月5日東港戶字第1130501677號函在卷可參,故本院 發函通知繼承人等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中繼承人涂文欽 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涂滄霖死亡及立遺囑時並未收受通知,並 認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所示財產應有其得取得之部分等語,有 113年8月1日涂文欽所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再 者,依民法第1209條之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 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換言之,遺囑非必選任遺囑執行 人方得為之,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涂滄霖經認證之 代筆遺囑,已就其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且經本院函 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被繼承人亦僅留有該筆財 產,故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 之問題。綜上所述,自本件遺囑內容觀之,已明確敘明聲請 人即受贈人所分得部分,執行上並無困難,且如代筆遺囑符 合要式行為而形式有效,應認無為被繼承人設置遺囑執行人 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雖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聲 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惟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應無為 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08

PTDV-113-司繼-984-202411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陳柏旭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克明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之交付遺贈及分割共有物案 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遺囑一紙,聲請人 為受遺贈人,因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 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 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 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 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 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 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身分不明,又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 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本 院分別於113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函翌日起14 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克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 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證明資料 等事項,上開補正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 為補正,則本院自無從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審酌是 否確業已發生因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人數而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等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08

TPDV-113-司繼-254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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