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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本署」,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楊仕豪係因投宿旅館遭警臨檢,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發現 扣案之吸食器1組後,被告自知難逃法網始取出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於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雖嗣於警詢中坦承確有施用毒 品等犯行,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 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經濟 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12公克),業經鑑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見毒 偵卷第137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19頁),應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本案採尿送鑑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一-4)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9頁),其應另涉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與本件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楊仕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勒戒處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4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旅社505號房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3年5月5日,至上開地點臨檢,經楊仕豪同意搜索而 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4公克,驗餘淨重0. 41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仕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 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一-4)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反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96-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穎(原名:蔡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軍撤緩 毒偵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4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和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軍撤緩毒偵第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244公克),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軍撤緩毒偵第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4公克),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一併購入之毒品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軍毒偵2號卷第35至36頁),且 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2

KLDM-113-單禁沒-236-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佑紘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 、張祥凱、許皓鈞等人另行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21

KLDM-113-訴-160-20241121-2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筆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亞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 義區信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五路路口時,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由原先朝左前方向行駛之行向貿然右偏 ,適有告訴人林宜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在後,原見被告機車朝左前方之行向而欲由其右側 前行時,煞閃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 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3年11月1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1

KLDM-113-交易-237-2024112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 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信義 區深澳坑路86巷與深澳坑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向左迴轉,適 有同向後方由第三人廖苡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沛榛直行煞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廖苡荃、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廖苡荃受有右側第七至第 九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頭部、右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橫斷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 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3年11月1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1

KLDM-113-交易-248-202411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瑀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 ,與林承宇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共4本帳戶,交付予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 ,復由被告依林承宇之指示,提款後交付予林承宇,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該等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 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74、2556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73號案件審理,業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 案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 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基檢嘉行113偵5215字第1139 031610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本院卷第3頁) ,可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案件辯論終結 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憲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耀輝投資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何春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自稱為其外甥劉義誠,並向其佯稱:因工程款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1

KLDM-113-金訴-748-20241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佳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佳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佳柔明知其並非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其友人李育慈之 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至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 負責人變更,而將自己登記為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並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 理相關稅務登記,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以行為人 明知於其行為前或行為時業已確實存在之不實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為必要,倘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事項,並無不實,或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除另犯他法 外,尚難遽以上開規定相繩。 三、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4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卡利多公司為依公司法於110年4月27日設立登記、址 設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依 友人李育慈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卡利多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被告,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12年2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被告未曾前往卡利多 公司所在地,亦未隨身保管卡利多公司之公司印章與董事長 私章,而未實質經營卡利多公司,僅配合登記自己為卡利多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承 在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54頁、第68頁、第92頁),核與 證人李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5至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號 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 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 112年7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897號函所附卡利多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 、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㈡然查:  ①89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 之。」,惟於89年修正該條項為「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 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顯見 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 離原則」,已不再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 分。  ②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及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皆揭示縱實際經營或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未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掛 名之登記負責人仍不能憑此對抗第三人,以及公司有應登記 事項而未予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登記變更者 ,均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旨,益見前開公司法課諸已 登記之形式負責人、以及未經登記之實質負責人,同樣均應 對外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之規範,已足保障與公司為 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實難謂登記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人為 名義負責人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況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之管理,因登記之掛名負責人確有其人,且有正確 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可循,要無礙於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本質上更無從認此一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實質不 符之普遍存在現狀為有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不 實事項」。  ③本件依證人李育慈指示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卡利 多公司之行為,雖其自行向警自首上情,且於偵查、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均坦承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諱,然審之上 開公司法揭櫫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及明文規定公司名 義負責人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及現行商業實務多有名義 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非屬同一之現狀,被告所為並無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顯不符合,即不應以該罪予以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 未涵攝被告所為是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即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違法不當(見簡上卷第253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0

KLDM-113-簡上-86-202411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2、3行所載「10月29日」,應更正為「11月29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應加重之說明:被告李丞逵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自用小客貨車 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李丞逵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 2日9時至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攤位飲用啤酒 3瓶後,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自七堵市場出發,欲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六堵橋往 汐止方向時,不慎追撞前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駕駛查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KLDM-113-基交簡-346-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準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準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準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 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 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1-15

KLDM-113-聲-1130-2024111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李淑娥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4

KLDM-113-附民-4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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