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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代位 人 李○毅 被 告 李○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李○瑾 李○波 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代位人李○毅(下稱李○毅)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原為 夫妻關係,原告則為其2人之婚生子女。嗣李○毅、黃○○前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8號 案件),雙方並約明,李○毅應自是日起至原告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1 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詎李○毅於前揭和解成立生 效後,迄仍積欠原告前揭生活費債務未給付。又李○毅經查 ,係被繼承人李○雄之法定繼承人,而李○雄於110年1月1日 死亡時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之全體 法定繼承人迄仍就系爭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未曾分割, 致原告尚無從就李○毅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變價 受償,李○毅自有債務人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情事,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李○毅起訴本件,並以附表 二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李○毅與被告共同繼承自 被繼承人李○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李○敏則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前已經兩造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 即113年度家上字第15號)案件中調解成立,並已製作調解筆 錄,該遺產目前已為分別共有狀態,本件已無標的可再行分 割,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 被告則未曾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亦規定詳實。且按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李○雄系爭遺產,前經李○毅 與本件被告全體,於113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即113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下稱 前案)案件中調解分割成立,並已於同日製作調解筆錄,該 遺產目前已為分別共有狀態,有卷附前案調解筆錄正本1紙 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參照),則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目 前已非公同共有關係,堪以認定。又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 張代位李○毅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 ,惟系爭遺產既經繼承人於前案中請求遺產分割完畢,現已 為分別共有狀態有如前述,李○毅前揭遺產分割請求權應認 已為前案調解筆錄之既判效力所及,不得再以本件起訴主張 分割。原告又行起訴主張本件分割系爭遺產如上,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末段規定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情形,起訴即有不合法,且係無從命原告補正 之瑕疵,自應駁回本件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雄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67.00 1/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967.00 1/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86.00 1/1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24.00 2170/6456 5.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98.96 1/1 6. 存款 屏東縣○○鄉○○○○號:000000000) 278,616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①993,094元 ②依本院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78頁),李○雄似尚遺有同分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50萬元整。惟此2帳戶存款合計993,094元(493,094+500,000)均經該行000年00月00日出據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27頁參照,係影印自前案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案卷㈠第69頁)歸為單一帳號即:0000000000000帳戶下之債權。本件前案之調解筆錄,並未有就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漏未列入遺產分割之情事,附此說明。 8.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394元 9.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63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雄之法定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儒 1/8 2. 李○瑾 1/8 3. 李○毅 1/4 4. 李○波 1/4 5. 李○敏 1/4

2024-10-15

PTDV-113-訴-489-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劉佩聰 被 告 徐曾金選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欣 被 告 徐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 林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文超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551,730元及 利息,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本得請求 分割系爭財產後,用以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徐文超, 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財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債務人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徐海祥之妻即被告徐曾金選尚健在,因 此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繼 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 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第18至25頁)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1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原告為徐文超之債權人,因徐文超 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財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徐文超訴請分割系 爭財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經斟酌系爭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將徐文超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財產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徐文超,依 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徐海祥所遺如系爭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徐文超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方符事 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88.2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二層:110.98平方公尺 陽台:15.25平方公尺 1分之1 3 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179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文超 4分之1 2 徐曾金選 4分之1 3 徐文欣 4分之1 4 徐文豪 4分之1

2024-10-14

SLDV-113-訴-1546-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瑋杰 陳倩如 高鈺雯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孫晨瑀 被 告 王章 王宜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被 告 王依靜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 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嗣 已具狀聲明由庚○○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乙○○之債權人,乙○○尚積欠新臺幣66萬7, 081元之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 行名義,而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戊○○於103年1月23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己○、甲○○、 丁○○暨乙○○、孫女即被告丙○○(丙○○之養父王朝為戊○○之子 ,於84年4月9日死亡)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該等遺產現仍為被告及乙○○公同共有,乙○○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尚無從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 以受償,又除上開遺產外,乙○○名下別無財產,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答辯則以:同意 原告之主張,但希望保留土地上的鐵皮屋等語。 三、被告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答辯則 以:土地是祖產,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6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4年4月 29日為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3月2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155500號函、乙○○之財 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05號案卷第13至17、37至79頁;本院卷第51至63、27 3至2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代位人 乙○○積欠原告債務遲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乙○○ 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迄未分割,且乙○○除該等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 還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該等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㈡復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執行乙○○分得之遺產,並考量附表一 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 認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由乙○○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本院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代位乙○○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 造情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5 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乙○○ 5分之1

2024-10-11

KSYV-113-家繼訴-107-202410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禎哲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 邱王鳳嬌 王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火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1「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2至4「應繼 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 有物或遺產分割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 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或將拋棄繼承權之人列為被告,將非共有 人或繼承人(公同共有人)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 照前揭裁判意旨,不生何效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 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 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 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8年 度上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代位被告王禎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火傳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9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後經確定等情,為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審理中,因誤將前案起 訴時已死亡之王梅生列為被告、而未將王梅生之繼承人列為 被告,依上述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 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繼承人王梅 生之全體繼承人間應就被繼承人王梅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火傳所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火傳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業據其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69至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王禎哲、邱王鳳嬌、王文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王禎哲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035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515號支付命令獲准後 ,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 人王火傳於99年11月1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即被代位人王禎哲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 王禎哲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王禎哲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 保全債權,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王禎哲向本院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經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持前開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 記時查知,王梅生已於起訴前之104年2月18日死亡,而屬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嗣原告查明王梅生之繼承人,並聲請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行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禎哲、邱王鳳嬌、王文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定㈠可參)。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 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 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王禎哲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王禎哲亦仍同受拘束,不因 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就被告王禎哲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經查,被代位人即被 告王禎哲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除系爭遺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系爭遺產迄未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被告王禎哲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及被繼承人王火傳之繼承人之一王梅 生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王梅生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 院選任被告石佩宜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土地謄 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17號裁定(壢 簡卷第7-19、30-46、58-80頁,訴字卷第15、81-85頁) 附卷可參,且可證明原告對被告王禎哲聲請強制執行數次 均未獲清償,亦查無其他可供償還該債務之財產,原告代 位被告王禎哲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 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 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 人王火傳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 禎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王禎哲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即被告王禎哲之應繼分與其餘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部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7-3 634.00 公同共有1/1 2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7-4 26.00 公同共有1/1 3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8 1.00 公同共有5093/1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王禎哲(被代位人) 4分之1 2 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3 被告邱王鳳嬌 4分之1 4 被告王文旺 4分之1

2024-10-11

TYDV-112-重訴-379-2024101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號 被 告 ○○○ ○○○ ○○○ ○○○ ○○○ ○○○ ○○○ ○○○ ○○○ ○○○ ○○○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 ○○○○ ○○○ ○○○ ○○○ ○○○ ○○○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各規定甚明。查被告丑○○於本件審理中 之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本院卷五第13頁除戶戶籍資料) ,原告業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1 5至11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王美花為被告,嗣發現林王美花於原 告112年4月7日起訴前之111年2月6日即已死亡(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卷【下稱橋 院卷】第475頁),乃變更○○○○之繼承人○○○、○○○、○○○、○○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就○○○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五第117頁),又於本件審理中因被告丑○○於113年 5月6日死亡(詳如前述),已由原告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後併追加聲明:被告○○○、○○○、○○○、○○○、○○○○ 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本院卷五第117頁),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均 係基於原告之債務人黃○○(下稱黃○○)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 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午○○、宙○○、宇○○、C○○、D○○、酉○○、E○○、申○○ 、未○○、A○○、○○○、○○○、○○○、○○○、○○○○、B○○、戌○○、亥 ○○、乙○○、甲○○、子○○○、玄○○、天○○、辰○○、巳○○、卯○○ 、○○○、○○○、○○○、○○○、癸○○、寅○○○、壬○○、庚○○、辛○○ 、己○○、戊○○、丁○○、丙○○(下稱被告午○○等39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黃○○之債權人,對黃○○有新臺幣(下同) 30萬8,000元之債權及利息,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0 年8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 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於99年1 1月17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其子女黃○○、被告A○○ 、地○○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四所示,並於100 年1月19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 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黃○○竟怠於請求分割 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又被告○○○、○○○、○○○、○○○、○○○○尚 未就其等繼承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亦未就其等繼承自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爰於本件合併請求被告○○○、○○○、○○○、○○○、○○○○、○○○、○ ○○、○○○、○○○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地○○略以: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伊有意見,原告跟會的 會錢也沒有付完,誰欠誰錢要算清楚才能知道,其他沒有意 見等語置辯。  ㈡黃○○陳述意見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是原告標到伊起的會 之後,伊作為會頭開票給原告作為會錢,但因為原告後來的 會錢沒繳,那張支票伊就沒去存錢,所以原告才沒有領到錢 ,原告去提支付命令是用心不良等語。  ㈢被告午○○等39人既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從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應就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辦理 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不動產業經繼承登記為午○○、宙○○、宇○○、C○○、D○○、酉○○ 、E○○、申○○、未○○、A○○、黃○○、地○○、○○○、丑○○、○○○、 ○○○、○○○、○○○○、B○○、戌○○、亥○○、乙○○、甲○○、子○○○、 玄○○、天○○、辰○○、巳○○、卯○○、○○○○、癸○○、寅○○○、壬○ ○、庚○○、辛○○、己○○、戊○○、丁○○、丙○○等人公同共有,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橋院卷第67至113頁),而上開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丑○○、○○○○均已死亡,有如前述,然其等之 繼承人現仍未就所繼承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本院卷四第157、165頁),倘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固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 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然被告○○○、○○○、○○○、○ ○○、○○○○、○○○、○○○、○○○、○○○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 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代位渠等就各所繼承自丑○ ○、○○○○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丑○○之繼 承人即被告○○○、○○○、○○○、○○○、○○○○就丑○○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之繼承 人即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附 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 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黃○○積欠其30萬8,000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 0年8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 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其現有如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100年1月19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 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 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黃○○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之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之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丑○○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橋院卷第11至14、55至101、103 、121至197、459、461至465、467至473、495至513、515至 519、521至525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65、167至169、171、 173至175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47、149至19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附之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附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戶政)函附被繼承人○○○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 路竹地政函附之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地政函 附之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戶政函附○○被收養 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地院函覆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資料、本件被告於本院拋棄 繼承或陳報財產清冊案件查詢索引卡、附表三所示土地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岡山戶政函附丑○○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橋院卷第205至336、337至445頁、本院卷二第21 至355頁、本院卷三第55至78、79至83、85至91、93頁、本 院卷四第199至401、4047至415頁、本院卷五第11至35頁) ,且被告午○○等39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至被 告地○○、黃○○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等空言否認,應無可採,原告對黃○○有上開債權存在一 事堪可認定。而黃○○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 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 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此有其110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四第13至27頁),且黃○○與 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與附表四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共同繼承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均查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 承人亦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黃○○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三所示遺產,自無不合 。 ⒊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 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 一、三所示遺產,並請求各按黃○○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 、適當,且到場被告地○○亦未就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 另行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三所示遺產 之分割方式,應由黃○○與被告各按附表二、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 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 、○○○、○○○、○○○就繼承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分別繼承辦理繼承登記,暨代位黃○○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 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附表一、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 實現其對黃○○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竹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8)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5)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竹發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午○○ 1/24 2 宙○○ 1/24 3 宇○○ 1/24 4 C○○ 1/48 5 D○○ 1/48 6 酉○○ 1/48 7 E○○ 1/48 8 申○○ 1/48 9 未○○ 1/48 10 A○○ 1/24 11 地○○ 1/24 12 黃○○(即被代位人) 1/24 13 ○○○ 1/40 14 ○○○ 1/40 15 ○○○ 1/40 16 ○○○ 1/40 17 ○○○○ 1/40 18 B○○ 1/24 19 戌○○ 1/24 20 亥○○ 1/24 21 乙○○ 1/40 22 甲○○ 1/40 23 子○○○ 1/40 24 玄○○ 1/200 25 天○○ 1/200 26 辰○○ 1/200 27 巳○○ 1/200 28 卯○○ 1/200 29 ○○○ 1/160 30 ○○○ 1/160 31 ○○○ 1/160 32 ○○○ 1/160 33 癸○○ 1/40 34 寅○○○ 1/40 35 壬○○ 1/40 36 庚○○ 1/40 37 辛○○ 1/40 38 己○○ 1/32 39 戊○○ 1/32 40 丁○○ 1/32 41 丙○○ 1/32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燕巢區尖山段1040-6地號,面積1,04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 1/3 2 黃○○(即被代位人) 1/3 3 地○○ 1/3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午○○ 1.6/100 2 宙○○ 1.6/100 3 宇○○ 1.6/100 4 C○○ 0.8/100 5 D○○ 0.8/100 6 酉○○ 0.8/100 7 E○○ 0.8/100 8 申○○ 0.8/100 9 未○○ 0.8/100 10 A○○ 21.8/100 11 地○○ 21.8/100 12 原告 22/100 13 ○○○ 1/100 14 ○○○ 1/100 15 ○○○ 1/100 16 ○○○ 1/100 17 ○○○○ 1/100 18 B○○ 1.6/100 19 戌○○ 1.6/100 20 亥○○ 1.6/100 21 乙○○ 1/100 22 甲○○ 1/100 23 子○○○ 1/100 24 玄○○ 0.2/100 25 天○○ 0.2/100 26 辰○○ 0.2/100 27 巳○○ 0.2/100 28 卯○○ 0.2/100 29 ○○○ 0.25/100 30 ○○○ 0.25/100 31 ○○○ 0.25/100 32 ○○○ 0.25/100 33 癸○○ 1/100 34 寅○○○ 1/100 35 壬○○ 1/100 36 庚○○ 1/100 37 辛○○ 1/100 38 己○○ 1.25/100 39 戊○○ 1.25/100 40 丁○○ 1.25/100 41 丙○○ 1.25/100

2024-10-09

KSYV-113-家繼簡-69-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廖克修 邱志仁 胡大健 被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外,由被 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林淑真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丁○○與被告甲○○、乙○○、丙○○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代位人積欠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除繼承之遺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卻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 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甲○○、乙○○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則有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2頁至第225頁 ),而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各項開支醫藥費」乃課 徵遺產稅之標的,並非被繼承人現實之遺產,此則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遺產均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今尚 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 位人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附 表編號3至5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被代位人及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 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本件係原告興訟終止被代位人與被告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如實課徵訴訟費用始鑑定如附表編號1、2 不動產所示之價額,故認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3 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203元 包含孳息,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4 花蓮二信帳戶存款31元 5 花蓮一信帳戶存款86元

2024-10-09

HLDV-112-家繼訴-64-2024100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 ○○○ ○○○ ○○○ ○○○ ○○○ ○○○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施○○○(即○○○)向其他被告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本件被代 位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1,089 ,928元未償還。查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司執字第13545號強制執行中。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前述債權,又怠於 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權利,至今未與被告等人達成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之協議,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債務人○○○即○○○向 其它被告請求辦理分割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 等人之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 定,如附表二所示。爰聲明:①被代位人○○○與被告○○○、○○○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之陳述:應繼分比例沒有問題,土地也滿方正的,主張 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好,不同意變價分割。這些長輩的意見 是這些土地要留著。因為我們不知道這位被代位人還欠多少 債務,所以也不敢跟原告協商,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 人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 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4850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 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彰院毓113司執孟字第1354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 由○○○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經查:  1.原告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 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復衡諸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被代位人○○○分得之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8人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方 法。  2.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141條所定應繼分 無違,且按此方法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 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 權益。又原告已得強制執行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取償, 對原告並無明顯不利,殊無強求將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一併變 賣之必要,且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亦主張照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意願與利益之均衡,認系爭遺 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8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 1/7 ○○○ 1/7 ○○○ 1/7 ○○○ 1/7 ○○○ 1/7 ○○○ 1/7 ○○○ 1/21 ○○○ 1/21 ○○○ 1/2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原告(被代位人即○○○) 1/7 ○○○ 1/7 ○○○ 1/7 ○○○ 1/7 ○○○ 1/7 ○○○ 1/7 ○○○ 1/21 ○○○ 1/21 ○○○ 1/21

2024-10-07

CHDV-113-家繼簡-34-20241007-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OOOOOO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OO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OO、庚OO、辛OO應就被繼承人壬OO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癸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癸OO業已往生,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請法院以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丁OO、己OO答辯意旨略以:我不同意分割,因為這是長 輩留下來的地等語。被告庚OO答辯意旨略以:我同意分割等 語。 三、被告乙OO、丙OO、戊OO、辛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癸OO、第三人即癸OO之配偶子OOO、第三人壬OO除戶 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佐): (一)被繼承人癸OO於民國87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第三人子OOO、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第三人 壬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之財產。嗣子OOO於103年3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 OO、壬OO。又壬OO於10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己 OO、庚OO、辛OO。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均為6分 之1、被告己OO、庚OO、辛OO均為18分之1。 五、本案爭點為:原告得否主張遺產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癸OO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身為癸OO 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丁OO、己OO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 ,定分割方法如下: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 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各共有人 亦可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自由處分應有部分,認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 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全部調查完 畢),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2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2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6 乙OO 1/6 丙OO 1/6 丁OO 1/6 戊OO 1/6 己OO 1/18 庚OO 1/18 辛OO 1/18

2024-10-04

HLDV-111-家繼簡-3-202410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曾郁文 被 告 伍德喜 伍德慈 伍德雨 伍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伍德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伍德容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48,30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伍德容 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伍梁春妹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 伍德容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伍梁春妹所遺之系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被代位人伍德容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 遺產仍為被代位人伍德容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 人伍德容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 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伍德容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伍德喜、伍德慈、伍德雨、伍德嘉均到庭表示:同意本 件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 度執字第793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號全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4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3254014 9號書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伍德容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伍德容之責任 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伍德容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伍 德容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足徵被代位人伍德容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伍德容怠於清償債 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 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伍德容所繼承 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伍德容及被告 等4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 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伍德容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伍梁春妹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 0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建物 雲林縣○○市○○○段○○○○段 0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伍梁春妹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伍德容(被代位人) 5分之1 原告5分之1 2 被告伍德喜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伍德慈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伍德雨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伍德嘉 5分之1 5分之1

2024-10-03

ULDV-113-訴-335-20241003-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梁熙 送達代收人 林紫彤 被 告 甲○○ 乙○ 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受 告知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戊○○(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23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 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己○○前於民國11 1年6月14日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 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 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告知人部分:對於本件繼承人人數及繼承標的均無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 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 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己○○ 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受 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 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專用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在卷(見本 院卷第23至103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 月27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3361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139頁),而被告等人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本件 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 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 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1.7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總面積:57.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4 丁○○ 5分之1 5 乙○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4 丁○○ 5分之1 5 乙○ 5分之1

2024-10-02

HLDV-113-家繼簡-3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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