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LINE(ID:
yy1682)」更正為「LINE(ID:yy16812)」、第16行之「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8月16日
18時57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秋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
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裝潢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有志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
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陳忠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秋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該網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先以該門號向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劉騏睿,另由警方偵
辦中),簡單支公司再將該帳戶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陳忠秋接獲驗證碼後,隨即將驗證碼回傳予簡單支付
公司而開通該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先
發送不實之國泰信用貸款簡訊予林有志,林有志進而與該集
團某成員加LINE(ID:yy1682)成好友,詐欺集團再以銀行帳
戶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之詐術,致使林有志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
開簡單支付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有志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秋偵查中之供述。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以及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 ⑴被告陳忠秋坦承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並代為回傳上述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驗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並未獲取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TCDM-113-簡-215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