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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2號 原 告 卓姿妤 被 告 陳謀吉 王霖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陳謀 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9萬8,02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斷。而原告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上以 27萬元標得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 憑,則該拍定金額應足為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依據。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46萬8,020元核定之(計算式:270,000+198, 020=4680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 1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補-2882-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何方玲(兼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何方瑜(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何方萍(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勻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A1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0元及自112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 月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0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綿於000年0月0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何方玲、何 方瑜、何方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79至387頁), 並據被告何方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職權裁定命被告何方瑜 、何方萍續行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9頁、㈡卷第9頁),合先 敘明。 二、被告何方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 由原告負責管理,被繼承人賴綿所有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何方玲為賴綿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租賃基地上建物不得請求增建 、改建或重建」、第7條第6款約定「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租約:⑥乙方違反本租約規定 時」,然賴綿、被告何方玲無視上開約定,於110年10月4日 前某日,於系爭建物違規增建,多次去函要求改善,否則將 終止租賃契約,然賴綿、被告何方玲未於期限內改善,是原 告於111年5月4日去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於同年5月31日 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 租約終止時,乙方(指賴綿)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 並騰空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交還國有基地……」,故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請 求被告即賴綿之繼承人及被告何方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 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 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5月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3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以「修繕」方式維護管理私有財產,無 違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無權終止系爭租約,且修繕行為未超 出基地租賃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另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㈡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 約、租約內容,及其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租約、敦促自行騰空超出面積之地上物函、租約 終止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5至41頁),經 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鑑定系爭建物之 結果略以:①依原告110年3月3日公函巡查照片及110年4月16 日建物現況勘查資料比對結果,除4層至5層已增建為輕型鋼 鐵屋架;②依據上開修理或變更前概算數量,系爭建物為239 .01平方公尺;③110年4月16日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修理或變 更後概算數量為352.95平方公尺;④系爭建物修理或變更增 加數量為113.94平方公尺(見本院㈠卷第165至216頁鑑定報 告書),而被告亦不否認於承租期間,確有就系爭建物為修 繕(見本院㈠卷第87頁答辯狀),則系爭建物在系爭租約期 間確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所規定之「增建、改建」情形, 應可認定,則原告當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之約定,終止 系爭租約,並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 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 ,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並偕同地政 人員繪測如附圖所示,有該事務所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3至235頁),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再者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㈣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見本院㈠卷第4 3、45頁地價第二類謄本),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 ○○路,近年因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為合 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8+5=13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30 3元(5,600×13×5%÷12=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 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03 0元(303×10=3,03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3元部分 ,於3,030元範圍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 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見本院㈠卷第7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12年5月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3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2-雄簡-1315-20250121-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6號 原 告 呂純情 被 告 林德和 林琨雄 林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 、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 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 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 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 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 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琨雄、林琨傑所有。則本件即係首揭規定所指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具有管轄權。其次,據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林 德和、林琨雄、林琨傑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市○○區、○○區、 ○○縣,足認被告林德和、林琨傑住所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 而係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轄,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涉訟之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 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補-3166-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6,070元及自113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6,07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7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市○○區○○路路○○○○○○○○○○○○路00號 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由吳○○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0 萬8,995元(含零件費用5萬7,820元、工資9,100元、烤漆費 用4萬2,0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 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 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8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820÷(5+1)≒9,6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7,820-9,637) ×1/5×(3+5/12)≒32,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7,820-32,925=24,895】,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9,100元、烤漆4萬2,075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為7萬6,0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0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 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簡-2701-202501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姿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4,520元。惟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41萬7,6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4 日止(見起訴狀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3萬4,6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4,52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2025-01-17

KSEV-114-雄補-42-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9,2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7

KSEV-114-雄補-18-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律師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7號 原 告 陳聰傑 聯絡方式:高雄○○○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江隆間請求返還律師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7

KSEV-113-雄補-3207-20250117-1

雄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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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及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 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應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 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酌。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應專屬 由本院專屬管轄,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1月15日繫屬 前,本院業將系爭執行事件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辦理結案 ,有電話紀錄、移併之函稿、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本 件債務人之訴之受訴法院,在繫屬前即已轉換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原告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本件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本件異議之訴之受訴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 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6

KSEV-114-雄簡聲-11-20250116-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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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下同)12萬8,7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簡-2402-20250114-2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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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周世達 被 告 王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除需注意道路交通狀況外,亦需稍加留意車上有無不必要之 擾動,盡量勸導保持車上之秩序,除可維護乘客搭車之舒適安寧 外,亦可避免因擾動所導致之肢體衝突,影響整體行車之安全, 故原告對車上乘客之勸導固非無理由,但會否引起不必要之擾動 ,則係身為○○之被告所需留意,從而,雖因被告之勸導引起兩造 間之爭執,且無法逕認被告之勸導過程必無缺失,然並無法認被 告之勸導行為即屬不法之侵害,原告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小-277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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