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失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品牌為CHARLES&KEITH)壹只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將告訴人蘇婧宜疏未注意而遺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前有數次因竊盜、侵占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品牌為CHARLES&KEITH)1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另侵占上開皮夾內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金 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雖亦均屬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 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 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 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 難,亦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8號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3樓,拾獲蘇婧宜遺失之皮夾( 品牌為CHARLES&KEITH、內有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金 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後離開。嗣經警循現 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而查獲。 二、案經蘇婧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正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婧宜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翻拍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LEM-113-士簡-1358-202411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DEM-113-沙簡-196-202411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 所侵占物品,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AirPods Pro 2耳機1副,為其犯罪所得,已合 法歸還被害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   被   告 梁春霞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霞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附 近某處(百齡球場附近),拾獲取得蘇棋閔所有遺失在該處 之AirPods Pro2耳機1副,未及時將上開耳機送交當地警察 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擅將該耳機(已發還)據為已有。嗣經蘇棋閔發現後自行以 藍芽耳機警報音功能尋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棋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春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棋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耳機外盒序號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簡-1095-2024110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惟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李祐任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考 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本案侵占黑色短夾1個(內有信用卡5張、國民身分證1 張、提款卡3張、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400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祐任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履 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   被   告 王俞惟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9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之0              0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米哥烘培坊」,拾獲李祐任遺失在店內之廠牌「agn esb.」黑色短夾1個(內有信用卡5張、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提款卡3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新臺幣佰元鈔4張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祐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王俞惟之供述,(二)告訴人李祐任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畫面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俞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簡-1039-2024110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 類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易-518-2024110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博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博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DEM-113-沙簡-66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侵占之現金返還予被 害人,被害人已無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120元,業經被害人陳聖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6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陳聖雄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 幣1,120元)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業已發還陳聖雄 具領保管),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陳聖雄發現遺忘錢包後,返回夾娃娃機檯遍尋不著, 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3年4月7日發現忘記拿錢包,要回去拿時就發現 錢包被偷了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錢包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另請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雖有不 當,然衡其業將錢包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欲提出告訴等 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月美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忘記拿錢包,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有撿到1個紅色零錢包等語。再參以,就監視器 錄影畫面來看,被告拿取夾娃娃機檯上錢包時,左右機檯並 無他人在使用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而拿取被害人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之錢包, 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439-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 刑移調字第 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蔡文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礼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時2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巷00號之1「春水笈湯屋」旁停車場,見黃閔嫻所遺留在地 上黑色LV ROSALIE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72元、 台新銀行GOGO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 新銀行商務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G ving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FLY GO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Richa rt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統一超商價值500元之商品 卡1張、全家超商價值100元之商品卡2張、國民身分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撿拾該皮夾離 去,以此方式將該皮夾及其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黃 閔嫻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閔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撿到上開皮夾並自己取走之事實;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皮夾交與「春水笈湯屋」櫃台人員或警察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閔嫻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3 證人洪松億之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8份暨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皮夾之事實。 5 告訴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信用卡帳單、告訴人信用卡掛失費用明細、告訴人補辦身分證收據各1份 佐證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侵占上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5,07 2元、統一超商價值500元之商品卡1張、全家超商價值100元 之商品卡2張,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故此部分請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所得中告 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GOGO信用卡、台新銀行商 務卡、台新銀行Gving信用卡、台新銀行FLYGO信用卡、台新 銀行Richart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考量告訴人經由 掛失補辦即可重新取得相關證件,對應侵占犯罪而言,沒收 該等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30

ILDM-113-易-478-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易-46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 許善淳係於騎車時,不慎將口袋內之手機【內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滑落,而遭被告張貴評拾獲,足認告訴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 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之手機及現 金後,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取 走手機及1,000元,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返還侵占之手機與現金,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 占之手機1支及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 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 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 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NDM-113-簡-3549-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