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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證據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1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應更正 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 年1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 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已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黃勝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3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7686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5時26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1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 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5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簡-523-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佳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4 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內有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0.237公克)

2024-10-23

TYDM-113-單禁沒-890-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彥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224、34 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經送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偵字第22224、34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0 4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其內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含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26.4公克)

2024-10-23

TYDM-113-單禁沒-942-202410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仍 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搭載告訴人楊宏翎,嗣因癲癇 發作而自撞,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 實有不該,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兼衡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亦知被告 患有癲癇仍願意予被告搭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職權告發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時,於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背面 自述切結無癲癇病史,致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核發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並記載其有效日期至161年5月28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9月27日函及所附被告填載 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 告因此得以規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3,每兩年應定 期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換發有效駕照之規定,應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重大,宜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本院乃依職權告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張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可預見其在騎乘機車中,倘因 病發將嚴重影響控制能力,發生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交通事故;且應注意依其身體狀況,本不應騎乘機車上 路。詎其竟怠於注意及此,而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並搭載楊宏 翎,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聯新醫院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延平路2段與崇義三街口時,因癲癇症突然病發而失 去意識,張嘉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遂因失控,而自撞該處住 宅牆垣,人車飛出落地,楊宏翎因此受有右側足部第三及第 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宏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1303-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09、214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簡字第1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 10月29日凌晨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蔡翊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廂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逃逸。㈡復 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葉慧娟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中之現金2800元(均為50元硬幣,分成 2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太陽眼鏡1副等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趙晉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YDM-113-易-1524-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蒍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蒍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蒍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輕型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行車距離、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無其他犯罪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 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2號   被   告 謝蒍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蒍駿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內飲用啤酒約6瓶(1瓶約330 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蒍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1231-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此 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己」,更正為「以此方式侵占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入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鍾祐 富雖曾提出新宇物流公司之證明書,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9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分別侵占貨款共計10次,且金額合計為 32萬1,709元(見偵卷第27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遭 侵占30萬元(見偵卷第20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係坦承侵占 30萬元(見偵卷第146頁),被告與告訴人並就30萬元達成 調解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5頁),應認被告係侵占3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依除上開證明書認被告侵占32萬1,70 9元,別無其他證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羅文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附件附表所示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其取得貨款後 均應交由所屬公司取得,應認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 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 ,藉由擔任貨運司機收取貨款之機會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兼衡 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款項共30萬元由告訴 人先代為墊還,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之工作、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30萬元,已經告訴人代為墊還,轉為告訴人 對被告之債權,且應由被告未來每月工資扣還2萬5,000元等 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 、163至165頁),應認被告之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5號   被   告 羅文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景前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之員工,並 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負責駕駛新宇公司名下貨車配送貨物, 並代為向購買商品之人收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鍾祐富 則為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羅文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配送貨物至 指定地點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 付與鍾祐富,以此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己。 二、案經鍾祐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鍾祐富指訴綦詳,並有貨物單據明細、本票影本、被告 簽立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未扣案之新臺幣32萬170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19日 2萬9698元 2 110年4月24日 3萬7914元 3 110年7月10日 4萬3084元 4 110年7月21日 2萬4890元 5 110年8月13日 2萬5443元 6 110年8月23日 4萬7500元 7 111年3月17日 1萬2900元 8 111年3月18日 3萬9965元 9 111年4月15日 4萬7315元 10 111年4月16日 1萬3000元 總計 32萬1709元

2024-10-21

TYDM-113-壢簡-1313-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63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丁○○、告訴人之 主要照顧者即舅舅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 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準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係以單一詐取告訴人存款之決意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及準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有身心障礙 ,竟騙取告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及私章,並冒用告訴人名義, 偽造提款單,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中華郵政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全部 詐欺款項之犯後態度,業經被害人與其舅舅乙○○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其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舅舅乙○○ 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 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提款單等私文書(本院訴字卷第18 1至183頁),雖係供被告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業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承辦人 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丁 ○○」印文共6枚,係被告持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為,即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告沒收。又被告 詐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已加計1萬元賠償 金並全部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之舅舅乙○○供陳在案 (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3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丁○○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金錢處理及辨別事理之 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 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之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 ,利用丁○○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 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佯以借貸名義向丁○○借款 ,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貼有密碼之存簿及 私章1枚。丙○○取得丁○○交付前開存簿及私章後,即自民國1 11年08月18日14時13分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段000 號客家文化郵局,由丙○○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 單)填寫日期、局號、帳號及提領之金額後,再持丁○○之印 章在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蓋章,而偽造各該提款 單後,持向附表編號1至6之各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致該郵局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丙○○取得丁○○之同意 ,遂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 萬6,500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丁○○之舅舅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收取 郵局帳戶之存簿及私章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 3 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言語表達有困難,且需要他人照顧之事實。 4 1、被害人丁○○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 2、被告臨櫃取款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時間持被害人郵局存簿及私章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證人戊○○提供之被害人影像檔(名稱:IMG_4511)光碟1張 證明被害人無正常表達、陳述能力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 ,僅單純利用被害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務處分 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 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上訴人既以詐術 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20歲,亦屬刑法第339 條之犯罪,與同法第341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 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 者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29年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丁○○為中度智能障礙 之人,其心智已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之狀 態,既經認定無訛,而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以行 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亦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得解 免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於提款單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 度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多次持丁○○存簿及 私章臨櫃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其向被害人詐取存簿、私章之目的 即在於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存款,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 詐取存簿、私章與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有行為局部同一或 完全同一之情形,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 亦可免於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苛酷之印象。是請以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準詐欺取財罪嫌。 (五)至被告自被害人前街郵局帳戶取得之7萬6,500元,係其所 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1年08月18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丙○○ 2 111年09月02日08時41分許 2萬元 3 111年09月12日08時54分許 8,000元 4 111年09月16日08時46分許 8,000元 5 111年10月04日08時59分許 2,500元 6 111年10月17日08時33分許 8,000元

2024-10-21

TYDM-113-簡-514-2024102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及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無涉, 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 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 廢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再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 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 查時已自白犯罪,因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不 經傳喚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寬認被告於審理時仍構 成自白。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現行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被告未收到報酬(見偵卷第308頁),無須繳交所 得財物,應認仍得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銀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有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卡,未經扣案 ,是否尚存在不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亦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25號   被   告 唐偉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人之提款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含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向劉易 儒佯稱:無法負擔小孩奶粉錢、修車費,需要借款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7日23時10分許、同年9月26 日9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8,000元至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劉易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偉峰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易儒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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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毓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毓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毓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毓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且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 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 ,雖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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