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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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9號 原 告 譚登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柏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柏偉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情,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 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 能,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6

TYEV-114-桃小-9-202501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鈞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4,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6

TYEV-114-桃補-3-20250106-1

桃國小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維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維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提出其於起訴 前曾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2

TYEV-113-桃國小-4-2025010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8號 原 告 彭慧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泰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再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890號債權憑證所示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4472號強制執行事件,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的範 圍,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經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迄本 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2日)為新臺幣(下同 )323,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31

TYEV-113-桃補-878-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麗敏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 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517元,及其中1 24,866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 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 之事件,就原告請求124,866元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共255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2,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31

TYEV-113-桃補-888-2024123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於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對被告蔡文通訴請賠償。惟蔡 文通已於起訴前113年4月26日死亡,有蔡文通之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蔡文通已因死亡而 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 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30

TYEV-113-桃保險簡-245-202412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煜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冠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 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2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 0○0號,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戶籍資料,其並未設籍該址,且 因原告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 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無法合 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 提出甲○○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30

TYEV-113-桃小-2477-20241230-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李智玄 被 告 陳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27

TYEV-113-桃原小-155-2024122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宇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9,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6

SSEV-113-新簡補-14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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