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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碧錦 非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51元×2人×10份=3,060元);亦應指定 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協議書等)。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最 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 最新日期,並切勿以影本代替。)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2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倘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 「完整」租賃契約,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載明租賃 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 房租相關證明。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請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11月09日至 113年11月08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 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或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09

PCDV-113-消債清-312-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 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 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 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載事項,起訴之程 式顯有未合,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 單業於113年7月9日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95-398 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1-426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 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 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2.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按: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5號駁回確定在案)。 3. 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4. 補正原告謝諒獲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已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證明文件(例如公司登記資料等,如係外國文書,應併附中譯本),該證明文件須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俾本院審查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 5. 補正被告機關之完整中文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6. 補正起訴狀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 7. 原告於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補正以我國文字為陳述。 8.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國-13-20241206-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土城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江清光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王愛端 簡安村 訴訟代理人 簡文德 被 告 徐文正 徐勤晴 徐勤柔 徐淑華 徐淑蘭 徐淑真 嚴致華 嚴雪梅 嚴致芬 邱彩蓮 徐聯通 黃港通 黃國通 徐佑齊(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庭(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月(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予刪 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三第250頁),因「乙○○」固為甲○○所生之子女,但已 為他人收養,故非甲○○之繼承人,此有「乙○○」之戶籍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業經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 暨變更聲明狀表明先前誤將「乙○○」列為甲○○之繼承人即承 受訴訟人,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復於言 詞辯論程序請求撤回對「乙○○」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42頁 ),而本院前開判決就主文、附表及理由亦未將「乙○○」列 為甲○○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50、252-253、257頁), 故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重訴-66-202412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1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對於原告 等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等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 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等之送達處所或其等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均不 在中華民國,且均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應 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國-13-202412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3號 再審聲請人 周方平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于霏間聲請再審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5

PCDV-113-補-2073-20241205-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龍鑫 陳蕾安 相 對 人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5 4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 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29年抗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 助之功能。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 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然此僅能顯示相對人 無報稅或是無勞保投保薪資之薪資收入,參以抗告人曾在相 對人及其家人所開設之手機行工作,相對人亦曾出資與抗告 人共同開設餐飲店,相對人另於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經營早 餐店,並又獨資設立呈侑企業社經營中,復於蝦皮網站設立 MIKO家-嚴選生活3C創意好物之賣場經營,可知相對人非無 能力負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對於弱勢族群提供訴訟救助之規定,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 扶助之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重司救字第1號卷第17、19頁), 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相對人資力再為審查,其聲請訴訟 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相對人所提 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協同 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與分配應得之利益 予相對人,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 ,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是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 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另有經營多家商行及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賣 家業務等情,以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簡聲抗-26-20241204-1

簡上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李寶玉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梁齡宇律師 被上訴人 楊恩豪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被告楊恩豪詐欺案件之刑事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79年 度台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3年4 月7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上開被上訴人 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2-簡上更一-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游榮三 相 對 人 游信興 王淑媛 梁文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4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 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 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 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閱卷時始 知悉審判長為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8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法官,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監察院於110年7月2日 函文記載:「……,及108年度訴字第3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不利判決有違失等情1 案。……」,可知該審判長法官已涉上揭,猶待釐清事實,倘 再由該審判長法官加入本案審理,顯有未洽等語,為此聲請 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監察院110年7月2日院台業 肆字第1100163148號函為證,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為:「主 旨:據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更字第8號渠 與王淑媛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訴字第353號 渠與王淑媛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8年度訴字第3 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 不利判決,涉有違失等情1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 等語,有前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監察院前 開函文僅係請求司法院就聲請人訴請事項妥處逕復並副知監 察院,並無認定聲請人所指之判決或承審法官有何違失,尚 難據此認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之 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審判長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率認承審之審判長法官有偏頗 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 約無效等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聲-183-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峰美粧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8月26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 人,且相對人東僅有李文鋒一人,惟其已於112年10月20日 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以相對人已無清算人 得執行清算職務。然相對人迄至113年9月14日止尚有112年 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3,313元未繳納,待送達稅額繳 款書及徵收,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 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 李文鋒之長女李嘉寧正值中年,並有受僱他人領取薪資,已 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應有處理李文鋒生前所經營之相對人公 司之未了事務之智識及能力,是其雖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 任清算人之能力及道義。倘其無擔任意願,請另選派公益性 質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 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 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 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 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 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 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6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381014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唯一股 東李文鋒已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597號、113年 度司繼字第254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尚積欠112年 度之營業稅計42,31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38101429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聲請人營業稅 稅籍管理查詢資料、新北○○○○○○○○○113年1月5日函覆料本院 113年5月7日函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 本院113年5月20日新北院楓家科備0000000000、相對人之資 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堪信為真正。 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 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請選任李文峰之長女李嘉寧為清算人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其說明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未獲 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 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 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 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 人應給付報酬。又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有存出保證金27萬元 之情,然聲請人亦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查無任何金融機構帳 戶及存款乙節,有聲請人113年10月2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足認相對人並無足夠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 又聲請人已表明:「公務機關經費拮掘,尚無力支應清算人 報酬。」等語,有其前開函文可參。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 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司-63-20241203-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 3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小吃生意,因近年經濟不景氣, 而向他人借貸周轉,渠料不堪負荷因借貸所生利息,不得已 而停止小吃之經營,而聲請人現名下之不動產業均以設定抵 押,亦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力償還積欠債務,爰依破 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再者,破產乃債務 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 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 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 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 ,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 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 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 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積欠債務有:債權人陳慶昌 之有擔保債權600萬元(實際債務數額為590萬元)、林淑貞 210萬元、林明澤220萬元、嚴傳宗40萬元、賴耀平40萬元、 邱建興90萬元、高昆和40萬元、周義雄5萬元、盧雅玲350萬 元(另債權人盧雅玲之債權,已由簡鈺祥清償,而應改列簡 鈺祥為債權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卷〈下 稱高院抗告卷〉第31頁),合計1,585萬元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破字第11號卷〈下稱破字卷〉第23至31頁),並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盧雅玲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建物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高院抗告卷第13 至29、33至59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有財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2筆(合稱系爭土地)及存款計420元等語,業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破字 卷第13至21、39至41頁),又聲請人陳報系爭土地經送鑑價 後,其鑑定價格合計為15,160,800元之情,有本院113年4月 1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實字第201839號函可參(見破抗字卷第 69至70頁),固堪認定。然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分別 僅有26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變價恆屬不易,且經本院查 詢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查詢表,系爭土地於鑑價後,迄今 未能拍定,而該土地拍賣底價亦有所降低等情以觀,可見系 爭土地最初之鑑定價格雖合計為15,160,800元,然礙於土地 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不為不動產交 易市場所能接受,直至迄今方未變價成功,故本件系爭土地 既不易變價為現金,自難以為破產程序中之作為支付破產財 團費用之用。據此,本件聲請人目前之總資產僅有存款420 元,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遑論支應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及監 查人之報酬,進行破產程序僅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 應破產程序費用及清償所負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本 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破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破更一-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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