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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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CUONG(中文名:阮玉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CU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CUONG(中文名:阮玉強,下稱阮玉強)與MUK HAMAD QOTIB(中文名:歐迪,下稱歐迪)2人均為來臺受雇 工作之外籍移工,且皆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外籍 移工宿舍。而阮玉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28分許,在上 址宿舍內喝酒聊天時,因細故與歐迪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 而發生推擠拉扯,詎阮玉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宿舍廚房 內公用之菜刀追砍歐迪之頭部,且徒手毆打歐迪之身體,致 歐迪受有右側頭皮大片撕裂傷、右側膝部及下肢擦傷、頭皮 撕裂傷未拌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歐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阮玉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145至148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核與告訴人歐迪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之外籍移工BUI XUAN DAT(中 文名:裴春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3頁、第47至55頁、第145至148頁),並有歐迪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13年1月7日、2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擷 圖、歐迪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01 至111頁、第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本國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為同 住一處之不同國籍外籍移工,不思和睦相處、友善交流,因 自認遭告訴人瞪視,且為替友人出氣(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即率持菜刀追砍告訴人,且徒手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之犯罪動機及危害程度,又被告 故意以利器傷人之手段,惡性較重;復衡及其坦認犯行,因 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 工作,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如同前述,且本 案應係偶發性犯罪,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認其 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 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追砍告訴人所用之菜刀1把,依其所陳係放在宿舍 廚房公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衡情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CDM-113-易-389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1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3年6月17日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復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多處傷害,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竟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左前臂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足徵被告欠 缺法治觀念,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然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曾玉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6之4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萍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0時19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 路與平等街口,因故與王秋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秋萍身體,並拉扯王秋萍頭髮,致王秋萍受有 左手中指、左前臂及頭皮挫傷等傷害(無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王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互相推擠及拉扯頭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一定都是伊造成,告訴人原本就有受傷了云云。 二 告訴人王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扭打並因之倒地之事實。 四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簡-2312-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再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參其前科素行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電動腳踏車 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79、83頁),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5921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由 黃可欣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黃 可欣發覺失竊報警處理,於警偵辦陳盈霖另涉竊盜犯行時, 查獲前開電動腳踏車(已發還黃可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可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可欣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物照片及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電動腳踏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2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瑞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5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 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被告施用毒品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魏瑞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瑞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並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 之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 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 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3

TCDM-113-易-4135-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76號),嗣又認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 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禎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許起至 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工廠內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其同向右前方欲左轉彎、由告訴人蕭 孟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交易1776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交易-2228-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LINE(ID: yy1682)」更正為「LINE(ID:yy16812)」、第16行之「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8月16日 18時57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秋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 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裝潢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有志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 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陳忠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秋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該網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先以該門號向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劉騏睿,另由警方偵 辦中),簡單支公司再將該帳戶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陳忠秋接獲驗證碼後,隨即將驗證碼回傳予簡單支付 公司而開通該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先 發送不實之國泰信用貸款簡訊予林有志,林有志進而與該集 團某成員加LINE(ID:yy1682)成好友,詐欺集團再以銀行帳 戶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之詐術,致使林有志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 開簡單支付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有志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秋偵查中之供述。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以及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 ⑴被告陳忠秋坦承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並代為回傳上述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驗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並未獲取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20

TCDM-113-簡-2153-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傷害」後 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蕭孟如撤回告訴,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579號調解筆錄」、「被告楊國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明知自己飲用3瓶啤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雖肇事造成告訴人蕭孟如身體受有 傷害、財產受有損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 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交易1776卷第49至50頁)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噴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3交易1776卷第3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2號   被   告 楊國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禎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 撞其同向右前方欲左轉彎、由蕭孟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孟如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5分許,對楊國禎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又楊國禎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 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孟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國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蕭孟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孟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蕭孟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酒駕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之2罪間,罪質不同,罪名互 異,請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簡-94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 豐路2段89巷內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上, 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甲○○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調查,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至38、75至77頁、本院卷 第50、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毒偵卷第43頁)、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67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2 月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青」之人,惟偵查 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國攝113毒偵2776字第164763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 第11300302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可證,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觀察、勒戒 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CDM-113-易-3676-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 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 車1輛,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75 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 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M-113-豐簡-694-20241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晏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普通重型機」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莊明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自後追撞同案被告陳建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致 陳建光滑行碰撞告訴人陳芳賜,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 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 意願,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復審酌被 告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93號   被   告 莊明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250巷158              弄31之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文心路2段6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建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右前方人行道滑 行而碰撞行人陳芳賜,致陳芳賜受有外傷性腰五薦一椎間盤 突出症導致神經孔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陳芳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芳賜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光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中交簡-158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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