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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事實一、第5行「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 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 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宋瑞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瑞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撞球館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月1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月1日凌晨4時3 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與德龍街口,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8月1日凌晨4時3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原交簡-148-2024110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若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若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商標 權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之代理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112年6月2日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 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 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YSL長夾 1件

2024-11-04

TYDM-113-單聲沒-97-202411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普通重型 」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黃志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輝自民國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3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旁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   下午5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臉色   紅潤、酒氣濃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志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1230-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松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汽車 (機車)超車前,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陳麗秋於同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甲○○騎A車 行經上開路段超越陳麗秋之際,未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陳麗秋閃避不及,以B車之左前車頭撞擊A車之右後車尾,陳 麗秋當場倒地不起,致陳麗秋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甲○○則於肇 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9頁,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49頁、第119頁),並有被害人陳麗秋111年8月7日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被害 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示意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刑案照片 、道路事故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相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 表暨照片簿、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 2000314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33頁、第43至55頁、第57至65頁、第67至83頁、第93 頁、第97至107頁、第125至136頁、第137至176頁、第187至 188頁、第191至196頁,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 3頁、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 (見相卷第47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 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前揭路段,貿然超越B車,復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 害人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 定結果,認被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 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 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5至27頁),是前揭意見書對於被告於超車時,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部分,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亦有被害人111年8月7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3頁、 第9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 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 面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救護車抵達為止,均停留於 現場,而參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救護車抵達之時間為111年8 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則為 同日上午8時40分至42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9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123至128頁),可知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 及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兩者時間間隔甚近,且 衡情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僅會針對案件關係人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倘非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員警又何須對被告進行 酒精濃度測定?顯見被告確實有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 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 ;而被害人雖無肇事原因,但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 行為態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本件案發迄今已逾2年,被告猶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 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人初始請求賠償1,400萬元,被告則於 僅同意賠償350萬元(含強制險),而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甚鉅,其同意賠償之金額仍非合情,如本院維持 原審判決,等同被告僅需繳納18萬元左右之罰金即可了事, 顯有輕縱之嫌,難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量刑 失當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駕車超 車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確認已無來車或有足夠安全之距 離後,方可超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因此慟失 至親,傷痛難平,所生損害至深,無從彌補,然被告迄今除 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之外,分文未付,願意賠償之金額難 認與其應負擔之過失情節相當,理應責難。另考量被告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至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論罪科刑 ,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處有期徒刑8月,已如 前述。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亦未併受緩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8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殿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殿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正殿、王詮淵、王雲洲、許清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0時前 之某時許,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擲骰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許正殿竟於其等賭博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王詮淵詐賭為由,於同日凌晨0時許,徒手強取王詮淵置放 於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 予更正),並與王詮淵發生扭打(並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施 加身體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王詮淵持續保有賭金俾予釐清自 己並無詐賭之正當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詮淵、證人王雲洲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許正殿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 況,並考量證人王詮淵、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 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 案論罪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與告 訴人王詮淵、王雲洲、許清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 之鐵皮屋內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 奪或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抓到告訴人偷換骰子,但 我沒有奪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我也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奪取告訴人所有 置於賭桌上之現金,亦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僅係發現 告訴人有詐賭之情形,保護自身權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王雲洲、許清龍等人於前揭時、地,以擲骰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王詮淵及 王雲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3至54頁、第59頁,本院訴 字卷第61至62頁、第74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並與 告訴人發生扭打:  ⒈證人王詮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和王雲洲一起去 找許清龍及被告玩骰子賭博,我們4人是站在一個圓桌旁, 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他忽然說我詐賭,並拿走我放在桌上 的錢,然後勒我的脖子並把我壓倒在地上,這都是一瞬間的 事,後來我就起身跑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6頁、 第70頁)。  ⒉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詮淵是朋友,案發當 天是我載王詮淵過去,當時我、王詮淵、許清龍、被告一起 擲骰子賭博,我們一起站在一個圓桌旁,被告站在王詮淵的 左手邊,賭桌上大家各自放有賭資,被告忽然拿走王詮淵放 在桌上的賭資,並說王詮淵詐賭,隨後把王詮淵的脖子扭住 ,兩人便在地上扭打,王詮淵掙脫後就奪門而出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74至76頁)。  ⒊互核證人王詮淵及證人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 當時其等係擲骰子賭博,而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身側,被告忽 然奪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現金,被告並指稱告訴人詐賭,隨 後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兩人扭打後告訴人奪門而出等基本 事實大致相符,且先後所述案發時序、經過互核一致,事理 貫連,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訴、證人王雲洲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遭被告以詐賭為由強取財物 ,並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另依證人王雲洲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時王詮淵將鈔票放在 他前方的賭桌上,都是千元鈔票,厚度約4公分,事後王詮 淵跟我說他被搶走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8 2至83頁),以1,000元鈔票之厚度以觀,衡諸常情,倘僅有 1萬元之千元鈔票,應不至於多達4公分之厚度,另考量新、 舊鈔票之間因使用所造成厚度之差異,顯見告訴人遭被告所 強取財物之金額,應超過起訴書所載之1萬元甚明。再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被搶了6萬元左右,偵查 中是因為檢察官叫我說一個正確的數字,所以我才說是5萬7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是告訴人亦無法確定 遭被告強取之金額究竟若干,依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資辨別告 訴人遭被告強取之鈔票數量為若干之情況下,堪認應以告訴 人及證人王雲洲所述之最低金額即5萬元為當,則起訴書所 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王詮淵、王雲洲前揭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於強取告訴人財物後,立即出手勒住告訴人脖 子,並毆打告訴人,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奪得告 訴人置於賭桌上之現金後,衡情應立即遠離告訴人以避免告 訴人有取回財物之機會,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反而將告訴人 勒倒在地並毆打告訴人;佐以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均證稱有 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稱「詐賭」等語,已如前述,綜上各情,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質疑告訴人詐賭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 告訴人涉嫌詐賭而存有債務糾紛,惟告訴人對於其所持有之 金錢,本有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告訴人既否認詐賭,被告 竟強取告訴人置於賭桌上之5萬元現金並毆打告訴人,以此 等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不得不任由被告取走金錢,顯已違反 其意願所為,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告訴人持續保有賭金俾予 釐清自己並無詐賭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許清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搶奪告訴人之 財物,也沒有看到兩人扭打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4 頁)。然查,依被告、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3人所述之內容 ,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時係圍繞一圓桌站立並一同擲骰子賭博 ,其等之距離均應甚近,且彼此相鄰,則證人王詮淵及王雲 洲既均有見聞被告強取告訴人財物並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 然證人許清龍竟證稱當時僅看到兩人推擠等語(見偵卷第28 頁),顯然不合理,由此益見證人許清龍上開證詞應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⒉至辯護人雖稱依照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先 係載3萬5,000元,後塗改為80萬元,是告訴人顯然針對損害 金額無法確定等語。然觀諸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其本 係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損害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亦 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無法僅憑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請求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強取告訴人所有現金之依 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 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 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 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 、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 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 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經審理後, 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無搶奪 故意之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有本院亦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訴字卷第88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 於其等之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懷疑告訴人詐賭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毆打告訴 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小康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知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告訴人處強取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訴-366-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翔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 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故 該裁定正本由本院囑託臺北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臺北 看守所長官於113年10月15日將之交與上訴人收受,此有該 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 訴理由狀詳述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1-原訴-76-20241030-4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源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113年7月18日職務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台檢(濫) -北字第113082201號函暨本案被告尿液檢體外觀照片」及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劉家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辯稱伊沒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 0000)在卷足稽。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 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6,96 2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附卷可佐,依上開高於 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20 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 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  ㈣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採尿後,員警並未讓其於檢體上封緘等 語。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後, 經警詢問尿液是否為本人排放並封緘,被告答:「是我親自 排放並封緘。」等語(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是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答覆其係親自封緘尿液檢體;再 觀諸檢體上之封條,雖因液體暈染,然仍可見其上蓋有指紋 之痕跡,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台 檢(濫)-北字第113082201號函暨本案被告尿液檢體外觀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認被告所辯,顯不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 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被 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二 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 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劉家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源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4月、3月、5月確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 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晚間8時15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家源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壢簡-722-20241025-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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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毓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相關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羅毓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毓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及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當時居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日下 午1時42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扣得愷他命(Ketamine)1包 (淨重:1.291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R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至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另由查獲機關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桃簡-196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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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蔡珮姍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2 年12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清晨4時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 。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410ng/mL、42,380ng/mL,此有前 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附卷,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 結果,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清晨4時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 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 警詢中之供述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珮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中女附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6日釋 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112、15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 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照服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蔡珮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珮姍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2月、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3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第15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6日清晨4時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2月26日凌晨3時35分,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 日清晨4時5分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珮姍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2年12月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74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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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婉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婉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婉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婉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 年2月1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至7月 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 ,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 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洪婉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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