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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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林正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桀 陳文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金祥 戴嘉祐 陳耀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聖雄)因與壬○○存有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債務糾紛,遂與己○○、徐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3人以 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 約壬○○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碰面,俟壬○○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戊○○隨即向壬○○恫稱:「你沒有 把欠的錢都拿出來,你今天就別想走」、「給你時間到12點 ,你今天12點前錢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並要求壬 ○○向其母親黃桂真商借款項以償還上開債務,隨後指示在場 之徐姓少年徒手毆打壬○○,再指示己○○持鐵棍到場,後戊○○ 、己○○及徐姓少年在門前阻擋壬○○離開,戊○○及徐姓少年再 持鐵棍毆打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止 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壬○○ 行動自由,致壬○○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雙眼結膜出血合併 前房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戊○○因不滿凌安宥與辛○○交往,遂與甲○○、徐姓少年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亦均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 手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西瓜刀近距離朝該 等部位揮擊或劈砍,足以造成他人之肢體毀敗或嚴重受損,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 造成辛○○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藉詞邀約辛○○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 外之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碰面,嗣辛○○於同日上午5時許 抵達上址後,戊○○隨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徐姓少年至上址附近,指示甲○○、徐姓 少年分別持鋁棒、西瓜刀下車,並待辛○○出現後,前往攻擊 辛○○。嗣戊○○與辛○○碰面後,戊○○即以要領款而拿錯提款卡 為由,將辛○○引導至其車輛旁之公共場所,甲○○、徐姓少年 見時機成熟,隨即現身,並分別持鋁棒、西瓜刀攻擊辛○○, 致辛○○受有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 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 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及重傷害。後由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徐姓少 年逃離現場。 三、戊○○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且不滿乙○○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張貼之限時動態,遂與子○、丙○○、戴嘉佑、癸○○、丁 ○○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指示子○於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約乙○○在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碰面,待乙○○進入上址後,即由戊○○、丙○○ 徒手毆打乙○○,子○、戴嘉佑、癸○○、丁○○則阻擋乙○○離開 ,再由戊○○拉扯乙○○迫使其進入上址房屋小房間,戊○○隨即 在小房間內,持子○提供之開山刀揮砍乙○○,並向乙○○恫稱 :「今天沒有要讓你走,今天要把你押到山上,除非你一次 拿200,000出來」等語,嗣戊○○再將乙○○帶至上址房屋客廳 ,由丙○○迫使乙○○將衣物脫掉後,持子○提供之電擊棒電擊 乙○○數下,再由戊○○迫使乙○○趴在桌上,任由子○、戴嘉佑 、癸○○、丁○○以腳踹乙○○頭部、腹部及背部數下,後戊○○再 向乙○○恫稱:「最好今天生出6,000元至10,000元還給我乾 妹妹」等語,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致乙○○受有左手 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壬○○、辛○○、乙○○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揭被告8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桂真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被告戊○○與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告訴人之 母黃桂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在卷可按,且前揭各項證據方法間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 未見有歧,足認被告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被告2人均自承與徐姓少年為相識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戊○○ 亦明白供稱其知悉徐姓少年尚未成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63頁),證人即徐姓 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且徵諸證人即 告訴人壬○○之指訴,僅能確認徐姓少年持鐵棍對其毆打之事 實(見同卷第285頁),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均稱係由徐姓少 年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壬○○成傷,足認渠等所述係刻意使未成 年之徐姓少年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人此一情狀,參 以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另有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亦屬眾所 週知之常識,從而由此之客觀情況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對於 徐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確有所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 ○之犯行均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 雖未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就此被訴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惟否認其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 之犯意。  ㈡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辛○○、證 人凌安宥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5號函暨附 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且按刑法94年修正重傷定義時,立 法理由即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 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 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 損」字樣,以期公允。查本件告訴人辛○○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 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 傷併顱骨骨折,並經該院急診救治時採取左手骨折復位鋼釘 固定、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手指重植手術、右手肌腱縫合手 術、頭皮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等醫療手段,有上引該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43頁),已可見告訴人辛○○之雙手皆遭 被告甲○○及徐姓少年嚴重傷害,同院又本於告訴人辛○○之病 歷函稱:告訴人辛○○合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尤其神經損傷可 能造成永久性後遺症(功能恢復不全或功能喪失)等語(見 同卷㈡第3頁),益見告訴人辛○○手部機能所受損害已屬難治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再者,被告 戊○○、甲○○均供承與同案徐姓少年為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 甲○○尚供稱:徐姓少年比較年輕,下手不知輕重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5頁),證 人即徐姓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益見 渠2人對徐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所悉。是前揭 事實二所示之各節,除被告甲○○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可確定無訛。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 ,亦僅只於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已。  ㈢重傷害犯意有無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所示之重傷害情況,仍出於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為之。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 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 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㈣被告甲○○雖就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有所爭執,辯稱其僅 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自承:伊與同案徐姓少年同受被告戊○○之指揮,現 場由伊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辛○○下手, 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辛○○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徐姓少年持西 瓜刀對告訴人辛○○頭部猛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參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 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 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 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由此可見被告甲○○對告訴人辛○○所 施加之傷害嚴重,甚至造成左手第5指創傷性截肢,足見其 下手之重,難認其有刻意收斂之情形。  ⒉被告甲○○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則持西瓜刀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而西瓜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 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持鋁 棒攻擊所造成之結果雖未必可穿透肌膚造成外傷出血,然對 於肢體、關節等處,或肢體末端如手指部位等加以重擊,亦 可能使肢體正常功能喪失。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5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其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 之處,是對於持上開武器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再從被告甲○○所自承攻擊告訴人辛○○之部位以觀,其下手力 道甚猛,亦可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預見持前述鋁 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擊告訴人辛○○之手部,有極 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受有機能毀敗、 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 意為之,是被告甲○○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 定,不因其事後稱其並無此等犯意,即可脫免。  ㈤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但其所辯無非係否 認其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但既然被告甲○○對於其自己持 鋁棒重擊告訴人辛○○手部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 肌腱、神經嚴重受損而嚴重減損其功用乙情有所認識,卻仍 執意持續施加重擊,堪信被告對告訴人辛○○將因其所為而致 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  ㈥徵諸前述,亦堪認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實二部分之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應均具有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亦生重傷害之結果,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子○、癸○○、庚○○則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均辯稱:僅承認犯傷害罪,被告 戊○○、丙○○離開後就釋放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妨害自由等 語。  ㈡事實三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案發過程錄影暨截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在卷足參,是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均無爭議,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 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所援引之法條及犯罪態樣係刑法第302條 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不以被告戊○○ 、子○、丙○○、癸○○、庚○○、丁○○等人將告訴人乙○○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為必要,僅需以私力拘束妨礙 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㈣被告子○、癸○○、庚○○雖僅坦認傷害罪而否認渠等就其他部分 之犯行亦有參與,然查:  ⒈被告子○自承:案發前同案被告丙○○有說要修理告訴人乙○○, 問伊有沒有武器,伊有告知同案被告丙○○家裡有電擊棒可以 用,同案被告丙○○要伊約告訴人乙○○出來,當時同案被告丁 ○○、癸○○等人也在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48頁),換言之,被告子○對於當場有 3人以上、持有兇器等情均甚明瞭。又由被告子○之上開陳述 ,被告子○顯然知悉將告訴人乙○○約到現場後就是要「修理 」告訴人乙○○,也提供可作為攻擊告訴人乙○○使用之兇器, 足見被告子○明知告訴人乙○○將遭受渠等在場共犯之攻擊, 換言之,對於告訴人乙○○在遭到攻擊之期間內,其身體自由 將遭剝奪乙情更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子○也自承其後來有 拿手機拍攝及攻擊告訴人乙○○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情(見 同卷第149頁、第150頁),並參以告訴人乙○○於遭到被告等 人攻擊時脫去衣服、身體蜷縮之情狀,亦有手機拍攝影片截 圖存卷(見同卷第91頁至第133頁),足見告訴人乙○○在此 期間內確係遭人以私力拘束妨礙其身體行動自由,否則告訴 人乙○○逢此遭遇焉有不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又豈有可能主動 脫下衣服而任憑他人攻擊?而被告子○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 乙○○到場後所將發生之情事並無不知,甚至依其所述有提供 傷害告訴人乙○○之兇器、邀約告訴人乙○○到場及拍攝影片等 分工,更不可能對於渠等於案發過程所為,將剝奪其身體行 動自由乙事一無所悉。毋寧告訴人乙○○在到場後將遭剝奪行 動自由以便渠等攻擊,方合乎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前對渠等 共同行動之認知,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妨害自由罪之 犯行(見同卷第150頁),益見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實屬臨訟卸責之語。是被告子○空言否認其他被訴犯行之參 與,僅承認參與傷害犯行等語,自屬避就飾卸之詞,而無足 信。    ㈤至被告庚○○則陳稱:一開始就是伊與同案被告子○想要找告訴 人乙○○,先提議要打的是同案被告丙○○,伊、同案被告子○ 與丙○○都想要打告訴人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3頁);換言之,被告庚○○亦自始 至終均知悉渠等之犯罪計畫是將告訴人乙○○誘至同案被告子 ○住處內,在其中利用人數及場所之優勢,令告訴人乙○○被 打,且其本身即屬在其中謀議之一員。被告庚○○既知犯罪計 畫,對於過程中需使告訴人乙○○進入同案被告子○住處,處 在具有敵意之多數人在場及同案被告子○住處常備之各項武 器(見同卷第162頁)之壓力下,而無法抗拒、無從逃脫之 環境,方能使計畫遂行乙情,自然並無不曉之可能;遑論渠 等實際犯罪時,告訴人乙○○被迫脫衣(前引案發過程影片截 圖)更非一般人在尚有行動自由時可能同意之舉止,益見告 訴人乙○○當下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而非僅止於受到限 制而已。則被告庚○○自當對於犯罪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 ○○之身體行動自由乙情必有所悉。是被告庚○○雖僅坦承傷害 罪部分,但核其主觀上所知,自當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無誤。故被告庚○○空言否認,自與其陳 述之情形相悖,而難信實,並不可採。  ㈥被告癸○○自承在其他被告商議要將告訴人乙○○騙到同案被告 子○住處時,亦身在同案被告子○之住處聽聞,所以在告訴人 乙○○前來同案被告子○住處前,就已知悉要打告訴人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 頁、第165頁、第167頁),徵諸被告癸○○事發前即已知悉, 事發當時亦留在現場,則其在場乙情顯然增加在場要共同動 手「修理」告訴人乙○○之人的共同威嚇效果,並足對到場後 發覺有異之告訴人乙○○產生壓力,被告癸○○縱未親自持兇器 攻擊告訴人乙○○,此僅係其等共犯者行為分擔之區別,參諸 被告癸○○雖一再堅稱自己並未動手對告訴人乙○○施暴,但仍 在本院審理時願坦承被訴之傷害罪,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 癸○○對於本案之發生,及告訴人乙○○將在難以逃離之環境下 接受多數人攻擊之情形均有所悉,被告癸○○自難否認其主觀 上對於渠等犯行同時亦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乙 情同有所知。  ㈦至被告戊○○、丙○○等人離開後,其餘被告雖將告訴人乙○○釋 放就醫,然此僅能謂渠等行為尚未達到前述之私行拘禁之程 度,至原已完成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則不受 影響,併此敘明。  ㈧是被告戊○○、子○、丙○○、癸○○、庚○○、丁○○等人當日將告訴 人乙○○誘至被告子○住處持兇器共同施加暴力,渠等於事發 前對於在此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方能遂行犯 罪乙情均有認知,從而被告戊○○、丙○○、丁○○等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亦得認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戊○○、子○、丙○○、 癸○○、庚○○、丁○○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 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 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 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⒉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等人於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鐵棍,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己○○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 施之毆打成傷及以言詞、行動對其施加恫嚇等行為,均為妨 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予論罪,雖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然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戊○○、己○○分別為82年10月、00年0月出生 ,而徐姓少年則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本案事實一所示 行為發生時,被告戊○○、己○○均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 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戊○○、己○○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己○○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核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⒉被告戊○○、甲○○等人持鋁棒、西瓜刀對告訴人辛○○施加攻擊 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被訴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首謀罪部分則非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範疇)。  ⒋被告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 因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戊○○、甲○○亦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甲○○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重傷害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甲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斷 。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之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 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 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 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戊○○、甲○○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 告戊○○、甲○○2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而渠2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⒈承前說明,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行 為時所攜帶、使用之開山刀、電擊棒同屬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威脅且具殺傷力之兇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贅論渠等同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僅公訴意旨就法律適用上 之違誤,均有如前述,不再贅敘)。  ⒉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本件各被告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均僅因細故即為本 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重傷害等各項犯行,造成渠等各自 所涉及案件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身心創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之妨害秩序部分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 本件所涉各案均有攜帶兇器為之,且均係多人共同犯案(其 中事實一、二部分更有未成年人之少年參與),更提高其犯 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 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各該個案中之告訴人之自由,並造 成各該告訴人在施暴過程中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 本件各被告就其各自參與犯行之所為部分均應非難,然念本 案各被告均大體尚知坦承客觀犯行(僅部分被告就犯意部分 有所爭執),亦有部分達成和解,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非頑 劣,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參諸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各該被告之年歲(有年紀尚輕甫成 年者,亦有已屆而立之年者)而或有易於從眾而失慮之處、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113年11 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依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戊○○本案3次犯行均有 參與並經論罪科刑如前,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被訴之3次犯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戊○○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經被告戊○○供稱為其所有(見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20頁),然開山刀此一類型 之兇器並非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三雖有使用開山 刀,但該犯行中由被告戊○○所使用之開山刀則經被告子○供 稱為其家中置放之物,並非查扣自被告戊○○之前揭開山刀2 把,自非本院所得沒收。  ㈡在被告癸○○處扣得之電擊棒1支,經被告癸○○供稱係借自被告 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頁),乃被告子○所有之物,被告丙○○於事實三持以攻擊告 訴人乙○○之電擊棒,亦經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並於案發當 時交付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51頁、第152頁),是此一扣 案之電擊棒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子○處扣得之開山刀1把,本即被告子○置放於家中之物, 係事實三用於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 ),同為該部分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諭知沒收。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品,亦查無與本案之關係,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審究沒收與否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壹支 113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2 開山刀 壹把 113年5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查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3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KLDM-113-原訴-12-20241204-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鋒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台五線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11樓,因細故與在場其他工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手持工地內條狀木頭揮 打周遭,揮擊到在場之洪朝煌、蕭德旺,致洪朝煌受有右手 腕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對洪朝煌所涉傷害罪嫌,詳 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蕭德旺受有左側橈骨及尺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蕭德旺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謝進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朝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德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持條狀木頭揮打致告 訴人蕭德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德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做工,每月收 入新臺幣6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仍就學中,家境貧 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犯案所用條狀木頭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同 時致被害人洪朝煌成傷,而對被害人洪朝煌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茲據被害人洪朝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 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62-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詹有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明。又按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 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 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表示: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被告詹有義則未上訴且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責,告 訴人並無過失,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文未付,足認被 告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 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以被告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據此而為量 刑,因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定,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考量被告坦承之態度 、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程度,及雖曾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 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文未付,足 認被告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節,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 理時陳明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重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在卷可查,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 業已敘明「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語甚詳,即已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填補 損害予以評價,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 過輕,即非有理。至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得循 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有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詹有義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理由補充「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告訴人李桂英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 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過失情節之輕重、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有義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欲由路邊 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車道來車,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倒車進入車道,適 有李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 處,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李桂英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腓骨線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桂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有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95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12-04

KLDM-113-交簡上-18-2024120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林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78號、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自強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杰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被 告林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林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保溫瓶1個沒收。本案係 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 到庭供稱: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爭執,因 彼此業已調解成立,且同意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傷害告訴,只 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20、127頁 )。可知被告2人均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 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 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 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並逕引用原 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一),其餘未表 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林自強、林志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 期間中已與告訴人林志杰調解成立、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自強調解成立,且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 ,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均表示無條件和解,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傷害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5-116、120-121、12 8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 恰。是被告2人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 行完畢。被告林志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未能控制 自身情緒,被告林自強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 杰,被告林志杰因曾遭告訴人林自強毆打,方於數日後持保 溫瓶毆打告訴人林自強,致其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自強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被告林志杰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 犯行且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志杰對於 被告林自強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偶而打臨工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疾病無法工 作,需要照顧住院之母親(本院簡上卷第129頁)及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1724卷第3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林志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8 號、第79號),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林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扣案之保溫瓶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8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 人右手傷勢照片」補充為「告訴人右手及左肩傷勢照片」 。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 10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林自 強、林志杰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等刑度、予以延長矯 正其等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林自強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偵查中供稱其案發 當時有喝酒云云,然其於113年8月19日警詢時就警方出示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坦承畫面中為其本人,且就本案 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持之雨傘架於何處取得 及為何人所有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10540卷第11-13 頁),足認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時意識尚 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被告林自 強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杰,被告林志杰因 曾遭告訴人林自強毆打,方於數日後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 林自強,致其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自強於本案行為前之最 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被告林志杰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林自強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認良好,被告林志杰 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告林自強調解,惟因被告林自強始終均 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志杰對 於被告林自強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志杰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而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本院易卷第 108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1724卷第39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保溫瓶1個,為被告林志杰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130-13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被告林自強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雨傘架1組,經被告林自強 供稱為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店長所有,非其所有(偵10540卷 第13頁),證人張項復亦於警詢時證稱該雨傘架為統一超商 杰昕門市所有(偵10540卷第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為 被告林自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 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4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林志杰前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基金簡字 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 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林自強於112年8月18日5時58分許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架 毆打林志杰手臂及大腿,致林志杰受有左肩部疼痛及頭痛之 傷害。嗣林志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志杰於112年8月23日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因曾遭林自強上開持雨傘架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保溫瓶毆打林自強後腦,致林自強受有頭暈及右前臂紅腫 、左肩紅腫之傷害。嗣林自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志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自強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自強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志杰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張項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持超商外之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18日診字第112000277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志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後受有左肩部疼痛及頭痛之傷害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0號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林志杰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成傷之事實。 6 被告林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杰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自強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林志杰毆打成傷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林志杰手持保溫瓶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自強、林志杰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林自強、林志杰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KLDM-113-簡上-136-202412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 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8月 1日下午4時31分許,在新竹市食品路與東山街口,不慎擦撞 顏綠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洪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顏綠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交簡-428-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0號前路口,因認乙○○所駕自小客車擋住其妻所騎乘 附載甲○○之機車行車路線,乃心生不滿,憤而下車與乙○○爭 論,對乙○○怒罵「幹你蚵仔」等語,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 掐住自上開自小客車下車之乙○○頸部,乙○○掙扎而手臂、小 腿撞及旁邊車輛,復持安全帽揮向乙○○,幸因乙○○閃開而未 遭揮中,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小腿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43、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遭傷 害之主要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17-19、51頁;本院卷第56- 58頁),復有瑞芳礦工醫院112 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書(同 上偵卷第2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 同上偵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因認告訴人所駕車輛擋住其去路,未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而以怒罵暨傷害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 傷害,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損害而調解成立 ,雖已賠償1萬元,餘額2萬元卻因被告欲以硬幣方式交付而 遭告訴人認被告欠缺償還誠意而拒絕收受或存入告訴人帳戶 ,致未完全賠償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卷第35-36頁調解筆錄 、第43頁審理筆錄);暨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鐵路電氣化相關工作 、已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情況及其素行資料(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另對告訴 人乙○○辱罵「白目」、「幹你蚵仔」、「老子在這幹你蚵仔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幹你 蚵仔」等語,惟辯稱:伊說「白目」、「幹你蚵仔」、「老 子在這幹你蚵仔」是伊口頭禪,是伊當下生氣時說的話,伊 和朋友講話時,也會說這句話,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43、55、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爭論,並口出上 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3、55、60頁),且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第 60頁),惟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 當公然侮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 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乃下車與告訴人乙○○爭論,並口出「白目」、「幹你蚵仔 」、「老子在這幹你蚵仔」等語,且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行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同上偵卷第17-19、51頁;本院卷第56-58頁),復 有瑞芳礦工醫院112 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書(同上偵卷第25 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 27-32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激烈爭執,被告並對告訴人稱「幹你蚵仔 」無訛(本院卷59-6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 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 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 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 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 告上開負面言詞,係因盛怒下所為之氣憤之語,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 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547-202412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元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 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13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與民生路 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交簡-398-2024120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9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祖宏於民國113年01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將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靠近孝二路 路口處,嗣郭祖宏自忠三路起駛該欲往前左轉往孝二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適徐筱娟站立在上開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並手持平版電腦拍攝郭祖宏併排停車之情形,郭祖宏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徐筱娟手持之平版電腦,該車左後輪並碰 觸徐筱娟之左腳掌,致其受有左足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祖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應該沒有壓到 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走過來拍我的駕駛座車窗,並說我壓到 她的腳,我下車查看,她的腳上穿著淺藍色布希鞋,沒有穿 襪子,鞋面上沒有輪胎痕跡,警方到場時,我有問警察可否 脫鞋讓我看或拍照,警方說不可以。後來救護車到場,告訴 人也是自己走上救護車的。告訴人的驗傷證明不是當天去驗 傷的,因為我聽市場的人說她當天就下了救護車,沒有到醫 院驗傷,且有人傳照片給我看,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 訴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她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現 場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顯示:身穿白色外套 女子(即告訴人,以下略稱為:甲女)手持平板電腦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面向被告車輛(以下略稱為:乙車),甲女位 於乙車左前方,此時乙車行向號誌為綠燈,乙車往前行駛, 甲女未移動,乙車左側靠近甲女身體左側,甲女離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範圍,乙車車頭向右微偏後向左前方行駛,超 過機車待轉區後停止,因受限於畫面角度,未攝得碰撞畫面 ,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34頁、49頁以下)。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 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立即至醫院驗傷,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驗傷證明不 是案發當天去驗傷云云,即屬無據。而告訴人之腳部如遭車 輪碰觸或輾壓,因車輛車速、碰觸腳部之車輪部位、衣物及 鞋之材質、衣物及鞋包覆足部之範圍等多項原因,均可能影 響傷勢之範圍、程度,且被告甫駕車自道路旁起駛,其行車 速度應不甚快,如車輪有碰觸告訴人身體,應有可能僅造成 輕微之傷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辯稱:告訴人不讓 我確認她的傷勢、當我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 胎接觸之痕跡、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腳掌因受 車輪碾觸,告訴人或因腳掌不適,無暇回應被告,或因被告 於現場回應之態度、口氣,而不願回應被告,均屬可能。況 被告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被告縱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 亦未必可提供實質協助。且被告亦稱:告訴人當時穿著布希 鞋,腳掌上面有一片保護及透氣的橡膠等語(見偵卷第65頁 )。可見因鞋體之遮蔽,被告當場實無從以目視確認告訴人 之傷勢,即難以被告自稱:告訴人未讓其查看傷勢、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胎接觸之痕跡、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勢等各云云,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照片檔案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僅 為某人之背影照片,顯無從自外觀判斷該人之真實身分,即 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且退而言之,縱或認為 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告訴人當可藉由交通工具返回現場 附近,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訴 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告訴人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 現場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係駕車 由路旁起駛,而告訴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車由告 訴人身旁行駛而過,而告訴人則受有左足擦傷等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當時在我的車子前方,所 以我有往右前方行駛,想要繞過告訴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 在我旁邊,我有聽到「扣」的一聲,我從後照鏡看,應該有 撞到告訴人的平板。她敲門跟我說,我有輾到她的腳等語( 見偵卷第6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手持平板電腦乙 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以被告自承 其車輛行進過程確有碰觸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之事實,可見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 接近。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述其左腳掌 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碾壓,可見告訴人之陳述一致,被 告亦坦認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其遭車輛之車輪碾壓,且 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 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接近,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 其車輛之車輪碾壓告訴人之腳掌,且告訴人旋即至醫院驗傷 ,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之車輪碾觸所致,別無 其他原因介入,是告訴人所受左足擦傷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然天候陰, 該路段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可見 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不可避免之情形,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責任即堪認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拍攝車輛併排情形,此據 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則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仍難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案發 現場固為行人穿越道,惟告訴人並非為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而係為拍攝車輛在道路上併排之狀況,而站立在 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被告即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況,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偵查卷宗內,雖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4時50分,於同日凌晨5時10分,員 警在案發現場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談話紀錄過程 承認為其為本案事故之當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3、31頁)。 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LDM-113-交易-245-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6號 原 告 林芷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30 分許,由原告配偶王翊至(下稱王翊至)駕駛在臺北市經貿一 路與經園街為警攔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原告為車主同時有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規定,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第37、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41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王翊至名下並無汽車,為家庭所需 (如接送小孩等)會在需要使用汽車時向原告請求借用,經過 原告允許後交付鑰匙讓配偶使用汽車。113年6月28日晚間王 翊至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取走汽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參加公 司聚會。原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接獲王翊至電話,才知系 爭車輛前晚經王翊至擅自開走使用,且王翊至在前晚聚會中 飲酒,113年6月29日上午遭警察臨檢酒測並拒測,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將因此遭到扣牌處分。  2.原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為王翊至私自取用,更不知王翊至將 會飲酒拒測,原處分違背行政罰應以原告有主觀上可歸責始 能成立之法規,而有違法。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7條 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本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原告並不知悉配偶私自取用系爭車輛,應不 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情形,原處分固基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因原告配偶有拒絕接受酒駕測試之 行為而應吊扣原告所有汽車之牌照,但基於前開判決意旨, 若不問原告是否知悉均得以該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已有違 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認於原告無可歸責之情況下, 仍對原告處以原處分之效果,應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經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駕駛人王翊至疑似有酒 後駕車之嫌,爰依規定要求王翊至實施酒測,惟王翊至明確 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第A01ZNM641號案,另原告為系爭車 輛車主,故依同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1ZNM642號案。   2.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 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 系爭車輛,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 有人相關之義務,盡其共同防免酒後駕車之協力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 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 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 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配偶王翊至於上開時地,行經路檢站 為警攔停,其駕車有向外偏離行駛遠離警方之行為及眼睛有 血絲之情事,且經簡易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後,員警告 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王翊至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 原告所不爭執(第10頁),且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 南分交字第113304402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 酒測聯單、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第49-60頁), 又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對王翊至開立前處分,業經繳納罰 鍰並辦理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迄今未有就前處分爭訟之情事 ,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表、被告113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44152號函暨第A01ZNM641號案裁決書、送達證書及 違規查詢報表等件足憑 (第73、81-86頁),因之,王翊至駕 駛系爭車輛為警於路檢站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等違規事實,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堪 以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其同意及不知情的 情況下,經王翊至酒後駕駛而拒絕接受酒測等語,然觀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 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 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 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 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雖登記原 告為車主,且其主張王翊至使用系爭車輛前均須經原告同意 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起訴既稱系爭車 輛為家庭所需王翊至也會使用,再參王翊至名下無車等情, 夫妻間共用家內唯一車輛,縱使妻登記為車主,亦難逕認夫 每次使用車輛均須經由妻同意始得為之,且此復與常情有違 。又王翊至於原告入睡後,得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甚至 原告於違規事發前完全不知悉車輛遭王翊至開走,顯然系爭 車輛之使用管理,並未經原告之事前監督管理,自難謂原告 已確實督促王翊至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綜上各情 ,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 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翊至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訊問原告及配 偶乙節,因本件未有任何客觀舉證,其等縱到院陳述,亦無 其他證據可擔保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本院亦難單憑原告及配 偶之陳述即採認為真,認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2-03

TPTA-113-交-2316-202412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尚志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 ○○街0巷00號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 年8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攔查,復經警 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尚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李尚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交簡-39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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