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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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編號1、2、3固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 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 卷為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曾經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 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 號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5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 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已於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無意見陳述,經本院再次轉知表 示意見,仍未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30

HLDM-113-聲-525-2024103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7時4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全 民生活百貨福利大批發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89元之1 2V定速電磨機1個,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翊豪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委託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物品, 價值非高,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3頁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偵卷第31頁),曾有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年事較 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電磨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HLDM-113-花簡-281-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縣○○鎮○○街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被告林博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一再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難以 其他替代手段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 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其所犯之罪為得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是本案現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目前尚無羈 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30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縣○○鎮○○街000巷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30

HLDM-112-易-430-20241030-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糸喬 代 理 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客觀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均不否認鑑定意見書中所載被告鄧志偉之車 速為83.72公里/小時,而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 告已超速23.72公里/小時,肇事前一天(即民國112年9月2 日) 適逢海葵颱風襲台並已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之際,於肇 事時間,臺灣東部仍在颱風籠罩中,行經地點為較易肇事之 台九線蘇花公路而非蘇花改公路,依經驗法則,於颱風天時 ,雨勢可能會大到致影響駕駛人之視線外,通常正常之駕駛 人亦會低於速限行駛,以確保隨時反應之時間,然被告在易 肇事之蘇花公路上超速行駛,不但減少其自身反應時間,更 已造成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危險狀態,再議意見仍以書面審查 而為推論,未顧及聲請人洪系喬就此之疑慮,更遑論至現場 實際勘驗,以認定路段係屬直行道或彎道,尤其在彎道行駛 中,駕駛人更應減速,以因應對向來車侵入自身車道之可能 性,被告超速行駛難謂無可歸責之可能性。其次,依被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07:33:38被害人董少軒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光出現於螢幕,約07:33:40被害人之車輛開始打滑 ,約07:33:41被害人之車輛侵入被告之車道,約07:33: 42被告駕駛的車輛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即使以1. 6秒之反應時間計算,既然被害人之車輛打滑時至兩車碰撞 之秒數已達2秒以上,已超過處分書所謂一般司法實務所認 知之1.6秒,尤其在被告發現其車前之車輛已有打滑之現象 ,即使依本能及下意識必採減速或另再變換車道,卻罔顧其 他駕駛人之安全,仍超速而規避自身應減速之義務,難謂無 過失之可能性,更遑論現場究竟有多長之距離可否供煞車之 距離,偵查中皆未現場勘驗即為認定,顯係率斷,而時速之 設置,即是保障行車駕駛人能夠有適當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 離,以確保人車安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物理定律,即使 不考慮物體質量,單考慮速度,即可知悉速度愈大撞擊力愈 大,若被告未為超速20公里/小時以上,尚不致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原處分認被告超速與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無因果關係,且未比較及釐清被告遵守法定速限與超速 20公里/小時之情形下,造成之衝擊力多大,是否會造成被 害人之死亡,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12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及刑事委任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法院於 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打滑,而跨越事 發路面所劃設,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係屬禁制標線之槽化線後,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一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屬 實。又依該署處分書所載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所駕駛之 車輛自開始打滑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雖 約有2秒,惟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本件事故 路段為雙向道,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一節,已 如上述,若被害人之車輛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 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 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 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 義之時點,係在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 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 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 態關聯性時,應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點作為判斷 基準,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行駛,遇 被害人打滑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㈢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經該會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之行 駛時間及行經之約20公尺(即2組車道線)之距離(按: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車 行駛之車道上繪有白虛線之車道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第2項條明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為6 公尺)計算結果,認被告平均車速約為83.72公里/小時,是 被告雖有駕車超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之違規情事,然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勘驗上開影像結果,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之時點,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一節,業據該署於處分書內載述 明確,而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所援引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 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 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 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 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 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26.67公尺( 應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且經該覆議會 以相同基礎(即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案發現場之車道線組 數)計算結果,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 車道至二車發生碰撞之距離,約為10公尺(即1組車道線) ,另以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勘驗所得之被害人 駕駛之車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之時點,至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為基礎,被告若依事發 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1秒之時間可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 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均小於上 開反應距離。 五、是以,本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於偵查中所得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被告當 時係駕駛小型車且依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反應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 屬不可避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 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 結果,自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律以過失致死罪責,而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處分書均已敘明調查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分別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8

HLDM-113-聲自-9-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明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7月15 日前,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乙○○位於花蓮縣 ○○市○○○街0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嗣經乙○○同 意而進入該址,然僅因乙○○未依其要求一同進食,即對乙○○ 動怒,乙○○遂要求其離開,甲○○竟激動拍桌,拒不離開,並 持續滯留該址屋內至同日19時48分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 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 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5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同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 疇。是以,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考量本案 案發前已先有保護令事件及保護令據以核發之原因事實存在 ,被告於本案當時情境下,所為之激動拍桌行為,實已足使 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乃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應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毋庸再論 以同條第2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 然法院依法核發緊急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 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不思以和緩、圓滿之方式,共營家庭和諧美滿,明知保護令 內容,仍為本案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 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51頁),告訴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 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到庭 時表示因被告尚需扶養所生幼女,而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36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避免違反保護令事 由或共營家庭和諧美滿等情,有何同理心之展現或真摯悔悟 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及家庭所生之危害,本 院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 諭知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4-10-25

HLDM-113-簡-163-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 113年7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駿勝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1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花蓮市○○街000號,有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57頁),該址 同時亦為本院前開庭時,被告所陳之住居址(本院卷第59頁 ),更為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現住址(本院卷第139頁),是 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本院裁定命補 提理由書之期限則已於同年10月7日屆滿。然被告迄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5

HLDM-113-訴-51-20241025-3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漪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飲用威士忌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花蓮市重慶路與中原 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 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漪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15至29頁、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騎乘機車闖紅燈,雖幸未肇事, 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數值極高, 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HLDM-113-花原交簡-245-2024102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拾貳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簡耀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藉其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貨運司機 負責運送包裹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41分至12時46分 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東森購物網站,填載虛構之「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義,以貨到付款方式,假 該等虛構名義人之名義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3,588元 之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12支,並指定送至其運送責任區內之虛構地址,使東森購物網 所屬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出貨本案行動電話12支,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東森購物網所屬公司對於商品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簡耀均假意運送本案行動電話,於113年1月3日某時,開啟內 有本案行動電話之包裹並將本案行動電話12支取走,再重新包裝 該等包裹(內已無本案行動電話),虛假註記訂購人電話聯絡異 常而退回東森購物網。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 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 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固未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載明被告簡耀均「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虛構之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之名義,向東森購物網以貨到付 款方式,下單訂購IPhone 15手機12支」等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自屬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鈺棠、劉献星、王彥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21至34頁),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配送路段表、貨物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4、49至65、75至7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 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 合。如原無業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 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 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要件,若係因自 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取得持有之原因 之犯罪行為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而取得物品之 占有,非基於合法之委託信賴關係而取得持有,被告此部分 犯行,核屬詐欺取財,而非業務侵占。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 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未取 得「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之同 意或授權下,冒用渠等名義於購物網購買物品,足以表彰係 「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購買之 用意,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 之準文書。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縱為被告 虛構,然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已影 響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且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87、 95頁),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購物網填載他人名義以表彰訂購人之行為係偽造準私 文書,復據以下單訂購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無非詐取本案行動 電話,被告主觀上實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其所行使偽造不 同名義人之行為,復有時地之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於購物網行使 偽造「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 義之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過往雖認係具 有手段與目的關係之牽連犯,惟牽連犯刪除後,應認被告之 最終目的乃在詐取本案行動電話,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高價行動 電話12支,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輕,亦影響公共 信用及商業交易秩序;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總價值51萬3,588元之本案行動電話12支,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非本 案扣押之行動電話,透過其另1行動電話之網路熱點分享方 式,進入東森購物網網頁之訂購人處,填載「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他卷第110頁),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警卷第13、43頁、本 院卷第45頁),與本案行動電話IPhone 15機型不同,並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復否認此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原易-161-2024102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孝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孝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孝祖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40分至42分許,在花蓮縣新 城鄉大德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半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城鄉復興路273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 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孝祖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5、1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記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甫經本院於000年0月間以其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事隔未久,竟又於前揭時間犯本案,漠視公眾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 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其酒駕後 行車不穩,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惟酌以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之數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HLDM-113-花交簡-216-2024102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貳壹公 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批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聰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舊村四街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聰文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74、97至123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1、115至123頁),而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為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乙節,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明確,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 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送鑑 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扣案之夾鏈袋1批,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該物品亦非違禁 物,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HLDM-113-花簡-27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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