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郭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51號、第4242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喆為、郭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郭聖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863
53元」應更正為「47,105元、18,123元、21,125元」、編號
2「19998元」應更正為「9,999元、9,999元」、編號3「400
02元」應更正為「39,987元」、編號4「97111元」應更正為
「49,988元、47,12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喆為及郭
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
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係經被告高喆為先後
多次提領,再交由被告郭育聖收取並轉交與本案不詳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無犯罪所得需
繳納,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
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
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高
喆為在本院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被告郭聖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
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
刑中,是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
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查被告2人提領或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固均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
人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郭聖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郭聖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極兔」、「高喆
為」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郭聖以月薪新臺
幣5萬元為條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郭
聖即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郭育聖隨
即依「W」、「極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
匯入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
提領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
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旋於當日稍晚,依「W」指示,將款
項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偵
結起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8
號,下稱另案),被告郭聖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
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
案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告訴人相同
,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
可知係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郭聖就如起訴書
編號8至1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20日
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新
北檢貞往113偵39551字第113911963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就本案被告郭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部
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劉東宜)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恩加)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鄭博文)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蘇芸儀)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徐皓)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吳智謙)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王語柔)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崔凱棠 (有提告) 112年8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ian Ga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崔凱棠,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⑴113年3月16日0時8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0時10分許 ⑴3萬1元 ⑵3萬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0時28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6萬元 2 胡冬梅 (有提告) 113年3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ywaluzu_895」、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雅涵」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胡冬梅,佯稱:如欲取得中獎獎金,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⑴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0時3分許 ⑴4萬9,800元 ⑵2萬8,15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18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19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 ④113年3月20日0時13分許 ⑤113年3月20日0時14分許 ⑥113年3月20日0時15分許 ①至③: 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台廣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000元 3 張紋齊 (有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zunzu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張紋齊,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20日0時10分許 1萬5,8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郁文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XU軒軒」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羅郁文,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許 1萬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許 ①至②: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八重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5 川上筱華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霖」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川上筱華,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 1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芫頡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真」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林芫頡,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51號
第42422號
被 告 高喆為 (略)
郭育聖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及郭育聖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兆」等
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喆為擔任
「車手」,郭育聖則擔任「車手」及「收水」。後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即由附表所示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再交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再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將款項轉
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並由附表所示車手及收水即可分配不
詳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喆為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交 付與被告郭育聖之事實。 2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聖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交 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高喆為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車手款項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並遭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高喆為
及郭育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暱稱「極兔」、「W」、「大武」、
「荷包蛋」、「德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
表編號1至7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郭育聖與暱稱「極兔」、「W」、「大武」、「荷
包蛋」、「德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8至13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就附表所犯之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就各
自附表所犯之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
罰。未扣案被告高喆為1萬5000元及被告郭育聖5萬元部分,
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收水 1 劉東宜(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3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08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17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6353元 113年03月11日19時11分19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12分36秒;113年03月11日19時13分34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26分21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27分0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 47000元;60000元;18000元;20005元;1005元 高喆為 郭育聖 2 陳恩加(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9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10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9998元 3 鄭博文(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2日接獲歹徒訊息,以「解除分期付款-假買家」之手法,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謊稱因金流有誤導致無法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9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0002元 4 蘇芸儀(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解除分期付款-假買家」之手法,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謊稱須完成金流認證才能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20時15分 113年03月11日20時18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7111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28分52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29分46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30分39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31分3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97000元 高喆為 郭育聖 5 徐皓(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2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21日21時09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0016元 113年03月21日21時24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高喆為 郭育聖 6 吳智謙(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3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6日20時50分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99元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01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46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9分32秒; 113年03月16日21時00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0005元 高喆為 郭育聖 7 王語柔(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6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6日20時52分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9950元 8 崔凱棠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5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24時8分、24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1元 30001元 113年3月16日24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60000元 郭育聖 不詳 9 胡冬梅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7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 113年3月20日24時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49800元 28156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18分、 23時19分、 23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郭育聖 不詳 10 羅郁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8000為川上筱華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11 川上筱華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34分 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17000元 (另餘10000為林芫頡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12 林芫頡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17000元 郭育聖 不詳 13 張紋齊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20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4時1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800元 113年3月20日 24時13分、24時14分、24時1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天台廣場)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郭育聖 不詳
PCDM-113-審金訴-289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