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麗敏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
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517元,及其中1
24,866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
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
之事件,就原告請求124,866元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共255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2,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3-桃補-88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