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農
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生活
費、伙食費及不定期之醫療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看護費用明細、生活必需品購買明細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
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民國106年間鑑定時已達重度失智程度,
日常生活及相關事務均須仰賴他人協助處理,亦有不定期醫
療之需求,相對人於106年7月20日之存款餘額固為新臺幣2,
881,222元(參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卷第57頁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然扣除相對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迄今應不足
以支應近一年之支出,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
之照顧,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
對人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
賣之總價額亦高於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堪認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
護及生活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
,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
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06.09平方公尺) 全部
CYDV-113-監宣-390-20241212-1