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鄰地通行權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63號 原 告 魏茂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被 告 張榮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 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 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 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臺中市○○○設○○○○○ ○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張榮松所有坐落同段1202地號土地 ,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寬度合計2.6米,長度約45 米,確定之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2.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開設 道路,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原告 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能增加之價 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80元【計算式:原告土地面積213 ㎡×原告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2,000元/㎡×4%×7年=119,2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㈡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第1520地號 土地及同段第1202地號土地登記全部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被告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0-21

FYEV-113-豐補-863-2024102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映萱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 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又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 明。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 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共計五項,第一項為確認通 行權之歸屬,第二項聲明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第三 項至第五項聲明,則係針對第一項聲明之通行權,併請求回 復原狀等,應包含於第一項聲明請求之範圍,故本件應就第 一項及第二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第一項聲明之通行 權範圍,雖原告提出複丈成果圖,但該圖寬度4.5米,非原 告請求通行之6米,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 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 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尚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 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茲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通行供役地之土地所增之價額,卷內復 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為免訴訟延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第二項聲明請求排除侵害之阻隔障礙物,同有障礙物範圍 不明情狀,亦依上開規定,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二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1

SSEV-113-新簡補-156-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何宜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 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 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 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同段439-2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647元【計算式:面積559. 17㎡×申報地價464元/㎡×4%×7年=72,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 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21

CTDV-113-補-733-202410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許麗美 被 告 林豪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對被告林豪源所有坐落同段130地號土地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寬3公尺土地(位置面積依實測)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除去地上物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之行為。準此,原告為 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萬巒鄉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045.78平方公尺(即921.34 845坪),又以萬巒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113年萬巒鄉類似條件土 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面積差距過大( 於本件剔除面積400坪以下)及單純持分買賣交易情形】 ,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 ,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 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0.52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 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 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40萬元(小 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 類條件土地113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 價差為0.12萬元(即0.52萬-0.40萬=0.12萬)。是可合理 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 每坪1,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5,618元 (計算式:1,200元/坪×921.34845坪=1,105,61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 69元(計算式:11,989元-前繳裁判費1,220元=10,769元) 。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萬巒鄉永慶段503-4地號 693萬元 927.32坪 0.75萬/坪 2 萬巒鄉新農段89地號 600萬元 852.44坪 0.7萬/坪 3 萬巒鄉佳佐段946-147地號 610萬元 775.31坪 0.79萬/坪 4 萬巒鄉見月段693地號 487萬元 816.44坪 0.6萬/坪 5 萬巒鄉見月段665-6 442萬元 864.92坪 0.51萬/坪 6 萬巒鄉見月段665-7 452萬元 884.31坪 0.51萬/坪 7 萬巒鄉見月段665-8 414萬元 811坪 0.51萬/坪 8 萬巒鄉頭溝水段58-5、58-7地號 1,020萬元 1,960.75坪 0.52萬/坪 9 萬巒鄉永慶段503地號 718萬元 989.87坪 0.73萬/坪 10 萬巒鄉永慶段503-1地號 425萬元 760.49坪 0.56萬/坪 11 萬巒鄉新庄段672地號 295萬元 583.57坪 0.51萬/坪 12 萬巒鄉永慶段503-3地號 730萬元 925.12坪 0.79萬/坪 13 萬巒鄉見月段665地號 425萬元 830.8坪 0.51萬/坪 14 萬巒鄉成德段502-1地號 720萬元 756.25坪 0.95萬/坪 15 萬巒鄉牛角灣段1525地號 672萬元 1668.07坪 0.4萬/坪 16 萬巒鄉牛角灣段1528、1215、1514、1522、1527、1530地號 2,546萬元 6,496.23坪 0.39萬/坪 17 萬巒鄉牛角灣段1517地號 804萬元 1574.7坪 0.51萬/坪 18 萬巒鄉新庄段330-1、329、330地號 889萬元 2196.19坪 0.4萬/坪 19 萬巒鄉牛角灣段1067地號 540萬元 1337.9坪 0.4萬/坪 20 萬巒鄉新庄段327-1地號 191萬元 473.67坪 0.4萬/坪 21 萬巒鄉永平段383地號 780萬元 1412.29坪 0.55萬/坪 22 萬巒鄉永慶段811地號 254萬元 931.65坪 0.27萬/坪 23 萬巒鄉新庄段319-2地號 456萬元 924.06坪 0.49萬/坪 24 萬巒鄉柑園段404、405、406、408地號 600萬元 1814.61坪 0.33萬/坪 25 萬巒鄉民生段68地號 784萬元 496.97坪 1.58萬/坪 26 萬巒鄉頭溝水段721地號 138萬元 463.74坪 0.3萬/坪 27 萬巒鄉見月段665-4、665-3地號 838萬元 1639.5坪 0.51萬/坪 28 萬巒鄉永平段33地號 487萬元 683.14坪 0.71萬/坪 29 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65地號 350萬元 793.46坪 0.44萬/坪 30 萬巒鄉鹿寮段813地號 467萬元 857.1坪 0.54萬/坪 平均 18,827萬元 36,501.87坪 0.52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萬巒鄉見月段804地號 100萬元 420.92坪 0.24萬/坪 2 萬巒鄉頭溝水段57地號 301萬元 892.99坪 0.34萬/坪 3 萬巒鄉頭溝水段56地號 174萬元 516.09坪 0.34萬/坪 4 萬巒鄉赤新段447地號 428萬元 1320.23坪 0.34萬/坪 5 萬巒鄉永平段433地號 617萬元 860.03坪 0.72萬/坪 平均 1620萬元 4010.26坪 0.40萬/坪

2024-10-21

CCEV-113-潮補-1210-202410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花瑞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OO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70地號),因通行被告 土地(即69、69-1地號),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 (註:★原告雖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惟 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宜就 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如上開69、69-1地號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 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 之順序排放);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六、原告為何主張向西通行?向東或向南方向,是否不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8

CHDV-113-補-755-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勳全 劉秉和 謝林秋玉 謝建民 謝承育 謝益麟 林周月 林豐鑫 林秉毅 謝國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國綱 視同上訴人 謝益三 謝芬蘭 謝建義 林淑猜 林玉華 林玉雀 林麗紅 林志雄 被 上訴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對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勳全、劉秉和、謝益麟、謝 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謝國村、林周月、林豐鑫、林秉 毅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 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劉秉和、謝益麟、謝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林周 月、林豐鑫、林秉毅及視同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被上訴人賴麗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60土地)及相鄰同段160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160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於民國108年間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謝國章所有同段蔗南路150建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 坐落於160土地上,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實施拍賣, 最終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應有部分則 由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嗣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欽虎,竟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阻止通行系爭土地,宣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並無路權。 惟系爭土地之同社區鄰地即同段139至142地號、144地號、1 55至160地號之土地(下稱139至142土地、144土地、155至1 60土地)建屋時各自退縮3公尺作為私設巷道經由系爭土地 通行鄰地即同段136地號土地(下稱136土地)至聯外道路, 已通行45年之久,住戶間均未有爭執,且136土地所有權人 係無償提供社區住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60之1土地亦無償 供社區住○○○○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7之1土地) 種植果樹,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係為低價購買其所有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或高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才會去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並阻止其通行,系爭房屋除利用系爭土地可與公 路通行外,無其他道路可行,原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當時父執輩合資購地蓋屋成立社區,協議將系 爭土地預留為社區惟一進出之私設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 作為相互補償使用,被上訴人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不 能通行,應與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 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等語。視同上訴人林玉雀陳稱 :系爭土地早已是供眾人通行之巷道,不解何以不讓被上訴 人通行,並表示願意讓被上訴人無償通行等語。其餘視同上 訴人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160土地及160之1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 權人。 ⒉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該房屋坐落於160土地上,原 所有人為謝國章,權利範圍為2分之1)。 ⒊謝國章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同時拍賣,拍賣公告註 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與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 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 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陳欽虎,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稱,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房屋無路權,並阻止通行。 ⒌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而係私設道路。系爭房屋除利用系 爭土地可與公路通行外,無其他通路可行。 ⒍系爭土地於本件前未有有償通行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 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 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定之(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為私設道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2606號所發 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12年11月7日以局授建養工屯字 第1120053755號所發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5頁 ),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社區私有道路之詞,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房屋 後方為他人民宅,西側為137之1土地之果園,且高低差目測 約80公分,並有磚造矮牆,其餘四周相鄰之土地均為私人土 地非公路,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 同兩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土地 複丈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日龍土測字第124200號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第313至317頁、第32 3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確無適宜 道路對外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為兩造所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同社區鄰地即13 9至142地號、144地號、155至159地號之土地原係由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父執輩共同購地興建房屋,並約定建屋時各 自退縮3公尺將退縮地作為社區內道路,再經由系爭土地通 行鄰地136土地至聯外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作 為相互補償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7 、309頁)。而139至142、155至160之1土地之退縮地與系爭 土地串接成L型道路,已鋪設柏油,供社區通行使用甚久迄 今,路寬3公尺,適合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需求,且通過 系爭土地經過136土地之一部分(亦已鋪設柏油)後,可連接 到臺中市大肚區蔗南路之對外聯絡道路,亦經原審法院勘驗 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屬實,基 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 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 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 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 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不能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應與上訴人謝國村 、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 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 用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 公告註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 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本計劃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購買,但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才會沒有買到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等語,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既主張僅系爭土地共 有人方得通行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作為社區住 戶通行至聯外公路,實際上僅具有供道路使用之利益。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前,均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之必要及實益,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 先購買權,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以通行系爭土地,致其原 有之160土地、160之1土地及拍定之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顯非其任意行為所生之事由, 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對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業已認 定如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本即作為社區住戶道路使用,供被上 訴人通行未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額外之負擔,權衡兩造間之 利害得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行使實與民法 權利濫用之要件有別。且原告依民法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其 適法之通行權利,亦與民法侵權行為需具備行為不法之要件 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至民法第787條第1項 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償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 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補 償金方能通行系爭土地,自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土地之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 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視同上訴人雖未上訴,形式 上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惟審酌本件訴訟發生原因,實係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出於私利購買對2人無益之系爭應有部分 而起,且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視同上訴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林玉雀尚且具狀反對上 訴人之主張,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人間,實 質上僅上訴人係專為自己或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上訴,而 視同上訴人之立場與上訴人亦屬不同之對立雙方,故本件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8

TCDV-113-簡上-154-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OO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次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 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 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177-2地號),因通行 被告土地(即177地號)及埋設管線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 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 請簡易鑑定? (★註:原告雖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依 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姓名及地址後;並提出被告 等人(上開177地號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遮蓋; 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 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自系爭177-2→177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 至現行道路(埤圳南路),有遭受不能通行情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8

CHDV-113-補-756-202410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陳德壽 楊陳金蓮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有之屏東縣枋寮鄉隆安段115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則認關於於土地增加之價額 ,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土地之「所增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17

CCEV-113-潮補-1289-2024101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蘇晃禾 蘇英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蘇慶祥 蘇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慶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變號874⑴面積15.09平方公尺、編號884⑵面積8.73平 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圓圈17之抽水井拆除。 二、被告蘇昭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圓圈1至11之椰子樹、圓圈12至15之檳榔樹及圓圈16之龍 眼樹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蘇慶祥以新臺幣(下同) 9,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蘇昭峰以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對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管理坐落同段884、874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屏簡字第1 53號民事判決審認,且以特定出通行路徑,並經判決確定, 惟「被告蘇慶祥所有之無門牌號碼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一棟與抽水井」以及「被告蘇昭峰所有之椰子樹、檳榔樹及 龍眼樹」無權占用於系爭通行路徑上(如附圖上所示),妨 害原告之通行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對占用事實不爭執,同意拆除各自所有之地上 物等語至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 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 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 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 ,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 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 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87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887、874地號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系爭通行路徑內有被告各自所有之地 上物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153號判決、本 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占用現況照片、884、874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卷第7至14頁背頁、20至21 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74頁),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 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415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附卷可考(卷第80至81、84頁),從而,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 有等情,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EV-113-屏簡-48-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梁仁傑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張詹銀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區塊(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 整平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343地號 、342地號、343-1地號土地(下稱344地號等4筆土地),均 分割自原卓蘭段212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保育區農 牧用地,且原告在同段343-1地號土地(丙建),建有門牌號 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農舍,並居住其中多年,上開 土地對外並無適宜聯外道路,多年來均經由343、342、同段 42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聯外,然420地號土地易手後,新所有 權人否認原通行權,從而原告向420地號土地新所有權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前經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受理後 ,始發覺原告所有新坪頂段343、342、343-1土地均源自卓 蘭段2128地號土地,與4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卓蘭段1730-5 地號土地)無涉,反而產業道路左侧之卓蘭鎮新坪頂段418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卓蘭段2128-1地號土地)均系出原卓蘭段2 128地號土地,而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因而無法向42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從而撤回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起訴 。之後,轉向卓蘭鎮新坪頂段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協商通行權之事遭否決,致使原告就41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原告所有344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418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聯絡,而上開土地之系爭 通行範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爰主張原告對系爭通 行範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又上開土地地號 土地通行目的為居住指定建築線之必要,及農作,考量農業 生產及運輸所必要,需要使農用機具、運輸車輛通行進出及 農產品之運輸,有必要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夯實、整平系爭 通行範圍以利通行,故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 爭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 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鄰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如卷第23頁附 圖標示部分,面積約為35(5X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對第一項土地通行,並鋪設道路 ,且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最後變更聲明如起訴之聲明) 。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土地本有道路可通行,已走20幾年,地主 也無阻攔或設柵欄等語置辯,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梁仁傑與訴外人梁仁修為坐落於同段34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地號、大坪頂段0649號)共有人。 二、原告梁仁傑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段○0000地 號、大坪頂段0651號)、343(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2地 號、大坪頂段0650號)、343-1地(分割自343地號)號土地 所有權人。 三、被告張詹銀琳為坐落於同段418地號(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 8-1地號、大坪頂段0653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坐落於同段4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卓蘭段第1730-5地號、 大坪頂段0641號)為訴外人高尚淳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3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梁仁傑與訴外人梁仁修。另344、 343、343-1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可證,堪認為 真實。 二、另344地號等4筆土地,均分割自212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且原告在同段343-1地號土地(丙建 ),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農舍,對外無 適宜聯外道路,均經由343、342、同段420地號土地產業道 路聯外,原告曾向420地號土地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 之訴,經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受理後,始發覺原告所 有343、342、343-1土地均源自2128地號土地,與420地號土 地無涉,反與4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128-1地號土地)均系 分割自2128地號土地,而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因而無法 向4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從而撤回109年度苗簡字 第721號起訴等情,有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卷、本院112年 10月23日履勘筆錄、照片(卷第101-109頁)、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大地二字第1130001735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第117-119頁),堪認為原告主張 其所有342地號等4筆土地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且分割自2128地號土地,而有民 法第789條之情形,而無法向4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 ,因而撤回109年度苗簡字第721號起訴等為真實可採。 三、承前所述,342地號等4筆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被告認原告可通行420地號土地 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可採,是其否認原告有通行其土地 之必要,亦不可行。  四、342地號等4筆土地除農舍為居住之外,均種植有果樹,作為 農業使用,應有使用車輛或農業機具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一般車輛或農 業機械通行之寬度為宜。衡諸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 過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 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並參酌系爭通行路線 為T字型路口三角形且緊沿地界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是原告本通行420地號土地,該道路為3米路之寬度,應 足以為通行使用。若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 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依農路設計 規範第11條規定為2.5公尺以上,應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 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是原告主張以其卷第23頁附 圖所示通行寬度35平方公尺(5x7公尺)之通行範圍,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為必要,難認可採,是本院以其原本通行420 地號土地3米路寬通行路線對外通行,對於鄰地即被告所有 土地影響較小,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五、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 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 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 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 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 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 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 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 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 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 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圖之系爭通行範 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係 供居住、農用使用等語,自有使用代步車輛、農用機具之必 要,自應將通行之土地予以整平並開設泥土路面,方能讓上 開相關機具、車輛正常出入,達到通行之目的,是原告主張 其有開設以整平通行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供通行使用之必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 之土地上以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法第788條第1 項及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4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以整平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 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 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 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圖:本院卷第119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土地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地號、大坪頂段0649號) 面積9,375.1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梁仁修 2分之1 卷25-27頁 梁仁傑 2分之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2地號、大坪頂段0650號、分割增加343-1地號土地) 面積452.36㎡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梁仁傑 1分之1 卷29頁 0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分割自343地號) 面積158.50㎡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梁仁傑 1分之1 卷31頁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9地號、大坪頂段0651號) 面積3,161.2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梁仁傑 1分之1 卷33頁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69.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高尚淳 1分之1 卷35頁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卓蘭段第2128-1地號、大坪頂段0653號) 面積3,491.33㎡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張詹銀琳 1分之1 卷49頁

2024-10-17

MLDV-112-訴-343-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