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並辯稱:當時天候已晚,且這幾天上班忙就沒辦法去派派
出等語,惟被告係在統一超商公共場所拾獲告訴人之後背包
,若被告慮及時值深夜有所不便,被告理應將所拾得之後背
包交存予超商從業人員招領即可,並不需由被告拾獲後逕自
攜離,更何況被告係拾獲多日後,經警通知始將所拾獲之後
背包交存予警察機關,則被告於拾獲之初即有侵占之犯意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殊難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後背包1只後
,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已將侵占之物品全數返還告訴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已將侵占之物品全數歸還被害人,即不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5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德介壽門市」內,見黎氏香所有
之後背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駕照2張、居留證1
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Apple watch 1支、vietcom
bank connect 1張、皮夾1個)遺忘在上址門市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黎氏香發
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黎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部分,惟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
有侵占告訴人所稱背包內另有現金1,600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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