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代位 人 李○毅
被 告 李○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李○瑾
李○波
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代位人李○毅(下稱李○毅)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原為
夫妻關係,原告則為其2人之婚生子女。嗣李○毅、黃○○前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8號
案件),雙方並約明,李○毅應自是日起至原告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1
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詎李○毅於前揭和解成立生
效後,迄仍積欠原告前揭生活費債務未給付。又李○毅經查
,係被繼承人李○雄之法定繼承人,而李○雄於110年1月1日
死亡時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之全體
法定繼承人迄仍就系爭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未曾分割,
致原告尚無從就李○毅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變價
受償,李○毅自有債務人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情事,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李○毅起訴本件,並以附表
二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李○毅與被告共同繼承自
被繼承人李○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李○敏則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前已經兩造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
即113年度家上字第15號)案件中調解成立,並已製作調解筆
錄,該遺產目前已為分別共有狀態,本件已無標的可再行分
割,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
被告則未曾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亦規定詳實。且按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李○雄系爭遺產,前經李○毅
與本件被告全體,於113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即113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下稱
前案)案件中調解分割成立,並已於同日製作調解筆錄,該
遺產目前已為分別共有狀態,有卷附前案調解筆錄正本1紙
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參照),則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目
前已非公同共有關係,堪以認定。又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
張代位李○毅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
,惟系爭遺產既經繼承人於前案中請求遺產分割完畢,現已
為分別共有狀態有如前述,李○毅前揭遺產分割請求權應認
已為前案調解筆錄之既判效力所及,不得再以本件起訴主張
分割。原告又行起訴主張本件分割系爭遺產如上,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末段規定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情形,起訴即有不合法,且係無從命原告補正
之瑕疵,自應駁回本件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雄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67.00 1/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967.00 1/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86.00 1/1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24.00 2170/6456 5.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98.96 1/1 6. 存款 屏東縣○○鄉○○○○號:000000000) 278,616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①993,094元 ②依本院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78頁),李○雄似尚遺有同分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50萬元整。惟此2帳戶存款合計993,094元(493,094+500,000)均經該行000年00月00日出據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27頁參照,係影印自前案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案卷㈠第69頁)歸為單一帳號即:0000000000000帳戶下之債權。本件前案之調解筆錄,並未有就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漏未列入遺產分割之情事,附此說明。 8.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394元 9.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63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雄之法定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儒 1/8 2. 李○瑾 1/8 3. 李○毅 1/4 4. 李○波 1/4 5. 李○敏 1/4
PTDV-113-訴-48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