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浤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
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明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
卷第29頁),且其辯護人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①就加重詐欺既遂即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因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就加重詐欺未遂即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整體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
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本院卷第129-131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行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
告訴人李思葦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交付假鈔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
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因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被告就原審判決上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
遂及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審酌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一併敘明。
五、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38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
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
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所示告訴人蔡慶鴻之損害,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
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
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均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
在上訴狀主張其坦承犯行,因經濟窘困、須扶養4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囿於本身智識程度不足而觸法網,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另可自被告扣案之現金2萬2,300元(即原
判決表二編號2)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此部分應有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取告訴人蔡慶鴻之款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劣,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人蔡慶鴻財產損害數額等情。而被告供稱其於
112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發生前之同年9月24日另
有擔任取款車手,並自陳為賺錢養家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
155頁反面、163頁反面),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
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況本案告訴人蔡慶鴻遭詐騙之金
額高達250萬元(其中248萬6千元已發還,原審卷第89頁)
,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甚鉅,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
蔡慶鴻另行成立和解,則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
過重可言,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
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原審
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另被告已將贓款250萬元轉交同案被告姜柏州(部分發還
告訴人蔡慶鴻),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固主張可由扣案現金扣除被告應繳納之5千元犯罪所
得,此部分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院卷第142頁)。然而,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
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
,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
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遭警方查獲時
堅稱扣案2萬2,300元現金為其做水泥工的薪水、並非犯罪所
得(偵卷第12頁反面),其係在非自願情況下遭警方查扣上
開現金,而被告於原審均未明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甚且於本
院通知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所得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3頁),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不曾表明願意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其所為顯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對
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辯護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說
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原審判決事
實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
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
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向告訴人李思葦收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
警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其洗錢之結果,然此部分
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於原審自述因未正式領取國中畢
業證書,實質上僅有國小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不識字、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水泥工,與父母、兄弟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
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原審卷第126、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審判決事實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
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
明。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PHM-113-上訴-441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